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3/2020
C [2021] HKDC 153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5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蕭張龍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21 年 12 月 6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岑頴欣女士,代表香港特
N 別行政區 N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5] 及 [9] 煽惑他人犯縱火罪(Incitement to commit
Q arson) Q
[2]、[6] 及 [7] 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Incitement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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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t public nuisance)
S S
[3] 煽惑他人犯暴動罪(Incitement to commit rio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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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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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ing
C other persons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C
[8] 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煽惑他人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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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 藥 或 其 他 殘 害 性 物 品 或 有 害 物 品 ( Incitement to
E E
administer poison or other destructive or noxious thing with
F intent to injure, aggrieve or annoy) F
G G
---------------------
H 判刑理由書 H
I
--------------------- I
J J
引言
K K
1. 被告人原被控共十項控罪,分別為:—
L L
M (i) 三項「煽惑他人犯縱火」罪,違反普通法及第 200 M
N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3)條(控罪 1、5 及 N
9);
O O
P (ii) 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違反普通法(控 P
罪 2、6 及 7);
Q Q
R (iii) 一項「煽惑他人犯暴動」罪,違反第 245 章《公安 R
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 3);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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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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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C 違反普通法及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C
條(控罪 4);
D D
E E
(v) 一項「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煽惑
F 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罪, F
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3 條(控罪
G G
8);及
H H
I (vi) 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I
益的財產」罪,違反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J J
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 10)。
K K
L 2. 控罪 1、5 及 9 均可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3(1) L
條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2)條予以懲處,而控罪 2、
M M
3、4、6、7 及 8 則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
N N
予以懲處。
O O
3. 被告人早於 2021 年 2 月 4 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經透過
P P
李大律師表示打算承認控罪 1 至 9 的九項「煽惑」罪,但否認控罪 10
Q Q
的俗稱「洗黑錢」罪,案件排期在 2021 年 11 月 29 日至 12 月 3 日開
R 審。雙方在審前覆核聆訊後積極進行認罪協商,最後達成了協議。被 R
告人在開審當日在本席前正式承認控罪 1 至 9 並同意相關之案情,被
S S
裁定九項「煽惑」罪,罪名成立。辯方亦不反對控方向法庭申請命令
T T
把被告人在其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個人帳戶(「滙豐帳戶」)內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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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涉案的港幣 1,643,370.85 元充公。控方最後同意將控罪 10 存檔法
C 庭,不予繼續檢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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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 E
F
4. 2019 年 10 月 7 日至 2020 年 3 月 27 日期間,被告人身為 F
Telegram 頻道“開掛之達人”(“該頻道”)的管理人發布一連串約
G G
1,197 則內容激進或暴力的帖文,其中涉及煽惑他人用「火魔法」縱
H H
火、參與營救中文大學示威者、向「藍絲」淋鏹水等,吸引大量讀者。
I 2020 年 3 月 27 日,被告人被拘捕當日,登記的訂閱人數為 21,862 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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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方根據他們於 2020 年 3 月 28 日下載的該頻道的全部
K 帖文內容指控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3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期間 K
L 的不同日子,無合法辯解而煽惑 Telegram 用戶或網民干犯各種罪行, L
即:—
M M
N (i) 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 N
O 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 1、5 及 9); O
P P
(ii) 藉非法阻礙港鐵地方及香港道路而對公眾造成妨
Q 擾(控罪 2、6 及 7);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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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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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暴動(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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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
C 些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 4);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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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非法及惡
E E
意向該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F (控罪 8)。 F
G G
6. 被告人被拘捕後在錄影會面承認他是該頻道的唯一管理
H H
人,目標受眾為激進示威者,而他知道該些人會認同帖文,仿照帖文
I 內容縱火、製造破壞和襲擊警察及警務設施等,他亦知道有人可能會 I
被煽惑而犯法,這樣會危害社會,加深社會撕裂。被告人亦同意部分
J J
帖文是為誘使人們憎恨「藍絲」
,並相信有人會仿效帖文用鏹水傷人。
K K
L 7. 被告人在 Telegram 頻道發布上述煽惑帖文,目的是提高 L
頻道的登記訂閱人數,增加公眾知名度。被告人急需用錢,希望新增
M M
的訂閱者幫忙購買他的清潔產品。與此同時,被告人呼籲 Telegram 使
N N
用者(包括已登記的訂閱者)存錢入他個人名下的滙豐帳戶。被告人
O 的煽惑活動吸引了收看者。這些收看者其後把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滙豐 O
帳戶,而被告人從中獲利。2019 年 11 月 3 日至 2020 年 3 月 27 日期
P P
間,被告人的滙豐帳戶收到總額港幣 1,643,370.85 元存款,而這些款
Q Q
項涉及被告人干犯控罪 1、4、5 及 9 所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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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控罪的相關貼文
C C
三項「煽惑他人犯縱火」罪(2019 年 11 月 3 日、14 日及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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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被告人共發布三則帖文,包括提議他人自行製造「鋁熱 E
F
彈」、「希臘火」等燃燒物,並教導他們要戴上手套掩飾身份。有帖 F
文附上多條製造相關「火魔法」的教學連結。控罪 9 所涉帖文提供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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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連結,提及另一帖文,政府化驗師認為,依照文內建議,以天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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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汽油及油漆按比例製成的混合劑可輕易着火,有助燃燒。
I I
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2019 年 11 月 11 日、15 日及 16 日)
J J
K 9. 被告人共發布四則帖文。首兩則是教導他人阻礙港鐵及道 K
路,包括打開港鐵緊急車門、掟雜物到露天路軌及放紙皮箱在馬路。
L L
其餘兩則分別提議他人參與「三罷」行動,非法干擾港鐵電䌫,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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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鐵。
N N
一項「煽惑他人犯暴動」罪(2019 年 11 月 12 日)
O O
P P
10. 被告人發布八則帖文,煽惑他人在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
Q 動,並建議用不同對抗警察的方法,包括用大學的化學資源製造爆炸 Q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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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2019 年 11 月 13 日)
C C
11. 被告人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他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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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發帖文提議用鐵通、鏹水等物品傷害「藍絲」,內容提到「殺死畜
E E
生」、「一人一支鐵通鏹水係基本」等字眼。
F F
一項「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罪(201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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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2. 被告人轉發他人帖文,內含製造聲稱與沙林毒氣相近的有 H
I
害物品的方法。政府化驗師的專家報告指出,按照該帖文可製造氯氣 I
彈,吸入氯氣可對呼吸系統造成傷害,若在密閉空間吸入若干濃度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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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分鐘,更足以致命。報告亦補充,沙林毒氣遠比氯氣更為致命。
K K
L
減刑陳詞 L
M M
13. 被告人現年 33 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香港出
N 生,接受本地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案發時,他與 66 歲母親、兩名 N
哥哥及一名姊姊同住於新界屯門一個公共屋邨單位。被捕時,他任職
O O
兼職保險從業員,當時月入約港幣 8,000 元。
P P
Q 14. 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親自撰寫求情信表達悔意,信中 Q
提到他本來有返教會,為基督徒,但 2019 年的社運令他「對正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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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度追求,陷入迷失及瘋狂」,認為整件事有很多不公平、不公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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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當時不時與教會的人辯論,最後更離開教會,由於他過度投入社
T 運,以致犯案。不過經過還押了 20 個月後,認為懲教署的人員待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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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現時他不再一面倒反政府,情緒已沉澱下來,也有悔意,亦明
C 白事件對家人及他人影響很大。辯方希望法庭明白,本案在 2019 年 C
社會運動「如火如荼」時發生,社運對社會各層面特別是年青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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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衝擊,被告人只因受影響一時未能妥善處理負面情緒才會干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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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但他現已明白他所犯下的罪行的嚴重性,刑期不短,但他仍一早
F 決定認罪,願意坦然勇敢面對長時間監禁。 F
G G
15. 辯方又提到,被告人為家中四兄弟姊妹中最年幼的,父親
H H
已離世。辯方呈上了 12 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及家人以及一些朋
I 友,教會牧師和傳道人撰寫。當中姐姐提及在弟弟還押期間四處奔波, I
經常長途跋涉到赤柱監獄探訪,並在求情信中形容弟弟雖然激進,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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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地善良,希望法庭輕判,讓他們一家盡快團聚。母親則在求情信提
K K
到兒子一向「聽話」孝順,事後他已知錯向家人道歉並自責對兒子管
L 教不善。母親表示本案之前她從未與兒子分開超過十天,現礙於身體 L
M
狀況未能經常探望,希望兒子可盡快刑滿出獄,重新做人。 M
N N
16. 案情而言,辯方明白被告人所發的帖文「並非意氣之言」
,
O 有一定的嚴重性,但希望法庭考慮他的頻道只有兩萬多人訂閱,數目 O
未至於很龐大,能影響的人不算很多。辯方又指,不論被告人是主動
P P
發文或轉發,嚴重程度應是一樣,亦希望法庭接納各項控罪是一連串
Q Q
事件,考慮可將各項刑期同期執行,不會額外加刑。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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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C C
17.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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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偉 [2021] HKCA 510 的判案書第 34 段指出,
E E
「煽惑罪的要旨是:
F F
(一)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
G 鼓勵而犯罪;和 G
H (二)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 H
干犯有關的罪行。」
I I
18.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2)(c)條訂明:—
J J
K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 K
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串謀或煽惑他人
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L L
M 19. 上訴庭於潘榕偉案的判案書第 36 段表示:— M
N N
「第 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
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
O O
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
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
P 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 P
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Q Q
20. 本案涉及九項控罪,相關帖文全部均集中於 2019 年 11 月
R R
內由被告人在其管理的 Telegram 頻道在網上發放,涵蓋煽惑他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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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的五類罪行包括縱火、暴動、傷人、公衆妨擾及施用毒藥或殘害性
T 物品等。論對社會所産生之不良影響及嚴重性應以煽惑縱火、暴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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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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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嚴重傷人及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等罪為首而其餘煽惑公眾
C 妨擾的罪行為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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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處理刑期時,法庭首先考慮每項罪行的量刑起點,然後
E E
再視乎不同罪行的背景和性質是否完全分開獨立抑或有出現相關或
F 重疊的情況作出調整,然後根據判刑整體性(Totality Principle)的原 F
則及區域法院的判刑權限作最終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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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控罪 1、5 及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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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上訴庭沒有為縱火罪定下量刑指引,原因是每項縱火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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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均不盡相同,難以一概而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K 1 HKLRD 1117 一案曾經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 K
L 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迫,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 L
會做成嚴重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縱火罪要旨就是要嚴厲打擊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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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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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
O 和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 O
威脅,因此法庭一般都會處以即時監禁而量刑起點至少為 4 至 5 年。
P P
上訴庭近期於 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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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涉及在暴動時使用汽油彈向警察投擲的上訴案中更因為案情嚴重
R 認同原審法官以 6 年為量刑起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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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被告人在多則相關帖文中提議他人自行製造「鋁熱彈」
C 和「希臘火」等燃燒物並附上大量製作方法的連結便正是煽惑並協助 C
教導他人製作汽油彈在對抗警員執行職務時使用,情節因此較一般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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惑他人犯縱火罪嚴重。本席認為涉案的三項控罪,每項煽惑縱火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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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5 年半即 66 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
F 一,每項控罪刑期為 44 個月。由於三項控罪帖文的發布的時間相近, F
內容性質亦相同,本席下令三項控罪刑期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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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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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由於被告人在發布有關帖文時,正值中文大學的校園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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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示威者與警方激烈衝突的事件,示威者佔領二號橋並向主幹道拋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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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物,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多時。在這形勢嚴峻的時刻,被告人在帖文
L 中提議其他人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並煽惑其他人利用校內一些 L
化學原料製造爆炸品,無疑是火上加油。若真的有示威者受煽動,利
M M
用校內的化學資源製造危險爆炸品,後果堪憂。案中涉及八則帖文,
N N
因帖文內容涉及正在進行中的社會暴亂,針對特定犯罪的地點及手法,
O 令案情較其他一般的帖文更嚴重,本席認為應以 5 年即 60 個月作量 O
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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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 4
R R
25. 有關的帖文雖然只得一則,但內容是煽動他人以鐵通及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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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去襲撃警察以及「藍絲」(即不同政見的人士)。在案發當時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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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背景下,被告人有關之激烈言論無疑是在衍生暴力和鼓催仇恨,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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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社會的撕裂,亦對正常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和一般市民的人身安全
C 構成潛在威脅。帖文中被告人曾提及「殺死畜生(對警察的貶稱)」、 C
甚至「一人一支鐵通鏹水係基本」,實在是聳人聽聞,情節嚴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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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一斑。因此,本席認為此控罪應以 5 年即 60 個月作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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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刑期為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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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控罪 2、6 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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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涉案的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案發背景是當時
I 有示威者在網上號召發起「三罷」(「罷工」、「罷課」及「罷市」) I
意圖癱瘓社會。示威者在全港多區堵塞多條主要道路及破壞港鐵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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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三日內所發出的多條帖文所倡議的行動正是嚮應號召,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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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剝奪廣大市民出行的基本自由和權利,影響民眾的正常生活,是
L 極其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帖文當中提及非法干擾港鐵電纜及投擲 L
雜物到露天路軌,更會嚴重影響鐵路行車班次,輕則造成交通阻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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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的更隨時會使行駛中的列車出軌,威脅乘客的人身安全。辯方援
N N
引 HKSAR v Tai Yiu Ting(戴耀廷) [2021] 2 HKLRD 899 一案,上訴
O 庭在該案同意原審法官以 9 個月作量刑起點。本案若論妨擾的時間之 O
長和影響規模之大,自然不能與佔領中環案相比,但本案涉及對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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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設施的破壞,有潛在對市民大衆的人身安全威脅。本席認為每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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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處以 6 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每項控罪的刑
R 期為 4 個月。由於相關的帖文發布時間相近,(11 月 11、15 及 16 R
S 日),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背景,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 S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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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
C 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罪:控罪 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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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此項控罪並無任何量刑指引。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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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條,最高刑罰為監禁 3 年。被告人在帖文中轉發他人提供製造化學
F 藥物的方法,提議他人仿製並針對向警員施放毒氣。雖然被告人聲稱 F
製成品的威力可達致沙林毒氣的致命程度,但根據政府化驗師的意見,
G G
有關的化學藥物混合後只可產生氯氣。雖然本席認為以毒性計,氯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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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至於沙林毒氣般可令人即時致命,但無論如何仍有一定程度的危險
I 性。專家指出在密閉環境內若長時間吸入氯氣達 30 分鐘,仍可對人 I
體產生傷害。考慮以上情節,由於只涉及一則帖文,因此適合以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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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此項控罪刑期為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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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總刑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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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前所述,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N N
O (1) 煽惑他人犯縱火罪(控罪 1、5 及 9):44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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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罪 3):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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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 4):
R R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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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控罪 2、6 及 7):4 個月;
C C
(5) 意圖使他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而煽惑他人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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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罪(控罪 8):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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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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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以上提及其中三項煽惑縱火罪(控罪 1、5 及 9)及另外
G G
三項煽惑公眾妨擾罪(控罪 2、6 及 7),由於此兩類罪行中的各項控
H H
罪所涉及的帖文的發布時間相近及性質相似,因此每類罪行中的各項
I 刑期均可同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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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以上的不同類型的罪行,由於煽惑的不同罪行性質有別,
K 雖然源於相同的社會背景和相近的時間,亦不宜全部同期執行。但若 K
L 將以上不同種類的煽惑罪行全部分期執行,則會令刑期過重,對一名 L
沒有犯罪紀錄及有悔意的被告人未免過於嚴苛。因此最合適的做法是
M M
將不同類型的煽惑罪行的刑期,按照實際情況,以部份同期及部份分
N N
期的方式處理以反映當中不同的罪行在性質上有出現重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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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認為,由於案中被告人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在本質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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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倡議示威者在暴動期間使用汽油彈以阻止警察推進,所以與煽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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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暴動罪有一定的關連,因此兩類煽惑罪行的犯罪目的和影響出現
R 很大程度的重疊。不過,由於被告人在案中煽惑他人參與中大暴動是 R
有特定和明確的目標,與三項煽動他人犯縱火罪針對的只是一般的暴
S S
動情景有所分別,故此,煽惑他人犯暴動罪中的刑期有很大部份是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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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惑他人犯縱火罪的刑期重疊。因此,本席下令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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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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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3)刑期其中的 6 個月與三項煽惑他人犯縱火罪(控罪 1、5 及 9)
C 的 4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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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有關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雖然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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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與上述煽惑他人縱火及暴動兩類控罪的目標同樣是仇視及針對警
F 察,但被告人的帖文中另外亦有提議同時針對不同政見的市民。而且 F
有關的帖文亦非只是主張在暴動或縱火時進行襲擊,而是平時在社區
G G
內進行一般無差別的襲擊行為,目的是製造恐慌,因此性質不盡相同。
H H
本席因此下令此控罪(控罪 4)刑期中的 6 個月與以上煽惑他人犯縱
I 火及煽惑他人犯暴動罪(控罪 1、3、5 及 9)的刑期(50 個月)分期 I
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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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3. 至於一項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殘害性物品罪(控罪 8),
L 由於性質同樣是在社區內針對傷害警察,與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 L
體受嚴重傷害罪有很大程度的重疊,只是手法不同,也與煽惑他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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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罪及暴動罪中以針對警察執法為目的有關連,只是嚴重程度不同,
N N
所有六項控罪相關帖文發布的日期亦相近,本席因此下令此控罪的刑
O 期可與以上三類控罪(控罪 1、3、4、5 及 9)的刑期同期執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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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以上四類六項不同控罪(控罪 1、3、4、5、8 及 9)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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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在調整後為 56 個月。
R R
35. 至於其餘三項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控罪 2、6 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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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這些罪行的性質與其餘各項控罪完全不同,帖文是響應「三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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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特別針對公共交通和港鐵設施,本席因此下令相關 4 個月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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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與以上六項(控罪 1、3、4、5、8 及 9)不同控罪的 56 個月的刑期
C 全部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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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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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在本案被控五類不同的煽惑罪行, F
涉及共九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 60 個月。由於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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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刑事紀錄,本席酌情再扣減 2 個月,最終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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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即 4 年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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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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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在 Telegram 頻道管理一個超過 20,000 K
名訂閱人數的群組並發放涉案的逾千條帖文。本席因此不能同意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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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受影響的人不算很多的陳詞。單從被告人因在網上從事煽惑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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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成功吸引志同道合的收看人士將為數高達一百六十四萬港元按其
N 指示存入他個人的滙豐帳戶已足見被告人在其頻道所發布的帖文是 N
O 具廣泛而龐大的影響力。因此,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均容易煽惑那些 O
特別與他因相同理念而迷失的年青人犯案,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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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風險。法庭現時的判刑因此必須同時具備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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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人既然選擇為了追求心目中的正義而不惜以身試法, R
破壞法治便必須承擔他選擇而帶來的法律後果。對於被告人能在覊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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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作出反思,表達悔意及適時認罪,法庭對此予以充份的肯定。扣
T 除被告人已被羈留的時間,只要他在獄中行為良好,便可以提早獲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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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早日與家人團聚。法庭期望被告人能汲取教訓,改過自新,出
C 獄後盡快從投社會,不要辜負家人的期望及對他不離不棄的支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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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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