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樂怡等案 DCCC221/2020

參與暴動如何認定?

部分罪名成立
三人暴動罪成,第二被告武器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23/12/2021[2021] HKDC 160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怡、周錦威及黃溢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沙田源禾路參與暴動。控方指示威者先在新城市廣場外聚集,其後築起路障、堵塞交通並縱火;警方到場時,首兩名被告站在示威者前排,第三被告則曾協助搬運小巴站牌。第二被告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鐵錘、鉗子及螺絲批,以及故意阻撓警務人員。三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三名被告是否實際參與暴動,以及新聞片段能否協助確認首兩名被告身份。第二被告爭議涉案工具是否攻擊性武器及是否阻撓警員;第三被告則否認搬運站牌及在現場對峙足以構成參與暴動。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終審法院對「參與」的解釋,認為暴動屬參與性罪行;被告不必親自作出最初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須以行為促進、協助或鼓勵暴動,並具有參與意圖。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首兩名被告穿戴與示威者相同的裝備、跟隨人群到達現場並站在前排與警方對峙,足以推論其參與。第三被告明知堵路仍協助搬運站牌,及後站在示威者前排,亦構成促進和鼓勵。至於工具,雖然鐵錘、鉗子及螺絲批並非本身即屬攻擊性武器,控方未證明第二被告意圖以之傷人,故控罪二不成立。第二被告拉走第一被告的行為則構成故意阻撓警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依循 HKSAR v Leung Tin Kei、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及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闡釋暴動的參與性、參與意圖及純粹在場的界線。R v Turnbull 用於辨認指引;R v Chong Ah Choi 及 HKSAR v Lo Kok Leung 影響攻擊性武器分析;HKSAR v Tam Lap Fai 闡釋阻撓警員罪的元素。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第二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但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罪成立。判決書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暴動中的「參與」不限於直接施暴;促進、協助或鼓勵他人亦可足夠。可是,單純身在現場或穿著相似服飾並不當然構成刑責。判決亦採納法庭可直接觀看影片並自行比較影像與被告外貌及物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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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會否被定罪?
A.

法庭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構成暴動罪,必須有促進、協助或鼓勵暴動的行為及參與意圖。本案三名被告的行為超越單純在場,故均被裁定暴動罪成。

Q.搬運路障是否屬於參與暴動?
A.

搬運路障本身須結合現場情況及被告意圖判斷。第三被告明知堵路仍協助搬運站牌,並站在示威者前排與警方對峙,法庭因此認定他促進及鼓勵暴動。

Q.鐵錘、鉗子和螺絲批是否一定是攻擊性武器?
A.

不是。若物品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須證明其被改裝作傷人用途,或被告意圖以之傷人。本案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有此意圖,因此該項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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