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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6/2021
B [2021] HKDC 1229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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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56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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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高偉添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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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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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9 月 20 日 K
出席人士: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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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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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N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N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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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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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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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T
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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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及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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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B 2. 蔡先生在九龍觀塘道觀塘工業中心 1 期 4 樓 E1 室租用了一間工作 B
室,他在該處存放著許多瓶酒。2020 年 8 月 22 日凌晨 12 時許,他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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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門,並鎖上木門前的金屬閘門後離開該處所,然而他並沒有鎖上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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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2020 年 8 月 24 日下午 6 時許,他返回該處所,發現上述金屬閘門 E
被撬開,他注意到該處所內有被搜掠的跡象,發現 21 瓶酒、9,000 港元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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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一把金屬鎖和一輛手推車不見了,遺失物品總值約港幣 56,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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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2020 年 8 月 24 日凌晨 3 時許,安裝在該處所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H
被告出現在該處所外,他環顧四周後離開。凌晨 3 時許,被告再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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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雙手戴有手套,用一根長長的東西撬開了金屬閘門,被告然後進入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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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兩小時後,被告推著一輛手推車離開處所,手推車上當時放著 3 個紙
K 箱。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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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近的閉路電視拍到 2020 年 8 月 24 日上午 7 時許,被告推著一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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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有三個紙箱的手推車,從觀塘道步行至成業街,被告然後再將 3 個紙箱
N 中的兩個和第 3 個紙箱中的物品放在一輛的士(車牌 JP1815)內,之後 N
O 登 上 該 的 士 。 於 早 上 7 時 21 分,上述的士駛入鯉魚門邨,大約兩分鐘 O
後,被告推著一輛裝有兩個紙箱和一個袋子的手推車出現在鯉魚門邨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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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然後被告在鯉隆樓乘搭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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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 2020 年 8 月 25 日晚上 9 時許,警方進行掃蕩行動時,在鯉隆樓附 R
近發現被告與馮先生(PW2)一起步行。署理警長隨後拘捕被告,但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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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大叫,情緒不穩,衝向警長,最後被制服在地上。然而,儘管包括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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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的拘捕人員一再警告,被告仍然朝著警長的方向踢腿並用頭撞地,被
U 告因此以拒捕罪名被捕。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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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被告於鯉隆樓的住所搜查時,警方搜獲 21 瓶各種類別的酒、一
B 輛手推車和與上述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所穿服裝相似的衣物。蔡先生確認 B
警方搜獲及撿取的 21 瓶酒和手推車是屬於他的。做收買貨品生意的馮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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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PW2)稱,被告於 2020 年 8 月 25 日向他出售瓶裝酒,在被告被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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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被告帶他查看被告的酒,讓他就這些酒提供報價。根據馮先生的
E WhatsApp 聊天紀錄,被告向他發送了一些瓶裝酒的照片,並要求他提供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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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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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在大約一週前去過觀塘工
H 業中心(一期)找朋友,他還說之前曾通過 WhatsApp 聯繫過馮先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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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的士車牌 JP1815 的司機盧先生證實,他於 2020 年 8 月 24 日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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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男子由成業街前往鯉隆樓,他幫助該男子將兩個沉重的紙箱裝上和卸下
K 的士,的士到達目的地後,該男子給了他一張 1,000 元港元的鈔票找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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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現在承認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該處所並在其中偷竊。在署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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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宣布以入屋犯法罪名拘捕被告後,他抗拒警長的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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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現年 63 歲,過往共有 16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8 次相同的入 O
屋犯法罪,最後在 2019 年 5 月因兩項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共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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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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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 大 律 師 求 情 指 出 , 被 告 任 職 地 盤 裝 升 降 機 工 人 , 月 入 約 15,000 R
元,他因社運及疫情關係,在相關時刻工作減少 ,他因經濟困難才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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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葉大律師指出,涉案地點為商業處所,被告並無周詳計劃,他只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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撬開閘門入內,大部分失物亦已尋回,除過往多次相同紀錄外,並無其他
U 加刑因素。至於拒捕罪行,相關警長並無受傷,且並非涉及社會事件,被 U
告並無煽動他人襲擊警員,望予以寛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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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被告過往且多次干犯相同罪行,應把判刑 B
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見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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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院已在多宗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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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應予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
E 告且多次干犯,本席認為予以 3 年監禁為起點並不為過,但考慮到被告坦 E
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大部分失物亦已尋回,本席認為適當地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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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可予以兩年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 22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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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至於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拒捕時大叫 ,情緒不穩及衝向警
H 員,可幸警長並無受傷,被告認罪後,予以 4 個星期監禁。最後以整體量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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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警長並無受傷,法庭酌情寬大處理,當中 I
只兩個星期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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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K
L 第一項控罪,22 個月監禁; L
第二項控罪,4 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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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當中兩個星期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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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22 個月零兩個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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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Q 區域法院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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