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林等15人 DCCC820/2019
身穿防護裝備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林(第一被告人)、陳澤峰(第二被告人)、布紫晴(第三被告人)、何栢耀(第四被告人)、梁志鵬(第五被告人)、楊位醒(第六被告人)、彭雨彤(第七被告人)、劉耀銓(第八被告人)、廖頌賢(第九被告人)、陳永琪 Vicky(第十被告人)、林皓正(第十一被告人)、廖紫婷(第十二被告人)、李樹樺(第十三被告人)、胡嘉俊(第十四被告人)、張雯曦(第十五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2019年7月28日,示威者在中環至上環一帶與警方對峙,設置路障、投擲磚塊及其他物件、使用鐳射光,並阻塞主要道路。警方其後在文華里驅散及拘捕17人,其中15人被列為本案被告。15名被告共同被控暴動;第四被告已認罪。第十五被告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並就後者認罪。其餘被告否認控罪。法庭主要依據警員證供、閉路電視、警方錄影及傳媒影像,逐一評估各被告在現場的衣著、裝備、行為及意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包括:有關地區是否發生暴動;各被告是否有共同目的並實際參與暴動;單純在場、穿著相類衣物或攜帶防護裝備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意圖;以及第十五被告所持鐳射筆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為暴動須證明至少三人共同集結、作出訂明行為、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以及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屬參與性罪行,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有意透過行為、裝備、協助或鼓勵促成暴動即可構成參與。法庭須整體評估環境證據,不能僅因黑色衣物或普通防護裝備作不利推論;然而在暴力衝突中心,與示威者共同進退、佩戴可抵抗催淚氣體及掩飾身份的裝備,並無合理合法解釋時,可推論具有參與意圖。法庭認定有關地區交通受阻、財物受損、市民受威嚇,社會安寧已被實質破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採納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2021] HKCFA 37 對非法集結及暴動元素、參與及純粹在場的闡釋。另參考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HKSAR v Leung Tin Kei and others [2020] HKCA 275、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以及《公安條例》第18、19、33條和《電訊條例》第8、20條。
裁決與命令
第四被告的暴動罪認罪成立;其餘14名被告的暴動罪均裁定罪名成立。第十五被告另就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詳述暴動罪中「參與」與純粹在場的界線,強調衣著及裝備只能作為整體環境證據,不能單獨定罪。判決亦指出無組織、臨時加入或各人角色不同,不會排除共同目的;只要有意鼓勵、協助或促成暴動,便可能承擔主犯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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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會否被定罪?
法庭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並以行動、協助或鼓勵參與。不過本案法庭根據整體證據,裁定十五名被告均有參與。
Q.穿黑衣、戴口罩和護目鏡是否代表參與暴動?
衣著及防護裝備本身並不違法,也不能單獨證明參與。法庭須考慮在場位置、共同進退、裝備用途及其他環境證據;本案綜合各項因素後裁定被告有罪。
Q.甚麼情況下在示威現場會構成暴動罪參與?
如被告明知現場情況,仍以共同目的留在暴力對抗中心,並透過裝備、行動、協助或鼓勵促成對抗警方,可能構成參與。本案法庭以此原則裁定各被告暴動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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