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0/2020
C [2022] HKDC 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6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運(第一被告)
J J
香志強(第二被告)
K 劉廣強(第三被告) K
鄭國駒(第四被告)
L L
陳永占(又名陳永霑)(第五被告)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
O O
日期: 2021 年 12 月 31 日
P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nthony Kwan & Co 律 Q
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R R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an & Ho 律師行延
S S
聘,代表第二被告
T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am, Pun & Yipp 律師 T
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串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Conspiracy to take
C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C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D D
[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 E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F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F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G G
licence)
H H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I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I
J
[7] 至 [8]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控罪 N
O O
1. 本判刑聆訊只牽涉第一至第三被告。
P P
Q 2. 第一至第三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如下:— Q
R R
(1) 控罪一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串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
S S
輸工具;
T (2) 控罪二訴第一和第二被告:刑事損壞; T
(3) 控罪三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串謀偷竊;
U U
V V
-3-
A A
B B
(4) 控罪四訴第一被告: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C (5) 控罪五訴第二被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C
(6) 控罪六訴第二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D D
(7) 控罪七訴第二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及
E E
(8) 控罪八訴第三被告:販運危險藥物。
F F
3. 第二被告在提訊已承認控罪五和控罪六;第三被告在提訊
G G
時否認控罪八,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控罪一至四、七和
H H
八,經審訊本席已作出裁定。總括而言,裁決如下:—
I I
(1)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J J
(2)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K K
(3)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L L
(4) 第一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M (5) 第二被告:控罪五罪名成立(認罪); M
N (6) 第二被告:控罪六罪名成立(認罪); N
(7) 第二被告:控罪七罪名成立;
O O
(8) 第三被告:控罪八罪名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名
P P
成立。
Q Q
控方案情
R R
S 4. 控方案情指於 2019 年 12 月 9 日約 2330 時,控方第一證 S
T 人把私家車登記號碼 BA276(以下稱「BA276」)停泊在油麻地海庭 T
道 2 號海富苑海富商場停車場 1 樓(以下稱「停車場」)。他離開停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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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車場前 BA276 沒有異樣。其後停車場的閉路電視以及安裝在一部貨
C 車登記號碼為 FW375 的鏡頭攝錄到在 2019 年 12 月 10 日 2027 時, C
第一被告駕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 WH5046(以下稱「WH5046」)
D D
進入停車場。WH5046 停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下車。在 2036 時,兩
E E
人走向 BA276,第一被告接觸 BA276。在同日 2103 時,兩人離開停
F 車場。於同日 2150 時,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停車場並發現 BA276 的右 F
後玻璃窗破爛,沒有失去財物(控罪一和二)。
G G
H 5. 於 2019 年 12 月 11 日 0505 時,停車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第 H
I 一和第二被告分別駕駛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 WJ2058(以下稱 I
「WJ2058」)以及白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 VJ459(以下稱「VJ459」)
J J
進入停車場。兩部私家車停泊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鄭國驅、陳
K K
永占(又名陳永霑)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朝 BA276 方向步行。到達
L BA276 附近時,第二被告和該名身分不詳人士往停車場其他位置,第 L
一被告和另外兩人留下,其中兩人伸手進 BA276。第一和第二被告及
M M
後分別駕駛 WJ2058 和 VJ459 離開。於 2019 年 12 月 11 日 1030 時,
N N
控方第二證人發現 BA276 失去一套行車記錄儀、一對藍牙耳機、一
O 張停車場出入卡、一張折扣卡及一對刮水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朱紹 O
麟的財產(控罪三)。
P P
Q 6. 在 2019 年 12 月 12 日 1320 時,警方發現 WJ2058。在 1817 Q
R
時,控方第三證人和隊員看見第一被告和其女性朋友從安泰苑錦泰樓 R
步出然後截停他們。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 18952)從第一被告身
S S
上搜出 WJ2058 的車匙及其他物品。控方第三證人遂分別以刑事損壞
T 罪和偷竊罪向第一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及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處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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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進行搜查,發現並撿取第一被告犯案時穿的衣著和球鞋。及後警員在
C WJ2058 發現一套行車記錄儀和一把開山刀(控罪四)。 C
D D
7. 於 2019 年 12 月 12 日,警方在街上發現 VJ459 並尾隨它。
E E
在 1422 時,VJ459 在亞皆老街 83 號外停下。警員遂發現第二被告為
F 司機,第三被告已下車。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 18670)向第二被 F
告調查,並作出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作出招認。
G G
H H
8. 調查發現,第二被告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
I 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五);第二被告亦在使用 VJ459 時,並無備有 I
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六)。控方第七證人拘
J J
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控罪。
K K
L 9. 控方第七證人後來在旺角警署向第二被告進行搜身,發現 L
毒品(即 6.48 克晶狀固體内含 6.4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港幣
M M
25,300 元及一些外幣。該些毒品市價為港幣 3,350 元(控罪七)。同
N N
日 1828 時,控方第八證人在 VJ459 搜出包括第二被告犯案時穿的衣
O 服和鞋。 O
P P
10. 於 2019 年 12 月 12 日,第三被告在亞皆老街 83 號外被警
Q Q
方截停,及後被帶返旺角警署。控方第八證人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關
R 乎控罪八的毒品(即 14.1 克晶狀固體内含 14.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 R
港幣 3,880 元和一部手機。該些毒品市價為港幣 7,290 元。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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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1. 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本席就每項控罪作出裁決,詳情可
C 見裁決理由書,此處不贅。第二被告早前已承認控罪五和六,以及承 C
認相關的案情。
D D
E E
刑事定罪紀錄
F F
12. 第一被告曾在 16 次聆訊被定罪,當中涉及 23 項與不誠實
G G
控罪有關;1 項刑事損壞;以及 3 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最後一次的定
H H
罪是於 2020 年 7 月 31 日判處,牽涉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串謀盜竊
I 罪,分別被判處 27 個月和 12 個月監禁,12 個月中的 3 個月與入屋犯 I
法罪的 27 個月分期執行。
J J
K 13. 第二被告曾在 11 次聆訊被定罪,當中涉及 14 項與不誠實 K
L 控罪有關;1 項刑事損壞;以及 7 項與毒品有關,當中一次是販運危 L
險藥物,判處日在 2010 年。第二被告最後一次的定罪是於 2020 年 4
M M
月 23 日,涉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和一項管有吸食工具,被判處監禁。
N N
O 14. 第三被告過往在 4 次聆訊被定罪,當中不涉及毒品。 O
P P
求情
Q Q
15. 三名被告認同控方呈遞的經歷認證,亦作出補充和澄清。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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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一被告
C C
16. 第一被告依賴控方呈遞的經歷認證書和刑事紀錄。法庭從
D D
控方的資料可見,第一被告現年 43 歲,曾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
E E
一名 17 歲兒子。被拘捕時報稱當紋身師。
F F
17. 第一被告其他的求情陳詞指他承認閉路電視和車輛記錄
G G
儀的證據,不需要控方嚴格舉證,其答辯態度省卻法庭時間。本席不
H H
同意。第一被告沒有承認當中的人就是他,需要控方證人作出辨認。
I 其做法只是沒有更不必要地要求控方嚴格舉證。無論如何,本席不會 I
對其有任何不利的處理。
J J
K 18. 就控罪四,經庭上確認,本席理解辯方指審訊沒有證供證 K
L 明第一被告確實會如何使用涉案的開山刀。而就著第一被告攜有涉案 L
的開山刀的意圖,本席已作出裁決,見裁決理由書。
M M
N 19. 另外,第一被告要求控罪二、三和四的刑期全部或大部分 N
O 同期執行。 O
P P
第二被告
Q Q
20. 第二被告現年 44 歲,與前妻育有一名 21 歲兒子,兒子由
R R
前妻撫養。他與現任太太育有一名女兒。被拘捕時當散工。第二被告
S S
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的母親現時 70 歲。第二被告需要供養母親
T 和給生活費給兒子,也要照顧太太和女兒,尤其是太太患有精神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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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21. 辯方指控罪二和三的案情不算嚴重,亦提出同案第四和第 C
五被告面對的控罪三的量刑起點。就控罪七,辯方指第二被告身上的
D D
$25,300 被沒收,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辯方亦要求法庭輕判和因應
E E
所有控罪均是短時間內發生,希望同期執行。
F F
第三被告
G G
H 22. 第三被告的證言及背景報告詳細交代他的背景資料。第三 H
I
被告現年 65 歲,在香港出生。他有兩段婚姻,與現任太太關係不算 I
緊密。他沒有子女。事發時,他與母親(當時年屆 95 歲)同住於李
J J
鄭屋邨。第三被告曾在理工大學進修應用社會科學文憑夜校課程,還
K 有半年才畢業。他是個基督徒。被告曾當職業司機,在 2016 年因視 K
L 力問題而不能繼續工作,需依賴每月 5,000 元綜援爲生。另外母親每 L
月獲得 5,000 至 6,000 元綜援。
M M
N 23. 第三被告多年前開始吸食毒品。他後來曾成功戒除毒癮。 N
O 可是在 2016 年,因朋友影響,他再次染上毒癮。 O
P P
24. 根據第三被告的證言,事發當日,他以 3,820 元購入毒品,
Q 成交後回家吸食。第三被告供稱當日購買的毒品足夠一個月使用。第 Q
R
三被告供稱被拘捕後便被還押,他呈上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被拘捕後 R
不久,尿液樣本顯示有冰毒分解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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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5. 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透露,在 2021 年 12 月 11 日獲保釋
C 至 12 月 29 日期間,為他進行驗尿,化驗顯示第三被告再次接觸冰毒。 C
對於感化官作出的戒毒療程提議,第三被告表現得搖擺不定。他表示
D D
已經被拘押良久,獲釋後多數留在家,希望能自己改過。感化官認為
E E
他重犯機會是高的。求情時,辯方表示第三被告願意參與住院式戒毒
F 療程。 F
G G
判刑理由
H H
I 第一被告 I
J J
26. 控罪二為刑事損壞罪,此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接
K 納就本案並沒有任何人受傷,亦在干犯案件時並沒有驚動他人,沒有 K
L 任何人受驚。可是,受害人需要付上 4,000 元維修費和受到不便。辯 L
方投訴受害人作供時提升維修費,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M M
已作出合理和清楚解釋。
N N
O 27. 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損壞程度不算高,但第一被告顯然 O
是在深夜或凌晨時分行事,而他是與第二被告共同行事。本席認為第
P P
一和第二被告所干犯的罪行有一定的預謀程度,這是令案情更嚴重的
Q Q
因素。
R R
28. 就第一被告而言,考慮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
S S
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他否認控罪,不能得到刑期扣減。控罪二,
T 第一被告被判 12 個月監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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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29. 控罪三是串謀偷竊罪,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和另外三名人 C
士串謀從第一和第二被告數小時前由他們損壞的車輛偷竊車上的物
D D
品。正如本席的裁決理由書所述,他們經安排,到達時分工合作,行
E E
事時嘗試遮蓋容貌,行動迅速。
F F
30. 本席考慮了控罪三的案情,認爲 12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初
G G
步量刑基準。從第一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個不誠實罪行
H H
的慣犯,過往曾 23 次就著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
I 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至 15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否認控罪,故此 I
法庭判處第一被告就控罪三監禁 15 個月。
J J
K 31. 就控罪四,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K
L 攜有涉案的開山刀,他有意圖用作傷害他人。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 L
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
M M
衡(以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宗涉及違反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N N
第 17 條的管有攻擊武器罪的刑期上訴時指出,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武
O 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上訴人 O
管有這些武器的意圖。
P P
Q Q
32. 本席檢視了涉案的開山刀,該刀全長 46 厘米,刀鋒長 33
R 厘米,刀鋒銳利,有一定的殺傷力,可造成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第 R
一被告把開山刀存放在他駕駛的車輛上,而他亦駕駛該車輛干犯其他
S S
控罪。雖然第一被告被捕時沒有使用該開山刀,但經小心考慮本案案
T T
情包括涉及的攻擊性武器、它的種類、性質、存放位置及第一被告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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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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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意圖,本席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
C 被定罪,所以得不到刑期扣減。本案也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控罪 C
四,第一被告被判 12 個月監禁。
D D
E E
第二被告
F F
33. 就控罪二,第二被告是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本席看不出
G G
兩人的罪責有何分別。本席經考慮,採納上文關於第一被告就控罪二
H H
的理由和量刑起點,判處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監禁 12 個月。
I I
34. 就控罪三,如上文闡述,第二被告與其他人士串謀從被損
J J
壞的車輛偷竊,法庭認爲 12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從第
K 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個不誠實罪行的慣犯,過往曾 14 K
L 次就著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 L
提高至 13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否認控罪,故此法庭判處第二被告控
M M
罪三 13 個月監禁。
N N
O 35. 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五和六。就控罪五而言,首次定罪的最 O
高刑罰是罰款 5,000 元和監禁 3 個月。就控罪六,按第 272 章《汽車
P P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 條規定,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0
Q Q
元和監禁 12 個月,並且由定罪之日起計,停牌令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
R 多於 3 年。 R
S S
36. 無容置疑,無牌駕駛是極度愚蠢和危險的行為。第二被告
T 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萬一發生交通意外,更因沒有第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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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險而令所有潛在受害人失去應有的經濟保障,須判處即時監禁。
C 本席考慮過整體情況,雖然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在 2019 年 12 月 10 和 C
11 日均有駕駛車輛,但他面對的控罪的日期是 12 月 12 日,本席只考
D D
慮控罪指稱的情況。就控罪五,法庭以 6 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
E E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 1/3 扣減,故此監禁 4 星期。而控罪六,法庭以
F 4.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第二被告認罪而獲得 1/3 扣減,刑期是 3 F
個月監禁。本席亦命令第二被告從今天起停牌 2 年。
G G
H H
37. 至於控罪七,第二被告是經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涉
I 及的是俗稱冰毒,即 6.48 克晶狀固體内含 6.44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I
根據裁定的事實,第二被告被截停時,第三被告剛下車。本席已接納
J J
第三被告管有的毒品是來自第二被告,但是控方只控告第二被告從他
K K
身上搜出的毒品,故此法庭的量刑只會局限於控罪七的詳情上。
L L
38.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
M M
訂下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上至 10 克的話,
N N
量刑基準為 3 至 7 年監禁。本案涉及 6.44 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約為 5
O 年 7 個月監禁。 O
P P
39. 雖然第二被告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是十一年
Q Q
前的事。本席以 5 年 7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否認控罪,
R 因此判處第二被告控罪七監禁 5 年 7 個月。辯方指第二被告被沒收 R
$25,300,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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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C C
40. 涉案毒品(即 14.1 克晶狀固體内含 14.1 克甲基苯丙胺鹽
D D
酸鹽)分別載於 2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E E
F
41. 根據 Wan Sheung Sum 和 Mok Cho Tik 案,上訴法庭說明 F
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
G G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 12 至 18 個月,法庭會首先在
H H
這個判刑範疇定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
I 刑期調高,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 I
入他人手中。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該考慮毒品的份量、
J J
收藏的方法、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是考慮
K K
還是毒品的份量,跟着法庭需要考慮減刑的因素。
L L
42. 本案所涉的毒品份量多,如果是販運的話,根據量刑指引
M M
刑期是介乎 7 至 11 年的監禁。本席採納 16 個月為量刑基準。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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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被捕時管有兩包的毒品,雖然他只是與年屆 95 歲的母親同住,但
O 他作供時指他案發時候仍然會碰見令他染上毒癮的朋友。加上他只是 O
依賴綜援,到每個月月尾時,如果感受經濟壓力和母親不給他金錢,
P P
便有實質風險會因套現而讓毒品流入他人手上。本席考慮了當中潛藏
Q Q
散發的風險,把刑期向上調高 8 個月,至 24 個月監禁。
R R
43. 第三被告在審訊時否認販運危險毒品,但承認管有控罪指
S S
稱的毒品。雖然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但法庭仍給予他
T T
認罪後 1/3 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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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本席進一步考慮第三被告在 2019 年 12 月 12 日被拘捕後, C
一直被扣押至今,剛超過 24 個月。在 2021 年 12 月 11 日的聆訊中,
D D
本席獲告知他的母親剛中風。本席認爲第三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已超過
E E
應面對的監禁刑期,加上其母親的情況,本席不索取戒毒所報告和准
F 許他保釋外出,期間等候背景報告。雖然背景報告顯示他重犯機會高, F
但本席面對的問題是第三被告已經被羈留過長的時間,這是一個特殊
G G
的情況。本席處理的只是他面對的控罪,本席當然沒有忽視第三被告
H H
再次接觸毒品。本席平衡所有情況,認為判處長時間的緩刑令是適合
I 的。本席命令第三被告面對的 16 個月監禁暫緩執行為期 30 個月。 I
J J
總刑期
K K
L 45. 第一和第二被告面對多項被判監禁刑罰的控罪,該些控罪 L
的性質不同,理應有分期執行的考量。但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判
M M
處以下刑期以反映各被告整體的罪責:—
N N
O 第一被告 O
(1) 控罪二:12 個月監禁。
P P
(2) 控罪三:15 個月監禁。
Q Q
(3) 控罪四:12 個月監禁。
R 第一與第二被告干犯了控罪二後,夥同另外三名人士干犯 R
控罪三,此乃進一步加重嚴重性的因素。因此控罪二當中
S S
的 2 個月與控罪三分期執行。而控罪四與控罪二和三毫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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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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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故此當中的 8 個月與控罪二和三合共的 17 個月監
C 禁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 25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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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E E
(1) 控罪二:12 個月監禁。
F (2) 控罪三:13 個月監禁。 F
(3) 控罪五:4 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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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罪六:3 個月監禁,停牌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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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罪七:5 年 7 個月監禁。
I 按上文,控罪二當中的 2 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I
控罪五和六屬同一事件,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的 1
J J
個月與控罪二和三合共的 15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控罪七
K K
與其他控罪毫無關連,本席下令控罪二、三、五和六合共
L 的 16 個月監禁當中的 5 個月與控罪七分期執行。第二被 L
M
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6 年,控罪六停牌 2 年。 M
N N
第三被告
O (1) 控罪八:16 個月監禁,緩刑 30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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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頌然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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