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52/2020
C
[2021] HKDC 112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5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嘉麟(第一被告人)
J J
劉俊樂(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21 年 9 月 3 日 M
N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及駱芷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N
特別行政區
O O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
P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譚俊傑先生 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 Q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S S
T T
1
聽取判刑理由時,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缺席,改由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代表,獲法律援
助署批准。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控罪
E E
1. 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被裁定
F F
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已有交代,本判詞交代與判刑相關的
G G
案情。
H H
案情
I I
J J
2. 2019 年 11 月 10 日,約 21:15 至 21:30 時,在亞皆老街和
K 彌敦道交界的十字路口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當時有人用雜物堵塞 K
行車道,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片段顯示雜物有大型水樽、可移動
L L
式欄杆、垃圾袋等阻塞行車道,包括由亞皆老街左轉往彌敦道的行
M M
車道,及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期間有約 20 至 30 人聚集、叫囂、
N 吶喊等。警方於是拘捕第二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 7 人車。 N
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並帶他登上警方使用的小巴
O O
AM 7093。當 AM 7093 由彌敦道相反方向左轉入亞皆老街的時候,
P P
第三被告向該車輛投擲磚頭,磚頭擊中車身。有警員下車追截第三
Q 被告,第三被告在彌敦道往北行的行車道上被截停和拘捕。當時附 Q
R
近有約 100 人聚集,當中有 20 多人戴口罩,連同穿反光衣的疑似記 R
者衝向第三被告的位置。其他警員,包括警員 B 於是築起一個半月
S S
形的防線,並喝令其他人後退。期間,多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水樽、
T 磚頭等物件。事件大約由 21:30 時開始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男子 T
U U
V V
-3-
A A
B B
丙在附近出現,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警員 B 隨即感到小腿被擊
C 中,令他疼痛。約 21:34 時,有警方的防暴車及水炮車增援,暴動結 C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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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背景及減刑陳詞
F 第一被告 F
G G
3. 第一被告於 1994 年 7 月出生,現年 27 歲,他接受教育至
H 專上程度,從事木工藝術,單身,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 H
I 一被告的田大律師在減刑陳詞當中提及 2 個要點。第一,辯方呈遞 I
家人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一被告為一名積極上進的年青人,品性
J J
純良、勤奮積極、熱心開朗,有一技之長,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
K K
動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第二,本案情節比 鍾嘉
L 豪一案2較輕,主張刑期不超過 3 個月監禁,好讓他受惠於罪犯自新 L
條例。
M M
N N
第二被告
O O
4. 第二被告於 1999 年 8 月出生,現年 22 歲,他接受教育至
P P
大學程度,醉心生物醫學研究,單身,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代
Q Q
表第二被告的譚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提及 2 個要點。第一,辯方呈遞
R 第二被告、家人、師長的求情信,信中提及第二被告為一名品學兼 R
優及樂於助人的年青人,勤奮積極,前途光明,只因一時衝動,錯
S S
判形勢而干犯本案,現已後悔,懇求法庭輕判。
T T
2
CAAR 4/20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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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討論和判刑 C
D D
5. 就非法集結罪,本席考慮以下案例,分別是 律政司司長
E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CAAR 5/2020、律政 E
F
司司長 訴 袁志成 CAAR 6/2020。本席除考慮了所有上述控辯雙方呈 F
遞關於非法集結的案例外,亦參考了一個新近同類案例: 律政司司
G G
長 訴 潘榕偉 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 2021 年 4 月 20 日。就涉案
H 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 H
I 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15 個月監禁。 I
J J
6. 以上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為 6 個月、12 個月及 15 個月監
K 禁。 K
L L
7. 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 5 年監禁。雖然沒有特定的量
M 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黃之鋒 一案中定下了清晰的量刑原則及列出了 M
N
一系列判刑元素及量刑考慮。判詞第 108 段:— N
O O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P (一)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P
(二)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
Q 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Q
(三)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
R
的犯罪行為; R
(四)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
關罪行;
S (五)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賠 S
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T (六)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 T
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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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
C 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 C
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
D
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 D
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
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情的情況有別,
E 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 E
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
F 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對犯罪 F
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G G
8. 判詞第 109 段指上述基本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
H H
罪。
I I
J
9. 在判詞第 135 段,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須要考慮 J
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
K K
的情節包括:—
L L
「(一)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
M M
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二)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N (三)施行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 N
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O (四)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 O
數目及範圍;
(五)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
P P
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六)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
Q 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 Q
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R (七)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 R
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及
S (八)犯罪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 S
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
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T T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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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節。」 B
C C
10. 最後,在判詞第 151 段,歸納以上的結論,法庭對涉及
D 暴力的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D
E E
「(一)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
F 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 F
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G G
(二)《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
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
H 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到另一端極 H
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
I 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 I
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
J
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 J
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
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K K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
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
L 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L
(四)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
M 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 M
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的動機
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但
N N
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罪者的犯罪動機或
原因,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O (五)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 O
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
P 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罪者個人的情況、犯罪動機 P
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
Q
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Q
(六)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
便可以對犯罪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
R R
S 11. 以上本席引述的判詞段落均被終審法院在之後 2018 年 SJ S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一案中所認可及贊同。本席亦
T T
會於本案中全面考慮及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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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2. 此外,在鍾嘉豪一案, 2019 年 10 月 31 日(即萬聖節當 C
日)晚上約 10:30 時,大約四至五百名示威者在案發地點參與一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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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批准的集結,他們不斷做手勢,叫口號,以粗言辱罵,和用鐳射
E E
光照射警方,並堵塞中環擺花街的馬路,警方於是展開行動,一名
F 督察三度以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指他們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F
和違反《禁止蒙面規例》。警方亦向示威者展示旗幟,警告他們要
G G
立即散去和脫下面部遮蓋物。在對峙過程當中,答辯人曾一度離開
H H
示威人群,從路旁拾起兩個麻包袋,然後把麻包袋扔到示威人群前
I 面幾米的馬路中心。答辯人接著退回到示威者的行列。由於示威者 I
不理警告,拒絕散去,繼續佔據馬路和不停高叫口號,警方遂於同
J J
日晚上 10:55 時向結志街推進。示威者轉身逃跑,但答辯人卻被制服
K K
和拘捕。 警方從答辯人的背囊搜出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副蛙鏡、兩
L 對手套、兩條圍巾,和一根長 120 厘米的可組合木棍。 L
M M
13. 判詞中第 43 段特別提到:—
N N
「考慮到與案有關的所有情況,本庭會以六個月為本案的
O 量刑基準。答辯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四 O
個月。由於這是一宗刑期覆核,而答辯人又經已完成八小
P 時的社會服務,本庭會酌情再給答辯人減免一個月至 3 個 P
月。」
Q Q
14. 反觀本案,本席細心考慮事實裁定,包括錄影片段及相
R R
關截圖,亦考慮了上述黃之鋒一案中的量刑因素及法律原則,有以
S 下觀察:— S
T T
(a) 本 席 接 受堵 路 為突 然 發 生, 或 者沒 有預 謀 的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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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因為原本情況依然未有變壞,直至有 4 至 5 名
C 示威者用垃圾袋堵路,有人「即興」參與,才演 C
變成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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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b) 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人數、暴力程度及所引致
F 的後果比上述鍾嘉豪一案輕微。 F
G G
(c) 本案的非法集結為時約 15 分鐘,後來的暴動為時
H 約 3 分鐘,暴動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被捕。 H
I I
(d) 當天警方迅速應變,無需舉起警告旗幟,無需發
J J
射催淚彈,示威者對抗程度低,非法集結沒有不
K 必要地延長。 K
L L
(e) 非法集結時,除了被捕人(包括第一被告),案
M M
中沒有人受傷。
N N
(f) 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蒙面,沒有可攻擊性示威物
O O
品。
P P
Q (g) 示威者亦無針對高風險建築物或對公共機構造成 Q
嚴重威脅,亦無其他財物損失或破壞。
R R
S S
(h) 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本身,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安
T 排、帶領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本席接納第一及 T
第二被告並非任何主導角色,只是在現場受到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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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人士拍掌鼓勵而即興把垃圾袋搬出行車道。
C C
15. 本席考慮到比本案案情嚴重的 鍾嘉豪 案的量刑基準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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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本案量刑應該略低。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3 個月
E E
監禁,儘管兩名被告從未被囚,但破壞社會安寧等行為,此風不可
F 長。因此,就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判刑為 3 個月即 F
時監禁。
G G
H 16. 本席寄語年青人能經一事,長一智,服畢刑期後,砥礪 H
I 前行,家人及社會支持他們更生,令其發揮所長,貢獻社會。 I
J J
K ( 李慶年 ) K
區域法院法官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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