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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3/2020
C [2021] HKDC 129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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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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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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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文光(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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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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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10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陳文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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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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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管有爆炸品 (Possession of explosive substance)
P [3] 無牌管有彈藥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P
Q lic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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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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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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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黎文光被控三項罪名,分別為「管有爆炸品」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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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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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及另一項「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
F 條例》第 13 (1)及(2)條(控罪三)。其中,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趙旭 F
共同被控違反控罪二。兩名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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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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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爆炸品為 TATP(即三過氧化三丙 I
酮)的高性能炸藥,份量分別為四顆豌豆大小的粉末和八分一顆豌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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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的粉末,分別載於兩個錫紙包內。控罪三則涉及一杖未用過的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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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彈,一般配合釘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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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庭在判刑前為第一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更新中心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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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報告作為參考並即時取消其保釋,還押懲教署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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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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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為沙田明愛馬鞍山中學的中
Q 六和中四學生。2019 年 11 月 27 日上午約 0815 時,第一被告在校內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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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名化學老師(PW1)表示說帶了些化學品回來,PW1 問第一被告 R
有沒有危險,他說沒什麼,他是帶回來玩的,之後便返回班房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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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由於擔心化學品會有危險於是找了社工在 1150 時一同到第一被
T 告的班房找他叫他把化學品拿出來給他看看。第一被告於是返回座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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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一錫紙包交給 PW1 並告訴他包內載有的是 TATP。同日約 1355 時,
C PW1 到禮堂處理學生午會排隊期間,看見第二被告手上又拿着錫紙 C
包於是上前查問,第二被告當時笑着回答是茶葉。PW1 向校長匯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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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訓導主任曾在校長室內向兩名被告了解事件。第一被告說錫紙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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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化學品是由一名黑衣人給她的,更表示自己曾在家中測試過,用
F 火燒後只有「啪」一聲而第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只是低頭沒有任何表 F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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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由於事態嚴重,校方最後決定報警。警員接報後到學校調
I 查並要求爆炸品專家到場處理涉案的錫紙包。在警員調查期間,第二 I
被告告訴警員說在當天約下午 2 時,第一被告在有蓋操場的小食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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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給了他一個錫紙包的東西,而且表示燒着會爆的。第二被告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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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不想要,只是第一被告「塞俾佢」,而學校鐘聲響起,他不知怎樣
L 處理,所以手持錫紙包走進禮堂集隊,然後被 PW1 發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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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爆炸品專家到達學校後,在現場分別從兩個錫紙包內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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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粉末進行火焰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包粉末均為高性能爆炸藥,
O 其性質非常敏感而且危險。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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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經調查後,警方在學校內分別拘捕兩名被告。稍後兩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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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被帶往馬鞍山警署分別作搜查和調查。同日,警員在警署內向第一
R 被告作出搜查時,從他的風褸袋內搜出一個銀包,銀包內放有一粒金 R
色彈藥(P9),於是立刻以「無牌管有彈藥」罪名拘捕第一被告。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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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被送往軍火專家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該彈藥為一發槍彈推動打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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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的實空包彈,是一發沒有裝上發射體的彈藥,設計用來從一個槍
C 彈內的火藥驅動的工具(俗稱釘槍)打入針或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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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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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被告於 2001 年 6 月 29 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 18 歲, F
如前所述,他是一名中六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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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第一被告自少出生於單親家庭。父親在他出生前已經與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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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分開,由於母親忙於工作養家,對兒子監管不足,直至入讀寄宿中 I
學才有改善。第一被告由於長期缺乏足夠的照顧和監管導致學業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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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操行表現一直不如理想。直至 2019 年,受到反修例事件而引發的
K 社會運動影響,第一被告和很多年青人一樣亦曾參與多次的公眾遊行 K
L 和示威集會活動但他強調從來沒有使用暴力或參與任何違法的破壞 L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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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就如何獲得 TATP 粉末和金色子彈,第一被告向懲教署官 N
O 員重覆他在審訊時作供的說法。他說有關的 TATP 粉末是他在案發前 O
在一次參與遊行後,在一所便利店內碰到一名黑衣人。該名黑衣人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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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東西交給他並對他說燒了會爆。回到家後,他因粉末有洗甲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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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味於是在網上搜尋關鍵字然後得知那些粉末原來是 TATP 的爆炸
R 品。他曾嘗試在家中燃燒或敲擊那些粉末但只得「啪」一聲,未見有 R
爆炸於是他把剩餘的粉末分成兩個錫紙包帶回學校打算向老師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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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同學一起在學校附近的行山徑燃燒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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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至於那枚金色子彈(P9),第一被告說是在案發前的兩三
C 個月在深水埗基隆街馬路邊拾起的。他知道 P9 是裝修工人使用釘槍 C
時使用的彈藥。由於他自少沉迷軍事用品,又覺得 P9 很美觀,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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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於自己銀包內打算有機會向朋友展示和炫耀一番並作裝飾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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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法庭較早在裁決時已經表明拒絕接納第一被告是為了「實 F
驗」及「自學」的目的而管有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 TATP 粉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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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亦同時裁定第一被告並不是把涉及控罪三的 P9 彈藥當作他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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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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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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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第一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29 日被捕後一直被覊押了 3 個 K
L 月才獲得保釋。期間無法上學被校方暫停學業。保釋之後,由於母親 L
因工傷後不良於行,第一被告曾在一餐廳任職兼職侍應幫補家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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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第一被告雖然仍然參加了中學文憑試但成績不合格。第一被告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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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主動承認曾在 2020 年 4 月初嘗試吸食大麻,之後為了解除他的
O 壓力也曾不時吸食直至今年 3 月才停止。辯方表示他原本報讀了台灣 O
一所大學的四年學士課程內容是有關動畫和遊戲設計,打算在今年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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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開學,但因本案被定罪而無法成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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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懲教署的報告指第一被告在接受會見時表現合作,態度良 R
好。他對懲教人員表示對干犯三項控罪表示後悔,強調自己只是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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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奇及一時貪玩亦對連累第二被告表示歉意。他在報告中表示今後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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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離毒品也不會再犯事,計劃在服刑後能繼續他的學業,希望法庭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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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第一被告的母親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兒子經此事後已得到深刻教
C 訓,自己亦因為本案而患上抑鬱,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辯方亦呈上 C
多封由副校長,老師及社工的求情信,不能盡錄。其中揭發本案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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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老師(PW1)亦主動為第一被告求情,稱他本性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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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懲教署的官員在接見過第一被告後,評估後認為他較為適 F
合進入勞教中心,建議法庭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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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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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案三項控罪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若第一被告在案中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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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爆炸品和彈藥的用途是為了破壞社會安寧,對公眾的人身及財物構
K 成威脅和損害,法庭將會毫不猶疑予以重判,以儆效尤。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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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本案,雖然有證據顯示並且根據第一被告自己在報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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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透露,他在 2019 年 6 月後,曾參與了一些社會運動,但案中並無
N 直接證據顯示或可作推論第一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等違法 N
O 活動。控方亦非指稱第一被告案發時是身處在示威或暴動現場被發現 O
管有爆炸品和彈藥而控方亦未能證明案中的違禁品是用來破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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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雖然法庭已經表明不接受第一被告在辯護時提出所謂「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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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自學」或「裝飾」等等解釋但亦不能排除第一被告在干犯三項控
R 罪時,純粹只是因為他年少輕狂,不知天高地厚,守法意識薄弱,一 R
時貪玩才收藏彈藥,並把 TATP 粉末帶回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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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雖然懲教署評估第一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辯方在求
C 情時曾呈上一份辯方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指出第一被告在被捕後的 C
精神健康狀況顯著轉差,出現胃口不佳,體重不足,經常失眠及焦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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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等症狀。經過在 6 月至 7 月份 3 次的診斷評估,報告指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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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需要服藥治療。報告另外提出了另一項
F 令人關注的狀況就是第一被告體重不足,只得 41.6 千克,體重指數 F
(BMI)為 14.6,遠低於標準。報告建議第一被告因此應避免從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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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度的有氧運動。最後辯方的專家認為經不斷觀察及評核後,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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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反而應該較為適合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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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基於懲教署人員在評估第一被告時並未掌握以上資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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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謹慎起見,本席決定再押後判刑 14 天,以便他們能考慮辯方的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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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內容,重新評估第一被告是否還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體能訓練並向
L 法庭作出最後的建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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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據懲教署最新的報告指出,他們在過去 14 天對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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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作出了全面醫療檢查及臨床的評估後,仍然維持之前的判斷,認為
O 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適合覊押在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在進 O
一步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個人資料加上他在覊押期間所表現的行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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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後,他們認為第一被告是較為適合覊押於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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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 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 R
彭偉昌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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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潘首席法
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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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於箇 B
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的惡劣程
C 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否還有可盡 C
量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的判刑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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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一被告犯案時只得 18 歲,並無犯罪紀錄。涉案罪行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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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嚴重,但案情相對輕微。整體考慮後,雖然法庭須判處第一被告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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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式的刑罰,但仍需顧及他的更生,因此監禁不是最適當的判刑選項。
G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第一被告 G
更生的需要。本席接納懲教署署長的報告,認為勞教中心對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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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最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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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3. 上訴庭在 SWS 案曾說過:-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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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
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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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
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一年的監管,以確保他
M 守法和行為良好。勞教中心對初犯者可以是適合的判刑:見 M
HKSAR v Chung Tin Yau & Ors, HCMA 926/2005(未經彙編)
N 2005 年 12 月 16 日。 N
69 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和勞動工作,會加強答辯人的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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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識、改善其行為和使他在獲釋後更願意接受家長監管,
這對他的更生和長遠發展至為重要。另外,他獲釋後的一年
P 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他留在正軌上,也 P
是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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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此外最近為了索取懲教署的報告,第一被告已遭 28 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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覊押,連同他最初被捕後沒有保釋長達 3 個月,第一被告先後已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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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自由達接近 4 個月,相等於半年的刑期。由於他被判入勞教中心而
T 非在監獄服刑,有關之刑期將不獲扣減,這對他已經是一個不少的教 T
訓,亦是額外的懲罰,對他本人或其他青少年已足夠產生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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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相信第一被告完成勞教中心訓練後,他仍有機會趕及在下學年到
C 台灣攻讀大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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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與本案最相稱的判刑是每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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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一被告於勞教中心羈留,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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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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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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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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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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