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17/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四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李安翹、蘇雅賢、謝兆雄、陳樂燊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高偉雄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發生的暴動。五名被告人(D1-D5)在警方驅散行動期間被截停及拘捕。控方指稱D1投擲了第13枚汽油彈,而所有被告人均身處暴動現場且裝束可疑(如佩戴面罩、防毒面具等),因此被控參與暴動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控方能否證明D1投擲汽油彈;(2) 僅憑身處現場、裝束及逃跑等 circumstantial evidence,能否推論D1-D5具有 participatory intent 並參與暴動;(3) 被告人佩戴蒙面物品是否具有 reasonable excuse(如應對催淚煙)。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指,雖然 D1-D5 的裝束顯示其「有備而來」,但單純身處現場不足以定罪。對於D1,由於目擊警員 PW6 對距離的描述與錄像片段存在顯著差異,且缺乏詳細逃跑路線描述,無法在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下接納其投擲汽油彈。對於所有被告,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他們知悉暴動而蓄意逗留以鼓勵他人,故不構成參與暴動。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Han [2021] HKCFA 37 確立暴動罪需證明 participatory intent;引用 R v Turnbull [1976] 處理身份辨認證供;以及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1] 詮釋《禁止蒙面規例》中「身處」的定義。
裁決與命令
- 暴動罪(控罪一):五名被告人均罪名不成立。
-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二、四、五、六):D1、D3、D4 及 D5 罪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單憑裝束和身處現場的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難以達到定罪的舉證標準,除非能排除所有合理替代解釋(如僅是隨人群走避)。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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