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56/2020
C [2021] HKDC 125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郭俊明 (第一被告)
J J
姚俊暉 (第三被告)
K 丁培基 (第四被告) K
蔡潤庭 (第五被告)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N
日期: 2021 年 9 月 25 日
O O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P
Q 代表第一及第四被告 (在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Q
楊振文律師行延聘的陳永豪先生,代表第一及第四被
R R
告)
S S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三被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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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
C 延聘,帶領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C
的魏俊先生,代表第五被告
D D
控罪: [1] 暴動(Riot) - 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
E E
[2]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一被告 F
[3]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G G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三被告
H H
I --------------------------- I
判刑理由書
J J
---------------------------
K K
L
控罪 L
M M
1.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和五名被告。五名被告(下稱 D1 至
N D5)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控罪一)2。D1 和 D3 分別被加控 N
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罪行(控罪二和三) 3即 D1
O O
管有 37 條膠索帶,而 D3 管有一把剪刀及 7 包膠索帶。他們否認控
P P
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 D1、D4 和 D5「暴動」罪名成立;D1 和
Q D3 各自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Q
R R
S S
T 1
D 代表 Defendant,即被告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17 條
U U
2
V V
A A
B B
背景
C C
2. 審訊時,不爭議的背景事實如下:—
D D
E (a) 2019 年 11 月 17 日,有大量人士佔據香港理工大學 E
F
(理大),他們切斷主要道路連接,當中有人用 F
磚 塊 、 汽 油彈 和 弓 箭襲 擊 警 方在 附 近所 設 的 防
G G
線。警方曾作公開呼籲和調派人員到該範圍,但
H H
仍然有群眾前往理大。
I I
(b) 自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日間開始,大量主要穿黑衣
J J
和配戴防護裝備的人士在理大附近區域干犯多類
K 暴力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縱火、掘起路面磚 K
L 塊和設置障礙物。因應情況,警務人員奉召到場 L
恢復秩序和車輛來往。
M M
N (c)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約 8 時 30 分,有大量人 N
O 士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之間的彌敦 O
道範圍聚集。當中有人用包括磚塊、拆下的道路
P P
護欄和綁起的長竹枝等雜物築起大型障礙物,導
Q Q
致 佐 敦 道 、彌 敦 道 和加 士 居 道的 所 有行 車 線 堵
R 塞。 R
S S
(d) 因應事件,警務人員奉召到場處理。警方透過擴
T T
音器多次發出警告,公開宣告有關集會乃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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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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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和要求人群散去。警方展示「警告,催淚煙」
C 的黑旗後便施放催淚煙。群眾未有散去,有人用 C
雨傘和木板搭起大範圍障礙物。他們向警方防線
D D
猛烈投擲大量汽油彈以致道路著火和發生爆炸,
E E
對 在 場 市 民和 警 務 人員 的 生 命安 全 造成 嚴 重 威
F 脅。部分群眾向警方防線照射強度鐳射光束。儘 F
管警方已施放催淚煙和橡膠子彈,這些群眾仍未
G G
散 去 , 還 繼續 向 警 方猛 烈 投 擲更 多 汽油 彈 和 磚
H H
塊。警務人員曾數度撤退和後退。
I I
3. D1、D3、D4 和 D5 分別在北海街、北海街的一條後巷、
J J
甘肅街和加士居道天橋底被拘捕。
K K
L 刑事定罪記錄 L
M M
4. D1、D3 和 D4 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5 有兩個刑事定罪
N N
記錄:於 2010 年,他因盜竊被判接受 18 個月的感化;和於 2015 年
O 因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O
P P
求情陳詞
Q Q
R
(D1) R
S S
5. D1,24 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案發時,他是一名廚
T 師。他有兩弟一妹。他的父親於他年幼時離世,母親獨力照顧家 T
庭。代表他的鄭大律師呈上多封分別由 D1、他的家人、女友、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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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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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D1 在信中講述年幼時家境清貧,生活迫人。
C 他唯有放棄學業,投身社會工作,分擔家庭經濟的重擔。他曾在一 C
日本餐廳工作,月入約 17,000 元,每月給母親數千元,但被捕後,
D D
已被解僱。他描述母親現在非常傷心,弟弟可能因他入獄而需放棄
E E
學業,出外工作,幫補家計。他深感內疚,反思當天他的行為真的
F 對市民生活造成影響,現為此事向受影響的市民表示歉意。 F
G G
6. D1 的母親形容兒子為了紓解家庭經濟上的財困,選擇中
H H
途退學,轉投廚房工作。其他人的求情信,大多讚賞 D1 悉心照顧弟
I 妹,和勤奮工作。 I
J J
7. 根據背景報告內容,自 2013 年開始,D1 沒有停止工
K K
作。於 2016 年,他轉為全職工作。2019 年 2 月至 11 月,D1 在中環
L 一間日本餐廳任職壽司學徒。他承擔家人生活上的開支。他與家人 L
關係良好。在還柙期間,他非常想念家人,又擔心母親的情緒問
M M
題。他希望法庭輕判,使他能服刑完畢後照顧母親和弟妹。
N N
O (D3) O
P P
8. D3,35 歲,未婚,接受教育至專上程度。他的父親於
Q 2015 年離世,他與 70 歲已退休的母親相依為命。關於本案,代表他 Q
R
的詹大律師指,D3 管有的索帶可用作把汽油彈綁上,但 D3 被捕 R
時,身上沒有汽油彈的氣味。D3 重犯機會低。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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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 背景報告指出,D3 求學時成績一般,但操行達 B 或 B-。
C 2007 年,他取得科學高級文憑。2012 年,他成立一所補習社。他的 C
母親會在補習社擔任清潔工作。疫情爆發之前,他每月可有高達三
D D
萬元的薪金,他給予母親數千元家用。
E E
F 10. D3 向感化官表示,他對時事不感興趣,也不支持示威者 F
使用暴力。他希望法庭留意他是家中獨子,是家庭經濟支柱,更是
G G
母親的依靠。
H H
I 11. 至於 D3 的母親,她形容兒子孝順,富有同情心 ,願為 I
有經濟困難的學生減免學費。她表示自己聽力有問題,需要兒子照
J J
顧她日常起居生活。
K K
L (D4) L
M M
12. D4,27 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與祖父母同住。代
N 表他的鄭大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D4 在信中堅稱當天他因「八卦」 N
而出現在案發現場。D4 年屆 89 歲的爺爺在信中指孫兒「……實在是
O O
做錯了事,影響社會、影響家庭,但他也得面對後果;希望孫兒經
P P
過這事後,能痛改前非,改過來, 日後老老實實地做人……只祈求
Q 能輕判孫兒」。 Q
R R
13. 多名牧師分別為 D4 撰寫求情信,並描述 D4 為人真誠、
S S
善良、單純和樂於助人。D4 曾是「隱蔽青年」,但接受了「動物治
T 療」之後,從隱蔽中走出,不單接觸人群,還加入教會,參與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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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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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他從不介意在多次的發佈會中接受記者訪問,分享他接受隱蔽
C 青年輔導計劃後的經歷,讓社會各界更關注隱蔽青年的課題。 C
D D
14. 背景報告描述 D4 的母親於他 5 歲時離開家庭,D4 與父
E E
親關係疏離。D4 由祖父母照顧,與他們關係密切。D4 的祖父母依賴
F 綜援為生,他們均表示十分擔心孫兒,盼能早日與孫兒團聚。 F
G G
15. 另外,報告指 D4 中一輟學之後,曾任倉務員、教會職員
H H
等等。由於過度消費,無法償還信用卡款項,他於 2021 年 7 月申請
I 破產。 I
J J
16. 鄭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倫 CACC 130/2017
K 案,並認為本案應以 5 年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 K
L L
(D5)
M M
N 17. D5,25 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代表他的吳大律師援 N
引楊家倫案。他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採納 5 年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
O O
他又指出本案中有兩個特點,第一,示威者是自發性到達現場;第
P P
二,D5 被裁定在現場投擲汽油彈,但當時 D5 與警方有 20 米距離,
Q 汽油彈着落點附近沒有人,因此沒有導致他人受傷。吳大律師提出, Q
D5 只是對 PW94 的證言有所挑戰,但對於控方其餘大部份的案情都
R R
沒有爭議,此舉減省了審訊時間,希望法庭因此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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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W 代表 Prosecution witness,即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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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5 在其求情信中指,「成年人做錯事就要承認,犯法就
C 要承擔法律責任」。他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家庭狀況,即他需要 C
照顧年幼的妹妹,和供養患病的母親,判處較輕的刑期,使他能早
D D
日一家團聚。
E E
F 19. 背景報告形容 D5 15 歲時便投身社會工作。D5 被捕前任 F
職廚師,月入約$18,000,上司滿意 D5 的工作表現。另外,D5 與母
G G
親和兩個妹妹同住,家庭關係良好。
H H
I 判刑 I
J J
20.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可判處監禁 10 年。毫無疑問,暴動
K 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K
L 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處理一宗發生於 2016 年在旺角區的暴動案 L
件時,參考了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和 R v Blackshaw &
M M
Ors [2012] 1 Cr App R (S) 114,並在第 511 頁第 24 段指出:—
N N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O 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P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P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Q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Q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R R
21. 簡而言之,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主要是針對其
S S
集體性的暴力行為,並非着眼於個別人士所做的;若然在暴動期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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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干犯了其他刑事罪行,便可能加劇了暴動罪的罪行嚴重性;必須大
C 力阻嚇那些訴諸於集體性的暴力和破壞行為。 C
D D
22.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上
E E
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處理發生於 2016 年 2 月 9 日旺角豉油街暴動
F 案針對判刑上訴時,在第 307 頁 F 至 I 指出:— F
G G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
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
H H
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在 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140 案,法庭在一宗暴亂案件維持 5 年
I 監禁的判刑時,有以下表述: I
J “法庭必須考慮暴力情況、證人描述的暴動和毆鬥的 J
規模、預謀的程度,而非突發出現及參與的人數。
(非官方翻譯)”
K K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L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L
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M M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
N N
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利益。
O O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P 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 P
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Q Q
R 23. 本席留意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R
一案,上訴法庭在第 79 段指出:—
S S
T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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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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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B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C C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D D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 E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F 點數目及範圍; F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
G G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H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H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I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I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J J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K K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L L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M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M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N 以及 N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O O
P 24. 本案涉及一宗非常嚴重的暴動罪行,案情和片段均顯示 P
當時數以百計的示威者集結在控罪一所述的地點。審訊時,從多條
Q Q
警方和不同媒體各自拍攝的片段可見:—
R R
S (a) 約 2037 至 2057 時期間,大批備有雨傘及木板等物 S
件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近裕華國貨的位置,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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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更向尖沙咀方向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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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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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令警方需屢次向後移。與此期間,接壤佐敦道的
C 吳松街出現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縱火的行為; C
D D
(b) 約 2116 時至 2124 時期間,警方開始沿彌敦道推進
E E
至北海街附近(即永安公司的所在位置)。永安
F 對開的一段彌敦道上出現有大量竹枝、磚頭及其 F
他物件所組成的大型障礙物(永安竹陣)。永安
G G
竹陣的一端有警察防線,另一端則有大量穿着黑
H H
色衣服,部份備有防護及/或防毒裝備的示威者集
I 結在上址; I
J J
(c) 介乎彌敦酒店及逸東酒店之間的一段北海街亦有
K K
由雨傘、竹枝及其他物件所組成的障礙物;
L L
(d) 約於 2208 時,西貢街的 7-11 店門前地上有多個猛
M M
烈的火頭,而吳松街上亦有雜物及燃燒的火種;
N N
O (e) 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與土地審裁處外的一 O
段加士居道的路上,大部分穿着黑色衣服,備有
P P
防毒裝備;
Q Q
R
(f) 有示威者向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的 R
警察防線推進,並不時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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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g) 有示威者在逸東酒店對開的一段加士居道的馬路
C 及行人路上築起由水馬、大型垃圾桶及雨傘等物 C
件組成的防線。期間有人把多枚汽油彈投擲到加
D D
士居道的馬路上並引起爆炸。警方需啟動水炮車
E E
向該些示威者射水;
F F
(h) 約 2207 時,警方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防線開始朝
G G
彌敦道方向推進。同時,位於彌敦道近西貢街口
H H
的警員亦進行圍捕行動。部份警員跑至白加士街
I 與西貢街的交匯處時,數枚汽油彈已被投擲到該 I
交匯處與吳松街之間的一段西貢街的馬路上,並
J J
出現多個火頭。於吳松街與北海街的交匯處,有
K K
大量人士沿北海街以東向西的方向移動。
L L
25. 根據警務人員的證言,當時場面非常混亂和危險:—
M M
N N
(a) PW1 描述示威者在彌敦道近裕華一帶有猛烈進
O 攻,軍裝警員唯有被迫數次退後; O
P P
(b) PW2 形容警員人數有限,他帶領隊員從彌敦道進
Q Q
入西貢街,並再右轉入吳松街進行圍捕行動。他
R 留意到在吳松街的示威者,大部份穿着黑衣,戴 R
上防毒面具,當時他和同僚在吳松街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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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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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W4 表示他當警員 20 多年,從沒見過如此暴亂的
C 情況; C
D D
(d) PW9 看見 D5 是站在前排的示威者,D5 向 PTU 同
E E
事的一方投擲了一個汽油彈並引致爆炸。
F F
26. 還有,同意事實指出,警方於案發當晚在加士居道,即
G G
D5 被捕現場附近,檢獲一個紙皮箱,內有 20 條毛巾、19 支燃燒彈
H H
及三個打火機,並在附近檢獲一枝箭。
I I
27. 從上文提及一些不受爭議的事實、片段內容和警務人員
J J
的證言,毫無疑問在案發關鍵時段,控罪一所指的案發地點,即上
K 述第 24 段第(a)至(h)的各個路段例如北海街、加士居道和附近 K
L 的甘肅街等,出現大規模的暴動,參與暴動的人數亦非常之多,遠 L
超警員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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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縱使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公開宣告有關集會乃非法集會 N
O 和要求人群散去,但示威者無視這些警告。警方展示發放催淚煙的 O
警告,然後施放催淚煙和橡膠子彈,群眾仍未散去。控方在庭上主
P P
要播放涉及控罪一案發當晚約 8 時 30 分至 10 時 30 分的片段。可想
Q Q
而知,暴力行為持續至少 2 小時。這樣罔顧重複的警告而參與暴動
R 的犯案行為,與涉案暴動的持續的時間都是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 R
政區訴梁天琦案所指相關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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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另外,參與者亦有備而來。本案的 D1、D4 和 D5 身穿黑
C 衣和黑褲,各自配戴不同裝備例如防毒面具、頭盔、手套、護目鏡 C
等等。有示威者更使用多款武器,例如玻璃樽、磚頭、汽油彈和弓
D D
箭。他們把案發地點當作戰埸,不斷作出猛烈攻勢。示威者多次投
E E
擲多枚汽油彈,令彌敦道上出現熊熊火光,暴力程度是十分嚴重的。
F 正因汽油彈會造成爆炸,為了保障人身安全,警方也立時後退。這 F
些暴力行為確實破壞了社會安寧。可幸,呈堂的證據沒有顯示有嚴
G G
重的人命傷亡事件。但本席不能忽視示威者不斷投擲玻璃樽和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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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而現場又發現弓箭,這些暴力行為必然會帶給在場人士包括警
I 員、途人、附近居民和記者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的實際風險。 I
J J
30. 另外,暴動範圍廣大,案發現場有民居,也有商舖。他
K K
們的暴力行為包括築起大型竹陣和傘陣,造成交通嚴重癱瘓,巴士
L 改道,地鐵停駛,對公眾造成莫大的滋擾。本案中彌敦道一帶路面 L
M
上出現很多大型障礙物,也有因爆炸造成對馬路的損害。毫無疑 M
問,納稅人需支付清理和修復路面的費用,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檐。
N N
O 量刑 O
P P
31. 在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當時犯案人數、暴力程度、
Q Q
暴動的規模、歷時多久、對公眾和警員可造成的危險等等。為了達
R 到保護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懲治犯案人,法庭必 R
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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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罪一
C C
32. 本案 D1、D4 和 D5 是在上文提及的環境下參與暴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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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上,警方已於案發前一天,即 11 月 17 日,作出公開呼籲,但 3 名
E E
被告仍無視呼籲,並於 11 月 18 日置身暴動現場。如前述,控罪一的
F 地點一帶交通已經癱瘓,場面混亂,多人與警方發生衝突。三名被 F
告不可能不知道有關情況,但他們仍到達現場,參與暴動。還有,
G G
案發當天的晚上,警方也多次發出警告要求人群散去。
H H
I 33. 本席首先處理 D1 和 D4。雖然本案沒有證據指出他們在 I
案發現場設置路障或投擲汽油彈或發放弓箭,但是他們刻意置身現
J J
場,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他們有着共同目的,就是與警
K K
方對峙,抯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作出破壞社會
L 安寧的行為。另外,D1 當時管有膠索帶,本席肯定在有需要時,他 L
會把這些索帶用在暴動現場,例如利用索帶把毛巾和玻璃瓶綁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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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製作汽油彈,又或用作把不同物連結一起,築成路障。
N N
O 34. 經考慮整體案情及他們的個人背景,本席分別採納 5 年 2 O
個月監禁和 5 年監禁為 D1 和 D4 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他們是經審訊
P P
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得到認罪後的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Q Q
R 35. 有別於 D1 和 D4,D5 當晚參與暴動的角色鮮明。他在加 R
士居道上投擲了汽油彈,造成爆炸。他的行為更為積極和主動。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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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整體案情及他的個人背景,就暴動罪而言,本席採納 5 年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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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監禁為量刑基準。同樣,D5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得到認
C 罪後的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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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和三
E E
F
36. D1 和 D3 均管有膠索帶。片段可見,這些膠索帶用於把 F
毛巾繋在玻璃瓶上,製作汽油彈,或用作把不同物件連結一起製造
G G
路障達到堵路目的。至於剪刀,D3 可利用它來損毀公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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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如前文所述,本案涉及大規模的暴動,本席肯定兩名被 I
告管有這些膠索帶的目的正是用作上文所描述的非法用途。
J J
K 38. 就 D1 而言,由於只涉及 37 條膠索帶,數目相對較少, K
本席採納 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D1 干犯控罪一和二,兩項控罪性
L L
質不同,監禁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畢竟本席考慮暴動罪的情節時,
M M
亦同時考慮了 D1 管有這些膠索帶。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
N 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 5 年 2 個月。 N
O O
39. 至於 D3,他管有接近 800 條不同長度的膠索帶及一把剪
P P
刀。本席緊記 D3 只因此項控罪被定罪,但他是在上文所述大規模暴
Q 動的情況下管有大量索帶和一把利器,兩項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 Q
R
在這樣的案情或背景下管有這些工具,相對在普通公眾地方管有同 R
樣工具是不可同日而語的。因此,本席採納 8 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
S S
基準。同樣,D3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不能得到認罪後的三份
T 之一的刑期扣減。 T
U U
16
V V
A A
B B
C 有否其他減刑因素 C
D D
40. 辯方提出在審訊時,對於控方大部份的案情均沒有太大
E 爭議,節省了審訊時間。對於這一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首先,控 E
F
罪書上所述的地點和相關時段出現暴動是不可爭議的。其次,每名 F
被告在現場被捕,這也是無可爭議的。各被告爭議的事項是他們有
G G
否參與暴動和/或他們的角色。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
H H
權扣減刑期。
I I
41. 同樣,本席認為儘管 D1、D3 和 D4 過去沒有刑事定罪記
J J
錄,但他們面對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所以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K K
L
總結 L
M M
42. 各被告的刑罰如下:—
N N
D1:
O O
暴動罪,判監 5 年 2 個月;
P P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判監 2 個月,同期
Q 執行,總刑期為 5 年 2 個月; Q
R R
D3:
S S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判監 8 個月;
T T
U U
17
V V
A A
B B
D4:
C 暴動罪,判監 5 年; C
D D
D5:
E E
暴動罪,判監 5 年 8 個月。
F F
G G
H H
( 王詩麗 )
I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18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