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76/2020
C [2021] HKDC 109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7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勞俊坤(第一被告人)
J J
黃新民(第二被告人)
K 連潤發(第三被告人) K
鄭信達(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N
日期: 2021 年 8 月 31 日
O O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Eric Cheung & Lau P
Q Solicitors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S C Ho & Company
R R
延聘,以及吳宗鑾先生,由 S C Ho & Company 以義
S S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T 姚 本 成 先生 , 由法 律 援助 署委 派 的 Ho Tse Wai & T
Partners 延聘,以及黎暐晴先生,由 Ho Tse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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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Partners 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C
控罪: [1] 暴動(Riot)- D1-D4
D D
[2] 未 能 在 規 定 下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Failure to
E E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D1
F [3] 在 非 法 集 結 中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F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2
G G
[4] 在 非 法 集 結 中 使 用 蒙 面 物 品 ( Using facial
H H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3
I I
-----------------------
J J
裁決理由書
K -------------------- K
L L
A. 控罪
M M
N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D1-D4)。 N
O O
2. D1-D4 否認控罪一「暴動」。
P P
3. D1 承認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Q Q
R R
4. D2 否認控罪三「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S S
5. D3 否認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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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B. 案情簡介
C C
6. 2019 年 11 月 18 日凌晨,警方在佐敦道掃蕩示威者,示
D D
威者後退到彌敦道,並向旺角那方且戰且退。他們後來在彌敦道與窩
E E
打老道交界附近再集結,和警方對峙。示威者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
F 擲磚頭和汽油彈,警察則發射橡膠子彈及衝向示威者。大部份人往旺 F
角那方走,但有大約十人跑入彌敦道 524A 號橫街(下稱橫街),警
G G
察稍後進入橫街,在橫街盡頭發現 D1、D2 和 D4,大約半小時後,
H H
警方在一條柱後發現 D3 匿藏。
I I
7. 警方另外在橫街的小巷內拘捕了一名女子。[該女子原是
J J
本案的第五名被告人,但她的案件因律師代表問題,最後須分開審理。]
K K
L 8. 控方指 D1-D4 沒理由在橫街出現;D1、D2 和 D4 被捕時 L
拒捕;D3 匿藏;各人的衣着和裝備顯示他們有心參與非法集結/暴動;
M M
D1-D4 剛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控罪一),然後從
N N
彌敦道跑入橫街,是上述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四人。
O O
9. D2 和 D3 被捕時面部有覆蓋物。D2 面部有一個半面式防
P P
毒面罩和一個頸套;D3 面部戴著一個掛耳式口罩。控方指兩人在彌
Q Q
敦道的暴動中使用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們的身份(分
R 別是控罪三及控罪四)。 R
S S
10. D3 在警察查問下作出一些回答。控方指他的回答令他涉
T 罪(見下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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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C. 控方案情 C
D D
11. 主控官傳召七名證人,並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E E
12. 證物 P52-P54 是同意事實(主要涉及證物處理及 D1-D4 被
F F
捕時的衣著和管有物品);證物 P3-P5 是三段錄像(來源不受爭議)。
G G
H C.1. 錄像 H
I I
13. 證物 P3 是蘋果日報記者在事發當日凌晨,於彌敦道南行
J J
線跟在警方後面拍攝的錄像,顯示警方向旺角方向推進及彌敦道路上
K 的一些情況。 K
L L
14. 證物 P3 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時間是 P3 本身的攝錄時間)
:
M M
影片由 04:33:08 時開始,顯示一些警員集結在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
N 但沒有示威者影蹤,地上則有很多磚頭和雜物;彌敦道南行線有防暴 N
警察向旺角方向(即向北)推進,北行線有穿着較深色制服的特別戰
O O
術小隊(即速龍小隊)同樣向北推進;南北行車線之間有石壆花槽,
P P
阻礙望向北行線的視野;攝影者跟在南行線的警員後面一些距離,只
Q 影到南行線的警員背後情況及越過路中的石壆花槽的北行線局部情 Q
景;記者拍攝不到南北行車線的警員前方情況,但影像顯示警員推進
R R
有時停緩,亦見警員曾經舉旗;南行線上有很多磚頭,也有雜物造成
S S
路障,地上曾見火光;半空有煙霧;北行線似停著消防車;影片錄得
T 類似火警鐘鳴聲和槍械發射聲;大約 04:38 時,南行線的警員前進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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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度加快,拍攝者亦加快前進;04:39 時,拍攝者到了彌敦道 524A 號橫
C 街外,映到橫街裏面有很多人及一些亮光。 C
D D
15. 證物 P4 是 524A 號橫街的電話機樓的閉路電視錄像,顯
E E
示橫街的部份情況。橫街內有一條小巷,閉路電視只拍攝到小巷頭六、
F 七米地方。錄像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時間是證物 P4 本身的攝錄時間)
: F
-
G G
04:30:00 時,有一個人站在橫街近小巷頭的地方,
H H
跟著走出彌敦道;
I I
04:30:38 時,有兩部電單車由小巷駛出橫街,左轉
J J
出彌敦道;
K K
04:31:06 時,有三個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會合一
L L
個已經身在橫街右邊凹位的人,這四人跟著走入小
M M
巷,部份人留在小巷口;
N N
04:32:17 時,再有一個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他跟
O O
小巷口那幾個人似有溝通;
P P
Q 04:33:43 時,上述幾人其中四個走出彌敦道; Q
R R
04:33:49-04:34:01 時,先有兩個人從彌敦道走入橫
S S
街到小巷口,跟着又有兩個人從彌敦道入來,但這
T 四人迅即一起走回彌敦道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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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A A
B B
04:34:16 時,有一個人從小巷走出來,左轉往彌敦
C 道; C
D D
04:34:30 時,有三個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
E E
轉往彌敦道,另一人右轉去橫街另一端;
F F
04:34:37 時,再有三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
G G
轉出彌敦道,另一人右轉往橫街另一端;
H H
I
04:34:50 時,有兩個人從彌敦道跑進橫街,跟在後 I
面跑的有大約八人,跑在後面的大約八人的其中一
J J
人(下稱甲)在 04:34:53 時跑往小巷,另一人(下
K 稱乙)在 04:34:55 時也往小巷跑。 [閉路電視只拍 K
L 攝到小巷頭六、七米地方,甲跑入小巷較深處,P4 L
的鏡頭不能捕捉他之後的去向;乙則沒有跑進小巷,
M M
而 是 在 巷 口徘 徊 , 後來 慢 慢 走回 彌 敦道 去 , 在
N N
04:35:09 時從鏡頭消失。]
O O
當甲和乙跑向小巷的時侯,有五個人在 04:34:55-
P P
04:35:02 時,分別從小巷跑出來橫街(以下稱為 A、
Q Q
B、C、D 和 E)。這五人和上述剛從彌敦道跑入橫
R 街的部份人在鏡頭內混作一團:有人跑向鏡頭右方 R
(即橫街盡頭方向),有人跑向鏡頭左方的小巷,
S S
也有人躲藏在鏡頭左下方的凹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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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鏡頭顯示上述整團人其中一人在 04:35:07 時,停在
C 小巷口,和第一名跑進橫街的警察似有對望,但那 C
警察沒有走向該人,而是繼續往橫街盡頭方向跑,
D D
該人亦施施然走出彌敦道,在 04:35:21 時從鏡頭消
E E
失。[該人沒有被捕,因為控方說整件事只有本案的
F 四名被告人在橫街盡頭先後被捕,而在小巷內則只 F
有一名女子被捕。]
G G
H H
04:35:25-04:36:08 時,更多警察從彌敦道跑進橫街,
I 原本在鏡頭左邊凹位躲藏的幾個人跑往小巷,有些 I
警察也同時跑向小巷,另一些警察則跑往橫街盡頭。
J J
跟着,有更多警察進入橫街。
K K
L 16. P4 影像不夠清晰去識辨任何人的面貌。主控官在審訊時 L
表明法庭不用憑 P4 影像去辨別箇中人是那位被告人。
M M
N N
17. 另外,因為角度問題,P4 的鏡頭拍攝不到橫街盡頭的情
O 況,亦只能映到小巷頭六、七米地方。[該小巷其實很長,另一出入口 O
在幾條街外的永星里,甚至再遠達眾坊街,見地圖證物 P7。]
P P
Q Q
18. 證物 P5 是橫街盡頭消防局的閉路電視錄像(以下引述的
R 時間是閉路電視本身攝錄時間)。鏡頭顯示有一個人戴着頭盔,面上 R
掛有口罩及雙手戴手套,他在 04:33 時走到消防局閘前的一條柱後面
S S
藏身,大約半小時後(即 05:06 時)被警察發現,警察帶他出來時,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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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人除下頭盔,口罩已拉下到下巴,但雙手仍戴着手套。[D3 一方不爭
C 議該人是 D3。] C
D D
C.2. 控方證人
E E
F
19. PW1 林督察是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小隊的主管,他的一隊 F
有大約 40 人,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至 18 日凌晨在尖沙咀、佐敦
G G
和油麻地一帶執行反示威活動。
H H
I
20. PW1 的隊員包括 PW2(警長 53956);PW3(PC6982); I
PW4(PC2907)
;PW5(PC18424)
;PW6(PC20125)和 PW7(PC11466)
。
J J
K 21. PW7 在行動中擔任傳令員及負責記錄行動時間和地點; K
PW2 是發現 D2 及 D3 的警員;PW3-PW6 分別拘捕 D1-D4;PW5 在
L L
橫街內曾向 D3 作出查問(見下文)。
M M
N C.2.1 示威活動 N
O O
22. 根據 PW1-PW6 的証供,他們的隊伍在 2019 年 11 月 18
P P
日凌晨四時前,被派到九龍廣東道和佐敦道去處理騷亂,那裏有過百
Q 名示威者,大多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帶着背囊,一些人戴頭盔、 Q
護目鏡或防毒面具,有人持長傘。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
R R
汽油彈),有些人用鐳射光照射警員,一些人叫喊去挑釁警方,也有人
S S
將大型物件放在路上作障礙。警方用揚聲器叫示威者散去,否則採取
T 行動。警員曾舉旗警告,有時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不過,示威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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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沒有散去,超過 100 名示威者仍然聚集在佐敦道,當警方推進時,示
C 威者退往彌敦道,並且戰且退往旺角那方。 C
D D
23. PW1 和他的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向旺角方向推進;北行
E E
線由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負責,和 PW1 同一方向驅散示
F 威者。 F
G G
24. 根據 PW1-PW6 的綜合證供,彌敦道南行線的示威者不時
H H
向警方投擲物品(包括磚頭和汽油彈),並用鐳射光照射警員及叫囂。
I I
有時示威者停在路上組成傘陣,和警方對峙,警方會發射催淚煙和橡
J 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當示威者後退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 J
(即近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其中四、五十名示威者在南行線
K K
組成傘陣,和警方相距大約 20 米對峙,有人從傘陣後面擲出磚頭和
L L
汽油彈,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PW1 更命令隊員衝向示威者。
M M
25. PW2 見兩名示威者在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各自擲出一個
N N
汽油彈,然後跑入 524A 號橫街,有人跟着那兩個人跑進橫街。PW2
O O
不是馬上追趕,他稍等一陣,覺得情況安全才跑入橫街,見前面已有
P 一些比他較先進入橫街的隊員。 P
Q Q
C.2.2 拘捕 D2
R R
S 26. 彌敦道 524A 號橫街是倔頭的,橫街盡處燈光微弱,PW2 S
(警長 53956)跑到那裹,見 D2 在相片 P1(5) 的『x』位置。D2 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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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戴鴨嘴帽和孭背囊,面上有呼吸過濾器,雙手戴防曬手䄂。PW2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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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D2 揮舞手上的長傘,便叫對方將傘放下和除低面罩。不過,D2 沒有
C 照 做 , 更 想 逃 走 。 PW2 於 是 用 警 棍 打 下 D2 的 長 傘 。 這 時 , C
PW6 (PC20125)走來幫忙。兩位警員合力制服 D2 後,另一警員
D D
PW4 (PC2907)過來拘捕 D2。
E E
F 27. PW4 見 D2 已經被同僚鎖上塑膠手扣。D2 當時穿黑色短 F
袖 T 恤、藍色長褲、白色波鞋。他雙手戴著防曬手䄂,面上有呼吸過
G G
濾器,過濾器外面有一個藍色頸套,D2 只露出雙眼。D2 孭着一個黑
H H
色背包,背包內有一個綠色口罩(其中一邊的掛繩已經斷開)、一件
I 黑色長袖衛衣、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個護目鏡。他身旁的地上有一頂 I
黑色帽子及一把長傘。
J J
K K
28. PW4 拘捕 D2,罪名是暴動及違反蒙面法。在警誡下,D2
L 說「冇嘢講」。 L
M M
C.2.3 拘捕 D1
N N
O 29. PW3(PC6982)跑到橫街盡頭時,見同僚已經控制 D2, O
又見 D1 和 D4 在附近蹲著。PW3 在相片 P1( 7 )畫上兩個『x』,分別
P P
寫上 D1 和 D4,顯示兩名被告人的位置。
Q Q
R
30. D1 當時穿黑色短袖 T 恤、黑色短褲和白色波鞋。他帶着 R
一個深色背囊。PW3 叫 D1 不要動,但 D1 站起來,雙手推向 PW3,
S S
似要逃走。PW3 用警棍打 D1 的左大腿,將他按在地上,然後用塑膠
T 手扣鎖起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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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 PW3 搜查 D1,在他的褲袋內找到一個泳鏡、一對黑色手 C
套和一個黑色口罩,又在他的背囊裏找到一支行山杖、一把縮骨遮、
D D
一件藍色風褸、一件藍色 T 恤和三個黑色手䄂。PW3 查問 D1 上述物
E E
品的用途及為何在該處出現,D1 沒有回答。D1 也不能出示身分證明
F 文件。 F
G G
32. PW3 拘捕 D1。在警誡下,D1 回答「我冇嘢講」。
H H
I
C.2.4 拘捕 D4 I
J J
33. PW6 (PC20125)在橫街盡頭協助 PW2 控制 D2 後,用電
K 筒照射四周,見 D4 蹲在角落,雙手放於胸前。PW6 上前叫 D4 把雙 K
手張開,但 D4 起身用手推向 PW6。PW6 見狀,用警棍打 D4 的左手,
L L
並將他制服在地,然後用塑膠手扣將他鎖起。
M M
N 34. D4 當時穿黑色風褸、黑色 T 恤、深藍色褲和黑色鞋。他 N
有一個黑色背包,已跌在地上。PW6 搜查該背包,在裏面找到一盞藍
O O
色行山燈、一件黑色 T 恤、一件未拆包裝的灰色短衫、一把黑色縮骨
P P
遮、一個深色口罩與及一個未拆包裝的深色口罩。
Q Q
35. PW6 記不起 D4 有沒有說他吃宵夜後路經上址去揼骨,也
R R
記不起 D4 身上是否有酒氣。不過,D4 稱呼他做‘Madam’。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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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6. PW6 否認他或其他警員叫 D4「曱甴」及「仆街」,也否
C 認叫 D4 不用扮嘢。他不知道 D4 的右手骨折原因,說自己只打到 D4 C
的左手。
D D
E E
C.2.5 拘捕 D3
F F
37. PW2 制服 D2 後,於橫街四處搜查。大約半小時後,他在
G G
橫街盡頭消防局的鐵閘和柱子之間發現 D3[見相片 P1(8)的『x』位
H H
置]。D3 當時穿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黑鞋、雙手戴著勞工手套、
I 頭戴白色頭盔及面上掛有一個灰色口罩。 I
J J
38. PW5(PC18424)到來協助 PW2。PW2 向 PW5 說 D3 是
K 剛才從彌敦道跑進橫街的其中一人。他叫 PW5 向 D3 調查,自己在旁 K
L 監察。 L
M M
39. PW5 見 D3 的灰色口罩已經拉下,也除下了白色頭盔和頭
N 盔下的黑色頭套。他覺得未有足夠證據去拘捕 D3,但為安全計,先 N
O 用塑膠手扣將 D3 鎖起。 O
P P
40. PW5 向 D3 查問個人資料,D3 說他的身分證放在銀包內。
Q PW5 找到 D3 的身分證後,得悉他的名字,便查問他的電話和地址, Q
R
D3 都有回答,說出一個粉嶺地址,PW5 在記事冊內作出記錄,當時 R
為 05:12 時。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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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1. PW5 問 D3 為何在該處出現,D3 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
C 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 C
D D
42. PW5 再問 D3 何戴頭盔和手套,D3 沒再回答。
E E
F
43. PW5 在 05:15 時拘捕 D3,罪名為暴動。在警誡下,D3 說 F
「我冇嘢講。」
G G
H 44. 回到警署,PW5 於記事冊補錄早前發生的事,作為自己 H
I
的紀錄,那不是一份補錄口供,所以他沒有叫 D3 在記事冊簽名確認 I
內容。
J J
K 45. 稍後(06:55-07:40 時),PW5 用 Pol 857 替 D3 補錄對方 K
在橫街於警誡後所說的話,即「我冇嘢講」。[這是辯方呈遞的證物
L L
D3(3)。] PW5 說他在這份補錄口供的前言部份,沒有寫上 D3 在警誡
M M
前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是因他認為警
N 誡前的問話只屬基本調查。PW5 在律師的盤問下,同意他若在 Pol 857 N
O 的前言也寫上警誡前的查問,是較理想的做法,他承認自己不夠敏銳。 O
P P
46. 當天 07:47 時,PW5 將 D3 及有關證物交給刑偵人員
Q (DPC5960)處理。他有向刑偵人員交待拘捕 D3 的情況,但記不起說 Q
R
出的詳情。跟着,PW5 繼續寫早前未完成的記事冊紀錄。 R
S S
C.2.6 記錄行動時間和地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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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7. PW7 在行動中擔任傳令員及負責記錄重要的行動時間和
C 地點。他會在情況許可下,將資料寫在紙上,回到警署便把資料影印 C
去分發給隊中的幾名警長,再由各警長分發給其他隊員。有時,有些
D D
隊員會主動向 PW7 查詢他記載的資料。
E E
F 48. PW7 記不起在當日行動中有沒有跟隨其他隊員進入彌敦 F
道 524A 號橫街。
G G
H D. 特別事項聆訊 H
I I
49. 控方依賴 D3 在 PW5(PC18424)警誡他前所作的兩項回
J J
應,即 D3 說出自己在粉嶺的住址,與及說「我頭先和果班人一齊,
K 一見到警察咪走入嚟。」 K
L L
50. 辯方律師指 D3 沒有如此說出,即使 D3 有說,律師也反
M M
對控方引入上述兩項據稱回答作為証據。律師指 PW5 沒有警誡 D3 便
N 作出查問,在當時的情況,PW5 應該合理懷疑 D3 是從彌敦道跑入橫 N
O 街的示威者之一,所以要先警誡 D3 才好查問。現在,控方引用據稱 O
D3 在警誡前所作的回答作為指控證據,並不公道。
P P
Q 51. 控辯雙方同意法庭用交替程序去處理上述爭議。 Q
R R
52. 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後,D3 一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
S S
述。本席裁定有關 D3 的特別事項有表面證據成立。
T T
53. D3 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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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1. 特別事項最後陳述 C
D D
54. 主控官說 PW5 起初未對 D3 存有足夠懷疑,只是聽從上
E 司(PW2)的命令向 D3 調查。PW5 在警誡前所作的查問只屬初步調 E
F
查,D3 可以不作回應,但他選擇回答部份查問。 F
G G
55. D3 的律師指 PW2 發現 D3 時,警方已經拘捕其他四人,
H 所以應對匿藏在柱後的 D3 存有合理懷疑,視他為從彌敦道跑入橫街 H
I
的示威分子之一。律師說 PW2 其實已將如此懷疑告訴 PW5,所以 PW5 I
應先警誡 D3,才好查問。
J J
K 56. 律師說即使 PW5 不作出警誡,也應告訴 D3 為何要向他 K
作出調查及索取個人資料。
L L
M M
57. 律師又指當時 PW5 已經用塑膠手扣鎖起 D3,這可能令
N D3 感到驚慌和受壓,才選擇回應 PW5。 N
O O
58. 律師說雖然 D3 後來不再回應 PW5 查問他為何戴頭盔和
P P
手套,但這不代表 D3 已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
Q Q
D.2. 特別事項裁定
R R
S 59. 執法者作出刑事罪行調查時,若合理懷疑被查問者已經犯 S
T 法,便要作出警誡,這可令疑人明白自己有權保持緘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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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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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判斷是否有合理懷疑的標準是客觀的,並非主觀。
C C
61. 本席同意 D3 的律師說,D3 被發現的情況會令任何警員
D D
合理懷疑他是從彌敦道跑進橫街的示威者之一,PW2 也將這懷疑向
E E
PW5 說出。PW2 覺得 D3 應被警誡,不過他沒有如此提醒 PW5,由
F 得 PW5 向 D3 查問。 F
G G
62. PW5 認為自己當時仍未有足夠理由去拘捕 D3,所以沒警
H H
誡對方。不過,他為安全起見,先鎖起 D3。
I I
63. 雖然 PW5 沒親自發現 D3 匿藏在柱後,也不知 D3 是否從
J J
彌敦道跑進橫街,但在當時環境,他應合理懷疑 D3 是從彌敦道跑進
K 橫街的示威者之一,實有責任向 D3 說出如此懷疑及警誡對方,才好 K
L 查問。況且,他鎖起 D3,已屬拘捕對方,更有責任向 D3 說出懷疑他 L
干犯何罪。
M M
N 64. 本席從 PW5 的作供可見他對執行拘捕和警誡的概念混亂。 N
O 他錯誤主觀地認為自己當時仍未算拘捕 D3,認為自己只是向 D3 作 O
出初步調查,未須馬上警誡。
P P
Q 65. PW5 向 D3 問取身份証、電話和地址,這些查問在一般情 Q
R
況下只屬索取個人資料。可是,D3 在凌晨於油麻地示威地點附近的 R
橫街出現,匿藏在柱後,頭戴頭盔,手穿手套及面掛口罩。這會令人
S S
合理懷疑他為何在該處出現,是否曾經犯法。因此,PW5 問 D3 住在
T 何處已屬罪行調查,而非只是索取個人資料,所以 PW5 應先警誡 D3, T
U U
V V
- 17 -
A A
B B
才問他住何處。至於問及 D3 為何在該處(橫街)出現,更是有關 D3 曾
C 否參與附近的示威,PW5 應向 D3 先作出警誡才發問。 C
D D
66. PW5 查問 D3 個人資料以及為何在該處出現,D3 都有回
E E
應。律師指 PW5 把 D3 用手扣鎖起,可能令 D3 感到受壓和驚慌,才
F 選擇回應 PW5 的查問。 F
G G
67. 沒証據顯示 D3 感到受壓和驚慌才回答 PW5。事實上,當
H H
PW5 問 D3 為何戴頭盔和手套,D3 便不回答。由此可見,D3 當時完
I 全是按自己的意願去選擇回答或不回答 PW5 的查問。本席不接納辯 I
方律師說 D3 可能不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或是在受壓和驚慌之下覺
J J
得被迫而回答。
K K
L 68. 本席信納 PW5 說他當時是基於安全考慮,才用塑膠手扣 L
鎖起 D3。他不是要對 D3 作出威嚇和壓迫。
M M
N 69. PW5 沒有一早向 D3 宣佈合適的拘捕罪名和警誡便查問, N
O 但該警員不是明知不應為而為,他只是對拘捕和警誡的理解不足,並 O
非故意侵犯 D3 的疑人權利。
P P
Q 70. PW5 沒有及早宣佈拘捕和警誡 D3,但 D3 當時也曉得行 Q
R
駛他的自由意志去選擇回答或不回答 PW5 的查問。他的保持緘默權 R
利並沒有受到損害。當他選擇不再回答 PW5 的查問後,PW5 亦沒有
S S
繼續追問或強迫 D3 回答。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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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71. 本席裁定據稱 D3 向 PW5 說出他的粉嶺住址以及說「我
C 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是他自願對警員查問所 C
作的回覆。D3 的疑人權利並沒有受到損害。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
D D
將上述的據稱回答剔除,這些據稱回答會交陪審團去考慮究竟 D3 是
E E
否真的說過,若是的話,陪審團應考慮如何對有關內容給予比重。
F F
E. 中段陳述
G G
H H
72. 主控官舉證完畢後,D1 的律師說 D1 毋須對控罪一作出
I 答辯;D2 的律師也說 D2 毋須對控罪一和控罪三作出答辯。 I
J J
73. D1 的律師依賴控方證物 P4,說影像顯示 D1 其實從小巷
K 走出橫街,不是控方所說由彌敦道走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之一。 K
L L
74. D2 的律師也作出相同陳述。他同樣依賴證物 P4,指影像
M M
顯示 D2 是從小巷走出來的其中一人,並非如控方所說從彌敦道走入
N 橫街。 N
O O
75. 兩位律師說有關影像雖然不能清楚顯示個人容貌,但足以
P P
識辨 D1 和 D2 的外表,特別是衣服方面。律師從 P4 影像作出相關截
Q 圖,分別為證物 D1(1) (1-15)、D1 (2) (1-21)及 D2(1)(1-46)。 Q
R R
76. D2 的律師更將 P4 部份影像倒轉來播[證物 D2(2)],讓人
S S
更容易追蹤他所指的 D2 是否真的從小巷跑出橫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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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77. 主控官回應說 P4 影像不夠清晰去識辨個人容貌和外表。
C 他指 D2 的律師說及的人看來不是 D2,因為截圖顯示該人似戴口罩, C
而不是呼吸過濾器。
D D
E E
78. 主控官說 D1 和 D2 被捕時的一切環境證據,都應交由陪
F 審團考慮,以決定該兩名被告人是否剛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 F
近的暴動活動,才跑進橫街。
G G
H F. 中段裁決 H
I I
79. D1 和 D2 的律師所指的截圖中人是否 D1 和及 D2,這問
J J
題應由陪審團按全案的證據去分別考慮和裁定。目前針對 D1 及 D2
K 的證據並非薄弱至陪審團不能定罪或只能達到 D1 和 D2 的律師所指 K
L 的事實決定,本席駁回 D1 和 D2 的律師的毋須答辯申請,裁定 D1 的 L
控罪一有表面證據成立;D2 的控罪一和控罪三亦有表面證據成立。
M M
N 80. D3 和 D4 的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裁定 D3 N
O 的控罪一和控罪四表都有面證據成立;D4 的控罪一亦有表面證據成 O
立。
P P
Q G. 辯方䅁情 Q
R R
81. D1、D2 及 D3 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S S
T 82. D1 及 D2 方面指 D1 和 D2 從小巷走出來,並非是控方所 T
說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暴動者一份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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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C 83. D3 一方指控方不夠証據証明 D3 是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 C
示威者之一,也不能証明 D3 曾在彌敦道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D D
E 84. D4 選擇作供,稱自己只是路過,沒參與暴動/非法集結。 E
F
他沒有其他證人。 F
G G
85. D1-D4 都引入了一些證物[見證物表]。
H H
86. 同意事實說 D1 及 D2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I
J J
H. D4 作供
K K
87. D4 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是一名大廈外牆燈飾工人,家住
L L
粉嶺。2019 年底,他在灣仔一座商業大廈做聖誕燈飾裝置,已有個多
M M
月。由於那段時間有社會動亂事件發生,道路經常阻塞,他在 2019 年
N 11 月中每天由粉嶺坐巴士到灣仔上班,往往要用上 4 小時。即使老闆 N
駕車接載他和同事上班,車程也超過 3 小時。他的同事曾在 WhatsApp
O O
群組建議他在外間「爆房」(即在外面開房)[證物 D4(3)(21)],那麼
P P
他便可以不用回家而早些上班 。
Q Q
88. 2019 年 11 月 17 日是星期天,D4 仍要在灣仔上班。他在
R R
下午 4:30 時左右收工,約了一名姓何的朋友在旺角宵夜。不過,D4
S S
先坐車回粉嶺沖涼及換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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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89. D4 當晚八、九時由粉嶺坐巴士出九龍,但交通出現問題,
C 遇上塞車兼改道,他在晚上 11 時左右才能於佐敦下車。下車後,他 C
和朋友通電,約好在旺角通菜街一間叫「標記」的食肆會面。
D D
E E
90. D4 由佐敦步行往「標記」,途中經過油麻地甘肅街的「富
F 士桑拿」。他以前曾經多次光顧,今晚打算和朋友消夜後,自己往該 F
處揼骨及睡一會,便到灣仔上班,以省卻來回粉嶺的幾小時車程。
G G
H H
91. D4 知道理工大學及尖沙咀有示威活動。他走往「標記」
I 途中也見人群移動。不過,他不清楚那些人在做什麼,自己沒走近人 I
群。
J J
K 92. D4 到達「標記」已是午夜 12 時左右。他和朋友喝酒,兩 K
L 人共喝了 18 支大裝啤酒。該食肆在五時才打烊,D4 和朋友於大約四 L
時已離開。朋友住在附近,自行回家,D4 則步往油麻地,打算光顧油
M M
麻地甘肅街那間按摩場所。當他走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時,見人
N N
聚集,也見有些煙霧和聽到消防鐘聲,但他看不清發生什麼事,因疲
O 累和有醉意,他選擇走進橫街暫避。突然,有些人跑,他下意識跟那 O
些人跑,直到橫街盡頭,然後蹲著。不久,警察來到,有人用粗言說
P P
「死曱甴,你仆街嘞」。D4 將雙手放頭,希望警員不要以為他會反
Q Q
抗,但還是遭人用棍打中右手,並被拘捕。
R R
93. D4 被帶回警署,覺得右手很痛,他要求看醫生,但沒受
S S
到理會。翌日(11 月 19 日)晚上,他獲得法庭給予保釋,先回家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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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洗、更衣及睡覺。11 月 20 日下午,他去看醫生,但不敢說是遭警員
C 打傷。醫生驗出他右手骨折[證物 D4(6)] 。 C
D D
94. D4 被捕時背囊內有一些物品(見上文第 34 段)。他解釋
E E
頭燈、口罩及衣服都是工作有需要用上的;至於那柄雨傘,平日也放
F 在背囊內,以備不時之需。 F
G G
95. D4 否認參與任何示威活動或暴動。
H H
I
I. 最後陳詞 I
J J
I.1. 控方
K K
96. 主控官說七位控方證人都誠實可靠。他指 P4 影像顯示大
L L
約十人在 04:34:50 時從彌敦道跑入橫街,那些人必定是剛在彌敦道與
M M
窩打老道交界附近參與暴動,然後跑入橫街。
N N
97. 主控官叫法庭考慮以下因素去決定四名被告人有否參與
O O
上述暴動:他們從發生暴動的彌敦道跑入橫街;各人的衣着和配備;
P P
D1、D2 和 D4 抗拒警員及試圖逃走;D3 匿藏在一條柱後超過 30 分
Q 鐘;D3 向 PW5 說自己家住粉嶺和「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 Q
咪走入嚟。」
R R
S S
98. 主控官指 P4 影像不夠清晰去辨別 D1 及 D2 是否從小巷
T 走出來,卻足以顯示帶頭跑入橫街的其中一人是 D3,因為該人戴頭 T
盔和手套,外表看來和 D3 相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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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9. D3 的律師提出反對。他說主控官在審訊時曾經表明不會 C
依賴 P4 影像去分辨個別被告,如今在最後陳詞階段改變立場,影響
D D
辯方早前問證的方向,也影響 D3 選擇是否作供。這會嚴重損害 D3 的
E E
爭辯機會,造成不公。
F F
100. 主控官最後放棄叫法庭依賴 P4 影像去考慮帶頭走進橫街
G G
的其中一人是 D3。
H H
I
101. 主控官指選擇作供的 D4 不可信。他說 D4 必然知道該處 I
正發生暴動,其實是暴動者一份子。
J J
K I.2. D1 K
L L
102. D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M M
N
103. D1 的律師接納控方指彌敦道 524A 號外有暴動發生,但 N
律師說 P4 影像顯示 D1 是從小巷走出來的其中一人,他早已身在小
O O
巷,並非從彌敦道跑入橫街再走進小巷。
P P
104. 律師說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人也不一定是示威者/暴動者,
Q Q
因為 P4 影像顯示那批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一位,表現不似剛犯
R R
法的人。[她指的是乙,乙留在小巷口,沒逃進小巷,後來還施施然走
S 出彌敦道,沒有被捕。] 律師又指橫街內還有一人,也表現得不似剛 S
T 犯法的人,那人沒有逃走,更和跑進來的第一個警員似有交流或對望, T
稍後才施施然走出彌敦道,也沒有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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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C 105. 律師指 PW3 稱 D1 拒捕和企圖逃走的說法不可信,因為 C
當時警方人多,PW3 可能誇大或錯誤主觀地以為 D1 拒捕和企圖逃走。
D D
律師又說即使 D1 真的拒捕和企圖逃走,亦不代表他曾犯法。
E E
F
106. 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D1 曾參與彌敦道近窩打老 F
道的暴動,D1 早在小巷內,並非控方所指由彌敦道走入橫街的大約
G G
十人之一。
H H
I
I.3. D2 / D4 I
J J
107. D2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K K
108. D4 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L L
M 109. D2 及 D4 由同一律師代表。律師不爭議彌敦道 524A 號外 M
N
有暴動發生。不過,律師仍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是否可信,他說該 N
隊警員不可能單靠傳令員(PW7)通報時間。
O O
P 110. 關於拘捕 D2 的警員(PW4),律師說他作供誇張失實, P
指該警員不可能看到 D2 手袖上細小的英文品牌名稱。
Q Q
R R
111. 律師說即使所有控方證人的証供都獲法庭信納,但 P4 影
S 像顯示 D2 並非從彌敦道跑入橫街,而是從小巷跑出來的其中一人。 S
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D2 參與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暴動才走入橫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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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2. 律師說若控方不能證明 D2 參與上述暴動或非法集結,即
C 使 D2 被捕時面上有遮蓋口鼻物品,也不算犯法。 C
D D
113. 關於 D4,律師指 D4 作供誠懇可信,所言非虛。他在事發
E E
時經過上址,進入橫街只是避亂。律師指事發突然,D4 當時有醉意,
F 跟人一起跑入橫街,並不出奇。 F
G G
114. 對於拘捕 D4 的警員(PW6),律師指他作供隱瞞,沒清
H H
楚解釋 D4 如何被警棍打至右手骨折。
I I
115. 律師又說 PW6 指 D4 拒捕和企圖逃走,可能只是該警員
J J
的錯誤主觀感覺。
K K
116. 律師說 D4 背囊內的東西不算什麼示威裝備,那柄雨傘更
L L
是摺埋放好。
M M
N 117. 律師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D4 曾參與彌敦道近窩打老 N
道的暴動。
O O
P P
I.4. D3
Q Q
118. D3 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R R
S 119. D3 的律師沒有同意彌敦道近窩打老道有暴動發生。他指 S
P3 影像不能顯示如此情況,提醒法庭應審視證據去確定是否有 PW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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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6 所說的暴動發生。他在書面陳詞中對各名警員的證供都有分析
C 和批評。 C
D D
120. 律師質疑 PW5 稱 D3 在橫街內說出粉嶺的住址及「我頭
E E
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律師指 PW2 和 PW5 說得
F 不一致,又批評 PW5 沒有叫 D3 確認他寫在記事冊內的有關事項。律 F
師指刑偵人員後來沒有為此等據稱回答作出跟進調查,可見 PW5 所
G G
稱的情況甚有疑問。
H H
I 121. 律師說 PW5 沒有及早警誡 D3 便作出查問,而在旁監察 I
的 PW2 也沒有提醒 PW5,做法並不公道。
J J
K 122. 律師說即使 D3 真的說過「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 K
L 察咪走入嚟。」,此話的意思也不夠清楚。「果班人」究竟指甚麽人? L
D3 為甚麽見警察便走?調查人員沒有隨後向 D3 問清楚他說甚麽,所
M M
以法庭不應對那些據稱回應給予比重。
N N
O 123. 律師說 D3 雖然是在橫街盡頭被捕,但 P4 影像不能顯示 O
他如何進入橫街。
P P
Q 124. 律師又說即使 D3 是由彌敦道跑進橫街的其中一人,也不 Q
R
一定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他可能只是路過或旁觀;D3 匿藏在柱 R
後大約半小時也不代表他剛犯法。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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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5. 至於 D3 的裝備(頭盔、口罩和手套),律師說那些東西
C 不能代表什麼。他說頭盔只是一種防衛用具;手套沒被化驗是否帶有 C
化學品痕跡,至多可被視為用來避免雙手直接觸碰物件。
D D
E E
126. 律師說即使法庭認為 D3 的裝備是作非法集結之用,也最
F 多只能證明 D3 參與非法集結,但不能證明他參與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F
G G
J. 討論
H H
I
J.1. 控方證人是否值得信靠 I
J J
127. 各辯方律師對 PW1-PW7 的誠信都有不同程度的指責。
K K
128. D1 一方主要爭議 PW3 的證供,說 D1 不可能如 PW3 所
L L
稱,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向警員並試圖逃走。律師說那個時候已有不少
M M
警員進入橫街,情況受到控制,所以 D1 不會有 PW3 所稱的表現。
N N
129. D2 一方主要爭議 PW4 的證供,說該警員不可能清楚見到
O O
D2 手䄂上的細小英文品牌。律師想指 PW4 和他的同僚都作供失實。
P P
Q 130. D4 方面指 PW6 作供失實,為要掩飾有人用警棍打傷 D4, Q
令他的右手骨折。
R R
S 131. D2/D4 的律師批評帶隊的督察 PW1 作供迴避,說得前後 S
T 矛盾;傳令員 PW7 稱自己記錄事發時間和地點去稍後通知隊員,也 T
令人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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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2. D3 的律師批評各控方證人作供時有添加,但細節並沒有 C
載於口供或記事冊內。
D D
E 133. 律師指 P3 影像不能呈現彌敦道上有暴動發生。他又說 E
F
PW2 不可能在當時的情況清楚看見兩個人在吉野家餐廳外投擲汽油 F
彈,然後跑入橫街。
G G
H 134. 律師批評 PW2 和 PW5 稱 D3 說住在那處,口供出現分岐。 H
I
PW2 說得簡單,亦沒記錄下來;PW5 說得詳細及有紀錄,但律師認 I
為 PW5 不可能在現場於記事冊內作出如此記錄。
J J
K 135. 律師批評 PW5 和刑偵人員都沒有跟進調查據稱 D3 說「我 K
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令人懷疑 D3 是否真的
L L
如此說過。
M M
N 136. 本席考慮事發當晚,PW1 和隊員面對大批群眾,情況混 N
亂,各控方證人須各司其職,專注自己看到的事情,每人的觀察和感
O O
受自有不同,記憶也會不同。各控方證人在庭上說出的事發情況,並
P P
沒出現重大矛盾或衝突,只是某些細節有異,本席肯定那些輕微歧異,
Q 是因每人當時的觀察和感受及事後的記憶各有不同而起,並非有任何 Q
R
控方證人作虛弄假或誇張妄說所致。 R
S S
137.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各方的陳述,裁定 PW1-PW7 都是
T 誠實可靠的證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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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J.2. 暴動 C
D D
138. D1、D2 和 D4 不爭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即彌敦道 524A
E 號吉野家餐廳附近)有暴動發生;D3 則沒有同意,叫法庭審視所有 E
F
證據去決定該處是否有暴動發生。 F
G G
139. 暴動往往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
H H
140.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
I I
界定 : -
J J
K K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
L L
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M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 M
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N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N
O O
19. 暴動
P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 P
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
Q 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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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C J.2.1. 佐敦道及彌敦道 C
D D
141. D3 的律師說 P3 錄像不能顯示控方証人所說的暴動。不
E 過,P3 的攝影者一直跟在 PW1 的隊伍後面,隔了好些距離,他只能 E
F
拍攝到警員後面的情況,影不到前邊發生何事。 F
G G
142. 本席信納 PW1-PW6 所說,他們在佐敦道執勤時,已有過
H 百名示威者糾集,擲物叫囂,阻塞道路,和警方對峙,並用鐳射光照 H
I
射警員。這些示威者的行為擾亂秩序及帶有威嚇性和挑撥性,明顯地 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示
J J
威者在 04:06 時(PW1-PW6 那隊的記錄時間)之後幾分鐘,更向警方
K 投擲磚頭和汽油彈,如此暴力會傷害別人身體或他人財產 或令人如 K
L 此害怕,屬於破壞社會安寧 1。本席裁定 PW1-PW6 所說的暴動由此 L
時於佐敦道開始。
M M
N 143. 警方在佐敦道掃蕩示威者,令到他們退出佐敦道,轉往彌 N
O 敦道。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他們向北(即旺角方向)且戰且退。 O
P P
144. 大約 04:34 時,示威者在彌敦道近加士居道天橋底,再向
Q 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警方推進,示威者繼續後退。 Q
R R
S S
1
“…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T T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R v Howell [1982] QB 416 at 427, referred to in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at [7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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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145. 04:40 時左右,示威者到了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附
C 近,那處近窩打老道,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 C
人從傘陣後向警察投擲磚頭和汽油彈,這便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它
D D
不是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突然而起,而是由早前開始發生於佐敦道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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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延續過來。
F F
J.2.2. 從彌敦道跑入橫街
G G
H H
146. 警方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並衝前驅
I 散示威者,大部份人向旺角方向跑,但大約十人從彌敦道走入 524A I
號橫街(橫街)。
J J
K 147. P4 影像顯示在 04:34:50 時(P4 本身的攝錄時間),有兩 K
L 個人由彌敦道走入橫街,在後面跟隨的有大約八人,即前後大約十人。 L
這情況吻合 PW2 供稱他見兩個人在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向警方擲出
M M
汽油彈,然後跑進橫街,後面跟上大約八人。本席肯定 P4 此時顯示
N N
的大約十人,便是 PW2 說的大約十人,帶頭兩人剛向警方擲出汽油
O 彈才跑入橫街,後面跟著跑有大約八人。 O
P P
J.3. 跑進橫街的人是否必定為示威者
Q Q
R
148. D1 的律師指出那大約十人其中之一(即乙),與及後來 R
橫街內另一人,都不似犯法的示威者,因為他們好像不怕被捕,最後
S S
分别施施然走出彌敦道,後者更和首名跑進來的警察在短距離內對望,
T 而該名警察並沒有對他採取行動。這兩人走出彌敦道後也沒有被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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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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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9. 本席同意 D1 的律師論述,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人不一定 C
是示威者。該人是否剛參與橫街外彌敦道上的暴動示威,須看其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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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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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J.4. 衣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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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衣着指一般人穿在身上的衣服。有些人也會戴帽或手䄂,
H 這些都可被稱為衣着。 H
I I
151. 主控官叫法庭考慮 D1-D4 當時穿得似示威者,因為四名
J J
被告人都穿深色或黑色衣服。
K K
152. D2 及 D4 的褲子是藍色的。除此之外,他們的其他外表衣
L L
服與及其他被告人的外表衣服,都是深色或黑色的。
M M
N 153. 雖然在 2019 年那段社會動盪的日子,很多示威者都會穿 N
深色或黑色衣服,但也有示威人士穿其他顏色衣服。即是說,穿淺色、
O O
白色或彩色衣服的也可以是示威者;反過來說,穿黑色或深色衣服的
P P
不一定是示威者。衣服的顏色不能代表什麼。
Q Q
J.5. 拒捕及試圖逃走
R R
S 154. 主控官叫法庭考慮 D1、D2 和 D4 在橫街拒捕及試圖逃走, S
T 視作他們曾在彌敦道暴動犯法的判罪因素之一。 T
U U
V V
- 33 -
A A
B B
155. D1、D2 和 D4 都否認拒捕及試圖逃走,反說警員向他們
C 用武。D4 稱右手被警員用警棍打至骨折。 C
D D
156. 制服和拘捕 D1、D2 及 D4 的警員否認使用過分武力,說
E E
只是正當執行拘捕,但遇上疑人抗拒。
F F
157. 在此議題上,雙方各執一詞。
G G
H 158. 多名警員衝進橫街捉人,當時事情發生快速,情況混亂。 H
I
D1、D2 及 D4 見警察走來採取行動,怕被警察棍打,肢體難免郁動 I
(例如 D4 說他舉手護頭),甚至想逃,避免給警察捉着。另一方面,向
J J
前衝跑的警員見疑人郁動,會以為他們拒捕及試圖逃走,自然採取武
K 力去制服。 K
L L
159. D1、D2 及 D4 的證供和制服及拘捕他們的警員說的,表
M M
面聽來是兩碼子事,但可能只是雙方的立場和主觀不同,才有此矛盾。
N 警員以為疑人拒捕及想逃,而 D1、D2 及 D4 則覺得警員濫用武力去 N
O 對付他們。 O
P P
160. 本席不能肯定 D1、D2 及 D4 當時真的拒捕及想逃。事實
Q 上,控方也沒有檢控 D1、D2 及 D4 拒捕或襲警。 Q
R R
161. 不過,即使 D1、D2 及 D4 當時真的拒捕及想逃,也不代
S S
表他們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上述混亂的情況下,有人或會乖乖就範,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讓警方拘捕及查問,但亦有人不信任警察,不願被捕,所以作出抗拒
C 和逃走。抗拒合法拘捕本身是罪行,但不代表拒捕想逃的人早已犯罪。 C
D D
J.6. 匿藏
E E
F
162. D3 匿藏在消防局閘前一條柱子後面,超過 30 分鐘才被 F
PW2 發現,他被帶出來時沒有拒捕或企圖逃走。
G G
H 163. D3 將自己藏在柱後那麼久,只代表後他不想給警方捉到, H
I
不一定是畏罪的表現。 I
J J
J.7. 裝備
K K
164. 本席認為一個人穿在身上的衫、褲、鞋、襪、帽子、手䄂,
L L
都是衣服,但管有/帶備的額外衣服 [即不是穿上或戴上身,例如只放
M M
在背包或衣/褲袋內] ,或穿著/戴上的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物品 [例如
N 口罩(當時未有疫情) 、手套(當時並不寒冷) 、 雨傘(當時並無下雨)], N
或管有/穿戴的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殊異物品 [例如勞工手套、頭盔、
O O
護目鏡、泳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行山杖、行山燈],如此東西
P P
都應被視為裝備。
Q Q
165. D1 被捕時背囊內有以下裝備:一支行山杖、一把縮骨遮、
R R
一件藍色風褸、一件藍色 T 恤及三個黑色手䄂;他的褲袋內有一個泳
S S
鏡、一對黑色手套及一個黑色口罩。
T T
U U
V V
- 35 -
A A
B B
166. D2 被捕時背包內有以下裝備:一個綠色口罩(一邊拉繩
C 已經斷了)、一件黑色長袖衛衣、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個護目鏡;他 C
面上戴著一個呼吸過濾器(外面罩了一個藍色頸套);還帶了一把長傘
D D
(跌在地上)。
E E
F 167. D3 被捕時有以下裝備:他戴著白色頭盔(下面有一個黑色 F
頭套),面上掛著一個灰色口罩,雙手戴上勞工手套。
G G
H H
168. D4 被捕時背包內有以下裝備:一件黑色 T 恤、一件未拆
I 包裝的灰色短衫、一把黑色縮骨遮、一個深色口罩、一個未拆包裝的 I
深色口罩和一盞藍色行山燈。
J J
K 169. 單看 D1-D4 的個人裝備,每樣分開或整體來看,都不構 K
L 成罪行。不過,法庭須考慮 D1-D4 在案發時為何攜有如此裝備和他們 L
身處的時空。本席會在下文對每名被告人作出分開的考慮和判定。
M M
N J.8. D1 N
O O
170. D1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171. D1 在橫街盡頭被警察發現,沒有任何證人能夠指出他是 Q
否從彌敦道走入橫街,P4 影像也不能顯示。相反地,律師指 P4 影像
R R
顯示 D1 是從小巷跑出橫街的幾人其中之一。
S S
T 172. P4 影像顯示 04:34:50 時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 T
中兩人(甲和乙) ,分別在 04:34:53 時和 04:34:55 時走向小巷。
U U
V V
- 36 -
A A
B B
C 173. P4 影像顯示甲穿深色長䄂衫褲。在 04:34:55 時那一秒的 C
第一及第二格(P4 影像為每秒六格),他移動的身體有些淺色出現,看
D D
來是衣服的淺色部份或袋子顏色。
E E
F
174. P4 的鏡頭只能拍攝小巷近橫街一端的大約六、七米。影 F
像顯示乙一直留在小巷口,沒進入小巷;甲則走入小巷,但影像不能
G G
顯示甲有否深進小巷或在小巷內掉頭走回橫街。
H H
I
175. 差不多同一時間,有幾個人從小巷跑出來,前後五人(分 I
別為 A、B、C、D 和 E)。律師指其中一人就是 D1。她指該人的容
J J
貌雖然不是清晰可辨,但上衣胸前有一道斜紋,和 D1 被捕時穿的上
K 衣圖案吻合。 K
L L
176. 律師所指的人是從小巷跑出來的五人之中的第二位(即
M M
B)。本席細看有關截圖,同意 B 的上衣胸口確有一道獨特的斜紋[證
N 物 D1(1)(11)],和 D1 被捕時穿的上衣圖案吻合[證物 P2(1)]。 N
O O
177. 本席也留意到 B 的背包圖案[證物 D1(1)(13)],亦和 D1 被
P P
捕時的背包圖案吻合[證物 P2(3)] 。
Q Q
178. 環看四周,除 B 之外,沒有其他人擁有以上特徵。
R R
S S
179. P4 影像雖然不能清楚顯示箇中人物樣貌,但上述特徵顯
T 示律師所說的 B 看來是 D1,即 D1 是從小巷走出來。 T
U U
V V
- 37 -
A A
B B
180. 不過,甲有否在走進小巷後很快便掉頭走回橫街?若是的
C 話,D1 會不會就是甲? C
D D
181. 律師指即使甲跑入小巷後突然轉頭走回橫街,他也一定不
E E
是 D1,因為甲穿深色長䄂衫褲,D1 則穿短衫短褲。再者,D1 的衣服
F 沒有明顯的白/淺色部份,身上也有沒有白/淺色袋子,絕不似甲(見 F
上文第 173 段)。
G G
H H
182. 律師指 P4 影像顯示 D1 早在小巷,後來才走出橫街,並
I 非控方所說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一位。本席同意律師說 I
的很有可能。
J J
K 183. 當時是凌晨四時許,D1 身處油麻地那條小巷,究竟所為 K
L 何事? 實令人懷疑。他當時背囊內有一支行山杖、一把縮骨遮、一件 L
藍色風褸、一件藍色 T 恤及三個黑色手肘;褲袋內則有一個泳鏡、一
M M
對黑色手套及一個黑色口罩。這些裝備和 2019 年那段時候很多非法
N N
集結者或暴動者的裝備相類。D1 攜戴如此裝備,並無出現合理辯解。
O O
184. 不過,2019 年 11 月 17-18 日發生理工大學被圍事件,九
P P
龍多處都有非法集結/暴動。D1 攜戴上述裝備或許是曾經或將要參加
Q Q
某處的非法集結/暴動。他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凌晨四時多,身處油
R 麻地那條小巷,可能是正要往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又 R
或是已在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後正取道往別處(地點不
S S
詳)或回家。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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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185. 本案的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地點寫明為彌敦道與近窩打老
C 道交界附近,主控官指 D1-D4 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參與暴動後才走入 C
橫街,是那大約十人的一份子。在如此狹窄的指控下,控方須證明 D1-
D D
D4 身處及參與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然後逃離那處,是 P4 影像於
E E
04:34:50 時顯示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的一份子。
F F
186. 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確曾發生暴動(見上文第 145 段)。不
G G
過,D1 不可能是 P4 影像顯示那大約十人其中一人。他在那大約十人
H H
跑入橫街前已經身處小巷。
I I
187. 究竟 D1 幾時進入小巷?是否較早時橫街外仍未有非法集
J J
結/暴動已進入小巷?他究竟從橫街或小巷另一端(遠在幾條街外的永
K K
星里或眾坊街) 進入小巷?他為甚麼在小巷內,是否正取道前往某處
L 活動或回家?一切都是不得而知。 L
M M
188. D1 攜帶上述裝備或許是他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
N N
結/暴動,但有關細節未知。無論如何,控罪一不是如此針對 D1,控
O 罪一只訴 D1-D4 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主控官表 O
明不是指控 D1-D4 曾參與佐敦道/彌敦道上暴動的其他部份,也不是
P P
指控 D1-D4 在小巷內以任何方式鼓勵或支持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Q Q
附近的暴動。因此,D1 曾否在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或是正在前
R 往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都不是控罪一的判罪考慮。 R
S S
189. 控方僅能証明 D1 攜帶一些可疑裝備,但這不足以證明 D1
T T
干犯控罪一「暴動」。
U U
V V
- 39 -
A A
B B
C 190.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1 干犯控罪一 C
所指的暴動或該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D1 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D D
E J.9. D2 E
F F
191. D2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192. 沒有人證人指出 D2 是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其中一人。P4 H
錄像也不能如此顯示。相反,D2 的律師指 P4 影像顯示 D2 是從小巷
I I
跑出橫街的幾人其中之一,並非由彌敦道跑進橫街。
J J
K
193. 律師將 P4 部份影像倒轉來播,更清楚地顯示他說的 D2 K
究竟從何而來。他指的那個人是從小巷跑出橫街的五人之中的第四人
L L
(即 D),該人外表[證物 D2(1)(43)]吻合 D2 被捕時的外觀,特別是有
M M
多 道 相似 裂紋 的牛 仔褲 [ 證物 P2(19)]和 有 相似 圖案 的帽 子[證 物
N P2(24)]。 N
O O
194. 不過,主控官說那人不似戴著呼吸過濾器,看來只戴口罩,
P 所以不會是 D2,因為制服及拘捕 D2 的警員說 D2 是戴呼吸過濾器的。 P
Q Q
195. 本席細看有關截圖[證物 D2(1)(43)],發覺律師所指的人的
R R
口鼻覆蓋物隆起,吻合拘捕 D2 的警員所說,即 D2 面戴呼吸過濾器,
S 再覆上藍色頸套。本席留意到那人的口鼻覆蓋物顏色較淺,但 P4 影 S
T 像質素不佳,這類影像往往會出現色差或光差問題。 T
U U
V V
- 40 -
A A
B B
196. 本席同意律師指那人的外觀非常吻合 D2 被捕時的穿著,
C 特別是他有多道裂紋的牛仔褲和有圖案的帽子。環看四週,沒有相同 C
裝扮的人。
D D
E E
197. P4 影像雖然不能清楚顯示箇中人物樣貌,但上述情況顯
F 示律師所說的人看來是 D2,即 D2 是從小巷走出來。 F
G G
198. 不過,甲有否在走進小巷後很快便掉頭走回橫街?若是的
H H
話,D2 會不會就是甲?
I I
199. P4 影像顯示甲走進小巷時看來沒帶着背囊或手持長傘,
J J
但 P4 拍攝到 D2 由小巷走出來時有這兩樣東西在身。D2 不可能在奔
K 跑的數秒內如此改變形象。再者,D2 的衣服也沒有白/淺色圖案,身 K
L 上也有沒有白/淺色袋子,絕不似甲(見上文第 173 段)。 L
M M
200. 律師指 P4 影像顯示 D2 早在小巷,後來才走出橫街,而
N 非控方所說的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一位。本席同意律師 N
O 說的很有可能。 O
P P
201. 當時是凌晨四時許,D2 身處油麻地那條小巷,究竟所為
Q 何事? 實令人懷疑。他當時的背包內有些裝備:一個綠色口罩、一件 Q
R
黑色長袖衛衣、一條黑色長牛仔褲及一個護目鏡,還有一把長傘。這 R
些裝備和 2019 年那段時候很多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的裝備相類。D2
S S
在被捕的時空攜帶著如此裝備,並無出現合理辯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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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C 202. 不過,2019 年 11 月 17-18 日,發生理工大學被圍事件, C
九龍多處都有非法集結/暴動。D2 攜戴上述裝備或許是曾經或將要參
D D
加某處的非法集結/暴動。他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凌晨四時多,身處
E E
油麻地那條小巷,可能是正要往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
F 又或是已在某處(地點不詳)參加非法集結/暴動後正取道往別處(地點 F
不詳)或回家。
G G
H H
203. 本案的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地寫明為彌敦道與近窩打老道
I 交界附近。主控官指 D1-D4 在吉野家餐廳附近參與暴動後才走入橫 I
街,是那大約十人的一部份。在如此狹窄的指控下,控方須證明 D1-
J J
D4 身處及參與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然後逃離那處,是 P4 影像顯
K K
示於 04:34:50 時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的一份子。
L L
204. 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確曾發生暴動。不過,D2 不可能是 P4
M M
影像顯示那大約十人其中一人。他在那大約十人跑入橫街前已經身處
N N
小巷。
O O
205. 究竟 D2 幾時進入小巷?是否較早時橫街外仍未有非法集
P P
結/暴動已進入小巷?他究竟從橫街或小巷另一端(遠在幾條街外的永
Q Q
星里或眾坊街) 進入小巷?他為甚麼在小巷內,是否正取道前往某處
R 活動或回家?一切都是不得而知。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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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206. D2 攜帶上述裝備或許是他曾經或將要參加某處的非法集
C 結/暴動,但有關細節未知。無論如何,控罪一不是如此針對 D2,控 C
罪一只訴 D1-D4 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主控官表
D D
明不是指控 D1-D4 曾參與佐敦道/彌敦道上暴動的其他部份,也不是
E E
指控 D1-D4 在小巷內以任何方式鼓勵或支持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F 附近的暴動。因此,D2 曾否在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或是正在前 F
往別處參與非法集結/暴動,都不是控罪一的判罪考慮。
G G
H H
207. 控方僅能証明 D2 攜帶一些可疑裝備,但這不足以證明 D2
I 干犯控罪一「暴動」。 I
J J
208.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干犯控罪一
K K
所指的暴動或該罪必然包含的非法集結;D2 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L L
209. D2 被捕時雖然戴著呼吸過濾器,再覆上藍色頸套,遮蓋
M M
了面部相當部份,阻礙別人識辨他的身份。不過,控方未能在毫無合
N N
理疑點下證明 D2 曾處身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暴動/非
O 法集結,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2 干犯控罪三「在非法集 O
結中使用蒙面物品」;D2 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P P
Q Q
J.10. D4
R R
210. D4 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是一名燈飾工人,在旺角和姓何
S S
的朋友宵夜後,獨自步往油麻地甘肅街那間他光顧開的按摩場所,打
T 算接受揼骨服務及休息一兩小時,然後從該處直接到灣仔上班,這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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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省回數小時來回粉嶺車程,因為在該段社會動盪的日子,平常由粉嶺
C 到灣仔上班的車程都超過三、四小時。 C
D D
211. D4 說他走到彌敦道時見有人群,但不知發生何事,他覺
E E
得情況有些混亂,便走入橫街暫避,稍後看見有人跑,自己亦跟着跑,
F 直到橫街盡頭便蹲下來,跟着警員到來,他遭斥責及棍打,右手因而 F
骨折。
G G
H H
212. D4 所說的骨折有醫生證明[證物 D4(6)(1-5)]。不過,本席
I 早前已作出分析,當時情況混亂,橫街內的疑人(包括 D4)身體有 I
些郁動,都會令警員懷疑他們拒捕及試圖逃走,因而使用武力(包括
J J
用上警棍)去制服疑人。本席肯定 D4 的右手骨折是在如此混亂中引
K K
致。
L L
213. D4 在警署對刑偵人員說「我琴晩十一點幾鐘去旺角標記
M M
食飯,食完飯就諗住去油麻地揼骨,未行到去就已經比人拉咗。」[證
N N
物 D4(1)]
O O
214. D4 供稱他和朋友喝了很多酒,但 PW6 記不起 D4 身上是
P P
否有酒氣,也記不起 D4 在現塲有否說過吃飯後路經上址去揼骨。不
Q
過,PW6 說 D4 稱呼他做 ‘Madam’。D4 將 PW6 當作女警,男女不分, Q
R 這很奇怪,可支持 D4 供稱他宵夜後有醉意。他說見到人群及有點亂, R
但不知發生何事,便到橫街暫避。若 D4 已有醉意,現塲也嘈吵混亂,
S S
他可能真的攪不清楚有人和警方對峙,並作出投擲磚頭和汽油彈等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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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為。他避入橫街後見人跑,自己亦跑,可能是羊群心理。若 D4 有醉
C 意,如此表現並不出奇。 C
D D
215. D4 被捕時背囊內有些東西可被視為裝備,分別是一件黑
E E
色 T 恤、一件未拆包裝的灰色短衫、一把黑色縮骨遮、一個深色口罩、
F 一個未拆包裝的深色口罩和一盞藍色行山燈。 F
G G
216. 對於以上物件,D4 作供解釋他工作有時需要戴頭燈,以
H H
便在缺電的黑暗環境中照明,也會戴口罩防塵與及替換衣服 。[D4 拍
I 攝了一些有關他平常工作的照片[證物 D4(5)(1-6)]去支持自己的說 I
法。] 至於那柄縮骨遮,D4 說是平常放在背包內,以備不時之需。
J J
K 217. D4 放在背包內的縮骨遮是束好的,他不可能在倉猝跑入 K
L 橫街後花時間將雨傘摺好及束起。這可顯示 D4 沒有在被捕前開傘去 L
參加橫街外的傘陣。另外,他被警員發現時沒戴著口罩或呼吸過濾器,
M M
也沒戴頭盔或手套。
N N
O 218. D4 作供合理可信,主控官的盤問未能動搖他說的。D4 可 O
能真是路經,已有醉意,見到人群及有點混亂便到橫街暫避,稍後在
P P
橫街內見人跑,自己亦跑。他身上沒穿戴可疑物品,也能合理解釋背
Q Q
包內的各樣東西。
R R
219.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4 參與橫街外彌敦道上
S S
的非法集結/暴動,本席裁定 D4 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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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J.11. D3
C C
220. P5 影像顯示一名男子在 04:33 時(P5 的拍攝時間),走
D D
到橫街盡頭的消防局閘前一條柱後匿藏起來。大約 33 分鐘後(即 05:06
E 時),他被警員發現。PW2 說是他是發現該名男的子警員,那名男子 E
F
是 D3。 F
G G
221. D3 一方不爭議上述說法。
H H
222. P5 影像顯示 D3 走往那條柱的時侯,頭戴頭盔,雙手戴手
I I
套,面上掛着口罩。他被 PW2 發現帶離柱子時,自己用手除下頭盔,
J J
雙手仍戴手套,口罩則已經拉至下巴部位。
K K
223. PW5 被 PW2 吩咐向 D3 作調查,PW2 在旁監察。PW5 先
L L
向 D3 查詢個人資料,從 D3 的身份證知道對方名字,然後問他的電
M M
話和住址。D3 作出回應,說出一個粉嶺住址。PW5 問 D3 為何在該
N 處(指橫街)出現,D3 回答「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 N
嚟。」PW5 再問 D3 為何戴頭盔和手套,D3 沒再回應。
O O
P P
224. 辯方律師質疑 PW2 和 PW5 的證供,指 D3 並沒作出上述
Q 回應。律師指兩名警員的作供有差別:PW2 說的較簡單,自己沒有記 Q
錄;PW5 的記事冊雖記下據稱是 D3 所給的粉嶺住址,但律師說 PW5
R R
不可能在拘捕現塲當時寫下來。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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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225. 本席不同意律師所說。橫街當時雖然幽暗,但不是漆黑一
C 片,現塲已受控制,D3 也沒反抗,PW5 自可將調查疑人所得的個人 C
資料即時寫在記事冊內[證物 D3(2)第 73 頁] 。
D D
E E
226. PW2 是警長,擔當監察角色,未必會記著 PW5 和 D3 對
F 答的每一個字,也沒責任作筆記。另一方面,PW5 負責查問,自要記 F
得詳細,也須在記事冊寫下查得的疑人資料。他沒有即時進一步寫下
G G
D3 說「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是因為稍後會
H H
在警署作出詳細補錄。他回到警署便作補錄。不過,那只是作為 PW5
I 自己的記事冊紀錄,他不是要向 D3 錄取口供,所以沒有叫 D3 在記 I
事冊內簽認。
J J
K K
227. 律師批評 PW5 沒有在較後向 D3 錄取的警誡口供(Pol 857)
L [證物 D3(3)] 的前言部份寫下 D3 在拘捕現塲說 「我頭先同果班人一 L
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PW5 解釋那句話只是警誡前的基本調查所
M M
知。不過,他在律師指責下,同意若在 Pol 857 的前言部份也寫下來
N N
會較好。
O O
228. 律 師 又 認 為 若 D3 真 有 以 上 說 話 , 接 辦 的 刑 偵 人 員
P P
(DPC5960)沒理由不作跟進調查[警誡口供證物 D3(4)]。
Q Q
R 229. PW5 告知刑偵人員有關拘捕 D3 的事,但不記得向刑偵人 R
員所說的詳情。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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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230. 沒証據顯示那位刑偵人員從 PW5 那裏接收了甚麽訊息,
C 知不知 D3 在警誡前向 PW5 說過甚麼。無論如何,刑偵人員怎樣問或 C
不問 D3,非 PW5 所能控制。
D D
E E
231. 本席信納 PW5 和 PW2 都是據實作供。
F F
232. 本席肯定 D3 在橫街內確有向 PW5 說出自己的粉嶺住址,
G G
也說出「我頭先同果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走入嚟。」他是自願據實
H H
回應 PW5 的查問,一直都知道自己有權說或不說。當 PW5 再問他為
I 何戴頭盔和手套,他便選擇不回應。 I
J J
233. 律師說即使 D3 說過「我頭先同個班人一齊,見到警察咪
K 走入嚟。」,該話的意思也不夠清楚,不知道「果班人」是指那些人 K
L 及 D3 幾時見到警察。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所說。在 PW5 查問 D3 的 L
情況下,D3 作出如此回答,明顯是說自己剛才和一些人在橫街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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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見警察前來便走入橫街。本席肯定 D3 是 P4 影像於 04: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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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所拍攝的跑入橫街的大約十人其中之一。
O O
234. 若 D3 是帶頭兩人其中一位,他便是 PW2 所見的投擲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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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彈者之一。不過,P4 影像未夠清晰去分辨個人身份。[控方也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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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依賴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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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辯方律師說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也不一定是示威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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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同意單是如此証據,的確不能說該人必定是示威者。不過,P5 影像
T 顯示 D3 在橫街盡頭找地方匿藏時,已戴着頭盔、口罩和手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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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6. 律師說 D3 戴頭盔、口罩和手套都不代表甚麽。本席不同 C
意。當時是凌晨四時多,D3 家住粉嶺,沒理由出現在油麻地該處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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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更沒理由戴頭盔、口罩和手套。這三種物品都是 2019 年那段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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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動盪日子的非法集結或暴動參與者常有的裝備。頭盔可抵禦/減阻
F 被打或擲物撞擊;口罩可減阻呼入不良氣體(如催淚煙),也可阻止別 F
人識辨他的容貌;手套可減低搬運重物或危險物品的接觸。本席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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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如此裝備是要參與示威,也肯定他剛參與橫街外吉野家餐廳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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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示威,見警察衝來,便跑入橫街去逃避警察。他不是旁觀者或像 D4
I 僅在路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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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律師說指控方須證明 D3 參與橫街外彌敦道的示威活動。
K K
他又說即使 D3 戴著頭盔、口罩和手套是為了參與示威,也可能只是
L 要參加非法集結,而非參與暴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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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暴動往往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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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它不是突然而起,而是由早前發生在佐敦道及彌
O 敦道較南方的暴動延續過來。示威者在 04:06 時之後幾分鐘,已開始 O
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本席裁定當晚的暴動行為由這時開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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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且戰且退,擲磚和汽油彈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續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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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大約一百名示威者退至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附近,其中四、
R 五十人再築起傘陣,有人向警員照射鐳射光,更有人從傘陣後擲磚和 R
汽油彈。警方則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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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若 D3 從佐敦道/彌敦道一直跟著其他示威者而來,他必定
C 在凌晨四時過後不久,已知佐敦道/彌敦道上的暴動情況一直延續過 C
來,即他知道有些示威者作出暴動行為超過半小時,但他仍選擇和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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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示威者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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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0. 律師說 D3 可能是來自示威者的後方,即旺角/窩打老道那 F
邊。律師想指 D3 可能不怎清楚傘陣前面的情況和早前在彌敦道較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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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帶發生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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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1. D3 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只是剛剛 I
抵達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與及是來自旺角/窩打老道那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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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42. 即使 D3 來自最近的窩打老道,他也要走前超過三十米, K
L 才能到達吉野家餐廳附近的傘陣 [傘陣位置見 PW2 的繪圖 P6A;距離 L
按比例地圖證物 P7 及 D2/4(2)] ,他要用上一些時間走前來。若 D3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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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旺角那邊,他要走更遠距離和用上更多時間去走近到傘陣。吉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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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附近有為數不少(大約一百名) 的示威者,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
O 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察投擲磚頭和汽油彈,雖然傘 O
陣維時很短(PW1 說一分鐘內;PW2 更說只是大約 30 秒),但期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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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個汽油彈從傘陣後擲出(PW2 說十多個;PW6 估計為大約十個),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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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有人掟磚(數目不詳),這些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十分明顯,一
R 看便知,正常人不需幾秒便可判定示威者正在暴動,若他不想參與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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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自不會走前依附,而是會遠離暴動人群。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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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沒有證據顯示 D3 像 D4 有醉意而影響了判斷力。本席肯
C 定 D3 無論從那個方向前來,他都必定知道吉野家餐廳附近正有暴動 C
發生,但他選擇依附暴動人群,肯定是要成為他們的一份子。他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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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自己,即戴上頭盔、勞工手套和口罩,就是為了參加示威,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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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活動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當警察衝向示威者時,他
F 便跑入橫街。D3 是見警察衝來才跑開,本席肯定他跑開不是要和其 F
他暴動者割席,而只是為了逃避警察,希望免於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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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 D3 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中做過甚
I 麽。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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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暴動的因素包括非法集結。終審法院在梁頌恆案 裁定 2,
K K
若非法集結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L 社會安寧或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L
安寧, 集結者不一定要有意圖導致他人如此害怕, 他(們) 只須知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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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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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他(們)如此明知地參與其中,即屬非法集
O 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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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當非法集結進行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變成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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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若有人知道在非法集結中其他人開始
R 暴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選擇前往依附暴動人群,或是 R
已經處身暴動人群之中卻選擇留下,他便成為暴動集結的一員,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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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不作出其他行為,已是對那些在非法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者(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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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KSAR and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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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者)作出鼓勵或支持,因此成為暴動的共同犯罪者,即暴動者之
C 一。上訴庭在湯偉雄案裁定共同犯䅁原則適用於暴動罪(及非法集結 C
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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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本席肯定 D3 在彌敦道上對吉野家餐廳附近發生的暴動有
F 足夠時間去認知,知道該處發生非法集結並已演變成暴動,他選擇參 F
與,即使暴動時間短暫及沒証據証明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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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選擇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已是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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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8. 律師批評控方沒闡明 D3 怎樣鼓勵暴動人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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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鼓勵是一個簡單的詞語,是鼓動及激勵的意思。非法集結
K /暴動的控訴要旨在於非法集結/暴動的參與者恃仗人多勢眾,以此去 K
L 達致他們的共同目的 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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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知道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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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附近(即彌敦道 524A 號吉野家餐廳附近)發生暴動,他選擇身處
O 其中,刻意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壯大了暴動人群的聲勢,實際鼓 O
勵及支持了其他暴動者,令自己成為共同暴動者。本席裁定 D3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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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暴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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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Tong Wai Hung & others [2021] HKCA 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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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ra, para 50: “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whether as common law or statutory
offences,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 T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Wong Chi Fung, supra, at [123]-[127] referring to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R v Blackshaw [2012] 1 Cr
App R (S) 114;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at [24]; Leung Tin Kei, supra, at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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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D3 在橫街盡頭戴著一個掛耳式口罩,唯一的推論是他從
C 彌敦道跑進橫街時,已是這樣戴著口罩。本席肯定 D3 在彌敦道與窩 C
打老道交界附近參與暴動時已戴上口罩,口罩遮蓋了他大部份的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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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3 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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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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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林偉權 ) H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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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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