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鎮顯案 DCCC635/2020
參與暴動及搶槍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陳鎮顯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外約五十人聚集的事件中,參與滋擾及襲擊途人。片段顯示,被告曾以雨傘遮掩,箍著李先生頸項,李先生其後被多人圍毆受傷。警方到場後,被告激烈反抗、撞毀警員頭盔,並抓住警員長槍槍柄及將手指放在扳機位置。被告承認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另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及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成。案發時被告十六歲十個月,判刑時十八歲七個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暴動罪的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的阻嚇性刑罰,以及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的適當刑期。辯方強調被告年輕、沒有預謀、案發混亂、沒有造成永久傷害及有悔意;控方則代表案件依法處理,法庭須評估被告在暴動中的前線暴力角色及搶槍行為。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暴動罪須按整體背景量刑,包括參與人數、暴力程度、持續時間、造成的傷害、對公眾的滋擾、被告角色及是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本案雖無預謀,但被告主動包圍及箍著無辜途人,屬前線及罔顧法紀的角色,暴動罪以四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雖無固定指引,但須重視阻嚇性;被告手指接近扳機,行為極度魯莽,起點為兩年半。認罪的兩項抗拒罪各判一個月。整體量刑及個人因素下,總刑期定為四年九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HKCA 275列出暴動罪量刑因素。HKSAR v Tang Ho Yin、HKSAR v Jang Youngsu及HKSAR v Fung Suet Ching提供相關量刑參考。HKSAR v Chan Chi Fun [2006] 1 HKLRD 128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n Shen CAAR 10/2011確認企圖管有槍械罪須重視阻嚇性。律政司司長訴SHY [2020] HKCFI 813及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說明年輕並非嚴重罪行的有力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罪名須服刑。暴動罪判監四年三個月;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判監兩年半;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各判監一個月。第三、四及五項同期執行,其中六個月與第一項分期,總刑期為四年九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為判刑理由,並非定罪上訴。法庭強調暴動罪的刑期取決於群體整體暴力及被告的實際角色,而非只看個人動作;在嚴重罪行中,年齡、良好背景及悔意不足以支持非監禁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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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暴動並襲擊途人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暴動規模、暴力程度、被告角色、傷害及其他罪行。本案被告主動包圍及箍著途人,暴動罪判監四年三個月。
Q.抓住警員槍械及接近扳機會判刑多久?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沒有固定刑期,但阻嚇性十分重要。本案被告在混亂中抓住警槍並接近扳機,判監兩年半。
Q.被告年輕及沒有案底可否避免監禁?
年輕、沒有案底、學業良好及悔意均屬求情因素,但嚴重暴動及搶槍行為仍須監禁。本案總刑期為四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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