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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2020
B [2021] HKDC 1264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1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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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周雅桐(第一被告人) H
陳彥希(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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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境祐(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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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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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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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N
一被告人
O O
林凱依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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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
Q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Q
表第三被告人
R R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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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T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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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名 被 告 共 同 被 控 一 項 暴 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B 例》第 19(1)及(2)條。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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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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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於 2019 年 11 月,有網民在網上呼籲市民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
E 至 2019 年 11 月 16 日期間參與罷工、罷課、罷市,目的是使香港政府回 E
應示威者數月以來的 5 項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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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3. 2019 年 11 月 13 日約 1945 時,一群約 50 名示威者在太子彌敦道
H 近水渠道聚集並架設路障堵塞行車路。於同日約 2236 時,示威者人數增 H
加至大約 200 名。該些示威者佔據彌敦道的行車路,並逐漸推進至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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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太子道西交界的行車路,即位於旺角警署對面的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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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在相關時段,旺角警署的閉路電視系統錄影到旺角警署對出彌敦道 K
近太子道西交界的行人路及馬路,當時亦有女探員於旺角警署 2 樓警官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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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觀察點錄影彌敦道近太子道西交界的路面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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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2019 年 11 月 13 日約 2242 時,女督察在旺角警署 2 樓警官餐廳露 N
O
台向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非法集結的超過 100 名示威者以中文發出警 O
察警告,並展示藍旗(寫有「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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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展示藍旗警告後,女督察看到彌敦道
Q 花旗銀行及恒生銀行外的示威者開始設置路障和放火,當中有些示威者手 Q
R 持硬物,包括磚塊和汽油彈,於是再以中文發出警察警告,並展示黑旗 R
(寫有「警告 催淚煙」),然後再以中文發出警察警告,並展示橙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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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有「速離 否則開槍」)。然而,示威者仍然無視 3 次警告,開始移
T T
向旺角警署並以雨傘作掩護。稍後,女督察多次向他們發出進一步警察警
U 告及展示藍旗、黑旗及橙旗。 U
6. 同日 2247 時,警方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彌敦道展開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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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蕩行動,往南方向推進驅散示威者,迫使示威者向南撤退至彌敦道近水
B 渠道,但是示威者在該處沒有解散。同日約 2318 時,至少 50 名示威者重 B
新聚集於行車路上,用雨傘及各種物品如路標設置路障堵塞行車路,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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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更向旺角警署發出鐳射光,投擲硬物及汽油彈,有些汽油彈落在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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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行車路上,亦有些落在近太子地鐵站 B1 出口位置
E (即旺角警署外)。警方雖多次發出警告,示威者卻拒絕解散離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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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示威者於 2019 年 11 月 13 日 2242 時至 2019 年 11 月 14 日 0014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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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所干犯的暴動行為包括:
H (1) 超過 200 名示威者向著旺角警署方向佔據彌敦道近 水渠道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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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路,並阻塞兩條行車道; I
(2) 示 威 者 逐 漸 推 前 並 停 於 彌 敦 道 與 太子道西交界,然後用大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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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及雨傘設置路障;
K K
(3) 部 分 示 威 者 衝 前 並 向 旺 角 警 署 投 擲硬物及玻璃樽。警方警告
L 及掃蕩示威者,示威者撤退至彌敦道近水渠道; L
(4) 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照射鐳射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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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警方掃蕩行動及示威者撤退至彌敦道近水渠道後,超過
N N
100 名示威者重新聚集在該處,導致交通癱瘓;
O (6) 示 威 者 向 旺 角 警 署 方 向 投 擲 汽 車 彈,警方繼而以催淚彈及橡 O
膠彈驅散,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南撤退至近水渠道的行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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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有示威者向防暴警員照射鐳射光;
Q Q
(7) 示 威 者 再 次 向 旺 角 警 署 方 向 投 擲 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被擲至
R 太子地鐵站 B1 出口(即旺角警署外)。稍後,警方催淚彈及 R
S 橡膠彈驅散示威者; S
(8) 示 威 者 再 次 向 旺 角 警 署 方 向 投 擲 汽油彈,警方繼而以催淚彈
T T
及橡膠彈驅散示威者;
U U
(9) 示 威 者 繼 續 向 旺 角 警 署 方 向 投 擲 汽油彈,部分被投擲的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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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 來 自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附 近 的 示 威者,期間有示威者向旺角
B 警署照射鐳射光; B
(10)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附 近 的 示 威 者 點 燃幾個汽油彈,然後向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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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署 方 向 投 擲 , 警 方 以 催 淚 彈 及 橡膠彈驅散示威者並清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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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
E (11) 兩 名 示 威 者 搬 運 一 個 裝 載 汽 油 彈 的紅色膠箱到前線,該紅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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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 箱 被 放 在 地 上 後 , 其 他 示 威 者 便拿起及點燃在紅色膠箱內 F
的汽油彈。示威者突然前行並向旺角警署投擲汽油彈。
G G
H 8.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參與暴動的行為包括: H
I
(1) 第一被告手持雨傘,蹲下與其他示威者溝通; I
(2) 約 100 名示威者打開雨傘及聚集,第一被告站立於雨傘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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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位置;
K K
(3) 第 一 被 告 站 在 推 滿 路 障 的 前 線 。 示威者往前推進及首次向旺
L 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警方以催淚彈及橡膠彈驅散。於 L
是,示威者在彌敦道向南撤退至近水渠道的行車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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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示威者重新聚集,並使用雨傘作遮掩,而第一被告站在前
N N
線;
O (5) 第 一 被 告 在 前 線 路 障 後 蹲 下 時 , 左手張開一個藍色雨傘,右 O
手拿著一支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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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被告在路障後面蹲下並擔起 7-11 雨傘木板作盾牌。她與
Q Q
其 他 拿 著 磚 塊 及 汽 油 彈 的 示 威 者 溝通。在第一被告身後的示
R 威 者 向 旺 角 警 署 投 擲 汽 油 彈 , 期 間亦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照 R
S 射鐳射光; S
(7) 當 警 方 以 電 筒 照 向 第 三 被 告 時 , 第三被告一直蹲下並正在移
T T
開一支金屬桿。示威者向前推進並投擲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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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在 前 線 向 北 衝 , 在他們附近有示威者向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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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
B (9) 第 三 被 告 與 其 他 示 威 者 推 著 一 個 綠色垃圾桶到示威者設置的 B
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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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在 前 線 與 其 他 示 威者前行。第一及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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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近 有 示 威 者 點 燃 並 向 旺 角 警 署 方向投擲汽油彈,第一及第
E 三 被 告 當 時 正 在 雨 傘 背 後 。 然 後 ,第一及第三被告與該些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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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共同後退; F
(11) 第一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在行車路上;
G G
(12)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與 其 他 示 威 者 在 前排位置向前推進,期間亦
H 有示威者向旺角警署方向投擲汽油彈。 H
I (13) 2019 年 11 月 14 日約 0014 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被截 I
停及被制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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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9 年 11 月 14 日約 0014 時,在示威者向前推進時,警方在彌敦
L 道與太子道西交界再次展開掃蕩行動,往南方向推進以驅散示威者,該批 L
示威者(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隨即向後撤退,並沿彌敦道(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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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向旺角方向掉頭逃走,在場警員追截該批示威者。3 名被告在向旺角
N N
方向逃走的過程中於彌敦道近太子道西聯合廣場對出的位置被警方追上並
O 制伏,3 名被告當場被拘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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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名被告管有的物品
Q Q
10. 在截停及拘捕時,第一被告穿或戴著的物品包括眼罩、防毒面罩、
R 燒焊手套、長袖風褸、T 裇、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 R
S S
11. 第二被告身上穿、戴或孭著的物品包括黑色側孭袋、銀色泳鏡、防
T T
風鏡、防毒面具、黑色外套、白色短袖 T 裇、藍色手套、黑色長褲及白色
U 運動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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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三被告身上穿、戴或孭著的物品包括黑色泳鏡、粉紅色過濾綿防
B 毒面具、黑色短袖衫、深藍色長褲、黑色波鞋及黑色背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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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其後,在旺角警署臨時羈留室內,警員向第一被告進行進一步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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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並在其身上搜獲眼罩、濾咀連兩個濾芯、黑色 iPhone 連手機殼、黑
E 色口罩、灰色燒焊手套、3M 手套及八達通。另亦從第一被告搜獲黑色長 E
袖風褸、黑色 T 裇、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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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警員在旺角警署內向第二被告搜身,搜出未拆開的灰色口罩、黑色
H 口罩、黑色 Apple 手提電話連 SIM 卡及金色 Apple 手提電話連 SIM 卡。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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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警員在旺角警署檢取第三被告的黑色泳鏡、粉紅色過濾綿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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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 黑 色 短 袖 衫 、 深 綠 色 長 褲 、 黑色波鞋、黑色背囊 連紅色小袋、Apple
K iPhone XR 手機、兩個黑色口罩、兩支生理鹽水、消毒藥水、粉紅色消毒 K
藥水、兩包便利妥消毒紗布墊底、紗布及醫療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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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9 年 11 月 13 日 2326 至翌日 0015 時,總共有 19 個汽油彈被擲
N 向旺角警署方向。2019 年 11 月 14 日 0015 時,警員在旺角警署沿彌敦道 N
O
南行線近聯合廣場外,沿路面上有不同雜物,包括磚頭、玻璃碎、鐵釘、 O
鐵枝等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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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3 名被告被警方拘捕後,在現場稍後時間再度有數次非法集結。 Q
R R
18. 拘捕 3 名被告後,警方在彌敦道近太子道西正馬路的十字路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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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燈下發現一個紅色膠箱,箱內有 6 支盛裝液體的玻璃樽,其中兩支樽
T 口有用布塞住。警員亦在現場掃蕩時發現 12 塊磚頭、路牌、兩支鐵錘、 T
U 鐵咀、粉紅色木櫃、雪糕筒、兩個白色水碼、橙色膠欄、綠色垃圾桶、白 U
色雨傘、啡色雨傘、藍色雨傘、23 個空玻璃樽、1 支已使用 Neon 氣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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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巴拿。
B B
19. 其後,該 6 支玻璃樽、上文所述第一被告的兩隻手套及第二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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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手套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檢驗結果顯示第一被告的 3M 手套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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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量柴油,第一被告的灰色手套發現有二甲苯及第二被告的一對手套發現
E 微量柴油等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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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不同的公開媒體錄像、警方錄像及警署閉路電視系統均拍攝到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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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動情況及 3 名被告的行為,相關片段及 3 名被告(以紅圈圈出)的相
H 關截圖及事件摘要為附件 1。拍攝到事發當天 3 名被告及其物品與及該 6 H
支玻璃樽則列於相冊(附件 2)。附件 3 則顯示警方在旺角警署彌敦道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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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近出口位置掃蕩時,路面之障礙物及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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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案發相關時間,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一帶的交通受嚴重影響以致 K
癱瘓,部分行車路上散布磚塊、玻璃碎、鐵釘、鐵枝及火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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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3 名被告現在承認在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一帶及其他示威者參與
N 暴動。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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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現年分別 19 歲、21 歲及 18 歲,各人過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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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Q Q
24. 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案發時只剛 18 歲,
R R
現 在 19 歲 , 她 自 小 父 母 離 異 , 成 長 中 缺 乏 指 引 和 教 導 , 且 受 抑 鬱 症 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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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但她卻努力學習,修畢職業訓練局課程,也積極參與義工服務,當天
T 她並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背包,她只是在人群較前方時被群眾影響,戴上 T
U 地上撿獲的手套及被人提供保護裝備等等,因受現場環境影響,才愚蠢地 U
手持一些掩護物,嘗試保護她身後的人,第一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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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或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暴動約歷時 1 個半小時,但她參與至被
B 捕時只約 1 小時,第一被告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其家人、上司、朋友 B
等的求情信均指出,她本性善良,教導所應是較合適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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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第二被告的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犯案時只 19 歲,現
E 在 21 歲,正就讀大學四年級,但由於本案要接受判刑,很可能完成不了 E
大學課程。但其實第二被告一直成績優異,屢獲不同獎項,其學校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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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等均指出,她本性純良、溫文、有禮,亦積極參與社會服務。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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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到過現場,對不起身邊關心她的家人和朋
H 友,即或只逗留過約 5 至 6 分鐘,明白到因自己的衣著或逗留等或會鼓勵 H
I
到別人繼續使用武力,她更向警方致歉,阻礙了他們行使職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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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在非常後段才出現數分鐘,且在示
K 威者較後方,也沒有使用過任何武力,當時只是心智未成熟,才一時愚蠢 K
L 地犯下錯誤,望可予以輕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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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代表第三被告的梁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犯案時只剛 17 歲,
N 現在 18 歲,第三被告年幼時,父母已相繼離逝,被外婆照顧長大,他自 N
O 小亦患有讀寫障礙、學習困難,但他亦努力學習 ,參與不同課程,成績優 O
異,現在在石廠工作,其僱主稱讚他工作認真、刻苦耐勞,更願意在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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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服刑後繼續聘用他。第三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亦表明,因自己魯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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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願意承擔後果,日後會努力工作,回饋社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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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梁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當日並沒有攜帶任何攻擊性武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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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場受環境及群眾所影響下才犯下過錯。教導所報告正面,望予以接納
T T
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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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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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暴 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B 275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B
(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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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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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 E
(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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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 F
(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G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G
(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H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H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I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J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J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K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K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L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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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N 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N
31. 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但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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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人 數 超 逾 100 人 , 規 模不少,他們霸佔馬路,且向警署投擲多枚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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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為時約個多小時,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 4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
Q 無論如何,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並無 Q
R
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 R
S S
32. 就第一被告而言,教導所報告指出她並不適合到該處服刑。考慮到
T 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適當地可予以約 4 年監禁為量刑起 T
U 點。第一被告在已訂下審訊日期,但在審前覆核前才認罪,按 HKSAR v U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只可獲約四分一判刑扣減。考慮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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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及案情,本席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判予 34 個月監禁。
B B
33. 至於第二被告,其參與度相對地較低,控方亦不反對她在現場只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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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較短或非常短的時間,所有錄影片段更拍攝不到她作出如第一或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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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般較前線的行動,第二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上述特殊的
E 情況下,判刑起點可大大降低,但被告亦是在較遲階段,在審訊前才認 E
罪。因此,經考慮所有求情及較遲的認罪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在認罪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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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為 2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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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4. 就第三被告而言,第三被告犯案時剛 17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 H
罪紀錄,雖則年紀輕就此類嚴重罪行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第三被告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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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認罪,教導所被告正面,考慮到第三被告各樣求情理由及情況,就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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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適當地第三被告可判入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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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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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34 個月監禁;
M M
第二被告,27 個月監禁;
N 第三被告,判入教導所。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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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姚勳智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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