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74/2020
C [2021] HKDC 108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7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信誠(第一被告人)
J J
陳家俊(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M 日期: 2021 年 8 月 25 日 M
N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潘淑瑛女士,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Q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Q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R R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S S
[3]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T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T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D1)面對共 3 項控
F F
罪:(1)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
G G
條(控罪 1);(2) 企圖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H 第 10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控罪 3)及 (3) 襲 H
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
I I
例》第 36(b)條(控罪 4)。
J J
K 2. 第二被告人(D2)則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 K
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條例》第 36(b)條(控罪
L L
2)。
M M
N 3. D1 承認控罪 1 及控罪 4,因此爭議只關乎控罪 2 及控罪 N
3。
O O
P D1 承認的事實 P
Q Q
4. 就控罪 1 及控罪 4 認罪時,D1 承認的事實如下:—
R R
S “A. 控罪 1:非法集結 S
(2) 於 2019 年 10 月 13 日大概 1400 時,有大批示威者集
T T
結在旺角一帶,並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一帶有人
在行車路上以不同的物件架設路障,進行堵路,以及破壞道
U U
V V
-3-
A A
B 路上的圍欄。有些人戴上頭盔、面罩,穿上黑色上衣及黑色 B
褲。
C C
(3) 於 ATV 的片段當中見到,D1 於同日大概 1444 時在
旺角一帶出現。D1 當時面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衫,淺
D D
藍色短褲,黑短髮。於大概 1447 時,D1 和其他示威人士以
竹枝及不同的物品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導致交通嚴重阻
E E
塞。
F (4) D1 承認他和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 F
是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
G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 G
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H (5) 基於 D1 及其他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警員到上址進 H
行掃蕩及拘捕行動(以下稱非法集結人士)。
I I
B. 控罪 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J J
(6) 於同日,大概 1444 時,警員 X 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
街交界,警員 X 及其他隊警員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尖沙咀方
K 向快速推進。當警員 X 跑至彌敦道 636 號銀行中心外,他 K
看到一批在埸非法集結人士,因此,警員 X 在雅蘭中心外
L 捉著一名男子的膊頭(男子 A: 黑色曲髮、瘦身材,當時穿 L
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面戴黑色面罩),因為懷疑他參與
非法集結。當時,警員 X 大叫「警察,唔好走」,但是男子
M M
A 沒有理會,並大叫「救命、救人」。之後,男子 A 立即轉
身面向警員 X 並用雙手推開警員 X。因此,警員 X 捉緊男
N 子 A 的膊頭位置,此時有另一名女子(女子 B:面戴黑色口 N
罩,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孭背囊)轉身走向男子 A,
O 並用雙手抱著男子 A 的腰部,嘗試由警員 X 拉走男子 A。 O
P
(7) 當時,警員 X 向女子 B 發出警告,並要求女子 B 立 P
即放手。此時,再有另一名男子(男子 C:頭戴黑帽、穿黑
色衫、黑色褲)迎面跳起,用腳踢向警員 X 心口。警員 X
Q Q
頓時失去平衡,並跌倒於地上,他即時感到心口疼痛,而男
子 A 於此時趁機逃走。
R R
(8) 緊隨發生的是,D1 上前用左手捉著警員 X,因此,
S
警員 X 用右手捉著 D1 的上衣。當時,警員 X 已經躺在地 S
上,D1 依然用右手不停揮拳打向警員 X 的左邊頭部。警員
X 當時有配戴頭盔,因此,他沒有受傷。
T T
U U
V V
-4-
A A
B (9) 當警員 X 用腳踢開 D1 時,D1 才停止。D1 和警員 X B
有以上衝突的時候,有另一名男子(男子 D:頭戴黑色鴨舌
C 帽,面戴紅白藍色面巾,穿黑色衫及黑色褲)用一支銀色的 C
伸縮棍打向警員 X 的右腳幾次,令警員 X 感到小腿疼痛。
D 之後,男子 D 逃去。 D
(10) 此時,D1 亦不斷嘗試掙扎逃走,警員 X 捉緊 D1 的
E E
上衣近心口位置,並在拉扯期間,警員 X 把 D1 的衣服近心
口位置撕開一大部分。其後,D1 亦沿彌敦道向山東街方向
F 逃去。 F
G
(11) 警員 X 起身並拾回散彈槍及警棍,並確認他沒有遺 G
失任何裝備,之後警員 X 登上警車 AM 7057 整理裝備及檢
查傷勢。警員 X 在現場發現他的右腳小腿位置腫痛。
H H
(12) 星島日報的片段記錄了以上事件發生情況。
I I
拘捕 D1
J J
(13) 於同日大概 1448 時,偵緝警員 6841 追捕非法集結的
人士。當他追到彌敦道近山東街時,他看到 D1 跑向他的方
K 向,因此,他上前制服 D1。ATV 的片段顯示 D1 於 1449 時 K
被警員制服。其後,偵緝警員 6841 以「非法集結」罪名拘
L 捕 D1。 L
警員 X 傷勢
M M
(14) 於 2019 年 10 月 13 日大概 1652 時,警員 X 被送到
N 急症室。身體檢查顯示警員 X 胸壁觸痛及右腿擦傷。胸部 N
X 光顯示沒有骨折。接受相對的治療後獲發給 3 天病假。診
O 斷是胸部及右腿受傷。 O
影像片段
P P
(15) D1 承認以下的片段準確拍攝到當天控罪所指發生的
Q 事情: Q
(i) 星島日報片段;
R R
(ii) ATV 片段;
(iii) NOW TV 片段;
S (iv) TVB 片段。”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
C C
5. 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D D
65C 條的規定承認的事實呈為控方證物 P1。承認的事實如下:—
E E
“(1) 控方現把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一帶的地圖呈堂,並
F F
列為控方證物 P2。
G (2) 控方呈上以下的片段,該些片段由網上下載至一隻 G
USB 及兩隻光碟至今天呈堂,該些影像準確拍攝到當天發
H 生的事情(即 2019 年 10 月 13 日下午大概 2 時至 3 時的情 H
況),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現把該一隻 USB 及兩隻光碟
呈堂,並把 USB 列為控方證物 P3(1),而兩隻光碟分別呈堂
I I
為 P3(2)及 P3(3)。該些證物副本列為控方證物 P3(1a)至
P3(3a)。
J J
(i) 星島日報片段被下載至 USB 內[P3(1)];
K (ii) ATV 片段被下載至 USB 內[P3(1)]; K
(iii) NOW TV 片段被下載至光碟內[P3(2)];
(iv) TVB 片段被下載至光碟內[P3(3)]。
L L
(3) 控方在開案陳詞呈上的截圖上指 D1 的身份,該些截
M 圖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4。 M
N (4) 於 2019 年 10 月 13 日大概 1652 時,警員 X 被送到 N
急症室。身體檢查顯示警員 X 胸壁觸痛及右腿擦傷。胸部
X 光顯示沒有骨折。接受相對的治療後獲發給 3 天病假。診
O O
斷是胸部及右腿受傷。現把警員 X 的醫療報告呈堂,並列
為控方證物 P5,中文版本列為控方證物 P5a。
P P
(5) 現把警員 X 受傷照片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6。該
Q 些相片準確拍攝了警員 X 的受傷情況。 Q
(6) 警方在拘捕 D1 時,找到以下物品: 在 D1 的頸部找
R R
到一條黑色圍巾(P7),在他穿的黑色有帽短袖 T Shirt (胸
口有破爛)上找到一條黑色繩(P8),在其左前褲袋找到一
S 部手提電話,內有一張 SIM 卡(P9)。警方亦檢取了 D1 拘 S
捕時的衣著:一件黑色有帽短袖 T Shirt
(胸口有破爛) (P10),
T 一條藍色短褲(P11)及一對灰色無綁帶波鞋 (P12)。由拘捕 T
U U
V V
-6-
A A
B D1 至檢取以上的證物 (P7 至 P12),直至為證物拍照到把所 B
有的證物呈堂,以上的證物均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C C
(7) 警方為 D1 及所檢取的證物拍照,現把 D1 的照片呈
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13。該些相片準確拍攝了 D1 的衣著
D D
及其身上檢取的證物。
E (8) 警方在拘捕 D2 時,找到以下物品: 一個黑色面罩 E
(P14)、一個口罩豬咀 (P15)、一隻黑色手袖(身上) (P16)、
F 一部黑色 iPhone 連黑色電話套 (P17)、一袋濾罐 (P18)、一 F
對白色襪(身上) (P19)、一個黑色腰包(身上) (P20) 內
G
藏一件白米灰色 T Shirt (P21)、一件黑色 T Shirt (身上) G
(P22) 及一張八達通卡 S/N 571742272 (P23)。警方亦檢取了
D2 拘捕時的衣著:一件黑色 T Shirt (P24)、一條黑色褲 (P25)
H H
及一對黑色波鞋 (P26),直至為證物拍照到把所有的證物
呈堂,以上的證物均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I I
(9) 警方為 D2 及所檢取的證物拍照,現把 D2 的照片呈
J 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27。該些相片準確拍攝了 D2 的衣著 J
及其身上檢取的證物。
K (10) D2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L L
論點
M M
6. D1 承認案發當日,他和其他示威者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
N N
老街交界非法集結。他亦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X。就控罪
O O
2,他承認襲擊警員 X 時,可能觸碰到警員 X 的雷明登散彈槍,但否
P 認嘗試搶奪該散彈槍。D2 則主要爭議身份。 P
Q Q
控方的證供
R R
S 7. 各方沒有爭議的是,2019 年 10 月 13 日約 1400 時,大批 S
示威者集結於旺角一帶,並有人於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一帶在
T T
U U
V V
-7-
A A
B B
行車路上以不同的物件架設路障,進行堵路及破壞道路上的圍欄。部
C 分示威者戴上頭盔、面罩,穿著黑色上衣及黑色褲。 C
D D
8. ATV 的片段(P3(1))顯示 D1 於同日約 1444 時在旺角一
E E
帶出現。當時 D1 面戴黑色口罩,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黑
F 短髮。約 1447 時,D1 與其他示威人士以竹枝及不同的物品架設路障, F
進行堵路,導致交通嚴重阻塞。
G G
H 9. 因上述行為,警方到上址作掃蕩及拘捕行動。警員 X 是 H
I 控方第一名證人(PW1)。當日約 1444 時,PW1 到達彌敦道與亞皆 I
老街交界,並根據上級指示,沿彌敦道南行線快線向尖沙咀方向快速
J J
推進。當時有人於彌敦道北行線堵路,令北行的三條行車線嚴重阻塞。
K K
當 PW1 到達彌敦道 636 號銀行中心外時,PW1 的指揮官指示 PW1 掃
L 蕩彌敦道北行線。於是 PW1 便跑向彌敦道 639 號的雅蘭中心。 L
M M
10. PW1 目睹雅蘭中心外有 4 至 5 名人士向著山東街方向步
N N
行。該批人士用不同顏色的口罩或圍巾蒙面,所有人均穿著黑衣黑褲。
O 因這些人士的衣著與堵路者的描述脗合,PW1 有理由懷疑他們干犯 O
非法集結及反蒙面法。於是,便上前,用手捉著其中一名男子(男子
P P
A)的肩膊。同時,PW1 亦大喊「警察,唔好走!」。男子 A 立即轉
Q Q
身,用雙手推向 PW1 及大叫「救命!救人!」。這時,一名原先在
R 男子 A 前方的女子(女子 B)轉身走過來,從後用雙手環抱男子 A 的 R
腰部,並用力拉男子 A(即向 PW1 的方向拉),似乎想協助男子 A
S S
逃走。當 PW1 正警告女子 B,著她「立即放手」時,另一名男子(男
T T
子 C)迎面跳起用腳踢向 PW1 的胸口位置 [見 P28(PW1-4)],令 PW1
U U
V V
-8-
A A
B B
立即摔倒地上,胸口十分疼痛。這時,男子 A、女子 B 及男子 C 均趁
C 機向山東街方向逃走。 C
D D
11. 由 PW1 第一眼看見男子 A 至男子 A 逃脫,PW1 正面看
E E
見男子 A 約 10 至 15 秒;兩人相距約半米。當時光線充足,PW1 的
F 視線亦沒阻擋。PW1 指男子 A 當時束短曲髮,身穿短袖黑色上衣及 F
黑色長褲。
G G
H 12. 男子 A、女子 B 及男子 C 逃走時,D1 隨即衝向 PW1,用 H
I 左手緊握 PW1 的散彈槍近退彈孔的位置 [見 P28(PW1-9)],大力拉扯 I
散彈槍(即向 PW1 的反方向拉)[見 P28(PW1-5)];同時 D1 亦用右手
J J
連環拳擊 PW1 左邊頭部約 5 至 6 次。當時 PW1 戴著頭盔,因此沒有
K K
受傷,亦沒感到太大痛楚。此時,另一名男子(男子 D)用一支銀色
L 的伸縮棍毆打 PW1 的右小腿位置 [見 P28(PW1-6)]。雖然受襲,PW1 L
拼命緊握散彈槍,不讓 D1 將其搶去。PW1 與 D1 拉扯散彈槍約 3 至
M M
4 秒後,PW1 用腳踢中 D1。這時,男子 D 轉身向山東街方向逃走。
N N
D1 亦轉身尾隨男子 D,但 PW1 用雙手緊緊抓著 D1 上衣近胸口位置。
O 兩人拉扯期間,PW1 把 D1 的上衣近胸口位置撕開一大片。之後 D1 O
成功向山東街方向逃脫。
P P
Q Q
13. D1 離開後,PW1 站起來,拾起跌在地上的散彈槍及警棍,
R 再橫過馬路,登上停泊在雅蘭中心對面,車牌 AM7057 的警車。PW1 R
在警車上檢查、整理裝備及檢查身上傷勢,發現右邊小腿疼痛。當警
S S
車到達近山東街,PW1 便下車,上前線支援其他同僚及隊員。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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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14. 後來 PW1 被指派押送被捕人士往長沙灣警署。他於約
C 1505 時登上車牌為 AM7175 的警車。當時警車載滿人,PW1 只能站 C
立於近車門的位置。PW1 指當時車箱內的光線黯暗,但他看見 D1 坐
D D
在司機後面的第二排座位;男子 D 則坐在司機後面的位置。辯方同意
E E
D1 及男子 D 均在警車上,亦對 PW1 所指 D1 及男子 D 所坐位置沒有
F 爭議。 F
G G
15. PW1 指他亦看見擬似男子 A 的男士在警車上,坐在車門
H H
對下的第二排單人座位。初步觀察,留意到該名男子束短曲髮、瘦身
I 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事發時,男子 A 戴著口罩,但警 I
車上的男子沒戴口罩。因此,PW1 能看見該名男子的面容。當時 PW1
J J
已有百分之 90 肯定該名男士是男子 A。警車於 1515 時到達長沙灣警
K K
署,被捕人士亦下車進入報案室,排隊會見值日官。報案室的光線充
L 足,PW1 亦有機會近距離觀察被捕人士。他留意到上述的男士束短曲 L
M
髮、穿著黑色短袖圓領上衣、黑色橡根頭鬆身長褲及灰色運動鞋、瘦 M
身材、面型瘦削(比一般瘦身材的人還要瘦削)、粗眉、細眼。在警
N N
署觀察後,PW1 肯定該男士是男子 A。於是便通知負責押戒該名男子
O 的同僚,即警員 11804。後來 PW1 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醫生確認 O
P PW1 的胸口觸痛及右邊小腿擦傷。 P
Q Q
16. 後來法庭要求 PW1 描述何謂短曲髮。PW1 解䆁男子 A 兩
R 側及後面的頭均為短髮,而頭頂上的頭髮比較長,而且捲曲如大波浪。 R
S S
17.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 11804(PW2)於案發當日負責
T T
拘捕 D2。當時 D2 於山東街,並已被其他警員制服於地上。現場有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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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多記者及市民,PW2 拉起防線後便上前協助同僚。他對 D2 説:「警
C 察,唔好郁」。可是 D2 並不合作,繼續不斷搖晃身體。同日 1449 時, C
PW2 宣布拘捕 D2,罪名為非法集結及違反反蒙面法。警誡下,D2 說:
D D
「我冇嘢講」。因人流太多,PW2 與同僚嘗試帶 D2 離開現場。但是
E E
D2 行為消極,拒絕站立,結果警方須將他抬離現場,將他放進車牌
F 為 AM7175 的警車內。登上警車後,PW2 安排 D2 坐在左邊的第 4 個 F
坐位單邊坐位 (即車門後的第二排)。PW2 則站立作看守。同日約
G G
1515 時,警車到達長沙灣警署。盤問下,PW2 否認 D2 曾暈倒。
H H
I 18.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 53770(PW3)是首先截停及制 I
服 D2 的其中一個警員。PW3 首次看見 D2 時,D2 正在彌敦道北行行
J J
人路上急步走向山東街。PW3 大叫:
「警察」
,並用雙手嘗試截停 D2,
K K
但 D2 不但不合作,還作出頑強抗拒,推開 PW3 的手及繼續向前跑。
L 後來 PW3 環抱 D2 的腰部,兩人一同倒地;D2 仍在地上不停掙扎。 L
M
最後 PW3 與同僚合力才制服 D2 在地上,同僚亦以膠索帶反鎖 D2 的 M
雙手在背後。後來 PW3 和 D2 乘坐車牌為 AM7175 的警車到長沙灣
N N
警署。盤問下, 他亦否認 D2 曾暈倒。
O O
P
辯方的證供 P
Q Q
19. D1 選擇作供。他現年 31 歲,主力手(dominant hand)為
R 右手 (即不論寫字或用筷子也是用右手)。他承認案發時衝向 PW1 R
及繼而不停出拳用力毆打 PW1 的頭部;期間他一直用左手按著 PW1
S S
的左臂。PW1 用手拉著 D1 的領口,令 D1 失去平衡,猛地向前傾了
T T
一下。後來一名身穿黑衣黑褲的男子上前用棒狀物體毆打 PW1 的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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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部一下。PW1 仍然抓緊 D1 的領口,於是 D1 便用雙手握著 PW1 的雙
C 手,試圖推開 PW1 的手。PW1 曾用腳踢中 D1,於是 D1 曾用左手擋 C
著 PW1 的腳,再繼續掙脫逃走。最終 D1 成功逃脫,他不排除拉扯期
D D
間可能觸碰到 PW1 的散彈槍,他否認曾嘗試搶奪該散彈槍。
E E
F 指引 F
G G
20. 此乃刑事法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
H 疑點下證案。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予兩名被告人。 H
I I
21. D2 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D2 犯案的機會較
J J
低,説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K K
22. 本案其中一個論點為 D2 的身分。本席明白誠實的證人也
L L
可能會認錯人;認錯人的證人也可能很具說服力。因此,本席謹記 R
M M
v Turnbull [1977] QB 224 一案內的原則及指引。
N N
23. 不受爭議的是,D1 曾逃走。本席明白只有在法庭能肯定
O O
他並非因 “與犯罪無關的” 理由而逃走時,他的逃走行動才可以被視
P P
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供。
Q Q
24. D1 承認控罪 1 及控罪 4 時亦承認了一些事實。本席謹記,
R R
這些承認的事實不可用作針對 D2。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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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2 -
A A
B B
證供的分折
C C
25. 本案中,數間傳媒攝得的錄像只記錄了部分案發過程;因
D D
此,控方主要依賴 PW1 的證供證案。他的誠信受到兩名辯方大律師
E 的質疑。 E
F F
26. D1 的大律師指 PW1 的證供並不可靠;原因是於短短幾秒
G G
內,PW1 跟男子 A 及女子 B 有肢體糾纏;他的胸口被男子 C 踢到;
H 他的頭部被 D1 拳打了數次;他的腿被男子 D 用棍毆打。因此,上述 H
事發經過對 PW1 來説一定非常混亂。
I I
J J
27. 本席同意當時發生了大律師所指的事情,但很明顯,PW1
K 對事發經過一點兒也不混亂。事實上,除了 D1 有否企圖搶奪散彈槍 K
之外,PW1 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均不受爭議。他的證供亦與不爭的錄影
L L
片段完全脗合。
M M
N 28. D1 大律師另指根據 PW1 的證供,D1 嘗試用左手搶奪 PW1 N
的散彈槍,同時又用右手拳打 PW1 的頭部。該說法不可信。根據 D1
O O
的證供,他的右手是主力手。當時他有心毆打 PW1,亦決意要令 PW1
P P
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用主力手揮拳是理所當然的事。在這情況下,
Q 如 D1 真的想搶奪散彈槍,唯有是用左手。PW1 的説法完全合理。 Q
R R
29. D2 的大律師指根據 PW1 的證供,PW1 “用手捉住 D2 的
S S
膊頭,D2 叫「救命,救人」,然後 D2 轉身用雙手推開 PW1”。首先,
T 這並非 PW1 在庭上的證供。PW1 指,他用手捉著 D2 的肩膊時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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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B
「警察,唔好走」。D2 轉身,用雙手推開 PW1 後才大叫:「救命,
C 救人」。 C
D D
30. 大律師承認法庭可利用案發的錄像辨認犯案者的身份及
E E
衡量其他證人的認人質素。大律師援引 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
F 14-85 段:— F
G G
“Murphy,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was correct in using a film for
his recognition of the appellants and to decide if other witnesses’
H identification from the same film was correct. There had been a H
submission that a judge sitting alone could not decide on his or
I her perception of a film recognition of an accused…This I
submission was contrary to Murphy on Evidence, ibid at 513.
Kelly LJ…so reasoned and held the trial judge’s perception of
J the film was real evidence and admissible…The conclusion of J
the Court in Murphy were that the trial judge could use his
judgment of the film to identify and understand what it showed
K K
and for the correctness of other witnesses’ identification.”
L L
31. 大律師亦援引 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 14-12 段指出
M 警員的認人能力並不比一般市民優勝:— M
N N
“The Turnbull guidelines apply to all witnesses including police
O
officers: Reid v R (1990) 1 AC 363.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O
however,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at someone in the
position of a police officer is likely to have a greater appreciation
P of the importance of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Therefore he is P
more likely to look for and take account of unusual
characteristics. Honest police officers are likely to be more
Q Q
reliable than the general public, being professionally trained and
experienced and less likely to be affected by the excitement of
R the situation. Provided that the appropriate warning is given, the R
reasons scrutinised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witness is not in
doubt, the tribunal can give effect to what is only common sense:
S R v Ramsden [1991] Crim LR 295; R v Tyler[1993] 96 Cr App S
R 332, CA. See also R v Caldwell & Dixon [1994] 99 Cr App R
T 73; [1993] Crim LR 862.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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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In HKSAR v Lau Yip Cho (HCMA 684/2093, [2004] HKEC 40), B
Gall J highlighted caution in assessing police identification.
C Suppose there are no particular identifying features, nor factors C
of excitement or other matters rendering police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a distinct advantage. There is no need to attribute to
D a police witness any higher degree of observation or ability to D
identify a person than other witnesses.”
E E
32. 就依靠衣物作辨認,大律師援引 Archbold Hong Kong 2021,
F F
第 14-16 段:—
G G
“Identification by clothing
H The recognition of apparel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
The judge should clarify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ore
I particular clothing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I
else was dressed similarly: R v Hickin [1996] Crim L R 584,
CA.”
J J
33. 上述法律原則恆之已久,本席亦完全同意。
K K
L L
34. D2 大律師指 PW1 的認人證供質素存疑,因此 PW1 的其
M 他證供也不可信。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M
N N
(1) 主問時,PW1 首次提到男子 A 的外貌時,只稱男子
O O
A 束黑短髮、穿黑色上衣、黑長褲;
P P
(2) 當主控第二次要求 PW1 形容男子 A 時,他指男子
Q Q
A 束短髮、瘦身材,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有戴口
R R
罩(即多了瘦身材和戴口罩);
S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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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當主控第三次問 PW1 有關男子 A 的容貌時,PW1
C 指曲髮,黑衫黑褲、瘦身材「較一般男士瘦,隻眼 C
同面形比較瘦削」;最後兩句又是新增的描述;
D D
E E
(4) 其後在法庭要求下,PW1 指稱男子 A 粗眉,面型瘦
F 削、眼細,黑褲似橡筋褲、好鬆,頭髮好攣而短, F
以及灰色波鞋;粗眉、眼細、橡筋褲、好鬆及灰色
G G
波鞋又是新增的,可説是越加越多;
H H
I (5) 在法庭的要求下,PW1 再次觀看星島日報片段後, I
PW1 又再加上黑色手袖一項。雖然 PW1 否認是看
J J
過錄像之後才記起手袖,但從以上四次回答中 PW1
K K
均沒提及黑色手袖一項已足以顯示他的否認沒有
L 任何說服力。 L
M M
35. 大律師亦用 PW1 的兩份證人供詞作比較,指兩份供詞內
N N
對 D2 的描述均十分籠統。大律師續指 PW1 可觀察男子 A 的時間很
O 短暫,而且事發已 19 個月,PW1 對 D2 的印象矇朧。因此,PW1 的 O
認人證供並不可信。
P P
Q Q
36. 本席對大律師的陳述不敢苟同。大律師完全扭曲 PW1 的
R 證供。大律師曾於盤問時,讀出 PW1 於事發後不久筆錄的證人供詞 R
(即 PW1 的第一份證供)。供詞如下:—
S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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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於是,我在雅蘭中心外立即上前捉著其中一名男子的膊頭 B
(後知男子陳家俊)。當時束黑色曲髮、瘦材,穿黑色短袖
C 衫,黑色長褲,面戴黑色面罩…”。 C
D D
37. 由此可見,PW1 一開始已於其證人供詞記錄了上述首兩
E 次的描述,而並非於法庭上加插細節,越説越多。而第三及第四次, E
PW1 是應主控官及法庭的要求提供進一步的細節及解釋。證人供詞
F F
是協助記憶的工具(Aide-memoire),而非鉅細無遺的記錄。至於大
G G
律師的第 5 點則完全是扭曲證供。事實上,PW1 一直指當時主要是靠
H 髮型、身材及衣著辨認出 D2 為男子 A。他亦解釋當時並沒留意到 D2 H
的手袖。
I I
J J
38. 大律師指 PW1 並非真的能辨認 D2 的特徵,而是於法庭
K 的犯人欄內觀察 D2 一段時間後才能作出描述。大律師似乎忘記了 K
PW1 是案發當日已在警署認出 D2 為男子 A,因此 D2 才被捕。況且,
L L
警方於案發當日亦替 D2 拍照,傳媒亦攝錄了部份事發經過,而照片
M M
及錄像均不受爭議。法庭可在錄像及相片的協助下,衡量 PW1 的描
N 述。PW1 的描述與錄像完全脗合。本席裁定 D2 大律師對 PW1 的批 N
O
評並不成立,對 PW1 的誠信及證供的質素亦無影響。 O
P P
39. 本席亦有機會比較事發錄像、被捕錄像、D2 當時的衣物
Q 及 D2 被捕後的照片。男子 A 與 D2 有以下相同的特徵:— Q
R R
(1) 髮型,兩側及後面的頭髮比較短,頭頂的頭髮卻比
S S
較長,頭頂的頭髮捲曲,呈大波浪;
T (2) 身穿黑色短袖圓領上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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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穿著黑色長褲;褲頭及褲腳均有橡筋;褲管較鬆;
C (4) 穿著灰色運動鞋,鞋側及後方有黑色; C
(5) 右手臂穿著黑色手袖;
D D
(6) 雙手戴著紫色貼身膠手套。
E E
F 40. 本席明白以衣著認人可能出現的問題,兩個人可能穿著類 F
似的衣物。可是,在數分鐘內於同一段街道找到兩個有齊以上所有特
G G
徵的人的機率是零。PW1 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動搖,與錄像
H H
亦完全脗合。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本席亦裁
I 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 D2 便是男子 A。 I
J J
41. D2 大律師亦批評 PW2 及 PW3 不可靠。她指 D2 被制服
K K
後暈倒,被抬上警車時已失去知覺。因此,PW2 於現埸並沒宣佈拘捕
L 或警誡。辯方說法不但沒有證供基礎,該説法與錄像亦不符。從錄像 L
所見,D2 被抬走時仍在叫痛。PW2 的部份證供的確與錄像有不脗合
M M
之處。PW2 是事發 19 個月後才筆錄供詞。看過錄像後,PW2 亦坦承
N N
D2 並非由他鎖上手扣。至於 PW3,大律師指他於書面供詞內沒提及
O D2 撥開他的手。PW3 是於事發 19 個月後才筆錄供詞。他之所以筆錄 O
供詞明顯是為本審訊作準備,而於本案內,D2 只是被控抗拒 PW1,
P P
他並沒被控抗拒 PW3。D2 撥開 PW3 的細節與審訊無關。另外,PW3
Q Q
承認 2017 年,因沒有遵守內部規例而須出席紀律聆訊。沒有任何證
R 供顯示該紀律聆訊與誠信有關,亦沒有證供顯示聆訊裁決投訴成立或 R
S PW3 獲處分。該紀律聆訊對 PW3 的誠信沒有影響。本席裁定 PW2 及 S
PW3 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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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2. 本席不相信 D1。他的證供自相矛盾,與大律師指出的案
C 情亦不符;其中一些例子如下:— C
D D
(1) D1 指當日到案發現場的目的是示威。他打算如有警
E E
方到場便會離開。後來,警方到場,D1 卻沒有離開,
F 反而稱要等待警員下車才離開; F
G G
(2) D1 指當日的目的是示威,不打算作出任何違法的行
H 為。可是根據他就控罪 1 及控罪 4 承認的事實,D1 H
I 到場不久後便與其他人士用竹枝及其他物品堵路, I
後來更無故襲擊 PW1;
J J
K (3) D1 最初指襲擊 PW1 是為了洩憤。首先,D1 一早已 K
L 預期警方會到場及行動。再者,當時 PW1 只是用最 L
溫和的方式正當地執行職責,根本沒有原因要洩
M M
憤。後來,D1 又指當時不但要襲擊 PW1,還決意
N N
要令 PW1 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O O
(4) D1 指有心令 PW1 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不爭的事實
P P
是當日 PW1 戴著頭盔,上身穿著防暴背心;而戴了
Q Q
頭盔之後,外露的泛圍不大。況且,PW1 不會靜止
R 站著,要描準毆打其面部並不容易。在這情況下, R
襲擊 PW1 的上身只會徒勞無功;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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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盤問時,大律師指 D1 曾擊中 PW1 的頭部 5 至 6 次。
C 可是 D1 則稱只擊中 PW1 的頭部 2 至 3 次。 C
D D
43. 本席裁定 D1 既不誠實,亦不可靠,拒納其證供。
E E
F
44. D1 大律師指,D1 根本無法將散彈槍帶離現場;因此,就 F
算法庭接納 PW1 的證供,控方也無法證案。大律師的説法與基本的
G G
法律原則不符。一名被告人是否有罪,並非取決於他行為的成敗。例
H 如一名被告人伸手入受害人的手袋內,打算偷取受害人的銀包。可是 H
I 伸手入內後,才發現手袋內空無一物。雖然事敗,但該名被告人已干 I
犯企圖盜竊;法庭亦不會因為被告人事敗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況且,
J J
於雅蘭中心外只有 PW1 一名警員,其他增援的警員仍然未到。
K K
L 45. D2 大律師指就算法庭接納 PW1 的證供,控方也無法證 L
實。她指錄像顯示女子 B 用雙手環抱 D2 的腰部,嘗試將 D2 拉走,
M M
而 D2 可能只是處於被動。大律師似乎漠視 PW1 的部份證供。PW1 指
N N
女子 B 介入之前,D2 已轉身,用雙手推開 PW1,之後更大叫「救命,
O 救人」。 O
P P
4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
Q Q
2 及控罪 3。兩名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R R
S S
T ( 謝沈智慧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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