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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5/2020
C [2021] HKDC 115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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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0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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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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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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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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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8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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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荔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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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P
Q [3]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Q
(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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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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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T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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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C authority)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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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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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承認六項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全部控罪於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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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干犯,包括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
I 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 I
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第三條控罪,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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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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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
L 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第五項 L
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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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和最後第六項控罪,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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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
O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亦承認所有相關案情,故被判共六項控罪罪 O
P 名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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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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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6 月 26 日下午 5 時 20 分左右,警員 9507 在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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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天瑞路 88 號俊宏軒商場外面,見到被告人在登記號碼 SK281 的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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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車的司機座位上面。被告人當時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警員於是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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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人。被告人聲稱車輛屬朋友所有,警員要求搜查車輛,但被告
C 人拒絕。稍後,警方增援人員到場,被告人同意讓警方搜查車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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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在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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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a) 駕駛盤下方的無蓋儲物格有一個黑色膠袋,內有兩個可再 F
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18.4 克可卡因的共 46.6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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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一)(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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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駕駛盤左邊的無蓋儲物格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三個可再 I
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 0.24 克可卡因的共 0.63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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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二),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微量甲
K 基苯丙胺的 0.22 克固體(證物三)(控罪二);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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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箱有一個吸服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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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證物四)(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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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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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政府化驗師其後將上述的證物一至四化驗,之後確認如上
Q 述的危險藥物的毒品成份。證物一估計市值為港幣 67,989.40 元。警 Q
方繼後的調查發現被告人當時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直到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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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 月 6 日為止(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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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6. 上述的車輛車主胡志鵬一直將車輛停泊在屯門大欖涌村 T
外面,兩條車匙其中一條由車主自己保管,另一條是放在村公所的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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屜內。雖然車主與被告人住同一條村,但沒有授權被告人在 2020 年
C 6 月 26 日使用該車輛(控罪六)。而車主對車上的證物一至四並不知 C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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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案發期間,根據相關的保險單條例,該保險涵蓋保單持有
F 人,即車主,但是條件是駕駛者須要沒有被取消駕駛資格(控罪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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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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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現年約 38 歲,於 1982 年在香港出生,曾受教育至 I
中四,任職電器技工。家庭成員包括已經過身的父親,和 61 歲的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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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被告人共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本案雷同的三項管有
K 危險藥物、一項管有吸食器具、三項沒有有效執照駕駛或於取消資格 K
L 期間駕駛,及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紀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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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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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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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控方提供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外,補充指被告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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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電署簽發的電工 A 牌、建造業發出的紥鐵中工牌、地盤安全卡和職
Q 業訓練局簽發的密封空間牌,負責一般樓宇的裝修、維修工程,月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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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港幣 15,000 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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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指被告人自 2001 年開始接觸冰毒,大約每周吸食一
T 次;而 05 年亦開始嘗試吸食可卡因,每周一次。對於犯案的原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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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求情指案發當日,被告人答應女朋友陪她見工,但是電召不到的
C 士,情急之下為方便,打算駕駛認識的車主的涉案汽車去接女友。在 C
鄉公所外,卻剛巧遇見鄰居阿龍將該車駛返村公所,被告人於是問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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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取車匙。當時阿龍提議被告人帶一些可卡因往某處給某人,以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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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為酬勞,被告人答應。阿龍便將第一條控罪內的可卡因交給被告人,
F 被告人將可卡因放在車內,之後駕駛往天水圍接女友,期間沒有得到 F
車主同意。至於第二和第三條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和吸食器具,皆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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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本人自用,被告人將該些物品放在車內,是因為不想給同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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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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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有悔意。他雖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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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是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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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而在本案還押期間,被告人的驗尿報告對冰毒呈陽性,這個和
L 第二條控罪有關;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是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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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輕判。至於停牌期間駕駛,辯方指沒有造成任何交通意外,被告人 M
取用的時間亦不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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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 就本案的各控罪的量刑基準,有關第一條控罪,辯方同意 O
上訴庭之前訂立的量刑指引應被引用。今次涉及的 18.4 克的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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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 10 至 50 克之內的範疇,根據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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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 8 年。而經計算後,在本案應約為 6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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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而有關第六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辯方指上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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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沒有訂下特別的判刑指引,但是提供了兩個案例給法庭參考,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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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Queen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以及 The Queen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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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案例顯示如果犯案人未獲授權而取
C 用汽車的目的是貪玩,譬如遊車河,而非去犯嚴重的罪行,認罪後的 C
判刑可以是 6 至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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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而 HKSAR and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F 129/2016 一案裡面,該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 F
輸工具(控罪一)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就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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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判處 8 個月監禁,控罪三是 6 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判詞裡面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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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段指出,由於區域法院的法官裁定的時候,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指
I 上訴人駕走貨車的時候,是有意圖搶劫,再加上上訴人紀錄良好,認 I
為上述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該是 9 個月監禁,認罪之後有三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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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所以將刑罰降至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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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 辯方懇請法庭接納,在本案中,被告人取用車輛的目的只 L
為接女朋友,而非犯嚴重罪行,判罰從輕處理。最後,本案被告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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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了六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儘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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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判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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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在認罪後,被裁定共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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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控罪一是指被告人販運 18.4 克可卡因。正如辯方接受, R
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和 AG v Pedro 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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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 10 至 50 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 5 至 8
T 年,以本案 18.4 克計算,約為 67 個月監禁。本席採用 66 個月為量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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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除被告人認罪之外,其他個人和家庭因素與及犯案情況,並不
C 構成求情理由。本席因他適時應罪,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變為 44 C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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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罪二是被告人管有 0.24 克可卡因及微量的甲基苯丙胺,
F 分別在四個可再封口的膠袋裡面。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 HKSAR v Mok F
Cho Tik [2001] 1 HKC 261 一案裡面所訂下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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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 17 段裡面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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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及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
I 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 I
用者而言,一般是 12 至 18 個月的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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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的考慮因素就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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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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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另外,法庭亦應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和這個風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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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相關的考慮點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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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是否有職業、有關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進入的地
O 方、犯事的人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 O
險藥物的份量及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須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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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的量刑基準。本案涉及的只是
R 少量可卡因和微量的甲基苯丙胺,故本席採納 Mok Cho Tik 案例中最 R
低的 12 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然後本席再考慮本案的潛在風險或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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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風險的程度與相關因素。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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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頗少,只是幾包,而且同時發現吸食工具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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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中;但另一方面,由於本案控罪二涉及兩種毒品,而且並不是在被
C 告人居所內,而在可運輸的車上,故本席認為仍然有少量潛在風險會 C
被他人使用。故本席決定將基本量刑基準上調 3 個月,這已比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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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k Cho Tik 案的 12 個月為低。總括而言,本席以 12 個月作為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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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基本量刑基準,再加 3 個月,以反映本案潛在的風險因素。因此,
F 控罪二最後的量刑基準為 15 個月,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 F
成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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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控罪三涉及一個危險藥物的吸食器具,由於內含甲基苯丙
I 胺的痕跡,明顯地該𠾖具曾被使用過。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特定的量 I
刑 指 引 , 但 本 席 考 慮 到 一 個 案 例 The Queen v Law 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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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0/1996。在該案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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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罰是 3 個月。本席在本案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
L 即是 4 個半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三,本 L
M
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3 個月。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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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現一併處理控罪四及五,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
O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前者的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 O
款、12 個月監禁及不少於 12 個月的停牌,後者最高刑罰為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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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12 個月監禁及 12 個月至 3 年的停牌。之前上訴庭在不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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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例如比較近期的 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
R 提到兩條控罪均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 54 及 55 段。特別是本席亦有 R
S
考慮到 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 S
官階)在判詞第 20 段中特別指出這兩項罪行非常嚴重,因為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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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在 Wong Chi Ming 一案,認罪後,就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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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共 4 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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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案,就控罪四及五,本席分別採納與 Waqas 一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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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基準,即是 4 個半星期及 4 個半月,並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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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全數三分一扣減。上述兩個量刑基準已比 Wong Chi Ming 一案為
F 低。控罪四,被告人須要入獄 3 個星期加停牌 12 個月;控罪五,被 F
告人須要入獄 3 個月,另被停牌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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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現處理控罪六,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被告人
I 取去同村朋友泊在村外的私家車,該控罪的最高刑罰是 7 年監禁。本 I
席考慮過辯方呈遞的 Tam Simon 一案,提到一般認罪後的刑罰為 6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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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12 個月監禁,及另一案例 Leung Yam Hung,上訴庭指出在控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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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究竟是駕車兜風(joy ride),還是取去車輛犯罪,兩者應有區
L 別。上訴後認為該案的適合刑期應為約 6 個月監禁(認罪後)。以上 L
兩案均在比較近期的一宗案例 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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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中被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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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 在本案中,對於被告人求情時指本來想取用私家車去接女 O
朋友,剛巧見到不是車主的阿龍把車子駛回,又剛巧阿龍建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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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毒品等說法,本席認為大有可疑。無論如何,就算假設被告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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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想取車接女友,但同時運送控罪一中的可卡因,故此必然比一般
R 純粹駕車兜風或作合法用途的情況嚴重。就本案的控罪六,本席決定 R
採納一個 15 個月的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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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控罪六的刑期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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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
C 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最後命令如下:控罪一,44 個月監禁;控罪 C
二,10 個月監禁,其中 1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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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3 星期監禁加取消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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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 12 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五,3 個月監禁加被取
F 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其中 2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最後控罪 F
六,10 個月監禁,其中 3 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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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加被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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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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