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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954/2020
C [2021] HKDC 13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5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鄭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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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L L
日期: 2021 年 11 月 1 日
M M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鄺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P P
[2]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Q driving licence) Q
R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cle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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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決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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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否認以下 3 項控罪:控罪 1,「處理贓物罪」1;控 E
罪 2,「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2;及控罪 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
F F
使用汽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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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件背景 H
I I
2. 控方案情指一隊軍裝警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目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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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從一輛停泊路上的電單車下車,警員上前調查期間被告人涉嫌在
K 還沒有被拘捕或警誡下作出以下招認及說法:第一,被告人較早時候 K
因為趕時間剛剛將車停低,打算去搵4/等5朋友;第二,電單車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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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名字登記的,他剛剛把車泊低,好快就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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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當時未能提供有效駕駛執照及沒 N
有第三者保險,及電單車上掛著的車牌與在運輸署登記資料中的電單
O O
車型號不同,並且在後來進一步調查中發現涉案電單車為被盜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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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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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T
4
控方第 1、3 證人供詞。
5
控方第 2、6 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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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認為被告人有關剛剛停車的招認可以證明被告人在
C 被截查前曾經駕駛電單車,從而構成控罪 1 裏面的處理贓物罪行元素, C
控罪 2 及 3 裏面的駕駛或使用車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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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5. 而由於電單車事實上並非登記在被告人名下,控方認為被
F 告人說是登記車主這謊言讓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在隱瞞電單車是贓 F
物,繼而推論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
G G
H H
案件爭議點
I I
6. 控方在本案除了依賴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的招認及說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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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依賴控方證人說他們見到被告人戴著頭盔從電單車下車,下車後引
K 擎仍然在運作6,電單車明顯地曾經被改裝7這些環境證據來嘗試證明 K
L 被告人當時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及被告人曾經在如此知道或相 L
信下駕駛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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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 被告人庭上說法是他當晚沒有駕駛過電單車,沒有從電單 N
O 車下車,沒有戴過頭盔,因此也沒有脫下過頭盔,更加沒有作出任何 O
招認。被告人在現場只曾經告訴警員電單車是朋友的,及朋友剛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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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去附近便利店買東西。因此被告人沒有干犯任何一項控罪。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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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證人是唯一說被告人下車後引擎沒有在運作的證人。
7
詳細改裝內容見於承認事實第 10、1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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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由於控方指被告人在現場作出了招認及說了一些說話,而
C 被告人否認曾經如此招認或表示自己是登記車主,本案第一個爭議點 C
是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及自願地作出有關招認和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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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訊中以交替程序處理。
E E
F 9. 被告人選擇不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作供。辯方在陳詞中表示 F
只要求法庭行使剩餘酌情權來將有關招認摒棄。本席當時裁定了控方
G G
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並拒絕行
H H
使剩餘酌情權。
I I
10. 在控方正式舉證完畢後,被告人選擇進入證人欄,就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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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爭議作供自辯。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K K
L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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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傳召了 8 位證人,均為警員。當中控方第 1、2、3、
N 6 證人親耳聽到被告人說在等或搵朋友,但只有控方第 1、3 證人說聽 N
O 到被告人說電單車在他名下登記。他們的供詞重點如下撮述。 O
P P
12. 2020 年 7 月 7 日 0126 時,穿著制服的證人 1 至 8 警員一
Q 起在深水埗福華街和北河街交界附近巡邏時候,在隊伍前方的控方第 Q
R
1 證人首先留意到一輛停在福華街 115 號坤記士多對出行車路上的黑 R
色電單車上一名男子正在下車,脫下頭盔後望向警員方向,然後拿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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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行到電單車左邊的行人道上。控方第 1 證人覺得被告人形
T 跡可疑,於是通知同僚並一起上前調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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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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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 控方第 1 證人記不起被告人如何處置脫下了的頭盔,但是 C
控方第 2、3 證人均說被告人將頭盔放了在電單車座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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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4. 控方第 1 證人負責向被告人調查,說由於警員認為被告人 E
F
行為可疑,因此引用《警隊條例》截停搜查他。控方第 1 證人然後問 F
被告人在那裏做甚麼,被告人回答說較早時候因為趕時間剛剛將車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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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打算去「搵朋友」。
H H
I
15. 控方第 1 證人問電單車是否被告人的,被告人回答說是用 I
他名字登記的,剛剛把車泊低,好快就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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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 有關被告人對控方第 1 證人問題的答案方面,控方第 2 證 K
人庭上供詞是被告人回答說在那裏「等朋友」,泊一泊低車,好快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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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走。控方第 2 證人沒有在供詞中說他聽到被告人說自己是登記車主。
M M
控方第 2 證人說當時雖然車匙還插在匙膽但是「已經係熄咗引擎」,
N 而車上喇叭則仍然在播放音樂。控方第 2 證人說他只見到被告人低頭 N
O 使用手提電話,沒有見到被告人「打電話」。 O
P P
17. 控方第 3 證人警長供詞則是被告人回答控方第 1 證人說
Q 自己趕時間,去附近「搵朋友」,所以泊低了部電單車,而電單車是 Q
R
屬於他名下的,說他好快就會走。控方第 3 證人說在控方第 1 證人開 R
始調查之前被告人曾經好像在跟人對話一般將電話放在耳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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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方第 6 證人警員也聽到被告人回答控方第 1 證人說他
C 在「等人」,將會把電單車駛走,但供詞中沒有說聽到被告人說電單 C
車登記在他名下。控方第 6 證人供詞指當時被告人被截停後電單車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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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仍然在運作,車身有燈亮著,喇叭在播放音樂。控方第 6 證人也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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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曾經將電話放在耳邊,好像在打電話。
F F
19. 控方第 1 證人然後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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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說執照較早前被偷了,還沒有補領,對證人說「呀 sir,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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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啦」。
I I
20. 控方第 2 證人之後負責搜查電單車,由於當時車上的揚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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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一直在播放著音樂,被告人在搜車期間上前將音響關掉。由於控方
K K
第 2 證人沒有在車上找到車輛行車證,控方第 1 證人要求被告人解
L 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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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控方第 1 證人在庭上說被告人當時支吾以對,然後控方代
N N
表黃大律師隨即向控方第 1 證人說他知道被告人說了一些東西,但控
O 方第 1 證人沒有在庭上交代被告人說了些甚麼。因此控方第 1 證人沒 O
有進一步交代被告人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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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2. 本席在此稍停,指出控方黃大律師在開審前曾經正式確認
R 控方將不會嘗試引入被告人的其中一個招認,不會依賴有關內容來證 R
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本席可以推論黃大律師截停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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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證人的理由就是避免引入這招認。有關招認將在本裁決理由書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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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部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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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控方第 1 證人繼續庭上作供,說其他警員透過電台作出一 C
系列調查後發現電單車車牌和系統紀錄內車輛登記的資料不符,及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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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是報失車輛,於是控方第 1 證人最後以未獲授權使用車輛;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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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使用虛假文書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F 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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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方第 1 證人確認他庭上供詞均根據自己紀錄的警員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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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冊內容而作出。辯方鄺律師沒有就任何一位控方證人的庭上供詞與
I 他們警員記事冊內容作出任何盤問,沒有指出兩者之間有任何矛盾或 I
不吻合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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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特別事項爭議的裁定 K
L L
25. 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選擇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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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爭議中作供。
N N
26. 辯方鄺律師在特別事項爭議結案陳詞中表示接受控方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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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證人間供詞大致吻合,沒有重大矛盾。然而,鄺律師認為即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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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真的曾經自願作出有關招認,法庭也應該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行使
Q 其剩餘酌情權來剔除有關招認。 Q
R R
27. 鄺律師指出,控方第 1 證人在開始查問前沒有警誡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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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行為已經違反警方盤問可疑人士的規例。此外,被告人在拘捕後一
T 直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甚至在警署內拒絕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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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繼續行使他的權利。因此,若被告人在被控方第 1 證人查問前已
C 經被警誡,被告人也必然會知道並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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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鄺律師也指出以上本席提到的,控方書面開案陳詞中「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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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其實部車係我朋友偷嘅,我借嚟揸咋,放過我得唔得呀?」這招
F 認,指出內容完全可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這罪行元 F
素,是重要證據,然而控方卻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不會引入這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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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證人作供期間也刻意不讓證人帶出這部份供詞。鄺律師認為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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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做法與他們繼續依賴被告人餘下的招認這決定並不一致,質疑控方
I 背後理由及動機,並認為若在這重大疑點存在下仍然接納其他的招認 I
為證據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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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鄺律師認為綜合以上情況,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將有關招
L 認拒諸門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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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在考慮所有在特別事項爭議中提出的證據後,裁定了
N N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中的供詞
O 屬實。 O
P P
31. 本席當時裁定控方第 1 證人沒有違法盤問疑犯,因為被告
Q Q
人對控方第 1 證人兩條問題的回答在當時根本不顯示被告人干犯了
R 任何刑事罪行,控方第 1 證人沒有任何基礎去拘捕或警誡被告人。當 R
控方第 1 證人獲悉被告人沒有電單車類別駕駛執照,及車輛與行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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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不符後,控方第 1 證人就立即以相關罪行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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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做法完全合適,沒有對被告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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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至於控方提出或不提出甚麼證據來證明罪行元素方面是 C
控方的決定,本席不可以揣測控方為何選擇不嘗試引入被告人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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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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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3. 被告人在開審前已經收到所有控方證人的口供紙,以常理 F
推斷以上不被控方採用的招認必然已經紀錄在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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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紙,辯方可以選擇就有關事項盤問證人。然而被告人沒有透過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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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向任何證人就他們口供紙內容作出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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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需要就特別事項爭議作出裁斷的階段時候所呈現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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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面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自願作出受爭議部份的招認。本席當時
K 認為沒有足夠基礎讓本席行使剩餘酌情權來拒絕這被告人自願作出 K
L 的招認呈堂,因此裁定可以將有關招認納入成為證據。 L
M M
35. 一如以上提到,雖然被告人選擇不在特別事項爭議中作
N 供,但他選擇在概括事項爭議中進入證人欄自辯,內容如下撮述。 N
O O
被告人供詞撮述
P P
Q 36. 被告人 42 歲,福建出生,2、3 歲來港讀書至中 5 畢業, Q
大概 19 歲出來做事。2015 年尾開始在油麻地果欄任職吊車司機,負
R R
責吊生果貨物,月入 2 萬,一般工時為晚上 10 時至翌日早上 6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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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7. 被告人自從 18 歲開始持有駕駛執照。控方證物 P-5「駕駛 T
執照細節證明書」顯示被告人持有 4 類型車輛車牌,不包括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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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釋他特意不申請電單車牌因為駕駛電單車需要彎腰,好辛
C 苦,沒有車身保護,不安全,他母親也不讓他駕駛電單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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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盤問中,被告人說剛開始工作時曾經跟某大音響公司的師
E E
傅約 1 年學習汽車音響、防盜,也曾經跟隨電器裝修師傅 3、4 個月
F 學習簡單電器工程。 F
G G
39. 被告人同意曾經在 7 月 7 日凌晨時分站在涉案電單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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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被告人解釋說電單車屬於他朋友陳永陸,兩人在 2019 年在遊戲
I 機中心認識,他曾經 4、5 次見陳駕駛涉案電單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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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曾經在案發前約 1 星期告訴被告人他想在電單車裝置
K 行車紀錄儀。被告人於是負責去鴨寮街買鏡頭,在 6 月 30 日替陳安 K
L 裝在電單車上。因為過去兩人一起打機時候均是陳付錢,而陳沒有提 L
及會給他人工,被告人選擇了便宜的鏡頭,所以被告人沒有向陳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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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被告人將單據8呈堂,顯示用 45 元買了一大一小鏡頭。
N N
O 41. 據被告人所知陳職業為電單車維修員。陳每次打機時也將 O
電單車停泊在遊戲機中心大廈後巷。後巷位置在證物 P9 草圖「坤記」
P P
兩個字對上,而遊戲機大廈就在後巷隔壁,少於一米距離。從後巷出
Q Q
口右轉就是坤記,左轉就是大廈,沒有名字的遊戲機中心則在大廈 6
R 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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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辯方證物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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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案發前的 7 月 6 日晚上是被告人假期,被告人自己在 6 樓
C 遊戲機中心玩捕魚遊戲,期間收到陳來電,說行車記錄儀有雪花,希 C
望他「跟一跟」。被告人說他在老地方打機,陳說現在過來。掛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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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繼續打機,陳約在 7 月 7 日凌晨 1 時再次來電,說在福華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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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被告人。
F F
43. 被告人隨即下樓,到達坤記士多後右轉福華街,同時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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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駕駛的電單車剛剛到達。陳在坤記外面停下電單車,下車後把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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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下放在座位上,隨即行向福華街與北河街交界轉角位的 7-11 便利
I 店,並大聲告訴已經在電單車附近的被告人他要去「買嘢飲」,還問 I
被告人要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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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兩人邊行邊對話,被告人說不要後就站到電單車車尾低頭
L 看看行車記錄儀有沒有亮著燈。當時電單車引擎還在運作,喇叭還在 L
播放音樂。被告人沒有即時開始維修因為工具在電單車座位下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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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知道打開工具箱的按鈕在哪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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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5. 約在被告人到達車尾後 5 秒左右,當被告人站著在檢視行 O
車紀錄儀期間聽到警員對講機聲音,然後隨即見到穿著制服警員出現,
P P
包圍著他。
Q Q
R 46. 根據被告人推斷,以陳和警員相對移動方向而言,陳應該 R
在前往 7-11 期間可以見到涉案警員向福華街電單車方向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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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圍著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警員,即證人 3「沙展」,問被告
C 人電單車是否他的。被告人回答是朋友的,剛剛去了 7-11 買東西,可 C
以打電話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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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被告人說警員沒有理會他,繼續查他的身分證。當警員開
F 始檢查電單車時候,被告人就緊張起來,對警員說不要「搞」因為電 F
單車不是他的。被告人同時打電話給陳,但沒有人接聽。被告人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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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不起電話號碼,只知道是 5 字頭,但號碼紀錄在後來被警員撿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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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提電話中。被告人說他不只一次對沙展說他在打電話給車主,但
I 是沙展均沒有回應。被告人說他也給沙展看他的電話,但沙展只是望 I
了一望,沒有任何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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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49. 盤問中,黃大律師問被告人當晚被拘捕前有沒有告訴警員
L 是車主叫他來整車尾鏡頭。被告人首先回答說他沒有機會如此說。但 L
是當黃大律師重複問題後,被告人就說他有講過,但是警員沒有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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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50. 被告人當時頗為氣憤,覺得控方第 1、2 證人用不禮貌語
O 氣與他說話,並且咬定電單車是被告人的,及被告人就是司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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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在現場對話中,被告人記得自己曾經對沙展說自己沒有電
Q Q
單車牌,連單車也不會騎,及責怪警員為何不去便利店找真正的司機。
R 被告人在庭上憶述這部份事發經過時顯得激動,多次在證人欄內站 R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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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由於被告人認定警員在「屈」他,於是決定後來不再與警
C 員對話。被告人在警員拘捕及警誡後也選擇不說話,在回到警署後也 C
拒絕應偵緝警員要求在文件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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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告人在案發後曾經嘗試聯絡陳永陸但是已經找不到他。
F F
54. 被告人在覆問中不顧本席的提醒,也不理會鄺律師拒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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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有關提問,自顧自交代當晚由於聽到警員說電單車在同年 4 月被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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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曾經對警員激憤地說自己 4 月時還在監牢服刑,沒有可能是他
I 偷的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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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對於被告人這披露,本席首先認為即使被告人真的 4 月時
K 在服刑也不影響他在案發晚上是否知道或相信電單車是贓物這控罪 1 K
L 罪行元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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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此外,本席也提醒了自己不可以因為被告人過去曾經服刑
N 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不因為他過去曾經干犯罪行而認為他這 N
O 次也必定干犯了罪行。本席認為這披露不影響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 O
而控辯雙方也沒有就此陳詞或要求本席進一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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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討論 Q
R R
57. 首先,雖然本席裁定了被告人自願作出招認,但是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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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選擇在概括事項爭議中出庭作供自辯,若在聽取被告人供詞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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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則仍然必須裁定被告人 3 項
C 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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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控方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有關替陳安裝行車記錄儀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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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屬固有地不可能,因為若被告人所言屬實,陳是電單車維修員,被
F 告人則只曾經跟裝修師傅學過幾個月電器維修,陳應該可以自己處 F
理,沒有必要叫被告人安裝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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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被告人在盤問中曾經對此作出回應,說陳是「大計」,懂
I 得修理機械,但是安裝行車紀錄儀牽涉電器,不是陳的專業範疇,而 I
被告人曾經學過裝修電器,與電單車上電路大同小異,勝任有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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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0.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無道理,被告人形容的安排不是 K
L 固有地不可能。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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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黃大律師又指出,陳沒有與被告人就紀錄儀型號、價格,
N 及被告人應該在甚麼時候購買及安裝溝通,更沒有說會繳付成本及人 N
O 工,認為進一步反映出被告人在說謊,捏造這安裝紀錄儀安排來逃避 O
責任。
P P
Q 62. 被告人在盤問中的說法是陳沒有說會給回他錢,所以他選 Q
R
擇了便宜型號來安裝,若陳真的不給錢的話他也可以負擔。此外,被 R
告人解釋說過去打遊戲機時均由陳給錢,所以他也覺得陳不給回錢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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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份。被告人在開始進入社會工作之後一直習慣保留單據,這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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鴨寮街購買紀錄儀也不例外,而收據內容也支持他紀錄儀是便宜型號
C 的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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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至於沒有說甚麼時候及地點安裝,本席看法是被告人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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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朋友身份行事,兩人沒有討論細節符合情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
F 釋可以接受,不是固有地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F
G G
64. 黃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說在警員開始接觸電單車後就決
H H
定打電話給陳這做法不合理,因為當時陳應該仍然在被告人視線範
I 圍,被告人的自然反應應該是大聲叫陳先生回來,而不是打電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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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被告人供詞是他在下樓後見到陳電單車到達坤記士多外
K 停下,陳下車脫下頭盔,向 7-11 方向行走,高聲說去買東西喝和問被 K
L 告人要不要「嘢飲」,與被告人一直向電單車步行和高聲回答陳同時 L
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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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6. 更重要的是,當警員出現後就將被告人包圍這一點是沒有 N
O 爭議的事實,雖然被告人說有 10 多 20 人,而控方第 3 證人在盤問中 O
則同意自己和控方第 1、2 證人曾經圍著被告人。此外,無論控方還
P P
是辯方說法均是在截停被告人後就開始問話,及被告人曾經作出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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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雖然雙方就回應內容有爭議。
R R
67. 既然被告人當時已經被多名警員圍著,可以推論被告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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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再不可以直接見到圍著他的警員以外的事情,不知道陳是否仍然在
T 附近。再者,若被告人當時非常大聲叫囂也可能會導致他已經認為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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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貌的警員對他採取進一步行動。因此,被告人當時告訴沙展可以打
C 電話給陳,及在警員開始接觸電單車後選擇打電話給陳而不是貿貿然 C
在多名警員面前高聲叫陳回來這做法不一定是不合常理。被告人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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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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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8. 黃大律師再指出,根據被告人估計,陳先生從電單車下車 F
時可以見到正在巡邏的軍裝警員。陳先生若想避免被警方發現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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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贓物,就應立即駛離案發地點,而非留下電單車走去便利店。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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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認為被告人所形容陳的這個做法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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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看法。被告人說下樓後見到陳和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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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及陳問被告人要不要東西喝這些動作等均一氣呵成。以本席理解,
K K
被告人說法是當陳問被告人要不要喝東西時候陳已經開始了向 7-11
L 方向步行,被告人回答說陳應該見到警員是他的推論,被告人不可以 L
肯定陳的確如此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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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若這是事實,當陳在離開了電單車後見到多名警員向著電
O 單車方向行走時,若陳知道電單車是贓物,最合理的做法就是繼續沒 O
事一般前行,然後儘快離開現場,並由於知道被告人當時在電單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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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等候,最安全做法是不接聽被告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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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71. 因此,被告人描述陳的去向及曾經打電話給陳但沒有人接 R
聽不一定是謊言,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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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黃大律師另一個攻擊被告人供詞的角度是指出以下前後
C 不一的地方。被告人在主問中說他在多次要求警員去尋找車主陳先生 C
後就「同佢哋冇對話」,因為覺得警員想「屈」他。在盤問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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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卻說他在案發日曾經對警員說是車主叫他來修理鏡頭,也曾經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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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展示自己電話中陳先生的號碼,及沙展有望一望。黃大律師指出這
F 些供詞從未在主問中出現,而辯方鄺律師也沒有在盤問控方警員證人 F
時向有關證人指出這部份辯方案情,認為可以反映被告人在編造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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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應對控方的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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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3.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即使控方證人的供詞也不盡完善。兩 I
名控方證人供詞指被告人說他泊車後去「搵」朋友,兩名則說他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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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此外,只有兩名控方證人記得被告人說過車輛是登記在他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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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的則完全沒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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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無論如何,本席接受被告人供詞中表面上的確存在以上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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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但是,在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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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比較衝動,言語表達能力也有可以改善地方,在這些大前提下,被
O 告人對於 15 個月前他在現場第一次被拘捕前說過甚麼話和先後次序 O
的記憶不完全準確是可以理解的事情,不一定反映他在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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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此外,控方黃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因為知道假若他對警員說
R 車輛屬於朋友的話,警員就會進一步追問並打聽車主資料,所以被告 R
人選擇說謊,訛稱自己是車主,希望盡快將警員打發,避免暴露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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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是贓物這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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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然而,本席看法是警員當時已經告訴被告人他們覺得被告
C 人可疑,被告人必然可以預見即使他撒謊稱電單車是自己的話警員同 C
樣會追問,甚至要求他提供證明文件。相對而言,若被告人選擇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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訛稱朋友是車主會比較容易讓被告人打發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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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7. 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當警員在電單車附近出現後,警長 F
問被告人車是否他的,被告人說是他朋友的,朋友在 7-11 買東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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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發生的事,並立刻說要打電話給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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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8. 與此同時,被告人見到警員開始檢查電單車,被告人大膽 I
地告訴警員不要搞,因為車是他朋友的。被告人即時打電話,但是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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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陳先生沒有接聽電話。被告人只記得陳先生電話是 5 字頭,而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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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紀錄在已經被警察檢取了的手提電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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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被告人的說法不單只不是固有地不可能,比較起控方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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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自稱是車主來嘗試打發警員的說法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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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0. 在聽過被告人庭上作供之後, 本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庭 O
上供詞不是事實。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庭上開脫 3 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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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而且有可能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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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除了被告人供詞外,本案也有其他事項導致本席對控方是 R
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駕駛涉案電單車存有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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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單車上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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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本席留意到在同意呈堂的照片 2 中見到當時電單車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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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一部看來是智能手提電話的東西。根據控方控方第 3 證人供詞,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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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曾經在下車後使用一部手提電話,好像與人通話般放在耳邊。所
F 有控方證人均沒有交代被告人從哪裏拿出手提電話及被告人打完電 F
話後如何處置電話。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完全沒有提及曾經在電單
G G
車上找到一部手提電話,呈堂證物中也沒有任何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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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3. 雖然我們不知道照片 6 中穩妥地擺放在其專用支架上的 I
電話誰屬,但是這電話的存在間接支持被告人電單車不是他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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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若電單車是他的,而他是剛剛將電單車停低的人,脫下頭盔後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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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就應該要從支架上拿取電話。當然,有可能被告人擁有兩部電話,
L 一部放在身上,一部在車上使用,但是若果如此,為何警員在搜查電 L
單車及被告人後不撿取兩部電話以準備將來作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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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根據現有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這電單車上電話不是控方
O 證人見到被告人下車後使用的電話。一般而言電單車司機會將自己電 O
話擺放車上,因此,電單車上擺放著另外一部電話這事實,是支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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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有關電單車是陳駕駛到場的說法的環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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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85. 相反地,這第二部電話的存在不支持警員說被告人從電單 R
車下車後脫下頭盔然後打電話的證供,間接顯示警員的有關說法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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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真相。這是一個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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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方選擇不引入的招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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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另一個合理疑點是控方對被告人顯示他知道電單車是朋
E 友偷的招認的處理手法。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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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控方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中有以下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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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2020 年 7 月 7 日淩晨 1 時 26 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 H
警員 24405(“PW3”)與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21461(“PW4”)
及其他警員在深水埗區巡邏。他們巡到北河街與福華街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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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時,見到被告正從一輛電單車下車,並脫下頭盔。被告望
向 PW3 與 PW4 的方向後,立即垂低頭,走上行人路使用手
J 提電話,而當時電單車尚並未熄匙。PW3 及 PW4 認為被告 J
行為可疑,於是上前截查被告。此時,PW4 注意到 V1 的車
K 匙(“P-1”)仍插在匙膽中。 K
5. 查問下,被告首先聲稱他在附近找朋友,而電單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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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在他的名下。但被告未能出示駕駛執照及 V1 的行車證。
經進一步查問,被告向 PW3 說:「呀 Sir,其實部車係我朋
M 友偷嘅,我借嚟揸咋,放過我得唔得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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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由於以上第 5 段內容顯示被告人曾經作出口頭招認,本席
O 在正式開審前向控辯雙方查問是否需要進行案中案來處理有關部份。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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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控方黃大律師表示他們不打算引入開案陳詞中有關被告人說電 P
單車是朋友偷的內容成為證據,不會依賴這招認來嘗試證明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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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電單車時候是知道該電單車是贓物這罪行元素。這也是以上撮述
R 控方證人供詞時候提到的事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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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辯方鄺大律師在特別及概括事項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在
C 開案陳詞中表示被告人曾經招認知道電單車是朋友偷的,為何卻選擇 C
不引入這招認成為證據,但同時又嘗試引入被告人有關泊車搵朋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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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是登記車主的招認,質疑控方做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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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0. 雖然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爭議中裁定被告人曾經作出其 F
他招認,但是在聽取了被告人在概括事項中的供詞後認為被告人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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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可以解釋為何控方可能不希望引入被告人說電單車是朋友偷的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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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因為被告人說警員誣告被告人的說法可能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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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控方對被告人知道電單車是贓物這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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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的處理手法也足以構成一個質疑控方證人供詞可信度的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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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說本席不可以揣測控方不引入有關招認的真正背後理由,但本席同
L 時不可以忽視控方這耐人尋味的決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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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當然,本案裁決的唯一關鍵是若被告人供詞屬實,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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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實,被告人就必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因為若被告人沒有駕駛電單
O 車及電單車屬於陳先生,則即使電單車上作出了一些可以令人懷疑的 O
改裝也不足以讓本席作出被告人知道或者相信電單車是贓物的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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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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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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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基於以上就電單車不屬於被告人及被告人沒有駕駛過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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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等被告人供詞有可能屬實的裁斷,本席可以達至的唯一裁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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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3 項控罪罪名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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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德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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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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