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李安翹、蘇雅賢、謝兆雄、陳樂燊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高偉雄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1年12月22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發生的暴動。五名被告人(D1-D5)在警方驅散行動期間被截停及拘捕。控方指稱D1投擲了第13枚汽油彈,而所有被告人均身處暴動現場且裝束可疑(如佩戴面罩、防毒面具等),因此被控參與暴動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控方能否證明D1投擲汽油彈;(2) 僅憑身處現場、裝束及逃跑等 circumstantial evidence,能否推論D1-D5具有 participatory intent 並參與暴動;(3) 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是否具有 reasonable excuse(如應對催淚煙)。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指,雖然 D1-D5 的裝束顯示其「有備而來」,但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對於D1,由於目擊警員 PW6 對距離的描述與錄像片段存在顯著差異,且缺乏詳細逃跑路線描述,無法在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接納其投擲汽油彈。對於所有被告,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他們知悉暴動而蓄意逗留以鼓勵他人,故不構成參與暴動。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Han [2021] HKCFA 37 確立暴動罪需證明 participatory intent;引用 R v Turnbull [1976]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以及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1] 詮釋《禁止蒙面規例》中「身處」的定義。
裁決與命令
- 暴動罪(控罪一):五名被告人均罪名不成立。
-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四、五、六):D1、D3、D4 及 D5 罪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單憑裝束和身處現場的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難以達到定罪的舉證標準,除非能排除所有合理替代解釋(如僅是隨人群走避)。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李安翹、蘇雅賢、謝兆雄、陳樂燊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高偉雄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1年12月22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發生的暴動。五名被告人(D1-D5)在警方驅散行動期間被截停及拘捕。控方指稱D1投擲了第13枚汽油彈,而所有被告人均身處暴動現場且裝束可疑(如佩戴面罩、防毒面具等),因此被控參與暴動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控方能否證明D1投擲汽油彈;(2) 僅憑身處現場、裝束及逃跑等 circumstantial evidence,能否推論D1-D5具有 participatory intent 並參與暴動;(3) 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是否具有 reasonable excuse(如應對催淚煙)。
###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指,雖然 D1-D5 的裝束顯示其「有備而來」,但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對於D1,由於目擊警員 PW6 對距離的描述與錄像片段存在顯著差異,且缺乏詳細逃跑路線描述,無法在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接納其投擲汽油彈。對於所有被告,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他們知悉暴動而蓄意逗留以鼓勵他人,故不構成參與暴動。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Han [2021] HKCFA 37 確立暴動罪需證明 participatory intent;引用 R v Turnbull [1976]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以及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1] 詮釋《禁止蒙面規例》中「身處」的定義。
### 裁決與命令
1. 暴動罪(控罪一):五名被告人均罪名不成立。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四、五、六):D1、D3、D4 及 D5 罪名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單憑裝束和身處現場的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難以達到定罪的舉證標準,除非能排除所有合理替代解釋(如僅是隨人群走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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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Lam Hin Shing, Lee On Kiu, So Nga Yin, Tse Siu Hung, Chan Lok San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Kwong Chi Hung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22 December 2021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concerns a riot on 6 October 2019 at Hennessy Road, Wan Chai. Five defendants (D1-D5) were arrested during a police dispersal operation. The prosecution alleged that D1 threw a petrol bomb and that all defendants participated in the riot, as they were found at the scene wearing gear such as masks and respirators.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legal issues were: (1) whether D1 threw the petrol bomb; (2) whether the defendants' presence at the scene, their attire, and their flight from police constituted sufficien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to prove 'participatory intent' in the riot; and (3) whether the use of face coverings was justified by a reasonable excuse.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found that while the defendants' attire suggested they were prepared for a protest, presence alone is insufficient for conviction. Regarding D1, the witness's testimony on distance contradicted video evidence, creating reasonable doubt. For all defendants, the court ruled that it could not be uniquely and irresistibly inferred that they intentionally remained at the scene to encourage the riot, thus failing to prove participation.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Leung Chun Han [2021] HKCFA 37 was cited for the requirement of 'participatory intent'. R v Turnbull [1976] was applied to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1] was used to interpret 'presence' under the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 Decision & Orders
1. Riot charge (Count 1): Not guilty for all defendants.
2. 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Counts 2, 4, 5, 6): Guilty for D1, D3, D4, and D5.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underscores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regarding attire and presence is often insufficient to prove a riot charge without direct evidence of disruptive acts or a clear,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f participatory intent.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1017/2020
C [2021] HKDC 155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1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顯誠(第一被告人)
J J
李安翹(第二被告人)
K 蘇雅賢(第三被告人) K
謝兆雄(第四被告人)
L L
陳樂燊(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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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O O
日期: 2021 年 12 月 22 日
P 出席人士: 林芷瑩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檢控官徐 P
Q 倩姿及外聘大律師陳李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李頌然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
R R
所延聘,及潘淑瑛大律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
S S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T 馮振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頴德律師事務 T
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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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控罪: [1] 暴動(Riot)
C [2] 在 身 處 非 法 集 結 時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C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
D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E E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F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F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G G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H H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I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I
J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J
K K
---------------------------
L 裁決理由書 L
---------------------------
M M
N 控罪 N
O O
1. D1 至 D5 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 (控罪一);各被告 1
P P
人各自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2 (控罪二至
Q 六)。 Q
R R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詳情為 5 名被告人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在香港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連
T 同其他身份不祥的人參與暴動。 T
2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定立的第 241K 章《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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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2. D1 至 D5 否認控罪一;而 D2 在本案審訊開始時承認了控
C 罪三,D1、D3、D4 及 D5 分別否認控罪二、四、五及六。 C
D
D
引言
E E
F 3.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的暴動發生於 2019 年 10 月 6 日 F
大約下午 5:12 時,地點為香港灣仔杜老誌近軒尼詩道交界及史釗域
G G
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約下午 5:53 時,警方驅散集結
H H
在該段路面上的示威者,及後在軒尼詩道接近堅拿道西交界附近截
I 停一干人及作出拘捕。 I
J J
地理環境
K K
4. 按比例地圖所示3(雙方同意本席可以倚賴地圖所標示之
L L
距離:見本理由書附件一),灣仔史釗域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
M M
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長約 400 米,由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至
N 軒尼詩道 409 號的距離約 80 米。軒尼詩道有四條行車線(東西行各 N
O 兩條)及一條電車路(分隔東西行車線)。沿軒尼詩道東行線從史 O
釗域道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畀往銅鑼灣方向,會途經杜老誌道及馬
P P
師道;而從西行線往堅拿道西方向則會經過天樂里及寶靈頓道。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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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物 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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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5. 案發當天,除了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及堅拿道西
C 近駱克道交界(即從軒尼詩道東行線轉入堅拿道西往北方向)設立 C
了封鎖線,警方並沒有在杜老誌道,天樂里,馬師道,寶靈頓道, D
D
堅拿道西往南方向及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往銅鑼灣方向設立封鎖線。
E E
在任何時間直至警方驅散至堅拿道西後,途人均可經由上述道路進
F 出史釗域道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 F
G G
控辯雙方的立場
H H
I 6. 控方指稱當警方從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交界封鎖線向東 I
作出驅散時,D1 在暴動現場曾投擲汽油彈,並依賴相關錄像片段及
J J
目擊 D1 投擲汽油彈警員的證供證明 D1 是親身參與暴動。倘若法庭
K K
不接納目擊證人的證供,控方的立場是基於 D1 身處暴動現場,他所
L 身穿的衣物及裝束等,及他在警方作出驅散前曾逃跑的環境證供可 L
以推斷他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M M
N N
7. 針對 D2 至 D5,同樣地控方亦依賴各名被告人身處暴動
O 現場,他們所穿的衣物及裝束及逃跑等等的環境證供,可以作出他 O
們親身參與或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的推論。
P P
Q
8. 控方的主張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崎及其他人, Q
R 及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FCA 37 一案,法庭可 R
以基於一眾被告人是以主犯親身參與暴動,或以從犯的角色協助及
S S
教唆其他人參與暴動,作為他們參與暴動的定罪基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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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9. 辯方並不爭議約下午 5:12 時開始在該區域曾發生暴動,
C 亦同意各被告被警方制伏和拘捕的情況。辯方指控方沒有證據指各 C
被告人(除了 D1)被拘捕前的去向及作為,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 D
D
人參與暴動。就 D1 而言,辯方沒有爭議目擊證人案發當日制服了
E E
D1,辯方質疑的是他聲稱目睹 D1 投擲氣油彈證供的準確性。
F F
10. 就 D1,D3,D4 及 D5 所面對的禁止蒙面法控罪,D1、
G G
D3 及 D4 指有客觀證供支持他們可以行使法例下所訂明的抗辯理
H H
由。至於 D5 而言,他則爭議控方指稱他當時有佩戴蒙面物品的身份
I 辨認證供。 I
J J
同意案情
K K
L 11. 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4內容包括控方所指暴動發生的時間 L
及區域,各名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着的衣物及裝束,及他們當時攜帶
M M
的物品。雙方亦同意所呈堂的影像及照片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
N N
攝事物的影像,而為照片備制的目錄所提及相關的描述亦是正確的。
O O
證人
P P
Q 12. 控方一共傳召 11 名證人:— Q
R R
(i) 施匡澤偵緝警員(PW1):於 D1 被拘捕後在現場
S S
搜查其隨身物品的警員;
T T
4
證物 P1 及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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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ii) 蘇文浩博士(PW2)曾對 D1 案發當天所穿戴的手 C
套及警方從他雙手檢取樣本作法證檢驗的政府化 D
D
驗師(他的證人供詞以以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E E
訴訟程序條例》的第 65B 條呈遞5):
F F
(iii) 關焯堃警員(PW3):拘捕 D2 的警員;
G G
H (iv) 曾俊鎬督察(PW4)及劉嘉聲高級督察(PW5) H
I
在警方於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設立的防線期間 I
曾以揚聲器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及指示警員展示警
J J
告旗的指揮官(他們的證人供詞以以香港法例第
K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 65B 條呈遞6); K
L L
(v) 張志偉警司(PW6):聲稱目擊 D1 投擲汽油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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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D1 的警員;
N N
(vi) 胡銘雄督察(PW7):拘捕 D4 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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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唐子康警長(PW8):控制 D4 及協助看管 D3 及
Q D5 的警員; Q
R R
(viii) 郭嘉杰警員(PW9):拘捕 D3 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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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物 P83
6
證物 P81 及 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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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x) 聶浩峰警員(PW10):曾處理 D5 的警員;
C
C
(x) 潘立新警員(PW11):在驅散期間曾投擲手提式 D
D
催淚煙,及後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處理一眾被警員
E E
截停的人仕。
F F
13. 除了 PW2,上述所有證人均為當天警方在軒尼詩道近史
G G
釗域道交界設立防線時駐守及/或參與驅散的警員。
H H
I
證供 I
J J
14. 控方依賴了 4 類錄像片段,包括位於軒尼詩道一帶的大
K 廈及酒店外所裝置的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片段 7 、新聞媒體片段 K
(蘋果日報,Now TV,有線新聞及香港電台 8)、從互聯網下載的
L L
公眾媒體片段 9,警方拍攝的片段 10及控方證人的證言以證明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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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當天在相關地點發生暴動及各名被告人曾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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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以上所述的錄像片段,控方在審訊時向法庭呈交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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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到控罪地點示威者及警方主要的行為清單摘要及錄像片段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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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單截圖11以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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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物 P75(1)至 P75(6)
8
證物 P76(1)至 P76(3)、P86
T 9
證物 P77(1)至 P77(3) T
10
證物(P78(1)至 P78(3)、P84、P85、P90、P91、P93)
11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二及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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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指稱暴動發生的過程
C
C
16. 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至杜老誌道一帶的範圍:— D
D
E (i) 約下午 5:12 時,在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外 E
F 行人路,當時有 20 多名示威者築起傘陣,包圍軒 F
尼詩道行人路上的鐵欄,他們嘗試破壞及將鐵欄
G G
拆走。過程中,多名示威者戴上手套,亦嘗試大
H H
力搖晃鐵欄,及使用其他工具包括雨傘等等,嘗
I 試撬開部份在行人路上的鐵欄。最後其他示威者 I
崛起行人路上的磚塊,部份示威者將磚塊拋擲在
J J
地上,以便造成更多細小磚塊作為路障。 12
K K
L (ii) 及後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的行人路及馬路 L
上,示威者開始將從行人路上撬起的磚塊及鐵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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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該交界的馬路上築成路障。同時示威者包圍
N N
行人路上的鐵欄,嘗試將鐵欄柵撬開,並在行人
O 路上向其他示威者轉發該些撬開的部件。示威者 O
亦在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的馬路上燃燒雜物。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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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軒尼詩道 313 號中國人壽大廈所設置的閉路電視片段:P75(1)
13
見 Now TV 片段(證物 P76(1)),畫面所示時間為 17: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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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約下午 5:26 時,警方的 Echo 大隊從史釗域道跑向
C 軒尼詩道史釗域道交界並設立防線,示威者退至 C
軒尼詩道 302 號馬路上。期間有示威者向警方方向 D
D
投擲了 3 枚汽油彈,而 PW4 及 PW5 亦指示隊員向
E E
示威者方向發射催淚彈及向示威者展示黑色及橙
F 色警告旗,要求他們散去否則會作出驅散。有示 F
威 者 在 馬 路上 築 起 傘陣 , 並 向警 方 防線 投 擲 物
G G
品。亦有一些示威者將垃圾桶推到馬路中央,及
H H
把 垃 圾 桶 內的 物 品 包括 玻 璃 瓶分 派 給其 他 示 威
I 者。14 I
J J
(iv) 約下午 5:35 時,警方再向示威者展示橙色警告
K K
旗,示威者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的防線,警方用
L 擴音器發出警告,要求他們停止用雷射筆照射警 L
M
方防線。15 M
N N
(v) 下午 5:39 時,一眾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313 號外向警
O 方防線前進,並築起傘陣,及在馬路上使用雜物, O
例如行人路上撬起的磚塊等等造成路障。他們在
P P
軒尼詩道 313 號外拉起一條橫跨四條行車線的紅繩
Q Q
作為路障16。
R R
S S
14
見 Now TV(P76(1)),有缐新聞(P76(3))及蘋果日報(P76(2))片段,畫面所示時間為
T 17:26-17:29 T
15
見 Now TV 及警方所拍攝的片段 (P90)
16
見證物 P75(1),P76(3)及 警方所拍攝的片段 P7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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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vi) 下午 5:42 時,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了五枚汽油
C 彈。警方用擴音機發出警告,會使用橡膠彈作驅 C
散。在軒尼詩道 321 號馬路的東行線,有示威者使 D
D
用鑽地車破壞路面及堵路。他們仍繼續向警方方
E E
向投擲包括磚塊玻璃樽等等的物品17。
F F
(vii) 從不同媒體及裝置於週邊大廈閉路電視系統拍攝
G G
的錄影片段可見,當時聚集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
H H
交界和警方對峙的最前線示威者人數約有二百多
I 人,他們絕大部份穿上黑色衣物,戴上面罩及防 I
毒面具,有一些人手持鐵通。
J J
K K
17. 軒 尼 詩 道 馬 師 道 交 界 至 軒 尼 詩 道 409-415 號 外 的 情
L 況: — L
M M
(i)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18,於下午 5:10 時,約有百多
N N
名示威者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東西行車線及
O 行人路上。 O
P P
(ii) 約下午 5:14 時,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有示威者在行
Q Q
人路上用白色噴漆塗鴉。該名示威者逗留 1 分鐘左
R 右然後離開。 R
S S
T T
17
見 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及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 P76(1-3)及 P75(4-5)
18
見證物 P75(6) 設於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國銀行外的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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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iii) 下午 5:18 時,有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用白色噴漆圖
C 了一些侮辱的字句(“CHINAZI”and“共狗”)。 C
D
D
(iv) 約下午 5:33 時,有示威者在軒尼斯道 409 號外的一
E E
段電車路軌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向灣仔方向傳
F 遞雨傘及樽裝水等物品。 F
G G
(v) 約下午 5:50 時,有數名示威者在行人路上用白色
H H
噴漆塗鴉。有一些示威者使用雨傘遮蓋塗鴉的行
I 為。他們逗留了 1 至 2 分鐘後離開。 I
J J
(vi) 上述所有時間均有大量人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415
K 號外的四條行車線及東行車線傍的行人路上。 K
L L
18. 下午 5:52 時,警方開始從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推進作
M M
出驅散行動。起初警方推進的速度較為緩慢。同時,在杜老誌道交
N 界和警方對峙的最前線示威者舉起雨傘向着警方,並開始沿軒尼詩 N
O 道往銅鑼灣方向後退,而身處較後方的示威者(包括聚集在軒尼詩 O
道 409 號外的)亦開始魚貫地往銅鑼灣方向撤退。19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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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P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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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19. 下午 5:53 時,警方開始加速沿軒尼詩道往堅拿道西方向
C 推進。在軒尼詩道天樂里交界的馬路上,有示威者向推進警方方向 C
投擲了四枚汽油彈,汽油彈在天樂里交界的電車路着地焚燒。期 D
D
間,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被汽油彈擊中,該人的頭部近面頰
E E
及肩膊的位置着火。同一時間,另一名身穿反光衣裝束的人士的右
F 手前臂亦被汽油彈擊中而着火。20 F
G G
20. 隨後,約下午 5:53:34 時 ,有一枚汽油彈在軒尼詩道
21
H H
379 號外的東行線上着地焚燒(控方稱該枚汽油彈,即在暴動現場示
I 威者向警員投擲的第 13 枚汽油彈,為 D1 所投擲,以下簡稱為「第 I
13 枚汽油彈」)。約 10 秒後,有一名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409 外的東
J J
行車線上嘗試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第 14 枚汽油彈」),但是
K K
該汽油彈從他手上滑向其身後並着地焚燒。22
L L
21. 下午 5:53-5:54 時,有大批人士擠擁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M M
號中國銀行對開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 。約下午 5:54 時,警員在軒 23
N N
尼詩道 409-415 中國銀行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截停及控制了一些
O 人,其中包括 D1,D3 至 D5。警員亦在軒尼詩道 413 號外的行車線 O
上截停了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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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見 Now TV,有線新聞,蘋果日報,“灣仔回顧燃燒彈誤中記者”及“禁蒙面法”的網謀片段
T 21
見有線新聞媒體片段畫面,證物 P76(3):畫面顯示時間為 17:53:54 T
22
見 Now TV 及蘋果日報, 畫面顯示時間為 17:53:55 至 17: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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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新聞媒體片段及設於中國銀行外的閉路電視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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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被拘捕的過程
C
C
22. PW6 稱在警方向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後,他與其隊員約 D
D
於下午 5:50 時開始從警方防線向銅鑼灣方向以橫排形式沿著軒尼詩
E E
道推進。期間他和其隊員因遇到不少障礙物,包括打碎了的磚頭,
F 被拆下的欄杆,數條打橫串連軒尼詩道兩旁的紅線等等而減慢了推 F
進速度。他們當時決定以先慢後快的戰術向示威人士推進。在推進
G G
期間,示威者一共向警員投擲約八至九枚汽油彈。
H H
I 23. 直到約下午 5 時 53 分,基於環境許可,在經過軒尼詩道 I
與杜老誌道交界時,PW6 命令隊員加速推進並進行拘捕。當 PW6 沿
J J
西行線接近電車路軌跑向軒尼詩道近馬師道交界時,他見到一名穿
K K
著黑色短袖衫及黑色短褲的人,向他的方向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當
L 時該人距離 PW6 約 20 至 30 米,汽油彈降落在 PW6 左前方軒尼詩道 L
的行車線上,和他相距 5 至 6 米。該枚汽油彈降落在軒尼詩道的行車
M M
路上後便爆開及在路面上產生火光。 24
N N
O 24. 當 PW6 第一眼見到向他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人時,那 O
人是面向著 PW6,其臉上有一塊黑色的物體(PW6 後知為面罩)掩
P P
蓋從鼻到下巴部份的面頰。該人在投擲汽油彈後便立刻轉身向東
Q Q
面,即和其他示威者逃跑的相同方向跑走。PW6 指當時現場環境光
R 線充足,他亦留意到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人孭著一個白色背囊25, R
S S
24
在播放有線新聞媒體片段證物 P76(2)時間由 17:53:21 至 17:53:41,PW6 確認左邊畫面為 D1
T 向他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降落地面時的情況。播放時間 17:53:41 之畫面由法庭 DEEH 系統作 T
截圖,截圖檔案名稱為 Exhibit_P87_PW6_1_210825150951_001_stamp.pdf.
25
證物 P9,為一個一面黑色一面白色的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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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而附近沒有其他人有相同顏色背囊。PW6 稱他一直向著該名人士的
C 方向追去,並逐漸拉近了他們雙方的距離。跑了約 80 至 90 米左右, C
PW6 伸手垃扯到該名人士的背囊,把他按下並制服在軒尼詩道 409- D
D
415 外的行人路上。26
E E
F 25. PW6 稱由看到該名人仕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直到把他控制 F
在行人路上,他的視綫沒受任何阻礙,亦沒有一刻曾離開過該名人
G G
士。而在案發當日整個驅散行動 PW6 只是截停控制了一名人士,該
H H
人為 D1。
I I
26. D1 被制服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短褲;黑色波
J J
鞋(底部有橙色條紋);面上戴着一個塑膠透明護目鏡;雙耳掛住
K K
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戴上一對黑色手袖及一對手背藍色、手掌黑
L 色的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及身上孭着一個一面白色、一面 L
黑色為主、白色間條的尼龍索帶背囊。背囊內有一把黃色縮骨遮;
M M
及一個藍色掛耳式口罩。褲袋內有一個藍色泳鏡 。 27
N N
O 27. 從截圖及錄像片段 28 可以見到,當第一被告人側臥在軒 O
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上,他當時面上有一個黑色口罩,該口罩
P P
遮蓋由他的鼻至下顎範圍的面頰。
Q Q
R R
26
PW6 在觀看了證物 P48(2)至 P48(7)共 6 幅從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截圖後,確認各圖中紅圈圈
S 著的為 D1, 藍圈圈著為 PW6 本人。上述截圖描述 PW6 將 D1 按低制服時的情況。在播放證 S
物 P76(3)時間 17:30 時,PW6 確認片段畫面是案發當日 Echo 大隊於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建立
防線的情況。播放時間由 17:53:03 至 17:54:48,畫面是案發當日大隊於軒尼詩道向示威人士
T 推進及拘捕之情況。PW6 確認證物 P76(3)播放時間至 17:54:19,片段拍攝他拉低 D1 之情況。 T
27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 PW1 在現場向 D1 搜查時在其穿着短褲的前褲袋內搜出藍色泳鏡
28
見附件三截圖文件夾 P76(2)(A),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十(d) 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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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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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8. 盤問下,PW6 指他就此事件曾經錄取兩份證人供詞,錄
C 取第二份的原因是刑事調查科認為有需要他再作補充及提供更準確 C
的資料,而 PW6 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及新聞媒體片段後,他相信第 D
D
一份供詞他在時間及距離上的描述有主觀錯誤,所以在觀看片段
E E
後,他在第二份供詞中作出相關的糾正及補充。
F F
29. 除 D1、PW6 聲稱他沒有留意到有人在軒尼詩道西行車線
G G
向東跑,他亦沒有留意在東行線上有一羣人在左穿右插,因他只是
H H
專注追截 D1。
I I
30. PW6 指當他第一眼看到 D1 時,D1 是穿着黑色短袖衫及
J J
黑色短褲。及後在追截時才見到他有穿防曬手䄂。PW6 同意在庭上
K K
他形容 D1 穿着黑色短袖衫時,他亦未觀看拍攝 D1 穿着衣物的照
L 片。 L
M M
31. PW6 同意當他橫過馬師道和軒尼詩道交界時,他沒有細
N N
心觀看那些站在交界上的人士,他只知道有些人當中的服飾和記者
O 及救護員相類似。他否認第 14 枚汽油彈才是他聲稱 D1 所投擲的。 O
就他為何沒有把第 14 枚汽油彈一事記錄在他的證人供詞中,PW6 解
P P
釋當時經過那個位置時,並沒有留意第 14 枚汽油彈在地上所產生的
Q Q
火光,他只是專注地追截 D1;亦因為和他看到 D1 所作所為沒有關
R 係,PW6 認為不需要把此事記錄,PW6 否認把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和 R
第 14 枚汽油彈的人士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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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PW6 否認 D1 所投擲的第 13 枚汽油彈著地時實際上和他
C 相距超過 50 米,他同意在片段顯示該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後大約 32 C
秒,才看到他跑到第 14 枚汽油彈所產生的火團位置(即軒尼詩道 D
D
409 號外)附近。他否認他沒有看到是誰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亦否
E E
認在有線新聞片段中看到火光右邊旁邊的那兩個人才是投擲第 13 枚
F 汽油彈的人。PW6 亦不同意大律師指因為他拘捕 D1 時看到 D1 孭著 F
一個白色的背囊,所以他虛構地聲稱看到白色背囊的人士投擲汽油
G G
彈從而誣蔑 D1。
H H
I 33. 覆問下,PW6 指當 D1 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他剛剛到 I
達軒尼詩道和馬師道交界,但並未完全橫過該路口。
J J
K K
34. PW2 的書面供詞29指出就 D1 的手套和從他的雙手提取的
L 棉花標本是否有助燃劑的殘餘物所作的檢測,結果為沒有任何重大 L
發現 30。PW2 在庭上稱這個結果可以視為在檢測物上沒有助燃劑殘
M M
餘物,亦可以演繹為曾經有殘餘物,但基於助燃劑殘餘物為容易揮
N N
發的氣體,氣體會隨着時間流失而檢測不到。PW2 指檢驗結果的準
O 確性要視乎有多少殘餘物剩餘在檢測物上,亦需要考慮檢測物曾逗 O
留在室外多久,因這也會影響檢驗結果。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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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9
證物 P83 T
30
原文為(“Nothing of significance was found with respect to the recovery of fire accelerant residues
from the submitted i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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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2 被拘捕的過程
C
C
35. 約 1753 分,PW3 當時位於警方防暴部隊最前排位置,因 D
D
為他手持長盾,於驅散示威者初期他被其他輕裝備的同袍追過,後
E E
來大隊步速減慢了,PW3 追回並重回第一排的前方位置。
F F
36. 當 PW3 跑過了軒尼詩道與天樂里交界,他見到為數過百
G G
的示威人士嘗試逃離現場,但當時示威人數眾多,軒尼詩道前方逃
H H
走路線被人群堵塞,示威者未能繼續快速向銅鑼灣方向逃跑。
I I
37. 在到達寶靈頓道後,PW3 在他前方約一米的軒尼詩道西
J J
行車線上見到 D2。初時大家互視著,D2 當時身穿黑衣黑褲及孭著
K 綠色背囊,額頭上有護目鏡,面部戴上粉紅色防毒面具,外面再以 K
L 黑色面巾包圍,手上穿戴勞工手套,身穿短袖 T 恤,左右手都有戴 L
上防曬手䄂。PW3 指他特別留意 D2 是因為她當時右手手持一把黑色
M M
長形物件(PW3 後知為一把黑色長雨傘),及她是以較快速度向
N N
PW3 的方向衝過來,而當時大部份示威人士是向銅鑼灣方向(即相
O 反方向)逃走。 O
P P
38. 由於懷疑 D2 逃跑,PW3 大聲向其表露身份及喝令她停
Q Q
低。但她沒有理會,同時 PW3 看到 D2 異常地擺動著手持長物體的
R 手臂並走近他。由於當時並不清楚她手上的長形物件是雨傘,PW3 R
認為 D2 有可能會襲擊警員,於是打了她的右手手臂一下,D2 馬上
S S
便停下來,PW3 再使用長盾撞停及押解 D2 往軒尼詩道 418 至 430 號
T T
的行人路上,當時有其他警方人員於該位置設立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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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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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39. PW3 確認由第一眼見到 D2 直到打了她手臂一下之間的 C
時間約 5 秒。當時 PW3 的視線並沒有離開過 D2,現場光線充足,亦 D
D
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的視線。
E E
F 40. D2 被拘捕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長牛仔褲;黑 F
色波鞋;額頭掛有一副黑色護眼罩;口鼻位置戴着一個 3M 牌防毒面
G G
具連粉紅色濾罐及一條熏色圍巾(戴在防毒面具外面);雙手帶着
H H
一對長黑色手袖;一對白色勞工手套;手持一把長黑色兩傘;及身
I 上損着一個綠色(有紅色圓形標誌)的背囊。背囊內有:三個白色 I
口罩;一把藍色縮骨遮;一個 3M 牌子灰白色圆形過滤口罩;一副紫
J J
色泳鏡;一包未開封的黄白色勞工手套(内有共四隻手套);兩包
K K
未開封的塑膠帶(共有 150 條塑膠帶)。
L L
41. PW3 否認在他截停 D2 的位置附近有催淚煙,他亦不同
M M
意因此原因所以 D2 需要將她的眼罩推到額頭上。
N N
O D4 被拘捕的過程 O
P P
42. PW7 和最前排的驅散警員一同推進到達軒尼詩道 409-
Q 415 號中國銀行門外的東行車線上時,他看到在他正前方約 2-3 米外 Q
R
有一名穿黑色衫、黑色長褲及頭戴黃色頭盔的人,即 D4。當時 D4 R
是背向 PW7,步伐急促往銅鑼灣方向前行。PW7 思疑 D4 參與了非
S S
法集結,所以上前截停及想控制 D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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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43. PW7 稱由第一眼見到 D4 直至截停他那一刻,大約相隔
C 了 5 至 7 秒的時間。PW7 指因 D4 背向自己跑,所以他想用雙手搭其 C
膞頭位置將 D4 按停,但 D4 繼續向前跑想要擺脫 PW7,PW7 要用更 D
D
多力氣制止,但因他的力量不足,後來有其他同事從後協助,最終
E E
他們控制 D4 在行車線上。31
F F
44. PW7 在追截 D4 期間見到 D4 身邊有約幾十位示威人士,
G G
他們的衣著均是黑衫黑褲。當 D4 被控制在地上時,PW7 要求 D4 停
H H
止郁動,而 D4 亦沒有任何身體擺動的動作。PW7 作供時亦確認 D4
I 被他控制在馬路上後並沒有任何反抗或攻擊動作或指罵 32。PW7 於 I
截停 D4 的一分鐘後,在評估過他不會對任何人構成任何威脅的前提
J J
下,把 D4 交給 PW8 處理。PW7 指之後由其他警員拘捕 D4。PW7 再
K K
無參與處理 D4。
L L
45. D4 被截停及制服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圆領長
M M
袖衫;黑色長褲;白色波鞋;頭上戴着一個黃色防護頭盔;眼戴上
N N
一副藍白色護目鏡;口鼻位置戴着一個 3M 牌防毒面具達粉紅色濾罐;
O 頸上帶着一條紅色圍巾;雙手戴着一對淺灰色手袖;雙手戴着一對 O
灰黑色手套;左前臂掛上一隻淺灰色手套;孭着一個藍黑色背囊。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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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方要求 PW7 在庭上觀看片段,並嘗試從片段內找出自己,PW7 從證物 P76(2) 用藍筆圈出
T 自己及 D4,並分別在圖上標示為 PW7 及 D4,法庭以 DEEH 系統作截圖,截圖檔案名稱為 T
Exhibit_ P88_PW7_1_210826121901_0010_stamp.pdf.
32
見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75(6) Cam 13 畫面顯示時間為 17:54:17 – 17: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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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6. 從錄像片段及截圖 可見,當 D4 被警員制服在軒尼詩道
33
C 409 號外的東行車線嘗試,他的面上戴着一個粉紅色濾罐的防毒面 C
具,該面具遮蓋他由鼻至下顎的面頰。 D
D
E E
47. 在盤問時,辯方代表律師曾向 PW7 指出,D4 當時逃跑
F 的路徑是由電車站橫過行車線向著行人路,而不是向銅鑼灣方向 F
跑,及向 PW7 播放相關閉路電視片段,PW7 否認有關說法。
G G
H
D3 及 D5 被拘捕的過程 H
I I
48. PW11 約下午 5:56 時時沿軒尼詩道向東進行快速推進行
J J
動。在推進期間,PW11 的位置屬於最前排和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
K 當時因為示威者向警方不斷拋擲雜物,在過了馬師道交界時,PW11 K
L 在軒尼詩道東行線上向着銅鑼灣方向投擲了一個手投式催淚彈。 L
M M
49. 投擲催淚彈後,PW11 繼續向前跑,並見到幾名穿黑色
N 衣物的人士從軒尼詩道的東行車線上跑往行人路。同時,有部份人 N
O 亦繼續沿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逃跑。PW11 和其他警員將那些逃跑 O
的人士圍堵於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出入口前的梯級
P P
位置(“梯級位置”)。
Q Q
R
50. PW11 指有大約 10 多名人士被他和其同撩包圍於梯級位 R
置,而他當時與被圍堵人士面對面,觀察到被圍堵人士當中大部份
S S
都有戴口罩、頭盔及防毒面具。其後有其他警員前來協助 PW11,
T T
33
見附件三截圖文件夾 P76(3)(A) 有線新聞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三事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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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W11 於是將注意力移離這群被圍堵的人士。PW11 沒有留意個別被
C 圍堵人士的行為及他們之間是否有轉換位置。他在該位置附近逗留 C
了 10 至 15 分鐘,之後因被指派處理其他示威者而離開。PW11 稱由 D
D
他到達梯級位置直至離開前沒有被警方圍堵在梯級位置的人能夠離
E E
開。
F F
51. PW8 供述在下午 5:59 時推進到近軒尼詩道 409-415 號並
G G
上前協助 PW7 控制 D4。約兩分鐘後,他得悉於軒尼詩道 409-415 號
H H
的中國銀行及中銀灣仔商業中心外有多名人士正被機動部隊包圍,
I 於是他隨即上前協助。他其後得知被警方包圍及截停人士包括 D3 及 I
D5。在庭上觀看片段時34,PW8 表示在畫面顯示時間下午 6:05 時左
J J
右,他才開始專注那些被圍堵在梯級位置的人。
K K
L 52. PW9 在約下午 6:07 時協助 PW8 處理 D3。當時 D3 已經 L
坐在中國銀行鐵閘外,身邊沒有其他人,PW8 形容 D3 的神情呆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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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媒體片段顯示35一名孭着棗紅色背包的人在軒尼詩道 409
O 號外的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時曾向前拐一拐,控方指稱該名人 O
士是 D336。控方亦播放了片段顯示 D3 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
P P
上坐下時的情況 。D3 被拘捕前曾經與一名相信是外籍女記者坐在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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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另外,警方片段中可聽見 D3 接受警方調查時告訴警員她的眼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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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證物 P76(2)
35
證物 P75(6),畫面顯示時間由 17:54:09 至 17:54:25
T 36
截圖為證物 (P94) 拍攝到一名人士孭著棗紅色的背囊 (P38),背囊上有獨特的白色圖案,亦與 T
控方證物 P38,即 D3 與當天管有的背囊的的顏色及白色圖案吻合。
37
P76(2) 17:5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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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鏡跌爛了,亦表示她甚麼也看不到 。亦見警員向 D3 交代如何處理
38
C 她已經破爛的眼鏡39。 C
D
D
54. D3 被捕時身穿黑色圓領短袖 T 恤;黑色長褲;黑色波
E E
鞋;面上戴着一個耳掛式深灰色口罩;雙手戴着一對白色勞工手
F 套;孭着一個棗紅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卷膠紙;一把未開封的剪 F
刀;一個未開封的手術口罩;兩包深色口罩(共三個)及一把藍色
G G
縮骨遮。
H H
I 55. 從錄影片段及截圖40可見,當 D3 坐在軒尼詩道 409 號中 I
國銀行外時,她的面上戴着一個口罩,該口罩覆蓋她從鼻至下顎的
J J
面頰。
K K
L 56. PW10 稱他當天跟隨大隊沿着軒尼詩道向堅拿道西方向 L
推進,並在中銀商業大廈樓梯出入口的前方約 15 至 20 米處設立防
M M
線,防止其他人衝入警察防線內。他當時是背向樓梯的,所以並不
N N
知道樓梯上面到底發生過甚麼事情。
O O
57. 他在下午 6:07 時前往梯級位置,並按 PW9 指示處理
P P
D5。在主問中,PW9 觀看一段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及截圖 。片段 41
Q Q
及截圖中顯示一名人士,全身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有一個粉紅色
R 濾罐的防毒面具,頭上戴着黒色鴨舌帽,蹲坐在樓梯口。PW9 指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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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P90 片段時間 12:00-12:15
39
P91 片段時間 08:04-08:15
T 40
見附件三字截圖文件夾案 P76(2)(A) 蘋果日報新聞媒體片段精華片段二 事件十三(a) T
41
控方開案陳詞附件三文件夾 P78(2)(A)警察攝錄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截圖:見本理由書附
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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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名人士便是 D5。而他辨認的基礎為之後他在 D5 身上找到的黑色
C 鴨舌帽、粉紅色濾罐防毒面具,與及他處理 D5 的位置。 C
D
D
58. 盤問下,辯方向 PW10 展示一些錄像片段42,在觀看相關
E E
片段後,PW10 同意因當時被警員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在他接手處
F 理 D5 前,其中一些人的位置曾有改變,因此他不再倚賴處理 D5 的 F
位置作為他辨認片段及截圖所看到的人為 D5 的基礎。
G G
H H
59. D5 被捕時頭上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袖有帽
I 外套(連帽戴著);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身上掛着 3M 牌防毒面具 I
連粉紅色濾罐;頸上戴着一條深灰色圍巾及一副黑白色泳鏡;雙手
J J
戴着一對黑色手套;腰間掛着一個黑色腰包;預着一個黑色背囊。
K K
背囊內有一副透明護目鏡;一個黑色口罩;及一隻黑色防火手套。
L L
60. 此外 PW8 及 PW9 均表示他們不知道在接觸 D3 及 D5 前,
M M
D3 及 D5 是何時及為何在接觸他們的地方出現。
N N
O 61. 控方據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 O
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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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P86,時間為 19:52,21:03-21:04 及 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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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辯方案情
C
C
62. 辯方向法庭表示所有被告人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 D
D
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E E
F 適用法律原則 F
G G
63.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順為毫無合理
H 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罪。 H
I I
6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
J J
他/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不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
K 西,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她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 K
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L L
M M
6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N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N
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O O
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P P
Q 66. 眾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犯罪傾向性方面已 Q
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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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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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公安條例》第 18 條相關條文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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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 C
C
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D
D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他人破壞社會
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E E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
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F F
(3) 任何人與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
G 非法集結罪…」 G
H H
68. 而《公安條例》第 19 條指明:—
I I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
J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 J
暴動。
K K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L L
69. 綜合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及
M M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N HKCFA 37 案就上述條例的解釋,暴動罪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N
O O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
P P
與);
Q Q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
R R
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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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
C 行 為 , 及 有 參 與 該 暴 動 的 意 圖 “participatory C
intent” 43。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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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終審法院亦在湯偉雄 一案闡述了以下涉及暴動罪的法律
F 原則:— F
G G
(i) 一名被告人是可以在非法集結/暴動發生後才加入
H H
的;
I I
(ii) 並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人不可被視
J J
為該等罪行的主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
K 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 K
L 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所凌駕。即使被 L
告 人 身 處 現場 , 基 本形 式 的 「共 同 犯罪 計 劃 」
M M
(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BJE”)不適用於非法
N N
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的「參與」
O 這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但終審法院強調, O
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
P P
被 告 是 否 身處 現 場 ,均 可 以 按「 從 犯罪 行 」 及
Q Q
R R
43
The drafters of the POO were evidently aware of the uncertainties concerning the element of
S S
“common purpose”at common law. As we have seen, a common purpose – in the sense of an
extraneous purpose – is not one of the elements of either offence as presently enacted. The Objects
and Reasons indicate that this was a deliberate feature of the codification. Thus, it is preferable not
T to refer to “common purpose” but to recognise instead the requirement of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
reflecting the participatory nature of the two offences. It is in any event clear that no requirement for
proof of an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exists.”湯偉雄:判案書第 40 段
U U
V V
- 27 -
A A
B
B
「不完整罪行」(secondary and inchoate liability
C offences)懲處及判與主犯一樣的刑罰44; C
D
D
(iii) 如果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該
E E
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時
F 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 F
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
G G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EJE”),就更嚴
H H
重的罪行負上法律責任45;
I I
(iv) 單純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
J J
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
K K
話, 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
L 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 L
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M M
N N
(v) 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法庭仍可在無可抗拒情況下
O 推論被告人參與暴動,而可以支持作出推論的事 O
情為:拘捕的時間及地點,被告人當時身上被發
P P
現 的 物 品 例如 頭 盔 ,保 護 衣 物, 護 目鏡 , 呼 吸
Q Q
器,無線電接收器,塑膠帶,雷射筆,武器,及
R 可以用作製造武器的物品例如汽油彈,而這些東 R
西可以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的46;
S S
T 44
判案書第 63 段至 65 段 T
45
第 71 段至 72 段
46
第 78 段
U U
V V
- 28 -
A A
B
B
C (vi) 在考慮被告人的作為,特別是以鼓動形式,是否 C
足夠構成參與,是事實及程度上的問題,法庭需 D
D
要考慮所有環境因素47,包括地理環境等等,亦需
E E
考慮暴動的高度流動性,不應在處理暴動的範圍
F 及時間上過於僵硬(“overly rigid”)48。 F
G G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的法律原則
H H
I
71. 英國上訴法院在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I
App R 21 321 一案中指出事實裁斷者可以按四種個別情況所呈堂的證
J J
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而得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結論。
K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一案中,上訴法庭採 K
L 納了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的判決49。相關被告人是否錄像中 L
人是一個爭論點,法庭可首先自行從錄像中作出辨認,即 Attorney
M M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和 Tagao Saudee Abad 案說的第一種
N N
辨認方法。法庭在有需要時才考慮上述拘捕警員的認人證供。因
O 此,在裁決相關影像是否顯示相關被告時,法庭可自行從相關錄像 O
截圖並且作出比對。
P P
Q Q
72. 當法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除了留意樣貌之
R 外,法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即使錄影片段未能 R
S S
47
Whether a defendant has done enough to constitute “taking part”, especially if by way of
T encouragement, i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tak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to account”:第 85 段 T
48
第 76 段
49
判詞第 64 段
U U
V V
- 29 -
A A
B
B
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但是,這
C 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例如,一個人的衣著因為 C
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而控方可以證明 D
D
被告管有這些衣著;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或配帶特別的
E E
飾物,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50。
F F
73. 當證人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時,他們是基於認識相
G G
關被告而從錄影片段中認人。因此,他們提供的證供是「識別證供」
H H
(recognition evidence),而不是單純的「辨認證供」(identification
I evidence)。因此,當決定他們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法庭必 I
須考慮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在考慮
J J
他們的認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法庭必須緊記 R v Turnbull 案
K K
[1976] 3 WLR 445 的指引來處理。
L L
74. Turnbull 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
M M
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
N N
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
O 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 O
P P
Q Q
R
50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S S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ry or
T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T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判詞第 58 段
U U
V V
- 30 -
A A
B
B
環境證供法律原則
C
C
75. 在本案就各被告人(除 D1)的情況,控方都是沒有直接 D
D
證據證明各被告干犯暴動罪(無證據顯示各被告人曾作出任何破壞
E E
社會安寧行為 或訂明行為)。控方是依賴環境證供指 D2、D3、D4
F 及 D5 曾參與涉案的暴動。至於何為環境證供,在 Pollock CB 在 R v F
Exall 51 一 案 中 使 用 「 一 綹 綹 的 繩 子 」 一 詞 描 述 : 而 在 DPP v
G G
Kilbourne 一案中,則形容環境證供為「幾何級數累積以摒棄其他
52
H H
可能性」。
I I
76. 在陪審團指引第 21.2 頁 — 21.3 頁及 Bruce & McCoy,
J J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第 I 章第[52]段指出:“環境證據可以
K K
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
L 至較之更爲有力”。 L
M M
77. 在 HKSAR v Lai Kwok Hung [2016] 1 HKLRD 123053中,
N N
上訴庭在考慮一宗以環境證供為主的案件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
O 麥偉德法官進一步闡述法庭不應只是單單逐一考慮每一個環境證 O
供,而是顧及把眾多的環境證供整合一起的效應。
P P
Q Q
51
(1866) 4 F&F 922,原文:“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R R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S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52
[1973] AC 729,原文:“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T other evidence, a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T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on other possibilities…”
53
判詞第 55 段
U U
V V
- 31 -
A A
B
B
C 被告人逃匿證據的價值 C
D
D
78. 就法庭應該何時使用一名被告的逃匿證據作為支援他有
E 罪的推論,上訴法庭在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 E
F 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與如何處理一名被告說謊的情況相似。根據 F
陪審團指引第 43.1 頁,法庭需要考慮的問題如下:—
G G
H (1) 被 告 是 否 已 被 證 實 是 在 犯 罪 後 潛 逃 / 匿 藏 ( run H
I
away); I
J J
(2) 如果法庭肯定他曾這樣做,便可以繼續考慮被告
K 潛逃的原因:被告曾潛逃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 K
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
L L
由潛逃;如果法庭認為他的解釋是真實的或可能
M M
是真實的,便不應理會他曾潛逃一事。祇有在法
N 庭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潛逃 N
O 時,他的潛逃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援控方的指控 O
的證據。
P P
Q 79. 闡述逃匿證據時,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Q
R
Hong Kong 第 I 章第[101]段指出一名疑犯嘗試把他和罪行或犯罪的人 R
保持距離的行為也可視為參與犯罪的證據。54。
S S
T T
54
原文為:“efforts by the accused to distance himself from the crime or those involved in the crime
may also be evidence of involvemen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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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C 禁止蒙面規例的法律原則 C
D
D
80. 《禁止蒙面規例》第 3 條訂明:—
E E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
F F
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G (a)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 G
指的暴動);
H H
….
I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 I
款及監禁 1 年。”
J J
81. 規例第 4 條訂明的免責辯護如下:—
K K
L “第 3(2)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L
(1) 被控犯第 3(2)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指控
M M
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即為免責辯護。
N N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
O 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O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
P P
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Q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 Q
明並非如此。
R R
(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S S
…….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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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
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 55 而使用
C
C 有關蒙面物品。”(強調後加)
D
D
82. 在 Kwok Wing Hang & O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No
E 6) [2021] 1 HKC 120 一案,終審法院考慮到《禁止蒙面規例》第 3 條 E
中「身處」非法集結現場的詮釋。指出如果有人「身處」非法集結
F F
的現場並戴上了蒙面物品,即使他的行為並不構成公安條例第 18 條
G G
的「參與」非法集結,亦會違反禁止蒙面規例第 3(1)的條例。終審
H 法院認為這是為了執行本條文的合理必要限制,這亦避免了示威者 H
因着蒙面而造成匿名而壯膽的後果,及隨之而來使匿名者有更大的
I I
傾向違反法例,蒙面也會使警方在執法時更困難56。
J J
K 83. 控辯雙方對以上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 K
L L
證據分析及評估
M M
N 84. 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經考慮了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 N
及口頭補充陳詞的所有內容。
O O
P 85. 就眾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法庭所需要考慮的議題如 P
Q
下: — Q
R R
(I) 控方所指稱暴動有否發生,如有的話,暴動的範
S 圍及歷時多久; S
T T
55
英文條文為(“Pre-existing medical or health condition”)
56
判詞第 110 段
U U
V V
- 34 -
A A
B
B
C (II) 就 D1 而言,他曾否投擲汽油彈; C
D
D
(III) 就一眾被告人而言,他們有否在案發當天參予暴
E 動; E
F F
(IV) 就 D1、D3、D4 及 D5 而言,他們有否在身處暴動
G G
時使用蒙面物品;如有的話,有沒有證據可以行
H 使合理辯解 H
I I
(I) 有否暴動
J J
K 86. 2019 年 10 月 6 日下午 5:12 時開始,有超過 500 示威者集 K
結於控罪書所逑的範圍,他們絕大多數穿着黑色衣物,面上戴着口
L L
罩及防毒面罩,亦有一些示威者手持鐵通。他們把行人路上的鐵欄
M M
拆走及執起行人路上的磚塊作為路障,並在馬路上焚燒雜物。集結
N 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最前線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汽油 N
彈及物品,使用雷射筆的光速照向警方防線,及操作鑽地車撬開路
O O
面的磚塊以便製作路障阻礙警方作出驅散。警方曾對示威人士多次
P P
作出口頭警告及展示警告棋,但那些集結在史釗域道及杜老誌道軒
Q 尼詩道交界的示威人士並沒有理會。而集結於軒尼詩道近堅拿道西 Q
R
一帶的示威者則在電車路上組成人鏈,由銅鑼灣方向向灣仔方向傳 R
遞物品,亦有一些示威者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上塗鴉。明
S S
顯地這些在軒尼詩道 409 外行車路及行人路上的示威者和那些集結
T 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前線的示威者有非常強的聯繫,他們彼此 T
U U
V V
- 35 -
A A
B
B
之間互相照應。而當警方作出驅散時,一些正在後退的示威者曾向
C 警方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擊中當時正在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車線 C
上採訪的記者。 D
D
E E
87. 本席認為基於錄像片段及證人的證供,毫無疑問在 2019
F 年 10 月 6 日下午 5:12 時開始,在控罪書所述的範圍,有多於三名人 F
仕非法集結,他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
G G
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在控罪書所述地點發生暴動。本席亦裁定該暴
H H
動於下午 5:12 開始,直至警方完成整個驅散行動,即大約下午 5:56
I 結束。 I
J J
(II) D1 曾否投擲汽油彈
K K
L 88. 本席認為就 PW6 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而言,需先確立 L
PW6 所指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時和他身處的位置距離有多少。
M M
N 89. 在此議題上,辯方大律師按法庭指示製作了同步影片, N
O 把數段媒體片段縮小並放置在同一畫面上,輯錄了一段以正常速度 O
「辯方片段一」57,及較慢速度播放的影片「辯方片段二」58。本席
P P
在參考兩段同步影片及已呈堂的相關片段後,確認該兩段同步影片
Q Q
57
以 iCable [P76(3) 17:38:43-18:08:43] (即檔案名稱 20191006_1732_1802.mp4)的左邊鏡頭/畫
R 面為主軸,並將片段與下兩段新聞片段同步:57NowTV [P76(1) 17:38:35-18:01:41](即檔案名 R
稱 NOW_20191006_1732_1802.mp4 片段時間 00:06:53-00:30:00)。蘋果日報 [P76(2) 17:38:28-
18:08:37](即檔案名稱 appledaily_2019-10-06_1723_1753.mp4 片段時間 00:15:19-00:30:00 和
S 檔案名稱 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 片段時間 00:00:00-00:15:27)。 S
58
(「辯方片段二」)將以下三段新 聞片段同步並以 10 倍慢速播放:蘋果日報 [P76(2)
17:53:23-17:54:33] 左邊鏡頭(即檔案名稱 appledaily_2019-10-06_1753_1823.mp4 片段時間
T 00:00:13-00:01:24 ) 。 iCable [P76(3) 17:53:31-17:54:41] 左 邊 鏡 頭 ( 即 檔 案 名 稱 T
20191006_1732_1802.mp4 片 段 時 間 00:14:47-00:15:58 ) 。 RTHK32 [P86] ( 檔 案 名 稱
RTHK32_20191006_1736_1806.mp4)片段時間 00:17:33-00:18:43)。
U U
V V
- 36 -
A A
B
B
均能準確把不同媒體所拍攝片段的時間同步。但本席強調,就判斷
C 影片是否能準確紀錄事情的經過,本席只是考慮呈堂的片段,同步 C
影片只提供給本席作為參考之用。 D
D
E E
90. 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59 影片播放時間 00:17:43.05,
F 在鏡頭中央較右上位置(即在三個火源上方,紅色霓虹燈光管下) F
出現了一個新火光,在相距半秒後從辯方片段二可看到在有線新聞
G G
片段,即 PW6 所指 D1 投擲的第 13 枚汽油彈在地上爆開產生火團,
H H
按時間序及相關位置,本席認為上述香港電台拍攝到的新火光仍第
I 13 枚汽油彈落地時產生的。當時在軒尼詩道西行線及電車路軌上的 I
最前方的警員(PW6 指他為其中一員)差不多跑到天樂里軒尼詩道
J J
交界,和第 13 枚汽油彈的距離按比例圖約 60 米,而在東行線作出驅
K K
散的警員則剛橫越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
L L
91. 按 PW6 所述,他看到 D1 投擲第十三枚汽油彈時和他相
M M
距 25 至 30 米。以此推算,如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爆炸一刻和 PW6 相
N N
距約 60 米,則 D1 投擲汽油彈時和他相距 80 至 85 米,這距離和他
O 在庭上的證供相差三倍。假若本席的分析並不正確,基於 PW6 指出 O
有線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第 13 枚汽油彈為 D1 所投擲,按同步影片推
P P
斷當時在西行線和電車路上最前方的警員相距第 13 枚汽油彈約 50 米,
Q Q
即當時 PW6 亦至少和 D1 有 70 至 75 米的距離。
R R
S S
T T
59
P86
U U
V V
- 37 -
A A
B
B
92. 辯方指從有線新聞片段 播放時間 00:14:58:15 可以見到
60
C 在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時所產生的火團旁邊有 2 名男子(距離約 1-2 C
米),辯方力陳上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才是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 D
D
人,本席留意到當有線新聞還未拍攝到汽油彈着地產生的那火團
E E
時,該汽油彈其實已著地(見辯方綜合影像 2:有線新聞片段和香港
F 電台片段比較),而有線新聞拍攝到關於該 2 名人仕的動作,因影 F
像擺動及解像度低,本席在重覆多次觀看後亦不能從影像確立第 13
G G
枚汽油彈為那 2 名男子所投。再者,有線新聞片段仍拍攝不到汽油
H H
彈着地那刻在東行線行人路上,及在行車線上的所有情況,而在該 2
I 名男子附近其實仍有其他人61。明顯地有線新聞只拍攝到第 13 枚汽 I
J
油彈着地時附近約一至兩米的情況,PW6 指出當 D1 投擲汽油彈時, J
D1 和的汽油彈距離大約 15 至 20 米,因此片段拍攝不到有人投擲汽
K K
油彈被非不尋常。而當時其他媒體片段亦沒有捕捉到正在撤退示威
L L
者的所有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綜合所有媒體片段可以顯示到 (i) 第
M 13 枚汽油彈為該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所投擲,(ii) 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 M
時,除了該 2 名男子之外,在該汽油彈周圍附近範圍沒有其他人及
N N
(iii) D1 不是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的人。
O O
P 93. 概然所有錄像片段均不能拍攝到第 13 枚汽油彈在着地時 P
行車路及行人路上所有情況,則所有片段沒有拍攝到人孭着白色背
Q Q
囊在第 13 枚汽油彈着地所產生的火團附近出現並不等於此人沒有投
R R
擲汽油彈。
S S
T T
60
P76(3)
61
見有線新聞片段,播放時間為 00:14:58:0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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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94. 至於辯方指 PW6 其實是把投擲第 13 和 14 汽油彈枚的人
C 士混淆。就投擲第 14 枚汽油彈的人,從影片所見他穿着黑色長袖上 C
衣,黑色長褲,他戴着一個粉紅色的防毒面具及孭着一個深色背 D
D
包62。這人的裝束明顯和 PW6 指稱看到投擲第十三枚汽油彈人士不
E E
同。
F F
95. 就辯方大律師指媒體片段顯示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
G G
409 至 415 號前,出現了示威者在人羣尾左穿右插的情況,本席留意
H H
到相關閉路電視片段63:—
I I
17:53:57 人群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四條行車線及
J J
行人路上
K K
L 17:53:58 人羣開始向軒尼詩道兩邊行人路散開 L
M M
17:54:00 從畫面右上方可見,軒尼詩道行車線中央已
N 經沒有太多人聚集 N
O O
17:54:04 人羣擠壓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的東行
P P
車線及行人路上
Q Q
17:54:05 可以見到有防暴警員在軒尼詩道西行線上跑
R R
往銅鑼灣方向
S S
T T
62
見有線電視片段播放時間為 00:15:18:13 至 00:15:21:15
63
P75(6) 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
U U
V V
- 39 -
A A
B
B
17:54:06 依然有大量人擠迫在軒尼詩道 409 東行車線
C 及行人路上,人群形成一英文字母「L」的 C
狀況 D
D
E E
17:54:10 PW6 在東行車線制服 D1
F F
96. 從上述片段可見,警方未驅散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
G G
對開的行人路及行車線上之前,已經有大量人擠迫在該地方,根本
H H
不存在大律師所指有人可以在人羣中左穿右插的情況。大律師在書
I 面結案件陳詞所提及的片段64,本席在反覆觀看後認為只是拍攝到有 I
數人在人群末端跑動的情況。再者沒有證供顯示當 PW6 追截 D1 時,
J J
D1 曾在人羣中左穿右插。
K K
L 97. 辯方指出 PW2 的證供可以證明 D1 並沒有投擲甚至接觸 L
汽油彈。然而,本席認為 PW2 已經提出他作出的檢驗是有局限的。
M M
檢驗結果只是無法加強控方的案情而已。這亦和法庭在評估沒有在
N N
案發現場發現一名疑犯手指模的證據價值相符。
O O
98. 誠然,PW6 指他看到 D1 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他們之間
P P
的距離和新聞媒體片段所示有相當大的差異,本席同意在這個距離
Q Q
未必能夠看到該名投擲汽油彈人士的樣貌,但是當時 PW6 是以該人
R 孭著的白色背囊作辨認,現場光線充足,而在 PW6 和該 13 枚汽油彈 R
着地位置之間從媒體片段可以看到並沒有人羣驟集阻礙他的視線,
S S
因此縱使距離上存在分歧,本席認為 PW6 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
T T
64
P76(3) 畫面所示時間 17:53:43-17:54:16
U U
V V
- 40 -
A A
B
B
C 99. PW6 在兩份書面證人供詞及在庭上就着他聲稱 D1 投擲 C
汽油彈時和他的距離均不同,他解釋他是在觀看媒體片段後知悉他 D
D
存在主觀上的判斷錯誤。某程度上這可以反映一個人在靜態觀察時
E E
所推斷物件與他的距離和在動態觀察時會存有偏差。當出現這這些
F 偏差時,法庭需要考慮是否有其他證供可以評估差異是否合理,或 F
者是否存在一些環境及地理因素導致誤差的出現。
G G
H H
100. 除了距離,沒有證供指出 D1 投擲汽油彈時他身處的確實
I 位置。PW6 證供只是提及當他推進是軒尼詩道馬師道交界時,看到 I
D1 向他投擲汽油彈。汽油彈在他的左前方約五米的行車路上着地及
J J
爆開。本席不能估計究竟當時 D1 是在東或西行車線上投擲汽油彈。
K K
另外,PW6 對於投擲汽油彈後 D1 的逃走路線,亦沒有詳細的描述,
L 例如 D1 是否一直在行車線上跑,還是期間曾經跑上行人路,又或者 L
是因為人群已經堵塞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的東行車線及行人路
M M
上,所以 D1 不能往銅鑼灣方向逃走,只能一直留在人羣最後方,或
N N
是他曾嘗試找其他路徑逃走等。所有相關新聞媒體片段只能夠拍攝
O 到 D1 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東行線上被 PW6 截停前的一剎那,而 O
P
新聞片段顯示第十三枚汽油彈著地後直到 PW6 截停 D1 的時間相隔 P
超過 35 秒65,這個時間並不算短,亦考慮到第十三枚汽油彈着地的
Q Q
位置(即軒尼詩道 379 號的東行車線上)和軒尼詩道 409 外的東行線
R (即 D1 被截停的位置)距離只有 60 米,D1 的逃跑路線是有助法庭 R
S S
T T
65
見有線新聞片段 P76(2)畫面顯示時間 17:53:34-17:54:10; 蘋果日報片段 P76(3) 畫面顯示時間
17:53:41-17:54:1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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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去判斷 PW6 證供是否合理及/或存在一些客觀環境地理因素影響他的
C 判斷。 C
D
D
101. 基於 PW6 稱 D1 投擲第 13 枚汽油彈時與他的距離和客觀
E E
證供相距甚遠,而由該汽油彈着地一刻直至 PW6 截停 D1 的時間超
F 過 35 秒,再加上該汽油彈着地位置和 D1 被截停的距離只有 60 米, F
在缺乏其他證供(包括 D1 逃跑路線的詳細描述)可以讓本席評估
G G
PW6 就距離判斷的誤差是否合理及/或是否有一些環境地理因素影響
H H
下,本席不能穩妥地接納 PW6 聲稱看到 D1 投擲汽油彈的證言。
I I
102. 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在案發當天
J J
曾投擲汽油彈。
K K
L (III) 各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L
M M
103. 就身處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人士有否參與暴動,辯
N 方批評警方縱使在史釗域道設立防線期間曾展示旗幟及使用揚聲器 N
O 作出警告,然而身處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示威者不能聽到或看 O
到這些警告,他們或許並不知道身處在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最前
P P
線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時所發生的事情。
Q Q
R
104. 誠然,基於警方防線和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距離, R
及當時環境非常嘈吵,本席同意聚集在軒尼詩道 409 號附近的人,
S S
包括示威者,未必可以聽到或看到警方作出的警告。但是本席認為
T 有沒有作出警告,或該些集結的人士知不知道警方曾作出這些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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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告,並不是重點。最重要的是那些集結在軒尼詩道上的人仕是否參
C 予暴動。從中國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到,由下午五時開始,軒 C
尼詩道 409 號外已經集結了很多人,這些人佔據了東西行車線,期 D
D
間亦有兩群不同的人士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行人路上使用噴漆塗
E E
鴉,而周遭絕大部份店舖(除了在軒尼詩道 402 號及 418 號的餐廳
F 外)亦已關門,這些集結在行車線的人士為數不少佩戴着頭盔,呼 F
吸器,防毒面具等等。本席認為任何人只需要逗留在天樂里/馬師道
G G
近軒尼詩道交界至堅拿道西一段的軒尼詩道很短的時間已經可以知
H H
道那處或附近一帶發生了暴動。無辜的途人,除非他們有特別理由
I (例如工作上或居住在附近地方),在知悉此情況下不會以身犯險 I
J
亦選擇逗留在該段軒尼詩道上。 J
K K
105. 辯方指任何人也可以經由堅拿道西從銅鑼灣的區域進入
L 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附近,因此有可能眾被告人是在警方驅散時碰 L
M
巧經此途徑進入他們被拘捕的地方。本席認為基於媒體及閉路電視 M
片段所顯示,示威者從下午 5:50 時開始,即警方驅散前 3 分鐘,便
N N
已開始從灣仔方向沿軒尼詩道行往銅鑼灣。到驅散前 1 分鐘左右,
O 從片段可以看到在軒尼詩道東行線及行人路上已經沒有任何人由銅 O
P 鑼灣方向沿軒尼詩道行往灣仔。到了下午 5:53 時,可以看到大量人 P
擠擁在 409-415 號外東行車線及行人路上,他們全部都是往銅鑼灣方
Q Q
向跑,不久警方便驅散到此地方。基於錄像片段,本席可以排除辯
R R
方所指 D1、D3、D4 及 D5 有可能是在警方驅散前的一刻或在推進
S 時,才沿軒尼詩道銅鑼灣方向往到達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的東行車 S
線及行人路,即他們被截停及控制地方的可能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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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6. 就着控方指眾被告人在截停前曾「逃走」。本席認為以
C 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單憑與在場示威者一起逃走並不足以顯 C
示該名逃走人士是「畏罪」而逃跑的。即使該人並非與其他人一同 D
D
參與暴動,該人亦可能因警方加速驅散時來勢洶洶而爭相走避。但
E E
本席要強調,若然證據清楚顯示該名逃走的人並非因「清白」的理
F 由而逃走,則該「逃走」可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F
G G
D1 有否參與暴動
H H
I 107. 本席信納 PW6 就著他如何制服及控制 D1 的證供。本席 I
裁定當警方驅散至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外,D1 當時正和其他示威
J J
者跑往銅鑼灣方向,當時他在該群示威者的最後方。
K K
L 108. 基於 D1 是在 409 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本 L
席可以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驅散前一刻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
M M
可能性。
N N
O 109. D1 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 O
排,這可推論他曾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
P P
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他
Q Q
曾在軒尼詩道 409 外附近,而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選擇
R 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時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 R
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驅散時,D1 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進
S S
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者
T T
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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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0. D1 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他所穿着的裝束和 C
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 2019 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 D
D
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他是無辜途人,他顯然是有備而
E E
來。無異這些都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 D1 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
F 使當時 D1 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 F
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和其他示威人士曾
G G
作出接觸和談話;D1 被警員截停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
H H
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
I 道進出軒尼詩道。 I
J J
111. 縱然針對 D1 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1 極有可能參予在軒
K K
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
L 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 L
驅散的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
M M
散前 D1 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N N
O 112. 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 D1 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 O
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
P P
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 PW6 制服。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
Q Q
拒的推論 D1 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R R
113. 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1 是知悉暴動
S S
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
T T
終 審 法 院 所 指 「 延 伸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 ( extended form of join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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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nterprise)或 D1 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
C 礎裁定 D1 有罪。 C
D
D
D2 有否參與暴動
E E
F 114. 本席接納 PW3 就着他如何發現 D2 及拘捕她的證供。 F
G G
115. D2 被截停及控制的位置在暴動區域的邊緣,當時她跑向
H 正在作出驅散的 PW3,她的手上拿着尖長的東西(即一把長雨傘), H
I
其手部似乎有所動作。但考慮當時 D2 正在跑動,常理告訴我們手臂 I
在身軀向前移動時也可能會有一些擺動,而當時 PW3 因看不到 D2
J J
手上的物品是甚麼,所以他評估 D2 有可能襲擊他和他的同僚,因此
K 才用手持的棍打了 D2 一下。再者,D2 被 PW3 打後便立即停下,在 K
L 拘捕期間,D2 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本席認為沒有確實證據證明 L
D2 是有意圖襲擊 PW3 或其他警員。
M M
N 116. D2 當時的裝束及管有的東西,她身處在暴動範圍內,均 N
O 為環境證供,可以推斷她當時是有意圖參與此暴動,本席不接納她 O
是無辜的途人,她明顯是有備而來,但當時她身處暴動區域的邊
P P
緣,即介乎寶靈頓道及堅拿道西一段軒尼詩道西行車線上,向着驅
Q Q
散警員方向跑,和當時從灣仔被警方驅散的示威者逃的跑方向截然
R 不同。警方沒有在堅拿道西往南方向設置封鎖線,任何人也可以從 R
堅拿道西往南方向進出軒尼詩道。從影片可見,當警方驅散至堅拿
S S
到西,軒尼詩道西行線和堅拿道西往南交界人群相對東行線較少 。 66
T T
66
Now TV P76(1) 畫面所示時間 17: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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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17. 縱然針對 D2 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2 極有可能參予在軒 C
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她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堅拿 D
D
道西往南方向進入軒尼詩道。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
E E
前 D2 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F F
118. 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 D2 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
G G
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她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
H H
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 PW3 制服。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
I 拒的推論 D2 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I
J J
119. 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2 是知悉暴動
K 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 K
L 終 審 法 院 所 指 「 延 伸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 ( extended form of joint L
enterprise)或 D2 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
M M
礎裁定 D2 有罪。
N N
O D3 有否參與暴動 O
P P
120. 本席需先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能夠引證 D3 被警員
Q 發現坐在軒尼詩道 409 號中國銀行外前的行蹤。 Q
R R
121. 蘋果日報片段顯示(畫面顯示時間為 17:54:12)當時有
S S
一個孭着淺色背囊的女士向前拐一拐,而香港電台的片段亦可看到
T 這名女士的背囊顏色為棗紅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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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2. 從有線電視片段及截圖可以看到有一名人士,頭髮顏色
C 為啡色帶金色,他/她孭着一個棗紅色背包向前拐67。 C
D
D
123. 而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以下情況:—
E E
F 17:54:14 一名人士在畫面下方中央靠右位置出現 F
G G
17:54:15 看到該人依然在差不多位置,看以清楚看到
H 他/她面上有黑色口罩 H
I I
17:54:16 看到該人孭着紅色背包
J J
K 17:54:17 有防暴警員在該人身後出現 K
L L
17:54:18 該人移動到鏡頭的最右下方,移動期間可以
M M
看到該人束長髮
N N
17:54:20 可以看到該人右手佩戴白色手套,而他/她行
O O
至軒尼詩道 409 行上路上時,可以看到有一
P 名佩戴綠色頭盔的人在他/她右方(即畫面較 P
Q 上位置) Q
R R
17:54:34 可以看到該人右手佩戴白色手套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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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有 線 新 聞 片 段 畫 面 時 間 及 截 圖 Cable TV (17:54:25) DEH -
Exhibit_P94(D3)_210830110700_013.png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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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17:54:37 有警員接近該人士
C
C
17:54:40 該人和佩戴綠色頭盔及穿着黃色反光背心的 D
D
外籍人士坐下,他們坐下位置背後為鐵閘
E E
F 17:56:55 二人起身行往灣仔方向行,看到該人孭著紅 F
色背包,行了約十步後被警方指示在店外行
G G
人路坐下,在他們面前是當時躺臥在行人路
H H
上的 D1
I I
124. 隨後蘋果日報的片段亦可以看到 D3 和一名配戴綠色頭盔
J J
及身穿反光背心的外籍女士坐在一起,她們身旁並沒有任何和她們
K 裝束相似的人。對此辯方並沒有任何爭議。 K
L L
125. 本席認為綜合所有新聞媒體及閉路電視片段,能沒有間
M M
斷地拍攝到從該名孭著棗紅色背囊的人士在軒尼詩道 409 號對開的
N 行車線上向前拐的一刻,直至她和該外籍人士坐在 409 行人路貼近 N
O 鐵閘的這一段時間。基於這人身穿的衣服及裝束組合,頭髮的顏色 O
及當時身處的位置,本席可以確認這名孭著棗紅色背囊的人是 D3。
P P
Q 126. 本席裁定 D3 曾在警方驅散時在軒尼詩道 409 對出東行線 Q
R
行車路上向着銅鑼灣方向跑,當時她身處嘗試跑往銅鑼灣方向人群 R
的最後方,她被警員截停後被帶往軒尼詩道 409 號行人路外,警員
S S
及後指示她坐在軒尼詩道 409 號店舖的鐵閘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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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7. D3 當時是在 409 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向跑,因
C 此可以完全排除 D3 是在警方驅散前一刻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 C
可能性。 D
D
E E
128. D3 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
F 排,這可推論她是從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 F
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她
G G
曾在軒尼詩道 409 外附近,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她選
H H
擇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
I 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作出驅散時,D3 剛從馬師道或天樂 I
里進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
J J
威者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K K
L 129. D3 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她所穿着的裝束和 L
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 2019 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
M M
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她是無辜途人,她顯然是有備而
N N
來。無異這些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 D3 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使
O 當時 D3 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在 O
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和其他示威人士曾作
P P
出接觸和談話;D3 被警員截停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有
Q Q
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道進
R 出軒尼詩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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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縱然針對 D3 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3 極有可能參予在軒
T T
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她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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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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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
C 驅散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散前 C
D3 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D
D
E E
131. 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 D3 在現場清楚知悉她身處
F 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她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 F
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警員截停。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
G G
拒的推論 D3 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H H
I 132. 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3 是知悉暴動 I
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
J J
終 審 法 院 所 指 「 延 伸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 ( extended form of joint
K K
enterprise)或 D3 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
L 礎裁定 D3 有罪。 L
M M
D4 有否參與暴動
N N
O 133. 辯方認為根據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D4 被捕時的走 O
向顯然與其他人仕不同。辯方指出從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68
P P
可以看到,D4 被 PW7 截停時正從軒尼詩道東行線電車站位置打橫走
Q Q
向行人路方向,結果於東行線上被警員控制在地上。辯方力陳這一
R 點足以證明 D4 並不是嘗試逃跑。 R
S S
134. 本席節錄相關片段所拍攝到的影像:—
T T
68
P75(6) Cam 13 17:54:08-17: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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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7:54:04 軒尼詩道 409 號對出行人路及東行線,看到 C
大量人擠壓在畫面的左下方(即在行人路及 D
D
與電車站之間的車 行線上)而畫面右上方
E E
(即軒尼詩道西行線上),可以看到有數名
F 正在推進的警員 F
G G
17:54:07 最前方警員差不多追上該羣擠擁在東行線上
H H
的人
I I
17:54:08 有數名看似配載黃色頭盔的人,分別在軒尼
J J
詩道 409 號對開的電車站下方及右方出現,
K 但看不到他們從何處跑到該位置 K
L L
17:54:10 警員把配載黃色頭盔的 D4 捉住,當時他在
M M
東行左二線上
N N
17:54:12 D4 被制服在東行左二線上
O O
P P
135. 本席認為不能從片段確立 D4 在被制服前是正從電車站橫
Q 越東行左二線,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所指的片段能反駁 PW7 聲稱 D4 Q
是在東行車線上正跑往銅鑼灣方向的說法。
R R
S S
136. PW7 的證供清晰及直接,亦沒有和錄像片段所示相違
T 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裁定 D4 在警方驅散期間,在軒尼詩道 T
409 號對出東行線行車路上跑向銅鑼灣方向,當時他身處正在跑往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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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鑼灣方向示威者的最後方,D4 隨即被警員截停及控制在軒尼詩道
C 409 對開的東行車線上。 C
D
D
137. 基於 D4 是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銅鑼灣方
E E
向跑,可以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驅散前從寶靈頓道進入軒尼詩道的
F 可能性。 F
G G
138. D4 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
H H
排,這可推論他曾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
I 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他 I
曾在軒尼詩道 409 外附近,而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選擇
J J
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時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理
K K
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驅散時,D4 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進
L 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者 L
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M M
N N
139. D4 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他所穿着的裝束和
O 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 2019 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 O
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他是無辜途人,他顯然是有備而
P P
來。無異這些都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 D4 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
Q Q
使當時 D4 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
R 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和其他示威人士曾 R
作出接觸和談話;D4 被警員截停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
S S
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
T T
道進出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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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0. 縱然針對 D4 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4 極有可能參予在軒 C
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 D
D
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
E E
驅散的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
F 散前 D4 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F
G G
141. 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 D4 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
H H
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
I 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 PW7 制服。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 I
拒的推論 D4 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J J
K 142. 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4 是知悉暴動 K
L 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 L
終 審 法 院 所 指 「 延 伸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 ( extended form of joint
M M
enterprise)或 D4 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
N N
礎裁定 D4 有罪。
O O
D5 有否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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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43. 本席首先需要處理控方指稱在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及截 Q
R
圖69所見的人是否 D5 的議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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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開案陳詞附件三,行為截圖清單文件夾 P78(2)(A) 警察拍攝片段精華片段二事件二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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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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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44. 就該錄像片段而言,片段 的拍攝者當時正隨着驅散警 70
C 員到達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商業銀行大廈外,於播放時間 C
12:10,拍攝到一名帶着黑色鴨舌帽,面上掛上一個粉紅色防毒面 D
D
具,穿着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的人,從截圖所見,該
E E
名人士是坐在中銀商業大廈入口最低一級的樓梯級,他坐着時膝頭
F 貼近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右邊身驅(即鏡頭拍攝為左方)貼 F
在出入口的牆壁,而在這名人士的上方則有一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
G G
士。從片段可見,當時除了這名頭戴白色頭盔的男子外,被包圍在
H H
樓梯位置的所有人均沒有佩戴或手持白色頭盔。
I I
145. 本席從畫面及截圖均不能看到這名在面上戴著粉紅色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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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面具及全新穿著黑色衣物人士的容貌及身型,但留意到他穿着的
K K
其中一隻鞋上有一點白色,亦有一些看似是衣物的東西介乎於牆壁
L 和他的小腿之間。片段在拍攝這名人士約 1 秒後,鏡頭便轉往前 L
M
方。直到片段完結,期間沒有再拍攝到該人。因鏡頭較遠從片段及 M
截圖均看不到該人穿著的衣物上有沒有一些特徵,例如圖案,文字
N N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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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本席從片段可以推斷拍攝者身處驅散警員較中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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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到達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中國商業銀行大廈外時,應為 PW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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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樓梯位置上的人包圍不久後,約下午 5:54-5:5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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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PW10 就着他稱截圖上的人為 D5 所作的身份辨認是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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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名人士穿着衣物的顏色,他的鴨舌帽及粉紅色防毒面罩,和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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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78(2) #1 RRC HKI B1-2 Cell 5 [disc 2] File: 00001.m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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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處理 D5 時所穿着的裝束吻合。PW10 並不是因為他觀看了 D5 的
C 其他錄影片段來作出辨認。本席認為 PW10 就 D5 所作的身份辨認, C
相對於本席觀看截圖及片段後作出的對比,並沒有較大的優勢。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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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本席留意到香港電台片段71,播放時間為 19:52(畫面顯
F 示時間為 17:56)拍攝到 D5 時,當時 D5 面上戴着白色橢圓形泳鏡, F
頸上掛着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他坐在樓梯位置最低一級的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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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右邊身驅(即鏡頭顯示為左方)貼近出入口外的牆壁,他的膝
H H
頭貼在胸前,雙手放在膝頭上。他穿着的黑色鞋其中一隻鞋面上有
I 一點白色。在 D5 上方則有一名男子,該男子頭部後方掛上了一個白 I
色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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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49. 從 警 方 拍 攝 的 片 段 72 ( 拍 攝 者 聲 稱 當 時 時 間 為 下 午
L 5:56),可以看到有一羣大部份穿上黑色衣服的人士站立或坐在樓 L
梯位置上,該群人中有人佩戴鴨舌帽,D5 當時面上戴白色橢圓鏡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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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鏡,頸上掛有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頭髮中間舊有分界,他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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唇較厚,面形圓潤,他坐在 409-415 中銀灣仔商業大廈外的行人路
O 上,從畫面看到 D5 在該羣被截停人仕的較左(畫面所示)位置。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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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可以從截圖或相關片段用以作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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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辨認的特徵並不多,本席也不能從片段得知該群被警方包圍在樓
R 梯位置一共有多少人,他們當時每人的裝束是甚麼,本席亦留意到 R
從警方拍攝的影片可以看到那群在樓梯位置的人其中至少有 3 人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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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93 [Disc 1] 00000.MTS counter 播放時間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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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粉紅色防毒面具, 而他們大部份均穿着黑色衣物,亦有一人佩戴
C 鴨舌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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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本席亦沒有忽略該些被包圍在梯級位置的人,在警方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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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他們作出查問之前,有一些人的位置給他們所佩戴的物件,例
F 如黃色頭盔等均有轉變。但本席認為這些轉變是在警方拍攝片段73及 F
香港電台片段拍攝到 D5 之後才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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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截圖上所顯示的人,對比於相關片段拍攝到 D5,特別是
I 香港電台片段,存在一些共同特徵,包括二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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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均是坐在樓梯位置最低梯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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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右邊身驅貼近出入口的牆壁;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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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坐 下 時 均 是膝 頭 貼 近胸 口 前 ,而 雙 手放 在 膝 頭
N 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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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右鞋面上均有一點白色,而且該點白色的位置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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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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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在他們坐下的位置,介乎牆壁及小腿之間,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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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看似是衣物的東西, 而這東西的形狀及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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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非常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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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78(2),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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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3. 本席認為這些特徵同時出現絕對不是巧合。基於這些共 C
同特徵,本席可以肯定截圖上坐在樓梯位置梯級上佩戴着粉紅色防 D
D
毒面具的人是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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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4. 本席接納 PW11 指當時該群跑上軒尼詩道 409 號行人路 F
上的人士被警方截停,直至 10 至 15 分鐘後他被指派去處理另外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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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這段時間,該群人並沒有離開樓梯位置。因此,本席裁定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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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方驅散時,和一群人在軒尼詩道 409 號的東行線往銅鑼灣方向
I 跑上行人路,後來被警方截停在中國銀行商業大廈入口前的樓梯級 I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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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5. D5 在警方截停前正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的東行車線上往 K
L 銅鑼灣方向跑,因此亦可以排除他是在警方驅散前一刻從寶靈頓道 L
進入軒尼詩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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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6. D5 被拘捕前一刻正身處往銅鑼灣方向撤退示威者最後 N
O 排,這可推論他曾在杜老誌道軒尼詩道交界和警方對峙,然後因應 O
警方作出驅散時,慢慢向後撤退的前線示威者;法庭亦可以推斷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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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軒尼詩道 409 號外附近,而當示威者開始撤退往銅鑼灣方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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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逗留,然後到警方加速驅散時才選擇撤退。然而因應當其時的地
R 理環境,法庭同樣可以作出當警方驅散時,D5 剛從馬師道或天樂里 R
進入軒尼詩道,然後看到警員來勢洶洶,所以跟隨正在撤退的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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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沿軒尼詩道東行車線跑往銅鑼灣方向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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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D5 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是暴動範圍,他所穿着的裝束和
C 當天聚集在軒尼詩道一帶及於 2019 年開始在香港發生的社會運動中 C
參與的示威者相似,本席不接納他是無辜途人,他顯然是有備而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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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無異這些都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 D5 參與暴動的推論。然而,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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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當時 D5 和其他示威人仕向著銅鑼灣方向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
F 在暴動範圍內逗留了多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和其他示威人士曾 F
作出接觸和談話;D5 被警員截停時並沒有作出任何反抗。警方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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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天樂里和馬師道設立防線,任何人士也可以經由天樂里或馬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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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進出軒尼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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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縱然針對 D5 的環境證供相當強,D5 極有可能參予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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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詩道的暴動,本席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在警方作出驅散時,從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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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或馬師道進入軒尼詩道,看到警方驅散時來勢洶洶,於是跟着被
L 驅散的示威者跑向銅鑼灣方向,本席亦不能從證供推斷警方作出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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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前 D5 是在示威者的最前線,中央位置或最後排。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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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亦因如此,本席不能完全肯定 D5 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
O 暴動現場。本席不能肯定他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 O
留下來跟警方對峙,直至被警員截停在梯級位置。本席不能作出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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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5 在案發當天親身參與在軒尼詩道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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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60. 基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D5 是知悉暴動 R
正在發生但蓄意選擇逗留在暴動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本席不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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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 審 法 院 所 指 「 延 伸 的 共 同 犯 罪 計 劃 」 ( extended form of j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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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或 D5 協助、教唆、促致或慫使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的基
C 礎裁定 D5 有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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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禁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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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1. 基於承認事實,錄影片段及上述之討論,本席裁定案發 F
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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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 D1 佩戴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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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D3 佩戴一個掛耳式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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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i) D4 佩戴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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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D1、D3 及 D4 佩戴這些上述物品時正身處暴動範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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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各人所使用的物品均遮蓋他們大部份的面容,相當可能阻止其
N 他人辨認他們的身份。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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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 D5 身處暴動範圍佩戴蒙面物
P 品,即一個半面式防毒面罩,該防毒面罩遮蓋他大部份面容,相當 P
Q 可能阻止其他人辨認他的身份。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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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就 D1、D3 及 D4 所面對的禁蒙面法控罪,本席認為辯方
S 所援引禁止蒙面規則第四條的抗辯理由,只適用於被告人在案發當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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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前已有的身體或醫學狀況,條文的英文版清晰顯示該身體或醫學 T
狀況需要是已存在的(pre-existing condition),沒有證據指稱眾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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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案發前有已存在的身體或醫學狀況而需要佩戴任何蒙面物品。
C 本席認為辯方聲稱當天在警方驅散時 D1、D3 及 D4 被警方拘捕的地 C
方附近有催淚煙,所以他們因身體或健康狀況要佩戴蒙面物品的抗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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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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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5. 若然本席就條文的分析並不正確,本席認為基於新聞媒 F
體及警方所拍攝的錄像片段,縱使 PW11 曾於驅散時使用手投催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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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催淚煙亦沒有飄散至 409 至 415 號外的一段軒尼詩道。因此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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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該些聚集或逗留在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附近的人曾受催淚
I 煙影響7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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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至於辯方提出有錄像片段曾顯示有記者需要用水沖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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睛75,本席留意到拍攝該記者的時間已是在驅散後十分鐘,本席亦不
L 知該名記者之前曾到過那個地方;案發當天在杜老誌道史釗域道一 L
段的軒尼詩道警方曾發射催淚煙,而在驅散時亦有警員使用胡椒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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霧。這名記者亦有可能因這些情況需要沖洗眼睛,辯方所指的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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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能證明軒尼詩道 409 至 415 號附近曾有催淚煙飄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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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本席裁定 D1、D3、D4 及 D5 身處暴動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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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蒙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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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本席裁定 D1、D3、D4 及 D5 所面對的禁止蒙面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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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 P78(2)#1RRC HKI B1-2 Cell 5 Disk 2,00001.MTS 播放時間為 11:15 T
至 12:10 及新聞媒體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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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拍攝片段 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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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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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基於上文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本席對於有關被告被控的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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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裁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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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暴動罪 F
控罪一:(訴 D1 至 D5)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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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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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訴 D1); I
控罪四(訴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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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訴 D4);
K 控罪六(訴 D5): 罪名成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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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偉雄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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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