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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5/2020
B [2021] HKDC 1099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35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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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陳鎮顯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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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K
日期: 2021 年 9 月 2 日 K
出席人士: 馬藻玉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梁寶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M M
及郭雅媛小姐,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Riot)
O O
[2] 襲 擊 執 行 職 責 的 警 務 人 員 (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P P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3] 及 [5] 抗 拒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Resisting a Q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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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Attempted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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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ce)
T ---------------- T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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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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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 5 項控罪,包括
B 第一項: 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B
(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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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襲 擊 執 行 職 責 的 警 務 人 員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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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E 第三及第五項: 抗 拒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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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及 F
第四項: 企 圖 無 牌 管 有 槍 械,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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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和第 200 章
H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H
I I
2. 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餘下第一、二及四項須審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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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19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5 時許,有大約 50 人在 K
L 上水廣場外的行人天橋聚集,當中有人向路過途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李 L
先生)作出滋擾及阻礙離去,李先生被群眾包圍及要求刪掉電話內的照
M M
片。被告當時用雨傘作遮擋及用手箍李先生的頸項,李先生更被群眾拳打
N N
腳踢而受傷。警方到場追捕,追截間被告曾推撞兩名警員,然後逃跑至商
O 場內。警方追截至商場內的櫃位。被告作出激烈反抗,其間被告曾用力搶 O
奪警員的長槍並用手指扣入扳機位置拉動不果,又緊握警棍不放,最後才
P P
被制服,更導致警員的頭盔被損壞。控方亦根據多條現場拍攝下的錄影片
Q Q
段來辨認出被告。
R R
4. 辯方主要爭議辨認的證供,亦指警員所指被襲擊的證供並不可 信,
S S
而企圖搶槍則可能只是意外的觸碰等等。
T T
U 5. 控方共傳召 4 名證人作供,包括受害人李先生、兩名追截被告的警 U
員以及其後從錄影片段作出比對辨認的警員。此外,在開審前 控方就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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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的身份申請保密令及禁止披露的命令,辯方反對。本席聆聽完雙
B 方 的 陳 詞 後 , 批 准 此 申 請 ( 第 三 證 人 可 被 稱 為 X) , 詳 細 理 由可見於後 B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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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就案情而言,雙方根據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E 第 65C 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 E
(1) 2019 年 12 月 28 日 1808 時,警員 12785 到達上水廣場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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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天橋 (該行人天橋) 封鎖線內協助在場的警察。
G G
(2) 其後警員 12785 向被告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襲警」、
H 「拒捕」及「搶劫」,經警誡後,被告用本地話回答「無嘢 H
I
講」。 I
(3) 同日,警員 20614 檢取一件黑色長袖外套(證物 P1)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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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 啡 色 伸 縮 雨 傘 ( 證 物 P2 ) 。 他 並 且 交 出 他 的 防 暴 頭 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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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3)及一套防暴衣裝(證物 P4 - P5)。
L (4) 警員 12785 檢取警員 X 的防暴槍。 L
(5) 警 員 11621 檢 取 被 告 身 上 的 物 品 包 括 一 條 黑色面巾(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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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 , 並且檢取被告身上的衣物,即一件紅色 T 恤(證物
N N
P7) 、 一 條 藍 色牛仔褲(證物 P8)及一雙紅白黑色運動鞋
O (證物 P9)。 O
(6) 警員 33765 為上述防暴槍、防暴頭盔(證物 P3)、防暴衣
P P
服(證物 P4 - P5)、黑色外套(證物 P1)、啡色伸縮雨傘
Q Q
(證物 P2)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拍攝 18 張照片,並收集於
R 相片圖冊 1 中[P10(1 - 18)]。 R
S (7) 警員 5305 為黑色外套(證物 P1)拍攝了 7 張照片以及分別 S
為外套(證物 P1)連牛仔褲(證物 P8)及外套(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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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牛仔褲(證物 P8)和紅白黑色波鞋(證物 P9)拍攝了兩
U U
張照片,他將此 9 張照片和被告被捕後拍攝的 2 張照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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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被告被捕後所檢取的證物,以及 1 張被告被捕後被檢取之
B 衣服等收集於相片圖冊 2 中[P11(1 - 13)]。 B
(8) 警員 5305 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在上水廣場附近一帶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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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案發現場照片,他將這 10 張照片及 1 張上水廣場 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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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平面圖收集於相片圖冊 3 中[P12(1 - 11)]。
E (9) 警員 5499 從公眾媒體下載 5 段錄影片段,並燒錄於 7 張光 E
F
碟上,詳情如下: F
(i) HK01[直播上水和你 shop.mp4]片長 7 小時 3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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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秒,燒錄於 3 張光碟上;
H (ii) Youtube - mp4,片長 31 分 27 秒,燒錄於 1 張光碟 H
I 上; I
(iii) RTHK - mp4,片長 1 分 54 秒,燒錄於 1 張光碟上;
J J
(iv) Twitter - Twitter.mp4,片長 32 秒,燒錄於 1 張光碟
K K
上;
L (v) 新唐人亞太電視台 NTDAPTV - [香港 Live] 1228 L
上水北區和你 Shop.mp4,片長 4 小時 40 分 42 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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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錄於 1 張光碟上。
N N
以上片段的影像為真確並列出如下:
O (i) HK01 的 3 張光碟 P13[(1 - 3)]; O
P (ii) Youtube 的 1 張光碟(P14); P
(iii) RTHK 的 1 張光碟(P15);
Q Q
(iv) Twitter 的 1 張光碟(P16);
R R
(v) 新唐人亞太電視台 NTDAPTV 的 1 張光碟(P17)。
S (10) 被告向警方提供一段錄影片段 C0089.mp4,該錄影片段內容 S
真確,該段片段的光碟為 P18。
T T
(11) 郭承志先生向警方提供 2019 年 12 月 28 日中午 3 時至 7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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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水廣場閉路電視記錄,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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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燒錄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干擾,相關閉路電視記錄並無剪
B 輯修改或整理過,閉路電視錄影時間為實時,該閉路電視記 B
錄為 P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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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警員 5305 從上述證物 P13 至 P19 中截圖及收集於截圖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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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詳情如下:
E (i) 從證物 P13(HK01)截圖 20 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 E
F
冊 4 中[P20(1 - 20)]; F
(ii) 從證物 P14(Youtube)截圖 16 張,並收集於影片截
G G
圖冊 5 中[P21(1 - 16)];
H (iii) 從證物 P15(RTHK)截圖 7 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 H
I 冊 6 中[P22(1 - 7)]; I
(iv) 從證物 P16(Twitter)截圖 6 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
J J
冊 8 中[P23(1 - 6)];
K K
(v) 從證物 P17(新唐人亞太電視台 NTDAPTV)截圖 12
L 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 9 中[P24(1 - 12)]; L
(vi) 從證物 P18(被告提供)截圖 13 張,並收集於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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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冊 7 中[P25 (1 - 13)];
N N
(vii) 從證物 P19(閉路電視) 截圖 8 張,並收集於影片截
O 圖冊 10 中[P26 (1 - 8)]。 O
P P20 - P26 內「指述」一欄只屬控方單方面的描述,並不構 P
成本「承認事實」的一部份。
Q Q
(13) 北區醫院的 Dr Lai Ying Ho 在 2019 年 12 月 28 日曾為李酉
R R
華(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治療,其撰寫的醫療報告根據
S s.65B 為 P27。 S
(14)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黃淑筠醫生曾為警員 20614 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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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X 作 出 治 療 , 其 撰 寫 的 醫 療 報告根據 s.65B 為 P28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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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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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警員 51830 在 2019 年 12 月 28 日向被告套取兩個口腔拭子
B 樣 本 ( AA782320) , 該 樣 本 及 案 中 檢 獲 的 黑 色 外 套 ( 證 物 B
P1 ) 及 啡 色 伸 縮 雨 傘 ( 證 物 P2 ) 都 被 送 到 政 府 化 驗 所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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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
D D
(16) 法證化驗師尹巧玲博士及陸端誼女士負責有關的化驗,其二
E 人所撰寫的口供根據 s.65B 分別為 P30 及 P31。 E
F
(17) 以上控方證物由檢取、下載、儲存、保管及被帶往化驗直至 F
呈堂均沒有被不合法干預。
G G
(18) 所有相關時間,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H H
I
證供撮要 I
第一控方證人 李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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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他是建築業工人,他講述在 2019 年 12 月 28 日下午 5 時許行經上
K K
水火車站外通往上水廣場的行人天橋,當時他看見約有 50 至 100 人聚集
L 在天橋上,期間他被那些人騷擾,說他在影相及要求他刪除相片,後來更 L
有女士突然撞向她說他非禮,多人圍着他,場面混亂,有人搶去他的手
M M
機,繼而他被人拳打腳踢至跌低,打頭約 5 至 6 次,身軀及腳踢數次,導
N N
致他面部流血,損失了電話約值 9,000 元,他完全不認識襲擊他的人,他
O 後來到醫院診治,休假一天。 O
P P
8. 在庭上播放的不同片段中也顯示出他,包括:
Q Q
片段 P13 - HK01
R 02:44 他是相中間穿白衫的男 [截圖 P20(3)] R
S
子。 S
02:44 - 02:46 可看見有人開傘遮擋鏡 [截圖 P20(4 - 12)]
T T
頭,繼而箍他的頸,他
U 再被拳打腳踢到地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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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片段 P15 - RTHK B
00:03 - 01:18 他被多人圍著拉扯及襲 [截圖 P22(1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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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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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片段 P17 - 新唐人電視片段 E
02:43 - 02:45 他被多人襲擊。 [截圖 P24(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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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片段 P18 - 辯方提供片段
H 00:16 他在地上被多人襲擊。 [截圖 P25(1)]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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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方證人 警員 20614 周呈琛
J J
9. 他講述當日穿着防暴制服處理示威活動,在上水中心附近候命,他
K 後來得悉在上水廣場外行人天橋有圍毆事件,便奉命到現場。 K
L L
10. 當時在天橋上他看見第三控方證人 X 在追截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
M M
子(即被告),他在約 3 米後上前協助,他看見 X 搭著被告肩膊,被告
N 反抗,X 用警棍打被告一下,他便警告被告「咪走,否則使用胡椒噴 N
劑」,繼而也向被告使用了一次,及後他用手按被告右肩,被告卻轉身雙
O O
手推向他胸口,以致他退後了約一米及感到胸口痛楚,被告繼而跑入上水
P P
商場內。
Q Q
11. X 追前,他尾隨約 5 米後但一直望着被告,當追截至商場內
R R
Swarovski 櫃位,被告邊跑邊脫下外套,X 上前成功追截被告,他也上前
S S
協助,但被告不斷大力反抗,以致他的頭盔亦被損毁,穿戴的位置損壞,
T 期間被告更曾捉著 X 的槍柄,X 叫「搶槍」,最後成功在該處制服被 T
U 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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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庭上播放的片段中,他在辯方提供的片段 P18:
B 00:39 相中中間的是他,前方拿着警 [截圖 P25(3)] B
棍的是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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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 顯示他和 X 在商場內截着被 [截圖 P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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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E 00:55 被告跑入上水廣場。 E
F
01:18 顯示被告手捉着長槍槍柄,手 [截圖 P25(9)] F
指扣入扳機位置。
G G
H 而相片: H
I P10(6 - 9)則顯示他的頭盔損毁部份,右邊的扣甩掉; I
P10(14)就是被告當時脫下的外套;
J J
P10(16)是在櫃位附近檢取的啡色傘。
K K
L 13. 盤 問 間 , 他 從 片 段 P18 確 認 約 00: 39, 他 轉 彎 追 截 被 告 , 至 約 L
00:48 片段再看見他和 X 追截到被告在 Dior 店外。00:50 則再看見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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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胡 椒 噴 劑[截圖相片 P25(5)],這其實是第二次使用,他確認其證
N N
人口供只說用了一次是因為記憶不肯定才沒有描述,寫得不夠仔細等等。
O O
第三控方證人 警員 X
P P
14. X 講述當天穿着防暴制服當值,獲分配一支防暴裝備雷明燈槍
Q Q
RHKP 1492[相片 P10(1 - 5)]。他在下午約 5 時許得悉上水廣場外天
R 橋上有市民被圍毆,他跑到現場處理。 R
S S
15. 在行人天橋上,他看見前方約 20 米外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有數人
T T
打開雨傘,他向人群方向跑,但沿途有人說「有防暴,快啲走」,他也聽
U 到有哨子聲。他繼而看見被告在他前方 10 米,被告穿着黑色外套、藍色 U
V
牛仔褲、紅白色波鞋和頭部戴着黑色面巾,打開一把啡色雨傘,背着他與 V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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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示威者向着新發街方向跑,期間被告曾回頭望,然後收起雨傘繼續
B 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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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他懷疑被告與毆打案件有關,於是便繼續追截被告,打算向他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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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期間他不斷叫「警察,咪走」,但被告並不理會。至上水廣場 239
E 號舖他嘗試截停被告,他用左手搭着被告右肩及叫他不要郁動,但被告不 E
理會及不斷掙扎,他警告被告不要郁動否則使用警棍。當時第二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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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跑來協助,但被告繼續反抗,他便用警棍打他的右前臂兩下。第二控方
G G
證人也向被告使用胡椒噴劑,被告卻轉身推向第二控方證人胸口一下,他
H 便說被告襲警,被告再轉身向他推了他的左胸一下,致使他退後一步,被 H
I
告便乘機轉身跑入上水廣場。 I
J J
17. 被告跑入廣場後脫去黑色外套扔在地上,被告露出紅色 T 恤,頸部
K 掛住黑色面巾。被告爬進 Swarovski 櫃位後,他便往出口兜截他,但被告 K
L 不停反抗及用手肘撞向他,他再警告被告,但被告不理會,他於是再用警 L
棍打被告的右前臂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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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而在他及第二控方證人嘗試制服被告時,他感 到掛在他左邊的長槍 N
O 被扯着,他向下望看見被告用左手反手捉着他的槍柄及用力不斷拉扯,他 O
說被告「搶槍」,但被告沒有放手,更將手指扣入槍的扳機內連續拉了 3
P P
下扳機,當時槍內有兩粒布袋彈,但由於他沒有上膛以及鎖上了保險制,
Q Q
因此被告才未能成功開槍,最後他用警棍再打了他左手 3 下,他才放手。
R 19. 在庭上播放的片段 P18 中,他確認: R
00:39 前方拿着警棍的是他。 [截圖 P25(3)]
S S
00:48 左 方 的 是 他,第二控方證人在中 [截圖 P25(4)]
T T
間 , 背 靠 牆的是被告,身穿黑色
U 外套、藍牛仔褲、紅白波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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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0 第 二 控 方 證人向着被告使用胡椒 [截圖 P25(5)]
B 噴劑。 B
01:18 被 告 反 手 捉着他的槍柄,手指扣 [截圖 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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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扳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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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片段 P13: E
02:46:50 相片在右方轉彎的是他。 [截圖 P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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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7:10 右邊是他,左邊是第二控 [截圖 P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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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正向着被告使用胡
H 椒噴劑。 H
I
02:47:29 中間的是他,被告反手抓 [截圖 P20(16)] I
着他的長槍槍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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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 盤問間,他確認在片段 P18,截圖 25(4),00:48 之前約 4 至 5 K
L 秒才第一次接觸到被告,這期間包括他曾揮動警棍,第二控方證人曾使用 L
噴劑和被告向他們分別推胸口等等,至於檢拾雨傘的位置,是在扶手電梯
M M
位置附近,即 P34 他畫上 X 的位置,他同意其證人口供並無提及拾傘的
N N
情況,他承認是疏忽遺漏了。最後他被問及在另一宗案件中他的口供不被
O 接納,裁判官不予其口供任何比重,他表示對此不知情亦不清楚等等。 O
P P
第四控方證人 警員 5305 招達豪
Q Q
21. 他就本案奉派為調查警員,他曾到現場拍攝,包括各證物及現場相
R 片冊 P10 及 P12,而就一些衣着方面,他拍攝相片(P11)包括一件黑色 R
外套(P1)[相片 P11(1 - 7)],他特別指出這看來是一件內外均可穿
S S
着的,外套旁附有白色標籤[P11(3、4、6)],衣領有鈕扣[P11(5、
T T
7)],P11(10 - 13)顯示被告被捕時之衣着,包括紅色 T 恤,淺藍牛仔
U 褲(P8)及紅白黑色波鞋(P9)。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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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他曾在一個月內觀察約 100 小時所有相關公開媒體片段,目標為了
B 解案件經過及嘗試認出可疑人士,包括比對被告衣着(相片 P11)而確認 B
他 。 而 他 就本案亦製作時序表 配上事件時間及相關相片截圖(MFI-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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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及 製 作 從各片段中圈出相關可疑人士(即被告)的截圖冊( MF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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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亦曾就該 7 段片段 P13 - P19(即相片截圖冊 P20 - P26)反覆作慢鏡觀
E 看,製作相關截圖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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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例如片段 P13(HK01)截圖冊 P20:
G G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H P20(3) 02:44:00 穿白衫為受害人。 H
I P20(8) 02:44:36 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手執啡雨傘人 I
士(即被告)站在受害人身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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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0(9) 02:44:55 此人有黑色面罩,背黑色背囊有白
K K
色間條。
L P20(10) 02:44:55 此人用右手箍受害人頸部。 L
P20(11) 02:46:21 相片右下方顯示此人的外套與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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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間有鈕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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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 片段 P14(Youtube)截圖冊 P21: O
P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P
P21(4) 00:12:35 穿白衫為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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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1(6) 00:17:16 身穿黑色外套連帽人士手持啡色
R R
傘,背有白色間條黑色背囊。
S P21(8) 00:17:28 該人士的外套連帽子之間有黑色標 S
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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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片段 P15(RTHK)截圖冊 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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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B P22(2) 00:22 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手執啡色 B
傘,圍着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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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3) 00:25 該人士身穿紅白黑色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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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4) 00:28 該人士箍着受害人頸部,其黑色外
E 套旁邊有白色標籤,穿紅白黑色波 E
F 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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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片段 P17(新唐人電視)截圖冊 P24:
H H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I P24(3) 02:45:26 該人士穿黑色外套、藍牛仔褲,手 I
執啡色遮,穿紅白黑色波鞋,邊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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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邊將帽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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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4(4) 02:45:27 該人士背着黑色背囊。
L L
27. 片段 P18(被告提供)截圖冊 P25:
M M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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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5(2) 00:00:37 該人士全黑色外套連帽、藍牛仔
O 褲,手拿着傘向上水廣場方向逃 O
P 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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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而 MFI-3(1 - 37)更是按着時序從不同片段中截圖顯示及圈出該
R 人士(即被告),他走近受害人士把遮打開,圍着受害人,再用手箍着 R
S 他,然後向上水廣場方向逃跑,警員截停他,他再跑入上水廣場,脫去外 S
套,警員上前截停他,他不斷反抗,捉着槍柄,手指扣入扳機位置,其後
T T
再捉住警棍等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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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盤問間,他確認就商場內多個閉路電視的片段共 50 小時,他大部
B 份也有觀看,但就各錄影片段,他並無印象分開多少次觀看,他也表明沒 B
有看見過所指稱的背囊及黑色面巾等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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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和裁斷
E 30.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 E
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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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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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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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令及禁止披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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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首先,在開審前控方申請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的身份保密及禁止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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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理由如下:
K (i) 至 2019 年 6 月起,多名警員的個人資料在未經授權下被有組 K
L 織地披露; L
(ii) 附連文件夾 A 顯示累積涉及的警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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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 、 電 話 、 工 作 地 點 、 學 校 、 班 級 、 車 牌 號 碼及其他資料數
N N
目非常多;
O (iii) 附連文件夾 B 顯示本案第三控方證人因為另一宗案件上庭作 O
供 , 其 家 人 資 料 在 社 交 平 台 上 被 詳 細 披 露 , 更涉及其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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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工作地點等等,該警員就 2019 年的示威事件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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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而被多次電話滋擾;
R (iv) 第三控方證人為本案主要證人,涉及指稱被告「搶槍」; R
S
(v) 保 密 及 禁 止 披 露 令 可 免 卻 該 警 員 作 供 時 擔 心 和顧慮他及家人 S
的安全,亦防止及避免法律程序被不當地利用來助長「起
T T
底」活動的風險;
U (vi) 況 且 , 其 真 實 姓 名 、 職 級 及 警 員 編 號 等 已 向 辯方完全披露, U
V 上 述 命 令 完 全 不 會 剝 削 辯 方 在 庭 上 向 其 當 面 對質的權利和公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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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人士聆聽其作供的機會;
B (vii) 此 舉 亦 不 妨 礙 公 眾 和 媒 體 就 此 案 件 報 道 相 關 其他所有案情, B
對司法公義並不造成任何影響。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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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反對此申請,理由如下:
E (i) 公 開 公 義 為 公 開 審 訊 的 重 要 元 素 , 致 使 大 眾 可作出監察,可 E
阻礙證人作偽證,加強公眾對司法公義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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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該 警 員 並 不 屬 一 般 應 予 匿 名 的 證 人 , 如 性 罪 行受害人或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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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
H (iii) 警 員 接 受 過 專 業 訓 練 , 日 常 職 務 已 包 括 在 庭 上公開作證,況 H
I
且該證人的資料因另一案件早已被披露; I
(iv) 而 所 見 披 露 的 資 料 表 面 上 不 涉 其 聯 絡 電 話 , 沒有證據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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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因作供而被攻擊或受襲;
K K
(v) 匿 名 令 剝 奪 公 眾 合 理 的 知 情 權 , 對 司 法 公 義 造成不相稱的限
L 制等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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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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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無疑,如辯方指出,上訴法院在 R v BU [2012] 4 HKLRD 417 已指
O 出 「 公 開公義 open justice」的重要性包括防止濫用權力,促進公眾對司 O
法公義的信心,亦可有效地防止證人作偽證。因此,若要作出限制,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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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充分理由支持及須考慮及權衡所有相關利益、權利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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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4. 誠然,一般而言,警員並非匿名令常見的對象如性受害人或被勒索 R
者或兒童等等。本案證人亦並非參與了任何臥底活動,可是,此名證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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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執行及處理示威事件在別案作證後被「起底」,其個人及家人的很多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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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資料如姓名、面貌、工作及出沒地點等已被披露(見附件夾 B)。該證
U 人更指出曾被多次電話滋擾,已對其工作及心理造成嚴重影響。況且,匿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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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及禁止披露姓名等命令並不損害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辯方不單已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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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知悉其真實身份,也可在庭上在公眾前對質其證供,公開公義也並無
B 受損,辯方也並不爭議法院是具有權力可作出上述命令的。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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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席認為法院除須保障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外,還須確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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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士 包 括 證 人 的 權 益 亦 須 得 到 公 平 的 對 待 , 如 原 訟 法 院 案 件 HKSAR v
E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法院也指出需要平衡被告和證人的權 E
利。在考慮及平衡所有相關權利和原則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此舉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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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損害公開公義和司法公義的執行和保障,因此第三證人警員在案中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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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為 X。
H H
第一項 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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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 暴 動 罪 而 言 , 從 多 條 錄 影 片 段 , 尤 其 是 P13、 P14、 P15、 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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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冊 P20、P21、P22、P24)以及受害人李先生的證供,均可確認當
K 天下午約 5 時許在上水廣場外的行人天橋上,有約 50 人在聚集,他們並 K
L 且向不少途人作出滋擾,用粗言辱罵及推撞,甚至要檢查途人手提電話, L
繼而阻礙途人前行,如受害人李先生所述,他竟被不認識的人士包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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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用雨傘作遮擋,李先生繼而被人箍頸,扯衣服,再拳打腳踢在地上,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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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他面部流血及受傷,這些人士顯然是在非法集結,共同地破壞社會安
O 寧,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繼而更使用武力對待不認識的途人,毫無 O
疑問這已構成暴動的罪行。辯方對此並無異議,但此案關鍵的是,究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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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否曾在其中及參與暴動的行為呢?
Q Q
R 37. 控方就辨認證供方面,主要依賴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則反 R
對,並認為他對被告並無特別認識,片段場面混亂,且沒有足夠的清晰
S S
度,即或他曾多次觀看片段,但並無詳細記錄如何觀看,因此他的辨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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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不應予以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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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可是,第四控方證人確實已用上 100 小時就 7 段片段作出詳細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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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他且到過現場及就各證物及被告當日被捕時的衣着等作對比,從而亦
B 製作多個截圖冊,以及在 MFI-2 及 MFI-3 中詳列時序表包括截圖及在截 B
圖圈出這名襲擊者(即被告)。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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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經考慮後接納第四控方證人辨認的證供。事實上,即使不依賴
E 他的證供,本席憑着有機會反覆觀看各片段,比對證物及被告被捕時的衣 E
着,也可作出同樣的觀察及確認。
F F
G G
40. 梁大律師則就辨認證供方面提出多個質疑,這包括:
H (i) 警員沒有在現場檢獲任何背囊和帽; H
(ii) 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也沒有提及被告有背着背囊;
I I
(iii) 而第二及第三證人在上水廣場 Dior 門外所接觸到的被告也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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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背囊;
K (iv) 後來所檢獲的黑色上衣(P1)沒有帽,亦沒有證供顯示 P1 在 K
L 被檢獲時有否被反轉穿着; L
(v) 雨傘(P2)並非直接從被告身上檢獲,被告在 Dior 店外被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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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時手上也沒有雨傘等等。
N N
O 41. 梁大律師亦指出,辯方不爭議在 Dior 店外被警員截停以及後來跑 O
入商場內再被制服的人確實是被告(即 MFI-2 第 9 頁 22 段[即截圖冊
P P
P25(4)]開始顯示的是被告),但這不等如在此時段前由第四控方證人
Q Q
在 MFI-3 圈出的人士就是被告。梁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三控方證人在跑上天
R 橋後,也只能看見前方站滿人,有人拿着傘,但並非暢通無阻沒有障礙, R
因此他指出能觀察到被告之前的跑動只是怱怱一瞥,不應予以接納。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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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梁 大 律 師 進 一 步 也 指 出 被 告 檢 獲 的 黑 色 上 衣 ( P1 ) 、 藍 牛 仔 褲
U (P8)及紅白黑色波鞋(P9)也並無任何獨特之處。辯方亦呈上多幅不同 U
牌子但類同顏色的波鞋相片以作比對[D3(1 - 4)],用以指出此類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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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坊間是相當普遍的。
B B
43. 本席反覆觀看該些片段,比對各證物及被告被捕時的衣着,以及注
C C
意 到 MFI-3 為 按 時序從不同片段輯錄而成之截圖,可發現有以下特別之
D D
處:
E (i) MFI-3 截圖 16[即相片 P22(4)]: E
實時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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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1 00:00:28 身穿黑色外套連帽(外套下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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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標籤)、藍牛仔褲、紅白黑
H 波鞋、背着黑背囊人士在襲擊受 H
I 害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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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MFI-3 截圖 17[即相片 P20(11)]:
K K
實時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L 17:52 02:46:21 該襲擊者外套與帽子之間有鈕 L
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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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iii) MFI-3 截圖 18[即 P21(8)]:
O 實時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O
17:53 00:17:28 該襲擊者外套與帽子間有黑色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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籤,手持啡色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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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MFI-3 截圖 19 - 23:
R 實時 相片 片段顯示 R
S 17:53 P21(9) 此襲擊者拿着傘,有收傘之舉, S
P20(13) 向右方上水廣場方向逃跑間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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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5(2) 帽子。
U U
P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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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4(4)
B B
(v) MFI-3 截圖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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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時 片段時間 相片 片段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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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00:00:48 P25(4) 兩名警員接觸一名人士
E ( 辯 方 不爭議這是被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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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他身穿黑色外套、 F
藍牛仔褲、紅白黑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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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有雨傘和袋。
H H
I
(vi) MFI-3 截圖 1 - 14: I
17:39 - 17:51,這顯示此襲擊者在箍着受害人頸部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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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處在附近不同的位置。
K K
截圖 片段顯示
L 截圖 12,即 P22(3) 可看見此人身穿長牛仔褲,紅白黑 L
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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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 6 - 11,即 P20(6 此 人 打 開 傘 遮 擋 鏡 頭 及 接 近 受 害
N N
- 8) 、 P21( 5) 、 P22 者。
O (1 - 2) O
P 截圖 5,即 P20(5) 此人黑色外套下方有白色標籤,穿 P
着紅白黑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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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4. 明顯地,從所有上述特別之處、各片段及截圖綜合來看,毫無疑問 R
S 此名襲擊者曾箍着受害人頸項,在襲擊後逃跑往上水廣場方向,繼而在廣 S
場外被截停[MFI-3 截圖 24,即 P25(4)]。縱然當中曾有短暫時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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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中看不見被告,但這人根本就是被告,尤其若小心比對從被告所檢取
U U
的黑色外套,也同樣發現在衣領上有鈕扣 [相片 P11(5、7)],外套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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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旁 有 白 色 標 籤 [ P11( 3、 4、 6) ] , 衣 領 下 方 中 間 有 黑 色 標 記 [ P11
B (7)]等等。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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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被 告 被 捕 時 所 穿 的 牛 仔 褲 [ P11 ( 10 、 11) ] 的 顏 色 與 施 襲 者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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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而其身穿的紅白黑色波鞋[P11(9、10、11、13)]則無論是鞋帶的
E 顏色、鞋身白色及標誌的部份等均與施襲者從多張截圖比對來看根本是完 E
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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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辯方雖指這些服飾,黑色外套、牛仔褲及波鞋等個獨來看很是普
H 遍,但共同來看,尤其是其累積的效果,顯然與施襲者是完全吻合的。況 H
且,從現場片段中也看不見有其他人士有此相同衣飾,尤其是 其獨特的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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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黑波鞋、鞋帶及白色部份等,以及衣領的鈕扣及外套旁的白色標籤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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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均可說是非常獨特及可予以辨認的標記。
K 47. 再者,辯方也嘗試指出警方並沒有從被告手上檢取到傘及背囊。可 K
L 是,被告逃走時也曾脫下帽子,及後在商場內更脫下外套,因此他在逃走 L
時掉下雨傘及背囊,因而並沒有檢取到這些物品根本並不出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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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8. 總括而言,從上述多個片段及截圖,再比對被告被捕時的衣着及與 N
O 實物證物 P1、P8 及 P9,即黑色外套、藍牛仔褲及紅白黑波鞋,毫無疑問 O
可總結出被告根本就是該施襲者。他身處暴動現場,更曾箍著受害人頸
P P
項,又拿傘作遮擋,被告確曾參與此暴動是清楚不過的。因此,就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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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控方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就第一項暴動罪罪名成
R 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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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襲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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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辯 方 指 出 在 片 段 中拍攝不到關鍵的 9 秒[即片段 P18,截圖相片
U P25(3)至 P25(4)之間,00:00:39 - 00:00:48],但第三控方證 U
人卻指出就是在這時段,即是在商場外在上述 00:48 時接觸到被告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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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襲擊事件。可是,綜合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這卻包括在 4 至 5
B 秒內竟曾發生多項事情,包括搭到被告肩膊,被告推開,警方使用警棍, B
再用胡椒噴劑,被告再分別推開兩人等等,但第二及第三證人在作證時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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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講述使用警棍及胡椒噴劑的次數卻是有所分歧及混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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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0. 本席雖明瞭在短暫時間內若曾發生多項事情,在證供上有所分歧不 E
足為奇,可是不單如此,證人在記事冊上的紀錄也與其證供不符,片段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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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拍攝到相關襲擊,況且在追逐的過程上,從片段上看來也是一氣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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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以致看來警察似乎也只是在上述截圖 P25(4)00:00:48 時才能首
H 次接觸到被告,因此本席認為無論在證供上的差異及分歧,以及在缺乏錄 H
I
影片段的支持下,本席對此襲警的情況及細節確實存有疑問,難以安穩地 I
接納此方面的證供,控方因而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此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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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四項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 K
L 51. 最後,就此控罪,辯方不諱言在片段中確曾看見被告曾反手抓着警 L
員的長槍[MFI-3(30),即截圖相片 P25(9)],但梁大律師特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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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整個片段 P18[截圖 P25(7 - 13)]看來,被告被制服時場面混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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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彎腰狀態,其頭部也曾被警棍擊中而流血受傷(如被告的醫療報告
O D1 及 D2 所確認),況且被告接觸到警槍的時間約只 10 秒亦很短暫,現 O
場嘈雜且混亂,被告在此特殊的情況下,其手部亂抓或因作平衡而意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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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着槍柄,這根本是絕對有此可能的,因此被告並非企圖管有該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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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2. 可是,本席亦詳細觀看該片段 P18,縱然被告被使用警棍來制服, R
場 面 亦 較 混 亂 , 被 告 更 是 反 手 來 抓 着 長 槍 的 槍 柄 , 但 在 該 約 10 秒 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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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被告是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拿着的是槍柄,其手指更是清楚地已扣入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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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 的 地 方 [截圖 P25(9)],這完全不可能只是亂抓或作平衡。第三控
U 方 證 人 更 說 被 告 更 曾嘗試按動扳機 3 次,只是因為保險制未開以及未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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膛,因此子彈才沒有發射出來。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就是企圖控制及管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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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該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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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最後,梁大律師亦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沒有管有相關槍械的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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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如控方所指出,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4 條,控方無須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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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來否證被告沒有牌照。況且在 R v So Sai Fong (1992) 2 HKPLR 695,原
E 訟法院更已清楚判定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沒有該槍的牌照。進一步而言,在 E
缺乏任何證供下,也難以無故接納被告何以會持有警員此配槍的牌照。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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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即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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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牌管有槍械罪。
H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 H
I
54. 至於此兩項控罪,被告已在開審前承認這些控罪,並同意他在跑入 I
該商場後,當他被警員 20614(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時,他曾不停用力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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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及反抗,糾纏間該警員的防暴頭盔被被告用手踭擊至毁壞(第三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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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以及當警員 24201 上前協助時,被告仍激烈反抗及捉着他的警棍不
L 放,直至另一警員對被告使用胡椒噴劑,被告才鬆開(第五項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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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總結:
N N
(1) 被 告 承 認 第 三 及 第 五 項 控 罪 , 同 意 相 關 案 情 ,被裁定第三及
O 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O
(2) 經 審 訊 後 , 被 告 被 裁 定 上 述 第 一 及 第 四 項 控 罪罪名成立,但
P P
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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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 此 , 就 被 告 所 面 對 的 五 項 控 罪 , 第 一 、 三 、四及五項罪名
R 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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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姚勳智 U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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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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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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