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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6/2021
C [2021] HKDC 117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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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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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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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奕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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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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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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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陳國維先生及陳李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 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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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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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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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被告人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涉嫌違反《香港法例》 T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9 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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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
C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C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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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案情撮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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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 7 時 20 分左右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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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禮頓道方向奔跑期間被警員從後拉扯後跌倒地上,繼而被包括控方
I 證人在內的警員制伏,並被證人以本案的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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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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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辯雙方就《公安條例》第 18(1)條「非法集結」罪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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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元素法律原則沒有爭議,如下撮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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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控方必須證明案發時候有包括被告人在內的 3 人或多於 3 N
人集結;他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有威嚇性、侮辱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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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撥性的行為;及他們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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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Q 破壞社會安寧1。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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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考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另五人 [2012]5 HKLRD 556;HCMA 5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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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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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說法是案發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約 50 人集結在黃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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涌道行車路上。當這批集結人士見到從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穿著防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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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警員開始向他們推進時轉身向禮頓道方向逃跑。用黑色面巾遮蓋
F 部份面容的被告人在轉身前與警員證人四目交投,警員鎖定被告人為 F
追捕目標,在約 10 秒後追上並將被告人按倒地上,被告人不斷掙扎,
G G
最後被制伏及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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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以本席理解,控方認為因為被告人知道自己當時在黃泥涌 I
道參與非法集結,所以戴著黑色面巾來避免被在場警員識別,或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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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傳播媒體拍攝到面容。此外,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候兩邊小腿也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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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脛,外面再包著腿套,控方認為這些裝備是被告人用來在集結期間,
L 尤其是與警員近距離對峙時保護自己,減低被警員的警棍或其他裝備 L
傷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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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7. 警員從被告人背包內搜出一些物品。控方指這些是示威者
O 參與非法集結時常用的物品,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是支持他當時在參 O
與非法集結的環境證據。防毒面具、泳鏡及護目鏡用來低擋催淚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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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用來遮蓋面容避免被認出;手套用來在破壞公物或與警員近距離
Q Q
對峙時保護雙手,或防止留下指模。
R R
8. 控方的整體案情是,在開始逃跑前,被告人和他附近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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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而他們擁有著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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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要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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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他們如此地集結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
C 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C
寧,被告人因此而干犯了第 18(1)條下的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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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說法
F F
9. 辯方不爭議案發現場及附近的街道上有非法集結甚至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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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發生,同意控方於庭上播放的 3 段錄影片段明顯印證此事實,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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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爭議點為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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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也正確指出,片段沒有拍攝到被告人在黃泥涌道近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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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路的情況,只紀錄了案發前後禮頓道和黃泥涌道情況。有關被告人
K 有否在黃泥涌道上參與非法集結的直接證供只來自控方第一,及唯一 K
L 證人,警員 17550。辯方指警員證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挑戰他對 L
被告人身份辨別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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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 被告人庭上說法是他沒有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參與任何 N
O 集結,在拘捕前只是在黃泥涌道休憩處內等候女朋友,在聽到有人大 O
叫催淚彈被發射後才離開休憩處,並在快步踏出黃泥涌道行人道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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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步後就被人從後推跌。被告人從來沒有與警員證人四目交投然後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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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逃跑,他對當時身上裝備及背包內物件均有合理及與干犯控罪無關
R 的解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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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引自《辯方結案陳詞》第 3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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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即使法庭不相信被告人供詞,辯方說法是控方的證據也不
C 足以讓法庭裁定被告人曾經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與他人集結並曾經 C
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不可以證明有關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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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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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控方證人警員 17550 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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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案發日,證人警員 17550 高先生在下午 16.50 時開始在灣 H
I
仔北交通交匯處警方車輛內等候調派。19.00 時被安排到銅鑼灣一帶 I
佈防。由總警司告知黃泥涌道和禮頓道交界有多名示威者進行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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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後,穿著防暴裝備的證人在 19.15 時到達證物 P2a 上由證人以交叉
K 標記位置,即單程行車的體育路上的車輛入口一方。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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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約 5 分鐘後,證人開始沿體育路行車方向朝黃泥涌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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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到達黃泥涌道行車路時候見到約 30 公尺外的左前方有約 50 名示
N 威者聚集。他們大部份身穿黑衣,當中有人使用包括防毒面具,護目 N
O 鏡,口罩,頭盔,護甲等裝備。證人在盤問中確認不是所有人均穿戴 O
著這些裝備,即使穿戴也可能會有不同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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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5. 證人在聚集在馬路上的 50 多人當中留意到一名帶著眼 Q
R
鏡,面部下方包著一塊黑色面巾,遮擋著口和下巴,不肯定有否蓋著 R
鼻子,穿著黑色短袖 t-shirt,綠色長褲,黑色波鞋,背著黑色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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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一把黑色雨傘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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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該男子與證人警員四目交投後及在證人推進期間掉頭向
C 禮頓道方向逃跑。在黃泥涌道上的 50 多名人士在見到證人等穿著防 C
暴裝備的警員後也好像被告人一樣一起掉頭四散奔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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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和其他同僚追趕該男子,在約 10 秒內奔跑了約 60 公
F 尺距離後趕上。同僚拉扯該男子背包後男子向前跌倒,證人隨即和同 F
僚一起在好運大廈外將他按在地上,期間被告人不斷掙扎,「左搖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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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證人於是用膠手帶扣著被告人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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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證人在制伏了男子約 5 分鐘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了他。根 I
據承認事實,證人當時拘捕的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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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根據辯方證物的按比例地圖 D-1,從體育路口至好運大廈 K
L 外制伏被告人地點的距離大概就是 60 公尺,這是控方證人有關當時 L
他身處位置和追逐距離的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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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警員證人供詞指從他第一眼見到該男子,兩人短暫四目交 N
O 投,該男子轉身逃跑而證人開始追捕,該男子背包被拉扯後失去重心 O
跌倒地上,直至證人與同僚一起制伏及拘捕該男子期間,證人的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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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沒有離開過該男子,該男子就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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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供詞如下批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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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辯方指證人未能說出與他四目交投男子的黑色面巾有否
C 掩蓋鼻子,未能解釋在被告人被制伏時為何黑色面巾已經沒有掩蓋被 C
告人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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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看法是,被告人轉身後隨即開始背向著證人奔跑,證
F 人必然看不到被告人的前方手部動作,因此,若面巾是被告人在轉身 F
後拉低的,證人也不會見到這動作。再者,被告人的面巾沒有特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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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被固定面上,奔跑期間跌到被告人頸項也不足為奇。證人沒有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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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巾是否掩蓋了鼻子和說不出為何被告人跌倒後面巾會跌至頸部不
I 等於證人在說謊。辯方投訴的事項不影響證人有關他第一眼見到被告 I
人時被告人戴著黑色面巾遮蓋著口部和面部下方的供詞的可信、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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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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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4. 辯方又指出,控方證人「純粹依賴服飾作為辨認犯案人」
, L
由於現場有其他人士穿上相同或近似服飾,因此「法庭不應忽略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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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客觀環境而純粹以服飾為基礎信納 PW1 的證供以辨認被告人
N N
是否為非法集結的參與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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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認為案發時候天色已黑,黃泥涌道上聚集的人群均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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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類似衣飾,附近也有圍觀的人,證人沒有指出被告人身上有任何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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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特別容易辨別被告人的地方,沒有有力的身份辨別基礎。再者,證
R 人在 30 公尺外的短暫觀察中見不到戴著面巾的人的容貌,證人在追 R
捕途中「視線曾經間歇性地受到若干阻礙也不足為奇」。辯方認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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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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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排除當證人追捕逃跑人士時有可能誠實但錯誤地以為「剛離開休憩
C 處的被告人為先前見過的非法集結參與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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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辨別證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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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6. 由於辯方挑戰控方證人對被告人身份辨別的證供,本席應 F
控辯雙方要求,提醒了自己誠實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別身份,引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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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法律指引 ,必須考慮身份辨別的所有證據,注意控方證人有否在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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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期間錯誤以為被告人就是之前和他四目交投的戴眼鏡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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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事實上,根據證人庭上供詞,在他第一眼見到及鎖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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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目標後,直至證人和同僚將被告人制伏一刻,被告人沒有離開過
K 證人視線。因此,嚴格來說這不是一個身份辨別的場景,因為證人不 K
L 用在兩個或以上的人當中分辨出那一個是目標人物。證人眼裡一直只 L
有一個人,一個目標。若他視線沒有離開過這目標人物,從鎖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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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至制伏被告人間一氣呵成,證人根本沒有作出辨別的需要,不用從
N N
多於一個人中決定應該制伏那一個人,不構成身份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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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無論如何,為了確保被告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本席仍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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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以上提到的指引來如下考慮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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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案發時候雖然天色已黑,但沒有爭議現場燈光充足。由始 R
至終,證人和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人、物阻擋證人視線。證人沒有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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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考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及香港司法學院陪審團審訊樣本指引第二卷第 108
段下的有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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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任何可能阻擋視線的防毒面具或護眼罩,現場沒有催淚煙降低能見
C 度。控方證人當時在現場只有一個目的,就是掃蕩人群,在鎖定了與 C
他四目交投男子為目標後就一意追捕。控方證人前方沒有其他人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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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追趕被告人,期間不需要分心或轉移視線處理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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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 證人和被告人只相隔約 30 公尺,不是一個遠的距離,也 F
足以讓證人可以見到被告人當時配戴眼鏡。被告人在案發時段需要戴
G G
眼鏡是一個沒有被他的代表大律師爭議的事項,而且辯方證物 D-7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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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中也確認被告人在拘捕後戴著眼鏡。這些均是證人正確觀察被告人
I 的佐證,也顯示證人的集中力完全在被告人身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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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雖然控方證人沒有在主問中交代在開始追逐被告人一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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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身旁有多少同僚或他們的相對位置,而辯方在盤問時也沒有就這
L 些細節發問,但是,根據證人供詞,他和被告人之間沒有任何人、物 L
阻隔。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證人和被告人也站在各自陣勢的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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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2. 若被告人在約 50 人的前方,那麼當被告人轉身逃跑時候,
O 之前在他身後的人就會對被告人逃跑造成一些障礙,從而減慢了他速 O
度,也因此而容許沒有被障礙物阻擋的證人及他的同僚追上及拉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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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背包,從而導致被告人因失去平衡而向前撲倒,繼而被證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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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僚控制在地上。
R R
33. 辯方也指出證人作供稱由於事隔一段時間,庭上回憶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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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會「差少少」,並在看照片時誤以為照片 7 中證物 P6 黑色面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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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P21 黑色手袖,及以上提到證人記不起該男子面巾有否蓋著鼻子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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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事項,認為「法庭須因應 PW1 的證供質素調教其證供的應得比重」
。
C 辯方說法應該可以解讀為不應給予證人辨別被告人就是該男子這身 C
份辨認證供太大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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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不認為以上事項對證人有關追逐被告人的供詞的可
F 信、可靠度有任何負面影響,理由如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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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首先,以本席觀察,照片中的面巾的擺放方式的確容易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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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誤會是手袖,證人猶豫不一定單單因為記憶不清晰,也同時可以是
I 因為照片顯示面巾的方式不清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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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此外,證人庭上盤問中的「差少少」答案出現在辯方大律
K 師說留意到證人在主問時候見到部份證物有懷疑或遲疑目光,問證人 K
L 是否因為「對件事嘅記憶唔係好似當日咁記憶猶新」。證人回答說「差 L
少少」後,辯方大律師沒有追問證人那一部份供詞「差少少」,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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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證人在之後回答問題時,若真的記不起或記不清晰就誠實地告訴
N N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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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之後,證人在盤問中回答辯方有關四目交投、面巾覆蓋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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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部下方、在場人士逃跑時候「唔算混亂」、證人當時主要望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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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被告人沒有離開過他視線等這些關乎核心事項的問題時均沒有
R 任何猶豫、保留,沒有告訴法庭他記不起或記不清這些核心事實,沒 R
有前後矛盾,沒有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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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因此,證人記憶「差少少」的說法不適用於這些核心事實,
C 不因證人誠實地承認某些非重點事情記憶會因時間流逝而變差這說 C
法而將這些核心事實供詞的質量拉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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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根據以上對控方證人供詞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供詞
F 符合情理,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證人庭上作供時沒有誇大其詞, F
沒有迴避問題,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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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供詞的批評無一成立,本席對證人有關
I 案發時候現場環境,如何留意、追捕、制伏及拘捕被告人的供詞給予 I
完全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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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分析被告人供詞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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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控方一直肩負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及若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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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詞中有關開脫罪責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本席就必須裁定
N 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有關他沒有在黃 N
O 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的議題上不是一個誠實證人,理由在以下撮述被 O
告人供詞期間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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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2. 此外,本席也提醒自己,被告人說謊不等於就干犯了本案 Q
R
罪行,只影響被告人供詞的可信程度,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所有罪行元 R
素。本席在以下不同地方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時候均已經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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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自己,不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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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案發時被告人 23 歲,現年 25 歲,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
C 紀錄,本席已經就此提醒自己有關被告人可信度和相比一個有定罪紀 C
錄的人的較低犯罪傾向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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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告人中五畢業後考取了職業安全健康局的「安全健康督
F 導員(建造業)證書」,也持有「職業安全及風險管理」高級文憑, F
是地盤安全綠卡持有人,在案發時段受聘於恒威集團為地盤「安全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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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一個星期平均有五天要落地盤工作。被告人說在案發時候他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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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單一地盤工作,不用四處遊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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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辯方說法是被告人的工作背景完全解釋了為何他當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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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背包內那些控方說是證明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一些裝備。防毒面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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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自己在地盤工作時用來防止塵埃影響呼吸的。護目鏡、手套和黑色
L 手袖則是用來派發給工人使用,被告人自己沒有用過。這些裝備平時 L
一直放在同一個背包內,被告人沒有收拾或換背包的習慣,即使在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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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上街也是拿起背包就出門,所以,雖然被拘捕當日是星期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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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裝備也仍然放在背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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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至於為何背包內沒有被告人開工時候會用到的其他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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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頭盔,反光衣和安全鞋方面,被告人解釋頭盔和反光衣會留在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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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帶回家,而安全鞋就會在開工的日子才穿著。
R R
47. 雖然被告人對背包內裝備的解釋與控方所指裝備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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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曾經打算在非法集結時候使用的說法可以並存,但是,根據罪行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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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控方提控的基礎是被告人在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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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泥涌道上被拘捕時有關裝備只是在被告人背包內,沒有被被告人在
C 拘捕前的集結中使用,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在任何時候在集結 C
中使用這些裝備。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管有這些背包中的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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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構成對本案罪行的佐證,不可以因為被告人當時管有這些裝備就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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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他在轉頭奔跑前是在參與黃泥涌道行車路上的集結屬非法集結。控
F 方唯一可以依賴的裝備是被告人當時衣著、黑色面巾、護脛、腿套、 F
和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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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除了以上提過與被告人工作有關的物件外,被告人對背包
I 裡面的其他東西有如下說法。兩張成人八達通分別為工作和私人用 I
途。被告人手提電話裡面兩張電話卡(SIM)同樣地分開公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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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包裡面一張特惠和一張成人港鐵單程車票,是被告人在大窩口站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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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的。被告人當時以為自己八達通沒有錢,於是就買單程票,但買票
L 時候因為心急接女朋友,大意買錯了特惠票,所以即時補買了成人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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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單程成人票沒有被使用因為被告人買了成人票後將票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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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了銀包,入閘時將銀包放到讀卡機上,入閘機卻竟然從八達通裡面
O 成功扣了錢,因此該成人票就沒有被使用。被告人沒有在供詞中交代 O
P
是他私人還是公司用的八達通被扣錢,也沒有交代特惠票是否也放進 P
了同一個銀包,以及為何入閘機沒有讀到特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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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0. 背包裡面的游泳鏡是之前游泳後擺放背包裡面,淺灰色 R
S
t- shirt 是「運動過後更換衣服」,但是案發日因為趕時間去接女朋友, S
所以沒有更換就離開了球場。背包裡面的 6 個新口罩被告人自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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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進一步解釋說他有長期鼻敏感,「定時需要戴番口罩嚟減低不
C 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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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被告人然後詳細交代案發日下午 3 時開始發生的事情。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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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說法是,這些事情均關乎被告人為何最終會在黃泥涌道出現,及可
F 以解釋他被拘捕時候的裝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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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被告人在下午 3 時許從家中出發到大窩口國瑞路公園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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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場踢足球,約 3 時 45 分到達。被告人當時穿著了控方證物照片
I P22(23) 中的綠色長褲。被告人解釋說長褲下半部份可以拉開拉鍊後 I
被脫下,而褲子就變成了短褲。被告人說他踢球時已經戴著護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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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脛外就穿上了一對腿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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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3. 被告人說他就是這樣踢了 30 分鐘,之後就開始感覺不舒 L
服,頭暈氣喘,於是就停了。被告人告訴法庭說他本身患有哮喘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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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盤問中,被告人說若把到場後熱身的時間計算在內,他在約 4 時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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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停止踢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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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席對被告人患有哮喘病的供詞有以下觀察。眾所周知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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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運動可以引發哮喘病發作,然而被告人去戶外踢足球卻可以不帶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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哮喘藥物如支氣管擴張劑或噴霧器等,甚至說他沒有自己的藥物,只
R 在有需要時向母親借用。此外,被告人每天在地盤工作,一般而言會 R
是一個塵土飛揚的地方,而被告人卻沒有放置哮喘藥物在他開工背包
S S
裡以防萬一。這些事情反映出即使假設被告人真患有哮喘病,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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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必然不會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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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5. 被告人在停止踢球後就休息和看手提電話,在大概 4 時 C
30 分看到「銅鑼灣當時發生緊示威活動」的新聞。在盤問中被告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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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讀到的是文字新聞而不是電視片段。由於被告人女朋友當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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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鑼灣時代廣場上班,被告人擔心若女朋友公司讓她提早收工,離開
F 時候可能不安全,於是打算去接她下班。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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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被告人於是致電女朋友,問她公司有沒有提早收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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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商議兩人在一個安全地方會合,讓被告人可以之後隨時接女朋友下
I 班。被告人說女朋友告訴她公司還沒有安排,要等候,也提醒被告人 I
前往時代廣場時候要小心個人安全。根據被告人說法,兩人商議後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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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人會在時代廣場附近的休憩公園「stand by」,等候女朋友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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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這是當時對話中兩人已經達到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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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在後來的主問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再問被告人在踢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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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與女朋友電話對話中有否說明白被告人將會在那一個公園等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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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回答說,「附近嘅公園,其實都係」。陳大律師追問被告人說「附
O 近」是甚麼意思,被告人說是時代廣場附近的公園。陳大律師再追問 O
有否具體說清楚是那一個公園,這時被告人回答說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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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無論如何,與女朋友對話後被告人馬上將之前脫下了的褲
R 管重新穿上,由短褲變回長褲,然後就立刻離開球場,時間為約 4 時 R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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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被告人說他「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脫下護脛和腿套就
C 穿回褲管。控方大律師在後來的盤問中邀請被告人示範要用多少時間 C
將褲筒從新用拉鍊連結褲腳。被告人在庭上用了大概 1 至兩分鐘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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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說在球場穿的時候因為短褲是穿在身上的所以只需要大概 20 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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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不需要脫鞋,因為褲管底部有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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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被告人大概 4 時 35 分到達大窩口港鐵站,打算前往灣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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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落車然後再前往銅鑼灣。被告人當時選擇前往灣仔而不直接去銅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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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是因為「考慮到銅鑼灣站係一個示威現場喇,同埋人潮湧現喇,咁
I 就避免入咗去呢一個環境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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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這部份供詞重點是被告人在這時候已經得知銅鑼灣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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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示威及有人潮湧現,也交代了被告人當時心態是希望避免進入這
L 樣的一個環境。這被告人自稱的心態與被告人後來選擇離開休憩處跟 L
隨其他人群奔跑的行為互相矛盾,容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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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在列車到達金鐘前,被告人透過車廂內報告得知「因為示
O 威嗰個影響」,金鐘和灣仔地鐵站已經被關閉,車輛將不會在金鐘站 O
停車。被告人於是決定繼續車程,選擇在中環站下車。被告人說他沒
P P
有考慮過他可以在中環站轉乘港島綫前往天后站然後步行至銅鑼灣。
Q Q
R 63. 在中環站下車後,被告人選擇在遮打花園 J 出口上地面。 R
被告人說在遮打花園「見到好多示威人群」。他覺得他們是示威人群
S S
「因為佢哋係喺路面度行嘅,同埋都係黑色嘅衣服」。以本席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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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度行」即是在行車路而不是行人道上行。被告人在離開中環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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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站後就「沿交通燈行行人路過馬路去到中國銀行」,然後向金鐘方
C 向行。被告人當時行不快,因為好多人,「啲人就行晒出馬路嘅」。 C
以本席理解,被告人說「馬路」是指行車路而不是行人道,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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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是在行人路上行走。
E E
F 64. 被告人這部份供詞的重要地方是被告人自己對黑色衣服 F
是示威人士的其中一個特徵這理解。被告人在出發前往銅鑼灣時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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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自己穿著的也是黑色上衣,在後來供詞中也表示因為自己衣著顏色
H H
而曾經擔心自己會被誤會為示威人士。與此同時,被告人的背包中一
I 直擺放著一件他說是用來運動後替換的淺灰色 t-shirt,被告人說他沒 I
有時間或機會或沒有想過替換上衣。在假設他自己不想被誤認為示威
J J
人士的供詞屬實下,被告人不穿上替換衣服就變得完全不合乎情理,
K K
固有地不可能。
L L
65. 此外,在被告人認知中,在行車路上步行等同是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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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由此可以推論,若被告人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他就一定會選擇不
N N
在行車路上步行,而是在正常的行人道上步行,這也是被告人在庭上
O 供詞強調自己當時沿行人路向金鐘行走的目的,嘗試表明自己從來不 O
想參加在沿路發生的示威或集結。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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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然而,根據控方證人說法,被告人在拘捕前是與其他約 50
R 人站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若這是事實,則被告人當時也必然知道自 R
己的行為與他認知中的示威行動一致,反映出被告人當時事實上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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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行車路上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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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被告人用了大概 15 分鐘從中國銀行步行到達太古廣場。
C 當時附近比較混亂,人還是很多,空氣裡面也瀰漫著一些催淚煙味道。 C
本席留意到即使被告人說嗅到催淚煙,他的供詞也沒有提到他曾經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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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包中拿出及戴上口罩,或將當時他說是圍在頸項上的黑色面巾拉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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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蓋著口和鼻子來保護患有長期鼻敏感和哮喘病的自己。
F F
68. 被告人繼續前行,在警察總部附近聽到「有人大嗌催淚煙
G G
咁樣」。聽到後,被告人說他當時好驚,馬上向循道衛理教會香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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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跑,之後就向灣仔莊士敦道方向離開。被告人沒有在主問中詳細
I 交代他說自己在警察總部「附近」是那一個位置,但是他轉入莊士敦 I
道離開是因為外面軒尼詩道沿路都是示威人群,被告人覺得現場會比
J J
較混亂及危險。被告人再一次透過庭上供詞來表示當時自己的心態是
K K
不希望和示威人群一起,不希望存在於示威現場這樣危險的地方。
L L
69. 被告人沿莊士敦道行了 15 分鐘,沿路全部店舖已經關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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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群「舖滿條街」,而且所有人也在「馬路上面行走嘅」。同樣地,
N N
以本席理解,被告人的「馬路」就是行車路,不是行人道。根據被告
O 人之前就示威者會在馬路上行走的說法,被告人當時必然也認為這些 O
人群正在集結,正在示威。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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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被告人到達灣仔修頓球場時候聽到有人大叫「開槍呀」,
R 於是被告人就和其他人四散離開修頓球場。被告人沒有在庭上被問及 R
他沿甚麼路到達修頓球場及在聽到「開槍呀」時候他身處行人道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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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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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被告人說當時大約 5 時 45 分,天色開始昏暗。離開球場
C 後,被告人說他不熟悉港島區道路,於是依賴手機上的 Google 地圖 C
帶領路線,沿莊士頓道方向離開現場前往時代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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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被告人然後到達灣仔道和摩利臣山道十字路口,「見到有
F 班人喺馬路度聚集」,而這些人「喺現場類似堵路咁嘅情況喇」。 F
G G
73. 被告人說當時他考慮到不知道示威是否仍然在發生,也考
H H
慮到警察會進行驅散行動,於是他遵從 Google 地圖建議,前往時代
I 廣場附近的黃泥涌道休憩處。 I
J J
74. 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不知道當時示威是否仍然發生的供
K 詞並不真確,因為若引用被告人自己對示威行為的認知,基於人群在 K
L 行車路上聚集和堵路,被告人當時必定已經理解到現場正在發生示威 L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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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5. 被告人見到一群人在一般而言非常繁忙的十字路口行車 N
O 路中聚集及堵路,又說認為警察會進行驅散,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 O
在「馬路」上步行是其中一個示威模式,堵路也必然是被告人所理解
P P
的示威行為之一,然而,被告人卻又說他不知道示威是否仍然在發生,
Q Q
明顯地,被告人是在說謊,嘗試隱瞞他在當時已經清楚知道在灣仔道、
R 摩理臣山道路口和禮頓道一帶已經有示威在進行中,意圖掩飾自己在 R
知情下仍然選擇繼續向示威發生中的地方前進,意圖掩飾當時自己事
S S
實上正在前往黃泥涌道一帶參與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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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在主問中,辯方陳大律師問被告人如何知道要去那一個公
C 園,被告人的答案比較迂迴,最後可以理解為是根據 Google 地圖計 C
算出距離時代廣場最近的一個公園,也就是黃泥涌道休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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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在盤問中,控方林大律師問被告人為何不直接上時代廣場
F 辦公室接女朋友,或在時代廣場商場裡面等候。被告人說因為在 5 時 F
45 分時候知道當時「現場環境過唔到去」。然而,根據被告人供詞,
G G
他在 5 時 45 分時候仍然身處灣仔修頓球場位置。被告人沒有被問及
H H
他如何在 5 時 45 分知道「過唔到」時代廣場購物商場或辦公室部份,
I 而他也沒有主動交代。 I
J J
78. 本席看法是,既然被告人仍然在修頓球場,被告人必然不
K K
是親眼目睹。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說謊,他當時其實不知道是否
L 可以上時代廣場,也沒有想過要上去,因為他不是去銅鑼灣接女朋友, L
而是去參與集結。被告人在庭上製作藉口來化解控方大律師的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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嘗試解釋為何不簡單直接地進入時代廣場去找或等候女朋友這更為
N N
合理的做法,繼續嘗試用接女朋友放工來解釋為何自己會在黃泥涌道
O 上被制伏及拘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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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在盤問中,被告人確認從中環經金鐘步行到灣仔期間沿途
Q Q
見到「好多」示威活動,而莊士敦道上也有堵路情況。雖然他不確定
R 沿途是否有施放催淚彈,但被告人說他聞到催淚煙的氣味。被告人自 R
稱患有哮喘,當時也有想到催淚煙可能影響自己的身體,但是因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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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已經不可以行車,所以他只是可以步行去銅鑼灣。一如以上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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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被告人嗅到催淚氣體,但是他沒有將黑色面巾拉起,沒有從背包
C 中拿出防毒面具或口罩來保護自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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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無論如何,被告人沿灣仔道步行到達摩利臣山道,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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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P-26 地圖上的愉景樓外繼續前行,經禮頓道橫過馬路前往黃泥涌
F 道,再前往黃泥涌道休憩處。被告人的供詞是當時禮頓道和黃泥涌道 F
比較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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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被告人在大概 6 時 45 分到達休憩處。休憩處當時沒有人,
I 是一個「較為安靜、寧靜嘅環境」。到達後被告人「第一件事」就是 I
致電女朋友,「咁就但係電話就唔通」。被告人然後就坐在休憩處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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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長凳上等候她回覆,位置一如辯方證物照片 12 中拿著電話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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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人士。
L L
82. 本席向被告人查問,既然電話打不通,為何被告人不發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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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給女朋友,被告人回答說「因為佢工作可能手機冇得跟身,冇得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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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本席問這是否使用短訊來通訊的更大理由,因為可以讓女朋友
O 拿起電話就直接讀到被告人到了甚麼地方的訊息。被告人說「因為當 O
你收到電話 calling 之後,你會第一時間覆番對方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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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辯方大律師然後問被告人他說「電話就唔通」是甚麼意思。
R 被告人這時候解釋說其實電話打通了,但是對方沒有接聽。被告人的 R
說法是他當時沒有選擇發短訊來告知女朋友自己所處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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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沒有發短訊告訴女朋友自己抵達了
C 黃泥涌道休憩處是因為他們「溝通習慣係主要打電話嚟聯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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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合情理。被告人同意他使用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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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電話,可以收發文字訊息。根據被告人供詞,他從球場出發一刻
F 就一直擔心女朋友安危,程度足以讓他錯買特惠港鐵車票,和決定從 F
中環步行至銅鑼灣去營救女朋友。被告人到達休憩處後就即時打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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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女朋友,也支持他一直牽掛的說法。當女朋友電話沒有人接聽時候,
H H
被告人的反應應該是更加擔心,因為被告人沿途一直目睹不斷的示威
I 和堵路,甚至在禮頓道和摩理臣山道交界這樣靠近時代廣場的地方也 I
有人在堵路,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打破他們一貫只是用話音電話溝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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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法,向女朋友發出短訊告知他已經在附近,隨時可以出現保護她離
K K
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關當時存在於黃泥涌道是為了等候和接
L 女朋友收工離開銅鑼灣的說法必定是謊言。 L
M M
86. 根據被告人供詞,在他從禮頓道轉入了黃泥涌道一刻,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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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涌道上的人、車流量和辯方照片 5「冇乜分別,都係 keep 住有人行,
O 喺路上面喇,同埋有車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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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進入休憩處後,被告人坐在辯方照片 12 中外籍人士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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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右方的建築物將黃泥涌道完全阻擋,被告人在坐下後不可以見到黃
R 泥涌道行車路和行人道上的情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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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被告人在休憩處坐了大概 30 分鐘,期間也打過電話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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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打不通,是「嘟,嘟,嘟」打不通訊號,而不是沒有人接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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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之後就「撳手機嘅新聞 app,睇下現場環境咩嘢情況」,即銅
C 鑼灣時代廣場位置附近的情況,看到銅鑼灣區示威「依然係發生緊 C
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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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本席認為,在這第二次在休憩處打電話給女朋友卻「打不
F 通」後,被告人更加沒有任何理由不即時發出文字訊息查詢女朋友安 F
危和告知她被告人在休憩處等候。一如以上分析,被告人說一直在休
G G
憩處等候女朋友是一個謊言,被告人說他打電話給女朋友卻沒有發短
H H
訊是編造出來的事情,目的就是要嘗試讓法庭相信他沒有在黃泥涌道
I 行車路上與其他人集結。 I
J J
90. 在盤問中,被告人說他從手機得知有好多警察駐守時代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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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附近,巡查市民。被告人說這一刻他沒有擔心自己會給人懷疑是示
L 威者一份子,因為當他在 6 時 45 分到達黃泥涌休憩處時現場沒有任 L
何示威活動,是一個比較安靜和安全的地方。被告人當時想法就是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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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休憩處裡面,不要走出去,因為他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
N N
O 91. 除了透過手機新聞程式看到銅鑼灣區示威外,被告人說在 O
這 30 分鐘內,休憩處內既沒有人經過,也「冇任何特別事發生」。
P P
被告人進一步確認在這 30 分鐘內,由於視線被建築物阻擋,被告人
Q Q
完全看不到在這段時間內黃泥涌道發生過甚麼事情。
R R
92. 30 分鐘過去後,被告人說突然聽到有人大叫「催淚彈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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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來自被告人右方的休憩處出口方向,而被告人因為怕催淚氣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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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到他哮喘病發作,所以「起身出去望一望咩嘢情況」。被告人當
C 時沒有嗅到催淚氣體氣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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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被告人望一望時就見到 4、5 個途人在爭相走避。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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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清楚交代他見到這 4、5 個路人爭相走避一刻他自己身處那一個
F 位置。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要見到黃泥涌道發生甚麼事情就必須在站 F
起來之後向前行幾步,右轉,然後再向出口步行一段距離才可以探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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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黃泥涌道上左右兩邊發生的事情。
H H
I 94. 無論如何,被告人說他由始至終都害怕催淚煙,選擇不逗 I
留在休憩處因為害怕若吸入催淚煙他會呼吸困難,哮喘病發作,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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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聽到有人叫「催淚彈呀」時候他就決定要馬上從照片 8 中有一條柱
K K
在地上的出口離開休憩處。
L L
95. 被告人離開了休憩處開始奔跑後見到黃泥涌道環境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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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亂,前面有好多人,「成個路面都係有啲人喺度」,而被告人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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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應該是在示威、堵路,而這一大堆人當時正在「跑去番木球會對
O 出嘅嗰個三角島嗰個位置度離開緊嘅」。被告人見到別人跑,自己也 O
「加快步速」,跑了起來,當時望出去禮頓道三角島電車站位置時見
P P
到那裏「煙霧彌漫」。
Q Q
R 96. 被告人用「快步速」離開,當時背著背包,出了休憩處後 R
行了大概 4、5 步就被人從後推倒地上。雖然他嘗試起身,但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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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按著他背部起不了來。被告人後來知道推倒他和按他在地上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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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而按著他不讓被告人起來的就是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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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7. 被告人在盤問中說雖然當時同時奔跑的人當中也有穿著 C
黑衣的人士,而他也是穿著黑衣快步與包括黑衣人在內的人一起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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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卻說沒有想過自己會被警察誤會為示威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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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8. 被告人同意證人警員有關制伏被告人在地上之後發生的 F
事情的供詞,也同意警員後來在他背包裡面找到一些物件。
G G
H 99. 被告人唯一不同意的地方是他當日沒有帶雨傘,沒有拿著 H
I
雨傘,沒有見過控方證人說是屬於他的雨傘,不知道從何而來。被告 I
人也說黑色面巾是在他頸項而不是在面上。
J J
K 100. 被告人透過照片 6 來告訴法庭他被警員制伏的位置,就是 K
照片中叉腰男子與前方兩名男子之間,比較靠近右邊店舖的位置。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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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一如以上提到,被告人被拘捕時候繼續穿著護脛和腿套,
N 理由是因為踢完球趕時間接女朋友所以沒有脫下。至於為何在黃泥涌 N
道休憩處的 30 分鐘裡面被告人也不脫下這兩樣裝備,被告人就說因
O O
為「當刻冇諗到,因為凈係掛住接女友,等佢電話喇」,及「當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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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情況要緊,去咗接女朋友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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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有關被告人護脛方面,被告人主問中沒有交代他是在甚麼
R R
時候戴上護脛和在護脛上套上腳套,只是說踢球時候如此穿戴,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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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球後也只是將褲管脫下了的下半部份從新拉上就出發前往跟女朋
T 友會面,所以在被拘捕時候也是如此穿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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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3. 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被告人真的是為了踢球而穿上護脛,他 C
不脫下護脛的真正理由是要在到達銅鑼灣示威期間保護自己腿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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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因為趕時間而沒有在離開球場後脫下。若被告人真的打算脫下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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脛和腿套,他其實可以在休憩處等候女朋友的 30 分鐘裡面做這動作,
F 當時休憩處內風平浪靜,甚至沒有任何人經過,女朋友沒有聽他電話, F
被告人沒有其他事情可做。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被拘捕當時為何配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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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脛的供詞不是事實。
H H
I 104. 除了以上提到的事項之外,本席對被告人供詞可信度也有 I
以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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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5. 本席留意到,根據控方證人供詞,被告人在被制伏一刻沒 K
L 有配戴口罩,而黑色面巾就退到了頸項。辯方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向控 L
方證人指出被告人當時戴著口罩。此外,即使被告人供詞也沒有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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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在被制伏時候配戴著口罩。
N N
O 106. 根據被告人供詞,他的黑色面巾在踢球時戴在頭上吸汗, O
一直至他到達「中環位置」時候才將面巾圍在頸項用來抹汗,在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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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泥涌道休憩處向右追隨別人跑的時候黑色面巾沒有遮擋著面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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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部份,繼續圍在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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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若被告人真的沒有用黑色面巾圍著口部和面孔下半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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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被告人供詞,被告人離開休憩處後見到右方禮頓道催淚氣體「煙霧
T 彌漫」,沒有配戴口罩的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即時擔心自己的鼻敏感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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哮喘會被催淚氣體觸發,沒有理由不拿出口罩保護自己,或至少將圍
C 著在頸項的黑色面巾拉起來減少吸入氣體風險。這是另一個被告人事 C
實版本裡面不合理的地方,反映被告人就在黃泥涌道上被警員追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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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面巾沒有遮蓋面部下方說法不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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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8. 有關背包裡面的兩張沒有被使用的單程港鐵車票方面,被 F
告人說法是在見女朋友心切影響下在大窩口站買錯了特惠票,於是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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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再多買一張成人單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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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9. 然而,買票時距離女朋友電話對話已有一段時間,即使擔 I
心,心情也必定已經平復。加上以被告人工作性質而言,作為地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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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督導,時刻背負著確保不同工地上每一個工人的安全的重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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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發事件的能力必不可少,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自己錯誤地以為
L 八達通沒有足夠餘額繳付車資,又錯誤地買了特惠單程票,買回成人 L
單程票後又再因為大意地與八達通卡放一起而沒有用到這一系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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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合絕對不合情理,因爲不是事實,而被告人需要製作這樣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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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釋是因為要隱瞞他擁有特惠和成人單程票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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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至於真正原因為何,本席推想有可能是隱瞞參與集結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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蹤,但本席認為這不是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也有可能是不滿意港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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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而決定不繳付應付車資,也可能是簡單地希望欺騙車資。既然合
R 理推論多於一個,而當中有對被告人有利的,因此本席不以被告人就 R
管有單程車票來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對他被指控本案罪行的不利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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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但是無論如何,本席可以裁定被告人有關錯買特惠票和錯
C 扣八達通的說法不是事實,在這議題上,被告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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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此外,被告人在供詞中曾經說他擔心自己被誤會為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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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但是在有人大叫催淚彈後短時間內快步離開休憩處期間他卻說自
F 己沒有作出如此聯想。本席認為若被告人真的曾經如此擔心被誤會, F
他當時也必定會繼續這想法。被告人說沒有如此聯想必定是在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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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是被告人知道若承認自己仍然如此擔心,他穿著黑色衣服貿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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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休憩處的行為,及在休憩處 30 分鐘期間不將黑色上衣換上背包裡
I 的淺灰色上衣的做法就變得不合情理,因此必須說當時自己不擔心被 I
誤會為示威者來嘗試圓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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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被告人沒有換上淺色上衣是因為他事實上沒有在休憩處
L 內等候,在被拘捕前身處黃泥涌道行車路上參與集結,他選擇繼續穿 L
著自知會被鎖定為示威者的黑色上衣,繼續選擇他自知會被鎖定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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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的在馬路上與其他人集結的行為,因為他希望透過擾亂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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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表達自己的不滿,所以選擇繼續如此穿戴。這是考慮所有環境證據
O 後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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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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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14.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見到警員時候轉身奔跑是要蓄意逃離 R
發生了非法集結的案發現場。本席有權考慮被告人這逃離現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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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支持控方指被告人當時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行。在如此考慮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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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必須首先處理控方是否成功證明被告人曾經逃跑。若本席肯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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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曾經逃跑,本席就必須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當時為甚麼逃跑。被告人
C 轉身逃跑本身不證明他干犯了非法集結罪行,因為可以有很多與犯罪 C
無關的理由導致一個人逃跑。在本案中,若被告人只是旁觀者,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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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批警員向自己方向奔跑,而身邊的人也同時轉身奔跑,被告人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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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安危下,抱著人跑我也跑心態而決定奔跑也非絕無可能。只有在
F 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基於一個無關犯罪的理由而逃跑時,被告人逃跑 F
的行為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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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在被告人有否逃跑這議題上,控方證人證供與被告人供詞
I 完全不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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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控方證人說被告人見到己方防暴警員行動後就立刻轉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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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奔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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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被告人供詞說他在休憩處聽到有人大叫催淚彈後就起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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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右步出黃泥涌道行人路,見到數名人士在向禮頓道方向跑,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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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不假思索也立即跟隨,跑了 4、5 步之後就在行人道上被人從後
O 推跌,然後就被人按壓在地上,最後才知道自己是被警員制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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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法不是事實,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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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被告人供詞指他在休憩處裡面等候了 30 分鐘,期間沒有 R
任何警員或示威者進入休憩處。在這 30 分鐘期間被告人沒有聽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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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催淚彈的聲音,沒有嗅到催淚氣體味道。休憩處對被告人而言必定
T 是一個安全的地方,被告人自己供詞也如是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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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0. 因此,即使被告人聽到有人大聲呼叫發放催淚彈,對被告 C
人而言最安全的做法仍然是留在休憩處,甚至可以在有需要時從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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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拿出防毒面具來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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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即使被告人決定行出黃泥涌道行人路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F
他也可以慢慢步出,而沒有理由選擇直接行出行人路,更沒有理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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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有人奔跑後不退回安全的休憩處而選擇盲目跟隨別人,向著催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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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體方向奔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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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根據被告人自己庭上盤問中供詞,他在踢球後乘搭港鐵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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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會合女朋友途中,列車到達金鐘站時候已經考慮到為了「避免誤會
K 係示威人士」而認為應該在灣仔下車而不是直接去銅鑼灣,因為他之 K
L 前已經透過手機新聞得知銅鑼灣有示威活動。被告人盤問中確認他 L
「怕畀人誤會係示威者」的原因是他的黑色衣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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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23. 被告人這些供詞反映兩個事項。第一,被告人不想自己被 N
O 誤會為示威人士,第二,他知道由於自己當時裝束,他有可能會被誤 O
會為示威人士。被告人這認知不會因時間過去而忘記,相反地,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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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越發靠近銅鑼灣,並且見到摩理臣山道路口的示威者在堵路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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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必然更加擔心自己會被誤會為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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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此外,在被告人身處休憩處的 30 分鐘期間,被告人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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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是他從手機得知有「好多警察」駐守時代廣場附近,巡查市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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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可能被誤會為示威人士這認知在他自稱坐在休憩處期間必然繼
C 續纏繞腦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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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在被告人擁有這認知的大前提之下,被告人非但沒有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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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分鐘內想到可以更換背包內的淺灰色上衣,更在聽到有人說催淚
F 彈時候,在自己安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下,選擇踏出休憩處,然後不 F
假思索的跟隨別人向煙霧離漫的禮頓道方向奔跑這說法實在是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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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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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6. 被告人沒有可能不意識到,以他當時一身裝束,若離開休 I
憩處加入奔跑行列,在當時附近環境下他被警方誤以為是示威者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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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將變得更大,甚至幾乎是必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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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7. 被告人不是一個沒有見過世面的年青人,他是一個全職地 L
盤安全監督,踏出休憩處外邊的黃泥涌道行人路之前已經有 3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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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冷靜自己,在知道自己裝束有可能被視為示威者的情形下,及在
N N
不想被誤會為示威者的想法下,沒有任何理由他會作出如此倉猝及錯
O 誤的決定,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下加入奔跑行列。 O
P P
128. 本席認為被告人這部份供詞必定是謊言。被告人說謊的理
Q Q
由是因為要掩飾真相。真相就一如控方證人所述,被告人在被拘捕之
R 前身處黃泥涌道「馬路」上集結堵路,與證人警員四目交投後隨即轉 R
身逃跑,而唯一推論是,他逃跑是因為知道自己參與了非法集結,而
S S
警員將會因為他的行為而拘捕他,被告人是為了避免被如此拘捕而決
T T
定逃跑。
U U
V V
- 32 -
A A
B B
C 129. 根據以上所有對被告人供詞的分析,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個 C
誠實證人,拒絕接納他供詞中所有可能為他開脫罪責的供詞,不給予
D D
任何比重。
E E
F
130. 一如以上提到,即使被告人說謊也不等於干犯了罪行,只 F
影響被告人的可信度,控方依舊必須證明一切控方依賴的事實。
G G
H 事實裁斷 H
I I
131. 在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的事實裁斷如下。在案發時候,
J J
黃泥涌道對出的禮頓道、摩理臣山道、灣仔道、波斯富街一帶正在發
K 生示威、集結等活動,被告人在知悉當時正在發生這些活動期間進入 K
黃泥涌道並與多於 3 人集結於黃泥涌道行車道上,穿著防暴制服的控
L L
方證人從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行車道上佈防期間與證人四目交投,被
M M
告人知道自己已經干犯罪行,於是在防暴警員開始向集結人群移動後
N 隨即轉身向禮頓道方向逃跑,證人立刻追捕,在被告人沒有離開過證 N
O 人視線的情形下追上並與同僚制伏不斷掙扎的被告人,及後以非法集 O
結罪名拘捕了他。
P P
Q 132. 當然,即使在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供詞屬實及作出相關事實 Q
R
裁斷並同時拒絕接納被告人開脫罪責的供詞後,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所 R
有針對被告人的有關罪行元素。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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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其他罪行元素
C C
「擾亂秩序的行為」
D D
E 133.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恆5案例,「擾亂秩序」一詞 E
F
為日常用語,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行為是否「擾亂秩序」是事實問題, F
由審訊的法庭定斷。
G G
H 134. 在 HKSAR v Wong Ying Yu6 這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原 H
I
訟法庭需要處理的其中一個上訴議題是該案中上訴人行為是否足以 I
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依賴林文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 J
梁國華7案中文翻譯版本對 Wong Ying Yu 有關段落的如下引述:—
K K
林文瀚法官8:「裁判官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以下
L L
裁斷,而該裁斷在上訴時獲法庭裁定予以維持(見第 455 頁
E): —
M M
“本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
N N
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
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
O O
135. 辯方沒有在結案陳詞中就假若法庭接納控方證人供詞屬
P P
實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或挑撥性行為等罪行元素提出
Q Q
任何辯方的說法。這不是大律師的遺漏或錯失,而是貫徹辯方對案件
R R
S S
5
(2013) 16 HKCFAR 837;FACC 12/2012。
6
[1997] 3 HKC 452;HCMA 1082/1996。
T 7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5 條所作出的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2012] 5 HKLRD 556; T
HCMA 54/2012。
8
於翻譯本第 2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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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唯一爭議點就是證人對被告人的身份辨別證供的可靠程度這立場的
C 做法。 C
D D
136. 控方有關被告人在黃泥涌道上的舉動和行為的證供只來
E E
自控方證人。被告人當時與約 50 人同時身處黃泥涌道行車路上,當
F 中某些人穿戴著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頭盔、或護甲等不同組合 F
的裝備。被告人自己則用面巾遮蓋面部下方,身穿護脛和腿套和手拿
G G
雨傘。這些都是本席裁定接納的控方證人供詞。
H H
I 137. 週末的黃泥涌道一般而言在正常情況下是非常繁忙的道 I
路是普通常識。根據皇冠假日酒店閉路電視片段,原本在禮頓道上向
J J
波斯富街方向的人流在 19:05:15 時開始逆流,所有行車路上的人群均
K K
突然轉頭向黃泥涌道方向奔跑,以本席計算人數必定過百。向黃泥涌
L 道奔跑的人流在約 19:05:55 時變得稀疏。在 19:06:50 左右人流從新回 L
到禮頓道上,再向波斯富街方向前進。
M M
N N
138. 在 19:07:03-24 時見到有人在禮頓道靠近黃泥涌道路口位
O 置將垃圾桶外殼推到禮頓道上堵塞前往黃泥涌道的行車路上。與此同 O
時可以見到禮頓道上仍然有車輛嘗試沿禮頓道向摩理臣山道方向前
P P
進,而當時左轉往黃泥涌道的行車路已經完全被行人佔據及堵塞。同
Q Q
時,沒有配戴口罩和不是穿著黑色衣著的路人也在禮頓道皇冠酒店旁
R 的行人道上向黃泥涌道前進。 R
S S
139. 以上情況一直繼續至 19:08:03 時。這時候聚集在禮頓道行
T T
車路和行人道上的人突然再次向黃泥涌道方向奔跑,並且見到人群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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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勿地臣街內跑出禮頓道。以本席粗略計算,跑向黃泥涌道方向的人數
C 有約 70 人,當中包括戴著單車頭盔,背著背包及手拿雨傘的人士。 C
D D
140. 勿地臣街跑出的人群不斷增加,並均橫過仍然有車輛使用
E E
的禮頓道向摩理臣山道方向行車路向黃泥涌道方向奔跑。在 19:08:32
F 時,人群也同時從波斯富街方向沿禮頓道向左轉入黃泥涌道的路口奔 F
跑。
G G
H H
141. 這時候停在路上的車輛動彈不得,人流也只可以用人潮來
I 形容,為數必定過百,大部份均向黃泥涌道路口奔跑。人潮在 19:09:19 I
時減少、減慢,但仍然繼續向同一方向流動。在 19:09:37 時左右禮頓
J J
道上車輛可以向前移動。在幾十秒後人潮完全佔據了禮頓道行車路
K K
面,大量人群繼續向黃泥涌道方向前進。
L L
142. 禮頓道上人數在 19:11:00 時減少至可以從新見到大部份
M M
道路地面的程度,也見到從波斯富街方向到達禮頓道的一些車輛在禮
N N
頓道上掉頭,沒有繼續向摩理臣山道方向前進。
O O
143. 路面情況維持在以上狀況直至 19:12:55 時,期間透過
P P
On.cc 新聞片段見到大量人群不斷從禮頓道行車路上進入黃泥涌道行
Q Q
車路上,並完全覆蓋黃泥涌道紀利華木球會對出路面,一直向體育路
R 方向延伸(On.cc 片段 19:11 時左右)。 R
S S
144. 期間,身穿黑衣人士站在黃泥涌道禮頓道交界位置欄杆上
T 毀壞安裝在路上的一個類似鏡頭的物件。成功後由其他在行車路上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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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人士將物件拿起用力扔在地上進一步將之毀壞。之後,畫面中又見到
C 另一人在黃泥涌道木球會對出位置欄杆上將類似鏡頭物體拆下及毀 C
壞,身旁人士打開雨傘提供掩護。
D D
E E
145. 在皇冠假日酒店片段顯示約 19.13 時,有人開始在禮頓道
F 上向勿地臣街路口和波斯富街方向奔跑。與此同時,人流也開始從黃 F
泥涌道方向倒流至禮頓道行車路和行人道上,向波斯富街方向移動。
G G
在 19:13:47-19:15:00 時左右可以見到一名戴著手套,拿著雨傘的人士
H H
從黃泥涌道路口方向進入禮頓道行車道上後隨即前往電車站,將雨傘
I 掛在路邊鐵欄後就不斷用力將之前拿著的一個物體用力扔向地上,期 I
間身邊有人加入協助,也有人圍觀。該人明顯地是在嘗試在暴力地毀
J J
壞該物體。
K K
L 146. 在 19:28:03 時禮頓道上來自波斯富街方向的人群突然湧 L
向並跑入勿地臣街,同時禮頓道和黃泥涌道連接行車道繼續有人跑出
M M
並跟隨人群跑向勿地臣街。在約 19:28:15 時左右,最後幾名人士從黃
N N
泥涌道跑到禮頓道上。這時禮頓道上人群繼續一直湧入勿地臣街,直
O 至 19:28:40 時某些人士改為向摩理臣山道方向移動,而部份人又再次 O
沿禮頓道行車道跑向黃泥涌道。
P P
Q Q
147. 大批防暴警察在 19:30:04 時在畫面右方出現,這時候禮頓
R 道上示威人士已經寥寥無幾。19:30:08 時,防暴警察沿禮頓道奔跑, R
但是沒有進入連結到黃泥涌道的靠左行車道。警車在 19:30:37 時進入
S S
畫面,尾隨在前奔跑的警員,但是同樣地沒有進入黃泥涌道。19:31:27
T T
時見到計程車和私家車沿禮頓道靠左進入黃泥涌道路口。在 19: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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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左右車輛可以繼續進入黃泥涌道。在 19:37:52 時一輛消防車靠左向黃
C 泥涌道方向行駛,之後畫面所見禮頓道一帶情況大致回復正常。 C
D D
148. 雖然承認事實中沒有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上時間標示的準
E E
確性,但是根據辯方代表陳大律師庭上陳詞,辯方的立場是有關片段
F 時間大致上準確,沒有爭議。 F
G G
149. 根據皇冠假日酒店片段內容中 19:08 至 19:28:03 左右發生
H H
的事情可以推論,在 19:22:55 時之前的短時間內,黃泥涌道上聚集了
I 非常大量人群,控方證人所說他們從體育路進入黃泥涌道向被告人等 I
集結人士追趕,而被告人等立刻轉頭向禮頓道方向逃跑的事件就大約
J J
在這段時間發生。
K K
L 150. 根據以上撮述的片段內容,及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的 3 段 L
錄影片段及其截圖,明顯地,被告人及身邊的約 50 人在 7 時 20 分左
M M
右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時候必定堵塞了道路,對交通造成阻礙,
N N
及期間有人破壞物件,這些均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O O
151. 在以上被裁定為真實的事實情況下,當被告人用黑色面巾
P P
遮蓋著自己面容和與其他包括穿著示威裝備的人在內的約 50 人在黃
Q Q
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時,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共同行事,一起集結
R 進行以上提到的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與他們的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 R
第 18(1)條罪行元素中的擾亂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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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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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撥性行為」
C C
152. 此外,這樣在明知自己於行車路上集結及破壞物件是擾亂
D D
秩序的情形下繼續集結的行為也帶有挑撥性,挑撥的對象就是被告人
E E
知道將會進行掃蕩的警務人員,因此被告人與身邊共同集結的人士當
F 時的行為在事實上也構成挑撥性行為。 F
G G
「破壞社會安寧」
H H
I
153. 控方在證明了被告人在與多於 3 人集結期間作出了擾亂 I
秩序或挑撥性行為後仍然需要證明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
J J
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
K 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 K
L 些必須在客觀準則下考慮的元素,才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參與的集結 L
是非法集結。
M M
N 154. 一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引述,林文瀚法官在以上提到的梁 N
O 國華案件中就這客觀準則下的罪行元素有如下裁斷:— O
P P
「37. 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的是任
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
Q 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 Q
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
R 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 R
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换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
S 意思就是憂慮。」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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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55. 至於「破壞社會安寧」方面,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引述梁國
C 華案例中第 41 段的以下翻譯段落:— C
D D
「41. 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 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 427 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E E
“...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
F 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 F
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
G 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 G
壞社會安寧。”」
H H
156. 根據被告人供詞,在案發現場當時有過路人和看熱鬧的
I I
人,本席接受這部份的被告人供詞為事實。此外,根據當時黃泥涌道
J 一帶環境,根據控方證人有關在被告人身邊有大約 50 人在內,但當 J
K
中不是所有人也穿戴著示威裝備的供詞,及錄影片段內容,本席裁定 K
唯一合理推論是黃泥涌道案發現場在相關時間必定有並非參與集結
L L
的過路人或旁觀者在場,而他們就是可以合理地感到害怕的在場人
M 士。 M
N N
157. 一如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所接受,案發時候於禮
O O
頓道近黃泥涌道一帶有示威在進行中是不爭事實,被告人更在庭上供
P 稱在到達禮頓道和黃泥涌道路口時候已經見到示威者堵路,及在他自 P
Q 稱離開休憩處時候,黃泥涌道路面全是被告人相信是在示威和堵路的 Q
人,及一大群人在路上奔跑。辯方甚至在結案陳詞第 34 段指出,「在
R R
警方片段中,我們可清楚見到大約案發時間警方在現場附近,即禮頓
S S
道與波斯富街交界有發射催淚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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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根據以上撮述的皇冠假日酒店錄影片段內容及有關截圖,
C 在被告人與其他人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集結之前,禮頓道和黃泥涌道 C
一帶已經出現堵路及大量人流在禮頓道在不同時間向不同方向移動
D D
的情況,也見到有人將垃圾桶擺放在連結黃泥涌道的禮頓道行車路
E E
上,及有人在黃泥涌道及禮頓道電車站位置暴力破壞物件,並引來其
F 他人協助及圍觀。 F
G G
159. 這些在案發時段及案發地點及案發附近地點發生的所有
H H
事情是考慮在場人士會否合理地感到害怕的環境證據。
I I
160. 案發時段在禮頓道一帶正在發生示威,黃泥涌道也被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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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被告人在黃泥涌道行車路上與其他人集結的時候明顯地相當可能
K K
導致任何人,包括以上提到的旁觀者及在體育路上佈防的控方證人
L 等,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 L
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他們害怕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M M
包括一如錄影片段中見到的破壞物件行為。這是在考慮所有環境證據
N N
後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兼且無法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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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P P
Q Q
161.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案
R 發日、時、地參與牽涉 3 名以上人士的集結。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 R
人士當時作出了擾亂秩序或挑撥性的行為。當時被告人等所作出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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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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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被告人當
C 時參與的是非法集結。 C
D D
162. 由於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所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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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F F
G G
H ( 游德康 )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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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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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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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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