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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8/2020
B [2021] HKDC 1082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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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38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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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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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日期: 202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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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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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M 告人 M
N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N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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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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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Q
判刑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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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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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和第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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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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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B 2. 2019 年 8 月 31 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 B
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公眾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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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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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警務署署長沒有就當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 會接 E
獲任何通知,亦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4(4)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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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不反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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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 同日,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 H
者的大規模破壞。由當日 2100 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九龍尖沙咀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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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的 車 路 架 設 路 障 和放火。2130 時左右,警方嘗試驅散示威者,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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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因而湧入旺角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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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 時至 2230 時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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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200 時 左 右 , 約 百 名 示 威 者 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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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他們大部分穿戴蒙面物品,身穿黑色裝束,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
N 盔、手袖及手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不同攻擊性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 N
O 及警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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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214 時 左 右 , 示 威 者 在 南 北 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車路上放置
Q 垃圾、多塊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架設路障 ,堵塞同時佔據車路,嚴重 Q
R 阻礙交通,最終導致該處交通癱瘓。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於彌敦道車路一起 R
集結,集結的車路位置放置了垃圾、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阻塞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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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案發期間,片段拍攝到被告連同其他示威者多次將路障(包括磚
U 塊及發泡膠盒)移到車路上,又拍攝到被告揮手阻止車輛經過,阻截路面 U
交通,被告將一個個膠盒作障礙物擲出和踢到馬路上一輛被堵塞的雙層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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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前面,阻止該巴士繼續沿彌敦道南行前進,導致該處交通停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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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220 時 左 右 , 這 群 在 車 路 上 集結的示威者 與一名想越過路障的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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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車司機發生爭執,片段拍攝到示威者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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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 在案發期間,被告穿戴白色頭盔、黑色短袖 T 裇(胸前有白色英文 E
字樣式)、黑色長褲、黑色鞋(配有白色鞋底及白色鞋帶)、灰白色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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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黑色口罩,被告攜帶一個有紅色標誌的黑色背囊,右耳戴著一隻耳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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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0. 2232 時 左 右 , 警 方 隊 員 由 尖 沙咀方向 抵達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 H
行動。該群示威者包括被告即時逃入港鐵旺角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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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 ,連
K 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 K
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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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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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安寧。
N N
2230 時至 2241 時港鐵旺角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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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早前集結於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於 2230 時左右,經港鐵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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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 站 E 出入口湧入旺角站,衝入港鐵站大堂。示威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
Q (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破壞。 Q
R R
13. 2239 時左右,一名示威者(約 20 多名黑衣人)衝入旺角站 3 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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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往港鐵太子站列車(下稱「7 號列車」)的首節車廂。不久,示威者
T (大部分身穿黑衣和蒙面)與開往港鐵太子站列車首節車廂內的乘客發生 T
U 激烈對峙。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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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爭執期間,該群示威者不斷向其他乘客大罵大叫,當示威者開始用
B 肢體襲擊其他乘客,他們與首節車廂乘客的爭執越趨激烈。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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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 時至 2250 時港鐵太子站 L2 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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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242 時左右,7 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 3 號月台,數十名示威者離
E 開 7 號列車首節車廂,但仍有部分示威者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近距離挑 E
釁乘客。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指罵乘客,同時,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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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大規模破壞月台的設施,包括以硬物破壞月台的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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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6. 不久,十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車廂包圍乘客,用長棍、警棍、雨傘 H
及鎚子等攻擊性武器襲擊乘客,其他示威者同時在車門外不斷揮動雨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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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棍,並指嚇及辱罵乘客。群毆期間,一名示威者對準車廂內的乘客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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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叉,其他示威者則多次用粗言穢語喝罵乘客。一名示威者於 2250 時左
K 右,用滅火器噴向 7 號列車首節車廂內。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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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當時,月台上聚集大批人士,包括穿著黑色衣物的示威者及穿著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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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背心的記者,環境十分嘈雜及混亂,有白色煙霧由車廂飄出月台範圍,
N 亦有車廂乘客拉動緊急掣。由於上述緊急情況,7 號列車由 2242 時開始 N
O 停駛,車長呼籲乘客落車,但現場示威群眾沒有散去。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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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8 時左右港鐵太子站 L2 層
Q 18. 2248 時 左 右 , 一 名 市 民 證 人 目擊對峙場面,試圖用流動電話拍攝 Q
R 事件。當她進行拍攝時,被首節車廂外一群示威者包圍,她的流動電話被 R
強行奪去並拋掉在地上,她又被人推撞月台幕門,導致月台玻璃幕門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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裂,她在糾纏期間眼鏡飛跌地上,亦有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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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9. 2253 時左右,警方接報派員到港鐵太子站。2300 時左右,被告與 U
其他人在港鐵太子站 3 號月台扶手電梯近末端近位置被截停。被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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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9 月 1 日 0017 時被拘捕,被告拘捕時身穿藍白間條短袖裇衫、黑
B 色長褲、黑色波鞋,(配有白色鞋底及白色鞋帶)。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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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經搜查,在被告黑色背囊搜出兩樽自製燃燒彈(兩個玻璃樽,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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濃烈酒精氣味,進口位置塞有布條)及兩個打火機(該燃燒彈及打火機的
E 證物照片在附件四),連同兩個口罩、一頂白色鴨舌帽、一件黑色裇衫、 E
3 隻勞工手套及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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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政府化驗師檢驗上述在被告黑色背囊搜出的兩樽自製燃燒彈,政府
H 化驗所化驗結果顯示,兩樽自製燃燒彈分別載有 148 毫升及 18 毫升有機 H
混合劑,主要含有己烷、環己烷、庚烷及甲基環己烷。己烷、環己烷、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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烷及甲基環己烷為易燃燒液體,通常用作工業溶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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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 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期間,在香港九龍太子地鐵站內月台的公共地 K
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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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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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3. 被告於案發時的年齡為 13 歲 7 個月。被告在干犯上述罪行時,知 N
O
悉其行為是嚴重的不當行為(seriously wron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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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聞錄影片段[(1)Now 直播新聞 - Now 直播 31_8_2019 各區現
Q 場;(2)TVB 直播新聞 - 19.08.31 - 2230 新聞報道及新一代.向前看及武 Q
R
測天(TVB News Channel).pvr]拍攝到非法集結期間旺角彌敦道與奶路 R
臣街交界的情況,包括示威者及被告上述的行為、車路上示威者聚集、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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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被堵塞、警員其後到場、示威者湧入旺角地鐵站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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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5. 公開錄影片段[檔案名稱:(3)SocRec - 31AUG2019 太子車廂警 U
拉人足本 31AUG2019 市民打記者抗爭者抱不平;(4)港鐵太子站事發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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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足本完整版]20190831]拍攝到上述示威者在 7 號列車與乘客發生衝
B 突、其後在抵達太子站月台時的持續爭執及作出暴力破壞行為的情況,包 B
括 7 號列車的車廂、乘客被包圍及各種武器攻擊、示威者破壞月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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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證人在拍攝事件時被襲擊、7 號列車停駛、示威者繼續集結於月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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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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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上述錄影片段(附件一)、控方倚賴錄影片段的列表(列明控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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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賴播放的時段)(附件二)及被告在非法集結期間被媒體拍攝到的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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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以紅圈標示被告人)(附件三)為本案案情撮要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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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現年 15 歲 7 個月,案發時則只 13 歲 7 個月,過往並無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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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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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8. 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現準備升讀中三,案發時只讀中 K
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也致使家感到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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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憂慮,這一、兩年來家人受盡煎熬,被告感到萬分痛心,他已全面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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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承諾日後不再犯事。其父母、姊姊、班主任、教會導師等的求情信也
N 指出,被告本性善良、活潑開朗,只是誤交損友,一時衝動下犯了大錯。 N
O 老師們亦指出,被告是真心悔改,只因心智未成熟,才會如此,被告是學 O
校舞蹈學會的出色隊員,積極、主動,且幫助其他隊員,是個很努力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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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望予以輕判。陳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患有讀寫障礙及過度活躍症,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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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習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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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大律師進一步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7] 5 HKC 116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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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 相 關 非 法 集 結 的 量 刑 考 慮 , 與及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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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一 案 中 , 一 名 15 歲 的 被 告 干 犯 縱 火 及 管 有 意 圖 損 毀 或 損 壞 財 產 罪
U 等,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到勞教中心。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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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大律師指出,被告明顯地只是年少無知,就非法集結罪而言,被
B 告與其他示威者把不同物品放置在道路上阻塞車道,為時不是太長, 並非 B
早有預謀,被告只使用較低程度的暴力,並無人士受傷,也並非號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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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等,只是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物品,而被告並無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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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就有關在地鐵站內的暴力事件,被告並無參與,勞教中心報告正面,
E 望兩罪可同判予到勞教中心等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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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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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非法集結是嚴重罪行,如上述黃之鋒一案,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H 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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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 力 行 為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I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J (2) 參與暴力者人數多少; J
(3)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話 , 是 甚 麼
K 武器和數量; K
(4) 使 用 暴 力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力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L 數目及範圍; L
(5) 暴 力 行 為 為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力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M 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M
(6) 暴 力 行 為 所 引 致 的 後 果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N 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N
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O (7) 即 使 沒 有 財 物 損 失 或 破 壞 , 也 沒 有 人 受 傷 , 但 暴 力 行 為 造 O
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P (8) 暴力行為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P
(9)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非 法集結或使
Q 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Q
參與非法集結或非法使用暴力;以及
R (10)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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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
T 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 T
U 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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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就本案而言,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及截圖,毫無疑問,被告明
B 顯地是非常主動地參與此非法集結,包括手持雨傘、及後曾拿起鐵通,亦 B
把磚頭、發泡膠等物品放置在馬路上阻止車輛駛過,是前線的行動者。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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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案件只是突然發生,案情仍然嚴重,參與同樣行動的人士及規模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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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引致主要幹道完全阻塞,嚴重阻礙其他道路用者,此為完全罔顧法紀及
E 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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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而就管有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打火機,被告在地鐵月台扶手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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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截停,當其時眾多聚集人士逃入地鐵站內逃避警員追捕,以致後來更引
H 起與市民打鬥的場面。雖則被告並未被拍攝到參與這些情況, 但明顯地, H
I
若被告使用其攜帶之燃燒彈,後果是完全不堪設想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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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雖 然 被 告 犯 案 時 只 13 歲 多 , 上 訴 法 院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SHY
K CAAR 7/2020 一案中亦指出,少年罪犯就干犯嚴重罪行而言,保護公眾、 K
L 加諸懲處、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相比更生為更重要的判刑考慮,況且,就 L
嚴重罪行而言,年輕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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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6. 就此非法集結,以其規模、所造成的嚴重後果、被告的參與程度, N
O 以及其他案情而言,隨時可判予兩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就管有自製燃燒 O
彈,以案情背景而言,亦可予以 18 個月以上的監禁。以罪行的嚴重性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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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雖則勞教中心建議被告適合到勞教中心,但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
Q Q
並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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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綜觀所有案情、求情理由、被告的背景及所有的情況,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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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正面,亦建議他可到教導所接受服刑。考慮所有這些情節,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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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當地可就兩項罪行同判予被告到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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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因此,就兩項控罪,被告共同被判以到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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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D 區域法院法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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