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61/2020
C [2021] HKDC 109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61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劉晉旭 (第一被告)
I I
符凱晴 (第二被告)
J J
高梓斌 (第三被告)
K 陳歷釋 (第四被告) K
L
許貽顓 (第五被告)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N
日期: 2021 年 9 月 3 日
O O
出席人士: 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
P P
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陳芊仲女士,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 (在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
R R
師事務所延聘的關百安先生,及鄭國洪律師事務所以義助
S S
服務形式延聘的陳芊仲女士代表第一被告)
T T
U U
V V
A A
B B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
C 表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 C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三被告
E E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四被告 F
G
控罪: [1] 暴動 (Riot) G
[2]-[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H H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I [7]-[8]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或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I
J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J
unlawful purposes)
K K
L ------------------------ L
裁決理由書
M M
------------------------
N N
O 1. 本案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O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五名被告各自被控一項
P P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
Q Q
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第二至第六項控
R 罪,分別針對第一至第五被告)。此外,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被控一 R
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S S
T T
U U
2
V V
A A
B B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第七至第八項控罪,分別針對第二及第
C 五被告)。五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C
D D
A.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E E
F 2. 環迴東路是在位於香港新界馬料水的香港中文大學(下稱 F
「中大」)校園內的道路。
G G
H H
3. 與案相關的環迴東路路段,附近為通往山上研究生宿舍
I (下稱「山坡」)的路口(近中大運動場兼網球場及小型停車場) (下稱 I
「路口」)及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的二號橋(下
J J
稱「二號橋」)。
K K
L 4. 二號橋在上述路口/停車場稍前位置,連接環迴東路及科 L
學園,橫跨港鐵路軌及吐露港公路。
M M
N 5. 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均屬於公眾地方。 N
O O
6. 2019 年 11 月 11 日,警方到達二號橋並設立警方防線(下
P P
稱「警方防線」) ,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該處投擲物件及構成危險。
Q 中午時分,督察倪峻杰帶領警員到達二號橋近環迴東路位置接替警方 Q
R 防線。 R
S S
7. 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下午 1 時 06 分至下午 1 時
T 47 分在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拍攝共 4 段錄影片段 (證物 P3) 。 T
U U
3
V V
A A
B B
C 8. 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下午 1 時 46 分至下午 2 時 C
46 分在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拍攝共 6 段錄影片段(證物 P4) 。
D D
E 9. 警方從互聯網擷取 6 項攝錄有關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1 E
F 日在中大環迴東路,近二號橋的事件片段(證物 P5-10)。 F
G G
10. 2019 年 11 月 11 日,約下午 1 時 06 分至下午 2 時 26 分,
H 有「暴動」在環迴東路近路口和二號橋發生,即有多於三名人士非法 H
I
集結在一起,身穿深色衣服,戴上口罩或面罩,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I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如
J J
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集結的人更
K
有實際地破壞社會安寧,他們的行為包括: K
L L
(1) 集結和逗留在環迴東路行車路上,及放置磚塊及雜物
M M
堵塞該行車路1 ;
N N
(2) 即使警方多次發出口頭和舉旗的警告,集結的人仍不
O O
散去2 ;
P P
Q (3) 敲打物件,製造聲響3 ; Q
R R
1
例如證物 P11 內項目(1),(27)至(33),(38),(40)至(42),(52)至(57)的影像截圖。
2
例如證物 P11 內項目(2)至(7),(16)至(27),(30),(32)至(33),(37),(40),(42)至(49),
S (52),(54),(56)的影像截圖。 S
3
證物 P3 (PV-M061-1) 播放時間: 02:25-02:55; 03:28-03:35; 05:30-05:40 (約下午 1 時 13
分至 1 時 16 分) 。證物 P3 (PV-M061-2) 播放時間: 07:25-07:35 (約下午 1 時 30 分) 。
T T
U U
4
V V
A A
B B
4
C (4) 以擴音器向警方表示會使用武力 ; C
D D
(5) 並且 4 次以黃色塑膠垃圾車(下稱「黃色垃圾車」) 作
E E
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包括向警方投擲硬物及汽油彈:
F F
(i) 第一次衝擊: 約下午 1 時 16 分至 1 時 20 分,
G
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 G
警方投擲約 9 枚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
H
集結人士5; H
I (ii) 第二次衝擊: 約下午 1 時 53 分至 2 時 02 分, I
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
J J
警方投擲約 9 枚汽油彈。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
集結人士6 ;
K K
(iii) 第三次衝擊: 約下午 2 時 07 分至 2 時 12 分,
L 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多 L
次向警方投擲硬物。警方施放催淚煙迫退非法集結
M
人士7; M
N (iv) 第四次衝擊: 約下午 2 時 24 分至 2 時 26 分, N
集結的人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衝擊警方防線,向
O
警方投擲 5 枚汽油彈。接著,警方施放催淚煙及作 O
P P
Q Q
4
證物 P4 (PV-M097-0) 播放時間: 03:10-03:26 (約下午 1 時 49 分); 證物 P4 (PV-M097-0) 播
放時間: 11:48-11:53 (約下午 1 時 57 分) 。
R 5
證物 P3 (PV-M061-1) 播放時間: 05:11-08:20; 證物 P7 整段片段 (共 55 秒); 證物 P11 內項 R
目 (6) 至 (18) 的影像截圖 。
6
證物 P4 (PV-M097-0) 播放時間: 06:50-12:29; 證物 P4 (PV-M097-1) 播放時間: 00:00-04:11;
S 證物 P5 播放時間: 00:37:49-00:40:15; 證物 P6 整段片段 00:00-02:59; 證物 P11 內項目 (26) S
至 (41) 的影像截圖 。
7
證物 P4 (PV-M097-1)播放時間: 08:32-12:29; 證物 P4 (PV-M097-2) 播放時間: 00:00-01:00;
T T
證物 P5 播放時間: 45:00-51:00; 證物 P11 內項目 (42) 至 (50) 的影像截圖。
U U
5
V V
A A
B B
驅散和拘捕行動8 。
C C
11. 緊接第四次衝擊,警方施放催淚煙及作驅散和拘捕行動。
D D
錄影片段截圖 (證物 P11) 顯示整個暴動的時序以及警方驅散行動中
E 制服或押解第一至第五被告的部分情況。 E
F F
12. 身分是不爭議的事實,即在約下午 2 時 30 分,第一至第
G G
五被告被警方拘捕。
H H
13. 就證物警員從各被告檢取的證物,相當部分是不爭議的:
I I
J (1) 第一被告 J
K K
證物編號 物品 被檢取的位置
P12 一對黑色手護脛 第一被告身穿
L L
P13 一個防毒面罩 第一被告身穿
P14 一對灰色防火手套 ---
M M
P15 一對黑色手套 ---
P16 一頂黑色帽 第一被告身穿
N N
P17 一對藍色手袖 第一被告兩手穿上
O
P18 1 部黑色 iPHONE X 電話 第一被告左前褲袋內 O
P19 1 個黑色口罩 第一被告左後褲袋內
P P20 1 個黑色背囊 / P
Q Q
R R
S S
8
證物 P4 (PV-M097-3) 播放時間: 00:35-04:19; 證物 P5 播放時間: 01:02:00-01:06:00; 證
物 P8 播放時間: 01:10-01:50; 證物 P9 播放時間: 00:00-02:45; 證物 P10 播放時間:
T T
00:31-02:30; 證物 P11 內項目 (52) 至 (69) 的影像截圖。
U U
6
V V
A A
B B
(2) 第二被告
C C
證物編號 物品 被檢取的位置
P21 一隻白波鞋 ---
D D
P22 一個防毒面罩 ---
E
P23 一個黑色背囊 --- E
P24 一個藍色醫療口罩 ---
F P25 一塊灰色圍巾 第二被告的頸上 F
P26 一對黑色手套 第二被告的手上
G 一部 iPhone 7 電話連一 G
P27 ---
個灰色電話殼
H H
(3) 第三被告
I I
證物編號 物品
J J
P28 一塊黑色木板
P29 一個黑色頭套
K K
P30 一個防毒面罩
P31 一個膠圈
L L
P32 一頂黑色鴨舌帽
M
P33 一對灰黃色隔熱手套 M
P34 一對灰色手套
N P35 一張屬於第三被告的個人八達通卡 N
P36 一條黑色長褲
O P37 一個黑色背囊 O
P38 一部 SAMSUNG 電話
P P
(4) 第四被告
Q Q
證物編號 物品 被檢取的位置
R R
P39 一個泳鏡 第四被告身上
P40 一個防毒面罩 第四被告身上
S S
P41 一個頭套 第四被告身上
P42 一對黑色手袖 第四被告身上
T T
U U
7
V V
A A
B B
P43 一隻黑灰色 3M 手套 第四被告右手
P44 一隻勞工手套 第四被告左手
C C
P45 一部 Sony 手提電話 第四被告左前褲袋內
P46 一個藍色口罩 第四被告左前褲袋內
D D
P47 一個 Adidas 黑灰色背囊 /
E P48 一件黑色外套 P47 內 E
P49 一條紅白色毛巾 P47 內
F P50 兩個藍色口罩 P47 內 F
P51 一把黑色縮骨遮 P47 內
G P52 三支生理鹽水 P47 內 G
P53 一卷黑色膠紙 P47 內
H P54 第四被告個人八達通卡 P47 內 H
I I
(5) 第五被告
J J
證物編號 物品 被檢取的位置
P55 一條黑色圍巾 第五被告頸上
K K
P56 一個紅色/黑色眼罩 第五被告頸上
L
P57 一對黑色手袖 第五被告手上 L
一隻藍色/灰色手套(右
P58 第五被告右褲袋
M 手) M
P59 一個黑色腰包 第五被告腰間
N P60 一部 iPhone P59 內 N
P61 一個黑色背囊 第五被告背着
O P62 一件白色短袖 T-恤 P61 內 O
P63 一件藍色風褸 P61 內
P P64 一個藍色眼罩 P61 內 P
P65 一對黑色拖鞋 P61 內
Q P66 兩個黑色索繩袋 P61 內 Q
P67 一個黑色索繩袋 P61 內
R P68 一頂灰色鴨舌帽 P61 內 R
P69 一張八達通卡 第五被告銀包內
S S
T T
U U
8
V V
A A
B B
14. 審訊時,控辯雙方均曾使用法定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的
C 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 Handling System),並在證 C
人作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片段及從投影機投影出來的證物截圖作
D D
出標示。
E E
F B. 控方案情 F
G G
15.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慨述了控方案情,並準確地敘述針對
H H
每名被告的證供9。本席採納有關敘述並撮要如下。
I I
16. 綜合控方證人的供詞以及警方錄影片段和互聯網片段 10,
J J
示威者在案發當天約下午 2 時 24 分至 26 分第四次衝擊在二號橋上、
K K
面向環迴東路的警方防線,即約 20 至 30 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打開雨
L 傘和推着綠色垃圾車作掩護,從警方防線的左前方走到正前方的五個 L
黃色垃圾車後。他們大部分戴頭盔、鴨嘴帽、防毒面具和面巾等物品。
M M
示威者不理會警方發出的警告,向警方防線逼近至警方防線前約 25
N N
米的位置,並躲在黃色垃圾車後投擲汽油彈,衝擊警方防線。緊貼發
O 動第四次衝擊之前,並沒有任何人在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聚 O
P 集。 P
Q Q
R R
S S
9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11 至 38 段
10
證物 P4 (PV-M097-3)播放時間 00:35-04:19; 證物 P5,播放時間: 01:02:09-01:05:40; 證
T T
物 P11 項目(52)至(59) 的影像截圖 。
U U
9
V V
A A
B B
(i) 案件背景
C C
17. 現場指揮官督察倪峻杰(PW1)交代案件背景。從約下午 12
D D
時 05 分開始,警方在二號橋設立警方防線,面向環迴東路。約下午
E E
1 時 05 分,PW1 見到防線正面的山坡上有 4 至 5 人,防線左前方環迴
F 東路路口的馬路上有 20 至 30 人。他們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口罩,用 F
雨傘遮掩身軀叫口號(包括「警察離開」和「解散警隊」等等)。大部
G G
分在左前方環迴東路路口的馬路上的人(約 20 人)蹲下,推出大型黃
H H
色垃圾車到警方防線的正前方,躲在垃圾車後作掩護,向警方拋石
I 頭、磚頭和汽油彈。從下午 1 時 05 分至下午 2 時 25 分期間,黃色垃 I
圾車後的示威者有從黃色垃圾車後返到環迴東路左前方,然後檢起磚
J J
頭和石頭和將不知明液體倒入玻璃瓶,又再返到黃色垃圾車後位置攻
K K
擊警方防線。即使警方不斷向聚集人士作出警告和發射防暴槍及催淚
L 煙制止,人群沒有散去,繼續有攻擊警方的行為。PW1 表示他沒有見 L
M 過有狀似路人或圍觀者到過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 M
N N
(ii) 第一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O O
P
18. 約下午 2 時 25 分,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後,警員 P
5842(PW2)聽到上級的指令,進行推進和掃蕩行動。當時,PW2 在警
Q Q
11
方防線的左前方 ,面向環迴東路。PW2 到達二號橋和環迴東路的路
R 口左轉,見第一被告從五個黃色垃圾車後走出。 R
S S
T T
11
證物 P78
U U
10
V V
A A
B B
19. PW2 第一眼見到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與黃色垃圾車的距
C 離約 1 至 2 米。第一被告當時戴着一頂黑色鴨嘴帽,並戴着一個灰色 C
和粉紅色的防毒面罩(證物 P13) 遮掩整張臉,只露出眼睛。因第一
D D
被告的衣着與較早前在五個黃色垃圾車後衝擊警方防線的示威者相
E E
似,PW2 大叫「警察咪郁」,但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警告,繼續向前
F 跑。第一被告跨越近 PW2 的欄杆上行人路,PW2 截停第一被告。 F
G G
20. PW2 截停第一被告後,他除下和檢取第一被告戴着的鴨嘴
H H
帽和防毒面罩。他亦見到第一被告雙手戴着一對灰色防火手套,用魔
I 術貼把一對黑色手套「掛在」手上。約下午 2 時 27 分,第一被告正 I
被警方由環迴東路(從大學站方向)押解往二號橋方向12。約下午 2 時
J J
30 分,PW2 拘捕第一被告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PW2 把第一
K K
被告及其財物交給警員 8396(PW3) 跟進處理。
L L
21. PW3 負責在現場對第一被告作初步搜身,回到警署正式檢
M M
13
取第一被告的證物(證物 P12-20) 。他特別提到,第一被告當時戴
N N
着一對黑色護脛(證物 P12) ,同時戴着一對手袖(證物 P17) 覆蓋着
O 該對黑色護脛。 O
P P
(iii) 第二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Q Q
R 22. 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後,警方約於下午 2 時 26 分向前 R
方投擲一個手擲催淚彈,警方進行掃蕩行動。約下午 2 時 27 分,警
S S
12
證物 P80-81
T T
13
見上文第 13 段
U U
11
V V
A A
B B
員 11539(PW4)追到環迴東路與二號橋交界的 T 字路口處,他左轉向
C 大學火車站方向再前進約 3 米,見到第二被告在距離他約 5 米的位置 C
向大學火車站方向逃跑,不時向後望。當時,第二被告與黃色垃圾車
D D
相距約 20 多米,她戴着防毒面罩和灰色面巾。於是,PW4 大叫「警
E E
察咪郁」,並追上前。最終 PW4 制服第二被告在地上,當時,她臉上
F 戴着防毒面罩(證物 P22) 遮蓋鼻和鼻以下的位置和灰色面巾(證物 F
G
P25)遮蓋頭頂頭髮,只露出眼睛。 G
H H
23. 約下午 2 時 27 分,第二被告正被警方由環迴東路(從大學
I 站方向)押解往二號橋方向14。約下午 2 時 30 分,PW4 拘捕第二被告 I
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PW4 把第二被告和證物(包括一個黑
J J
色背囊(證物 P23)) 交給女警員 9702(PW5) 。由 PW4 找到該黑色背囊
K K
直至把它交予 PW5,PW4 並沒有作出任何干擾。
L L
24. PW5 確認,約下午 2 時 31 分,她從 PW4 接收第二被告和
M M
一些證物,包括第二被告的黑色背囊(證物 P23) 。她從該背囊內找
N N
到一個透明膠袋 (證物 P73) 內有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證物
O P74) ,及一個膠袋(證物 P75) 內有一支螺絲批 (證物 P76) 。於是, O
P
PW5 拘捕第二被告藏有工具可作刑事毀壞用途。 P
Q Q
R R
S S
T T
14
證物 P85
U U
12
V V
A A
B B
(iv) 第三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C C
25. 第四次衝擊後,趙警署警長向前投擲一個手擲催淚煙後,
D D
警方隨即採取掃蕩及拘捕行動。當時,警員 13627(PW6)在警方防線
E E
的中間位置。他見到躲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向大學站方向逃走,
F 其中一名示威者蒙面,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和深色長褲,背着深色背 F
包,正向大學站逃跑。於是,PW6 上前追截該名示威者,當時該名示
G G
威者並不是完全背向他,而是「少少三七」面。當 PW6 追到該名示威
H H
者大約在 5 米之外時,PW6 大叫「警察咪走」,但該名示威者繼續逃
I 走。 I
J J
26. PW6 第一眼見到該名示威者時,當時該名示威者與黃色垃
K K
圾車相距約 15 米,而 PW6 與該名示威者相距約 20 米,最終 PW6 截停
L 該名示威者。在追截的過程中,PW6 一直注視該名示威者,只有不足 L
M 1 秒的時間望向前方環境。 M
N 27. PW6 截停該名示威者後,見到該名示威者右手手持一塊黑 N
O 色方形自製盾牌(證物 P28),戴着一個 3M 防毒面罩(證物 P30)遮掩眼 O
以下的位置,防毒面罩下再戴着黑色頭套(證物 P29)遮掩鼻以下的位
P P
置。PW6 把該名示威者帶往二號橋的警方防線。由於較早前追截該名
Q Q
示威者時,PW6 所戴的防毒面具鬆脫引致他吸入催淚氣體感到不適,
R PW6 把該名示威者交給警長 1603(PW7),之後便離開處理他防毒面具 R
S S
T T
U U
13
V V
A A
B B
的問題。約下午 2 時 26 分,該名示威者正在黃色垃圾車位置被 PW7
15
C 帶往二號橋方向 。 C
D D
28. PW7 確認 PW6 移交給他的示威者是第三被告。PW7 特別提
E E
到第三被告頸上有一個安全帽膠圈(證物 P31) ,手上戴着一對灰色
F 手套(證物 P34) 。PW7 把第三被告制服在地上,警員 8632 (PW8) 上 F
前提供協助作快速搜身,其後交由警員 58805(PW9) 處理。
G G
H H
29. PW8 在 PW7 告知他情況和指示下,他約於下午 2 時 30 分
I 拘捕第三被告非法集結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 I
J J
30. PW9 負責從第三被告檢取證物。他從第三被告身旁檢取一
K K
塊黑色木板(證物 P28) 和一個防毒面罩(證物 P30) ,從第三被告的
L 頸上檢取一個黑色頭套(證物 P29) 和一個膠圈(證物 P31) ,在第三 L
M 被告的黑色背囊(證物 P37) 內檢取一頂黑色鴨舌帽(證物 P32) 、一 M
對灰黃色隔熱手套(證物 P33) 和一條黑色長褲(證物 P36) ,從第三
N N
被告的雙手檢取一對灰色手套(證物 P34) 。
O O
P (v) 第四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P
Q Q
31. 示威者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後,警方施放催淚煙,示威者
R 逃跑。當時,警員 14404(PW10)在警方防線的中間偏右位置,他與其 R
S 他警員向前推進。PW10 見到有兩名軍裝警員截停了第四被告,於是 S
T T
15
證物 P87
U U
14
V V
A A
B B
上前協助(位置是 MFI-20 中顯示的三角形路牌附近16)。PW10 估計由
C 警方向前推進約半分鐘後,他便第一眼見到第四被告。PW10 第一眼 C
見第四被告時,他與第四被告相距大約 10 米。
D D
E E
32. PW10 上前協助時,他見到第四被告身穿黑色 T 恤、藍色
F 牛仔褲和藍色波鞋。第四被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證物 P40) 遮掩口 F
部位置,只露出眼睛和眼睛以上位置,而他戴着的頭套(證物 P41) 則
G G
遮掩口鼻,並遮蓋了防毒面罩。第四被告亦戴着一個藍色泳鏡 (證物
H H
P39) 在大約頸和下巴的位置,他雙手戴着一對黑色手袖 (證物 P42)
I 覆蓋下臂連手肘的位置,右手戴着一隻 3M 黑灰色手套 (證物 P43) , I
左手戴着一隻勞工手套 (證物 P44) 。當日行動中被拘捕的人只有第
J J
四被告的頭髮是金色。
K K
L 33. 截停位置附近有山坡,現場有被襲危險,因此第四被告需 L
M 要被帶離截停位置。因第四被告並不合作,上述兩名軍裝警員需要把 M
第四被告抬離截停位置。約下午 2 時 27 分,上述兩名軍裝警員和 PW10
N N
正在近黃色垃圾車位置押解第四被告往二號橋方向17。
O O
P
34. 約下午 2 時 30 分,PW10 在二號橋拘捕第四被告非法集結 P
罪和違反禁蒙面法罪。
Q Q
R R
S S
16
MFI-26 更能清楚顯示三角形路牌的位置。
T T
17
證物 P92
U U
15
V V
A A
B B
(vi) 第五被告的截停和拘捕
C C
35. 警員 15953(PW11)參與緊貼第四次衝擊後的推進拘捕行
D D
動。當時,PW11 在警方防線中間位置向前推進。他推開一個黃色垃
E E
圾車後距離約 5 米見到一名示威者背着 PW11 向大學站方向跑。於是,
F PW11 上前追截,他推開垃圾車後追了約 10 米。PW11 從後方追該示威 F
者,追到該示威者的側面時伸手截停該示威者。PW11 截停該示威者
G G
時,他見到該示威者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和黑色波鞋,戴着
H H
黑色圍巾(證物 P55) 遮掩口部位置和黑紅色眼罩(證物 P56) 遮掩眼
I 部位置,使人不能認到他的樣子。最終,PW11 在環迴東路和路口的 I
山坡下把該示威者制服在地上。PW11 第一眼見到該示威者時,兩者
J J
相距約 5 米。
K K
L 36. PW11 制服該示威者時,該示威者仍不斷掙扎,面上戴着 L
M 的圍巾和眼罩跌落至頸的位置。因為該示威者的掙扎,PW11 的面罩 M
鬆脫,吸入催淚煙後引致身體不適。於是,PW11 將該示威者交給警
N N
員 17608 (PW12) 繼續處理,他則回到警方防線休息。2 分鐘後,PW11
O O
再處理同一名示威者。
P P
37. PW12 表示,當 PW11 捉着該名示威者時,PW12 上前協助,
Q Q
期間 PW11 走開了,軍裝警員上前支援。約一分鐘後,PW12 與其他警
R R
員一起把該名示威者從制服的地點帶往二號橋方向。約下午 2 時 27
S 分,PW12 正在黃色垃圾車附近位置與其他警員押解該示威者往二號 S
T T
U U
16
V V
A A
B B
橋方向18。到達二號橋後,PW11 和警員 14272(PW13)上前協助。PW12
C 確認,從他上前協助 PW11 直至他把該名示威者交到 PW13 期間,該名 C
示威者沒有離開他的視線,他沒有處理,亦沒有見到其他人干擾過該
D D
名示威者的財物。
E E
F 38. PW13 獲 PW11 告知案情。PW13 作搜身後發現該名示威者身 F
G
上腰間的黑色腰包(證物 P59) 內有一把扳手 (證物 P77) 。 G
H H
39. PW13 於下午 2 時 30 時拘捕該名示威者(即第五被告)非法
I 集結罪、違反禁蒙面法罪和管有工具作損壞及摧毀用途。PW13 帶同 I
J 第五被告回到馬鞍山警署,並從第五被告檢取證物 P55-6919。 J
K K
40. 警誡下,第五被告說:「我無嘢講,個士巴拿唔係我嘅。」
L L
M C. 辯方案情 M
N N
41.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共同及各自面對的
O O
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答辯。
P P
Q Q
R R
18
證物 P97
19
見上文第 13 段
S S
T T
U U
17
V V
A A
B B
42.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簡單而言,他是中大學生,住在大學
C 宿舍。案發當天,由於情況混亂,他決定離開宿舍,返回自己家。他 C
在離開的途中,經過案發現場,他否認參與在案發現場所發生的「暴
D D
動」。
E E
F 43. 第一被告傳召辯方證人李駿康博士作證,李博士在中大任 F
G
職九年。根據他的觀察,在案發前的數個月,在校園內有中大學生在 G
課室和其地場合穿着黑色的衣服,甚至戴上防具,以表達其政治立
H H
場。李博士在案發當天中午十二時後沒有到過二號橋。
I I
J 44. 其他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第二及第五被 J
告分別遞交品格證人信件20。
K K
L L
D. 相關法律指引
M M
45.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
N N
毫無合理疑點。五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O O
P 46. 由於本案涉及五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 P
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Q Q
R R
S S
20
證物 D2,D5(1) 及 D5(2)
T T
U U
18
V V
A A
B B
47. 五名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
C 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C
D D
48.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
E E
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及他的證人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提
F 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無罪。 F
G G
49. 第二至第五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他
H H
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二至第五被告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
I 他們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 I
J 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J
K K
50. 第二及第五被告遞交了品格證人的信件,顯示他們有正面
L L
及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考慮證據的時候會謹記這點。
M M
51.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
N N
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五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五名被告才可
O O
被判罪名成立。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19
V V
A A
B B
E. 相關法律原則及爭議點
C C
52. 辯方不爭議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列舉針對各項控罪的法律
D D
21
原則 ,本席不在此重複。
E E
F 53.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不爭議案發現場有暴動,辯 F
G
方只爭議各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參與」暴動可以是實質上作 G
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可以憑藉身在現場鼓勵他人。
H H
I 54. 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而言: I
J J
(1) 控辯雙方不爭議就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身處非法集
K K
結」,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有「身在」非法集結的現場,
L 而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 L
M M
(2) 第一及第三被告並不爭議案發時管有蒙面物品和身
N N
處非法集結,但爭議是否有合理辯解;
O O
P (3) 第二及第五被告並不爭議案發時管有蒙面物品,但爭 P
議是否身處非法集結和是否有合理辯解;
Q Q
R R
(4) 第四被告爭議是否身處非法集結,以及蒙面物品蒙面
S 程度是否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 S
T T
21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43 至 57 段
U U
20
V V
A A
B B
C 55. 就第七至第八項控罪而言,第二及第五被告爭議他們是否 C
各自管有控罪所指的物品,如管有的話,其意圖如何。
D D
E E
F. 證據分析及裁斷
F F
56. 控辯雙方同意案發當天示威者共四次衝擊警方防線。然
G G
而,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四次衝擊均涉及同一批示威者。再者,本
H H
案亦沒有證據顯示在第一至第三次衝擊的時候,有任何一名被告身在
I 衝擊發生的現場。因此,本案只集中在第四次衝擊的事件。截圖 MFI-8 I
J
顯示現場環境。警方拍攝及在互聯網擷取的片段均顯示大部份示威者 J
在黃色垃圾車左方聚集。部份示威者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投擲汽油
K K
彈及其他雜物衝擊警方防線。控辯雙方不爭議這些是暴動行為。本席
L 裁定暴動發生的範圍是黃色垃圾車後與山坡之間的位置 (下稱「暴動 L
M 範圍」)。 M
N N
57. 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均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
O 涉及暴動的案件的裁決。本席認為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及證據不同, O
P 直接比較該些案件的裁決並無意義。當然,本席認同單憑被告的黑色 P
或深色裝束並不能作出參與暴動的推斷。然而,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可
Q Q
考慮這證供。至於被告逃走的證供,辯方陳詞指法庭不應考慮這證
R R
供。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沒有倚賴被告逃走的證供作為證明被告參與
S 暴動的證據之一。本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並不會考 S
慮關於被告逃走的證供。
T T
U U
21
V V
A A
B B
C (i)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 C
D D
58. 與第一被告相關的證人是截停及拘捕的警員 PW2 及證物
E E
警員 PW3。正如控方指出,本席在考慮兩名警員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
F 必須圍繞第一被告的爭議點。 F
G G
59. 在本案,第一被告的身分沒有爭議。然而,辯方在結案陳
H H
詞的時候卻指 PW2 及 PW3 有可能錯誤識別第一被告或看到的人不可能
I 是第一被告。例如:辯方指 PW2 的證供表示第一被告當時穿着短袖上 I
J 衣。然而,根據第一被告及 PW3 的證供,及證物 P4 (PV-M097-5)的 J
片段均顯示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長袖外套。因此,辯方認為 PW2 看見的
K K
男子不可能是第一被告。辯方指 PW3 作供表示見到第一被告戴着手䄂
L L
包護脛。辯方指由於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長袖外套,PW3 沒有可能會見
M 到他所述的情況。 M
N N
60.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 PW2 看見及截停的人士並非同一人。辯
O O
方在盤問時亦沒有就這方向盤問。第一被告作供的時候也確認當時佩
P 戴護脛,並戴上手袖。PW3 在作供時沒有解釋他在什麼情況下看見第 P
一被告的手袖包着護脛。由於第一被告的身分並非本案的爭議點,本
Q Q
席認為即使證人就上述的證供有不清晰之處,這也不影響證人的可信
R R
性。證供顯示 PW2 是截停第一被告的警員。之後,PW2 把第一被告交
S 給 PW3。PW3 也確認情況是這樣。辯方亦沒有爭議第一被告當天被拘 S
T
捕及交給 PW3。因此,本案並不存在 PW2 及 PW3 錯誤辨認的情況。 T
U U
22
V V
A A
B B
C 61. 辯方指 PW2 繪畫的 MFI-7 及證物 P82 就第一被告的位置存 C
在分歧。PW2 已解釋他繪畫的 MFI-7 只顯示當時 PW2 及第一被告移動
D D
及第一被告被截停的位置,並非用作顯示 PW2 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時
E E
第一被告的位置。證物 P83 的綠色圈及證物 P82 的綠色交叉才是 PW2
F 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的位置。證物 P82 顯示二人的位置, F
G
PW2 應是跟着第一被告跑,而 PW2 的證供也是跟着第一被告跑。本席 G
不認同辯方所指 PW2 需要一邊跑,一邊向後望才能觀察第一被告。
H H
I 62. 辯方亦指現場煙霧瀰漫,控方證人可能混淆了。PW2 作供 I
J 時確認當他第一眼看見第一被告的時候,警方剛開始施放催淚煙,當 J
時催淚煙仍未四散,證人仍然可以清楚看見現場的情況,包括追截第
K K
一被告時的情況。證物 P5(播放時間 01:03:55) 顯示 PW2 上前的時
L L
候,催淚煙剛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地上,但煙霧未開始散開。因此,
M 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說法並不成立。 M
N N
63. 辯方提出 PW4 沒有注意有人在行人路上被截停,因此 PW2
O O
截停第一被告的位置至少距離黃色垃圾車 30 至 40 米外。根據 PW2 的
P 證供,他是較早向前推進的警員。他必然於較早時間截停第一被告, P
而他隨即帶第一被告離開,所以 PW4 沒有留意也不足為奇。辯方的說
Q Q
法並不成立。
R R
S S
T T
U U
23
V V
A A
B B
6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PW2 及 PW3 就關鍵事項的證供清晰直
C 接,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 C
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D D
E E
65. 至於第一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F F
G
(1) 第一被告指因為情況混亂而想盡快離開中大,不想被 G
其他人以為他是參與非法活動或是「暴動」的一份子。然
H H
而,他知道有汽油彈被傳向二號橋的方向,卻仍然行向二
I 號橋。他聽到有敲打聲及聲音越來越近,他仍然行近並走 I
J 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本席認為他的行為與他指稱的想法 J
並不一致。
K K
L L
(2)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打算離開中大時已穿上長袖
M 外套以保護皮膚,既然如此,他不必穿上護脛 (證物 M
P12) ,更加不必穿上護脛再穿上手袖(證物 P17) 。
N N
O O
(3) 第一被告表示他穿上手套以保護手掌的皮膚。即使如
P 此,他也不需要把另一對手套梱在手腕。 P
Q Q
(4) 第一被告亦表示因為曾經接觸過催淚煙,引致皮膚不
R R
適,他預計在離開學校的途中有可能遇到催淚煙,於是把
S 替換的衣服放在背囊內。然而,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就第一 S
T
被告的背囊內有替換的衣服表示有印象。 T
U U
24
V V
A A
B B
C 6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 C
信。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D D
E E
67. 第一被告的辯方證人李博士的證供沒有受挑戰,本席認為
F 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然而, F
G
李博士在案發時沒有到二號橋位置,他的證供對處理本案的爭議點並 G
沒有太大的幫助。值得一提的是李博士表示他沒有打算參與任何事
H H
件,所以即使護具隨處可見,並可供他人隨意使用,他也沒有戴上任
I 何護具,更加沒有在中午過後到二號橋。另一邊廂,雖然第一被告表 I
J 示不想參與其中,卻偏偏「全副武裝」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本席 J
認為李博士的證供更加突顯第一被告的行為與他指稱的想法不一
K K
致,亦不合理。
L L
M 68. 即使第一被告的證供不被接納,本席仍須小心考慮控方的 M
證據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N N
O
69. 就第一項控罪,控方倚賴的是下述的環境證供22: O
P P
(1) 第四次衝擊前的場景:在第四次衝擊前,環迴東路近
Q Q
二號橋(即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並沒有人聚
R R
集。大約下午 2 時 24 分,示威者(大部份穿黑衣和戴頭盔、
S 鴨嘴帽、防毒面罩和面巾等裝備) 從警方防線的左前方位 S
T T
22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64 段
U U
25
V V
A A
B B
置走到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再以黃色垃圾車作
C 掩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控方邀請法庭推論當時黃色垃 C
圾車後的示威者全部參與暴動。
D D
E E
(2) 第一被告被觀察到和被截停的位置和時間:第一被告
F 是在緊接第四次衝擊而進行的警方驅散和拘捕行動中,被 F
G
觀察到在被示威者用作為掩護來投擲汽油彈的黃色垃圾 G
車非常接近的位置逃跑,並在極短時間內被警方制服。控
H H
方指該路段,特別是黃色垃圾車後與近山坡的位置根本是
I 一個「戰場」,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火光連連, I
J 磚塊和雜物散落一地。控方指除暴動參與者外,根本不會 J
有其他人士走到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
K K
L L
(3) 第一被告的衣着、服飾和帶備的物品:控方指第一被
M 告不只自願地身處在如此的「戰場」,置身在示威者人群 M
當中,他在案發時更是「全副武裝」。當時第一被告頭戴
N N
一頂黑色鴨嘴帽,面上戴着一個防毒面罩遮掩整張臉,只
O O
露出眼睛。他的手戴着一對防火手套,手背還掛着一對有
P 金屬釘的手套。他戴着一對手袖,還在手袖以下多戴一對 P
黑色護脛。控方認為這顯示第一被告明顯準備在暴動和衝
Q Q
突的時候使用。
R R
S S
T T
U U
26
V V
A A
B B
70. 控方指綜合各項的環境證供和其累積效應,法庭可以推論
C 第一被告是有參與案發地點的暴動,至少也有鼓勵或協助其他暴動參 C
與者,恃着人多勢眾以防止警方執行職務。
D D
E E
71. 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在何時進入暴
F 動範圍。辯方指第一被告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到達 F
G
現場。辯方亦指即使第一被告在驅散前已經到達現場,他也未必聽到 G
警方的警告,也可能不清楚當時現場的情況是非法的集結。辯方更提
H H
出第一被告被看見離開現場的時候可能是他爭取第一個機會離開現
I 場的時刻,但卻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I
J J
72. 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所有片段均顯示示威者集結在警方
K K
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片段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
L L
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
M 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 M
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N N
O O
73. 根據本案的證供,在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之前,現場至少
P 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左方聚集23。既然第一被告被第一眼看見時的位置 P
與黃色垃圾車相距 1 至 2 米,他必然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穿過人群到達
Q Q
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因此,第一被告沒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
R R
動前一刻才忽然出現在黃色垃圾車後 1 至 2 米的位置。
S S
T T
23
證物 P4 (PV-M097-3),播放時間 00:00-00:59;證物 P5,播放時間 01:02:24-01:03:25。
U U
27
V V
A A
B B
74.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8 段指,第四次衝擊之前的 12
C 分鐘,現場氣氛平靜。辯方指這正正是第一被告在這 12 分鐘間步行 C
至二號橋方向,因此,第一被告不能準確掌握現場的情況。本席認為
D D
如果第一被告在這段時間行到現場位置,警方在該期間已經多次發出
E E
警告,當時現場氣氛平靜,第一被告不可能聽不到警方的警告。再者,
F 當示威者首先投擲第一枚汽油彈的時候,現場已經涉及暴力行為,第 F
G
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現場已涉及非法集結或暴動。此外,鑒於第一被 G
告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被發現,他必然並非在示威者投擲了第一
H H
枚汽油彈後立即離開。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第一被告當時是爭取
I 第一個機會離開現場的説法。 I
J J
75. 雖然本席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何時到達暴動範圍,但基於他
K K
在驅散行動進行不久即被發現在暴動範圍附近,並在短時間內被截
L L
停,本席肯定在暴動發生時第一被告已身處暴動範圍。縱使第一被告
M 到達暴動範圍或暴動範圍的附近時暴動仍未發生,但根據他的說法, M
他知道有汽油彈傳向二號橋的方向,他必然可以預計該範圍會有暴力
N N
事件發生。無論如何,當示威者開始投擲第一枚汽油彈的時候,如果
O O
第一被告沒有打算參與其中,即使他沒有聽到任何警方發出的警告,
P 他理應會盡快離開暴動範圍以確保自身的安全,並與示威者劃清界 P
線。然而,證據顯示他仍然選擇身處其中,直至在驅散行動後被截停
Q Q
及拘捕。
R R
S 76. 再者,第一被告當時的裝束,即穿上黑色衣服,戴上防毒 S
T
面罩、手䄂、護脛、防火手套及另一對有金屬釘的手套,更顯示他打 T
U U
28
V V
A A
B B
算參與暴動的意圖。如果他沒有打算參與暴動,他大可以像李博士般
C 不佩戴任何防具,不到暴動範圍。事實上,現場有其他旁觀者,他們 C
均在黃色垃圾車的較右方出現(即遠離暴動範圍),他們大多是沒有佩
D D
24
戴任何防具,極其量只戴上外科口罩 ,又或是穿上反光背心狀似記
E 25 E
者的人士由黃色垃圾車的左方行至右方 。
F F
G
77.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第一被 G
告自願留守在暴動範圍內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其共同的目的必然是衝
H H
擊警方的防線,恃着人多勢眾以阻礙警務人員執法。根據相關的法律
I 原則,第一被告不一定要實際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裁定 I
J 第一被告憑藉身在現場意圖及實際上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 J
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雜物等以衝擊警方的防線。本席肯
K K
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
L L
M 7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M
一被告參與了暴動。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N N
O O
(ii)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
P P
79. 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被截停時有戴防毒面罩,而根據 PW2
Q Q
的證供,防毒面罩遮蓋了第一被告的大部分面部,只露出雙眼,這必
R R
然阻止識辨身分。基於本席已裁定第一被告有參與暴動,本席肯定他
S S
24
證物 P3 (PV-M061-2) 播放時間 08:45;證物 P5 播放時間 01:01:24-01:01:29
T
25
證物 P3 (PV-M061-2) 播放時間 09:16-09:59 T
U U
29
V V
A A
B B
必然有身處非法集結。關鍵是他是否有合理辯解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佩
C 戴防毒面罩。 C
D D
80. 控方證人的證供均確認任何人士吸入催淚煙,均有可能感
E E
到不適。辯方指第一被告較早時已嗅到催淚煙的味道,所以戴上防毒
F 面罩保護自己。辯方亦指片段顯示在場人士,包括警方、在場記者或 F
G
路人,大部分有戴防毒面罩。辯方指第一被告在離開校園途中用防毒 G
面罩保護自己正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 4 條的合理辯解。
H H
I 81. 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有合理辯解時,必須先了解禁止蒙面 I
J 規例的立法原意。在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J
(2020) 23 HKCFAR 518,終審法院指出規例的其中一個合法目的為阻
K K
嚇和消除「壯膽」效果,否則有人可能會恃着可蒙面的優勢而觸犯法
L L
紀 (判詞第 102 段)。在未有任何與 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
M 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有關的公眾活動或集會前,在香港根本不會 M
出現警方使用催淚煙驅散群眾的情況。然而,在案發前幾個月開始,
N N
鑑於有部分與修訂條例草案有關的集會最後演變成暴力事件,才會出
O O
現警方使用催淚煙驅散人群。本席認為即使有警民對峙的情況出現,
P 一般的旁觀者理應會保障自身安全,選擇較遠的位置觀看事件,因此 P
他們不需要使用防毒面具。事實上,從本案片段可見,戴有防具的示
Q Q
威者均在防線的正前方(即在黃色垃圾車後)或左方出現。其他的旁觀
R R
者則在防線的右方,遠離黃色垃圾車。然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
S 即使他有機會在迴旋處的時候選擇向其他方向探索離開大學的方 S
T
法,即使他當時已經嗅到催淚煙,他仍然選擇戴上防毒面罩並向有機 T
U U
30
V V
A A
B B
會發生暴力事件的二號橋方向前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
C 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打算參與非法集結。既然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參 C
與暴動,他戴上防毒面具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識辨身分,阻礙
D D
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在考慮立法原意的大前提下,第一被告這做
E E
法顯然不是規例打算豁免的情況,而是規例本應防止及打擊的情況。
F 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說法並不能構成規例下的合理辯解。至於 F
G
記者在案中戴上防毒面具是否構成合理辯解並非本案的議題,本席不 G
需要就這點作出任何裁決。
H H
I 82. 總括而言,基於本案的證據及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 I
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
J J
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iii) 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第一項控罪 L
M M
83. 第二至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
N N
O O
84. 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來自負責截停拘捕的警員 PW4 及證
P 物警員 PW5。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就相關證人的證供作出任何批 P
評。
Q Q
R R
85. 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來自負責截停的警員 PW6、協助截停
S 的警員 PW7、負責拘捕的警員 PW8,及證物警員 PW9。 S
T T
U U
31
V V
A A
B B
86. 辯方指 PW6 就着他與第三被告的距離,他前行了多遠才截
C 停第三被告及他在何處把第三被告交予 PW7 的證供模糊不清。至於他 C
是否有對第三被告作出箍頸的行為,他的證供更是前後矛盾。PW3 在
D D
盤問下已經作出了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至於 PW6 在那個地
E E
點把第三被告交予 PW7 並非是本案的重點,第三被告的身分也沒有爭
F 議,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並不影響 PW6 的可信性。 F
G G
87. 辯方亦指 PW6 就那位警員施放催淚煙與另一證人的證供
H H
不吻合。此外,PW6 表示有向 PW7 交代拘捕第三被告的原因,而 PW7
I 則表示 PW6 沒有交代原因。PW6 並非是施放催淚煙的警員,他不能清 I
J 楚記得誰人施放催淚煙也不足為奇。上述的證供並非是本案的重點, J
即使 PW6 或 PW7 記錯了,也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K K
L L
88. 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來自協助截停及拘捕的警員 PW10。
M M
89. 辯方指 PW10 就自己準備了兩份或三份書面證人供詞也不
N N
清楚,他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最重要
O O
的是他就案發時的記憶是否清晰。
P P
90. 辯方批評 PW10 在警員記事冊及書面證人供詞均沒有提及
Q Q
他截停第四被告後把第四被告交給其他警員,他自己則曾經短暫離開
R R
休息。PW10 表示是文字上表達不好。基於第四被告被 PW10 拘捕並不
S 受爭議,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S
T T
U U
32
V V
A A
B B
91. 辯方指 MFI-4 及證物 P93 顯示第四被告被截停的位置與片
C 段不符。辯方認為如果 PW10 在案發後幾個月後準備的 MFI-4 已出錯, C
法庭更加不可能倚賴證人在案發後一年多之後所作的證供。PW10 已
D D
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不認為這點影響他的可信性。
E E
F 92. 辯方批評現場煙霧瀰漫,PW10 沒有可能在 10 米外能清晰 F
G
看到第四被告面上戴着什麼。PW10 在盤問時已確認他身在現場所看 G
到的情況是較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更清晰。因此,本席認為辯方的
H H
批評並不成立。
I I
J 93. 辯方批評 PW10 就第四被告是何時被扣上手銬的證供與片 J
段不符,及他當時沒有留意第四被告拿着手提電話。本席認為這兩點
K K
並非本案的重點,即使 PW10 在這事項上的證供不準確,也不影響他
L L
的可信性。
M M
94. 辯方亦指第四被告身上沒有任何攻擊性的武器,他只有一
N N
些防護用品。辯方指第四被告可能並非有備而來,而是在校園撿到有
O 關物品。李博士作供時指出,當天在校園內不同的位置確實有不同的 O
P
裝備可供他人使用,由於他不打算參與任何示威活動,他覺得沒有需 P
要,也確實沒有使用任何防護用品。本席認為如果第四被告不打算參
Q Q
與任何非法集結,他的做法理應與李博士類同。然而,事實是第四被
R 告佩戴了防具,並在暴動範圍附近出現。 R
S S
T T
U U
33
V V
A A
B B
95. 針對第五被告的證供來自負責截停的警員 PW11、協助制
C 服第五被告的警員 PW12,及拘捕及證物警員 PW13。辯方在結案陳詞 C
時並沒有就相關證人的證供作出任何批評。
D D
E 9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所有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控方 E
F 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 F
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G G
H 97. 第二至第五被告在結案陳詞時均提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 H
各名被告何時到達暴動範圍,或在暴動範圍逗留了多久。他們指控方
I I
不能排除各名被告只是剛剛路過,又或是旁觀者的可能性。辯方亦指
J J
當各名被告被截停的時候,他們可能正正是第一時間嘗試離開現場,
K 但卻被拘捕。 K
L L
98. 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所有
M M
相關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第二至第五被告如證人
N 所述,在證人所指的位置被第一眼看見,之後被截停及拘捕。他們當 N
時的裝束及佩戴的物品均如相關證人所述。
O O
P 99.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至第五被告任何一人有實質 P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倚賴針對第二至第五被告的環境證
Q Q
供與針對第一被告的環境證供類同,即他們四人也在警方開始驅散行
R R
動後不久即被截停、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與暴動範圍相距不遠,以及
S 他們各人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防具與現場的示威者類同。 S
T T
U U
34
V V
A A
B B
100. 雖然本席不能確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在何時到達暴動範圍
C 或暴動範圍的附近,但由於各名被告均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之內 C
被截停,而他們被第一眼看見時的位置鄰近暴動範圍,本席肯定各名
D D
被告在暴動發生時均身處在暴動範圍內。
E E
F 101. 本席就第一被告面對第一項控罪的分析適用於第二至第 F
五被告26。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各名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
G G
暴動範圍或附近。無論他們何時到達,及有否聽到警方的警告,如果
H H
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事實上是有足夠的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
I (即暴動)發生之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然而,事實 I
上是他們選擇留在現場,最終在警方發動驅散行動後在短時間內被截
J J
停。此外,他們當時的裝束及佩戴的防具與現場其他示威者類同。本
K K
席肯定四名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者在暴動範圍內集結,當中
L 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或硬物,四名被告與其他示威者集結的共同目 L
的必然是衝擊警方的防線,恃着人多勢眾以阻礙警務人員執法。在這
M M
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四名被告均意圖以身在
N N
現場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
O 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汽油彈。本席裁定他們均 O
P
參與了暴動。 P
Q Q
R R
S S
26
見上文第 72 段至 76 段
T T
U U
35
V V
A A
B B
102.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C 二至第五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第一項控 C
罪罪名成立。
D D
E E
(iv) 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三被告的第四項控
F 罪、針對第四被告的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六項控罪 F
G G
103. 就第二被告而言,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沒有批評相關控方證
H H
人的證供。
I I
J 104. 就第三被告而言,辯方重申若果法庭接納第三被告對 J
PW6、PW7、PW8,及 PW9 的批評,則法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的面上有
K K
物品遮蓋他的容貌,也不能肯定他曾於暴動中以此物品遮蓋容貌。
L L
105. 就第四被告而言,辯方重申對 PW10 的批評,並指出即使
M M
法庭接納 PW10 的證供,第四被告被第一眼看到的時候並非身處在暴
N N
動或集結的核心範圍,因此並非身處非法集結。
O O
106. 就第五被告而言,辯方指 PW11 第一眼看到第五被告至截
P P
停期間均在第五被告的後方,只看到背面。法庭不能排除第五被告的
Q Q
面巾在掙扎時被證人拉上。然而,PW11 作供時表示在截停第五被告
R 的時候,已經看見他的面巾遮蓋嘴部。因此,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並 R
不成立。
S S
T T
U U
36
V V
A A
B B
107. 本席較早時已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基
C 於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肯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如證人所述使 C
用物品遮蓋容貌。
D D
E E
108. 第二至第五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他們均
F 指出本案證供顯示現場有催淚煙,催淚煙有可能影響健康,任何人士 F
G
吸入催淚煙有可能感到不適。因此,各名被告戴上眼罩、防毒面罩、 G
面巾或頭巾,有可能是為了防止吸入催淚煙以保障健康,屬於合理辯
H H
解。
I I
109. 辯方指第四被告染了金色頭髮,沒有使用任何物件遮蓋頭
J J
髮,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在場的集結人士染有金髮。因此,即
K K
使第四被告當時有使用泳鏡、防毒面罩和頭套作為蒙面物品,該些物
L 品並不會阻止他人識別第四被告的身分。此外,法庭亦不能排除第四 L
被告是在看到、嗅到催淚煙的一刻才戴上該些物品,用意是保護自
M M
己,理應構成合理辯解。
N N
O 110. 禁止蒙面規例禁止任何人士在特定的情況下使用蒙面物 O
P
品以阻止識辨身分。每個人的容貌或面部特徵是用以識辨身分的重要 P
基礎。如果第四被告的說法成立,則任何人士隨意使用蒙面物品遮蓋
Q Q
容貌,但最終被識辨身分也必然罪名不成立。本席認為這説法有違立
R 法的原意。 R
S S
T T
U U
37
V V
A A
B B
111. 第二至第五被告均在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時,短時間內在暴
C 動範圍內或附近被截停拘捕。本席已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有參與暴 C
動,他們在驅散行動前必然身處非法集結。既然他們曾參與暴動,他
D D
們必然是在參與暴動的時候戴上阻止辨識的物品,而非第四被告所指
E E
在警方驅散前嗅到催淚煙的一刻才戴上該些物品。至於他們是否有合
F 理辯解,本席認為本席就第一被告面對第二項控罪的分析適用於第二 F
G
至第五被告27。基於相關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二至第五被告均是身處 G
非法集結時,在沒有合理辯解下的情況使用蒙面物品。
H H
I 112.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至第五 I
J 被告分別干犯了第三至第六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 J
名成立,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
K K
立,及第五被告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L L
(v) 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七項控罪及針對第五被告的第八項控罪
M M
N 113. 辯方指在第二被告的背囊及第五被告的腰包內檢獲的物 N
O 品(即第七及第八項控罪所涉及的物品)的證物鏈並不完整,法庭不 O
能排除有其他人把這些物品放在他們的背囊或腰包內,又或是這些物
P P
品與其他東西調換了或錯誤地放入背囊或腰包內。
Q Q
R 114. 根據 PW4 的證供,在制服第二被告後,有兩名警員分別在 R
左方及右方押解第二被告到二號橋。PW4 跟隨其後,但他記不起是前
S S
T T
27
見上文第 81 段
U U
38
V V
A A
B B
方那位警員拿着第二被告的背囊。之後,到達二號橋,他把背囊交給
C PW5。PW4 確認由他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背囊直至把背囊交給 PW5 期 C
間,他本人沒有干擾背囊。本席認為由於 PW4 一直在後方跟隨前方的
D D
警員押解第二被告,如果期間有人干擾第二被告的背囊,PW4 必然能
E E
看到。但他的證供沒有顯示有任何人干擾第二被告的背囊。
F F
115. 根據 PW12 的證供,他協助 PW11 制服第五被告並把他按在
G G
地上。其後,有其他警員協助把第五被告帶離現場到安全位置。PW12
H H
確認由他協助制服第五被告直至把第五被告交給 PW13 期間,沒有任
I 何人干擾第五被告的財物。本席認為這必然包括在第五被告腰間的腰 I
包。
J J
K K
116. 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本席裁定
L 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L
M M
117. 第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扳手不屬於他。第五被告沒有作
N N
供,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沒有透過盤問下驗證。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尤
O O
其是扳手是在第五被告腰間的腰包內檢獲,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在警
P 誡下的說法。 P
Q Q
118. 就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分別面對的第七及第八項控罪,基
R R
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罪書所提及的物品當時分別在第二及
S 第五被告身上的背囊或腰包內。雖然二人均是中大的學生,但本案沒 S
有證據顯示這些涉案物品與課堂或其他學生活動有關,一般人理應也
T T
U U
39
V V
A A
B B
不會隨時隨地帶着涉案的物品在身。本席已經裁定二人當時身處暴動
C 現場,二人當時的裝束與在場的示威者類同。現場的示威者曾經敲打 C
物件,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或者利用工具製作一些阻礙物或破壞物
D D
品。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背囊內的金屬鎚頭可被投擲用
E E
作傷害他人身體,屬攻擊性武器。此外,本席認為在第二被告背囊內
F 的螺絲批及第五被告腰包內的扳手既可用作傷人,也可用作非法用 F
G
途,包括損毀物品。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管有攻擊性 G
武器及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而第五被告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
H H
工具。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二人分別管有涉案物品意
I 圖用作非法用途。 I
J J
119.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及第五
K K
被告分別干犯了第七及第八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七項控罪罪
L L
名成立,第五被告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M M
G. 總結
N N
O 120.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據及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共 O
同及各自面對的控罪均罪名成立。
P P
Q Q
R R
S S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U U
40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