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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22/2021
C [2021] HKDC 160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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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822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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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興東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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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1 年 12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 N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2] 故 意 阻 撓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Wilfully P
Q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R R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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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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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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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被定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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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危險駕駛,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G G
第 37(1)條;
H H
控罪二: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
I I
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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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三: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第 374 章 K
《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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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 272 章 M
N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N
(2)(a)條。
O O
P 案情 P
Q Q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R R
S 3. 2021 年 7 月 2 日 0113 時,被告人駕駛著登記號碼為 S
UX4083 的私家車(下稱“私家車”)駛至觀塘道時遇上警方設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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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障。警方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初時有所減速,但後來加速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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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龍翔道,署理警長 13450(下稱“警長”)即時駕駛警察電單車追
C 捕,同時亮著閃燈及響起警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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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追捕期間,警長已一而再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
E E
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連番違反交通規則行車,包括超速駕
F 駛,時速曾經達 100 甚至 120 公里,並以之字形行駛;在龍翔道上再 F
三橫越雙白線,令其他車輛需要煞停以避免碰撞;私家車沿大埔道
G G
駛到南昌街期間,曾經兩次衝紅燈。私家車最後在呈祥道被截停,
H H
警長在私家車的右方時,被告人嘗試右轉逃離,警長因而要避開私
I 家車,期間扭傷背部,被告人未能逃脫,私家車被截停,被告人被 I
當場逮捕。私家車上當時有一名乘客。警誡下,被告人稱因看見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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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追捕他,所以逃走。
K K
L 5. 被告人知悉在警察設置的路障要停車,但他沒有停車; L
警長已大聲叫被告人停車,被告人也沒有停車,而且加速駛走;警
M M
長追捕期間已透過揚聲器指示被告人停車,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
N N
高速駛走;其後被截停時,被告人明知警長在他的右方,卻把私家
O 車向右駛以圖逃走,警長需要避開私家車。被告人於事發時故意阻 O
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
P P
Q Q
6. 被告人於事發前就一宗案件已被法庭判處停牌 18 個月,
R 案發時,該停牌令仍然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取消駕駛資 R
格期間駕駛,也因此被告人於案發時駕駛期間,不受私家車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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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風險保險單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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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記錄及交通記錄
C C
7. 被告人有 3 次法庭定罪記錄涉及 6 項控罪,包括於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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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 月 16 日因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無牌駕駛罪和
E E
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判處合共監禁 6 個月及停牌
F 18 個月,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就是違反了這宗案件判處的停牌令。 F
G G
8. 交通記錄方面,除了以上所述外,被告人還有另外 5 項
H H
交通定罪記錄及兩項定額罰款記錄共 7 項記錄,當中包括 1 項不小心
I 駕駛、3 項超速駕駛及 1 項違反交通標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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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K K
9. 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透露,被告人現年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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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學歷至中三程度。被告人自小父母離異,由母親撫養成長。畢
M M
業後,被告人從事過不同工作,疫情前被告人做了兩年調酒師,疫
N 情時酒吧停業,被告人改為從事運輸(跟車)工作,月入 15,000 N
O 元,被告人一直有幫補家計。 O
P P
求情陳詞
Q Q
10. 田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是認罪,他對自己
R R
犯下過錯深感後悔,幸運地案中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財物損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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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希望法庭輕判。田大律師並呈上被告人母
T 親及一位神職人員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引用 HKSAR v Cha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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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 Man [2019] 1 HKLRD 750 及 HKSAR v Tsui Wai Nin
C HCMA 1294/2000 兩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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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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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一 — 危險駕駛 F
G G
1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H 可處第 4 級罰款(25,000 元)及監禁 3 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 H
I
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I
J J
12. 就危險駕駛罪於量刑時法庭需要作出的考慮,上訴法庭
K 在 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CAAR 6/2007 一案中引述了 潘永基 一案指 K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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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
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
N 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亦引用 Cooksley 判決 N
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O O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
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 第 45j 頁
P P
(第 11 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
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
Q 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 Q
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
R 他們了。 R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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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深感悲痛 [Cooksley 第 46a 頁(第 11 段)]。對別
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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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 B
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
C 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 C
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 第 46c-e 頁(第 11
D 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 D
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
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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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
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
F 害。 F
G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 G
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
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
H H
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 第 47b 頁(第 14
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
I 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 I
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
J 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 J
(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
K
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 K
常嚴重一類。
L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 L
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
M 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 M
魯莽駕駛:[Cooksley 第 46f-d 頁(第 12 段)]。’
N N
13. 本席清楚知道房濟民 案及潘永基 案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
O O
致他人死亡罪,並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但相關判刑
P 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就危險駕駛罪,判刑必須具阻嚇效用,法 P
Q 庭必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以定出適當的判刑。倘 Q
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便構成加重刑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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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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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本案中,被告人不理會警長先後多次發出的停車指 T
示,並且以高速離開,在市區曾經以時速高達 100 公里至 120 公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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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期間一而再橫越雙白線,又沒有在紅色交通燈前停車,更於被
C 警長截停他後明知警長在他的右方而把私家車向右駛,要警長避 C
開。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對所有路面使用者包括追截他的警員造成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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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在這種情況下,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可算十分幸運。毫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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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被告人當時的行車態度是十分自私,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
F 的安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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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危險駕駛,目的是逃避警員的截查,原因是在他
H H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而他清楚知道,他在案發時違反了法庭
I 命令,及他的駕駛是沒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的保障。毫無疑 I
問,這些是加重處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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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基於控罪一的情節和該項罪行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的理
L 念,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田大律 L
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他只是懇求本席寬大處理。
M M
N N
17.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 Chan Chi Man 案的判決。在該
O 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 O
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上訴法庭認為,在該案中,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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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本席亦曾經參考其他案件涉及犯
Q Q
案人逃避警方時干犯的危險駕駛罪的判刑,包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R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量刑起點監禁 3 年)、 R
HKSAR v Jim Chong Shing CACC 186/2003(量刑起點監禁 2½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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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順財案(量刑起點監禁 2 年 3 個月),和 HKSAR v Mok Lai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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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ward(莫禮文)CACC260/2017(量刑起點監禁 2½年)。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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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將這些案例每一宗的情節逐一說出。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犯案
C 人的罪責較本案被告人為重。但在本案的判刑時,本席不可以忽略 C
被告人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和沒有持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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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下高速駕駛和違反多項交通規則,不但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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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也罔顧追捕他的警察的安全。刑罰輕重必須應對這些加重處
F 罰因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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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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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15 個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份之一
I 折扣扣減。除此之外,控罪一的監禁期沒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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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1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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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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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時,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
M M
格。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
N N
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
O 所威脅: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香港特別行政 O
區 訴 楊樹琳 HCMA 1231/2000。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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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通記錄,當然本席不會基於被告人的法庭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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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判罰他,但會考慮他的過去駕駛記錄作為他駕駛態度的客觀指
R 標,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24 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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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 條的規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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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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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二 -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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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任何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可處監禁
E 2 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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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法庭沒有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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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指引,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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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庭在 Ko Wai Kit Paul 一案指出,就拒捕罪的判刑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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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極據阻嚇元素,讓警員能履行職務。該案中,被告人因干犯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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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罪而要被拘捕,但他激烈反抗。被告人初犯。上訴庭考慮到被
K 告人是就一宗嚴重罪行而要被拘捕、他作出激烈反抗、最終令數名 K
警員受傷,認為應該以 18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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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三分之一,達致 12 個月監禁。上訴庭又認為這刑期應與危險駕駛
M M
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N N
25. 本席清楚知道 Ko Wai Kit Paul 案涉及抗拒警務人員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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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阻撓警務人員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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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適用的。警員經常在極困難或危險的環境下履行職務,法庭如對
Q 犯案者予以姑息,最終只會徒添他們工作上的困難,削弱他們的士 Q
R
氣,助長阻撓警員執法之風。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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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案中,被告人為逃避被揭發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
T 駛、違反法庭命令而沒有按警長的再三指示停車接受截查,被截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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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又曾經為求逃離現場而把私家車駛向警長方向,幸好警長及時避
C 開,才不至被撞,最後,有其他警員加入協助追捕,被告人才被截 C
停就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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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縱觀案中所有情況,本席裁定控罪二的恰當量刑起點是
F 監禁 4 個半月,適時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F
G G
28. 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3 個
H H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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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J J
K 29.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首次被定罪,可處第 3 級罰 K
款(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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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30. 由於被告人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N 駕駛,因此,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 N
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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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1. 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個
Q 月。同時,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12 個月。根據 Q
《道路交通條例》第 44(3)條的規定,這 12 個月停牌期是附加上控罪
R R
一判處的停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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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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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可處第 3 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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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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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
F 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F
G G
33. 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一旦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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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被告人有前科。本席採用監
I 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故判處被告人 I
監禁 4 個月。同時,本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2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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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K K
L 整體量刑 L
M M
34. 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一危險駕駛的判刑時,已經把被告
N 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阻撓警 N
O 務人員的情節為加重處罰因素;而且,第三者保險之所以失效,源 O
於被告人於停牌期間駕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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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2/2014),故本席下令全部四項控罪的監禁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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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被告人的總監禁期是 10 個月。
R R
35. 就被告人的停牌期,本席清楚說明,控罪一和控罪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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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期(分別是 24 個月)都是今天開始計算,而控罪三的 12 個月停
T 牌期則是附加上控罪一的停牌期的,故被告人總共被取消駕駛資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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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個月。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
C 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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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也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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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
F 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根據本命 F
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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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A(9)條,可能遭到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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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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