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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5/2020
B [2021] HKDC 124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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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35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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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陳鎮顯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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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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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9 月 23 日 K
出席人士:馬藻玉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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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寶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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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郭雅媛小姐,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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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5] 抗 拒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Resisting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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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4]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Attempted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Q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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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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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 5 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
B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12 章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36 B
( b) 條 。 餘 下 控罪經審訊後, 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暴動罪與及第四項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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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牌 管 有 槍 械 罪 罪 名 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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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 及 ( 2) 條 , 以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238 章 《 火 器 及 彈 藥 條 例 》 第 13
E (1)及(2)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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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5 時許,有大約 50 名人士在上水廣場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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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天橋聚集,有人穿著黑色衣服及戴上口罩,並向多名途人作出滋擾,
H 包括辱罵及推撞,甚至要檢查途人的手提電話,繼而阻礙途人前行。李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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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當時被被告及多人包圍及拳打腳踢而受傷,被告更曾用雨傘作遮掩,及 I
後更用手箍著李先生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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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當警方到場追捕時,被告跑入商場被制服時拒捕及企圖搶槍,包括 K
L 在被制服時不斷用力掙扎及反抗,撞毀警員的頭盔及拿著警棍不放,直至 L
被警員使用胡椒噴劑才鬆開。而錄影片段更清楚顯示當時被告曾拿著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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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槍的槍柄,更用手指扣入板機的位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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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 被告現年 18 歲 7 個月,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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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犯案時只 16 歲 10 個月,被告自幼被診
Q 斷患有過度活躍症,以及語言及肌肉發達遲緩,但被告並沒有放棄學習, Q
R 且更努力鍛鍊協調及專注力,以致其學習成績優異,在等待審訊期間,亦 R
持續非常努力地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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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自己做了未經深思熟慮的行為,對對錯十
U 分模糊,衝動及愚蠢,魯莽下干犯罪行,對事件中所有受影響的人士致 U
歉。其父母、親朋及老師、同學等的求情信均指出,被告待人真誠、性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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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朗、關心別人,就此案件,被告已感到懊悔萬分,望可給予他改過自新
B 的機會。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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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本案沒有預謀,不涉使用武器,不涉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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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或縱火,涉及的襲擊雖導致李先生違失了電話,但可幸未對他造成 永久
E 性的傷害。而就搶槍事宜,明顯地,當時情況非常混亂,為時短暫,約 E
10 秒 , 被 告 並 非 刻 意瞄向任何人,警員亦已迅速拿回槍械,並無其他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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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的風險。這與其他意圖搶槍脅持或犯案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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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梁大律師引述案件 HKSAR v Jang Youngsu DCCC 941/2013,該案 H
被告喝了酒到機場,企圖拿去警員的衝鋒槍,為時短暫,但動機不明,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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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後,被判以 27 個月監禁。另外,在 HKSAR v Fung Suet Ching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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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2012,該被告在警員看管期間下掙扎,並用雙手捉著警員手槍,並嘗
K 試拔出,為時約一至兩秒,但即時被成功制服,該案法官接納被告當時驚 K
L 慌及愚蠢,及失去理智下犯案,只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在開 L
審前被告已承認的拒捕罪,這方面他已充分顯示其歉意,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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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本席的考慮 N
O 9. 首 先 , 暴 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天 琦 2020 O
HKCA 275 一 案 , 上 訴 法 庭 指 出 , 一 般 而 言 , 暴 動 罪 判 刑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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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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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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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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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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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範圍;
(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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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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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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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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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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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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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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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F
G 10.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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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例如在 HKSAR v Tang H
Ho Yin CACC 113/2018 一 案 , 在 該案,上訴法院在判刑上考慮 3 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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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包括:
J (1) 暴動罪的嚴重性關乎涉及協助及支持的暴動群體其所作所 J
為,而並非單單其個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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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暴動中涉及干犯其他罪行亦是加刑因素;
(3) 涉及連同他人造成廣泛暴力和破壞的應予阻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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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1. 該案涉及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約有 100 至 200 名暴動者對抗約 M
60 名 警 員 , 期 間 , 該些人向警方 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在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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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曾投掟過磚頭,該案被告亦患有活躍症,法庭最終以 4 年半監禁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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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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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案看來並非出於預謀而行事、參與人數約數十人,為時約十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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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但他們卻向路過的途人作出多番滋擾,包括辱罵及推撞,甚至要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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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的手機,受害人李先生就是在此情況下,竟突然被多人包圍及毆打。
S 從片段中可見,被告就是最初包圍李先生的人,包括用傘作遮擋,更用手 S
箍著李先生頸項。隨後,李先生便被多人圍毆至地上而受傷,可幸並無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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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成永久的傷害,但無疑被告的行為完全是罔顧法紀,隨意地傷害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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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途人。若非警員及時趕至,隨時可造成更嚴重的後果,案情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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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以暴動的背景以言,可予以 4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更 B
是主動前線的角色,對受害人使用暴力,無疑已鼓吹其他人士一起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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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甚或可予以 4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當時只 16 歲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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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並無使用其他武器。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因素,及所有求情,經考慮後,
E 適當地以 4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 E
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暴動罪而言,判以 4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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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而就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過往並無判刑指引,各案因其嚴重性而
H 判刑。但如上述 Jang Youngsu 一案中,法庭引述 HKSAR v Chan Chi Fun H
[2006] 1 HKLRD 128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n Shen CAAR 10/2011,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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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性的判刑為此類案件一般的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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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在此案的片段中所顯示,誠然,場面是混亂的,被告當時激烈反 K
抗,反手卻抓著警員長槍的槍柄,但其手指竟插入板機的位置,警員更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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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指出,被告曾扳下 3 次,若非該槍未上膛及已鎖上保險掣,其後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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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堪設想的。此類嚴重且非常魯莽的行為,根本不顧其他人士安危,
N 判予 3 年或以上的監禁亦為適當。但考慮到被告的年紀、當時的情景,以 N
O 及混亂的情況,本席予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經審訊後 O
被定罪,並無其他可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判以兩年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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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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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6. 而就兩項被告在開審前已承認的拒捕罪,涉及激烈反抗、撞毀警員 R
頭盔,又拿著警棍不放,直至警員使用胡椒噴劑才鬆開。適當地,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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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在認罪後,分別各判以 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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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7.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以被告所干犯的所有罪行而言,隨 U
時可判以 5 年半或以上的監禁。因此,教導所或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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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合。即使被告犯案時只 16 歲 10 個月。就此類嚴重罪行而言,年紀輕
B 並非有力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0] HKCFI 813 及律政 B
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況且,被告更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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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考慮到被告現在才 18 歲多,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等候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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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無疑從所有文件紀錄顯示,被告非常努力學習,亦取得優異成績,重
E 犯機會輕微。考慮到所有案情及其求情因素,經考慮後,總判刑為四年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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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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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H 第一項控罪,4 年 3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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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1 個月監禁; I
第四項控罪,兩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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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控罪,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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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四及五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 6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
L 因此,4 項控罪總判刑為 4 年 9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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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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