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晉旭等案 DCCC361/2020
身處暴動現場是否構成參與暴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符凱晴、高梓斌、陳歷釋及許貽顓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環迴東路近二號橋一帶被捕。警方當時設立防線,現場有多於三人非法集結,示威者以黃色垃圾車作掩護,四度衝擊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硬物並拒絕遵從驅散警告。警方在第四次衝擊後展開驅散及拘捕行動,從各被告身上檢獲防毒面罩、口罩、頭套、護具、手套及其他物品;第二及第五被告另被檢獲錘頭、螺絲批及扳手。五名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是否有合理辯解;蒙面物品是否足以阻止身分辨識;第二及第五被告是否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及是否具有非法用途意圖。辯方主要主張被告可能只是路過、旁觀或為防護催淚煙而蒙面,並質疑警員辨認及證物保管。
判決理由
法庭以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為基準,逐一評估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參與暴動不必然要求被告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身處暴動範圍、選擇留在現場及穿戴與示威者相類的防具,可在整體環境證供下推論其意圖並實際鼓勵他人。蒙面規例下的合理辯解須符合立法目的;參與暴動者以防毒面罩遮掩身分,不能以防止催淚煙為合理辯解。從被告身上或其隨身袋內檢獲的物品,配合現場情況,可推論其具有非法用途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指出禁止蒙面規例旨在阻嚇及消除蒙面所產生的「壯膽」效果。法庭亦依據《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緊急情況規例條例》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以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裁決與命令
五名被告所有控罪均罪名成立:第一項暴動罪由五人共同成立;各被告另分別就蒙面物品罪成立;第二及第五被告並就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投擲物品,並不排除憑身處暴動核心範圍、裝備、行為及拘捕時序推論其參與。法庭亦強調須獨立評估每名被告,不能僅因穿深色衣物便推定參與暴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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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身處暴動現場也會被判暴動罪嗎?
法庭認為參與暴動不一定要親自投擲物品;如被告留在暴動範圍,穿戴相類防具並以身在現場鼓勵他人,仍可構成參與。本案五名被告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為防催淚煙戴防毒面罩是否屬合理辯解?
合理辯解須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的立法目的。法庭認為參與暴動時以防毒面罩遮掩身分,不能單以防止催淚煙作合理辯解;本案各被告的蒙面罪均成立。
Q.在背囊或腰包內藏有工具何時會構成非法用途管有?
法庭會考慮物品性質、藏放位置、現場情況及被告行為。本案錘頭、螺絲批及扳手配合暴動環境,足以推論具有傷人或損毀等非法用途,第二及第五被告因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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