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明等案 DCCC1056/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5年2個月;D3 監禁8個月;D4 監禁5年;D5 監禁5年8個月
四名被告分別被判監八個月至五年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25/9/2021[2021] HKDC 125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明、姚俊暉、丁培基、蔡潤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佐敦及彌敦道一帶的大規模暴動。群眾築起障礙物堵塞道路,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並在警方多次警告及施放催淚煙後仍未散去。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被裁定暴動罪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另被裁定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立。第一被告管有37條膠索帶;第三被告管有剪刀及大量膠索帶。各被告均經審訊後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暴動的集體暴力、規模、持續時間、使用武器及各被告角色如何影響量刑;以及管有膠索帶、剪刀等工具在暴動背景下是否屬適合作非法用途。辯方主張被告角色有限、部分行為沒有造成傷亡、家庭及個人背景良好,並要求採用較低量刑起點及給予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9(1)及(2)條,以及《簡易治罪條例》(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第17條量刑。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只按個別被告實際作出的行為衡量,亦須考慮其所支持的群體所作的暴力;暴動期間的其他罪行可加重罪責,並須以具阻嚇性的刑罰保護公眾及執法人員。法院考慮人數、武器、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公共滋擾、危險及被告角色後,認定本案屬極嚴重暴動。第一被告雖未投擲汽油彈,仍刻意參與並管有可製作汽油彈或路障的膠索帶;第五被告投擲汽油彈,角色更為主動。各被告經審訊定罪,沒有認罪三分之一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確認暴動量刑須重視集體暴力、其他罪行及阻嚇作用。R v Caird及R v Blackshaw & Ors提供相關暴動量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2019] 1 HKC 29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列出個案背景、規模、武器、傷害、持續時間及角色等考慮因素。R v Pilgrim說明暴力、規模及預謀程度的重要性。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暴動罪判監5年2個月,工具罪判監2個月,與前罪同期執行,總刑期5年2個月。第三被告判監8個月;第四被告判監5年;第五被告判監5年8個月。所有被告均須服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暴動量刑重點在整體群體暴力及公共危險,而非僅限於個別被告是否親自投擲武器。即使沒有嚴重人命傷亡,長時間、大規模及使用汽油彈仍可導致甚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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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大型暴動通常會被判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暴力規模、持續時間、武器、對公眾及警員的危險,以及被告個人角色。本案四名被告分別被判監八個月至五年八個月。

Q.沒有親自投擲汽油彈仍可因暴動重判嗎?
A.

可以。暴動罪重點不只在個人行為,也在其支持的群體所作的暴力及整體危險。本案第一被告沒有被證實投擲汽油彈,仍因參與暴動被判監五年二個月。

Q.在暴動現場管有膠索帶會否構成刑罪?
A.

如法院認定工具在具體背景下適合作非法用途,便可構成罪行。本案認定膠索帶可用於製作汽油彈或路障,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被判監兩個月及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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