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俊坤等案 DCCC376/2020
加入暴動人群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坤(第一被告人)、黃新民(第二被告人)、連潤發(第三被告人)、鄭信達(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在佐敦道及彌敦道驅散示威者。示威者曾投擲磚頭及汽油彈,並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一帶與警方對峙。約十人其後由彌敦道跑入524A號橫街,警方在橫街盡頭拘捕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並在消防局柱後發現匿藏約半小時的第三被告人。四人均被控暴動;第一被告人另被控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另被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第一被告人承認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其餘相關控罪均有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人曾參與指定地點的暴動;從彌敦道跑入橫街或攜帶示威裝備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第三被告人在未獲警誡前作出的回答是否可採納;蒙面物品是否在非法集結中使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8及19條,區分非法集結與暴動,並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參與控罪所指定地點的集結及暴動。單憑深色衣物、可疑裝備、逃避或匿藏,不能排除合理疑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他們早已在小巷內,控方未能證明他們由暴動現場跑入橫街;第四被告人的路過及醉酒說法合理可信。第三被告人則明知暴動正在發生,仍攜帶頭盔、口罩及手套依附暴動人群;即使沒有親自投擲物品,其加入並壯大人群已構成鼓勵及支持。關於警誡,法庭認為警方應先作警誡,但第三被告人仍自願選擇回答或保持沉默,疑人權利沒有受損,故有關回答可交陪審團考慮。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界定非法集結及暴動;引用HKSAR and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說明明知並加入具破壞社會安寧風險的集結即可構成非法集結;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Tong Wai Hung & others [2021] HKCA 404,確認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另引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及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說明破壞社會安寧。
裁決與命令
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暴動罪均不成立;第二被告人的蒙面物品罪亦不成立。第三被告人的暴動罪及蒙面物品罪成立。第一被告人承認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本判決所載內容主要為定罪裁決,未載刑罰理由或刑期。
判決啟示
控罪地點及控罪範圍具有決定性;被告人可能在其他地點參與示威,不足以補足控方未能證明指定暴動的缺口。案件亦說明加入已知正在暴動的集結並壯大人數,即使沒有親自施暴,也可能因共同犯罪原則而負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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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跟着人群跑入橫街,是否一定犯暴動罪?
不一定。法庭認為從彌敦道跑入橫街者不必然是示威者,控方仍須證明其參與指定地點的暴動;本案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暴動罪不成立。
Q.沒有親自掟磚頭,加入暴動人群會否有罪?
可以。若被告人知道非法集結已演變為暴動,仍選擇加入並壯大人群,便可能構成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本案第三被告人因此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警方未先警誡便查問,答案是否一定不能使用?
不一定。法庭認為警方應先警誡第三被告人,但他自願選擇回答部分問題及保持沉默,疑人權利沒有受損;其住址及相關回答可交陪審團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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