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明等案 DCCC1056/2020

參與暴動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三人暴動罪成,兩人暴動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4/9/2021[2021] HKDC 114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明、羅煒棟、姚俊暉、丁培基、蔡潤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一帶參與暴動。控方指現場有大批示威者以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與警方對峙,堵塞道路並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郭俊明另被控管有37條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第三被告姚俊暉則被控管有剪刀及七包膠索帶。辯方否認各被告參與暴動,並質疑警方證供、辨認及物品擁有權。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以及各人與其他參與者具有共同目的和共同犯案意圖。另須判斷第一及第三被告管有膠索帶、剪刀等工具時,是否意圖作任何非法用途;第三被告亦爭議環保袋是否屬於他。

判決理由

法庭按照《公安條例》第19條所涉暴動罪原則,分別評估每名被告的行為及證據。暴動不要求控方證明每名參與者作出相同或特定行為;如證據顯示被告在暴動現場,並以與多於三人對抗警方、阻撓執法及破壞社會安寧為共同目的,便可成立共同犯案。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的出現位置、時間、衣飾、裝備及行為支持唯一合理推論。相反,第二及第三被告身處遠離暴動核心的後巷,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故暴動罪不能成立。就工具罪,法庭依《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及物品性質、持有環境和被告行為作出推論,認定第一及第三被告均有非法用途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處理表面證據及案件是否應交由被告答辯。暴動罪方面依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 SJ v Tong Wai Hung 關於共同目的和共同犯案的原則。工具罪方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R v Tang Chi Ming 及 R v Chong Ah Choi。

裁決與命令

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的暴動罪成立;第一被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立;第三被告同類工具罪成立。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本判決為定罪裁決,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不能僅因被告出現在暴動現場便定罪;必須從整體證據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證明其參與及共同目的。被告的衣飾、防護裝備、持有物品及被捕時行為,可與現場影像和警員證供共同構成強力間接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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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會否被判暴動罪?
A.

不會僅因身處現場便定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參與暴動及具有共同目的。本案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因整體證據足夠而罪成。

Q.暴動現場攜帶膠索帶是否屬非法用途?
A.

法庭可考慮物品性質、現場環境、被告裝備及行為作出推論。本案認定第一被告攜帶37條膠索帶具有非法用途意圖,並裁定罪成。

Q.被告在後巷被捕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A.

若位置遠離暴動核心,且沒有證據顯示何時或如何參與,便可能存在合理疑點。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暴動罪因此不成立,但第三被告的工具罪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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