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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1/2020
B [2021] HKDC 1104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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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81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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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曾勁麟(第三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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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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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8 月 25 日 K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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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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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
N 控罪: [4] 暴動(Riot)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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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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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犯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S 19(1)及(2)條。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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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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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鑑於 2019 年冠狀病毒病大流行,警方以公共衛生為由禁止在維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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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亞公園舉辦 2020 年周年六四燭光晚會。然而,有人在網上發起運動,
B 號召公眾人士於當日到香港多處地方出席公眾悼念集會,但全部集會均未 B
經批准。旺角朗豪坊外的空地是其中一個舉辦地點,該處的公眾活動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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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因此案發時,警方派遣人員在附近一帶進行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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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2020 年 6 月 4 日 1800 時左右,便裝警員到達現場,發現有人在亞 E
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涉案空地設置街站。約 1915 時,人群開始在該處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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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 2000 時 , 朗 豪 坊 外 行人路擠滿人群,大部分人手持白色 蠟燭或亮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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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電話電筒燈。眾人斷斷續續叫喊政治口號,數名人士手持「香港獨
H 立」旗幟或政治標語字牌徘徊。由 2045 時集結結束起,人群開始散去。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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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過,同日 2058 時,約 50 名示威者突然從涉案空地一帶走上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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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附近的亞皆老街車路,一時間堵塞車輛交通。約 2059 時,其中一名示
K 威者站在一輛的士前方,阻止的士前進,然後行開。可是,有些示威者其 K
L 後開始用可移動的圍欄、紙箱及其他雜物堵塞亞皆老街車路,交通停頓, L
示威者變得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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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其中兩名示威者把圍欄搬放到亞皆老街車路架設路障,便裝人員上 N
O 前 制 服 兩 人 。 DPC15245 行 近 當 中 一 名 示 威 者 , 表 露 警 察 身 分 , 喝 令 停 O
止。該示威者立刻逃跑,但肩膊給警員捉著,該示威者縮身後退,猛烈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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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儘管該警員其後把該示威者按在地上,該示威者仍不斷掙扎,雙腳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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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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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與 此 同 時 , DSGT33491 行 近 該 另 一 名示威者從後箍著他,並大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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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唔好喐」,但該另一名示威者仍十分激烈地反抗,導致該警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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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另一名示威者雙雙倒地。該另一名示威者不斷扭動身體,雙腳亂踢。
U 7. 其他警員前來支援,有些警員幫忙制服該兩名示威者,其餘人員則 U
站立圍著執行拘捕的隊員,舉起胡椒噴劑或警棍戒備,以防示威者來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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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多名示威者開始向警方拋擲硬物,包括欄杆、交通圓錐筒、圍欄
B 燈、水樽及罐,第三被告在該些示威者當中(第四項罪名,訴第三被 B
告)。其中一盞圍欄燈擊中 DPC13400 前額,導致他即時流血。不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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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向警方投擲交通圓錐筒,再次擊中該警員頭部附近位置,導致該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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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用來掩蓋頭部的傷口的手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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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此 時 , 第 三 被 告 身 處 暴 力 示 威 當 中 , 而 DPC18785 在 第三被告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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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見到第三被告向警員猛力投擲交通圓錐筒(第五項罪名,訴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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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擊中 DPC11361 背部,而 DPC11361 當時正連同 DPC15245 控制一
H 名 示 威 者 。 DPC18785 立 刻 與 其 他 警 員 上 前 制 服 第 三 被 告 , 第 三 被 告 在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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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時被拘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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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DPC13400 頭部 3 處裂傷,需縫 5 針,另外左手中指骨折,留院一
K 日。DPC11361 背部被交通圓錐筒擊中泛紅,但沒有尋求治療。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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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多角度拍攝的公開媒體錄像片段顯示,第三被告向便裝人員投擲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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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圓錐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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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三被告現年 22 歲,過往在 2019 年 11 月被法院判以簽保守行為 O
一年。本案發生在 2020 年 6 月,第三被告違反此命令,須如命令要求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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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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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第三被告的藍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發時第三被告 22 歲,他 R
患有過度活躍症及讀寫障礙,自 9 歲起接受多年的心理治療,並須服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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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其專注力,偏向激動,及易於與人衝突。第三被告後來在航海學校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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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在學校期間表現頗佳,屢獲不同獎項,亦積極參與義務工作。校長、
U 社工的求情信亦指第三被告性格爽朗,學習態度良好,樂於助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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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案情而言,藍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路過,但當時場面混
B 亂,第三被告被胡椒噴霧誤襲才情緒失控,加入當中,並向警員拋了那個 B
雪糕筒,第三被告當時只穿休悠服裝,與其他示威人士裝束有別,並非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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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預謀參與暴動,該暴動為時亦不多,持續只約 7 分鐘。按上訴法院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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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一案,此案參與人數不多
E 於 50 人。第三被告並無使用致命武器,此暴動規模算小,並無造成嚴重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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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身傷亡,雖然對公眾造成短暫障礙,但影響有限。第三被告亦並非領 F
導者,其嚴重程度較另外兩宗案件輕,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婉玲及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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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 DCCC 33 & 193/2020,該案涉及在沙田港鐵站,示威者用鐳射光束
H 照射警方,兩名被告用月餅罐擲中警員頭部,法院以 44 個月監禁為量刑 H
I 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DCCC 665 & 667/2020,第二被告 I
承認暴動及襲警,涉及約 50 人,在愛丁堡廣場集結,並向警方投擲水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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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硬物,法院以 4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第三被告坦白認罪,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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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前線的示威對抗者,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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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梁天琦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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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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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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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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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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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Q
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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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R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S (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S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T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T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U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U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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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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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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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5.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D
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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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案嚴重之處是約 50 人霸佔主要車道,把雜物路障架設路中,嚴
G 重阻礙車輛行駛,繼而與警方發生激烈對抗,第三被告參與當中,更用雪 G
糕筒擲向警方背部,事件中亦有其他警員受傷,頭部需縫針治療,案情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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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以此案情而言,可考慮以 4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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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7. 但考慮到此案件並非是有預謀地發生,事出較突然,第三被告亦只 J
是穿著休悠裝束,並非與其他示威者類同,他更沒有任何其他裝備,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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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時不長,第三被告並非領導角色,但無疑亦嚴重阻礙交通,致使交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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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情況混亂,對其他巿民造成不便,亦致使警員受傷。考慮以上所有情
M 節及被告的參與度,尤其其求情及個人情況各因素等,經考慮後,本席認 M
N 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半監禁。第三被告承認控罪,認罪後減為 28 個 N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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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8. 因此,就此控罪,第三被告被判以 28 個月監禁。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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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 第 三 被 告 違 犯簽保守行為命令 (案件編號:E/MP2662/19),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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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須交付 1,000 元予法院,於 7 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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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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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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