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56/2020
C [2021] HKDC 114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郭俊明 (第一被告)
J J
羅煒棟 (第二被告)
K 姚俊暉 (第三被告) K
丁培基 (第四被告)
L L
蔡潤庭 (第五被告)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O O
日期: 2021 年 9 月 4 日
P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Q
表第一及第四被告
R R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T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 T
表第三被告
U U
V V
A A
B B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C 聘,帶領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的魏 C
俊先生,代表第五被告
D D
控罪: [1] 暴動(Riot)
E E
[2] 及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F
G G
---------------------
H H
裁決理由書
I --------------------- I
J J
控罪
K K
1. 本案五名被告(下稱 D1 至 D51)共同被控一項「暴動」
L L
罪。控方指他們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
M M
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連同張永尚、林阡晴、黃銘昊、廖康良、
N 李屏樂、易卓邦、李家維、朱偉雄、潘永杰、區海峰及其他身份不詳 N
的人,參與暴動2(控罪一)。
O O
P P
2. D1 和 D3 分別被加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Q 的罪行(控罪二和三)。控方指 D1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 Q
龍佐敦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 37 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
R R
法用途使用(控罪二);而 D3 於同日,在香港九龍吳松街 25-27 號
S S
T T
1
D 代表 Defendant,即被告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U U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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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管有一把剪刀及 7 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
C 罪三)3。 C
D D
爭議
E E
F
3. 控方一共傳召了九名警務人員作證(下稱 PW1 至 PW94, F
他們的名稱和職銜載於證人列表,此處不贅)。代表五名被告的大律
G G
師均對:—
H H
I
(a) 控罪一所述的日期、相關時間和地點出現暴動沒有 I
爭議;
J J
K (b) 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晚上 10 時 10 分至 10 K
時 30 分期間在佐敦區一帶拘捕了(除五名被告外)
L L
控罪一所指的人士;
M M
N (c) 控罪一的張永尚被 PW1 拘捕。 N
O O
4. 就控罪一,D1 至 D4 爭議的重點在於控方沒有足夠證據
P P
分別推論他們以任何形式參與是次暴動,更遑論他們是否共同犯案。
Q 針對 D5,辯方爭議他有否如控方指稱投擲汽油彈,和有否與暴動者 Q
有着共同目的,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就控罪二,辯方指控方沒有足
R R
夠證據證明 D1 有意圖以控罪所述的膠索帶作非法用途。就控罪三,
S S
T T
3
控罪二和三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17 條
4
PW 代表 Prosecution witness,即控方證人
U U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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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的一把剪刀和 7 包膠索帶載於一個環保袋內,而 D3 否認該環保
C 袋屬於他。 C
D D
5. 另外,D2 反對指稱他與 PW5 在案發日於 2218 至 2235 時
E E
的口頭招認,原因是他沒有向 PW5 說:「剛才於彌敦道集結為有需
F 要人士作急救」。由於就該口頭招認有自願性的爭議,所以審訊以交 F
替程序進行。就「特別事項」方面,本席裁定表明證據成立,D2 選擇
G G
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D2 倚賴 HKSAR v Chan Yuk Ling
H H
(2013) 1 HKLRD 1093 案的法津原則。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控辯雙
I 方的陳詞和援引的案例,本席裁定就算當時 D2 如 PW5 在拘捕前曾 I
有招認,本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招認。
J J
K K
背景
L L
6. 以下是不爭議的背景事實:—
M M
N (a) 2019 年 11 月 17 日,有大量人士佔據香港理工大學 N
O (理大),他們切斷主要道路連接,當中有人用磚 O
塊、汽油彈和弓箭襲擊警方在附近所設的防線。 警
P P
方曾作公開呼籲和調派人員到該範圍,但仍然有群
Q Q
眾前往理大。
R R
(b) 自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日間開始,大量主要穿黑衣和
S S
配戴防護裝備的人士在理大附近區域干犯多類暴
T 力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縱火、掘起路面磚塊和 T
U U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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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障礙物。因應情況,警務人員奉召到場恢復秩
C 序和車輛來往。 C
D D
(c)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下午約 8 時 30 分,有大量人
E E
士在香港九龍佐敦加士居道和佐敦道之間的彌敦
F 道範圍聚集。當中有人用包括磚塊、拆下的道路護 F
欄和綁起的長竹枝等雜物築起大型障礙物,導致佐
G G
敦道、彌敦道和加士居道的所有行車線堵塞。
H H
I (d) 因應事件,警務人員奉召到場處理。警方透過擴音 I
器多次發出警告,公開宣告有關集會乃非法集會和
J J
要求人群散去。警方展示「警告,催淚煙」的黑旗
K K
後便施放催淚煙。群眾未有散去,有人用雨傘和木
L 板搭起大範圍障礙物。他們向警方防線猛烈投擲大 L
量汽油彈以致道路著火和發生爆炸,對在場市民和
M M
警務人員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部分群眾向警
N N
方防線照射強度鐳射光束。儘管警方已施放催淚煙
O 和橡膠子彈,這些群眾仍未散去,還繼續向警方猛 O
烈投擲更多汽油彈和磚塊。警務人員曾數度撤退和
P P
後退。
Q Q
R 控方證人的證言 R
S S
7. PW1 和 PW2 的證言配合作證時於庭上播放由警方和不同
T T
媒體拍攝的的片段,提供了更多關於案發當晚約 8 至 10 時彌敦道和
U U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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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加士居道一帶,警方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的細節。
C C
彌敦道
D D
E 8. 簡而言之,PW1 描述他和隊員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E
F
2035 至 2057 時期間,他們沿彌敦道方向推進及進行掃蕩。與此期間, F
接壤佐敦道的吳松街出現示威者投擲汽油彈及縱火的行為。
G G
H 9. 證物 P1、P2 及 P3 的片段顯示,大批備有雨傘及木板等物 H
I
件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近裕華國貨的位置,多番投擲汽油彈及其他 I
硬物。他們更向尖沙咀方向驅前5。
J J
K 10. 約 2058 時至 2116 時,PW1 和隊員退至彌敦道近「周大 K
福金行」位置,並組成防線。P1 片段可見,示威者持續投擲汽油彈及
L L
推進令警方需屢次向後移6。
M M
N 11. 約 2116 時至 2124 時,警方開始沿彌敦道推進至彌敦道北 N
行線接壤北海街附近(即永安公司的所在位置)。永安對開的一段彌
O O
敦道上出現有大量竹枝、磚頭及其他物件所組成的大型障礙物(永安
P P
竹陣)
。永安竹陣的一端有警察防線,另一端則有大量穿着黑色衣服,
Q 部份備有防護及/或防毒裝備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行人路及馬路上 Q
R R
S S
5
截圖 P1(00001)_PW1_YUEWA_204428_210607123749_001
6
截圖 P1(00001)_PW1_chowtaifook_205820_210607143435_002;
T 截圖 P1(00002)_ PW1_NR(breadtalk)_210650_210607143627_003; T
截圖 P1(00002)_ PW1_NR(breadtalk2)_210720_210607144118_004;
截圖 P1(00002)_ PW1_NR(breadtalk3)_210750_210607144659_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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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C C
12. 此外,在接壤彌敦道南行線的北海街入口(即介乎彌敦酒
D D
店及逸東酒店之間的一段北海街)亦有由雨傘、竹枝及其他物件所組
E E
成的障礙物8。
F F
加士居道
G G
H 13. 另一邊廂,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與土地審裁處外的 H
I
一段加士居道的路上。大部分穿着黑色衣服,備有防護及/或防毒裝 I
備。有示威者向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的警察防線推進,
J J
並不時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硬物,也有示威者在逸東酒店對開的一段加
K 士居道的馬路及行人路上築起由水馬、大型垃圾桶及雨傘等物件組成 K
L 的防線。期間有人把多枚汽油彈投擲到加士居道的馬路上並引起爆炸。 L
警方啟動水炮車向該些示威者射水。與此同時,警方在加士居道的防
M M
線驅前,示威者因而後徹。
N N
O 14. 約 2207 時,警方位於拔萃女書院外的防線開始朝彌敦道 O
方向推進。同時,位於彌敦道近西貢街口的警員亦進行圍捕行動。
P P
Q Q
R
7
截圖 P1(00003)_ PW1_NR(wingon)_212400_210607150630_006; R
截圖 P1(00004)_ PW1_NR(baleno)_212716_210607151159_007;
截圖 P3(2045_2145)_ PW1_NR(hangsengbank)_2140_210607151856_008;
S 截圖 P3(2045_2145)_ PW1_NR(hangsengbank2)_2141_210607152420_009; S
截圖 P3(2045_2145)_ PW1_NR(sasa)_2141_210607152721_010
8
截圖 P3(2045_2145)_ PW1_NR(pakhoistreet)_2143_210607153205_011;
T 截圖 P3(2145_2245)_ PW1_pakhoistreet2_2145_210607153847_012; T
截圖 P6(2205_2235)_ PW1_pakhoistreet3_2208_210607155131_013;
截圖 P6(2205_2235)_ PW1_NR(mcdonald)_2209_210607155702_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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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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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W2 形容警員人數有限,他帶領隊員從彌敦道進入西貢
C 街,並再右轉入吳松街進行圍捕行動。 C
D D
16. 片段顯示部份警員於 2208 時跑至白加士街與西貢街的交
E E
匯處時,數枚汽油彈已被投擲到該交匯處與吳松街之間的一段西貢街
F 的馬路上,並出現多個火頭。於吳松街與北海街的交匯處,有大量人 F
士沿北海街以東向西的方向移動。PW2 同意大部份人穿着黑衫黑褲,
G G
配備粉紅色防毒面具 。 9
H H
I 針對 D1 (PW3) I
J J
17. 約 2200 時,PW3 連同其他警員沿彌敦道往北進行掃蕩。
K 期間,他觀察到在彌敦道上的示威者走入北海街。他剪開綁着永安竹 K
L 陣的障礙物的索帶。其後,他進入北海街,看見場面非常混亂。他於 L
吳松街與北海街之間交界位的馬路上試圖截停 D1,然而 D1 不停反
M M
抗並繼續向前跑。最後,他得到同僚協助制服 D1。他不肯定自己是
N N
否當時第一個越過障礙物而進入北海街的警員。
O O
針對 D2 (PW4 及 PW5)
P P
Q 18. 約 2200 時,PW4 從彌敦道進入北海街進行掃蕩。約 2218 Q
R
時,他手持亮著的電筒行至位於北海街上的「泰城」食店旁的後巷口 R
S S
T 9
截圖 P1(00005)_PW2_saigonstreet_7-11_220823_210608100632_015; T
截圖 P1(00005)_PW2_woosungstreet_220830_210608102527_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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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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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看見後巷內有人影朝着甘肅街方向行走,遂步入後巷,發現在其
C 右方有一後樓梯的位置10。約 2219 時,他看見 D2 坐在樓梯頂的位置, C
而 D3 則坐在樓梯中間位置。他們身邊均有一個袋,而 D3 旁則另多
D D
一個環保袋。他問兩名被告在那裏幹什麼,他們沒有回答。PW4 再問
E E
他們是否附近居民,他們回答「唔係」。PW4 著令他們「攞埋自己嘢
F 跟我出後巷」。PW4 描述 D2 及 D3 各自拿起他們的背包,而 D3 則拿 F
起該環保袋。PW4 帶他們步出後巷,然後把他們分別交予 PW5 及 PW6
G G
處理。
H H
I 19. PW5 把 D2 帶到相片 P70(2)中「登興大藥房」附近進行 I
搜查和問話。他從 D2 身上的白色背包內搜出 8 樣物品。
J J
K K
針對 D3 (PW4 及 PW6)
L L
20. PW6 帶 D3 到北海街的行人路上進行搜查。PW6 形容 D3
M M
「孭住背包」及「手揸住」環保袋。他在 D3 面前搜查他的黑色背包
N N
和環保袋,並從環保袋內搜出一把剪刀和 7 包膠索帶。整個搜查過程,
O D3 沒有任何說話,也沒有作出任何表示。他同意 D3 的黑色背包有空 O
間可擺放該 7 包膠索帶和該把剪刀。
P P
Q Q
針對 D4 (PW7 及 PW8)
R R
21. 約 2200 時,PW7 和同僚在拔萃女書院外的一段加士居道
S S
T T
10
辯方證物 D2(2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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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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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組成防線。他形容加士居道上有大量示威者,場面非常混亂。約於
C 2207 時,警方的防線沿加士居道往彌敦道方向推進。期間,他看見有 C
大量示威者跑向甘肅街及彌敦道方向,他們邊跑邊投擲汽油彈,造成
D D
一片火海。當他跑至甘肅街時,他看見其左後方的 D4。PW7 喝止他,
E E
但他沒有理會,繼續跑。其後 D4 在他前方「打斜跑」。PW7 撲前,
F 但未能控制 D4,D4 不斷作出反抗。未幾,在其他警員協助下,D4 成 F
功被控制。
G G
H H
22. PW8 謂當他跑至加士居道近彌敦道的位置時,他留意到
I 距離他約 20 米外的 PW7 正跑進甘肅街,然後控制 D4。PW8 負責把 I
D4 帶往加士居道的方向。
J J
K K
針對 D5 (PW9)
L L
23. PW9 供稱當晚約 2200 時,他正與其他隊員身處近土地審
M M
裁處對出的行人路上。他推進時,看見有一名站在前排的示威者即 D5
N N
向 PTU 同事的一方投擲了一個汽油彈並引致爆炸。D5 當時站在加士
O 居道天橋底的行車線之上。PW9 上前追截他。D5 作出掙扎及反抗, O
並試圖擺脫。最終,在其他警員協助下,PW9 成功制伏 D5。及後,
P P
他向 D5 進行搜查。他聞到 D5 所戴的白色手套傳有強烈的汽油味 。 11
Q Q
R R
S S
T T
11
截圖 P2(00000)_PW9_D5_Gloves_221823_210610152118_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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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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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各被告的衣飾
C C
24. 各被告被警方截停時身穿及攜帶的衣物不受爭議(除 D3
D D
稱該環保袋及內裡的物品不屬於他)。
E E
F
(i) D1 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黑色手套、 F
一件灰色短袖恤衫、一個紅色頭盔及一條黑色腰包
G G
連兩個黑色袋 。另外,他攜帶一個黑色背包,內有
12
H H
一頂黑色帽、一個透明護眼罩、一個黑色護眼罩、
I 一個灰色防毒口罩連兩個灰色瀘罐、一個黑色袋及 I
37 條膠電線索帶13。
J J
K (ii) D2 身穿白色恤衫、黑色長褲及白色鞋14。他攜帶一 K
L 個白色背包,內有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防毒口罩連 L
兩個灰色瀘罐、一個銀色頭盔、一個透明護眼罩、
M M
一隻黑色袖套、一對黑色手套、12 包濕紙巾和九支
N N
生理鹽水15。
O O
(iii) D3 身穿深藍色短袖衫、黑色長褲、灰色鞋16一個透
P P
明護眼罩和攜帶一個黑色背包 。 17
Q Q
R R
S 12
S
P7-13
13
P14-20
14
P21-23
T 15 T
P24-32
16
P33-35
17
P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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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V V
A A
B B
(iv) D4 頸上掛了一個防毒口罩連兩個粉紅色瀘罐、身穿
C 黑色面巾、黑色短袖衫、黑色短褲及波鞋18。他攜帶 C
一個黑色背包內有包括六隻手套、兩個透明護目鏡、
D D
一個灰色口罩、35 支生理鹽水19。
E E
F (v) D5 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外套、黑色鞋、 F
黑白色口罩;攜有一個背包、一個防毒口罩連兩個
G G
粉紅色瀘罐、一個紅色急救包內有急救用品和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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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眼鏡20。
I I
中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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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 K
L 證據,並緊記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案的法律原則。本 L
席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只有 D2 選擇不出
M M
庭作供,其餘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N N
O 辯方䅁情 O
P P
D1 的證言
Q Q
26. D1 供稱,他案發時 23 歲,中學畢業後任職廚師。他知道
R R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立立亂」。2019 年 11 月 17 日,他從不同媒
S S
T 18 T
P42-46
19
P47-59
20
P6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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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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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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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知道「理大」事件,並同意情況混亂。
C C
27. 他於案發日相約好友吳先生到尖沙咀宜昌街的「立濱」日
D D
本料理共進晚膳。他同意即使當天「出面立立亂」,他仍然想帶吳先
E E
生去立濱見識一下。約九時,他們用膳完畢,離開餐廳之際,D1 從
F Facebook 中得悉彌敦道一帶有警察、港鐵會關閉和巴士路線有所改動。 F
D1 憶起有一輛小巴從旺角開出至屯門,故提議乘搭該小巴返回屯門
G G
住所。
H H
I 28. 他們行經九龍佐治公園,穿過地下行人隧道通往佐敦道地 I
底。之後,他們二人沿廣東道步行去北海街方向。D1 到達上海街與
J J
北海街交界時,他望向北海街與彌敦道交界路口,看見該路口馬路及
K K
行人路均「塞滿晒人」。他意會這些人正與警方對峙。他為了「睇熱
L 鬧」,在好奇心驅使下,欲一睹這對峙的情況,而留下吳先生在原地 L
等候,獨個兒向北海街近彌敦道進發。
M M
N N
29. 當到達該段近乎接壤彌敦道的北海街時,D1 看見有大量
O 人士集結於彌敦道北行線的馬路上。他們大多穿上黑色衣服,有些配 O
備了頭盔、防毒面具等裝備,也有些攜有雨傘。
P P
Q Q
30. 未幾,他走到彌敦道中間位置,有一名穿黑衫黑褲的人士
R 從旁拍他手臂一下,說:「使唔使帶住佢哋呀?」。該人指向牆邊地 R
上的頭盔、透明眼罩和防毒面具。D1 慎防會有衝突事件,為了保護
S S
自己,他回答:「好啊!」。然後他從地上拿起頭盔和透明眼罩,而
T T
該人則遞給他防毒面具「豬咀」(即 P12,P16 及 P18)。D1 恐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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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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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拋雜物以及可能會有催淚煙,故此戴上頭盔,但頭盔太大,所以
C 不能把透明眼罩戴上。D1 嘗試戴防毒面具,但戴反了。因此,D1 把 C
透明眼罩及防毒面具放進自己的背包(P14)。
D D
E E
31. D1 續指,人群開始向吳松街方向跑,他亦轉身跟隨。由
F 於現場行人路非常擠迫,所以他走出馬路。其後,他感到後頸正中間 F
有一股衝擊力使他向前跌倒,手部著地。他感到四肢乏力,視線模糊。
G G
他被噴胡椒噴霧,又被打和踢,然後被警員制服。他否認因與警員糾
H H
纏而跌倒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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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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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2. D3 供述,他是一名補習老師。案發當晚約 7 時 30 分,他 K
L 離開沙田的住所,乘巴士返回位於旺角洗衣街的補習社進行釘裝工作。 L
然而當巴士抵達深水埗北河街時,車長要求所有乘客下車。D3 遂徒
M M
步至他的補習社。他工作至晚上約 9 時離開。他打算乘搭港鐵前往油
N N
麻地永星里的「橫綱拉麵」用膳。當他到達港鐵太子站時,發現已封
O 站,遂決定徒步前往橫綱拉麵。 O
P P
33. 他沿彌敦道行至近九龍行附近時,發現前方有示威者已把
Q Q
道路阻塞,故他轉往「內街」行走。其時他已打消吃拉麵的念頭,一
R 心希望能夠盡快去到佐敦道與炮台街的巴士站乘車回家。 R
S S
34. D3 取道上海街南下至甘肅街,他走進廟街因為當時看見
T 廟街有一些食店還未打烊。當他抵達廟街與北海街的交界時,他看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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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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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泰城」食店仍有燈光,希望進店用膳。然而,當他抵達後,泰城亦
C 已打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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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與此同時,他留意到遠處介乎吳松街與彌敦道之間的一段
E E
北海街上有大量人士。基於好奇的緣故,他決定觀察一下。他在泰城
F 門外附近與一群「街坊」一同湊熱鬧和閑聊。他更向街坊查詢有關佐 F
敦道一帶的交通情況。
G G
H H
36. 約 10 分鐘後,他看見遠方的示威者從彌敦道沿北海街朝
I 他方向跑過來。故 D3 及他身旁的街坊便「縮入」泰城旁邊的後巷, I
繼而躲進後巷內的後樓梯位置(後樓梯的位置)21。因擠迫的緣故,
J J
D3 被迫沿梯級往上行。未幾,D3 聽到應該是警員從後巷外叫喊:「散
K K
開」。處於後樓梯的位置的街坊便離開,剩下他坐在較高第三或第四
L 級梯級,和 D2 坐在第一級的梯級上。D2 正在抽煙,二人沒有任何交 L
談。D3 續說,根據他過往的經驗,警方很快便可處理這些事情,故此
M M
他打算在後樓梯的位置等待約 15 分鐘才離開。
N N
O 37. 約 4 分鐘後,他看到 PW4 出現於他面前。PW4 著 D2 及 O
D3 離開後樓梯的位置,並說「拎埋啲嘢跟我行出去」。D3 形容 PW4
P P
指著 D3 的身後,並說「拎埋袋野出去」。此時,D3 才發現他身後的
Q Q
一個黑色環保袋,遂跟 PW4 說「袋嘢唔係我嘅」。然而 PW4 再次重
R 複剛才他的指令。D3 於是拾起環保袋和自己的背包跟 PW4 步出後巷。 R
其後,警方搜查他的背包,更在他面前把膠索帶放進他的背包。回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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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3 相片 11 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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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後,他才知道有一把黑色剪刀。
C C
D4 的證言
D D
E 38. D4 供述他現年 26 歲,案發時,是一名送貨工人。他稱對 E
F
於政治事宜並不甚熱衷,並保持中立。他從電視新聞得悉理大警民對 F
峙事件。
G G
H 39. 當天他由早上 8 時 30 分工作至晚上 8 時 20 分。下班後, H
I
公司的司機送他到旺角砵蘭街。當刻,他形容自己不是十分肚餓,但 I
一時興起,打算步行 10 多分鐘到吳松街的「紅伶飯店」(紅伶)吃
J J
潮州菜。他對於沿途有其他潮州食店並不知情。
K K
40. 約 9 時 15 分,他抵達甘肅街與吳松街的交界位。他看見
L L
紅 伶 已 打 烊 。 他 當 時 身 處 證 物 P72_D4_route(restaurant)_2106161
M M
53820_026 地圖三角形位置。此時,他聽到零散的「嘭嘭」聲響、歡
N 呼聲、催淚彈和橡膠子彈發出的聲音。他出於好奇便由甘肅街步行至 N
O 彌敦道。他在彌敦道上停留,並看到現場有警員、黑衣人、市民和記 O
者。他繼而在彌敦道上朝加士居道天橋底附近觀察十多分鐘。期間,
P P
他留意到一男一女在彌敦道上派發急救用品和防毒面具,故上前向他
Q Q
們索取了一個防毒面具(P42)、兩個護目鏡(P51)和三十五支生理
R 鹽水(P57)。D4 表示因為當時空氣濔漫著催淚彈味,而且刺鼻,所 R
以索取物資作防護之用。
S S
T 41. 他在原地徘徊,又打算到逸東酒店旁一群記者身後繼續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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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惟尚未到達,他便聽到「嘭嘭」聲響,然後遇到一群黑衣人由北
C 海街衝出彌敦道四散。於是他走進甘肅街,其左腳內側感到痛楚。他 C
被警員從後撲倒地上。D4 表示感覺頸部被人壓住,難以呼吸,而且
D D
雙手被人拉開,手肘位置被棍打。他向在旁的警員表示「我唔再掙扎」
。
E E
F 42. D4 對於自己身上的服飾及個人物品,作出了不同解釋, F
例如,黑色面巾(P42)是行山時用以防曬,當時他不知道背包內有
G G
這條面巾;六隻手套,因運輸工作需要;一個灰色口罩(P55),因
H H
應工作環境多塵而需配戴;兩件短袖衫(P58-59),因運輸工作容易
I 出汗,可隨時更換上衣。 I
J J
D5 的證言
K K
L 43. D5,24 歲,是一名火鍋店的廚師。他出生於單親家庭, L
與兩個分別是 22 和 10 歲的妹妹感情非常要好。他不知道妹妹是否理
M M
大學生,但她修讀會計副學士課程,有時需要到理大上課。他表示在
N N
案發之前對政治、警察或示威者沒有任何感覺或取態。他透過社交媒
O 體留意時事。案發前,他已得悉「理大事件」。 O
P P
44. D5 憶述案發日晚上 8 時 30 分,他在火鍋店收到妹妹的電
Q Q
話。妹妹表示被困於理大某大樓內 7 樓的課室,與其他人用櫈和枱封
R 住課室門口,不讓課室外行為失常的人進入。D5 形容妹妹似在說遺 R
言,表現驚慌。妹妹亦透露手機電力將會用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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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5. D5 立即看新聞直播了解情況,並判斷妹妹身處險境。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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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入理大,尋找妹妹,帶她到警察防線。他在晚上約 8 時 45 分致
C 電父親交代妹妹的情況,又向一名熱衷參與社會運動的朋友 Ryan 求 C
助。Ryan 告訴他已經沒有任何行人路或馬路能進入理大,並叫他到
D D
旺角會合。D5 的父親驅車送他前往旺角。約晚上 9 時 40 分,他們會
E E
合之後,Ryan 告訴他唯一進入理大的方法,便是沿加士居道土地審
F 裁處旁的草地斜坡進入伊利沙伯醫院,繞過警方,到達理大。D5 父 F
親當時在場,亦表同意。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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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出發前,Ryan 更預先帶備了一套黑色衣著和手套給 D5,
I 原因是 Ryan 認爲 D5 身穿的上班制服不適合攀爬鐵絲網,而穿黑衣 I
在晚上亦不易被警方發現。Ryan 更提供 D5 一個濾嘴和口罩以防吸入
J J
催淚煙,和一個紅色急救包供妹妹受傷時使用。D5 在父親的車上更
K K
換衣服,把上班制服放在車裡,個人物品放進背包,然後獨自沿彌敦
L 道前往加士居道。 L
M M
47. 大約晚上 9 時 50 分,D5 在彌敦道上發現有多條人鏈,路
N N
上有很多堵路的磚頭,亦有雜物堵塞道路。約 10 時,他到達加士居
O 道彌敦道交界即 P72_D5_route_210617121305_027 紫色點的位置。當 O
時他看見人鏈、很多雜物、火頭、磚頭;聽到有人叫囂;和聞到催淚
P P
煙味和汽油味。他又看見在土地審裁處外,開始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
Q Q
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上衣,配備頭盔、眼罩。
R R
48. D5 看見情況惡劣,感到有點危險,但因緊張妹妹的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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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暇作詳細考慮,便向土地審裁處方向進發。他聞到催淚煙後,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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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面罩和口罩,同時也帶上手套。他希望從示威者背後步行至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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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
C C
49. D5 看到離他右邊 10 米有很多示威者在掟汽油彈,有火
D D
光,也有人掟玻璃樽。他形容示威者的行為十分暴力,他們像失去理
E E
智「癲咗」。突然,D5 聽到多下槍聲,又有催淚彈在他身邊出現。由
F 於他沒有帶上眼罩,眼睛感澀、視野變得模糊。期間,他感到有人用 F
硬物襲擊他的頭部導致流血,又有人大力打他全身。他沒有反抗或掙
G G
扎,立即趴下,雙手護頭。其後,他被拘捕,又被帶往加士居道橋底
H H
花槽位置搜身即 P72_D5_arrestlocation_210617122234_028 綠色交叉
I 點的地方。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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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
K K
L 5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 L
段、控辯雙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必須提醒自
M M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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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a)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O
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
P P
Q (b) D1,D2,D3 和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 Q
R
傾向是較低;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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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1,D3 和 D4 選擇作供,他們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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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1,D3,D4 和 D5 作供,若他們在爭議事項所述的
C 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 C
關標準;
D D
E E
(e) D2 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
F 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 F
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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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
I I
(g)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
J J
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
K K
推論;
L L
(h) 雖然 5 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控罪
M M
一,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
N 引 , 也 會 獨立 考 慮 有利 或 不 利各 被 告的 相 關 事 N
O 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另外,D1 和 O
D3 分別各自面對控罪二和三,在作出裁斷的時候,
P P
同樣,本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
Q Q
和獨立考慮;
R R
(i) 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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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現,但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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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為了行文方便,本席在這裁決理由書先處理 D1,D3,D4
C 和 D5 的證言。 C
D D
分析 D1 的證言
E E
F
52. D1 同意吳先生的建議,飯後沿廣東道步行往旺角乘小巴 F
回屯門,因為他們知道彌敦道有很多警員。當時他覺得需要「避開差
G G
人」,因為「可免則免,安全啲好啲」。無論如何,他和吳先生都認
H H
為避免麻煩,繞道而走。
I I
53. 飯後,他從媒體已知道地鐵關閉、巴士改道、警方留守理
J J
大附近。他又知道 11 月 17 日出現「理大圍城」事件,有人在彌敦道
K 示威、縱火、堵路。當 D1 在介乎吳松街與彌敦道之間的一段北海街 K
L 時,看見大量人士,他形容是示威者在聚集及意回到與警方對峙。他 L
說他曾在網上看見過警民衝擊事件,但從未親眼見過,當時他想親眼
M M
目睹警民對峙,所以繼續驅前。
N N
O 54. 根據上述他從媒體所得的資料和親身的經歷,按理,他應 O
該意識到很有可能會出現衝突場面。據他說,他聞到催涙煙味,這樣
P P
他更應避開人群,繼續趕快乘小巴回家去,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反之,
Q Q
他撇下好友,獨自前往人群聚集之地,更明知他們正在與警方對峙,
R 仍擠身當中。他為了湊熱鬧和滿足自己的好奇心,竟然明知有危險, R
仍甘願冒險,獨自前往觀察,而不是立即離開,找好友趕緊回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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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反應與先前選取廣東道而行,目的是為了避開警察,明顯是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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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而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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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5. 更甚的是,當陌生人問他是否需要裝備,他決定戴上頭盔, C
原因是他曾在網上看見黑衫示威者掟磚和雜物,他恐防被警察襲擊,
D D
被雜物和磚擊中,又或被催淚煙刺痛,所以為了保護自己,戴上頭盔。
E E
要是這樣,當刻他應該清楚知道自己身處險境,隨時身體會受到傷害,
F 不然他也不會戴上裝備保護自己。按理,他應該拔足逃跑,與好友會 F
合,並告訴好友混亂情況,一起立即離開。反之他竟然花時間把裝備
G G
逐一戴上,打算繼續停留做「觀察者」,他的反應不合情理。
H H
I 56. 據同意案情,他在背包裏已經有黑色眼罩。若他認為有需 I
要,可戴上自己的黑色眼罩,這樣做相對拿取陌生人所提供的透明眼
J J
罩更加衛生。他謂由於頭盔太大,故此未能戴上透明眼罩。要是這樣,
K K
他大可把透明眼罩放回原處,無須把沒有用的東西放進自己的背包。
L 另外,他在覆問時說,在湊熱鬧時直至途人逃跑之前,不覺得危險。 L
若是如此,他無需戴上防護裝備。他的證言出現多番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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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關於黑色眼罩和手套,他説在案發前一星期在日本購買,
O 前者用作參觀火山時防火山灰入眼,後者純因其款式型格而購買。他 O
在 11 月 13 或 14 日回港之後,一直把這兩件物品存放在他唯一的一
P P
個背包內,即案發日所用的黑色背包。
Q Q
R 58. 他盤問下供述案發當晚,於步往乘搭旺角小巴的途中,戴 R
上日本購買的手套展示給吳先生。他解釋因無聊,所以當他行經上述
S S
行人隧道時,把手套的手掌面磨擦於粗糙的牆身上;又因戴上該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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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覺型格,所以一直戴着直至他被 PW3 截停。其後,控方問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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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日之前,已相約另一朋友,卻沒有向該朋友展示該手套。D1 解
C 釋因吳先生與他一起行山,所以與他分享。控方再問,究竟當晚他是 C
因無聊才戴上該手套並用它磨牆,或是因吳先生是一名行山人士才與
D D
他分享。D1 回答是後者,並補充由於當天他的而且確有「磨牆」這個
E E
動作,所以才回答「因無聊,磨牆」。他又說就算該手套是全新的,
F 他也「捨得」使用它來測試其防刮功能。覆問時,D1 說他可能因被捕 F
時向前仆倒,所以磨損手套。本席認為他順着控方的提問,發現該手
G G
套並不是如他所說是「全新的」,又被問及該手套的用途,發現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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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不對後語,所以不斷更改自己的證言,又提供一些不合情理的解
I 釋。本席肯定他在這方面的證言不是真實。 I
J J
59. 根據 D1 之說,一個黑色袋(P19)用作盛裝水樽。他行經
K K
上述行人隧道時帶上腰帶(P13),該黑色袋是連繫着該腰帶的。他
L 解釋他在 2019 年之前購買該腰帶,他是連帶兩個黑色袋及一個黑色 L
M
大袋(P19),此兩種物品原屬同一組裝備。他曾在一間日式 Cafe 工 M
作,他需與僱主在 cafe 進行一些裝修工作,所以購買該腰帶方便把工
N N
具放進袋內。當離開了日式 Cafe 後,他便把該腰帶用作行山物品,
O 放進背包。案發當晚,他於步往旺角的途中,從其背包中拿出他早前 O
P 在屯門購買的一支樽裝水飲用。他說他把該腰帶束在腰間,目的是方 P
便把樽裝水放在該腰帶的大袋裡(P19)。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
Q Q
據他説,由屯門乘巴士去尖沙咀立濱時,該支樽裝水一直放在背包裏,
R R
他也曾飲用。若是如此,他應該在當時已把該腰帶撃在腰上,方便擺
S 放水樽,而非在飽肚後才把該腰帶繫於肚腹位置。另外,根據同意案 S
情,黑色大袋(P19)是在背包裏檢獲的。明顯地,他的證言與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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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有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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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 另外,在 D1 背包內找到 37 條膠電線索帶(P20)。D1 謂 C
這些索帶是他於該日式 Cafe 工作期間裝修時所用剩的物資。他謂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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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別原因保留該些索帶,他更沒有察覺一直存放在他的背包裡。據
E E
D1,他在 2019 年 3 月已轉到一間壽司店工作。從他離開該日式 Cafe
F 直到被捕,已有一年多時間,本席認為他已經離職一段長時間,該些 F
索帶有一定的體積和重量,D1 沒有理由把它們存放在背包裏。根據
G G
他的證言,他無論是上班、外出或行山,都會使用這個背包。由於他
H H
經常使用,所以他竟然說沒有留意這些索帶的存在,實在令人感到難
I 以置信。有關索帶這方面的證言,本席肯定不是真的。 I
J J
61. 事實上,D1 就他身上和背包裏檢獲的物品逐一作出解釋。
K K
他的證言差不多在每一方面也充斥着各樣的矛盾。本席拒絕接納他的
L 證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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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D3 的證言
N N
O 62. 關於 D3,據他稱,案發日晚上 9 時許他想到橫崗拉麵用 O
膳,他經歷以下事情:—
P P
Q (a) 他知道案發當日和前一日全港停課; Q
R R
(b) 他在案發日返回補習社時,因交通問題,不能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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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補習社的巴士站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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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發日晚上 9 時許,他親眼目睹太子港鐵站被封的
C 情景,並感到詑異和不尋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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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他又看見彌敦道完全沒有車輛行駛,認為與示威活
E E
動有關;
F F
(e) 他需花上 15 至 20 鐘步行的腳程前往油麻地;
G G
H (f) 他沿彌敦道行至近九龍行附近時,發現前方的示威 H
I
者已將道路阻塞,故他需轉往「內街」; I
J J
(g) 自 2019 年 6 月起,他經常在旺角區見到示威者與警
K 方對峙,甚至堵路的情況。 K
L L
63. 即使出現以上的情況,本席難以接受他仍然堅持要去橫綱
M M
拉麵用膳。事實上,當時出現的交通及路面情況極為不尋常。D3 絕
N 無任何特別原因或迫切需要,在這個非一般的晚上,步行一段時間去 N
吃拉麵。按理,D3 看見太子地鐵站被封後,必然預計一旦用膳完畢,
O O
已是 10 時許,他很有可能遇上更嚴重的巴士改道和其他交通問題阻
P P
延他回家。他甘願冒上各種被阻延回家的風險和甘願花上 15 至 20 分
Q 鐘步行時間去一嚐拉麵,他如斯執著,實在不合乎常理。 Q
R R
64. D3 謂當他在九龍行附近發現示威者睹路,其時已打消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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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麵的念頭,只是一心想乘搭巴士回家。既然因看見睹路而決定回家,
T 他斷不會突然又改變計劃,前往泰城用膳。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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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圖解釋他出現在後樓梯的位置的原因。
C C
65. D3 一方面說決定回家並向街坊查問交通情況,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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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站在泰城門外觀察一番,兩者互有矛盾。據他說,當他沿着砵蘭街
E E
走進窩打老道並橫過馬路時,他取道上海街,而不是彌敦道,原因是
F 他想避開聚集在那處的示威者。既然他想避開示威者,那就令人難以 F
明白他在泰城門外看見那麼多示威者,竟然停留十多分鐘觀察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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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舉動,他的證言前後不一。
H H
I 66. 還有,在這個不尋常的晚上,他親眼目睹彌敦道交通情況, I
和大量示威者出現在北海街,他理應不會有閑情逸致與素未謀面的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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坊站在街上閑聊和觀察。既然他在盤問下同意有很多示威者聚集在北
K K
海街恆誠大廈附近,若然有什麼事發生,會殃及池魚。他理應離開,
L 而不是停留觀察。故此,他說因好奇而出現在該處是不值一信。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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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關於環保袋,D3 稱當時聽命於 PW4 拾起它,看了一眼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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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的物品,發現有一張白紙。但當他跟着 PW6 時,他卻自行決定放
O 下環保袋在地上。他說他選擇不再望向環保袋。他目睹站在他面前的 O
警員怎樣搜查他背包裡的物品,但謂沒有看見該警員搜查環保袋的情
P P
況。本席留意(i)他一方面說只看見該警員把索帶放進他的背包,但
Q Q
另一方面卻堅稱看不到該警員從那裡拿到該些索帶;(ii)他一邊說
R 不知道,也沒有望,環保袋內有什麼物品,但另一邊又說他知道該些 R
索帶是環保袋內的物品。他的證言是不合乎邏輯。本席有檢示環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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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沒有拉鍊,而該些索帶的數量多、體積大,放進環保裝裡是易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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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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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8. 本席拒絕接納 D3 的證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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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D4 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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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D4 說橫跨甘肅街時,聽到零散的「嘭嘭」聲響、歡呼聲
F F
及催淚彈、橡膠子彈發出的聲音。他又說,看見有人掘磚,遠處有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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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又有人吶喊助威發出聲響,眼前估算有幾百人。他在彌敦道望向
H 加士居道,看見有很多人堆滿整條馬路,有「傘陣」,又有示威者聚 H
I
集,遠處有人掟磚、玻璃樽,連帶發出火光。他與加士居道掟磚的人 I
最近有五至六個車位的距離。他亦走進彌敦道對面行車線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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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0. 根據 D4 以上的描述,當時的情況的而且確十分混亂。案 K
發日之前,他從電視新聞看過示威場面,又在盤問下同意 2019 年香
L L
港非常亂,有警民對峙事件,曾在上班時遇見示威事件。在這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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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即使他出於好奇,也應該意會當時身處危險之地。他竟然充滿無
N 限好奇心,把自己受傷害的實際風險置諸不理,不但走進彌敦道,更 N
O 在該處停留十多分鐘不停觀察,更曾與掟磚的示威者近距離共處。縱 O
使他看見有人掟玻璃樽,他也不立即離開,這是十分異常的反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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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下,他說聽到應該是警察開槍的聲音,但當刻不是太擔心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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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這是令人感到詫異之說。
R R
71. 他供述,他主動上前向陌生人索取防護裝備。如他所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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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真,他當時必然意會自己有危險,所以需要戴上防護裝備好好保護
T 自己,免受傷害。換言之,他寜願以防護裝備來保護自己,也不願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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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效的方法保護自己,即是立刻離開現埸。D4 作供稱他只為了滿
C 足自己的好奇心,留在現場觀察,確實是於理不合。本席肯定他說因 C
好奇驅使他置身現場的說法不是實話,他是刻意隱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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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D4 謂過去從沒使用生理鹽水,只是小學時和因踢球受傷
F 送院,分別由老師和醫生向他施用生理鹽水。就算如他自己所說是貪 F
小便宜的人,也不會貪取 35 支對他當時而言沒有實質需要的生理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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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D4 供稱他聞到空氣有輕微催淚彈味,且刺鼻。既是這樣,這些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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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裝備應大派用場。可是他拿取了防毒面具,只是掛在頸項上,沒有
I 戴上面部;拿取了兩個護目鏡,但他說因侷促,只放進背包。他這樣 I
做與他所稱上前索取防護裝備為了保護自己是相互予盾的。本席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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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他曾向陌生人索取防護裝備的情節。整體而言,他的證言充滿矛盾
K K
和不合理,本席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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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D5 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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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最後是 D5,D5 強調他十分擔心妹妹的安危,所以找 Ryan
O 共商尋找妹妹的計劃。即使如他說,妹妹手機電力快將耗盡,他也可 O
在獨自出發去理大時,試試致電妹妹,問及她是否仍然安全;告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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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的細節;查詢妹妹實際位置等等。相反,他寧願到達理大後,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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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進每一大樓尋找妹妹的所在地「入到去只會見步行步,逐幢去搵」
。
R 這不單枉費精力,更重要的是耽誤了尋找妹妹的時間。他這方面的證 R
言簡直是難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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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在盤問下,他被問及到達理大時如何尋找妹妹。他此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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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到達理大後致電妹妹」。他同意致電妹妹查詢她的所在地,相
C 對他起初的說法,即走進每一幢大廈尋找她更為合理,又同意這兩個 C
版本的說法是「相沖」的。他作出補充:如果他未能用手機與妹妹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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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便會走進每一大廈。他又解釋進入理大後才致電妹妹查詢其位置
E E
與事前致電妹妹較有作用,因為記憶比較新鮮。本席肯定他知道自己
F 的證言出現多番矛盾,便試圖合理化他的證言,所以不時更改證言或 F
多加補充。事實上,這足可反映他在編作故事,愈描愈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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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此外,另人難以置信的是,據 D5 之說,他的父親十分疼
I 錫他和妹妹。D5 的父親竟如斯放心,容許兒子在混亂情況下毅然隻 I
身勇闖理大尋找或營救自己的女兒,而自己卻什麼也沒有做,只是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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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送 D5 到旺角與 Ryan 會合,然後駕車離開,這是十分異常的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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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6. 還有,Ryan 竟然有先見之名,在 D5 不知情下,預先準備 L
了一套非常稱身的衣裳供 D5 使用,卻沒有與 D5 通電時叫他自己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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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合宜的服飾和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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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7. 總而言之,D5 去理大尋找妹妹的故事充斥着各種荒謬絕 O
倫的情節。他的尋人計劃簡直是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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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儘管本席拒絕接納 D1,D3,D4 和 D5 的證言,本席緊記
R 控方肩負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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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元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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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暴動罪的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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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9.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E
F
428 已經闡述暴動罪的罪行元素,當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 F
國華 [2012] 5 HKLRD 556 案,亦提及「共同目的」。就甚麼是「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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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上訴法庭有這樣的說明:—
H H
「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
I I
18(1)條共同目的之要求」。
J J
80. 其後,上訴法庭在 SJ v Tong Wai Hung [2021] HKCA 404,
K K
CASJ 1/2020 案,說明「共同犯案」的法律原則。
L L
81. 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包括「共同目的」以及
M M
「共同犯案」的法律原則已在上述案中闡明,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述,
N 但强調會跟從這些法律原則來定案。 N
O O
針對 D1(控罪一)
P P
Q 82. 綜合而言,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出:— Q
R R
(i) D1 何時於集結暴動現埸出現、逗留多久、作出了那
S S
些行為;因為 D1 可從任何方向到達被截停的位置,
T 未必是來自彌敦道這些有暴動發生的位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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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他作出任何訂明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
C C
(iii) D1 是 PW3 所稱於彌敦道跑入北海街的人群的其中
D D
一人。
E E
F
83. 根據不爭的事實、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和 PW1 及 PW2 的證 F
言,由彌敦道的 Breadtalk22至永安竹陣一帶,不時出現示威者與警方
G G
對峙期間又有示威者於裕華國貨附近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上出現熊
H H
熊火光。片段可見彌敦道上多人築成傘陣,地上佈滿大量竹枝和轉頭。
I I
84. 片段又顯示(i)於 220833 時,西貢街的 711 門前地上有
J J
多個猛烈的火頭,除 711 店外,街上商店已關門;(ii)於 220830 時,
K 吳松街上看似有火種23。PW2 供述他留意到在吳松街的示威者,大部 K
L 份穿着黑衣,戴上防毒面具,當時他和同僚在吳松街受襲。 L
M M
85. D1 被截停的位置是在北海街與吳松街的交滙處,距離彌
N 敦道是十分之近24。北海街與彌敦道交滙處望向尖沙咀方向,便是示 N
O 威者站立的地方,即永安竹陣的後方,前方是警方。 O
P P
86. 辯方不爭議相關時段和地點有暴動的發生。控罪一的地點
Q 為「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的一帶」。D1 被截停的位 Q
R
置與彌道敦十分相近,正是彌敦道的一帶,而彌敦道一帶的地方正出 R
S S
22
截圖 P1(00002)_PW1_NR(breadtalk3)_210750_210607144659_005
T 23
截圖 P1(00005)_PW2_saigonstreet_7-11_220823_210608100632_015; T
截圖 P1(00005)_PW2_woosungstreet_220830_210608102527_016
24
P72 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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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上文所述的暴力場面。
C C
87. 據 PW3,他於約 2200 時之後「10 點過少少」沿彌敦道向
D D
油麻地方向推進,但沒有進入西貢街。當他向前推進時,看見示威者
E E
沿彌敦道衝入北海街。他剪開綁著永安竹陣的障礙物的索帶。其後,
F 他左轉入北海街時,他形容場面非常混亂。他於吳松街與北海街之間 F
截停 D1。無論截停位置和時間,正是暴動發生的時候。
G G
H H
88. PW3 不同意他看見 D1 時,D1 已「趴在地上」,又不同
I 意他沒有反抗。PW3 在其證人供詞指「被補人比我捉住之後不停掙扎 I
想逃走⋯⋯」。在庭上,他説「⋯我在馬路上截停 D1,他不斷反抗想
J J
逃走,我掹住佢,他繼續向前跑……」。雖然 PW3 同意辯方所指「反
K K
抗」與「掙扎」有不同,但他亦解釋反抗指 D1 繼續跑。本席不認為
L PW3 的供詞與證言出現任何分歧之處。PW3 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 L
席接納他的證言,即是他看見 D1 在北海街逃跑;他在吳松街與北海
M M
街交界的馬路上截停 D1;D1 不斷反抗;D1 想逃走;D1 表現不合作
N N
等等。
O O
89. 被捕時,D1 由頭到腳全身穿黑,㩦帶的背包也是黑色的。
P P
他戴上頭盔,而背包有不同的裝備包括護眼罩和防毒口罩連瀘罐。
Q Q
R 90. 另外,(i)警方在加士居道檢獲的物品包括 19 支燃燒彈 R
及三個打火機。警方把 19 支燃燒彈的其中一個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
S S
結果顯示它含有高度易燃有機溶劑;(ii)法政化驗師在 D1 所戴的手
T T
套上驗出有內含主要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的微量有機混合物,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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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混合物為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C C
91. 從 D1 被捕的時間、地點、身穿的衣飾、攜帶的裝備和他
D D
所戴的手套被證實有微量易燃有機溶劑,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
E E
是他曾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即 D1 明顯地與多於 3 人,不論是其
F 餘的被告,又或控罪所述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本席肯定他們 F
有着共同的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執法,擾亂公
G G
眾秩序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H H
D1 參與暴動,控罪一罪成。
I I
針對 D4(控罪一)
J J
K 92. 同樣,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出:— K
L L
(i) D4 何時於集結暴動現埸出現、逗留多久、作出了那
M M
些行為;
N N
(ii) PW7 就追截 D4 的證言,提出多個版本,同時與 PW8
O O
的證言互有抵觸。
P P
Q 93. 首先,辯方指 PW7 起初説自己面向廟街為 12 點方向,油 Q
麻地則在 3 點方向,D4 於甘肅街在其 7 至 8 點位置出現。他眼尾看
R R
見「睄到」D4 的出現,並「轉頭」叫 D4「咪走」。PW7 繼而描述 D4
S S
跑往上海街交界方向,而該方向是 12 點。但他在證人供詞有以下形
T 容「AP 於甘肅街近彌敦道的馬路上距離我約三米向油麻地方向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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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 ……我隨即喝止 AP 但 AP 並無理會,於是我追截……於甘肅街
C 15-17 號門外行人路上截停 AP,當時 AP 不斷反抗並與我發生糾 C
纏……」。辯方指(a)供詞沒有「轉頭」和「咪走」的情節;(b)
D D
D4 逃跑方向與證言不符。
E E
F 94. 本席不認為 PW7 加插情節。他在證人供詞只是作出概述, F
但在證人台上,不斷被控辯雙方細問當時身處不同的位置,他自然要
G G
憶述每一細節,故此出現了更仔細的描述。他在覆問時指出,他認為
H H
廟街在油麻地,故他稱 D4 跑向廟街方向。本席認為由於雙方要求 PW7
I 以「時鐘方位」形容二人相應位置,因此出現了上述辯方認為的不符。 I
本席不認為 PW7 改變他的說法。
J J
K K
95. PW7 的證言也沒有抵觸 PW8 的説法。盤問下,PW8 同意
L 在追截過程中,PW4 從後追著一個對象,而 D4 一路「直跑」。PW7 L
則指 D4 在他左後方,之後 D4 在他前方打斜跑向油麻地方向。姑勿
M M
論 D4 的路線是「直跑」還是有角度傾斜地跑,D4 在該段時間就是在
N N
PW7 的前方。本席不同意兩名證人就這方面的證言出現明顯分歧,也
O 不同意 PW8 的證言因此而大大打擊 PW7 的證言。本席接納這兩名證 O
人均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PW7 描述他「捉住」D4 時,D4 不斷
P P
反抗,二人一起「碌」在地上,D4 仍手腳郁動,要集多名警員之力才
Q Q
可成功控制他。本席接納 PW7 的證言為事實。
R R
96. 雖然控方沒有證據指出 D4 於當晚那個時刻出現在現場,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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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據片段所示,約 2204 時25,多名示威者集結在加士居道近逸東酒
C 店,他們向前推進,警方出動水炮車驅散人群;在 2207 時,警方在 C
加士居道的防線開始推進彌敦道方向,示威者後退。PW8 指第一眼見
D D
D4,D4 在彌敦道向甘肅街方向跑。PW7 形容當警方向油麻地方向推
E E
進時,示威者向彌敦道南北行線及甘肅街逃跑,但仍不斷向警方投擲
F 汽油彈和硬物,四處出現火海。換言之,D4 在未開始跑時,他身處彌 F
敦道之上,正處於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的暴動現埸。
G G
H H
97. D4 被捕時戴上黑色面巾,穿着黑色上衣,又帶了防毒口
I 罩。他的黑色背包裏有多隻手套,又有兩個透明護目鏡,更有生理鹽 I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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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98. 本席從 D4 身處的地點、時間、衣飾和裝備作出無可抗拒
L 的推論,他在被捕前曾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即 D4 明顯地與多於 L
3 人,不論是其餘的被告,又或控罪所述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M M
本席肯定他們有着共同的目的就是與警方對峙,阻撓警員維持治安和
N N
執法,擾亂公眾秩序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
O 理疑點下證明 D4 參與暴動。D4 就控罪一罪成。 O
P P
99. D1 和 D4 在法庭上表示他們各自出現在現場是出於好奇,
Q Q
如果他們所說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即表示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有干
R 犯暴動的意圖。由於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他們的證言,所以控方雖然沒 R
有證據指證 D1 和 D4 各自在暴動現場作出了什麼具體行為或擔當了
S S
T T
25
P4:2137-2206;2204-2207;P3:2157-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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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角色,但本席經考慮他們各自出現於案發地點的整體情況後,
(見
C 上文)肯定他們最低限度是藉着身處現場而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 C
在該處參與暴動的人。本席亦肯定兩人和其他參與者有擾亂公眾秩序,
D D
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所以本席並非純因他
E E
們各自出現在現場,而裁定他們有罪。
F F
針對 D5(控罪一)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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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據 PW9 的證言,當晚約 2200 時他和同僚身處近土地審裁
I 處對出的行人路上,與在加士居道上的示威者距離約 20 米。他看見 I
PTU 的同事發放了催淚煙。他以斜跑的方向跑向加士居道的馬路上。
J J
於剛起跑之際,他看見一名站在前排的示威者(即 D5)投擲了一個
K K
汽油彈並引致爆炸。他和 D5 之間沒有大型路障或物件阻隔。PW9 向
L 前追截 D5。當 PW9 跑至加士居道天橋底時,試圖截停 D5,但他作 L
出掙扎和反抗,更向 PW9 揮拳。最終,PW9 在其他同僚協助下制伏
M M
D5。PW9 對 D5 進行搜查,他發現 D5 的白色手套已熏黑,並聞到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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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的汽油味,但他同時確認現場也聞到汽油味。
O O
101. 辯方指 PW9 不可信。綜合而言,辯方質疑 PW9 的證言與
P P
其證人供詞多處出現不符,又指出(i)現場燈光昏暗,加上警方已發
Q Q
放催淚彈,而當時 PW9 沒有戴上眼罩,所以他的視野必然受影響;
R (ii)供詞記錄了現場有 100 名示威者,場面混亂;(iii)大部份示威 R
者用上粉紅色防毒面具,身穿黑衣黑褲,與 D5 外表非常相近,PW9
S S
有機會錯認 D5 是投擲汽油彈的人;(iv)據 PW9 說「地上成條路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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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汽油」,他也不能肯定是否從 D5 手套傳出汽油味,所以法庭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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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斷 D5 曾擲汽油彈。
C C
102. 就辯方批評 PW9 錯誤辨認 D5 投擲汽油彈,本席認為雖
D D
然現場混亂,但從片段所見,當時加士居道一帶有街燈照明 ,不是 26
E E
昏暗至不能辨別誰是警員,誰是示威者和他們身穿衣裳或物件的顏色。
F 另外,雖然 D5 身穿黑衣黑褲,但他帶了一個粉紅色瀘罐的防毒面具 F
和一對白色手套,此乃其個人特徵之處,易於辨認。
G G
H H
103. 所以,縱使當時現場混亂,但 PW9 仍能確實認出 D5 是
I 在現場擲汽油彈的人,而當時二人相距只是約 20 米,不是很遠的距 I
離。據他説,他看見 D5 掟汽油彈之,便留意 D5 的全身,並從後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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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他把視線鎖定在 D5 身上。他亦只是用上了 10 秒時間便截停 D5。
K K
另外,他在庭上又表示在現場截停 D5 之後,在搜查時隨即嗅到相信
L 是從 D5 手套傳出的汽油味,並發現手套已經熏黑。本席肯定 PW9 這 L
個舉動與他供述之前已親眼目睹 D5 投擲汽油彈是一致的。要不然,
M M
他無需多此一舉即場檢查 D5 的手套。
N N
O 104. 因此,辯方對 PW9 證言的批評,並不成立。本席肯定 PW9 O
在現場所作出的觀察是準確的。換言之,D5 在現場投擲了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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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毫無疑問,D5 在當時環境投擲汽油彈,是與警方對峙,
R 阻撓警方維持治安。據 PW9 所說,現場多人與警方對峙。本席肯定 R
D5 當時與多於三人集結在現場,他們的共同目的是作出破壞社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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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 P2(00001)_D1_cabletie1_210615124415_022;
26
截圖 P2(00001)_D1_cabletie1A_222414_210615124842_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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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的行為,而他們亦實質破壞了社會安寧。
C C
106.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參與了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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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E E
F
107. 本席亦想指出,雖然控方指各被告與控罪所指的人士共同 F
干犯了暴動罪,但根據以上的分析,案中的證據已足以證明 D1,D4
G G
及 D5 各自在控罪所指的現場,與其他不明人士干犯了暴動罪。故此,
H H
他們是否也與控罪中具名的人共同犯案,並無關要旨。
I I
針對 D2 和 D3(控罪一)
J J
K 108. D2 和 D3 的情況與 D1,D4 和 D5 不同。他們被發現在一 K
條位於北海街的後巷裡的一個樓梯處。該後巷距離北海街入口約有 10
L L
米,更遠離彌敦道,即並非辯方同意的暴動現場附近,而是遠離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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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條小巷。
N N
109.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二人因何於後巷後樓梯的位置出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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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首次出現於該處。正如辯方大律師(D2 和 D3)所指,該後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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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從四通八達的方向走進。再者警方於 2208 時開始從彌敦道西貢街
Q 推進,PW4 約在 2219 時,即 11 分鐘後,才發現 D2 和 D3。因此,雖 Q
R
然二人於本席前文所述的背景,仍然出現於暴動現場附近一帶是相當 R
可疑,但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他們曾經參與發生於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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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指的暴動。故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就控罪一,D2
T 和 D3 被判罪名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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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二和控罪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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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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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
F 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 F
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
G 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 2 級罰款或監禁 2 年。」 G
H H
111. 辯 方 ( D3 ) 依 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有 勝 HCMA
I 293/2000,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膠索帶是用作梁有勝 案 I
所指出的非法用途,但首先,原訟法庭法官桂溎峰在梁有勝 案援引 R
J J
v Tang Chi Ming [1968] HKLR 716 是主要指出控方毋須在控罪中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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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所依據的非法用途是何種用途。
L L
112. 另外,本席留意到杜法官指出「若引用“同類原則”來詮
M M
釋,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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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或侵入住宅有關。」本席認為杜法官用上「若」一字,這顯示他當
O 時是主要考慮席前的證據,而非全面就此控罪作出罪行元素的裁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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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無論如何,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本席在考慮有關條
Q Q
文後,認為條文既然列明犯案人的意圖是「作任何非法用途」,則法
R 例要規範的行為不應只侷限於意圖用作束縛、傷害人身或與爆竊有關 R
的目的。不然的話,條文可直接及具體地列明這些目的,而無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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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概括性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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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本席要探討的是究竟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證明 D1 和 D3 各
C 自干犯涉案控罪。本席留意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未經彙编 C
HCMA 13/2020,日期 2020 年 5 日 20 日)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
D D
時官階)有以下說法:—
E E
F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 F
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
成案,黃崇厚法官把 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G G
『40. 在 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
H 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H
I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I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
J 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 J
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
K 應等。』」 K
L L
針對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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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控罪二,沒有爭議從 D1 黑色背包內檢獲了 37 條膠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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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盤問時,控方播放了一些現場有關膠索帶的片段和相片(P71),
O D1 同意畫面所見的索帶是用於將毛巾繫在玻璃瓶上,又用於把不同 O
P 物件連結一起製造路障達到堵路目的。 P
Q Q
116. D1 沒有爭議在暴動發生的現埸管有該些索帶,而本席已
R 經拒絕接納他有關索帶的證言。他一身裝備參與暴動,又隨身攜帶有 R
S 關索帶,本席肯定該些索帶的用途與其參與暴動有關,要不然他無須 S
把它們放進背包。因此,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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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的環境,管有該些索帶是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即是將索帶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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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或多個如上文所描述的用途。
C C
117.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控罪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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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針對 D3 E
F F
118. 控罪三指 D3 管有一把剪刀及 7 包膠索帶。雖然辯方質疑
G G
PW4 沒有文字記錄竟能憶述 D2 和 D3 分別坐在後樓梯那個位置,但
H PW4 同時指出,他當警員 20 多年,從沒遇見這暴亂情況,也對後巷 H
I
發現兩個人有深刻印象。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案中爭議的是上文提及 I
的環保袋是否 D3 擁有。由於本席已拒絕接納他的證言,並基於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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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前的證據及整體情況,本席肯定環保袋和內裡的一把剪刀和 7 包膠
K 索帶是屬於 D3 的。 K
L L
119. 雖然本席裁定 D3 暴動罪不成立,但 D3 的而且確管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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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多達 787 條的不同長度的索帶。本席需獨立考慮 D3 管有索帶的目
N 的。D3 被發現的現場附近發生了暴動,而影片顯示索帶可用於在暴 N
O 動現場整理汽油彈或堵路的障礙物。以當時的情況考慮,包括「理大 O
圍城」在當日及前一日已被廣泛報導,而警方亦勸喻市民不要到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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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D3 身處的附近發生了大規模的暴動行為,而 D3 並非居於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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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埸等,本席肯定 D3 管有該把剪刀和索帶是用於非法用途,即是意
R 圖用剪刀及索帶協助處理如影片所示的物品。本席裁定 D3 就控罪三 R
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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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C
120. 控罪一:D1,D4 和 D5 參與暴動,罪名成立;
D D
E 121. 控罪二:D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E
F F
122. 控罪三:D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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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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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王詩麗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M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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