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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509/2020
C [2021] HKDC 151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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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09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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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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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朗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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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L L
日期: 202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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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吳加悅小姐,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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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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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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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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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非法集結」1(控罪 1)及一項在「公眾
C 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控罪 2)罪。被告人承認控罪 1,同意有關 C
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同意將控罪 2 保留在檔案內,未得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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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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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案情撮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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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 1 的非法集結發生於 2019 年 9 月 29 日晚上約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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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930 時之間,地點為銅鑼灣禮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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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晚上約 1905 時,數以百計示威者聚集於銅鑼灣禮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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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及黃泥涌道。他們在行車線上放置包括路牌,垃圾桶,雪糕筒等雜
K 物來堵路,導致附近一帶交通嚴重阻塞。期間有示威者破壞路上的閉 K
L 路電視鏡頭。 L
M M
4. 警方期後採取驅散行動,分派兩隊警員分別由體育道沿黃
N 泥涌道往禮頓道方向掃蕩,及由波斯富街沿禮頓道往摩理臣山道方向 N
O 掃蕩,兩面包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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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約 1920 時,約 40 名警員在禮頓道與波斯富街交界築起
Q 防線,面向摩理臣山道方向準備進行驅散。 當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大 Q
R
約 300 名示威者在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交界聚集與警方對峙,期間敲打 R
雜物發出聲響。大部份示威者均穿著黑色衣或深色衣物,戴著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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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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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目鏡、口罩及防毒面罩及雨傘等裝備,部份示威者更手持盾牌及長
C 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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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有示威者在行車線上的垃圾桶旁點燃物品使其冒煙。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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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兩名示威者手持長棍及竹枝向警方防線進攻,部份示威者尾隨,
F 亦有示威者打開雨傘,手持路牌及使用雜物作防衛或掩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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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多次透過擴音器發出警告及展示警告旗幟,要求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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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離開現場,但示威者並沒有理會。於是,警方施放催淚煙來嘗試驅
I 散示威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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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約 1928 時,警方防線從波斯富街沿禮頓道往摩理臣山
K 道方向推進,希望驅散示威者及恢復公共秩序及交通。因應警方行動, K
L 示威者慢慢沿禮頓道後退,期間禮頓道 77 號外的行人路出現火光, L
而部份示威者則向勿地臣街方向逃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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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另一邊廂,部份示威者手持武器(包括竹枝,鐵棍及行山 N
O 杖)向黃泥涌道的警察防線進攻,投擲玻璃樽及汽油彈,該汽油彈擊 O
中一棟大廈外牆起火,而玻璃樽則落在警員身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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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大約 1930 時,當警方防線沿禮頓道推進至禮頓道與黃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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涌道交界時,被告人仍在示威群眾之中聚集,與警方防線相距大約五 R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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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戴著黑色鴨舌帽、
C 護目鏡及一個防毒面罩(連同兩個粉紅色濾芯),雙手帶著手套,背 C
著一個黑色背囊,右手手持一支伸長達一米的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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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警員 12306 上前追截被告人,在紀利華木球會外(禮頓道
F 與黃泥涌道交界附近)把被告人制伏地上,期間被告人手持的伸縮棍 F
被折斷,並跌在其身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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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警員隨身錄影機片段、東網片段及位於禮頓道與黃泥涌道
I 交界的皇冠假日酒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均拍攝到非法集結的情況。相 I
關的錄影片段在附件 2 列出,而相關的截圖冊在附件 3 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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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大約 1933 時,警員 12306 以非法集結罪等罪名拘捕被告 K
L 人。搜身期間發現被告人小腿位置壓著一把長約 15 釐米鎅刀,身穿 L
的黑色外套左邊衫袋內有一把長約 12 釐米剪刀,褲袋裏有一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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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 被告人同意案情撮要第 9 段內容,承認案發時他聯同其他 N
O 示威者有共同目的地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 O
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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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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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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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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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是在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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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2 月 18 日就另一宗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案件經審訊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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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一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3罪名成立,被裁判
F 官命令羈留於更生中心一段時間。被告人於 2021 年 6 月 28 日獲釋。 F
換句話說,被告人因該案總共被羈留了 6 個月另 1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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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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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現年 21 歲,案發時候 18 歲,未婚,與父母親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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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被告人在 2018 年完成中六之後修讀了一年「飛機維修高 K
級文憑」課程,在 2019 年轉讀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社工系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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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後已退學。被告人打算在本案完結後盡可能繼續學業,完成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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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課程,找到工作後可以照顧自己及父母親。
N N
19. 被告人在 2020 年 6 月至 12 月期間在一間餐廳任職廚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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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1 年 6 月 28 日離開更生中心後獲同一餐廳繼續聘用為廚師,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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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收入約為港幣$8,000 至$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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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代表潘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家豪4案例。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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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在 2019 年 10 月 31 日晚上約 2230 時。大約四、五百名示威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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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 條,最高刑罰為監禁 10 年。
4
[2020] HKCA 990;CAAR 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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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地點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
C 罵和用雷射光照射警方,並堵塞中環擺花街馬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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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警方展開行動,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展示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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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要求他們散去和脫下面部遮蓋物。在對峙過程中,答辯人一度離開
F 示威人群,從地上拾起兩個麻包袋丟到示威人群前面數公尺外的馬路 F
中心,然後退回示威者行列。由於示威者不理會警告拒絕離開,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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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據馬路和高呼口號,警方在 22:55 時向他們推進。示威者轉身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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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答辯人被制伏和拘捕。警方從答辯人背囊中搜出一頂黑色鴨舌帽、
I 一副泳鏡、兩對手套、兩條圍巾,和一根長 120 釐米的可組合木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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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潘大律師認為我們現在的案件比 鍾家豪 案件參與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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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的人數為少,案發地點並非處於狹窄的斜路及街口,不是位於人頭
L 湧湧的蘭桂坊附近。本案中非法集結維持約 30 分鐘,而後來的暴動 L
時間亦不長。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動,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準備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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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被告人沒有拾起物件丟到馬路上,也沒有用雷射光照射警員。
N N
本案中沒有示威者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共機構造成嚴重威脅,無
O 任何人士受傷。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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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潘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安排、帶領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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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或使用暴力,被告人並非主導角色。總括而言,潘大律師認為本案
R 案情較鍾家豪案件嚴重程度略低,認為本案判刑起點應該也比較該案 R
略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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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庭在鍾嘉豪案件中推翻了裁判官社會服務令的判刑
C 之後,認為考慮到該案所有情況應該以 6 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答辯 C
人承認控罪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上訴庭也考慮到答辯人已經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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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 8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於是酌情再給予 1 個月的量刑扣減, 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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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為 3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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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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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3)(a)條,循公訴程序就非法集結
I 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5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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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5一
K 案中清楚訂下非法集結判刑的首要作用是懲罰與阻嚇這判刑原則,並 K
L 提供以下判刑導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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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
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
N N
的情節包括:
O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 O
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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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Q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 Q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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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
地點數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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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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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 B
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C C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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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 D
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 E
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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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
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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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H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 H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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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在我們本案中,跟據錄影片段內容,有大量人群參與禮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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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和黃泥涌道上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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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 L
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但是本案的非法集結規模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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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不短,被告人的穿著和裝備顯示他自己是有計畫和預謀參與非法
N N
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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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非法集結過程中有人破壞路上的閉路電視鏡頭,投擲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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樽,及一枚汽油彈並導致黃泥涌道上有大廈外牆著火。示威者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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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攻擊警員或與警員對峙,擾亂秩序的程度及導致其他人害怕集結
R 人士破壞社會安寧的程度嚴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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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行為較 鍾嘉豪案中答辯人
T 的行為較為嚴重。被告人在被截停時手持長一米的伸縮棍,因此他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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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在使用該伸縮棍來與警員對峙。再者,被告人被拘捕時小腿位置
C 壓著一把 15 釐米長鎅刀,及外套袋內有一把 12 釐米長剪刀。透過這 C
些被告人管有的物品可以推論他當時積極參與集結中出現的擾亂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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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行為,不同於鍾嘉豪案中答辯人簡單地從地上拾起麻包袋丟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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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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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候只有 18 歲,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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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1 歲,以本案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及被告人參與的程度而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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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刑必須包涵懲罰及阻嚇這兩個判刑原則,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
I 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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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根據以上考慮到的事項,本席採納 9 個月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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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3. 被告人不是在最早時間承認控罪,根據案例6,在法庭擁 L
有判刑酌情權的大前提之下,一般只應該給予 25%至 20%的認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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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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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考慮到判刑日距離開審日只有約 34 天,認為只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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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接近 22%的扣減。因此,被告人認罪後的刑期為 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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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CACC 418/2014,見第 22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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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判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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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在 11 月 18 日的案件中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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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指被告人在發生集結的地點被警員截查時發現他管有六角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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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剪鉗。被告人不是在違反任何保釋條件下干犯 11 月 18 日罪行,因
F 為他在 9 月 29 日被拘捕後拒絕被警方保釋,而警方當時選擇無條件 F
釋放了他,在後來才再次就 9 月 29 日的事件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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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裁判官在判處 11 月 18 日罪行時候已經清楚知道兩件事
I 情的來龍去脈,選擇聽取了勞教所和更生中心報告。由於被告人患有 I
哮喘,不適合接受勞教所羈留,最終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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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 本案與 11 月 18 日案件只相隔 50 日,若兩宗案件被同時 K
L 處理,判刑者必須考慮整體判刑原則,有可能判處不同的最終刑罰。 L
兩宗案件可能均判處即時監禁,然後被命令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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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均以更生中心羈留令處理。雖然這不是本席可以在這階段揣測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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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但必須在整體判刑原則下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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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人已經完成之前案件的羈留令,羈留了超過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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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離開更生中心後獲他之前工作過的餐廳繼續聘用為廚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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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從 6 月至 11 月這 5 個月期間一直積極工作,這是一個判刑時不
R 可以忽視的事情。本席清楚理解到在被告人已經就之前案件服刑完畢 R
後相隔 5 個月再次褫奪他的自由這做法將對他做成一定程度的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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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曾經考慮是否應該以緩刑來處理本案刑罰,但是基於
C 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 1 的嚴重程度,及上訴庭在黃之鋒案例中有關懲 C
罰與阻嚇為首要判刑原則的指引,本席認為即使在整體判刑原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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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必須以即時監禁刑罰處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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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0. 在平衡所有事項,尤其是罪行嚴重程度及有關判刑原則, F
但同時考慮到被告人離開更生中心後努力工作,及從新被褫奪自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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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的打擊後,本席認為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應該將被告人的刑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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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扣減至 6 個月監禁。被告人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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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游德康 )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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