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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2020
C [2022] HKDC 23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83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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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澧圖 LEGO(又名陳楚峰)(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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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22 年 1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 M
N
別行政區 N
方也方女士,由 So, Ho & Co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P [6] 暴動(Riot) P
Q [8]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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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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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陳澧圖與其他
C 同案面對以下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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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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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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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事損毀,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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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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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I
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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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八,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K
罪條例》第 17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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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就第一控罪“非法集結”,第六控罪“暴動”,及
N 第八控罪“有意圖而傷人”認罪,第二控罪不認罪。法庭根據被告人 N
認罪及在法庭確認承認案情之下,就“非法集結”、“暴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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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而傷人”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二控罪
P P
存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Q Q
3. 所有控罪皆源自發生在 2019 年 9 月 21 日晚上至翌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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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的社會事件,地點是元朗的商場及接近市中心一帶的地方。其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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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其他人先在元朗某商場集結,他當時身穿黑色 T 恤、黑色手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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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稱「冰袖」),黑長褲和黑運動鞋,與其他大部分的非法集結者
C 所穿的衣服相近。同時他戴有過濾式口罩及眼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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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控罪非法集結發生在元朗朗日路形點商場第二期。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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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晚上有大批身穿黑衣戴頭盔,蒙面或防毒面具的人,先在商場第一
F 期集結,然後再走往第二期。其時連接第二期的港鐵站 F 出口的保安 F
閘已經拉下,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把商場食肆的椅子、桌和鐵鍊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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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塞在閘口,在其他示威者以雨傘遮檔之下,推走食肆的外賣車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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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障,更利用噴漆把食肆的八組閉路電視鏡頭破壞。第二被告人及其
I 他示威者又干擾了港鐵的保安閘控制器、消防報警燈、煙霧探測器; I
令消防鐘誤鳴,及導致消防員到場。第二被告人更盜用消防喉噴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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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示威者更把一些不知名液體弄濕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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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 第六和第八控罪發生在翌日零時時分,地點是元朗往市中 L
心方向康景街一帶。第二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在商場大肆破壞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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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陸續走移往元朗市中心。期間近百名示威者把一名正在回家的途人
N N
李先生截停,出口侮辱,以威嚇方式指控他在此之前曾撕去俗稱「連
O 儂牆」上的貼文,更有人向李先生投擲水瓶。另一被告人張裕泰共同 O
不讓李先生離去並強迫他跪在馬路上,令其雙膝擦傷;更有示威者向
P P
其投擲玻璃瓶,令李先生受到玻璃片所割傷。
Q Q
R 6. 李先生後來逃到元朗大馬路,期間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示 R
威者一直尾隨,當中張裕泰更對他一直威嚇及辱罵。李先生在大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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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登上一部計程車,但被告人與其他數十人追上前圍攏不讓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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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並繼續對李先生恐嚇、辱罵以及敲打汽車的玻璃窗、向車內噴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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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疑似是胡椒噴劑等物品,更向計程車車長恐嚇謂,如果李先生下
C 車,計程車不會受到損毀,亦不會牽連到該計程車車長。期間第二被 C
告人打開該計程車的車門,協助另一名示威者強行把李先生自車內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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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其他示威者繼續與之對峙。張裕泰更要求李先生交出電話供其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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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李先生一再申辯,期間有示威者用硬物抽打他的頸部,令他受傷
F 倒下。與此同時,張裕泰搶走李先生的手機,將之摔毀於地。其他的 F
人繼續以言語及動作向李先生施以暴力。事後李先生的頭部的傷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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縫上七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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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根據心理醫生事後就受害人評估報告中指出,此事令李先 I
生心靈受到創傷,他不敢再住元朗,亦不願回憶當晚發生之事。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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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工作所在的顧客在更觀看電視轉播時,認得李先生的樣子,令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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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一再受到傷害。醫生指出,李先生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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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八控罪則發生在李先生被拉下車之後的兩分鐘,其時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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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指責一名張姓路人在現場拍照。張生在逃離現場期間,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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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其他示威者沿著青山公路追打張先生。張先生跑了 20 米跌到後,
O 再為被告人及其他人圍攏毆打。當中有人用伸縮金屬棒抽打張先生的 O
頭部、身及手腳。第二被告人則用力踢了張先生的身體四次。張在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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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身時,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阻欄及追打。張再跑了 10 多米,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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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毆為十多人追及、圍著拳打腳踢。再有至少三個人用伸縮金屬棒抽
R 打其頭、身體及手腳。該次襲擊令張先生的前額有兩厘米裂傷,頭皮 R
S 兩邊有 8 厘米的裂傷,得縫十六針。其雙手、膝頭及右手手肘,背部 S
亦有多處擦傷及瘀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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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完全是暴民心態,他們以為有
C 高尚的理念,就可以肆意破壞他人財物,傷害他人身體。此事令人痛 C
心之處,是人類文明是何等脆弱,中國有三四千年的文化,大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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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是教導人要以禮待人、以溫和、良善、恭敬、節制、謙讓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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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人,但示威者的行為卻顯示這些教訓對他們完全沒有作用;他們完
F 全沒有同理心,已為依仗人多,可以為所欲為;連最基本的道德,不 F
欺凌弱小亦可以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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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非法集結和暴動是遞進式的控罪,其要旨皆是以人數達成
I 目的。在情緒高漲之下,不惜破壞社會安寧,暴力的刑責亦較重。由 I
於兩者干犯的情況可以有很大的分別,上訴庭並無設立清楚之量刑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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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但卻列出在量刑之時應考慮之事實,本席就此會就有關情況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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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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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留意到當時晚上九時許,是一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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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的晚上。元朗的商場裡面的商店已經關閉,連接商場的地鐵出口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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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上閘。根據本席目測,被告人與其他至少有三十人在商場內擅自挪
O 用其他人的財物,以堵塞港鐵站的大門,並大肆破壞。被告人更親自 O
用噴漆毀壞閉路電視鏡頭及嘗試拉下鐵閘。其時被告人戴上了過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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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及眼罩;這些行為不但破壞他人及公用的財物,亦隨時可以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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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其他人作出暴力的行為。當時整個商場猶如死城,商舖及港鐵都沒
R 有如常運作,這不但令普通商戶受到損失,亦令市民不能享受假期、 R
S 隨意購物用膳及使用商場的設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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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律師方也方女士在其長達四小時的陳詞中,企圖說服
C 法庭,將三項控罪獨立處理,本席不敢苟同。就如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C
顯示,事件始於第一期的集結,人群流入第二期。在大肆破壞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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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流往元朗市中心方向,並在途中傷害了兩名途人。整個過程為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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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下,當中顯示被告人在此當中擔任重要的角色。無論是在第二期的
F 非法集結,到第四項控罪的暴動,被告人首先是對李先生表現得咄咄 F
迫人。他更尾隨李先生,向計程車車長交涉,拉開車門,協助其他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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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示威者把李先生拉下車,令其繼續受到侮辱、恐嚇,以及毆打。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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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被其他示威者毆打之時,被告人亦沒有閒著:當時一個路過的
I 人張先生被其他示威者指控在現場拍照時,被告人就和其他暴力示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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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予以追打,並在其倒地之時用腳踢了他四次,然後其他示威者就更 J
以鐵棒、拳腳予以繼續毆打,涉及至少五十個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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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從整體案情,本席認為當晚至少自 9 時 30 分開始,已經 L
有一批有共同目的的示威者由商場開始肆意破壞,然後走出商場,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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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路過的途人施以暴力。如果將每一件暴力事件分拆處理,是無視
N 有關控罪的流動性。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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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參加暴力示威的,是受到一個單一機構
P 所安排及控制,但參與暴行的人無論其動機為何,都有共同的目的, P
Q 亦已破壞了他人的財物。任何向其認定的異己施以暴力,令其不敢提 Q
出反對。期間亦破壞了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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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C C
15. 被告人於案發之時已經 25 歲,香港出生,當油漆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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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盜竊,一項串謀詐騙,一項以欺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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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取得服務及兩項作出虛構假聲明;所有定罪皆與不誠實的行為有關。
F 2018 年 7 月 23 日,被告人就上述的最後四項控罪,總共被判入獄 18 F
個月,於 2019 年 4 月 18 日服刑期滿。也就是說,案發之日是在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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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之後的五個月之內。被告人並非年青,亦非初犯,所以不能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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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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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其母親指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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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性善良,對長輩孝順,與弟妹感情深厚,受到朋輩間的愛戴。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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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環境複雜,皆受到後父的家暴。根據辯方提供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L 被告人有過度活躍症,注意力不足,但這並不影響其對錯的觀念,所 L
以適合答辯。被告人對其精神醫生的解說謂當日他到了元朗,是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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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急救員,但在目睹一名乘客受困於計程車內之下,他希望挽救計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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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司機,企圖說服他人不要妄對車長施行暴力。至於李先生受襲是事
O 後之事,本席留意到這點,跟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符,與錄影所得 O
的影像不符,更與其警誡之下所作之辯解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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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7. 被告人選擇作供支持其求情理據。當日他到該商場消遣。
R 在有一小時之久,見在有人破壞,他也參與,他戴上別人遞過的眼罩 R
和口罩,因為當時地下極多塵。後來在街上見到李先生被人指稱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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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設立的文宣牆、被人欺負,他見李先生不似壞人,於是上前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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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他亦想弄清楚群眾所作之指責是真實,希望將之帶走。被告人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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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他協助李先生登上了一輛計程車,但由於該車受到示威者圍攏,
C 不能離去。他擔心司機受驚之下會開車傷及途人,於是著李先生下車。 C
他把手伸向李先生,目的是扶他一把。他留在現場,是幫助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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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李先生下車之後,他因為受到胡椒噴霧所影響,於是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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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8. 之後他再見到另一位人士,即第八控罪的受害人張先生。 F
他目睹陳先生揮拳打人,自己一時衝動,於是上前踢了他幾腳。張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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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企圖逃離現場,被告人亦企圖加入追趕,但為其他人所阻隔,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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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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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在現場純粹是想協助受害人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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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句話說,他是宅心仁厚,希望幫助人。本席在其作證期間,向其代
K 表律師垂詢,這是否意味被告人不承認他與其他暴力示威者在現場有 K
共同目的之下作出行為,破壞了社會安寧。但方也方律師表示,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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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辯方的用意,辯方只希望指出被告人在場參與的程度,與其他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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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示威者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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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發現被告人的說法與其同意納入的傳媒紀錄完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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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被告人聲稱是他協助李先生登上計程車,但錄影中似乎並不見有
P 如此影像。同時他一直是極之侵略性的態度與該計程車的車長交涉。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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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就第八控罪,他因為目睹張先生打人,所以一時衝動,
R R
在眾人已經把跌在地上的張先生圍毆時,上前再踢他幾腳。這和他在
S 警誡口供的說法不同:口供中提及他是以為張先生打人。在盤問之下 S
被告人更有另一說法,他同意知道其他暴力示威者打算「私了」李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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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亦同意有拉李先生出計程車,他知道「私了」是私下以暴力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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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個普通市民,本席亦可以作出社會就「私了」這詞彙的理解作
C 出司法認知。於 2019 年這個動蕩的一年,「私了」的意思是示威者 C
以人多勢眾,以暴力對付一個他們認為政見不合的人,其目的是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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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發表與該等示威者不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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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至於第八控罪,他亦同意有追趕、毆打張先生,但之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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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目睹張先生正在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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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3. 被告人的律師已經澄清,被告人並非推翻其認罪的決定, H
或承認的事實。他只是指稱被告人沒有預見李先生和張先生會受到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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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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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但是就算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三項控罪皆是指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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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其他人合力干犯,被告人是參與者之一,所以亦得與其他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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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上共同之刑責。被告人的證供前半部似乎是指稱他無意參與暴動,
M 其行為是出自一貫好心,作證時他亦同意李先生不似是一個壞人,是 M
一個街坊。他知道李先生從計程車被拉下來,是會受到暴力對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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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當時他正打算決定是否讓李先生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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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5. 被告人的說法不但在邏輯上說不過去,亦與警誡供詞不 P
符,更不符日常生活事件發展的軌跡。本席不接納其證供,認為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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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性更與其已承認的案情簡述及錄影的證供不相符。當然被告人並
R R
無任何舉證責任,本席在此只會把被告人的證供摒除考慮範圍之內。
S 並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之推想,亦不會影響本案的判刑。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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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非法集結一罪,本席考慮到涉及二十至三十人,在有著
C 共同目的之下,有意圖及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心社會安寧被 C
破壞,而被告人從錄影中,亦顯示他有主動親手作出違法的行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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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來說,正常星期天晚上是一個生意旺盛的晚上。但商場內所有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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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已經關門,公共交通停止運作,並無市民如常閒逛購物。所以,嚴
F 格來說其實當時公眾安寧已經受到破壞。但無論如何,本席裁定被告 F
人有罪的是非法集結,所以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得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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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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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第六項控罪暴動罪,涉及近乎一百人,被告人亦是主犯之 I
一。他先與李先生對峙,繼而追上李先生成功登上的計程車,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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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示威者堵塞計程車之去路,要求車長把受害人李先生交出。他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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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示威者繼續出言侮辱,並用令人不適的噴劑噴入車內。被告人
L 親手打開車門,與另一名同案把李先生拉出;明知李先生被拉出之後 L
M
會受到暴力對待。雖然在此之後,並無證供顯示他有再襲擊李先生, M
但他卻是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之下襲擊李先生,他的行動亦是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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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繼續受襲的主因之一,所以他亦是主要的干犯者,親手作出的
O 行為,令任何一個合理的人也會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而事實上, O
P 社會安寧亦受到破壞。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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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第二項控罪涉及的人數、以及李先生多次受到凌辱、襲
R 擊,令案件更形嚴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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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第八控罪是例外罪行,也就是說,法庭不能處與緩刑。
T 但本席認為第八控罪所發生的事件,亦是整件暴動的一部分,受害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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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生所受的傷更重,尚幸其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態比較堅強,所以未
C 有因為該次受襲帶來長遠的心理損害。但被告人與其同案把一名意欲 C
將其惡行紀錄下來的市民毆打,以震攝及滅聲,這點是文明社會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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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的行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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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 本席亦考慮到雖然上訴庭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於梁天 F
琦一案,法庭採納 7 年監禁,梁天琦一案中涉及比較大型的暴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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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不應與同樣之量刑。本席亦考慮到 謝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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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2 HKCLR 16)及 Cheung Chun Chin([2002] 2 HKLRD 233)
I 的案例。兩件案件都是涉及暴動,法庭所採納之量刑起點分別為五年 I
及六年。本席當然明白,上述兩件控罪所涉及的是被囚人士所引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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騷動行為,在性質上與本案有些不同。於楊家倫(譯音)一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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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A 146),被告人被裁定就暴動一罪,經審訊之後罪名成立。該
L 名涉及被告人在 2016 年 2 月 9 日,在旺角發生的一場暴力衝突,涉 L
M
及五十至六十人,並用磚頭擲向警方及縱火。法庭採納的刑期是五年 M
監禁。在 HKSAR v Tang Ho Yin([2019] 3 HKLRD 502)一案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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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其他人參與暴動,其方法是與其他人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組成防
O 線,並以各種硬物投向警方。上訴庭認為,四年半監禁是一個比較適 O
P 合之量刑基數。 P
Q 31. 由於件案件的案情都稍有不同本席認為在比對每件案件 Q
R 的量刑,並沒有特別幫助。但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與其他人在 R
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以藉口毆打、侮辱、傷害一名他自己也知道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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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人的人,此事更令受害者李先生長期受到心理損害。此外,除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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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之外,亦在同一情況之下,同一個晚上,差不多同一時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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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其他示威者更以受害人張先生企圖拍下被告人等人的暴行,而予
C 以毆打,令他受到更嚴重的傷害。這兩點再加上示威的人數,都是令 C
案件更形嚴重,所以就第六控罪,本席採用 6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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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八項控罪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令到受害人受的
F 傷勢更為嚴重。而當時的情況亦是當晚的事件同一事衍生。考慮過張 F
先生的傷勢,被告人所涉及的部分之後,本席決定用 4 年監禁(4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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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為量刑基數。正如本席指出,當晚的事件是始自形點內發生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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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集結,而就第六控罪,本席亦考慮了第八控罪被告人傷害張先生的
I 情況,所以本席決定在總量刑原則之下,下令就第一控罪之 15 個月 I
監禁,第六控罪的 70 個月監禁,及第八控罪的 4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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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的犯罪意圖比其他人更少,所以並不認為其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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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這是減刑的因素。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沒有指稱被告人是次犯案是
L 有病理上的因素:他雖然有過度活躍症,衝動,但社會大眾亦對這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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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其他人一樣有同樣的期望,就是他謹言慎行,控制自己,不妨礙 M
他人的自由,不傷害他人,被告人很明顯沒有做到這一點。所以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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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醫生的報告並非求情理由,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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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人並非是在最早的時間認罪,因為正常來說,如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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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及時向法庭表示在第一次答辯之時,如果被告人能及時表示會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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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根據上訴庭的指示,他應該得到百分之三十之扣減。根據控方所
R 準備的時序表,被告人於 2020 年 12 月 4 日第一次被要求答辯,當時 R
S 不認罪。法庭下令審期為 2021 年 6 月 16 日,並下令於 2021 年 57 號 S
提堂,作為審前覆核。案件於 2021 年 5 月 3 號,法庭下令審前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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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 21 年 5 月 20 號。至 2021 年 5 月 14 號,法庭得到知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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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將會認罪,所以提堂日期將更改為 2021 年 6 月 16 日。於 2021 年
C 6 月 16 日,被告人辭退法律援助署指派之律師,改聘私人律師,所以 C
申請押後。於 2021 年 7 月 27 日,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再申請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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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4. 本案多次押後,是被告人自己導致,更不是第一次答辯之 E
時認罪。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得到百分之三十之減刑,但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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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認罪,本人將被告人應處的總刑期 72 個月下調百分之二十,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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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零頭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得入獄 57 個月,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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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一控罪,被告人得入獄 15 個月,第六控罪 72 個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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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控罪 48 個月,同期執行,由於其認罪,下調百分之二十,應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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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為 5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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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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