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171 & 172/2021
B [2021] HKDC 1610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71 及 172 號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何靖莎(第一被告人) H
鍾梓軒(第二被告人)
I I
陳詩玲(第三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L L
日期: 2021 年 12 月 30 日
M M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葉豐 N
誠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O O
人
P P
許卓倫先生,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控罪: [1] 暴動(Riot)
S S
[2]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T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T
U U
----------------
V V
1
A A
裁決理由書
B ---------------- B
C C
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三被告另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
D 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 D
E (2)條,和第 33(1)及(2)條。 E
F F
2. 控方案情指出,2019 年 12 月 1 日晚上約 8 時在紅磡區,包括德康
G G
街、船景街及德安街一帶,有多名示威者在聚集,並以障礙物及磚頭等堵
H 路,後來部分示威者更衝入德康街「吉野家」內肆意破壞及搗亂。警方到 H
場驅散及作出拘捕,在德安街追截及拘捕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更把磚
I I
頭掉到地上,閉路電視片段也拍攝到他在較早前在示威者當中。控方亦指
J J
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在該「吉野家」店鋪外,當警察到場時曾分別大叫
K 「警察,快走」,協助他們逃避追截,而在第三被告身上更檢獲一枝鐳射 K
筆,經專家證實可對眼睛造成傷害等等。
L L
M M
3. 各被告則否認曾參與任何暴動。第一及第三被告特別質疑女警的證
N 供,尤指其所述與錄影片段並不相符,第三被告管有該鐳射筆亦無任何傷 N
O
人的意圖。第二被告則指部分片段所示並非第二被告,而即使他曾被截停 O
亦無確實證供他曾參與暴動。
P P
Q 4. 控方共傳召 9 名證人作供,包括「吉野家」的職員及 8 名警員。3 Q
R
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而第二被告則只傳召其妹妹作供。 R
S S
5.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一至六)(MFI-1、4 - 8):
T (1) 2019 年 12 月 1 日 1948 時,有多名人士非法集結,向警方 T
U 投 擲 物 件,破壞港鐵黃埔站 A 出口,打開附近的消防栓, U
造成該港鐵站一帶水浸,其後一些人士在德民街與紅磡道交
V V
2
A A
界聚集,並以雜物堵路。
B (2) 林 超 凡 ( PW1 ) 是 為 位 於 黃 埔 天 地 聚 寶 坊 地 下 G35 號 鋪 B
「吉野家」的分店經理,2019 年 12 月 1 日晚上 8 時,見到
C C
為數 10 幾人在店鋪內破壞,店內有損毀。
D D
(3) 女警員 25223 譚雅玲(PW6)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018
E 時,在黃埔天地聚寶坊「吉野家」附近以非法集結及刑事毀 E
F
壞拘捕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 F
(4) 警務人員 X(PW2)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015 時,在黃埔
G G
船景街截停第二被告。
H (5) 男 子 劉 子 青 負 責 「 吉 野 家 」 閉 路 電 視技術工作,他將 2019 H
I 年 12 月 1 日 1945 時至 2015 時黃埔花園聚寶坊地下 G35 號 I
鋪「吉野家」內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像燒成光碟 P79,當時閉
J J
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
K K
(6) 男子劉堅為黃埔花園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總保安主任及閉路
L 電視技術員,他將 2019 年 12 月 1 日 1900 時至 2145 時黃埔 L
花園內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像燒成光碟 P82 - P84,當時閉路
M M
電視系統運作正常。
N N
(7) 署任女警長 6943 伍麗斯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在政府電腦下
O 載了 3 段新聞片段,Now TV 的新聞片段為 P87,香港電台 O
P 32 台的片段為 P88,無線新聞台的片段為 P89,上述的新聞 P
片段由下載到燒錄成光碟均沒有受任何干擾或刪剪。
Q Q
(8) 警長 33824 邱志威於 2020 年 2 月 5 日在警政大樓用警察所
R R
提供之電腦由網上下載了兩段社交媒體的片段 P85,上述社
S 交媒體片段由下載到燒錄成光碟均沒有受任何干擾或刪剪。 S
(9) 第一至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T T
(10) 偵緝警員 15394 蔡家豪(PW9)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101
U U
時至 2124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從第一被告身上檢獲證物表
V V
3
A A
上第 1 - 22 及 74 號物件,即 P1 - P22 及 P74。
B (11) 偵緝警員 11712 羅偉堅(PW3)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140 B
時至 2145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從第二被告檢獲證物表上第
C C
56 - 70 號物件,即 P56 - P70。
D D
(12) 偵緝警員 13599 朱家豪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106 時至 2115
E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檢取了證物表第 32 號物件(即第三被 E
F
告被捕時所戴的口罩),及證物表第 29 號物件(即第三被 F
告被捕時所背着的背包),背包內有證物表第 30 - 31 和 33
G G
- 49 號物件,他亦檢取了證物表第 50 - 52 號物件(即第三
H 被告被捕時所穿的衣服及鞋),即 P29 - P52。 H
I (13) 偵緝警員 14281 王輝庭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125 時至 2132 I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為第一被告拍攝其個人相片和在其身上
J J
找到的證物 P1 - P22 及 P74 共 11 幅,即 P110。
K K
(14) 偵緝警員 10218 劉廣寧(PW7)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258
L 時至 2303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為第二被告拍攝其個人相片 L
和在其身上找到的證物 P56 - P70 共 10 幅,即 P111。
M M
(15) 警員 12368 鍾堅發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145 時至 2155 時,
N N
在長沙灣警署內為第三被告和證物 P29 - P52 拍攝相片共 11
O 幅,即 P112。 O
P (16) 偵緝警員 19218 陳國彬(PW4)於 2019 年 12 月 10 日 2115 P
時至 2128 時,於西九龍總區警察總部為第一被告拍攝在其
Q Q
身上找到的物件共 17 張,即 P113。他為第二被告拍攝在其
R R
身上找到的物件共 15 張,即 P114。他亦拍攝 P29 - P52 共
S 16 張,即 P115。 S
(17) 偵緝警員 9881 沈德華於 2021 年 10 月 26 日從 P84、P85、
T T
P87 及 P88 的片段中下載一些畫面,並製成相片 P117,截
U U
圖中有圓圈標示的地方不構成承認事實的一部分。
V V
4
A A
(18) P84 中的 ch01_20191201200639 和 ch01_20191201201531 攝
B 錄了由 2019 年 12 月 1 日晚上 8 時 06 分 39 秒至 8 時 24 分 B
19 秒船景街與德康街交界之行人路及行車路的錄像。
C C
(19) 2020 年 12 月 2 日,偵緝警員 19388 向西九龍總部證物室提
D D
取 P31(即 1 支鐳射筆及電池)作檢驗。同日,他到達先進
E 科技組並將 P31 交予署理總督察盧永楷作檢驗。 E
F
(20) P85(1)中的 00:00 至 00:05(播放時間)所攝錄的事件在 F
晚上 8 時 13 分 13 秒至 8 時 13 分 20 秒之間發生;00:06 至
G G
00:19(播放時間)所攝錄的事件在晚上 8 時 13 分 28 秒至 8
H 時 13 分 50 秒之間發生;00:20 至 00:47(播放時間)所攝錄 H
I 的事件在晚上 8 時 16 分 11 秒至 8 時 16 分 38 秒之間發生; I
00:20 ( 播 放 時 間 ) 對 應 P84 中 ch01_20191201201531 的
J J
00:00:40(播放時間)。
K K
(21) D1(2)中的 2:16:58(播放時間)的實際時間為 21:10:53,
L 該截圖為 D2(1)。拍攝影像位置是紅磡道和德安街交界, L
黃埔站 B 出口對出。
M M
(22) D1(2)中的 2:17:12(播放時間)的實際時間為 21:11:07,
N N
該截圖為 D2(2)。拍攝影像位置是紅磡道和德安街交界,
O 黃埔站 B 出口對出。 O
P (23) D1(2)中的 3:27:28(播放時間)的實際時間為 22:21:23, P
該截圖為 D2(3)。拍攝影像位置是紅磡道和德安街交界,
Q Q
黃埔站 A 出口對出。
R R
(24) D1(2)中的 3:28:18(播放時間)的實際時間為 22:22:13,
S 該截圖為 D2(4)。拍攝影像位置是紅磡道和德安街交界, S
黃埔站 A 出口對出。
T T
(25) D1(2)中的 3:30:33(播放時間)的實際時間為 22:24:28,
U U
該截圖為 D2(5)。拍攝影像位置是紅磡道和德安街交界,
V V
5
A A
黃埔站 A 出口對出。
B (26) D1(2)中的 3:45:32(播放時間)的實際時間為 22:39:27, B
該截圖為 D2(6)。拍攝影像位置是紅磡道和德安街交界,
C C
黃埔站 A 出口對出。
D D
(27) P126(37)紅圈中的為第一被告。
E (28) P126(38 及 39)紅圈左方的為第一被告。 E
F
(29) P126(38 及 39)為 D1(2)片段中 01:16:14(播放時間) F
的截圖。D1(2)片段中的 01:16:14(播放時間)為實時晚
G G
上 8 時 10 分 09 秒。
H (30)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是一名註冊社工,由社會工作者 H
I 註冊局發出,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26 日的証明書為 D3-6。 I
J J
證供撮要
K K
PW1 林超凡
L 6. 2019 年 12 月 1 日,他是紅磡黃埔天地聚寶坊 G35 號鋪「吉野家」 L
的分店經理。當晚約 8 時,他看見有為數 10 多人進到店鋪內破壞,店內
M M
有損毀。庭上亦播放店鋪內被破壞的片段 P87,約 20:06 - 20:09 時(見相
N N
片總截圖冊 54 - 61)顯示多名人士在店鋪內各處進行破壞,包括用磚頭敲
O 打枱面,肆意破壞爐具、枱椅及燈罩等等。他講述當他們進入後,他便離 O
開店鋪,後來再回店鋪時已發現各處遭破壞[見相片 P116(1 - 19)]。
P P
Q Q
7. 盤問間,他表示曾離開在鋪外約半小時,也看見他們離開,但沒有
R 再看見另一批人再聚集。 R
S S
PW2 警長 X
T T
8. 他在 2019 年 12 月 1 日晚上約 8 時在旺角警察遊樂會候命,得悉在
U 紅磡黃埔區有人破壞店鋪,於是與隊員約在晚上 8 時 14 分到達,他在德 U
V V
6
A A
康街下車後,看見前方約有 30 至 40 人身穿深色衣服沿德康街跑向船景街
B 逃走,他上前追截,看見一名男子身穿灰色褸啡色褲(即第二被告)與該 B
班 30 至 40 人逃跑同一方向,他相信第二被告是同一班人。
C C
D D
9. 他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約 5 至 10 米遠,跑了約 2 至 3 秒便截停了
E 他 ( 他 在 圖 中畫出 與第二被告的相對及截停他的位置 P119)。之後他發 E
現在左後方有身穿黑色衫人士接近,及後在半米內再發現有人伸左手想箍
F F
他,他便大叫對方「行開」,當時他便把第二被告沿馬路中間拉向警察防
G G
線約 3 至 5 米,再有其他隊員上前支援,他當時亦拘捕了第二被告「非法
H 集結」罪,然後把他帶上警車。他指出第二被告當時的衣着如圖片冊 H
I
P111(1 - 3),但他不能確定第二被告當時孭背囊的方式。 I
J J
10. 在庭上亦播放了相關現場的片段 P87:
K 1948 - 1949 時 紅磡黃埔花園一帶人群聚集 總截圖冊 1 - 5 K
L 及用雜物堵路。 (MFI-11) L
1954 - 2003 時 紅磡道及德安街交界人群堵 總截圖冊 12 - 33
M M
路、投擲磚頭;
N N
黃埔站 A 出口消防喉及升降
O 機被破壞。 O
衣着近似第二被告人士出現 總截圖冊 30 - 39
P P
並與其他黑衣人一起在堵
Q Q
路。
R 2006 - 2009 時 「吉野家」店鋪被破壞。 總截圖冊 54 - 61 R
S 2013 - 2016 時 警 員 X 追 截 第 二 被 告 並 在 總截圖冊 127 - 136 S
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截停
T T
他。
U U
V V
7
A A
11. 而在片段 P88 中:
B 2013 - 2016 時 警 員 X 在 德 康 街 及 船 景 街 總截圖冊 137 - 150 B
交界追截及截停第二被告。
C C
D D
12. 警員 X 在庭上亦確認上述片段顯示追截及截停第二被告的就是
E 他。 E
F F
13. 而片段 P85:
G G
2013 - 2016 時 警員到場追截示威者。 總截圖冊 102 - 126
H 警員 X 成功截停第二被 ( 尤 見 總 截 圖 冊 H
I
告,第二被告把疑似磚頭掉 112 - 116) I
在地上。
J J
K 14. 片段 P84: K
L 2006 時 疑似第二被告在德康街及船 總截圖冊 45 - 53 L
景街交界出現。
M M
2013 時 警員在德康街及船景街追捕 總截圖冊 84 - 98
N N
疑似第二被告。
O O
15. 盤問間,X 確認他是隊員中在落車後首位跑向船景街作出追截的,
P P
他看見有 30 至 40 名疑似暴徒,當時大約距離 30 米遠。
Q Q
R 16. 片段 D1(1): R
20:08 - 20:12 元氣壽司店被破壞。 D1 截圖冊 26 - 27
S S
20:12 部分示威者離開。 D1 截圖冊 34 - 35
T T
及 38 - 39
U 20:13 示 威 者 逃 走 ( 有 哨 子 D1 截圖冊 43 U
V V
8
A A
聲)。
B 20:13:41 - 20:14 第 一 被 告 出 現 , 其 他 警 員 D1 截圖冊 54 - 57 B
到達聚寶坊。
C C
D D
17. 在盤問中,X 指出第二被告當時穿着的是黑色鞋,他不認同只是深
E 藍 色 ( P65),他亦不同意第二被告只是行得比較快而不是跑,但他同意 E
只是估計第二被告是同一班人,因他們往同一方向跑,他亦同意聚寶坊電
F F
梯往下可通往地下商場,有不同出口往各處。他也確認不知道第二被告是
G G
從何處跑出來,也不肯定第二被告當時孭背囊的方式是否 如 P111(3)相
H 片般。最後,他也不同意在場沒有拘捕或沒說過非法集結等等。 H
I I
PW3 DPC 11712 羅偉堅
J J
18. 他當天大約 2015 時到達現場,他在地圖 P121 上畫出在德安街下車
K 的 地 點 及 警 察 在 德安街及船景街交界設下防線。他指相片 D1-2(16)及 K
L D1-2(22)顯示的出入口及天橋位置可通往各處 及屋苑。他在 2016 時亦 L
協助處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當時穿白風褸、啡色長褲。
M M
N N
PW4 PC 19218 陳國彬
O 19. 他當天也曾處理第二被告的證物,他形容第二被告所穿的鞋是深藍 O
色的。
P P
Q Q
R PW5 PC 15036 陳駿威 R
20. 他形容第二被告穿着的疑似是茶色褲,但在黑白片段中則看不清顏
S S
色。
T T
U PW6 女警 25223 譚雅玲 U
21. 她在 2019 年 12 月 2 日及 2021 年 5 月 18 日所作的兩份證人供詞,
V V
9
A A
雙 方 確 認 均 可 按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65B 條 納 入 為 證 供 ( P122、
B P123),當中她主要講述於 2009 時,從通訊機得知有數十名戴口罩並着 B
黑衫黑褲孭背囊的男女正在黃埔德康街及船景街之元氣壽司店及吉野家進
C C
行破壞,當時得知吉野家門口之木板及店內的灑水裝置已被破壞,後奉九
D D
龍城區 DOR 命與九龍城區第三梯隊其他隊員到場處理。
E E
22. 於同日 2016 時,她與隊員到達德康街及紅磡道交界。當時她從紅
F F
磡道跑入德康街時見有約 20 名黑衣人各分散企在黃埔天地聚寶坊吉野家
G G
前行人路及馬路上,最遠與她距離有 30 米。後隨即聽到有兩名女子,一
H 名 女 子 [ 後 知 為 : 何靖莎(即第一被告),22 歲,當時戴白色口罩,身 H
I
穿黑色風褸,黑色短 t-shirt,黑色長褲,黑色布鞋,孭黑色背包]及另一 I
名 女 子 [ 後 知 為 : 陳詩玲(即第三被告),23 歲,當時有戴眼鏡,戴深
J J
灰色口罩,身穿黑色長袖有帽衛衣,左前及後背有圖案,黑色長褲,白色
K K
波鞋,孭深色書包]先後大叫「有差人呀,快啲走」,當時該兩名女子站
L 在吉野家前約一至兩米之行人路,與她距離約 10 米。該 20 名黑衣人後隨 L
即向船景街方向逃去。當時她看見吉野家門口之木板及店內灑水裝置遭人
M M
破壞,店內有滲水情況而店外亦有一灘積水,於是她立即截停當時站在吉
N N
野家前之第一及第三被告並進行調查,但她們均無出聲。
O O
23. 於同日 2018 時,由於她有理由相信她們與吉野家被刑事毀壞一案
P P
有關,於是她用本地話向她們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刑事毀壞。
Q Q
24. 於同日 2019 時至 2024 時,她向兩人逐一作出搜身,得知第一被告
R 其背包內有一個防毒面罩連 3M 濾咀、一副 3M 護目鏡、一件啡色長袖 R
S
衫、一包白色雨褸、一束白色索帶、3 隻灰色 3M 手套,及第三被告的背 S
包內有一副全新 3M 護目鏡、一條全新黑色面巾,一個全新 3M 濾咀、一
T T
包急救用品及一支鐳射筆。
U U
V V
10
A A
25. 經翻看 P85 片段(時間 00:00:27 至 00:01:15),她確定當中能拍攝
B 到她執法當日(2019-12-01)的情況,片段吻合處如下: B
(1) 案發地點(她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 2016 時,她乘警車到德
C C
康街時,由於行車路擠塞,她與隊員於德康街近家居庭時租
D D
停車場入口落車趕往德康街吉野家,情況與片段吻合)。
E (2) 到達德康街吉野家情況(當時她與隊員沿德康街行車路急步 E
F
行向吉野家,情況與片段吻合)。 F
(3) 她的衣着及裝備(吻合她當時身穿綠色防暴裝及左手持有圓
G G
盾)。
H (4) 截停女子何靖莎(即第一被告)及陳詩玲(即第三被告)情 H
I 況(她沿德康街行車路急步行向吉野家,並於德康街吉野家 I
外截停第一及第三被告。片段所拍攝到她們身在之位置及情
J J
況與她所見吻合)。
K K
(5) 第一被告之身型、衣着及裝備,約 1.60 米高,長啡髮,中
L 材,當時口戴白色口翼,身穿黑色風褸及黑色 T-shirt,黑色 L
長褲,黑色布鞋,孭住一個黑色背包;第三被告約 1.75 米
M M
高,戴眼鏡,長黑髮,紮馬尾,壯材,當時口戴深灰色口
N N
罩,身穿黑色長袖有帽衛衣,左前及後背有圖案,黑色長
O 褲,白色波鞋,孭住一個深色書包,片段與他所見吻合。 O
P 她 與 她 們 在 片 段 中 之 位 置 ,詳列於附件一至附件 12(即總截圖冊 P
154 - 165)。
Q Q
R 26. 她亦在庭上在地圖上畫出第一眼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與及其他黑衣 R
S 人的位置(P124)。 S
T T
27. 而在片段 P85(1)則顯示:
U 2016 - 2017 時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在吉野家 總截圖冊 154 - 165 U
V V
11
A A
店 鋪 及 聚 寶 坊 外 被截停,
B 以及女警 PW6 的位置。 B
C C
28. 她講述在約 10 米遠看見第一及第三被告在一起,附近只零零星星
D D
有人,也看見她們面向聚寶坊入口,有兩把聲大叫「有差人,快啲走」,
E 更看見她們雖有戴口罩,但大叫時頭部有郁動,然後有黑衣人開始轉身跑 E
向船景街位置,她於是跑上前約 10 至 20 米截停她們。
F F
G G
29. 盤問間,她同意約在 2016 時到達。
H H
30. 而在庭上亦播放了:
I I
D1(1)片段
J J
2013 時 警長 X 及首批防暴警員 D1 截圖冊 50 - 52
K 到達聚寶坊附近。 K
L
20:13:41 第 一 被 告 出 現 , 即 最 右 D1 截圖冊 54 L
手邊戴口罩女士。
M M
20:13:46 - 20:14:09 其 他 防 暴 警 員 到 達 聚 寶 D1 截圖冊 55 - 57
N N
坊。
O 20:14:48 第二被告被截停。 D1 截圖冊 79 O
D1(2)片段
P P
20:13:39 - 20:14:09 防暴警員到達聚寶坊。 D1 截圖冊 58 - 59
Q Q
20:14:10 警 員 由 聚 寶 坊 跑 向 船 景 D1 截圖冊 82
R 街。 R
S S
31. 她也指出黑衣人的位置如她畫的 P124 所示,是在圓柱的右手邊及
T T
欄 杆 旁 邊 位 置 [ 見相片 D1-2(16)]。她亦表明因為當時注意力在第一
U U
及第三被告,認為她們有可疑,包括她們的衣着,穿黑色衫褲等。她也看
V V
12
A A
見第一被告側面,口罩有郁動,但現場也是嘈雜的,但她們沒有跑過。而
B 第三被告頭部亦有郁動,她也確認當天她有通訊機但沒有塞耳機,而截停 B
第三被告後第三被告並無移動,只是舉手如相片 D3(3、4)。
C C
D D
PW7 PC 10218 劉廣寧
E 32. 他 負 責 替 第 二 被 告 拍 照 , 只 叫 他 穿 上 被 捕 時 的 裝 束 [ P111 E
( 3) ] , 並 無 指示他應怎樣穿或怎樣孭背囊。盤問間,他同意其證人 供
F F
詞中形容第二被告的鞋是深藍色的。
G G
H PW8 署任總督察盧永楷 H
33. 他以專家身分檢驗從第三被告檢獲的鐳射筆(P31)。他於 2021 年
I I
1 月 27 日所作的證人供詞及譯本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
J J
為證供 P127 及 P127A。當中他主要講述測試的方式及結果,包括該鐳射
K 筆是可操作的,輸出的是綠色激光束,這是第 3B 類激光產品,按國際電 K
L 工委員會的標準,在 40 米範圍內眼睛若受直接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40 L
至 60 米是標準眼睛危害距離,60 米外則沒有指標。
M M
N 34. 盤問間,他被指出該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 D3(5)只是最差的情 N
O 況,3B 類仍可能被設計至可安全使用的情況。他亦同意若以檢獲電池的 O
電力,即約 60 至 70% 滿電的情況,損害眼睛的距離約減半左右。
P P
Q PW9 PC 15394 蔡家豪 Q
R 35. 他當晚約 8:25 到達黃埔天地聚寶坊現場,他確認相片 D1-2(15、 R
16 ) 顯 示 當 時 的 情 況 , 但 他 沒 留 意 當 晚 的 圓 柱 體 是 否 有 發 光 , 但 D1-2
S S
(19)中的裝飾高柱則可對應相片 P117(115)(即總截圖冊 91)中的裝
T T
飾高柱。
U U
辯方的證供
V V
13
A A
36. 各被告選擇不作供,而第二被告只選擇傳召其妹妹作供。
B B
DW1 鍾芷晴
C C
37. 她是中文大學學生,就讀心理學系,她是第二被告的妹妹,與父
D D
母、第二被告及另一哥哥同住。她當晚也到過黃埔花園,曾與哥哥互通
E WhatsApp 訊 息 , 約 1932 時 , 哥 哥 向 他 表 達 可 以 用 車 載 她 回 家 。 1956 E
時,雙方曾通電話[見 WhatsApp 訊息 D2-8(2)],在電話中曾相約在
F F
麥當勞附近等,但後來她沒去到,因心急想先回家。
G G
H 38. 盤問間,她同意在 1957 至 2023 時間,沒有與哥哥聯絡(2023 時 H
訊 息 中 她 表 示 已回到家了)[D2-8(3)]。她也表示沒有留意到在黃埔
I I
區 的 街 道 上 是 否 有 很 多 磚 頭 。 她 住 在 東 區 , 她 同 意 不 知 道 在 1957 時 至
J J
2023 時哥哥在做甚麼。
K K
39. 此外,第二被告亦呈上其品格文件證供 D2(7),當中顯示他任職
L L
於恒生銀行,於中文大學畢業,自小成績優異及為出色的小提琴家。老師
M M
及朋友的信件均指第二被告有高尚及良好的品格等等。
N 證供分析及裁斷 N
O 40.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均無責任證明任 O
何事情,各被告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
P P
士。他們均選擇不作供,不可因此對他們各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Q Q
R 41. 首先,就 2019 年 12 月 1 日晚上約從 1948 至 2013 時左右,在紅磡 R
區 , 包 括 德康街、船景街及德安街一帶,從所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見( P85
S S
- P88) , 多 名 人 士 聚 集 及 用 雜 物 堵路 ,且投擲磚頭,馬路上亦見佈滿磚
T T
頭,部分人士更破壞黃埔站 A 出口的消防喉及升降機,後來更破壞黃埔
U 天地一帶的「元氣壽司」店,甚至走進「吉野家」內肆意破壞,包括用磚 U
頭敲打枱面,破壞爐具、枱椅及燈罩等等(見總截圖冊 1 - 150)。這明顯
V V
14
A A
是在非法集結,且破壞社會安寧,使用暴力破壞地鐵站及其他店鋪。毫無
B 疑問,這已構成暴動的罪行,各辯方就此無甚異議,但關鍵的是,究竟第 B
二被告曾否參與其中,第一及第三被告又曾否協助這些人士,包括協助他
C C
們逃避警方的追捕呢?
D D
E 42. 就第二被告而言,許大律師特別指出除了第二被告確實如片段顯示 E
曾被 X 在場截停外,其他片段顯示出疑似是第二被告的片段,從身高、
F F
體重、步姿等均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指出必然就是他。再者,現場環境四
G G
通八達,更難以確定參與暴動人士的行走路線,因此,即使第二被告在德
H 安街及船景街交界被截停,這也難以證明他曾參與任何暴動。第二被告根 H
I
本極其量也只是旁觀者,更沒有任何片段顯示他曾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 I
或暴動的行為。
J J
K 43. 誠然,若單看破壞「吉野家」店鋪的片段及相關截圖(P87 及總截 K
L 圖冊 54 - 61),確實看不見任何在「吉野家」內的破壞者與第二被告的衣 L
着相近(約在 2006 - 2009 時),但繼而從片段 2010 - 2013 時所見,毗鄰
M M
的「元氣壽司」店則被多名人士進行破壞(總截圖冊 67 - 83),而當首批
N N
防暴警員到達現場進行驅散及追捕時,警員 X 清楚交代及說出當他約在
O 2014 時到達德康街,前方已約有 30 至 40 人沿船景街逃跑,他看見此情 O
況立即作出追截至約 5 至 10 米遠,便把第二被告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
P P
截停,X 亦清楚指出第二被告與這些人士跑往同一方向,這些追截的情況
Q Q
及片段更在不同片段中均可清楚看見,包括 P85,P87,P88 及 D1(1)
R 片段(總截圖冊 102 - 150)。 R
S S
44. 本席反覆觀看片段,明顯地,在 P85(2)(總截圖冊 112 - 122)
T T
更可清楚看見當 X 截停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把手上的磚頭掉在地上,
U 雖然許大律師曾質疑此物品並未被檢取,難以證實必然是磚頭。可是,若 U
V V
15
A A
細心再作觀看(片段更發出硬物掉在地上的響聲 P85(2)00:00:01,總截
B 圖 冊 117) , 這 根 本 難 以 作 出 其 他 的 推 論 。 第 二 被 告 在 上 述 暴 動 現 場 出 B
現,且在緊貼附近店鋪被破壞,暴徒剛開始逃離現場時,警員 X 已迅速
C C
在場附近成功追截到他,他當時更手持磚頭及把它掉在地上。從所有環境
D D
及 X 的清晰證供而言,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曾參與上述的
E 暴動。 E
F F
45. 而事實上,雖則第二被告並非穿着黑衫黑褲,但從他在被捕時的照
G G
片 P111 可見,當時他身穿灰白色外衣,兩邊膊頭有黑色物 料,斜孭着的
H 背囊且有網球拍外露,若比對相關片段如 P87,2000 - 2003 時在附近紅磡 H
I
道與德安街交界(總截圖冊 30 - 39),相同衣着,灰白外套,兩邊黑色膊 I
頭 , 孭 着 背 囊 更 露 出球拍柄的(尤其第 31、34、35),明顯地,別無他
J J
人如第二被告有如此相同的衣着及背囊露出球拍柄,當時他更與其他多名
K K
黑衣人士在馬路中堵路及蹲下疑似處理馬路中的物品。
L L
46. 而在 P84(1)片段,在 2006 - 2008 時(總截圖冊 45 - 53)在德康
M M
街與船景街交界,亦同樣顯示相同衣着的人士,背囊上亦露出球拍柄,這
N N
根本就是第二被告。後來在破壞元氣壽司店現場的片段 P88(總截圖冊 71
O - 72)當防暴警員到場作出追捕、P84(約 2013 時及總截圖冊 84 - 98)等 O
等,其實均可看見相同衣着的人士,即第二被告的出現。
P P
Q Q
47. 第二被告並無作供,其妹妹的證供其實也並不能證明甚麼,極其量
R 只知道從線上對話中,第二被告曾在較早前曾表達會載妹妹回家。可是, R
約 在 1957 - 2023 時 這 關 鍵 時 間 , 其 妹 妹 根 本 也 不 知 道 第二被告在做甚
S S
麼。許大律師雖然亦呈上文件 D2(7)來證明第二被告的良好品格,第二
T T
被告且無任何刑事紀錄,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 也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
U 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可是,案中亦並無任何證供來就上述控方的指控可作 U
V V
16
A A
出反駁或削弱。因此,就上述所有的分析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B 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暴動罪了。 B
C C
48. 至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代表她們的關大律師及梁大律師均特別質疑
D D
PW6 女警的證供,尤其在時間上,當女警在約 8:16 始到達聚寶坊外時,
E 現場早已被其他先到場的防暴警員控制,而約在 8:13 或之前從所有片段 E
可見,這些破壞者已開始逃離現場,因此,女警所述在她到場時竟也能再
F F
看見有 20 名黑衣人逃往船景街方向,這根本不是事實。
G G
H 49. 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亦細心比對各片段及截圖,顯然 上述辯方之 H
陳詞甚具說服力及為片段所支持,控方作出的回應似乎只是可能這些破壞
I I
者因前方有所障礙而折返聚寶坊,但這顯然並無證據及或片段上充分的支
J J
持。因此,本席難以安穩地接納女警的證供。
K K
50. 再者,現場環境相當嘈雜,且有其他人士在場,究竟她能否肯定及
L L
必然地指出就是第一及第三被告在現場叫喊來協助黑衣人逃離呢?從環境
M M
上來看,同樣地亦是難以安穩地被接納的。況且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場也沒
N 逃跑過或曾作出任何其他的舉動,雖則她們曾在場逗留及應觀察到店鋪被 N
O 破壞的情況,其衣着及攜帶的物品包括索帶、護目鏡及鐳射筆等,確實使 O
人生疑她們或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這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
P P
論。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證實第一及第三被告曾干犯此控罪至毫
Q Q
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R R
51. 最後,就第三被告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根據 PW8 專家所指,
S S
此 鐳 射 筆 確 實 可 在 40 米 範 圍 內 對 眼 睛 可 造 成 直 接 傷 害 。 可 是 , 在 本 案
T T
中,唯一只能在片段 P88 約 2004 時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看見有人使用
U 綠 色 的 鐳 射 筆 ( 總 截圖冊 42),但現場確實有多名人士,其他片段均不 U
曾看見任何人士曾作出使用。因此,雖然第三被告當時攜有此鐳射筆實為
V V
17
A A
可疑,但並無證據她曾作出使用,更難以推斷她管有必然就是用作傷人。
B 在此情況下,同樣地,控方亦難以證明此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B
C C
52. 因此,總括而言,就上述所有分析,就第一項控罪,第一及第三被
D D
告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則罪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第三被告罪名不成
E 立。 E
F F
G G
H 姚勳智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