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杰等案 DCCC260/2020

參與暴動及抗拒警員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五名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31/12/2021[2021] HKDC 16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小杰、張啟昌、何文謙、溫梓霖及麥浩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參與暴動,並各自被控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案發時,數百名示威者堵塞主要道路、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投擲磚塊、汽油彈及其他物件,並造成交通癱瘓、財物損毀及警員受傷。五名被告人在警方驅散及拘捕行動期間被捕。控方依靠警員證供、現場錄影及各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裝備、行為和位置,證明他們有意圖並實際參與暴動;各被告人均不認罪,除第一被告提交醫療報告及第五被告傳召品格證人外,均沒有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集會何時由合法轉為非法集結及暴動;單純身處現場是否足以構成參與;共同目的、參與意圖及客觀環境如何證明;以及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蓄意妨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暴動罪須證明集結已符合《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要件,並有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參與屬於參與性罪行,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身在現場者如明知暴動、以衣著裝備融入示威者、留守、逃避拘捕、鼓勵或協助他人,便可從整體環境推斷其參與意圖。共同目的不必與犯罪目的完全相同。法庭亦裁定,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須證明被告蓄意作出超越單純不合作的妨礙行為;被告無須知道對方是警員並非法律必要元素,但本案各人均不可能不知道警方正在執行職務。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警隊條例》第63條,以及《基本法》第27條。法庭採納 HKSAR v Lo Kin Man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2021] HKCFA 37 對非法集結、暴動及參與的指引,並參考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HKSAR v Leung Tin Kei and Others [2020] HKCA 275、R v Anderson 2014 BCSC 1660 及 R v Howell [1982] QB 416。

裁決與命令

五名被告人全部被裁定暴動罪成立。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亦分別被裁定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判決書處理的是定罪裁決,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詳細闡明暴動罪中「參與」的廣義範圍,同時重申單純在場或穿黑衣本身不足以定罪。衣著、裝備、位置、留守、逃避警方及抵抗行為,必須連同整體環境評估。判決亦說明暴動具有流動性,警方驅散期間重新聚集及持續攻擊可使暴動延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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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在暴動現場會否被判暴動罪?
A.

法庭指出,單純身在現場不足以構成參與;但如衣著裝備、留守、逃避警方或其他行為顯示共同目的及參與意圖,便可定罪。本案五名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穿黑衣和戴護具是否代表參與暴動?
A.

穿黑衣本身並不犯法,也不足以定罪。法庭須整體考慮衣著款式、裝備、所在位置、現場情況及行為;本案中,各被告的整體表現足以證明參與。

Q.逃避及推撞警員是否構成抗拒執行職務?
A.

抗拒罪要求蓄意作出超越單純不合作的妨礙行為。法庭認為各被告在警方執行拘捕時掙扎、推撞或攻擊,均已達到該門檻,因此相關控罪全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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