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60/2020
C [2021] HKDC 161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6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郭小杰(第一被告人)
J J
張啟昌(第二被告人)
K 何文謙(第三被告人) K
溫梓霖(第四被告人)
L L
麥浩偉(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O O
日期: 2021 年 12 月 31 日
P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律師事 Q
務所延聘,及陳頴賢女士,由 Cheng & Co 律師事務所
R R
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Rowdget W Young &
T Co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律師事
C 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Bond Ng Solicitors 律
D D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E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律師事
F 務所延聘,及陳頴賢女士,由 Cheng & Co 律師事務所 F
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五被告人
G G
控罪: [1] 暴動(Riot)-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
H H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一被告人 I
J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J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二被告人
K K
[4]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L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三被告人 L
M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M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四被告人
N N
[6]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O O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五被告人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 R
S S
1. 本案有 5 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
T T
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其罪行詳情如下:—
U U
V V
-3-
A A
B B
郭小杰、張啟昌、何文謙、溫梓霖及麥浩偉於 2019 年 10 月
C C
1 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下稱“第一項控罪”)。
D D
E
2. 此外,每一名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 E
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各人分別被控
F F
在第一控罪罪行詳情中列的時間地點,抗拒執行職務負責拘捕的五名
G G
警務人員。(下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
H H
控方指控之大要
I I
J 3. 控方指稱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下午 4 時許,在香港九龍黃 J
K
大仙龍翔道一帶(下稱“案發地區”)發生的一場至少涉及 200 人的 K
社會事件,期間的參與者以雨傘、自房屋署偷來的膠圍欄及其他雜物
L L
堵塞馬路、組成防線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對峙及進逼,並以磚塊及
M 汽油彈向警方投擲、令交通停頓、損毀了公物及私人財產(包括停泊 M
N 在案發地區的電單車)、破壞了社會安寧之下構成暴動。警方在䅁發 N
地區內的不同地點拘捕 5 名被告人。控方指稱 5 名被告人與其他參與
O O
者(下統稱“示威者”)在案發現場在有共同目的之參與了暴動;更
P P
在警員企圖拘捕之時抵抗。
Q Q
4. 各被告人就其面對的控罪均不認罪。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就集會、非法集會以及暴動等罪行的討論
C C
5. 集會這行為本身是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之一1,但當集會
D D
一旦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按公安條例被視為非法集結及/或
E E
暴動之後(見下文),參與者就不會被視為行使其基本權利,得受到
F 法律的制裁。 F
G G
6. 「暴動」罪是「非法集結」罪的累進性質控罪;包含了後
H 者所有元素之餘,控方亦得進一步証明參加非法集會的群眾中間有三 H
I 人以上在共同目的之下的作為已經破壞了社會安寧,其刑責亦較重。 I
J J
7. 盡管集會是合法的公民權利,但集會由合法轉變成非法、
K 甚至淪為暴動,演變的過程及速度會按個別事件的發展軌跡而有所不 K
L 同。結集開始時是否合法,並不會影響法庭裁定在其後階段構成非法 L
集結罪或暴動罪。
M M
N 8. 香港終審法院於盧建民及湯偉雄2兩宗上訴的綜合判詞中 N
O
(下簡稱“盧偉民一案”),就兩項控罪的犯罪元素、行為和意圖都 O
作出詳細的討論及指示,本席在下文採納引用了當中要點。
P P
Q 9.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分別源自《公安條例》第 18 條及第 Q
R
19 條:— R
S S
1
見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
T 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T
2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2021] HKCFA
37
U U
V V
-5-
A A
B B
“18. 非法集結
C C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
D 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 D
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
E 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E
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由
F F
1970 年第 31 號第 11 條修訂)
G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 G
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H H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I I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J 年;及 J
K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 級罰 K
款及監禁 3 年。
L L
19. 暴動
M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M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N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N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O O
P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0 P
年;及
Q Q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 級罰
款及監禁 5 年。"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0. 「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C C
(1)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
D D
E (2) 集結在一起; E
F F
(3) 作出以下的“訂明行為”,即:—
G G
H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H
I I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
J J
K
(4.1) 作出該等訂明行為的人有意圖導致 K
L L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M 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M
N N
控方得証實參與者在作出訂明行為之時,有意圖引
O O
起上述後果。
P P
或
Q Q
R R
(4.2) 該等訂明行為相當可能導致
S S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T T
或他們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U U
V V
-7-
A A
B B
C 就這一環,控方無需証明參與者在作出訂明行為的 C
主觀意圖而祇需証明客觀事實証明參與者作出了
D D
訂明行為、以供法庭評估該等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上
E E
述後果3。
F F
(5) 參與上述非法集結的人,即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G G
H 11.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H
I I
(1) 當時的集結已按第 18 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J J
K (2) 當中任何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 K
L L
12. 該等非法集結則屬暴動,集結者亦即參與暴動。
M M
N
“3 個人或以上集結” N
O O
13. 控方先得証明集結的人數至少有三個人。
P P
14. 以本案而言,根據本案的證供及現場攝錄紀錄,在場的人
Q Q
數遠超此數,故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地。
R R
S S
T T
3
見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梁頌恆)[2021] HKCFA 24
U U
V V
-8-
A A
B B
“在一起”
C C
15. 控方亦得証明此等集給是有意圖及同一目的之下聚集。
D D
E 16.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 2 E
F
人一案(CACC 164/2018 [2020] HK CA 275)的判案書第 58 段就非法 F
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G G
H “......根據對 18(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 H
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
I 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 I
為。犯罪案者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
一起行事。”
J J
K 17. 非法集結罪始自三個人或以上的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 K
下集結並作出的訂明行為。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
L L
以構成非法集結;而為了不同目的集結在一起、或為了不同目的作出
M M
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
N N
18. 在一個大型集結中,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部份集
O O
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後,祗有這撮人可被視為參與非法集
P P
結。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
Q 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 Q
結4。
R R
S S
T T
4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
17-22 段(高等法院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
U U
V V
-9-
A A
B B
“訂明行為”的性質:客觀評估
C C
19. 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
D D
性或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
E E
會採納其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評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
F 干犯的方式以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5。 F
G G
20. 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祗考慮行為的性
H 質,而非該行為背後目的。某些行為可能起源於合法行使基本法賦予 H
I 的自由、或在初期並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舉者有權在其間作出違 I
法的行為:該等行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
J J
辱性或挑撥性的“訂明行為”,活動的性質就會變成為非法集結;其
K K
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需考慮6。
L L
21. 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
M M
“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
N N
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
O 席會根㯫本案特有的案情裁定有關參與集會的行為是否屬於“擾亂 O
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P P
Q Q
22. 但除非當事人承認有共同目的及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
R 環境推斷個別被告人是否與其他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單憑參與的 R
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人
S S
T T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諾恆 (2013) 16HKCFA837 的判詞第 10,67-68 段
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2012] 5 HKLRD 556
U U
V V
- 10 -
A A
B B
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
C 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 C
抗等等個別事實,如果抽空個別考慮,未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引伸
D D
厠身其中的被告人與其他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
E E
的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個重要的事實(包括
F 但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後,才會作出個別被告人 F
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實的裁定7。
G G
H H
23. 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在不同時段、於不
I 同的情況之下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個別被 I
告人的情況(包括其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
J J
作出全盤考慮之下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為被告
K K
人足否有參與的指標。
L L
“共同目的”
M M
N N
24. 集結者得為共同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此目的可以是合法或
O 不合法,但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同:共同目的可以祗是作出訂明行為, O
甚至是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8。
P P
Q Q
R R
S S
T 7
見 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T
8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 2 人(同上)一案的判案書第 59-
61 段
U U
V V
- 11 -
A A
B B
“參與者”得身在現場
C C
25.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要旨:在於一郡(3 個或多於了個)
D D
人在有共同意圖之下集結在一起,作出訂明行動、依杖其人勢眾達到
E E
其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把合法的活動轉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F 參與人數及其在共同目的下作出訂明行為是罪行的要素。 F
G G
26. 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皆為「參與性」
H (Participatory)的罪行,參與是犯罪行為之一,而參與者皆為主犯。 H
I 根據有關法例的條文,控方得証明參與者身在發生非法集會/暴動的 I
現場,並有意圖成為非法集會/暴動的部分,作出或促進(in furtherance
J J
of)訂明行為。普通法中其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
K K
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由於本案的所有被告人皆於暴動現場(見下文)
L 被捕;終審法院就有關法則的澄清與本席要處理的議題並無直接關 L
係 9。
M M
N N
27. 被告人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足構
O 成“參與”該非法活動,亦不會招致刑責。 O
P P
28. 負上刑責的,並不止於親自作出訂明行為而導致該集會淪
Q Q
為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基本參與者(constituent offenders,或稱主犯),
R 亦包括其他在非法集會/暴動進行中的任何階段參與的人,後者的刑 R
責等同主犯。是故干犯非法集會/暴動而有以下兩類人:-
S S
T T
9
見盧建民一案的判詞第 63-70 段
U U
V V
- 12 -
A A
B B
C (i) 基本參與者(Constituent Offenders):— C
D D
即作出訂明行為把集會的性質改變成為非法集結/
E 暴動的參與者(這批人可以是一開始已經加入會或 E
F
在集會性質轉變成形的過程中或之後任何階段加 F
入;他們作出訂明行為把集會由合法轉變成為非法
G G
的活動;及
H H
I I
(ii) 其他參與者:意指當合法集會變成非法、或/及轉變
J J
成暴動這個過程當中或在其進行期間的任何階段
K 加入、在明知其他集會參與者的行為和目的之下, K
有參與意圖(participatory intent )作出以下的行
L L
為: —
M M
N (1) 作出訂明行為,或 N
O O
(2) 透過説話、標記、行動提供鼓勵,或
P P
Q (3) 協助、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暴動罪的人。 Q
R R
29. 基本參與者以及其他有參與意圖作出參與行動的人並不
S 一定是同一批人:按照有關條例的英文版本,“任何人”(“anyone”)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皆以單數,所以本席認為一旦集結轉變成非法集結、或當非法集結轉
C 變成為暴動之後,負上刑責的參與者10可以是一個人或多於一個人。 C
D D
“參與”的犯罪行為
E E
F
30. 除了參與的意圖之外,控方亦得証明參與的行為。 F
G G
31. 「參與」一詞含義廣泛,亦得按個別案情作事實裁定。
H H
32. 但除了包括作出訂明行為、把集結變成非法集結/或把非
I I
法集結變成暴動的基本參與者之外;由純粹在場而升格到被視為參與
J J
的門檻並不高:身在現場的協助及教唆者及主動地:—透過說話或以
K 其他行動促成(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鼓勵(encouraging)、 K
助勢(lend courage)、甚至是在有必要時協助在場其他干犯非法集結
L L
或暴動罪的人作出訂明行的人,為皆可被視為參與者,其罪責與主犯
M M
(即基本參與者)相同11。
N N
33. 本席同意並尊敬的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
O O
所作的定義,是控方得証明被告人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P P
Q “to contribute to the excitement, fevour, intimidation and the Q
unlawfulnes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見 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
R R
S S
10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an unlawful assembly … shall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T assembly…”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ection 18(3) (unlawful assembly)) 及 “any person who takes T
part in a riot shall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ection 19(2) (riot)”
11
見盧建民一案判,第 79-87 段
U U
V V
- 14 -
A A
B B
無辜第三者
C C
34. 正如前文所述,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這單一事
D D
實,不會構成參與該等非法活動而招來刑責。他/她可能祇是願意參加
E E
一個和平、理性和非暴力、行使受基本法保證的合法集會,但因為某
F 些原因在情勢悪化之後未能及時離去;亦可能是合法理由留在現場 F
(例如新聞從業員或救護人員等)、更或祇是路過、在大意/無意之中
G G
身陷示威者郡中未能及時/無法離開、或乾脆基於無所事事的好奇心、
H H
要“監察警權”/“見証歷史時刻”等等原因留在現場、與其他參與
I 者沒有共同目的而留在現場的閒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這些 I
人都不被視為參與者,亦不會負上刑責。
J J
K K
35. 上訴庭亦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不
L 願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 L
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或不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
M M
續留在現埸,也不會招來刑責)。如果他一旦涉及行使暴力或威嚇行
N N
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12。
O O
36. 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理勸籲或指令
P P
疏散;而他/她繼續留在現場這點,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他/她
Q Q
亦可以被視為鼓勵其他參與者。也就是說,他/她選擇不遵從警方勸龥
R 警告而選擇留守現場,可以被引申為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13。 R
S S
T T
12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 的判詞第 80 段
13
見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U U
V V
- 15 -
A A
B B
37. 一個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
C 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他/她亦可會 C
被視為參與非法集會/暴動而負上刑責14。
D D
E E
38. 按同樣邏輯,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
F 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私人財產、損壞/塗污公物、 F
緃火及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員所
G G
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
H H
大部份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
I 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 I
有合法合理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可能的推斷他/
J J
她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路
K K
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以其所選擇的穿著、裝備
L 以及在場等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相信反抗人 L
M
數眾多,有能力抵抗警方執法、亦可以互相掩護,加強其有信心、相 M
信他們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身份而予
N N
以拘捕及檢搜。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他/她已是
O 示威者之一,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活動。 O
P P
Q Q
R R
S S
T T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參考高等法院刑事案 2016 年第 408 號原審法官就非法集
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
U U
V V
- 16 -
A A
B B
“任何人”
C C
39. 任何人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亦包括有職責
D D
留在現場的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害怕的 ,不止於自 15
E E
身的安全,更可以是害怕示威者的行動情況會繼續悪化之下破壞社會
F 安寧及/或集結者會直接或激發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F
G G
40. 由於指稱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皆為公用地區,在衝突發生
H 之時,不但有警員及傳媒在場,現場亦可能雜有無意參與非法集會或 H
I 暴動的人。這些人自然可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亦可能為目睹的情況 I
而擔心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亦會擔心其他人受到暴力行動
J J
激使而破壞社會安寧。
K K
L 合理的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L
M M
41. 訂明害怕得要合理,害怕(即擔心)的是集結者所作的訂
N 明行為,是有意圖/相當可能導致:— N
O O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P P
Q (ii) 集結者會籍其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R R
兩者涉及破壞社會安寧。
S S
T T
15
其實是指擔心,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
案的判案書第 37 段;高等法院上訴 2012 年第 54 號,[2012] 5 HKLRD 556
U U
V V
- 17 -
A A
B B
C 42. 社會安寧在如下的情况會受到破壞:— C
D D
“當一個人或他的財物在他在場時實際被侵損或相當可能
被侵損,又或一個人害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
E 結或其他動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出現上述侵損”16 E
F F
43. 其實社會安寧一詞亦是日常用語,是否已被破壞可按個別
G 情況以常識裁定。控方所指稱發生暴動的地區位於九龍區一條由東往 G
西的主要汽車通道及附近地方,是一個極之繁忙的商住區;有商舖、
H H
住宅以及其他公眾設施(包括公眾停車場、遊樂場和球場)夾雜其間;
I I
亦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供往返。
J J
44. 如果一個普通市民因為現場所出現的狀況擔心其本人或
K K
其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未能/不敢在該處進行其正常的活動(例
L L
如購物、路過、觀賞櫥窗擺設、商品、使用公共設施或乾脆漫無目的
M 地散步等等),本席認為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壞。這有機會被破壞或 M
控方並不用證明已被破壞的財物主人得要身在現場。
N N
O O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特色
P P
45. 由於上述控罪的犯罪行動之一是“參與”,所以這兩項控
Q Q
罪都是極之有流動性,發生地點亦是按參與者聚散所在而斷定。而當
R R
非法集結罪或/及暴動罪一旦成形、祗要現場留有 3 個或以上的參與
S S
T T
16
見 R v Howell [1982] QB 416 (第 427 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
政區 訴 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 104 段,裁判法院上訴案 2016 年第 229 號,[2017] 5 HKLRD 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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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者繼續從事非法活動,該非法集結或暴動就會繼續存在,而留守在現
C 場的參與者就而干犯有關控罪。如果場面是已演變成暴動,而由於暴 C
力的程度可以隨人流的聚散而隨時昇降,所以就算是暴力行動一時稍
D D
為平息,祗要現場尚有示威者,社會安寧仍然受到破壞,而參與者亦
E E
依然得負上暴動罪的刑責。
F F
46. 於是次審訊唯一的議題,是個別被被告人在現場是否有參
G G
與暴動。但由於暴動的範圍、為時的長短、涉及的人數及手法皆與案
H H
有關,所以本席亦得就有關暴動這部份的證供及所裁定的事實上在此
I 扼要描述及作出事實裁定。 I
J J
第 2-6 控罪「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
K K
L 47. 有關罪行的元素如下:— L
M M
(i) 被告人作出妨礙警務人員的行為;
N N
(ii) 該警員正在執行職務;及
O O
P P
(iii) 被告人所作的行為是蓄意作出17。
Q Q
48. 何謂“妨礙”警員執行警員執行職務,則視乎有關事實和
R R
程度。純粹不合作,為警員執行職務的添加麻煩,當然不足以構成阻
S S
礙:巿民沒有任何責任協助警員執行職務、亦無責任提供對已不利的
T T
17
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2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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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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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是故控方得證明個別被告人的行為,其嚴重性得超過被告人不
C 合作及/或沒有透露任何他沒有法律責任提供的資料。 C
D D
49. 就本案案情而言,警方如有懷疑個別被告人有干犯刑事行
E E
為而予以截停、查問甚至拘捕是警權的一部份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
F 地,控辯雙方都沒有作出任何陳詞。 F
G G
50. 根據有關控罪的條文和現有的英國案例,控方不需要證明
H 被告知道對方是警員在執行職務18。但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涉 H
I 案的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對方是警員(見下文)。 I
J J
控方在刑事程序的責任
K K
51.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人個別提供
L L
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
M M
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証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
N N
52. 本案的被告人均在暴動現場或附近被捕,控方並無直接證
O O
據証明當中任何一位被告人在暴動期間作出任何公然行為“參與”
P P
暴動。雖然單一事實,不會為其招來刑責、或被告人逃離現場/警員
Q 追捕這些事實,如果獨立處理,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參與暴動。但本席 Q
R
得於考慮已接納的整體證據之下,裁定控方提供的證據唯一可能的引 R
S S
T T
18
見 Archold 2021 20-3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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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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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是個別被告人身在現場,是有意圖及在行為上經參與暴動,才可
C 以裁定該被告人罪名成立。 C
D D
53. 所有被告人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
E E
證供時,接納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
F 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 F
G G
54. 當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所有控罪提供足夠表
H 面證供之後,第一被告人提供其醫療報告19以及第五被告人傳召了一 H
I 名品格證人作為辯方證供;其他被告人都選擇不親自作證,亦無傳召 I
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這選擇對其產生不利
J J
的推想;這亦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人提
K K
供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
L 任。 L
M M
55. 但各被告人的決定,令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個別被告
N N
人是否有干犯有關控罪,本席不但沒有任何直接有關個別被告人主觀
O 的認知和想法以助裁定其意圖,亦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削弱丶反駁 O
及解釋控方的説法。
P P
Q Q
56. 本席不能為任何被告人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
R 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已接納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 R
S S
T T
19
D1-1 及 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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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角度解讀,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實指控的每
C 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 C
D D
57. 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
E E
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如果有的話,
F 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逍。 F
G G
58. 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複雜,但涉及 15 名證人、引入
H 大量的文件證供和攝錄片段(其中部份更在法庭反覆播放);由於辯 H
I 方表示不爭議在現場發生暴動、再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 I
把最重要的部份證供及事實裁定扼要列出,以便未能親自出席聆訊的
J J
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以明白本席在法理及事實上所作裁斷的理據
K K
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出於故意的剪裁,而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L L
59. 本席留意到控方提供的錄影畫面,就是在場的警員在審訊
M M
前也未必有機會審視。所以,本席認為警員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
N N
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注意部份畫面細節及總體
O 案情的方法。本席在此所作的事實裁定,主要是基於本席經審視所錄 O
得聲音、影像、地圖以及其他證供,在或加上有關證人的解說及總結
P P
全部案情之後所作。
Q Q
R 60. 本席明白二維影像往往或受限於拍攝者的觀點和選擇、鏡 R
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事發時的情況以及攝影機的像數;有多方面都
S S
比不上證人現場觀察所得。有些情況亦很難在攝錄所得的影像顯示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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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來:如發放布袋彈、汽油彈、催淚氣體等等情況,畫面往往難以清楚
C 分辨、本席衹能依賴司法認知及當時在場的證人的協助以茲解讀。 C
D D
61. 這些錄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之處,有關時段的資料亦比純
E E
靠記憶可靠;部份更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
F 可協助法庭比較全面的理解事件演變經過、並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有 F
所憑藉。本席在此會直接引用有關器材所紀錄的時間;而沒有時間紀
G G
錄或推算時間的錄影,本席會直接引述錄影機的播放紀錄。
H H
I 62. 大部份的辯方證人都就錄影中的影像作出解釋或評語。控 I
方以提問方式協助法庭集中注意影像中有什麼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
J J
人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對本席並無約
K K
制作用。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各位證人在法庭所作
L 的解說、並觀察引證及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再考慮總體案情後 L
作出。
M M
N N
63. 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警方於當日發生的事件、警
O 方所作的步處及行動;以至個別證人就現場所作的觀察、事情的發展 O
作出任何實質上的質疑或提出不同的敘述/解讀。警方證人的說法亦
P P
得到不同來源的攝錄紀錄支持。
Q Q
R 64. 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多次以口頭描述觀察所 R
得以作為法庭錄音紀錄。這是本席的責任,並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
S S
目的是令在法庭聆聽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所作的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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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察;而如果控辯雙方如認為法庭的描述有誤,亦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
C 修正。 C
D D
背景及案發地區 20
E E
F
65. 2019 年 10 月 1 日(星期二)是香港行政特區的中國國慶 F
假期,天氣晴朗;但在有關地區內及附近(見下文)並無公眾慶祝活
G G
動或紀念儀式。
H H
I
66. 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地區(下簡稱“地區”),是九龍龍 I
翔道在黃大仙區接近沙田坳道一段。龍翔道是九龍主要的道路,由東
J J
至西貫通九龍半島界限街以北的主要地區;可分東行線及西行線(下
K 分別簡稱“東行線”及“西行線”):東、西行線皆為三線行車,分 K
L 別往鑽石山及樂富方向,東西線之間設有中央分隔石壆(下簡稱“石 L
壆”)。東行線及西行線皆在接近沙田坳道處設有巴士站。
M M
N 67. 沙田㘭道則是一條為龍翔道所切開、由北至南的行車道。 N
O
北段可以通往竹園及黃大仙等地區;南段則通往下黃大仙區(下分別 O
簡稱“沙北段”及“沙南段”)。兩段路均為雙程,在接近龍翔道的
P P
一端皆有迴旋處。沙南段廻旋處附近有電單車停泊處,其左邊可途經
Q Q
黃大仙中心多層停車場(下簡稱“停車場”)往南通往東頭村道,右
R 邊則可沿行人道沿睦鄰街遊樂場,向南通到達睦鄰街。與龍翔道大致 R
S S
T T
20
見 P131,P131A-C 及相片冊 P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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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平行及橫過沙南段的,是一條直路,與沙南段成為一個十字路口;沙
C 南道以西的一段路名為東頭村道,以則為睦鄰街。 C
D D
68. 行人要橫過龍翔道,可使用設於沙南段以東、在睦鄰街遊
E E
樂場外的行人天橋(“新光天橋”)。
F F
69. 於䅁發之時,所有行車道差不多完全為示威者及其設置的
G G
雜物所堵塞,黃大仙港鐵站亦因受破壞而停用;但有關地區及附近一
H 帶並無被封鎖,市民可以自由出入。 H
I I
70. 控方指稱發生暴動之處,就是位於龍翔道兩個巴士站站之
J J
間及附近的地段以及沙南段及沙北段一帶(下簡稱“有關地區”,見
K P131A)。 K
L L
71. 有關地區是人口密集的商住地區,可說是四通八達;附近
M M
設有大型屋邨、商場、遊樂場及其他公共措施。龍翔道更是處於九龍
N 半島的心臟地區,有巴士及港鐡等公共交通工具到達。 N
O O
72. 所有控方證人都同意,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及進行快速推進
P P
拘捕之時,場面十分淆亂及嘈吵。
Q Q
有關暴動的證供
R R
S S
73. 除了以承認事實納入的證據以及錄影證供之外,控方一供
T 傳召了 15 名證人,皆為當日在案發現場當值的警員,其中衹有部份 T
涉及拘捕個別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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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4. 控方首先在法庭先選段播出部份有關暴動的錄影播放,並 C
以截圖以協助法庭理解;然後再傳召當日身在現場當值的警員作供。
D D
本席在比對證人的口供以及沒有爭議的攝錄影像之後,亦認為警員就
E E
有關地區及附近一帶所發生的事情都與其證據相符。
F F
75. 個別警員在證供中提及的快速推進及拘捕個別被告人時
G G
間有些差異。部份證人在案發後擬就的證人口供中,並無提到一些其
H 在法庭內提供的細節。但問題的重心在於該證人在法庭作供憶述當時 H
I 情況及其細節的內容是否合理可信,而不在於該證人的書寫語文能 I
力。每個證人在法庭的證供是否可信,但按個別情況而定,不可以單
J J
據其證人口供是否與法庭證供是供完全一致而定。當時情況混亂,證
K K
人得兼顧的事情亦多;要求以分秒計把每一個動作記下是不可能的。
L 本席認為個別警員在同一事件的細節並無在證人口供提及或事件發 L
生時間上有些微不同,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總體可信性。
M M
N N
76. 辯方律師對其有關暴動的證供並重大的無提問或爭議,亦
O 表示不爭議發生暴動這事實。但控方依然責無旁貸,證實現場發生暴 O
動這事實。每位警方證人的證供都涉及暴動的部份,其證供有很多重
P P
叠之處;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衹在此簡列有關暴動的證供及作出
Q Q
事實栽之後,才就與個別被告人有關的證供獨立處理。
R R
77. 本席從納入的證據中最重要的部份歸納及簡述如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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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 1500 時以後,已有大找批示威
C 人士在龍翔道聚集,以水馬、膠馬、交通筒等等雜 C
物堵路,有至少 10 部巴士被堵塞停在西行線路旁;
D D
馬路上集結了至少 400-500 人,在西行線僅餘的車
E E
輛得穿過石壆的缺口掉頭駛入東行線離去。
F F
(ii) 大部分示威者穿黑衣、戴安全帽、打著傘,癱瘓了
G G
整條龍翔道的東西行的交通 。 21
H H
I (iii) 於 1550 時之前,警方人員在沙南道與東頭村道/睦 I
鄰道交界的十字路口、以及睦鄰街遊樂場門口佈
J J
防,與在龍翔道西行線巴士站附近集結的示威人士
K K
對峙。
L L
(iv) 到場的警員,包括以下小隊:—
M M
N (a) 機動部隊 Delta 連第二小隊,約有 40 人,約 N
O
於 1550 時到達;指揮官為葉督察(PW1); O
P P
(b) 機動部隊 Delta 連第一小隊,約有 40 人,約
Q 於 1636 時到達;指揮官為葉督察(PW2); Q
R R
S S
T T
21
P133 Cable TV,1510 時至 1643 時,P134 Now TV 15:03:38 時及其截圓 P13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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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機動部隊 Delta 連第三小隊,約有 40 人,約
C 於 1615 時到達;指揮官為梁高役督察(PW3)
; C
D D
(d) 應變大隊刑事搜証小隊,便衣當值,約於 1550
E E
時到達,包括陸警員 19720(PW4)。
F F
警員的裝備
G G
H 78. 軍裝警員穿上綠色防暴裝、配有頭盔,防毒面具,實彈手 H
I
槍;部分手持長盾或圓盾、發射橡膠子彈或發放催淚氣體的長槍、傳 I
令員則備有印上中英文警告字樣的旗幟;黑旗22及橙旗23,適時向示威
J J
者展示。各小隊的指揮官都備有揚聲器,在不同階段皆有向示威者發
K 出警告,著其離開。 K
L L
79. 便裝警員穿日常衣服,但在外面套上後面印有警察字樣
M M
(部份前面亦印有警察字樣,視型號而定)及前面掛有委任証的黑色
N 背心,戴有頭盔(部分印有警察字樣)、防毒面具,護膝、護肘及實 N
O
彈手槍。 O
P P
80. 換句話說,所有在場當值的警員(無論軍裝或便裝),都
Q 備有可以令人容易清楚辨認其身份的衣服或/和裝備。各小隊指揮官 Q
R
亦會通過揚聲器所發的口頭警告、傳令員會出示的旗幟,再加上發放 R
塑膠彈、催淚汽體時的爆炸聲,以及催淚氣體的煙霧和氣味;交通被
S S
T T
22
“警告 催淚煙”
23
速離 否則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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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癱瘓和道路被堵塞的情況,身在現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正有動亂散
C 發生,而警方人員正在維持秩序。 C
D D
示威者的裝備和衣著
E E
F
81. 他們大都穿黑色衣衭、大部份戴上安全帽、手套、穿短袖 F
T 恤的會帶上長手袖(俗稱“冰袖”)、(過濾式/外科手術用)口罩
G G
或蒙面物、護目鏡(工業用或泳鏡)及/或打着雨傘,在沙南段向着東
H 頭村/睦鄰街與沙南段設防的警員大多帶有背囊、部份一字排開成為 H
I 人牆,部分手持長約 3 米的鐡通站在路障之後24,部份示威者戴上祗 I
露出雙眼的面罩(即巴拉克拉法面罩 balaclava)。
J J
K 82. 示威者中有人戴上厚手套持汽油彈,玻璃瓶內戴易燃液 K
L 體,插上布條以便燃點之後擲出25。 L
M 示威者的衣服 M
N N
83. 除非法律上或工作上有特別要求(例如騎電單車得戴頭
O O
盔、又或僱主規定其員工在當值時穿着指定款式的衣服),普通市民
P 有基本自由選擇其衣着的款式和顏色,社會大眾和法律皆沒有權干 P
Q
涉,亦不會歧視或污名化。本席不會就任何人的衣服款式或顏色而自 Q
動把他標籖為某一類人;但卻可以從一個人就其衣飾裝備、出現的地
R R
方、當時的環境、示威者所選用的衣服顏色、款式以及所有有關的情
S S
T T
24
見 P134 NOW TV 及其截圜 P134A(5)
25
見 PW2 證供,P133 有線新聞於 16:19:39 以及 P134 NOW 播台 16: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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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予以總體考慮後,作出推論個別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及行動上參與在
C 場的活動。 C
D D
84. 在 2019 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中,的確有很多示威者傾向穿
E E
上黑色的衣服;於案發當日亦不例外。示威者有很多時候乾脆被稱為
F “黑衣人”,這種稱呼雖然方便,但不精準。穿黑色衣服並不犯法、 F
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的人;示威者/違反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人也
G G
不一定會穿上黑色衣服:事實上在示威者之間,不乏穿著其他顏色衣
H H
飾的人。黑色衣物也是長青的熱門顏色,幾乎所有成衣品牌都長期生
I 產黑色的衣服或時裝配件;穿黑衣可以是個人的美學選擇。 I
J J
85. 再者同是黑色的衣服,可以因為帶有圖案或因為質料、款
K K
色及栽剪不同而影響外觀和作用,更可影響穿著者的行動;黑衣人這
L 個標籤不足以形容參加示威的人或被捕人士;而法庭亦不會因為一個 L
人選擇穿黑色衣服而自動裁定他意欲及實際上參與暴動。
M M
N N
86. 衣服的顏色衹是法庭得考慮的因素之一;其他的因素包括
O 衣服的款式、佩搭、功用、穿著者出現的場合以及其他同場的人所穿 O
的衣服款式顏色;再加上該人在場的行動,經總體考慮之下推論其作
P P
用及穿着者在場的目的。
Q Q
R 87. 經過審視各人被捕時所以穿的衣服之後,本席認為他們的 R
衣著和顏色和在有關現場的絕大部份示威者的衣着極為相近。其相近
S S
的款式(T 恤長褲和運動鞋)和顏色有明顯的好處:穿著者都可以行
T T
動自如、易於混雜在其他示威者中而不易引來注目。穿上相近款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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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更會令穿著者及旁觀的人感覺到他們是同路人,像制服一樣有互
C 相鼓勵的作用。本席考慮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時,會 C
總體考慮,其衣服的顏色、款式和功用,皆為有關之因素。
D D
E E
裝備
F F
88. 部份被告人在被捕之時,帶有護目鏡、口罩/過濾式口罩、
G G
冰袖等等統稱為防禦性的裝備。 這些裝備本身並非攻擊性工具、並不
H 違法,本席對這單事實不會對配帶者作不利的推想。 H
I I
89. 另一方面,這些裝備可以協助配戴者抗衡執法者以催淚氣
J J
體驅散的策略,亦有掩飾面貌身份的功用。在沒有任何證供可供引申
K 穿戴者為什麼在被捕現場及選擇配帶這些裝備之下,法庭可以按當時 K
L 情形就他們戴上的裝備及選擇留在現場這些因素,引申其在現場的意 L
圖和作用。
M M
N 催涙氣體對在場人士的影響 N
O O
90. 警方當日發放了多枚催淚氣體。根據 PW1 解釋,催淚汽
P P
體有刺鼻、流眼水及鼻水的效果;但催淚氣體彈頭可以在戴上手套後
Q 拾起,亦可以水撲熄。 Q
R R
91. PW2 更指出催淚氣體令皮膚有刺痛感覺,就是戴上防護
S S
裝備、就是沒有近距離接觸,也會感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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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根據現場錄影片段,發放催淚氣體時不但會有爆炸聲,亦
C 會發出大量煙霧;再加上警方(無論軍裝或便裝)的衣着和裝備、透 C
過揚聲器發出的口頭警告及出示的警告旗幟;身在現場及附近的人,
D D
沒有可能不知道警方人員在有關地區之內執法及驅散聚集的人。
E E
F 對峙及衝突 F
G G
93. 示威者起初在龍翔道西行線的巴士站及沙南段的迥旋處
H 集合,前蹲後站也藏身在習泳板、雨傘之後組成防線,把膠馬紥起, H
I 橫放路上及堆放在迴旋處附近以作路障,敲打硬物發聲造勢(見 PW2 I
的證供)及叫陣;當中包括有港獨意味的口號26、或向警方叫出語帶
J J
侮辱及挑釁 。有人在巴士站的行人路上掘磚向在沙南段東頭村道/睦
27
K K
鄰街的警方防線推進,投擲汽油彈以及磚塊、竹枝、雨傘等硬物,亦
L 有人以鐳射光射向警方。汽油彈落地時在路上潑開燃燒,地上散見磚 L
塊、膠馬及其他雜物;睦鄰街遊樂場入口亦站滿示威者28。
M M
N N
94. 至少自 1550 時開始29,PW1 已經透過楊聲器向示威者發
O 出口頭警告及出示黑旗及橙旗;更連續發放橡膠彈及催淚氣體,後者 O
沒有離去,並繼續向警方擲物,其間約有 20 名示威者潛入停車場,
P P
自樓上向沙南段的路上擲物及汽油彈 。 30
Q Q
R R
26
S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見 PW2 的證供 S
27
“死黑警”及“𨳒你老母”等說話,見 PW2 在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中所帶出的證供
28
見 P137,警方現場的錄影片段 SD Card 144,4:33:25
T 29
見當日任機動部隊 Delta 連第 2 小隊的指揮官 PW1 葉督察的證供 T
30
根據 PW9 鄭警員(當時官階)6729 的證供,他自己目睹潛入停車場的示威者約有 10 人,把
燃燒彈自停車場摔在沙南段警方防線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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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於 16:04:11 時左右,有一枚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落在沙南
C 段迴旋處附近的電單車停泊處,把停泊在上址的十多部電單車燃起, C
發出熊熊火光及濃煙31。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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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散及拘捕行動
F F
96. 約於 1630 時,警方在防線連續發放催涙氣體令示威者稍
G G
為後退、並在控制了潛入停車的示威者之後,軍裝警員就開始一邊發
H 放催淚氣體,一邊沿沙南段向龍翔道推進。便裝警員則以更快的速度 H
I 沿睦鄰街遊樂場外的行人道向同一方向推進32。 I
J J
97. 於 16:34:55 時所拍攝的畫面,可見整條西行線、巴士站附
K 近的行人道、以至睦鄰街遊樂場都為濃煙及催淚氣體所籠罩33。 K
L L
98. 於 1636 時,刑事偵緝隊員(便裝)先帶頭自警方防線衝
M M
往西行線方向進行拘捕,示威者見狀四散奔逃:部分於西行線向北走
N 往新光橋方向;也有跨過石礐,穿過東行線巴士站走向沙北段迴旋處, N
O
部份警員亦緊隨到北行線;馬路上散布着鉄枝、交通筒、雨傘、油漆 O
罐跌在地下潑出的紅漆及其他垃圾34。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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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31
見 P134 NOW TV 及其截圖 P134A(16)
T
32
見 PW4 的證供;以及 P136 4:35:54 T
33
見 P137
34
見 PW4 的證供;以及 P136 警方現場錄影 SD9 及其截圖
U U
V V
- 33 -
A A
B B
C 共同目的 C
D D
99.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和衝突過程,都有大致相同的模式:他
E 們穿上相類的衣服,戴有相類的裝備35,分工合作,以膠馬堆疊結紮 E
F
成防線,在後面以雨傘、口號及用硬物敲打以助聲勢、一面叫囂帶有 F
政治色彩、港獨意味的口號、對警察出言挑釁、侮辱、以鐳射光射向
G G
警方,拾起催淚氣體彈頭回擲、向警方投擲磚塊、竹枝、雨傘、汽油
H 彈、俟機把障礙物推前及向警方推進,更伺機集體向落單的警員還擊 H
I 等等行為。 I
J J
100.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參與示威的人事先有商議、分工或提供
K 物貨,但其行為明顯是在有共同目的而作:就是向法律挑戰及抗拒警 K
L 方執法。 L
M M
101. 本席認為,是次事件毫無疑問涉及多於三個人,他們在有
N 共同目的之下,向執法者攻擊及抗拒警方執法。 N
O O
破壞社會安寧
P P
Q 102. 這點沒有什麼爭議的餘地:於當日下午 3 時以後,大群人 Q
黃大仙的商住地區,在一個晴朗、溫暖的下午,身穿相類(主要為黑
R R
色)的衣服、帶有可供掩飾身分的裝備,打着雨傘、違抗警方的勸籲、
S S
T T
35
畫面可見示威者用作堵路的膠馬上印有房屋署的標誌;是屬於社會大眾的公物
U U
V V
- 34 -
A A
B B
指示及警告,堵塞道路、癱瘓九龍區主要的行車線,並組成防線與警
C 方對峙及向其攻擊,其間呼叫帶挑釁性、侮辱性及有港獨意味的囗號、 C
把雜物拖到路上製造路障、更焚毁了私人財物(停泊在沙南段的電單
D D
車);令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走動及令城市的正常活動不能進行
E E
等種種行為;此等行為,就是在未發生縱火、向警方拋擲磚頭、水瓶
F 及雨傘等暴力行為之前,已經足以令一個成熟、反應正常的成年人合 F
理的擔心會他們的正常生活會受到影響、會有財物被損壞及會有人受
G G
傷。
H H
I 103. 而任何不知就裏、誤混示威者郡中的人(如果有的話), I
亦會有合理理由擔心示威者的行動會越變越暴力及會激發其他人作
J J
出相類行為。
K K
L 104. 示威者初時的聚集,未必涉及損害人身的暴力。當事件由 L
初則堵路、癱瘓交通、與警方對峙;繼而惡化至投擲雜物、汽油彈等
M M
行為之時,肯定已會令任何一名心智成熟的人害怕事件會惡化成為暴
N N
力事件,對人及財物造成傷害。
O O
105. 其實在示威者未與警方發生對峙之前,他們已經對其他人
P P
的財物造成破壞:本案並無直接的證供顯示示威者用以設立障礙物的
Q Q
物料從何而來,但部份物料如路牌、被擅自掘出搬走的磚塊,以至垃
R 圾筒、交通筒及膠馬等財物皆為政府以公帑為市民購置的公用物資。 R
當示威者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更燒毀了停泊在該處的電單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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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106. 毫無疑問,任何一個心智正常的人都會害怕社會安寧會被
C 破壞,亦會害怕有其他人會受到示威者的感召而加入破壤。當日交通 C
不能正常運作,市民不能/不敢如常的活動、公眾及私人財產受損,正
D D
好証明了當時社會安寧已經破壞。示威者一日不自行和平散去,社會
E E
安寧一日不能回復。
F F
107. 當警方向示威者一再發出勸籲及警告之後,後者不但不
G G
退,反而組成防線與之對峙、更敲物造勢、出言侮辱挑釁、以硬物向
H H
警方投擲及乾脆以各種方式向警隊防線施襲及進迫;到了這個地步,
I 已是遠遠超出法律賦予的自由、以暴力抗衡執法者,其破壞社會安寧 I
的意圖及事實,已無可爭議。
J J
K K
108. 當警方向龍翔道推進及拘捕之時,示威者四散、退後然後
L 重組、伺機阻止向警員執行職務及/或對其報復性的襲擊,這顯示他們 L
的行為,都有集體性、在有足夠的連繫及共同的目的之下作出,以下
M M
的是其中最明顯的例子:—
N N
O (i) PW4 是率先跨過石礐走向沙東段追捕的警員之一。 O
當他追趕走過東行線旁的巴士站的廣告牌時,赫然
P P
見到離他約二米外有兩名的示威者高舉鐵通向他
Q Q
擊打,但為其盾牌所擋(盾牌亦因此裂掉一角),
R 同時有人以不明液體潑向他。PW4 回頭退回馬路 R
上,但其襲擊企圖繼續追打,最後在其他機動步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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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成員(包括 PW5,梁警署警長,見下文)上前支援
C 之下轉而逃去 36。 C
D D
(ii) PW15 陳警員 15931 於案發當天被編在總區應變大
E E
隊,以便衣當值。他有參與警方在西行線的推進及
F 拘捕行動。其間他曾控制了一名示威者,但為其同 F
黨以棒狀硬物打其頭及背部有十餘秒之久,把他打
G G
倒在地。他再站起時,示威者向他投擲磚頭、膠欄、
H H
及汽油彈,他有見尚有多人回頭向其攻擊;於是大
I 聲要求支援並擎槍示警。PW15 的頭盔、面罩皆被 I
打跌、其右邊頭頂皮膚破損、左右手臂手肘及背部
J J
皆有受傷,得接受縫針及休假六天。
K K
L (iii) 當警方在西行線往行追捕及拘捕行動之時,已逃到 L
東行線以及西行線以東的示威者重新聚集、向警員
M M
進迫,更向警員投擲硬物及汽油彈,令後者不得不
N N
退回沙南段方向(見下文有關拘捕 D4 及 D5 的部
O 份)。 O
P P
(iv) 警方追趕至東行線迴旋近小巴站附近之時,見到示
Q Q
威者重聚集,部份已成過爬過圍欄的示威者更協助
R 其他示威者爬過圍欄,並襲擊正在執行拘捕的警員 R
(見下文有關拘捕 D1 及 D2 的部份)。
S S
T T
36
見 P133 Cable TV,截圖 MFI-6 及 P13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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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C 109. 本席認為,當示威者不理警方勸喻、抵抗警方驅散行動, C
並以汽油彈及其他雜物向警方及其他人攻擊時,龍翔道、沙田㘭道南
D D
的社會安寧已被破壞、其集結及集體作出的行為已演變成暴動。當警
E E
方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時,示威者初則四散,然後在沙田段小巴站;
F 東行線、以及龍翔道西行線以東再次聚集,並向正在追捕第四及第五 F
被告人的警員投擲硬物及汽油彈,顯示暴動仍然進行。
G G
H 發生暴動的地點 H
I I
110. 非法集結/暴動罪的主要特點,是三個以上的人以同一目
J J
的聚集一起及作出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暴動發生的地點,視乎基本
K 參與者和其他參與者所在之處,所以流動性極強,暴力對抗可以是不 K
L 止一處,亦可以隨人流及群眾的行為隨時升溫及沉寂。當然每次衝突, L
都可以視為一次暴動罪行,但這種碎片化的處理方法不足以全面反映
M M
示威者行為的流動性。但當暴動形成之後,參與暴動者不散去,情況
N N
就沒有改善,其他人亦可以隨時參與,而暴動就會繼續下去。
O O
111. 示威者本最初聚集之處,主要是龍翔道兩條行車道,並在
P P
西行線巴士站的行人道、沙南段的迴旋處、睦鄰街遊樂場旁的行人道
Q Q
和停車場。當警方進行驅散及拘捕之時,示威者逃往沙田段的東面以
R 及沙北段迴旋處的小巴站方向,在較遠的地點再重新集結及伺機向警 R
方攻擊;這種流動性的對抗行動,如同遊擊戰一樣或聚或散,在不同
S S
的地點同時與警方發生衝突。本席認為上述地點,在示威者未完全和
T T
平散去之前,皆為暴動發生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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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個別被告人的刑責 C
D D
112. 雖然拘捕行動及過程與當日發生的事件不可劃分,但法庭
E 得獨立考慮有關被告人的證據,以裁定該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當 E
F
日的暴動及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F
G G
113. 五位被告人皆於當日(2019 年 10 月 1 日)在暴動現場一
H 帶被捕,其衣著裝備及攜帶的物品皆以同意事實方式納入:見 MFI- H
I
1;本席會在此把有關部分列與以説明裁定的理據。 I
J J
114. 由於各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法庭無從直接得知他為何身
K 在被捕的地點出現,亦無從得知任何一位被告人主觀的認知和想法。 K
L L
115. 在上述地區當日並無因為國慶而有任何大型活動,所以,
M M
並無證據顯示示威者聚集該處是“見證”或參與任何合法活動。本案
N 亦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一位被告人是路過、有特別的理由到現場、留在 N
現場或有任何原因令其不能離去。當日警方沒有封鎖有關地區,而該
O O
地區亦四通八達,離去或到場的方法極多。
P P
Q 116. 法庭祇可從已接納的客觀證據、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 Q
度,就事實及被告人的意圖解讀、作出推敲及引申,以裁定控方能否
R R
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實每一名被告人就其每項控罪的所有犯罪事
S S
實及意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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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17. 各被告都有逃離現場及反抗的表現,但單一事實,不足以
C 證明該被告人在現場有參與暴動。但他的現場反應,可協助法庭引伸 C
及裁定被告人在場的目的,所以亦是應予考慮的案情部份(見下文)。
D D
E E
有關第一被告人郭小杰 D1 的證供
F F
梁警署警長 33625(PW5)
G G
H 118. PW5 於當日駐守機動步隊 B 連第 3 小隊,以軍裝當值, H
I
於 1615 時加入警方於沙南段設立的防線。控方指稱當日他制服 D1 I
時,受到後者反抗(第二控罪)。
J J
K 119. 於 1620 時,PW5 與其隊員沿著沙南段的馬路向龍翔道推 K
進跨過石礐後,目睹一名便衣警員(PW4)在東行線巴士站附近為 10
L L
多名示威者追打,遂與其同僚上前支援。示威者見狀轉身而逃,在沙
M M
北段迴旋處的小巴站附近再次集結。他目睹部份示威者正在攀爬小巴
N 站旁的圍欄進入了一座建築物的範圍之內;部份已成功越過圍欄。 N
O O
120. 該圍欄的下半部是一幅高約 2 呎的石牆,上半幅則是以直
P P
立鐵枝構成約 5 呎高的圍欄,一上一下的以橫放的鉄枝鞏固其結構。
Q 由於鐡枝之間空隙狹窄,要越過圍欄,得攀爬而過37。 Q
R R
S S
T T
37
見照片冊 P124-6 P134 NOW 直播台現場錄影 16:37:52 及截圖 P134A-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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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121. PW5 跑近圍欄,見到尚有兩名人士在圍欄之外攀爬,其
C 中一名男子(後知為 D1)背向 PW5,用手拉着橫放的鐵枝把自己拉 C
上去,而已越過圍欄的人則在內協助將之推高;於是上前伸手拉他的
D D
腳,D1 此時則側身,以一隻腳屈起企圖蹬向 PW5;PW5 於是以警棍
E E
打他的腳,最後 D1 自矮石牆跳落地下。
F F
122. D1 落在草地之後,就立刻站起並轉向小巴站方向;而 PW5
G G
因為未能見到 D1 雙手,於是以警棍指著 D1 喝令其蹲下,惟後者反
H H
而衝向警員;最後 PW5 以警棍打他的左邊大腿 3-4 下、成功予以制
I 服、令他坐在地上。 I
J J
123. 李警員 16379(PW7)在 PW5 的指示下正式以非法集結
K K
罪名拘捕 D1,後者沒有回應。
L L
124. 在辯方律師盤問之下, PW5 同意在欄杆見到 D1 之前,
M M
並未留意過他,亦不知道後者站上矮石牆之前的動向或作為;但他的
N N
的證供在主要部份從未有所動搖,反而在回應中提供了主問中沒提及
O 的細節,更清楚地刻劃 D1 被捕及反抗的過程。 O
P P
125. 根據同意事實(MFI-1),於 1640 警員 16379(PW )在
Q Q
沙北段迴旋處近 18M 小巴站圍欄與草叢之間拘捕 D1。
R R
126. D1 被捕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綜合了
S S
同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 P125 所得)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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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1) 淺藍色外科口罩(P1)
C C
(2) 黑色圓領短袖 T 恤(P15)
D D
E (3) 一對黑色冰袖(P3) E
F F
(4) 一雙灰色手套(P2)
G G
H (5) 黑長褲(P16) H
I I
(6) 黑色背囊(P4)
J J
K
(7) 白色運動鞋(P17) K
L L
127. 事後警方自 D1 檢取以下物件:—
M M
(1) 一部手機(P5)
N N
O O
(2) 4 個藍淺藍色外科口罩(其中兩個連包裝)(P6)
P P
(3) 一件黑色外套連袋(P7)
Q Q
R (4) 一張個人八達通(印有 D1 照片及名字)(P8) R
S S
(5) 一張不記名八達通(P9)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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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42 -
A A
B B
(6) 一件藍色 T 恤(P10)
C C
(7) 一副透明護目鏡(P11)
D D
E 128. D1 右上臂、手肘、手腕及右邊臀部都有瘀傷或擦傷:見 E
F
MFI-8,D1-1 及 D1-2。此等傷勢與警方證人的說法相符。 F
G G
就 D1 刑責的討論
H H
129. 警方未進行拘捕之前,整個有關地區都有如戰場:磚塊、
I I
雨傘、汽油彈、磚塊和其他雜物由示威者的一邊擲向警方,後者則以
J J
擴音器、旗幟作出警告、發射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地上散放著以雜
K 物堆放成的路障、磚塊、鉄枝、正在焚燒的電單車、其所發出的濃煙、 K
空氣中瀰漫著催淚氣體的氣味,對一個神志清醒、感官正常的人都會
L L
見到、聽到及感受到暴力對峙,而燃燒電油、汽車及催淚器亦會對現
M M
場的人的呼吸系統、視覺及皮膚所帶來不適;任何一個正常的人,都
N 不可能不知道當時正有騷亂事件發生,而一個正常、謹慎、不欲加入 N
O
示威者或不希望無辜受牽連的人,除非有特別理由要留在現場、或有 O
特別理由不能離去,都會盡快離開現場。
P P
Q 130. 警方約於 1630 開始由南沙段開始追捕,並在 1640 時(見 Q
R
上文)見到 D1 正在其他人的協助之下,企圖爬過圍欄。D1 的衣服裝 R
備(黑衣褲、冰袖、口罩、護目鏡及手套等)和大部分的示威者的穿
S S
戴相類;他的穿戴,不但可以掩飾身份、更可令他快速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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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131. 此外被告人穿戴著與大部份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並
C 選擇在暴動現場出現,有以標記及行動直接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令 C
後者以其人多勢眾,可以有實力與執法者抗衡。
D D
E E
132. 控方並無提供證據證明 D1 有任何顯見的參與暴動行為;
F 當然 D1 亦無任何解釋其為何在場的責任。但從其裝備、衣服、現場 F
的情况以以及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和地點在其他人協助之下,企圖爬過
G G
圍欄,在沒有其他合理的解釋之下,亦令本席信納他和其他示威者有
H H
共同目的與警方對抗,在警方攻勢加強時,企圖逃離現場。
I I
133. 上述地區祗是位於一個普通的商住區,為一條總共有 6 條
J J
行車線的馬路從中切開,並無任何大型的慶祝國慶或其他名目的公眾
K K
活動,該區四通八達,被告人目睹及聽到現場的混亂情況之下,可以
L 選擇隨時離去。 L
M M
134. 本席認為 D1 留在上址,不是“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
N N
刻”38,要見證的,祗能是該區發生的非法集會及暴動事件。D1 如果
O 祗是恰巧路過,而又基於一些無聊的好奇之心留下,又他不需要戴上 O
手套和戴着四個面罩在現場出現,亦沒有必要和其他示威者一同逃離
P P
龍翔道走到北沙段的小巴站,再爬上圍欄逃離。
Q Q
R 135. D1 的表現,反映了他知道打算截停他的是警方人員,他 R
亦企圖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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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見第一被告人的陳詞總結第 4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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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C 136. 其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一及第二項控罪都罪名 C
成立。
D D
E 有關第二被告人張啟昌 D2 E
F F
137. 陳警員 17587(PW6)於當日被編排為機動部隊 D3 小隊
G G
的成員,以軍裝(防暴制服)當值,並於 1610 時在沙南段東頭村道
H 交界與其他隊員開始向龍翔道方向推進。於 1610 時在沙北段近 18M H
I
小巴站圍欄與草叢之間拘捕 D2。控方指稱其間 D2 抗拒 PW6 執行職 I
務(第三控罪)。
J J
K PW6 K
L L
138. 於 1610 時 PW6 與其他軍裝警員向龍翔道推進、跨過了石
M M
礐到了東行線,其間示威者一邊四散奔逃,一邊向警員投擲竹枝、汽
N 油彈等物。他在小巴站附近的圍欄、灌木叢後見到有人站在矮石牆上 N
企圖爬過圍欄,圍欄的對面有其他示威者扶托着他協助他往上爬。
O O
PW6 立刻上前,用手拉著其中一人(後確認是 D2 張啟昌)的背包,
P P
但未能成功將之扯離鐡欄;於是 PW6 爬上矮牆,同雙手環抱 D2 的上
Q 身、喝令其停止用手拉鐡欄,但後者依然猛力拉著鐡欄及企圖繼續爬 Q
上圍欄;二人僵持了約 10 秒;其間圍欄另外一邊的示威者更一度伸
R R
手穿過鐡欄推及敲打 PW6 的頭盔。最後 PW6 在其他警員協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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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把 D2 的手強行扯開,令二人跌倒在草地上。最後 D2 為 PC12712 鎖
C 上手扣,PW6 檢取了 D2 當時戴著的頭套39。 C
D D
139. 盤問之下,PW6 承認他不知道 D2 在圍欄出現之前,曾在
E E
何處出現。他亦不清楚特 D2 所戴的頭套 P27,是否是套在頸上。他
F 喝令 D2 不要走前,並未正式表露身份。 F
G G
140. PW7 是跨越石礐、支援在東行線巴士站附近被示威者追
H 打的 PW4 的警員。他目睹 D1 及 D2 爬上圍欄,於是協助 PW6 制服 H
I D2。他先拉著 D2,繼而用上身壓著 D2 的手,迫令後者放鬆拉著鐡 I
枝的雙手,最後跌倒地。
J J
K 141. 盤問之下,PW7 指出於作出拘捕之前,暴力已経進行了 K
L 好一段時間,警察亦多次透過揚聲器警告及發放催淚氣體,在場人士 L
不可能不知道正有警方正在執行職務。
M M
N 142. PW8 鄭警長 3273 亦是於 1615 沿沙田㘭道向龍翔道進迫、 N
O
越過石礐及東行線。他目睹其同僚在小巴站的圍欄把正打算爬過圍欄 O
的 D1 及 D2 拘捕,其過程與其他警方証的法庭證供的相符。盤問之
P P
下,他指當時己經成功跨過圍欄的人,在圍欄的另一邊向警員投擲雨
Q Q
傘等雜物甚至用拳頭襲擊警員,以圖阻止後者拘捕兩名被告人。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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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即 balaclava 巴拉克拉瓦帽 P27,見 P1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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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3. D2 被補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根據同
C 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 P125 所得綜合所 C
得):—
D D
E E
(1) 黑色頭套(P27)
F F
(2) 黑色圓領短袖 T 恤(P18)
G G
H (3) 一對黑色冰袖(P28) H
I I
(4) 黑長褲(P39)
J J
K (5) 黑色背囊(P30) K
L L
(6) 灰色運動鞋(P17)
M M
N
144. 事後警方自 D2 檢取以下物件:— N
O O
(1) 一件黑色短袖衫(P18)
P P
(2) 一頂黑色鴨舌帽(P19)
Q Q
R R
(3) 一把黑色摺疊雨傘(P20)
S S
(4) 一副太陽眼鏡(P2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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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一個 3M 牌顆粒濾棉連包裝(P22)
C C
(6) 一個 3M 面罩包裝袋(P23)
D D
E (7) 一部手機(P24) E
F F
(8) 一張不記名八達通(P25)
G G
H (9) 一張個人八達通(印有 D2 照片及名字)(P26) H
I I
(10) 一件白色雨衣(P29)
J J
K
就 D2 刑責的討論 K
L L
145. D2 被捕的地點和情況,與 D1 相近。本席就 D1 在場所作
M 的評論亦適合 D2 的情況。控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D2 在上述地區 M
N
作出任何顯見的行為參與暴動。 N
O O
146. 警方未進行拘捕之前,整個有關地區都有如戰場:磚塊、
P 雨傘、汽油彈、磚塊和其他雜物由示威者的一邊擲向警方,後者則以 P
擴音器、旗幟作出警告、發射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地上散放著以雜
Q Q
物堆放成的路障、磚塊、鉄枝、正在焚燒的電單車、其所發出的濃煙、
R R
空氣中瀰漫著催淚氣體的氣味,對一個神志清醒、感官正常的人都會
S 見到、聽到及感受到暴力對峙,而燃燒電油、汽車及催淚器亦會對在 S
T
場的呼吸系統、視覺及皮膚所帶來不適;任何一個正常的人,都不可 T
能不知道當時正有騷亂事件發生,而一個正常、謹慎、不欲加入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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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者或不希望無辜受牽連的人,除非有特別理由要留在現場、或有特別
C 理由不能離去,都會盡快離開現場。有關地區四通八達,D2 並無必 C
要跟隨其他示威者,爬上圍欄離去。
D D
E E
147. 警方在見到 D2 之時,他和 D1 一樣,正在其他人的協助
F 之下,企圖爬過圍欄。當時 D2 的衣服裝備和大部分的示威者的穿戴 F
相類、不但可以掩飾身份、更可令他快速逃離現場。PW6 雖然大力拉
G G
著 D2 的背包,然後攬著其上身,但後者不但不肯放開拉著鐡枝的手,
H H
圍欄另一邊的示威者更透過欄桿推和打 PW6 的頭。最後 PW6 在 PW7
I 的協助下,成功把 D2 拉跌在草地上。 I
J J
148. 被告人穿戴著與大部份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及裝備,並選擇
K K
在暴動現場出現,有以標記及行動直接鼓勵其他示威者之效;令後者
L 以其人多勢眾,可以有實力與執法者抗衡。 L
M M
149. 盤問之下,PW6 表示不肯定 D2 當時戴的頭罩,是否覆蓋
N N
了整個頭和臉或祇是套在頸上。但這種巴拉克拉瓦帽的設計是用作完
O 全掩蓋頭和臉,衹露出雙眼;要是再加上放在他背囊內的太陽眼鏡, O
就可以完全遮掩整頭部。這種帽除了保暖、防風及防晒之外,亦可遮
P P
掩外貌;而以當時香港的天氣,根本無需使用此等帽子。
Q Q
R 150. 此外,D2 的背包內,還有一件替換的衣服、雨傘、濾蕊、 R
雨衣、面罩包裝袋等示威者常備、用以抵抗警員驅散及執法之物。當
S S
天是個晴天,更無必要帶同雨傘及雨衣到暴動現場,並在警察追趕之
T T
下企圖爬牆離去。
U U
V V
- 49 -
A A
B B
C 151. 被告人並無任何解釋的責任。但從其裝備、衣服、現場的 C
情况以以及被警員發現的時間和地點在其他人協助之下,企圖爬過圍
D D
欄,在沒有其他合理的解釋之下,亦令本席信納他和其他示威者有共
E E
同目的,在警方攻勢加強時,從速逃離現場。
F F
152. 如果 D2 衹是剛巧路過、或祇是基於一些無聊的好奇心,
G G
駐足觀看警方的行動,或要“見証這難得的歷史時刻”而並無參與之
H 心;他不需要穿上和示威衣服和裝備、置身其他示威者中間。如果他 H
I 不打算參與,亦不需要抵抗警方執法的裝備逃離現場。以當時情況, I
D2 不可能不知道,追捕他的是執行職務的警方人員。正如辯方律師
J J
提出,附近的行人天橋及店舖皆有閒人作壁上觀,根本不需要走到示
K K
威者中間。
L L
153. 被告人在被捕之前,先而企圖爬上圍欄、並抵死不放開拉
M M
著鐡枝的手;警方要出動兩名執法人員之力,才把他硬生生的拉下來。
N N
本席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身穿軍裝的 PW5 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執法人
O 員,其行為是抗拒警員行使拘捕的職權。 O
P P
154. 其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一及第三項控罪都罪名
Q Q
成立。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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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第三被告人何文謙 D3
C C
155. 於 1638 時 PW9 警員 6729(當時官階)在沙南段對出龍
D D
翔道東行線近石壆處拘捕 D3 何文謙。控方更指稱 D3 被捕之時抗拒
E E
PW9 執行職務(第四控罪)。
F F
156. PW9 於案發當日被編派入東九龍應變大隊,以便裝當值;
G G
身穿印有警察字樣及掛上委任証的黑色背心。
H H
I
157. 於 1630 時,他按照指令沿睦鄰街遊樂場外的行人道推進 I
經過龍翔道西行線近石礐處,見到一米開外的東行線有一名同僚正與
J J
一名肥身材(後確認為何文謙 D3)的男子糾纏,後者用手撥開警員
K 手;於是跨過石礐上前協助用手制服對方。其間 D3 不斷掙扎,PW9 K
L 宣佈以暴動罪拘捕。當 D3 側臥在地,背向石礐之時,PW9 捉着後者 L
的右手,用自己右手拿著手鐐為他扣上但為 D3 撥開。PW9 最後跪在
M M
地上、用上身將之壓著,將他的手拉到身後才成功扣上手鐐。之後,
N N
PW9 把 D3 沿沙南段步行帶到黃大仙警署繼續處理。當時 D3 戴有口
O 罩、護目鏡,穿有手套。 O
P P
158. PW9 所描述的情況,與各傳媒在現場所錄影所得相符:
Q Q
見 P133 有線新聞 16:35:53-16:37:24,及截圖 P133A(22-24);P134 now
R 新聞台 16:37:20-16:37:37 及截圖 P134A(20-22)。 R
S S
159. 警方錄影中,可見 D3 被制服時戴著護目鏡(P48)及藍
T 色頭巾(P44):見 P136 4:38:26 PM,截圖 P136A(11)。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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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C 160. 盤問之下,PW9 同意在 D3 背囊中搜得的過濾性口罩 P48, C
P127(18-19),並無濾罐;他同意以當時情況,沒佩備過過濾性口罩的
D D
人,不能留在場多於 20 秒。
E E
F
161. D3 被補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根據同 F
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 P125 所得綜合所
G G
得):—
H H
I
(1) 黑色圓領長袖 T 恤(P66) I
J J
(2) 黑色貼身長褲(內穿)及(外穿)短褲(P67)
K K
(3) 一副透明護目鏡(P49)
L L
M M
(4) 灰色過濾式單罐口罩(P48)
N N
(5) 迷彩綠色背囊(P41)
O O
P 162. 事後警方自 D3 檢取以下物件:— P
Q Q
(1) 一枝以薄膠紙包紮、外染有黑色噴漆的短棒(P42)
R R
S (2) 黃色安全帽(P43) S
T T
(3) 藍色彈性筒狀頭巾/面罩(P4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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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C (4) 一件白色短袖 T 恤(P45) C
D D
(5) 一枚黑色噴漆(P46)
E E
(6) 一隻厚手套(左手)(P47)
F F
G G
(7) 一張個人八達通(印有 D2 照片及名字)(P50)
H H
(8) 一對紅黑色手套(P52)
I I
J 163. 本席在法庭親自檢視 P42 之下,認為這被形容為“膠卷” J
K
的短棍,其重量、硬度及長度(約 32 公分)都與普通長警棍相近, K
足以用作攻擊性武器。
L L
M 就 D3 刑責的討論 M
N N
164. D3 被捕之處,是龍翔道東行線近石礐處,正是示威者集
O O
結之處。他的衣服和裝備,除了和大部份示威者相近之外,亦有掩飾
P 外貌及抵抗警方執法之用。他所帶的厚手套,可以用作檢拾催淚氣體 P
彈頭,以回擲警方,噴漆可在公物上塗寫政治標語。包膠短棍可以用
Q Q
抵抗執法者,亦可用作敲打硬物作聲造勢。
R R
S 165. 經總體考慮他身處所在、所穿的衣服、配帶裝備、所㩦物 S
品以及被捕時的反應之下,本席並認為一個剛巧路過而不幸被困、或
T T
愛管閒事(粵語中的“八卦”)或要“一盡公民責任,要親身監察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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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權”甚至是要“見證這難得的歷史時刻”的人,亦不需要身穿與其他
C 示威者相類的衣服、裝備、帶同其他示威者慣用的物品,身處風眼之 C
中。
D D
E E
166. 退一步説,就是本席接納 D3 確有上述意圖,他亦不可能
F 不知道,以其身裝扮,廁身於其他示威者中間,會給示威者鼓勵;令 F
者以為他們人多勢眾,足以抗拒警方維持治安及保持社會安寧的策
G G
略。此等行為及意圖,亦合符終審法院就“參與”這概念所作的簞釋。
H H
I 167. 他在場的唯一可能,就是帶同裝備以抵抗警員執法、參與 I
暴動。
J J
K 168. 他在被捕時,其過濾性口罩的,濾罐已經脫落。本席不認 K
L 為對剛才的推論帶來任何疑點:該口罩並非飾物,D3 帶著必有實際 L
作用,所以唯一可能性是他在與兩名警員抖纏其間脫落。
M M
N 169. D3 被捕時,得動員兩名警員之力才可予以制服。雖然兩 N
O
位警員是“便裝”;但正如前面描述,便裝警員的裝備,不可能令人 O
有所誤會他們執法人員的身份。被告人在掙扎其間,亦不可能不知道
P P
兩位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予以制服。
Q Q
R
17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 D3 就第一及第四控罪罪名成立。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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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第四被告人溫梓霖 D4
C C
171. PW11 陳警員 17416 於當日為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成員,
D D
以便衣當值;穿上前後皆印有警察字樣的黑背心、頭盔、防毒面具及
E E
手提長警棍。當日下午他沿瞵鄰街遊樂場右轉跑入龍翔道西行線,向
F D4 溫梓霖表露身份、企圖予以截停拒捕,但為 D4 反抗及弄傷眼角, F
D4 因而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察執行職務罪(第五控罪)。
G G
H 172. 當 PW11 轉入龍翔道西行線跑到新光橋底附近時,向在其 H
I 前面約 5 米外逃跑的 D4 表露身份,著其停下,但後者並無依從。兩 I
人跑到睦鄰街球場外時,PW11 用右手拉 D4 的右前臂,令後者失卻
J J
平衡向前仆、並得用雙手支撐;PW11 乘時按著他的背囊將之壓在地
K K
下,並兩次表露身份,著其不得妄動。但 D4 不斷郁動,並一度把右
L 手肘向後猛撞,隔着其所戴的防毒面具打中了 PW11 的右邊眼角,令 L
PW11 眼角受創紅腫40、更因而失卻重心,把壓著 D4 的手鬆開。D4 隨
M M
即站起來,但為及時趕到的警長 1900(PW12)及警員 5543 所制服。
N N
O 173. 盤問之下,PW11 同意約在睦鄰街足球場的出口把 D4 截 O
停及制服。他更指出在制服 D4 之後,依然有示威者自東邊及對面行
P P
車線向警員方向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PW11 因而拔出佩槍介備。
Q Q
R 174. PW12 黃警署警長 1900 當日亦是以便衣當值,於 1530 時 R
到達防缐。於 1630 時他尾隨 PW11 衝入龍翔道西行線,目睹後者追
S S
T T
40
見 P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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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捕及企圖制服 D4,遂上前支援;用雙手把 D4 按壓在地,並跪壓著其
C 腿予以制服。PW12 在 PW11 身後約有 1-2 米,其觀察所得與 PW11 C
的證供相符。
D D
E E
175. 盤問之下,PW12 更提到在拘捕及制服 D4 時,不停有人
F 向他們投擲硬物及汽油彈,而大量示威者又湧回頭,PW12 遂一邊舉 F
起警棍介備,一邊在其他警員的陪同之下,把 D4 帶回沙田坳道方向:
G G
見 P135A(20)。
H H
I 176. 於 1638 時點警員 11707 於沙南段拘捕 D4。 I
J J
177. D4 被補時穿着一條灰色運動衭 41 ,其餘裝備及衣服如
K 下: — K
L L
(1) 黑色長袖外套(P78)
M M
N (2) 黑色背囊(P70) N
O O
(3) 一對灰色手套(P71)
P P
Q 178. 稍後於黃大仙警署警方自 P41 內檢取以下物件(以下的形 Q
容,是根據同意事實以及本席在法庭視察實物及警方所拍的照片
R R
P125 所得綜合所得):—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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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見 P135 港視新聞台及截圖 P135A(2);警方錄影 P137,截圖 P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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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1) 一副游泳鏡連膠盒(P72)
C C
(2) 一副透明護目鏡(P73)
D D
E (3) 一個未開封的藍白色外科手術口罩(P74) E
F F
(4) 一件白色短袖 T 恤(P75)
G G
H (5) 一條藍色短褲(P76) H
I I
(6) 一部手機連套、電池及電話咭(P77)
J J
K
就 D4 刑責的討論 K
L L
179. D4 在龍翔道西行線近新光橋為 PW11 截停及制服 D4 之
M 前,曾兩次表露身份;而雖然 PW11 以便衣當值,其裝備(黑色印有 M
N
警察字樣的背心、頭盔、防毒面具及警棍等)對任何人來說都不會有 N
任何誤會穿著者不是執法人員。D4 並無依從指令停下,在跌倒之後
O O
更在地上掙扎,用其手肘撞向 PW11 的右邊眼角,其行為的唯一可能
P 解釋,就是他明知對方是警察,但依然掙扎以逃離現場、不惜用手肘 P
Q 撞向對方臉部,以避拘捕。 Q
R R
180. D4 當時的衣著,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類:黑衣、黑褲、
S 手套和運動鞋,皆為方便走動,亦可令其他示威者覺得 D4 是同道人。 S
T
他背囊中更備有兩副護目鏡、一副未開封份口罩和一套替換的衣服; T
凡此種種,都顯示他是有備而來,參與該次暴動。而當 D4 被警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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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服之後,其他示威者又回頭圍攏、向警員投擲硬物及汽油彈、更反映
C 了示威者視 D4 為同路,企圖以人數和暴力把警方迫退。 C
D D
181. 新光橋離西行線巴士站約有 25 米之遙 ,而巴士站及旁
42
E E
邊的行人道皆為示威者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攻擊之據點。
F 當 PW11 衝出龍翔道時,D4 亦和部份示威者一同沿著西行線向東奔 F
跑,此中唯一的解讀,就是 D4 當時置身示威者中間,至少是以相同
G G
服飾及在場這事實鼓勵、助長了示威者對抗執法人員。D4 眼見警方
H H
突然推進走入龍翔道,就向東逃離現場,以避免拘捕。而當 PW11 趕
I 上令他跌落在地之後,他更掙扎及攻擊擊對方以圖脫身。 I
J J
182. 根據上述理由,本席裁定 D4 就第一控罪及第五控罪皆罪
K K
名成立。
L L
D5 第五被告人麥浩偉
M M
N 183. PW13 梁高級警司 2700 於 2019 年 10 月 1 隸屬九龍東應 N
O
變大隊,以軍裝於睦鄰街遊樂場外的防線當值。當日下午他沿瞵鄰街 O
遊樂場右轉跑入龍翔道西行企圖截停一名男子(後確認為 D5 麥浩
P P
偉),為後者推開,最後雙雙跌倒在地。D5 因而被加控一項抗拒警察
Q Q
執行職務罪(第六控罪)。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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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見 P1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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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4. 於 1635 時,PW13 與 Delta 2 小隊、自己屬下的 COLT
C Team 及約 10 名便裝警員沿著沙南段向龍翔道推進及作出拘捕。當 C
PW13 急跑至離龍翔道西行線約 20 米外,鎖定了其一名在其前面示
D D
威者間的一個人(後知為 D5 麥浩偉)。當警員向其急步逼進時,D5
E E
就和部份其他示威者右轉奔跑。
F F
185. 其時 D5 戴着護目鏡、過濾式口罩及勞工手套、身穿黑衣
G G
塲、黑鞋。PW13 尾隨其後跑了約 40-50 米後,向前傾身後用雙手壓
H H
落其肩膊;為 D5 轉身用手推開,但最後為 PW13 所壓下。雙雙在倒
I 在地下之後,D5 仍然用手推 PW13 的胸口。 I
J J
186. 警員 7513 過來把 D5 按倒後,PW13 就繼續追捕其他人。
K K
L 187. PW13 指出當時東西行線皆有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投擲磚 L
頭、雨傘及汽油彈;他感到自已生命受到威脅之下曾擎槍戒備。
M M
N 188. 警方的現場錄影43,亦引證了 PW13 的說法:龍翔道西行 N
O
線馬路上遍佈雨傘、紙箱、膠馬、水馬、滅火筒、膠水筒、交通筒等 O
雜物,地上有油漆罐被擲落地下炸開的污跡以及汽油彈留下的火堆。
P P
東行線仍有示威者聚集。警方向示威者出示橙旗。
Q Q
R
189. 盤問之下,PW13 表示他記不起在推向 D5 之前,有沒有 R
表露身份。
S S
T T
43
P137,4:35:50-4:36:25 pm;截圖 P137A(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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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0. PW14 譚警員 6713 於當日被編排入東九龍應變後勤支援 C
小隊,以軍裝當值,在西行線推進。他喝止兩名示威者停止點燃汽油
D D
彈其間,被人用硬物打傷頸部。雖然如此,他仍然上前協助 PW14 制
E E
服 D5,將之按在地下,把 D5 拉著路邊鐵欄桿的手扯開;又有見其他
F 示威者回頭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所以扶同 D5 走回沙田坳道方 F
向,期間不支跪倒在地。D5 轉由其他警員接手處理。
G G
H 191. PW14 被盤問之下,同意 D5 把手搭上其肩頭扶著他走回 H
I 沙田坳道方向,而 D5 亦有曾問候 PW14 的情況。 I
J J
192. 於 1640 時警員 7443 在沙南段近睦鄰街遊樂場外拘捕 D5。
K K
193. D5 被補時所穿戴的裝備及衣服(以下的形容,是本席經
L L
綜合同意事實、在法庭視察實物及審視警方所拍的照片之下所作的事
M M
實裁定):—
N N
(1) 黑色圓領短袖 T 恤(P111)
O O
P P
(2) 黑色短褲(P113)
Q Q
(3) 頸上掛有一副帶有粉紅濾罐蓋的過濾式口罩(P90)
R R
及一個透明護目鏡(P91)
S S
T
(4) 一雙白色手套(P10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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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一個背囊(P94)
C C
194. 稍後於黃大仙警署警方在 D5 身上檢取以下物件:—
D D
E (1) 一條灰色短褲(P95) E
F F
(2) 一件黑色風褸(P96)
G G
H (3) 五支生理鹽水(P97) H
I I
(4) 一包紗布(P78)
J J
K
(5) 一包消毒紗布(P79) K
L L
(6) 八包酒精紙(P100)
M M
(7) 一疊膠布(P101)
N N
O O
(8) 兩包紗布(P102)
P P
(9) 一個印有 CAN CARE 字樣的白包軟膠盒(P103)
Q Q
R (10) 一包膠布印有印有 CAN CARE 字樣(P104) R
S S
(11) 一包彈性繃帶印有 CAN CARE 字樣(P10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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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12) 一包急救品(內有膠布、紗布、酒精紙(P106)
C C
(13) 一部手機(P92)連套(P93)
D D
E 第五被告人的品格證人 E
F F
195. D5 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其表姊蘇穎嵐
G G
女士。
H H
196. 蘇女士作証謂她少時(約 10-15 年前)與第五被告人同住。
I I
她與第五被告人都有業執法人員的親屬:她的兩名表弟和丈夫都是警
J J
察,與第五被告人關係融洽,亦與其他家人並沒有受到 2019 年反修
K 例引起的社會事件影響,從未因政見不同而爭吵或發生暴力行為。在 K
案發之後,她會自 D5 口中得知後者曾修讀急救課程。
L L
M M
197. 本席接納 D5 在其親友眼中,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而 D5
N 亦有家人任職警員。但蘇女士並無在案發現場出現,自然未能親口說 N
出 D5 是否有參與暴動。她的證供最多可以令法庭接納的,祇是於案
O O
發之前,D5 並無表現仇警的態度。
P P
Q 198. 但蘇女士似乎與第五被告人並不特別親厚:她與 D5 在同 Q
一屋簷下生活,至少是在 10 年前。她對 D5 是否正在唸書、唸的是什
R R
麼科目、是否有急救資格這些簡單的事實,都一無所知。10 年以來,
S S
D5 性格是否有變,自然亦無從得知。本席沒有理由質疑她的誠意,
T 但卻認為她的證供對本席得處理的議題毫無幫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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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就 D5 刑責的討論
C C
199. D5 被捕的地點及情況與 D4 接近。所不同的,是當以軍裝
D D
當值的 PW13 剛跑出西行線時,D5 已經被鎖定 PW13,追趕了 40-50
E E
米以後企圖用雙手壓在 D5 的肩頭,D5 則轉身用手推向 PW13 後的胸
F 口;兩人都跌倒在地之後,為 PW14 上前制服。 F
G G
200. 新光橋離西行線巴士站祗約有 25 米之遙 ,而巴士站及
44
H 旁邊的行人道皆為示威者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攻擊之據 H
I 點。當 PW13 衝出龍翔道時,已經見到 D5 沿著西行線向東奔跑。D5 I
不可能不知道由沙南段走出龍翔道的是警方人員。此中唯一的解讀,
J J
就是 D5 本來就在示威者中間,當警察開始進行拘捕之時,D5 和部份
K K
示威者一同向東逃跑。而當 PW11 趕上、令他跌落在地之後,他更掙
L 扎及攻擊對方以圖脫身。 L
M M
201. D4 當時的衣著裝備,與大部份的示威者相類:黑衣、黑
N N
褲、過濾式口罩及護目鏡:皆可方便走動、掩飾身份之餘,更可鼓勵
O 其他示威者,另後者覺得其道不孤、人多勢眾,可以更放肆行事而不 O
容易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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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D5 的背囊中載有生理鹽水、消毒紙巾及紗布等急救用品
R 藥物。本席認為他管有護目鏡等物,顯示他是有備而來;而生理鹽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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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見 P1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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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物雖然可以用作為急救,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D5 有急救員的資格,
C 亦無證據顯示其在場的目的,祇是為人急救。 C
D D
203. 就是本席接納 D5 帶有上述急救用品,是為了幫助他人,
E E
這點亦和他有意圖參與暴動並無相悖:他可以帶同急救用品協助其
F “兄弟”(意指其他參與暴動/非法集結者),以抵抗警方驅散人郡的 F
策略。當然,他亦可以純粹基於人道立場,到場救傷扶危,但無意參
G G
加暴動。但如果他在場目的袛是為了救人,這點與他企圖逃離現場的
H H
表現並不相符。
I I
204. D5 的一身打扮、在警察進行拘捕時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
J J
離現場的表現、在被軍裝警員截停之後的抗拒行為、以及其他示威者
K K
回頭向警員攻擊等等事實,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
L 明 D5 與視為示威者及亦為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亦在事實上及有意 L
圖參與暴動,而他亦在明知對方是警員及正在行使職權予以拘捕時作
M M
出反抗。
N N
O 205. 根據上述理據,本席因此裁定 D5 就第一及第六項控罪罪 O
名成立。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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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練錦鴻 ) R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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