A A
B
B
DCCC 1017/2020
C [2022] HKDC 5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1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顯誠(第一被告人)
J J
李安翹(第二被告人)
K 蘇雅賢(第三被告人) K
謝兆雄(第四被告人)
L L
陳樂燊(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O O
日期: 2022 年 1 月 11 日
P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檢控官徐 P
Q 倩姿及外聘大律師陳李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李頌然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
R R
所延聘,及潘淑瑛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
S S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T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 T
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暴動(Riot)
C [2]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C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
D
[3]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E E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F [4]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F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G G
[5]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H H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I [6]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I
J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J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1. 本案 5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一); N
O 各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2(控罪 O
二至六)。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前承認了控罪三,其餘各被告人
P P
均否認其他控罪。經審訊後,各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Q Q
而控罪二、四、五及六則罪名成立。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T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例》
第 3(1)(a)及(2)條
U U
V V
-3-
A A
B
B
案情撮要
C
C
2.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 5 時 12 分開始,在香港灣仔杜老 D
D
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發
E E
生暴動,事件中超過 500 名示威者在暴動現場集結,和警方對峙,
F 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G G
3. 警員於大約下午 5 時 12 分到達灣仔軒尼詩道及史釗域道
H H
交界設置警方防線,然而示威者並沒有散去,並繼續佔領相關路段
I 導致交通癱瘓。警方曾作出多番警告要求示威者離去,亦使用催淚 I
彈驅散人群,但示威者仍然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向
J J
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掘磚、拆毀鐵欄及向警方
K K
投擲磚頭及雜物等等,亦使用一些鐵欄、磚塊及雜物建設路障或示
L 威者自己本身的防線。 L
M M
4. 到下午約 5 時 52 分,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
N N
推進並作出驅散,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其中兩枚汽油
O 彈分別擊中兩名穿著反光衣記者的頭部近面頰及右前臂位置導致該 O
些位置著火。警方在驅散期間拘捕多名人士,包括本案的 5 名被告
P P
人。從呈堂的錄影片段顯示,當天使用蒙面物品的示威者約有二百
Q Q
多人,而示威者一共投擲了 14 枚汽油彈。
R R
5. 本席裁定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各被告人
S S
參與暴動,但 5 名被告人在暴動現場被拘捕,而他們被拘捕時,各
T T
人均使用蒙面物品遮蓋他們的面容。本席亦裁定沒有任何證據可讓
U U
V V
-4-
A A
B
B
被告人倚賴規例所訂立的合理辯解。
C
C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D
D
E 6. 第一被告人現年 17 歲,他是一名中六學生,今年需準備 E
F 應考香港中學文憑試。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告人、 F
其母親、師長等所撰寫的求情信及被告人於求學期間所獲取的獎狀,
G G
顯示第一被告人學業成績及品格均屬優異。基於第一被告人判刑時
H H
未滿 21 歲,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處理
I 未滿 21 歲青少年罪犯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原則,本席替第一被告人 I
索取了一份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懲教院所報告指出,
J J
基於第一被告人患有心包炎,他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羈留命令,署
K K
方認為他適合在更生中心羈留。大律師則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一被
L 告人一個適時的刑罰,可以讓他完成中學文憑試。 L
M M
7. 第二被告人現年 19 歲,她正在中文大學持續及專業進修
N N
課程就讀社會工作高級文憑,預期在今年完成實習後畢業。代表第
O 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呈上由第二被告人、其父母親、師長、朋友及 O
同學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表示第二被告人性格開朗及樂於助人。
P P
同樣,因第二被告人於判刑時未滿 21 歲,本席為她索取了一份社會
Q Q
服務令及更生中心適合性報告。感化官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
R 刑事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控罪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而在會面期間, R
第二被告人亦顯示真誠悔意,感化官認為她是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S S
以回饋社會。感化官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 200 至 240 小時社會服務
T T
令。懲教院所報告則指第二被告人適合於更生中心羈留。大律師希
U U
V V
-5-
A A
B
B
望法庭可以採納感化官建議,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C
C
8. 代表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陳述時曾 D
D
希望法庭可以判處 3 名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本席拒絕為三名被告人
E E
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只替 3 名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
F F
9. 第三被告人現年 23 歲,現為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幼兒
G G
教育學士榮譽課程四年級學生。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數封
H H
由第三被告人父母親、師長及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表示第
I 三被告人樂於助人,亦積極參與一些義務的工作。感化官指第三被 I
告人對其當天出現在案發現場感到後悔,明白她將不能擔任教師的
J J
工作,然而她亦希望繼續進修,能讓她可以尋找一些支援有學習障
K K
礙兒童的工作機遇。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三被告人少於 2 個
L 月的監禁,好讓她可以在今年順利完成其學士課程。 L
M M
10. 第四被告人現年 24 歲,他是中文大學機械工程學士四年
N N
級學生。第四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他的母親因長期工作而引致
O 身體勞損,需定期覆診。從第四被告人、其師長、同學、前區議員 O
及朋友的求情信內容可見,第四被告人是一名孝順、樂於助人及勤
P P
奮的年青人。第四被告人向感化官指出他接受裁決,亦準備承擔法
Q Q
律責任。
R R
11. 第五被告人現年 28 歲,學歷為大專程度。他現為一位音
S S
樂製作及演奏結他的自由身工作者,月入大約港幣 6,000 元。第五被
T T
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母子關係融洽,他向感化官表示他明白自己
U U
V V
-6-
A A
B
B
的行為是錯誤的,亦對家人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他承諾不會再犯。
C
C 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第五被告人一個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D
D
12. 5 名被告人於案發時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判刑理由 F
G G
13. 按《禁止蒙面規例》第 3(2)條,條例最高的刑罰為罰
H 款 25,000 元及監禁一年。上訴法院並未就此項控罪的刑期定下量刑 H
I 指引及原則。控方呈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其他 [2021] I
HKDC 874 一案給本席作參考,在該宗區域法院案件,李慶年法官列
J J
舉了涉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量刑時法庭需作之考慮。其中一名
K K
被告人的定罪基礎是他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和使用蒙面物品,沒有證
L 據顯示他有參與該非法集結和暴動,李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2 L
個月監禁。
M M
N 14. 在處理年輕罪犯的判刑時,上訴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 訴 N
O SWS [2020] HKCA 788 一案中明確指出,法庭不能只是著眼年輕犯罪 O
者的更生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特別是如出現涉及公眾利益、罪行
P P
嚴重,或犯案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判刑的情況時,
Q Q
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為有限,甚至乎微不足道。法庭的判
R 刑必須相稱,過輕的刑罰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好處,如律政司司長 R
提出刑期覆核,反而會對被告人帶來一定的焦慮,若覆核成功,更
S S
會打亂被告人的更生計劃。
T T
U U
V V
-7-
A A
B
B
15. 本席認同李法官在陳起行一案處理相關條例判刑時法庭
C 需作出的考慮因素。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較 陳 一案輕微, C
相反,本席認為使用蒙面物品的人數及這些人對其他人所帶來的傷 D
D
害較陳一案嚴重,更甚案發當天是禁止蒙面法例生效的翌日,當時
E E
傳媒廣泛報道法例的實施情況,眾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干犯條例
F 的法律後果。本席認為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適當的判刑基準 F
為 10 星期監禁。
G G
H H
16.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考慮到一般青少年罪犯在更生中心
I 的前段羈留期介乎 2 至 5 個月之間,而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後定罪, I
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更生中心羈留作刑罰和其所干犯的控罪是
J J
相稱的。本席亦認為不能以即時監禁的刑期和在更生中心羈留的時
K K
間相提並論,判處第一被告人更生中心,以其年齡而言,可同時達
L 致更生及懲處的效果。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二,本席接納懲 L
M
教院所的建議,判處第一被告人更生中心羈留令。 M
N N
17. 第二被告人在案件開審前承認控罪,在判刑期間,她被
O 還押了兩個多星期,如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而她在獄中的 O
行為表現良好,則這段羈留時間差不多等同她已接受了一半的刑期。
P P
第二被告人的報告非常正面,感化官亦指出她有真誠的悔意。本席
Q Q
認為考慮所有情況,判處第二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符合刑罰和控
R 罪嚴重性相稱的量刑原則。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就控罪三,判 R
S
處第二被告人 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 S
T T
18.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他們均是
U U
V V
-8-
A A
B
B
成年人,本席沒有忽略他們有良好的個人背景,亦熱心公益,但若
C 法庭認為需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則這些個人背景及良好紀錄並非 C
減刑理由。就第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四、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 D
D
罪五及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六,每項控罪,本席判處 10 星期監
E E
禁。
F F
G G
H H
I I
( 高偉雄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