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麟等案 DCCC871/2019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麟及其他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7月28日香港西區德輔道西、西邊街及皇后街一帶的社會運動事件。23名被告被控暴動罪,其中D15另被控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D4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方傳召66名證人,並依賴警方、閉路電視及網上影片、人物辨認證供和實物證據。控方指示威者由未經批准集結演變為非法集結,再於約下午6時演變為暴動;各被告則否認參與或提出其為旁觀者、路過人士或沒有參與意圖的辯解。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現場是否存在暴動、暴動的時間及範圍、各被告是否參與並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人物辨認及影片證據是否可靠;D15是否襲警;以及《電訊條例》第8(1)(b)條下「無牌」是否屬控方須證明的罪行元素,或屬被告須證明的例外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及終審法院在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2021] HKCFA 37的原則,裁定暴動須有非法集結、有人破壞社會安寧,以及被告參與暴動並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毋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單純在場不足,但身處前線、與他人共同後退、築起傘陣、運送物資、支援或展示武力等行為可推論參與意圖。暴動開始後,在集結解散前不會因個別施暴者離開而終止。法庭綜合影片、警員證供、人物辨認及裝備,裁定控方對多名被告已排除合理疑點。至於無線電罪,依《電訊條例》第8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及牌照制度,牌照屬例外情況,被告須提出證明;D4未能證明豁免適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外兩人、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另外兩人 [2021] HKCFA 37,確立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暴動持續原則;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及R v Howell [1982] QB 416闡釋破壞社會安寧;R v Turnbull [1977] QB 224及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指導人物辨認;Uniglobe Telecom (Far East) Ltd v HKSAR (1999) 2 HKCFAR 214及R v Edwards [1975] 1 QB 27影響無牌罪分析。
裁決與命令
D1至D16、D19、D22、D23及D24的暴動罪成立;D18、D20及D21的暴動罪及交替非法集結罪不成立。D15襲警罪成立,D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成立。判決為定罪裁決,刑罰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暴動是具參與性的群體罪行,毋須證明所有參與者共享額外共同目的;在暴動開始後留在現場、與群眾共同進退,配合環境及行為證據,可足以證明參與。法庭亦強調不能以警方當時拘捕時所用罪名取代法庭對實際罪行的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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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現場沒有投擲物件也會被定罪嗎?
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留在前線、拒絕散去、與群眾共同進退或協助維持防線,均可證明參與其中的意圖。本案多名沒有被指投擲物件的被告仍被裁定暴動罪成。
Q.暴動開始後才加入會否構成暴動罪?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不必在非法集結開始或暴動形成時已在場,只要其後親身參與暴動並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可。本案法庭採納該原則並裁定多名被告罪成。
Q.未有無線電牌照但對講機可能在豁免頻段可否免罪?
被告須證明法定豁免的全部條件,包括器具在指定頻帶內操作及符合技術準則。D4只能證明器具可在較廣頻率範圍操作,未證明豁免條件,因此無牌管有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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