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25/2020
C [2021] HKDC 138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2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振興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L L
日期: 2021 年 11 月 3 日
M M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nthony Kwan & Co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P
[2] 及 [3] 盜竊罪(Theft)
Q [4] 及 [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Q
R
[6]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R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S S
of a dangerous drug)
T T
U U
V V
-2-
A A
B B
[7] 及 [14]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C disqualified) C
[8]及[1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D D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I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 15 項控 I
罪。
J J
K 2. 控方首先申請撤回第九項控罪—盜竊罪,辯方沒有反對, K
本席批准。
L L
M M
3.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八及第十四至十五項控罪,不承認第九
N 至十三項控罪。就不承認的控罪,需要審訊。審訊最終的結果為第九 N
項控罪被撤回,第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表證不成立,控罪被解
O O
除;及第十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P P
Q 4. 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Q
通條例第 37(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在香港
R R
新界荃灣,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底盤號碼為 JAANPR75KB7100790
S S
的輕型貨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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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5. 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C 第 9 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3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宏 C
樂街 H1647 號燈柱附近,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 JAANPR75KB7100790
D D
的輕型貨車及兩部唧車,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耀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
E E
財產。
F F
6. 第三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G G
第 9 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或約於 2020 年 2 月 16 日,在香港新界
H H
八鄉金水南路 AD4976 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輕型貨
I 車上,偷竊一個變速桿頭、一條車匙、一對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號 I
碼字牌及一張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車輛牌照,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翔
J J
龍派送有限公司的財產。
K K
L 7. 第四項控罪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L
通條例第 111(1)(a)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在香
M M
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底盤號碼 JAANPR75KB7100790)上使
N N
用一對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號碼字牌及一張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
O 車輛牌照。 O
P P
8. 第五項控罪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
Q Q
通條例第 111(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在香
R 港一輛底盤號碼為 JAANPR75KB7100790 的輕型貨車上,意圖欺詐而 R
管有一對登記號碼為 VV8840 的號碼字牌。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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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9. 第六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或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C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罪行詳情 C
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興路一輛底盤號碼為
D D
JAANPR75KB7100790 的輕型貨車上,管有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
E E
而該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F F
10. 第七項控罪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
G G
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H H
月 19 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
I 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底盤號碼為 I
JAANPR75KB7100790 的輕型貨車。
J J
K K
11. 第八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
L 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罪行詳情 L
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
M M
輛底盤號碼為 JAANPR75KB7100790 的輕型貨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
N N
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
O 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O
P P
12. 第十四項控罪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
Q Q
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R 1 月 23 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 R
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底盤號碼為
S S
JTDBT22E600111155 的私家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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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3. 第十五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罪行詳 C
情為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 23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
D D
一輛底盤號碼為 JTDBT22E600111155 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
E E
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
F 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F
G G
被告人就認罪下承認的事實撮要
H H
I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 I
J J
14. 警方在荃灣一帶執行巡邏任務,在青山公路一個公眾停車
K 場發現一部輕型貨車停泊在一個收費錶外的路上。坐在司機位上的被 K
L 告人表現可疑。警員指示被告人下車。被告人不理會,更開車沿青山 L
公路往荃灣方向逃走。警員駕駛警車追逐約三分鐘。被告人當時的車
M M
速約每小時 100 至 120 公里,而當時的路段最高限速是每小時 70 公
N N
里。在青山公路的一個交通燈位,被告人以約每小時 80 公里的車速
O 衝紅燈。當被告人到達海興路遇到交通燈亮起紅燈及有數部車輛在燈 O
位前停下,被告人才把他駕駛的車輛停下,下車逃跑,留著引擎繼續
P P
運作。
Q Q
R 15. 警員見狀亦下車追捕,最後在海盛路截停及制服被告人。 R
警員以危險駕駛等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偷咗
S S
個牌同架車囉,見到差人所以咪衝燈走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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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第四項控罪偽造文件罪
C C
16. 警員隨即搜查被告人駕駛的車輛,並發現車輛當時使用的
D D
車牌及車輛牌照是 UV4491。警方後來發現這個 UV4491 的車牌及車
E E
輛牌照是偷來的(見第三項控罪)。
F F
第五項控罪偽造文件罪
G G
H 17. 警員亦在車輛的司機座位後面搜出一對號碼是 VV8840 H
I
的車牌;而這個登記號碼 VV8840 是虛假的。 I
J J
第六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K K
18. 警員也在車輛的司機位的太陽擋位置搜到一個黑色盒內
L L
藏:—
M M
N (a) 一個黃色壺,壺內插了一支管狀物體和兩支塑膠吸 N
管;這些器具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
O O
苯丙胺)用途的;及
P P
Q (b) 兩個打火機。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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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七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C C
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D D
E 19. 同日,警員以無牌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保險向被告人施 E
F
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係呀,我個牌停咗六年」。 F
G G
20. 被告人在 2010 年被法庭發出停牌令,並下令他需要完成
H 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取回駕駛執照。但被告人一直沒有參加任何駕駛改 H
I
進課程。 I
J J
21. 被告人現在承認:—
K K
(a) 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
L L
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他
M M
在道路上駕駛涉事車輛;及
N N
(b) 於駕駛期間,他並無就涉事車輛的使用備有一份有
O O
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
P P
險)條例所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Q Q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
R R
S 22. 涉事車輛屬於耀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底盤號碼 S
T 是 JAANPR75KB7100790。車輛的真正車牌登記號碼為 VL528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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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3. 2020 年 2 月 13 日凌晨,耀榮的貨車司機將涉事車輛停泊
C 在元朗宏樂街,並把車匙插在車內便離開。同日下午,貨車司機返回 C
卻發現車輛不知所蹤,於是報警。
D D
E E
24. 2020 年 2 月 19 日警員在搜車時,發現原放在車上的兩部
F 屬於耀榮的唧車不翼而飛。 F
G G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
H H
I
25. 翔龍派送有限公司擁有一部車牌為 UV4491 的輕型貨車。 I
2020 年 2 月 16 日晚上,翔龍的貨車司機把 UV4491 停泊在八鄉金水
J J
南路後離開。翌日下午,當貨車司機回到停泊位準備開車時,發現車
K 輛左邊乘客位的玻璃窗被人打碎,車上的財物包括一個變速桿頭、一 K
L 條車匙、一對號碼是 UV4491 的車牌、和一張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 L
車輛牌照不翼而飛。
M M
N 錄影會面 N
O O
26. 2020 年 2 月 19 日 1755 至 1858 時,警員與被告人進行了
P P
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以下事項:—
Q Q
(a) 他因為未獲授權取走涉事車輛,所以見到警察便逃
R R
走(第一項控罪);
S S
T (b) 涉事車輛被他偷走時的車牌登記號碼是 VL5284; T
他首先把 VV8840 的車牌取代 VL5284,意圖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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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耳目;他在被捕前不久又以 UV4491 的車牌換去
C VV8840 的車牌,目的也是為掩人耳目(第二、四及 C
五項控罪);
D D
E E
(c) 他從一架貨車偷去 UV4491 的車牌和車輛牌照,他
F 又打破該貨車的左邊車窗而取走貨車的變速杆頭 F
(第三項控罪);
G G
H H
(d) 在涉事車輛找到的插了一支管狀物體和兩支塑膠
I 吸管的黃色壺和兩個打火機都屬於他,而這些器具 I
是用來吸食冰毒的(第六項控罪);及
J J
K (e) 他由 2010 年開始被法庭停牌而被捕當時還在停牌 K
L 期間(第七項控罪)。 L
M M
第十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N N
第十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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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7. 2020 年 1 月 23 日約 1640 時,被告人駕駛一部綠色私家
Q 車(底盤號碼為 JTDBT22E600111155)進入大橋村 88 多利來停車場。 Q
泊好私家車後,被告人便離開停車場一直沒有回來取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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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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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8. 被告人現在承認:—
C C
(a) 於 2020 年 1 月 23 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
D D
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他在
E E
道路上駕駛該綠色私家車;及
F F
(b) 他在道路上使用該綠色私家車時,並無就其使用的
G G
私家車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
H H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所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
I 險單或保證單。 I
J J
刑事紀錄
K K
29. 被告人有 42 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 13 項是盜竊罪條例下
L L
的定罪,其中兩項是管有吸毒用具的定罪,其中一項是危險駕駛定罪,
M M
其中四項是停牌下駕駛定罪,其中四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汽車
N 罪,及其中一項是道路交通條例下的偽造文件罪。另外,就交通定罪 N
O 紀錄,有額外一宗不小心駕駛定罪。 O
P P
經歷
Q Q
30. 被告人現年 38 歲(案發時 36 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
R R
2010 年起失業,沒有患嚴重疾病。被告人未婚,在香港無固定地址。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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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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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陳詞
C C
31.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曾敏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
D D
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E E
F
32. 就涉事車輛慶幸已被尋回,而且並沒有太大的損壞。控方 F
證據中並沒有提及涉事車輛的價值,但涉事車輛內的兩部唧車的價值
G G
總共被報稱為港幣四千元(控罪 2)。
H H
I
33. 其外,有關控罪 3 被盜的一個變速桿頭(價值港幣 800 元)
、 I
一條車匙(價值港幣 100 元)、一對車牌(價值港幣 180 元)、一張
J J
車輛牌照(價值港幣 80 元)的總值為港幣一千一百六十元。
K K
34. 就控罪 1 的危險駕駛罪,雖然被告人是為了逃避警方的追
L L
捕,也犯了超速及衝紅燈等行為,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案發時間已是
M M
凌晨時分、路面並不繁忙、駕駛過程只是約三分鐘,而且被告人的駕
N 駛並沒有造成任何交通意外。當被告人把涉案車輛駛至海興路與海角 N
O 街的燈位時,他並沒有罔顧其他車輛瘋狂向前,反而棄車徒步逃走。 O
可見雖則被告人曾危險駕駛,他的行為尚未喪失理智,沒有造成不堪
P P
的結果。
Q Q
R
35. 被告人所犯的控罪都是一連串的行為,法庭一般都會把一 R
連串的罪行作一整件事件來考慮。就上述控罪,法庭可參考 HKSAR v
S S
Kan Tak Man,CACC 122/2016,這案例。在這案中,上訴人同時干犯
T 盜竊私家車、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第三保、及偽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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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文件。在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盜竊以外的控罪都是加重盜竊行
C 為的罪責的因素。所以法庭在判處盜竊罪時得以加刑,但由於盜竊罪 C
已經加刑,法庭把其他的控罪的刑期與盜竊罪均同期執行(第 15 至
D D
16 段):—
E E
F “15. Thus, it is clear that the judge viewed the fact that the F
applicant had driven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or third
party insurance thus placing the public at risk, and that he had
G switched the number plates to avoid detection, as aggravating G
features of the theft of the Vehicle, which issues he engaged
directly with the applicant’s solicitors during mitigation.
H H
Furthermore, it is clear that his approach was that, since these
factors went to aggravate the principal offence of theft, the
I individual sentences for Charges 2, 3 and 4 should be made I
concurrent with the sentence on Charge 1.
J 16. I can see no reasonably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that J
the judge has erred in approaching sentence in this way. As Ms
K Parwani correctly submits, no issue of double-counting arises as K
between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taken into account on Charge
1 and the sentences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s in Charges 2, 3
L and 4 which correspond to those aggravating features, since all L
sentences were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M M
36. 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以下同等級別法庭曾判決的類似案
N N
件:—
O O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DCCC 720/2017;及
P P
Q Q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庭,DCCC 679/2019。
R R
37. 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上述理由及量型的整體
S S
性,把控罪 1 至 8 之中牽涉同一車輛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在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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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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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其他控罪包括控罪 14 至 15 的刑期時,關注所有控罪量刑的整體
C 性。 C
D D
38. 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立刻坦白承認,顯示悔意。被告人明白
E E
干犯法紀是沒有藉口可言,他之所以犯了本案,主要都是因為他因開
F 工不足,經濟困難,為了生活所需才犯事。被告人深感懊悔,懇請法 F
庭從輕發落。
G G
H H
39. 就著停牌令方面,曾大律師同意應以重犯者的指標作出命
I 令。 I
J J
40. 被告人在很早的時候已經表示會承認有關控罪,應可獲三
K 分一的量刑扣減。 K
L L
41. 被告人最近發現健康有些問題,這涉及他喉嚨內一些息
M M
肉,現在等待割除及作出化驗,有機會是癌細胞。這令他重新思考人
N 生,期望重新做人。 N
O O
判刑
P P
Q 42. 本席已經考慮輕判請求陳詞及參考辯方依賴的所有案例。 Q
R R
43. 就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法例下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年。
S S
考慮到被告人以高速逃離警察的追捕及以高速衝紅燈,罔顧警務人員
T 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過程只有約三分鐘,但本席認為也有 T
一定嚴重性。本席決定採納兩年的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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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亦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 12 個月及自費修習和
C 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前,被告人不得再次駕駛或 C
獲取駕駛執照。
D D
E E
44. 就第二項控罪盜竊(汽車)罪,雖然涉案車輛已經找回,
F 但是原本放在車上的兩部唧車卻不翼而飛,事主亦因為這盜竊案失去 F
使用車輛作商業用途約一星期。被告人是盜竊罪的慣犯,此乃一加刑
G G
因素。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從三年加至三年半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
H H
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I I
45. 就第三項控罪(從汽車內)盜竊罪,這牽涉另一部商用車
J J
輛,四項失物只有兩項尋回(一對號碼為 UV4491 的號碼字牌及一張
K K
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車輛牌照)。盜竊過程中左邊乘客位玻璃窗被
L 打碎。被告人是盜竊罪的慣犯,此乃一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將量刑基 L
準從 6 個月加至七個半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
M M
減。
N N
O 46. 就第四項控罪偽造文件罪,這是使用一對偷來的登記號碼 O
為 UV4491 的號碼字牌及一張偷來的登記號碼為 UV4491 的車輛牌照
P P
在一架偷來的原登記號碼為 VL5284 的輕型貨車上。法例下最高刑罰
Q Q
是三年監禁。本席認為可採納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
R 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R
S S
47. 就第五項控罪偽造文件罪,這是在原登記號碼為 VL5284
T T
的輕型貨車上管有一對登記號碼為 VV8840 的號碼字牌。本席認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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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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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採納六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
C 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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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第六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E E
罪。法例下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本席認為可採納四個半月監禁為量
F 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F
G G
49. 就第七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有關車輛是原
H H
車牌為 VL5284 的輕型貨車。法例下最高刑罰是 12 個月監禁。因被
I 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七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 I
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三年。
J J
K 50. 就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這與第七項 K
L 控罪相關連。法例下最高刑罰是 12 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是重犯者, L
本席決定採納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
M M
的量刑扣減。本席亦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 12 個月。
N N
O 51. 就第十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有關車輛是 O
原車牌為 VK3910 的私家車。因被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七個
P P
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
Q Q
席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三年。
R R
52. 就第十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這與第十
S S
四項控罪相關連。因被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六個月監禁作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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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亦依例命令
C 被告人停牌 12 個月。 C
D D
53.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力的輕判請求因素可令刑期再作扣減。
E E
F
54. 本席經考慮總刑期原則後作出以下命令。 F
G G
(被告人請起立)
H H
55.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16 個月。
I I
J J
56.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28 個月。
K K
57. 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5 個月。
L L
M 58. 就第四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6 個月。 M
N N
59. 就第五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4 個月。
O O
P 60. 就第六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3 個月。 P
Q Q
61. 就第七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5 個月。
R R
S
62. 就第八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4 個月。 S
T T
63. 就第十四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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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4. 就第十五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 4 個月。 C
D D
65. 就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9 日的行為,亦即是第一、第四
E 至第八項控罪的標的物,本席命令第五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 E
F
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此乃 A 組:七個月監禁);另外,第七 F
與第八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此乃 B 組:五個月監禁)。
G G
H 66. 本席繼而命令 A 組的其中五個月、第六項控罪的其中一 H
I
個月、及 B 組的其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 16 個月監禁互相分期 I
執行;亦即是就 2020 年 2 月 19 日的行為,被告人需要服刑 25 個月
J J
監禁。
K K
67. 就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 23 日的行為亦即是第十四及第
L L
十五項控罪的標的物,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亦即
M M
是就 2020 年 1 月 23 日的行為,被告人需要服刑五個月監禁。
N N
68. 就著被告人各項控罪的監禁總刑期,本席命令就被告人於
O O
2020 年 1 月 23 日(第十四及十五項控罪)、2020 年 2 月 16 日(第三
P P
項控罪)、及 2020 年 2 月 19 日(第一、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犯罪
Q 行為所牽涉的監禁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這個同期執行的 25 個月 Q
R
監禁刑期的其中 19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即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13 R
日干犯的偷車盜竊罪)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最後的監禁總刑期為
S S
47 個月。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69. 關於停牌令,本席命令第七項控罪的三年停牌令與第十四
C 項控罪的三年停牌令同期執行(此乃 C 組);本席也命令第八項控罪 C
的 12 個月停牌令與第十五項控罪的 12 個月停牌令同期執行(此乃 D
D D
組)。
E E
F 70. 本席繼而命令第一項控罪的 12 個月停牌令與 C 組及 D 組 F
的停牌令互相分期執行,即停牌令的總刑期為 5 年。
G G
H H
71. 另外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需要在 5 年停牌令最後三個月
I 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前,被告人不 I
得再次駕駛或獲取駕駛執照。
J J
K K
L L
( 譚思樂 )
M 區域法院法官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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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