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7/8/2021[2021] HKDC 1133 DCCC977/2020
A A
DCCC 977/2020
[2021] HKDC 113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77 號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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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陳慧兒 第一被告人
F F
張笑河 第二被告人
G
原嶺南 第三被告人 G
陳錫嬌 Daisy 第四被告人
H ---------------- H
I I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J 日期 :2021 年 8 月 27 日下午 3 時 30 分 J
出席人士:許熙晴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K
表第一被告人
L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L
李易鍵先生,為周卓立陳啓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M 江迪智先生,為謝偉俊律師行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 M
N 控罪 :[1] 串謀詐騙 N
(Conspiracy to defraud)
O [2-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O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6 &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Q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
S S
判刑理由書
----------------
T T
1. 第一被告陳慧兒女士(D1)承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 7 項控罪和相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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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1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2.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罪 名 是 串 謀 詐 騙 , 違 反 普 通 法 並 可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A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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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第 二 項 至 第 五 項 控 罪 每 項 的 罪 名 是 串 謀 處 理 已 知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C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455 章 《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5(1)及
D D
25(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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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 六 項 和 第 七 項 控 罪 每 項 的 罪 名 是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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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得 益 的 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25(3)
G 條。 G
H H
5. 本 案 還 涉 及 另 外 3 名 被 告 。 他 們 是 張笑河先生(D2)、原嶺南先生(D3), 和
I 陳錫嬌女士(D4)。D2 被控與 D1 共同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D3 被控與 D1 共同 I
干犯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D4 被控與 D1 共同干犯第五項控罪。他們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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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在本席裁定 D1 罪名成立後, 控方要求法庭將針對 D2、D3 和 D4 的各項控 K
罪保留於法庭檔案。這 3 名被告透過各自的代表大律師或律師沒有異議。本席下令,
L L
在經修訂控罪書上針對這些被告的所有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
M 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這些控罪進行聆訊。 M
N N
案情
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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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1 約 在 1989 年 在 香 港 開 設 怡寶貿易公司(「怡寶」), 經營紡織品貿易生
P P
意。怡寶在 1990 年 4 月 23 日成為法團。該公司持有兩個銀行帳戶, 分別開設在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和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D1 是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Q Q
R 8. 怡 寶 的 營 業 額 每 年約是港幣 1,000 萬元。它的主要供應商是常州寶麗絲纖 R
維有限公司(「寶麗絲」)。寶麗絲是一間中國內地公司。
S S
T 9. 三 星 物 產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 三 星 」 )是 一 間 香 港 公 司 , 從 事 紡 織 品 貿 易 等 業 T
務。三星以較低廉價格向供應商購貨, 然後以高價格賣給買方, 賺取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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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2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10. 在 關 鍵 時 間 , 陳 桂 凌 先 生 (「 陳 桂 凌 」 )是 三 星 的 銷 售 經 理 , 陳 萍 芳 女 士 A
(PW1)是 三 星 的 銷 售 主 管 。 一 般 而 言 , 銷 售 經 理 與 賣 方 訂 立 銷 售 合約, 然後吩咐銷售
B B
主管/文員擬備關於買方的銷售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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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怡寶及寶麗絲均為陳桂凌的客戶, 銷售文件則由 PW1 處理。一般而言,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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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經理與賣方訂立銷售合約, 然後吩咐銷售主管/文員擬備關於買方的銷售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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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從 2010 年起, 三星向怡寶提供融資服務, 同時要求怡寶就該融資服務提供
F F
擔保人。寶麗絲充當怡寶的擔保人, 使怡寶的信貸額得到提高。
G G
13. 當怡寶需要融資時, D1 便聯絡陳桂凌。三星要求有「一買一賣」的貨品交
H H
易才會批出款項。在怡寶將貨物的提單交給三星後, 三星向供應商付款。三星賺取
I 交 易 價 格 3%作 為手續費, 怡寶則有 98 天時間結清欠三星的款項。怡寶透過這個安 I
排得到流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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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2015 年 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4 月 10 日期間, 因為經濟困難, D1 與陳桂凌 K
及 其 他 身 份 不 詳 的 人 一 同 串 謀 詐 騙 三 星 , 促 使 三 星 參 與 9 宗「一買一賣」的貨品交
L L
易, 但這些交易並非真實, 導致三星損失總共美金 1,052,919.02 元。
M M
15. 這 9 宗交易有著以下的模式:
N N
(a) D1 將賣方售賣紡織產品給三星的銷售合約交給 PW1。合約列明三星會
支付給賣方的合約價錢, 及相關貨物會在訂明日期或之前從中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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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美國長灘。交易 1 和 3 至 8 的賣方是駿業貿易公司(「駿業」), 交易
P P
2 和 9 的賣方是上海中大康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康勁」)。
(b) 就著交易 1、6 和 8, 除了交給 PW1 賣方與三星的銷售合約外, D1 還交
Q Q
給 PW1 買方向三星購買相對貨物的購買訂單, 訂單列明買方會支付的
R 合約價錢。購買訂單列明交易 1 和 6 的買方是怡寶, 和交易 8 的買方 R
是寶麗絲。就著其他 6 宗交易, 陳桂凌告知 PW1, 買方是寶麗絲, 及寶
S S
麗 絲 會 支 付 的 合 約 價 錢 。 PW1 根 據 這 些 資料草擬買方與三星的銷售合
T 約。 T
(c) 三星其後從 D1 收到賣家的證明文件, 包括商業發票、產地來源證,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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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量/重量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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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3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d) D1 替賣家提交有關貨物的出口單據處理指示, 和提單等有關單據(「單 A
據 指 示 」 )給 賣 家 的 代 表 銀 行 恒 生 銀 行 有 限 公 司 (「 恒 生 」 )。 恒 生 然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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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這 些 單 據 指 示 送 交 三 星 的 代 表 銀 行 產 銀 亞 洲 金 融 有 限 公 司 (「 產
C 銀」)。 C
(e) 產 銀 然 後 向 三 星 發 出 入 口 託 收 文 件 到 單 提 示 (「 提 示 」 ), 要 求 三 星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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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E (f) 三 星 然 後 指 示 產 銀 存 款 到 賣 家 代 表 銀 行 恒 生 , 恒 生 然 後 將 款 項 存 入 賣 E
家指定的銀行帳戶。
F F
(g) 三星付款後向產銀收取發票及單據指示, 交由陳桂凌及 D1 簽署。
G (h) 怡寶及寶麗絲須於認收提單當日起計 98 日內向三星付款。 G
H H
16. 就 著 交 易 1 和 交 易 3 至 8, 三 星 指 示 產 銀 支 付 給 駿 業 的 金 額 分 別 為 美 金
I 128,458.60 元 、 130,685.60 元 、 129,285.21 元 、 116,123.64 元 、 118,293 元 、 I
119,118.30 元, 和 104,538 元。就著交易 2 和 9, 三星指示產銀支付給上海康勁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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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分別為美金 93,297.60 元和 110,880 元。總額是美金 1,050,679.95 元。
K K
17. 連 同 總 額 為 美 金 2,239.07 元 的 銀 行 收 費 (產 銀 從 三 星的銀行帳戶扣除 ), 三
L L
星在這 9 項交易中總共支付美金 1,052,919.02 元。
M M
18. 怡寶和寶麗絲在全部 9 項交易沒有履行向三星付款的責任。
N N
O 19. 交易 1 至 9 所用的提單由冠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按 D1 提供的資料發出。 O
全 部 提 單所載資料已證實為虛假。 D1 從寶麗絲取得過往提單的貨物付運資料後重複
P P
使用這些資料, 但實際上沒有貨物交付, 駿業和上海康勁並不是真實的賣家。
Q Q
20. 駿業於 2011 年 7 月 18 日成立為法團。它的股東是 D2。D1 與 D2 相識多
R 年。D2 同意協助 D1 開設駿業作融資用途來解決 D1 的財困。駿業於 2011 年 7 月 20 R
日 在 恒 生 開 設 帳 戶 , D2 是 該 銀 行 帳 戶 的 唯 一 獲 授 權 簽 署 人 , 但駿業的公司印章及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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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帳戶均由 D1 控制。全部文件由 D1 向陳桂凌提交。D2 沒有處理提單, 但收取發票
T 金額 0.5%作為手續費來支付公司開支。D2 沒有收取薪金或紅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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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海康勁是一間中國內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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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4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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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 桂 凌 教 導 D1 使 用 上 述 手 法 來 詐 騙 三 星 。 D1 不 知 道 陳 桂 凌 是否獲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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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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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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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除了上述 9 項交易外, 怡寶及寶麗絲還在另外 3 項相似的交易中沒有履行
E 向三星付款的責任。從 2015 年 1 月 20 日至 2015 年 4 月 2 日, 總額港幣 9,411,660 E
元源自三星的款項(包括交易 1 及 3 至 8 的付款)存入駿業的銀行帳戶。在關鍵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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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業的銀行帳戶由 D1 控制。
G G
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
H H
24. 由於買賣雙方不得為同一人, 因此, 三星支付給賣家的款項不可從駿業直
I 接轉給怡寶。基於這個原因, D1 要求 D3 協助她融資。 I
J J
25. D3 成立 Star Textile Co.。該公司於 2001 年 5 月 29 日成立為法團, 於 2002
K 年 1 月 19 日開設兩個銀行帳戶, 分別在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Star Textile 帳戶 K
1」)和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Star Textile 帳戶 2」)。D3 是這兩個帳戶的唯一授權
L L
簽署人。在關鍵時間, 該公司沒有實際業務, 完全由 D1 操作。D3 是 D1 的朋友, 出
M 於好意而幫助 D1, 沒有收取報酬。 M
N N
26. 在 三 星 存 入 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港幣 9,411,660 元於駿業的銀行帳戶後不久,
從 2015 年 1 月 21 日至 2015 年 4 月 8 日, D1 將總額港幣 2,565,930 元的款項分 7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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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轉帳至 Star Textile 帳戶 1(第三項控罪), 亦將總額港幣 2,984,930 元的款項分 7
P P
項存款轉帳至 Star Textile 帳戶 2(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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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此 外 , 從 2015 年 1 月 21 日至 2015 年 3 月 26 日, D1 亦將總額港幣
R 3,864,925 元的款項分 5 項存款轉帳至 D4 的銀行帳戶(第五項控罪)。D4 是 D1 的弟 R
婦, 在 2009 年 10 月 27 日在匯豐銀行開立帳戶, 亦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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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D1 控制著 D4 的帳戶。D4 不知道詳情, 只知道 D1 需要銀行帳戶做生意, 沒有收
T 取報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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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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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5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28. 上述款項存入 D4 的帳戶後不久, 從 2015 年 1 月 21 日至 2015 年 3 月 26 A
日, D1 將總額港幣 3,838,860 元的款項分 5 項存款轉帳至怡寶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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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限公司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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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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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上述款項存入 Star Textile 帳戶 1 及 2 後不久, 從 2015 年 1 月 21 日至 2015
E 年 4 月 8 日, D1 將總額港幣 5,403,946 元的款項分 16 項存款轉帳至怡寶開設在中信 E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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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0. 由於財政困難, 怡寶在 2016 年 3 月 31 日解散。 G
H H
31. 2019 年 5 月 30 日, D1 被拘捕,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 D1 在其後的錄影會
I 面中承認上述案情。 I
J J
32. D1 在認罪時承認, 她與 D2 和陳桂凌串謀詐騙三星, 即如第一項控罪所述
K 虛假地表示 9 項交易是真交易。此外, D1 分別與 D2、D3 和 D4 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K
相信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所述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下, 而串謀處理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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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 產 。 另 外 , D1 在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理 由相信第六項和第七項控罪所述的財產代表從可
M 公訴罪行的得益下, 而處理該等財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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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33. D1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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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個人及家庭背景 P
34. D1 在 1960 年 8 月 23 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剛滿 61 歲。她的父母經已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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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有一名哥哥和兩名弟弟。D1 曾經結婚但在 2004 年 9 月申請離婚, 現時獨居。
R D1 在廣州暨南大學物理系畢業。從 1990 年 4 月至 2015 年, 她是貿易公司怡寶的負 R
責人。D1 後來因為負債嚴重主動申請破產。法庭在 2015 年 6 月 30 日向她頒發破產
S S
令, 該破產令經已在 2020 年解除。從 2018 年至 2020 年期間, D1 領取綜援為生, 其
T 後倚靠弟弟維持生活開支。她在 2017 年接受一項子宮切除手術, 在 2019 年被確診 T
患有甲狀腺腫脹、糖尿病和高血壓等病患, 須定期覆診。雖則患病, 但 D1 現時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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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參與進修, 提升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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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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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大律師指出, D1 從 1990 年起經營怡寶, 從事紡織品貿易生意, 但後來
C 發 生 金 融 風 暴 , 銀 行 收 緊 信 貸 額 , D1 便 向 三 星 尋 求 融 資 安 排。三星作為買賣貿易中 C
間 人 , 先 代 怡 寶 向 供應商支付貨款 , 怡寶在 98 天後支付貨款及手續費給三星。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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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個 安 排 , 怡 寶 取 得 流 動 資 金 , 三 星 亦 可 以 賺 取 貨 價 約 3%的 手 續 費。但是, 在案發
E 期間, 怡寶出現流動資金困難。為了拯救怡寶, D1 在沒有想清楚後果的情況下, 向船 E
務 代 理 公 司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來 取 得提單, 從而向三星取得款項。D1 希望可以解決資金
F F
困難, 及付款給三星, 但最終未能解決財困, 只好在 2015 年 5 月結束怡寶的業務, D1
G 亦申請破產, 變賣居所和辦公室來償還欠債。 G
H H
36.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D1 使用其他被告的公司或個人銀行帳戶來取得三星的
I 款 項 , 原 因 是 買 賣 雙 方 不 可 以 為 同 一 人 。 D1 承 認 她 把 其他被告捲入這次事件 , 給他 I
們帶來麻煩, 令她感到非常愧疚, 願意承擔所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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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 就著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 辯方大律師提醒法庭, 這項罪行沒有量刑指 K
引, 但一般而言, 法庭會考慮案件涉及的詐騙方式、金額、受騙人數及有否蒙受損
L L
失 、 犯 案 人 扮 演 的 角 色 及 詐 騙 行 為 持 續 時 間 等 因 素 作 出 量 刑 。 大 律 師 引 用 香港特別
M 行政區與戴志偉 案 1來支持他的陳詞。大律師同意, D1 向船務代理公司提供虛假資料 M
來 取 得 提 單 是 嚴 重 罪行, 因為提單在國際貿易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 而以買賣方
N N
式作為貿易融資亦是慣常做法, 但 D1 濫用了這種融資方式, 三星亦遭受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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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就 著 第 二 項 控 罪 即 串 謀 處 理 可 公 訴 罪 行 的得益的財產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P P
涉及的港幣 9,411,660 元, 其中的大約港幣 655 萬元是第一項控罪的得益, 因此, 這
Q 項控罪的部份刑期應該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至第七項控罪即處 Q
理 可 公 訴 罪 行 的 得 益的財產罪, 涉案款項源自第二項控罪, 因此刑期應該與第二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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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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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辯方大律師替 D1 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 D1 的朋友和弟弟撰寫。朋友廖
T 女士認識 D1 約 40 年。她形容 D1 為樂天及非常重視友情的人。由於 D1 的兄弟早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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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8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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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7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D1 便獨力負起供養父母的責任, 所以在 26、27 歲時便創業獨力經營生意, D1 後來更 A
供 養 環境不佳的侄兒。D1 後來遇上經營困難, 但 D1 為了不影響長期病患的母親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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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結束生意, 最終破產, 身體健康情況亦每況愈下。廖女士要求法庭考慮到 D1 對
C 家人愛護及對朋友熱心, 對 D1 從輕發落。D1 的弟弟亦指出, D1 非常孝順, 即使在 C
財困時仍然堅持供養父母包括聘請工人特別照顧兩次中風的母親, 直至父母分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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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和 2017 年去世。弟弟要求法庭給予愚昧但至孝和善良的 D1 機會。辯方大律
E 師亦替 D1 呈上有關 D1 身體健康的醫療報告, 及 D1 修讀成功而取得的中藥保健食 E
療知識基礎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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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判刑理由 G
40. D1 以不存在的貨物買賣, 更將虛假的貨物提單呈交給三星或三星的代表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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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令 三 星 相 信 真實的貨物交易存在 , 然後發放款項到由 D1 控制的銀行帳戶內, 三
I 星因而蒙受巨大損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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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D1 干犯罪行的手法與詐騙銀行信用證相同。在 戴志偉 案, 上訴法庭對銀行
K 信用證騙案的嚴重性和量刑考慮有以下的陳述: K
「 3. 上訴法庭已在多種案例中清楚說明, 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
L 信用證是嚴重的罪行。第一, 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 L
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
M 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 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 M
款、發出信用證及支付款項的基礎, 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
N 業活動不會被不法分子利用。第二, 銀行是以信用證上所說的貨物 N
作為借貸的抵押品, 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
業交易根本不存在, 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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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就算銀行最終可以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 這也不表示
銀行不需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證的經濟風險 ……。
P 4. 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證的詐騙罪作 P
出刑期的量刑指引, 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
Q 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 Q
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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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從 D1 承認的事實可見, 當 D1 開始經營怡寶時, 她不是使用它作為一個欺
S 騙工具。怡寶是一間真正的貿易公司, 但 D1 約在 2015 年遇上嚴重的財困問題。辯 S
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D1 的母親當時的健康情況極差, 為了照顧和供養母親, D1 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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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繼續經營怡寶, 干犯這些罪行試圖取得流動資金。D1 犯案的時間不長, 從 2015 年
U 1 月 13 日起至 2015 年 4 月 10 日止只有約 3 個月; 而受害人亦只有一名(三星)。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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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8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43. 但是, D1 的罪行令到三星遭受嚴重損失。第一項控罪涉及 9 項虛假貨物交 A
易涉及款項總額美金 1,052,919.02 元。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 9,411,660 元, 其中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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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是第一項控罪交易 1 和 3 至 8 的貨款, 其餘款項是 D1 採用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
C 方法進行的另外 3 項貨物交易騙取得來的款項。第一項控罪涉及的交易 1 和 3 至 8 C
的貨款總額是美金 846,502.35 元, 以 1 美元等於港幣 7.8 元計算, 這 7 項交易的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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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港幣 6,602,718.33 元。換言之, D1 從另外 3 宗貨物交易騙取三星款項總額為港幣
E 2,808,941.67 元(即港幣 9,411,660 元 - 港幣 6,602,718.33 元)。因此, 因為第一項和 E
第 二 項 控 罪 的罪行, 三星的損失是美金 1,052,919.02 元(或港幣 8,212,768.3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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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2,808,941.67 元, 總額為港幣 11,021,710.026 元。
G G
44. 基於罪行的性質, 及 D1 對三星做成的傷害, 毫無疑問, 即使 D1 認罪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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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罪紀錄,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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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就 著 刑 期 的 定 量 , 本 席 參 考 了 戴志偉 案 。 該 案 的 上 訴 人 是 一 間 承 辦 大 廈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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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及 翻 新 工 程 公 司 的 二 判 商 的 其 中 一 名 董 事 及 股 東 , 被 裁定 9 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
K 立 。 案 情 顯 示 , 上 訴人向三間銀行申請總共 27 張信用證, 訛稱用來支付購買建築材 K
料的費用, 但其真正的目的是用作支付分判商的施工費用(其中 8 項控罪)及賠償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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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工 人 的 工 傷 休 假 薪 金 (餘 下 一 項 控 罪 )。 這 批 信 用 狀 涉 及 的 款 額超過港幣 9,000,000
M 元 。 原 審 法 官 採 用 監 禁 3 年 半 作 為 每 項 控 罪 的 量 刑 基 準 , 扣減其中兩個月來反映上 M
訴 人 的 良 好 家 庭 背 景, 判處上訴人每罪監禁 40 個月, 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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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法庭裁定, 個別控罪的量刑基準及作出的最終判刑都是恰當, 駁回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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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雲強 (Leung Wan Keung)案 2, 上訴人被裁定 8 項以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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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 手 段 促 致 在 銀 行 的 紀 錄 內 記 入 記 項 罪 罪 名 成 立 , 被 判 處 監 禁 44 個 月 。 案 情 顯 示 ,
Q 上訴人是一間香港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向星展銀行申請 8 張信用狀給另一間公司, 作 Q
為 上 訴 人 公 司 向 這 間公司繳付貨款之用, 相關貨物是一些布匹。在申請信用狀時,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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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聲稱布匹是在本地付運(local delivery), 但事實上, 所有布匹的運送都是在國內完
S 成 , 從 來 沒 有 到 達 香港。上訴法庭指出 , 雖然控方未能證明本案沒有實質的買賣交易, S
及 證 據 顯 示 銀 行 最 終 沒 有 蒙 受 損 失 , 但 上 訴 人 以 欺 騙的手法取得銀行港幣 5,68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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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貸款, 而犯案期長達 6 個月, 他的手法會令香港作為財經及銀行金融中心的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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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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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9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及銀行的利益受損。上訴法庭裁定, 總刑期監禁 44 個月適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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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在 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 羅稚民 )案 , 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為了向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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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詐騙而特地成立一間公司、擅改銀行的月結單及提供虛假買家、供應商及廠房資 C
料 , 向 3 間 不 同 銀 行 取 得 貸 款 總 共 港 幣 15,600,000 元 , 而 銀 行 最 終 損 失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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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0,000 元 。 上 訴 人 被 裁 定 3 項 串 謀 詐 騙 罪 罪 名 成 立 。 雖 然 上 訴人沒有個人得益,
E 但 詐 騙 罪 經 過 精 心 策 劃 , 而 且 特 別 成 立 公 司作為詐騙工具, 上訴法庭裁定, 每項控罪 E
的量刑基準為監禁 4 年, 及 3 項控罪的總刑期為監禁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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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48. 在 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余麗麗 )案 4,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詐騙罪罪名成 G
立。她在 8 星期內向一間銀行申請 15 項出口借貸, 以虛假的發票和空運提單支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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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 獲得貸款總金額為港幣 15,424,000 元, 但真實的貨物並不存在。銀行損失全數貸
I 款。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是罪行的主導者, 及銀行損失超過港幣 1,500 萬元, 裁定恰 I
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6 年(即 7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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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9. 在本案中, D1 導致三星損失港幣 11,021,710.026 元。雖然 D1 申請破產, 及 K
她的辦公室和居所被賣去用來償還債項, 但根據 D1 的披露, 三星沒有得到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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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出售上述物業得來的金錢經已花在其他用途上。再者, 雖然 D1 聲稱她有意圖在
M 貨款到期時付款給三星, 但毫無疑問, D1 只是一廂情願。D1 在 2015 年 1 月至 4 月期 M
間干犯本案的 7 項控罪, 但她在 2015 年 6 月 30 日經已在她主動申請下被頒令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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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 本 席 可 以 作 出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D1 從 三 星 取得款項時經已知道 , 即
O 使她想還錢給三星, 她沒有能力這樣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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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D1 的 罪 責 顯 然 較 戴 志 偉 案 的 上 訴 人 為 高 。 戴 志 偉 案 涉 及 詐 騙 港 幣
Q 9,000,000 元。除了 D1 詐騙的金額多出港幣約 200 萬元之外, D1 提出的貨物買賣交 Q
易 完 全 不 存 在 , 而 戴志偉 案的上訴人確實有裝修和翻新大廈的工程在進行。因此,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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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總刑期量刑基準必然較 戴志偉 案採用的監禁 42 個月為高。另一方面, 從 梁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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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可見, 即使詐騙金額只是港幣 5,684,457 元, 遠低於本案的超過港幣 11,000,000 元 S
及 戴志偉 案的港幣 9,000,000 元, 上訴法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 44 個月。在 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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稚民 案, 上訴人取得貸款港幣 15,600,000 元, 銀行損失港幣 9,800,000 元, 總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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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56/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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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4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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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10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量刑基標是監禁 6 年, 即使該名上訴人沒有個人得益。 余麗麗 案也是以監禁 6 年為 A
量刑基準, 但它的案情較本案稍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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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1.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本 案 的 所 有 情 節 , 尤 其 是 D1 的犯罪手法和三星的損失 C
總額超過港幣 11,000,000 元, 本席裁定,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每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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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4 年半(即 54 個月), 而恰當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5 年(即 60 個月)。本席
E 知道這兩項控罪的罪名不相同, 但支持它們的案情有著相同的性質。第二項控罪的 E
「黑錢」部份來自第一項控罪的犯罪得益, 而餘下的黑錢是 D1 以與第一項控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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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詐騙手法得到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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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就著第三至第七項控罪, 案情清楚顯示, 全部涉案「黑錢」來自 D1 的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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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而 D1 干犯這些控罪令到她可以取得犯罪得益。因此, 即使 D1 干犯了這 5 項控
I 罪 , 它 們 的 刑 期 應 該 與 第 一 項 及 /或 第 二 項 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 全部 7 項 I
控罪的總刑期量刑基準仍然是監禁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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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3. 考慮到第三項至第七項控罪每罪涉及的金額, 本席就個別控罪採用的量刑 K
基準分別為監禁 36 個月、36 個月、39 個月、39 個月和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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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4. 至於減刑因素, D1 適時坦白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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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本席注意到 D1 的朋友和弟弟替 D1 的求情。本席相信 D1 是勤奮、有責任
心 和 非 常 孝 順 的 人 。但是, 這些只是一般的個人因素, 並不屬於正面品格的範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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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不 能 基 於 這 些 因 素 扣 減 被告的刑期。事實上,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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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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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 D1 如下:
R 第一項控罪 監禁 36 個月; R
第二項控罪 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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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T 第四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T
第五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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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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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7/27.8.2021 11 DCCC 977/2020/判 刑 理 由 書
A 第七項控罪 監禁 28 個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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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亦下令, 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C 而 第 三 項 至 第 七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各 自 之 間 及 與 第 一 項 和 第 二 項 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 , C
D1 的總刑期是監禁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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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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