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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4
[2025] HKDC 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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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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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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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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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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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徐美儀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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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8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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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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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O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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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的 財 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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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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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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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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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徐美儀面對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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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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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及第 200
F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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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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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2 月 15 日至 2022 年 1 月 18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
I 下於南洋商業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一)內共港幣(下同)5,244,749.31 I
元的據法產權,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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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Apple”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則指
K K
被告人於 2021 年 12 月 15 日至 2022 年 5 月 25 日期間,於同一情況
L 下與“Apple”串謀處理其名下於滙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二)共 L
11,477,893.39 元的據法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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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否認該兩項控罪。
O O
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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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辯方對控方提出的案情全無爭議,整體案情全部以同意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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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方式呈上(P1),控方無需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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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意事實顯示,涉案的兩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人於 2021
T 年 12 月 15 日開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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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帳戶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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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開設帳戶一時,被告人報稱任職保安,月入 10,001 至
E 25,000 元;教育程度至預科或大專;又提供了她的香港身分證和特區 E
F
護照給銀行職員保留副本作紀錄。2021 年 12 月 22 日,被告人以通訊 F
資料修改表格通知南洋商業銀行更改其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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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2022 年 1 月 5 至 6 日發生了 1 宗俗稱「假公安騙案」,受 H
I
害人馮業雯女士(馮女士)接獲兩名身分不詳人士分別自稱內地公安 I
人員和內地檢察官來電。他們指馮女士與內地 1 宗騙案有關,聲稱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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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馮女士,但又表示可以擔保馮女士無辜。其後騙徒訛稱要確認馮
K 女士有足夠金錢不會潛逃和要審查馮女士的財務狀況,指示馮女士向 K
L 他們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包括中國銀行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及 L
銀行不時發出的安全碼訊息;馮女士信以為真,唯命是從。馮女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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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發現自己的中國銀行帳戶有未經授權的轉帳提款,又與騙徒失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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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馮女士懷疑自己受騙而報警。上述的未經授權轉帳提款包括 1 筆
O 於 2022 年 1 月 10 日轉帳至帳戶一的 200,000 元款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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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銀行紀錄顯示,2022 年 1 月 3 日至 18 日期間,帳戶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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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筆總額 5,244,749.31 元存款。除了 1 筆於 2022 年 1 月 3 日存入的
R 100 元現金外,其餘都是來自眾多不同人士的轉帳存款(包括來自馮 R
女士的 200,000 元轉帳);另外,有 146 筆總額 5,244,613 元提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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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透過銀行轉帳至其他不同人士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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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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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開設帳戶二時,被告人報稱任職保安,年薪 21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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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供了她的香港身分證由銀行保留副本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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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2022 年 3 月 18 日,發生了另 1 宗俗稱「假公安騙案」, F
受害人何瑞茵女士(何女士)接獲身分不詳人自稱內地公安人員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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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要向何女士調查 1 宗詐騙案。其後騙徒訛稱要審查何女士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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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何女士於是按其指示交出自己的滙豐銀行帳戶資料,包括網上
I 銀行帳戶名稱、密碼和保安編碼。何女士之後發現自己的滙豐銀行帳 I
戶有未經授權的轉帳提款,當中包括 1 筆於 2022 年 3 月 30 日轉帳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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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二的 243,000 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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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帳戶二包含 1 個儲蓄帳戶及 1 個往來帳戶。銀行紀錄顯 L
示,2022 年 2 月 12 日至 5 月 25 日期間,帳戶二有 35 筆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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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7,893.39 元存款,當中 3 筆共 10,917,345.11 元(佔存款總額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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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出售黃金或外匯所得、28 筆共 460,448.11 元(佔存款總額 4%)為
O 銀行轉帳存入(包括來自何女士的 243,000 元轉帳)、3 筆共 100,100 O
元為現金存款(佔存款總額近 1%)及另 1 筆 0.17 元利息;另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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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段有 57 筆總額 11,260,715.11 元提款,幾乎全部透過銀行轉帳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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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不同人士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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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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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2 日被警方就帳戶二以「以欺騙手
C 段取得財產」罪名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呃人,因為有人 C
叫我開依個滙豐銀行戶口先借錢俾我,開完之後個戶口就俾左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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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入面啲錢我都唔知邊到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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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 被告人分別於 2023 年 2 月 2 日、9 月 14 日及 9 月 27 日與 F
警方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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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教育至大專程度,自約 2022 年初任職保安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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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15,500 元,另於快餐店兼職平均月入 2,000 元;她沒有擁有其他物
I 業、股票、公司等資產; I
(ii) 她於 2021 年就 1 宗俗稱「網上情緣騙案」被騙去數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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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引致她欠債纍纍,急需金錢償還債務。約 2021 年底,她經社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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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接觸到 1 名稱為 Apple 的人,向她提供關於貸款的資料,她於是
L 向 Apple 查詢,表示想借 10 萬元。Apple 起初稱可協助她向政府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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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但其後卻稱她並非香港永久居民,未能成事,於是帶她到 6 間不 M
同的財務公司借貸。其後,Apple 再向她表示可向她貸款,但她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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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銀行帳戶;
O (iii) 被告人於是由 Apple 陪同下前往南洋商業銀行及滙豐銀 O
P 行位於旺角的分行開設帳戶一及帳戶二。開戶時 Apple 在分行門外等 P
候,完成後被告人把兩個帳戶的銀行卡、網上銀行帳戶和密碼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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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當初被警方問及開設該等帳戶的用途時,被告人表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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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後改變立場,表示該等帳戶是用作收取貸款之用;
S (iv) 一段時間後,Apple 聯絡她,要求她到滙豐銀行提款,稱 S
會把當中的 10 萬元借給她。他們相約到旺角分行,由她到櫃位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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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Apple 在門外等候。她嘗試從帳戶二提取 20 萬元,但獲銀行職員
C 告知帳戶已被凍結。最後 Apple 離去而再沒有與被告人聯絡; C
(v) 於開設帳戶二時,銀行職員曾告訴被告人帳戶只可以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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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自己使用。她當時被人追債,想快點清還,故此仍把帳戶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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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被警方問及 Apple 要求被告人交出銀行卡情況時,她表示自
F 己也覺得有問題,但會面其後部份她多次指出,她同意把帳戶控制權 F
交給 Apple,是因為她相信 Apple 所稱,為防止她擅自取走帳戶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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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她指 Apple 亦曾經向她作出威嚇,不容許她動用帳戶內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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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最後她覺得自己先後受到前“網上男友”及 Apple 的詐騙,
I 於是把所有關於此兩人的通訊紀錄全部刪除了;及 I
J
(vii) 她指稱不知道 Apple 取去相關銀行帳戶的控制權作什麼 J
用途,不知道相關帳戶被用作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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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稅務紀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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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的稅務紀錄顯示,她於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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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31 日的課稅年度全年入息為 200,125 元,而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O 2023 年 3 月 31 日的課稅年度,截至 2022 年 8 月 8 日的入息為 77,859 O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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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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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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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需要作出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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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的庭上證供,與其於警誡下向警方作出的解釋大致
C 相若,另外亦作出一些細節補充。例如她指接觸 Apple 前,自己已曾 C
向多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借貸。Apple 要求她開設銀行帳戶前,亦曾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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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到 6 間不同的財務公司借貸,取得共 12 萬元貸款,但她只能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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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1 萬元,其餘款項被 Apple 取去。她曾要求 Apple 歸還款項,但
F 受到 Apple 恐嚇。她相信 Apple 有黑社會背景,對方亦知道她的個人 F
資料,所以不敢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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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指 Apple 其後表示可以向她提供 10 萬元貸款,條
I 件是要她在“4 大銀行”開設 4 個帳戶。她有依照指示開設該等帳戶, I
包括涉案兩個帳戶。盤問下她指同意把帳戶控制權交給 Apple,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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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帳戶並沒有屬她的金錢,所以不怕被 Apple 取去她的金錢。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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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名下已有 1 個中國銀行的帳戶,用作出糧之用。她稱不想把自己
L 的金錢與貸款混淆,所以不用中國銀行帳戶收取貸款,亦因此同意 L
M
Apple 先開設帳戶,然後獲得貸款的條件。她強調不知道相關帳戶被 M
用作什麼用途,她完全相信 Apple,而且急需金錢還債,所以沒有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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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多,更沒有想過相關帳戶可能被用作例如洗黑錢的非法用途。
O O
P
法律指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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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
R 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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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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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根據 R v Sharp1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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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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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E
F F
22. 控辯雙方就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終審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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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2 一案中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
H 事實裁決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相關財產為「黑錢」,而且該些 H
I
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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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終審庭於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3一案中,除
K 再次確立上述法律原則外,亦就此議題適用的測試作出清晰的指引如 K
下:
L L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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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N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N
O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O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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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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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T
[1988] 1 WLR 7
2
(2016) 19 HKCFAR 279
3
(2019) 22 HKCFAR 446, 464 paragraphs 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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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終審庭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
C 「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 C
他如此相信。如 1 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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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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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另外,就「串謀」罪
F 行而言,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 F
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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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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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動方式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
I 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下的罪行,串謀已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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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4。 J
K K
25. 於 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5,上訴庭指出一
L 般情況下,一個人若然借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唯一合理推論是該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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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該戶口的金錢為黑錢。 M
N N
26. 於 HKSAR v Lung Ming Chu 6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串
O 謀處理犯罪得益的控罪,涉案人士唯一需要知道或意圖會存在的事實 O
或狀況,便是會有某種形式的財產會被處理。只要有兩名人士同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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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判辭第 103 段
R 5
unrep., CACC 314/2006, 16 June 2008,paragraph 108: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R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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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T offence.” 另見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unrep., CACC 184/2013, 14 T
November 2014, paragraph 108
6
unrep.,CACC 165/2008, 11 March 2009, paragraphs 28 to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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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該財產,而他們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犯罪得益,則兩人皆
C 可被定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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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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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方的指控基礎,為被告人同意開設相關帳戶然後交出控 F
制權給 Apple 時,她有合理理由相信 Apple 將會以相關帳戶處理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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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她或 Apple 的「黑錢」,而事實證明 Apple 確實有以相關帳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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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控方提出的證據簡單直接,其立場是,引用上述相關法律
I 原則,控方證據足以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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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的立場是她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
K 會用作洗黑錢用途。她相信 Apple 所言,開設帳戶後她須交出控制權 K
L 純粹是防止她私自取去借貸得來的款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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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明顯地,被告人對 Apple 此人所知不多。她作供時指稱以
N 她所知,Apple 有黑社會背景,Apple 起初帶她到財務公司借貸後,卻 N
O 取去她大部份借貸得到的金錢,更恐嚇她不可報警。於與警方警誡下 O
會面時,被告人從沒有提及過如此重要的一件事。她更指在此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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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仍然相信 Apple 所言,只要開設帳戶就可以取得借貸;而她要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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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控制權純粹是防止她私自取去借貸得來的款項。她本身已有 1 個
R 用作出糧用的銀行帳戶,何以仍需要開設新帳戶收取借貸得來的款項, R
又何以需要開設 4 個帳戶之多,她都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此等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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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合邏輯,亦難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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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證供充滿不合邏輯,自相矛盾及有違
C 常理的地方。本席認為其證供穿鑿附會,只是希望能蒙混過關,本席 C
不接納被告人所有開脫性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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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作供時花上不少篇幅,解釋她如何成為「網上情緣
F 騙案」的受害人,引致她債台高築,債主臨門,急需金錢應付及還錢 F
給朋友替母親醫病等等。此等證供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幫助不大,更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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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她於本案相關時段求財若渴,不顧一切務求獲得金錢借貸的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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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裁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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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於被告人同意開設銀行帳
K 戶交予 Apple 使用,從而換取 10 萬元貸款時,任何一個合理的人, K
L 知道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必然相信相關帳戶會用作處理犯罪得益的金 L
錢。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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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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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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