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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2019
[2020] HKDC 982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5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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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吳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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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0 年 10 月 29 日中午 12 時 16 分 H
出席人士: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I
人
J 控罪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J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K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K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L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L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M [4] 販運危險藥物 M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N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N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O dangerous drug) O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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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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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 6 項控罪。
T T
2. 第 一 項 是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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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42(1)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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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9.10.2020 1 DCCC 592/2019/判 刑 理 由 書
A 3. 第 二 項 是 駕 駛 未 領 牌 車 輛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A
52(1)(a)及(1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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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第 三 項 是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C
(第三者保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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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第四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E
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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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6. 第 五 項 是 管 有 適 用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4 G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
H H
I 7. 第 六 項 是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 《 公 安 條 I
例》第 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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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K K
8. 2019 年 4 月 13 日上午約 10 時 55 分, 高級警員 58973(「警員」)在屯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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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街巡邏, 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 VY7741 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停泊在中華基督教
會何福堂書院的入口。當時被告坐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 一名女士坐在前排乘客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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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 當 警 員 走 近 該 私家車時, 被告突然開車打算離開。警員立即截停該私家車, 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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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進行搜身。被告向警員出示他的身分證, 但未能出示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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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調查顯示, 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是, 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在
P 2019 年 2 月 13 日經已屆滿; 而被告的學習駕駛執照亦經已在 2019 年 3 月 5 日屆 P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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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0. 警員跟著以上述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 被告在警誡下 R
說 :「 呀 Sir, 我 個 學 牌 過 咗 期 , 架 車 係 我 嘅 , 但 係 無續牌同買牌費。」在其後的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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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中, 被告承認, 他花費港幣 10,000 元現金購買該私家車, 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
T 主 。 買 車 後 , 他 把 該 私 家 車 停 泊 在 何 福 堂 書院附近的停車場, 除了被捕之前, 沒有在 T
其 他 情 況 下 使 用 它 ; 他 只 是 持 有 學 習 駕駛執照, 但沒有通過駕駛考試; 及由於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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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駕駛執照, 亦沒有替該私家車續牌, 因此該私家車不受任何第三者保險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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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9.10.2020 2 DCCC 592/2019/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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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案發時他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 當時他沒有駕駛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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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家 車 所 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第一項控罪)、該私家車沒有按照《道路交通條
C 例 》 登 記 及 獲 發 牌 照 (第 二 項 控 罪), 及他在使用該私家車時不是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 C
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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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警員對該私家車進行搜查, 在軚盤下面的收納箱內發現一個黑色袋, 內有一 E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化驗師證實為內含 11.1 克可卡因的 14.4 克固體, 和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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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化驗師證實為內含 1.87 克可卡因的 2.46 克固體。涉案毒
G 品的總份量為內含 12.97 克可卡因的 16.86 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 18,495 元。 G
H H
13. 警 員 亦 在 同 一 個 收 納 箱 內 發 現一個印有「SHEYEDA」字樣的黑色袋, 內有
I 一 個 吸 服 危險藥物的器具 (即一個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一張紙巾包裹著一支玻璃管, I
及一個藍色透明膠袋載有 13 支棉花棒和一支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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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警 員 亦 在 司 機 座 位下面發現一個 YSL 品牌的黑色紙袋, 內有一個木盒, 載 K
有一隻白色碟、一支匙羹、一個電子磅及一顆 50 克「金屬粒」; 及另外一個黑色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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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一支伸縮警棍。警員亦在車內搜獲被告的智能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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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當時身上管有現金港幣 2,750 元、人民幣 150 元及一部智能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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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警員跟著以上述的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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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說 :「 呀 Sir, 啲 可 卡 因 我 自 己 食 , 唔 關 條 女 事 , 支 棍 同 冰 壺 都 係 我 嘅 , 我怕比人
P 打先至擺支棍喺度。」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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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說, 他在 2019 年 4 月 12 日下午約 3 時
R 在元朗廣場停車場附近購買涉案毒品。他用流動電話聯絡毒品賣家, 但經已記不起 R
毒品賣家的電話號碼。他以港幣 5,000 元購買了 21 克大包裝可卡因, 然後把它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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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成每包約 0.3 克小包方便自用。他每次服用約 3 至 4 包, 用冰壺或吸煙方式吸食。
T 在車內搜獲的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是屬於他的。他在被捕時身上沒有香煙, 原因是 T
他在被捕前剛好用完全部香煙。至於搜獲的伸縮警棍, 他可能與人結怨, 害怕被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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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將警棍放在該私家車內, 打算用來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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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亦告知警方, 他沒有固定居所, 所以警方沒有搜查被告的住所。被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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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他的職業是一名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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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管有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並且撤回他在警誡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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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案 毒 品 的全部或部份供自己使用的聲稱 (第四項控罪)。被告亦承認管有一個吸服危
E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 即 一 個 粉 紅 色 樽 連 兩 支 飲 管 (第 五 項 控 罪), 及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 E
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該支伸縮警棍(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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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犯罪紀錄 G
20. 被告曾 5 次出庭接受 5 項罪行的判刑。2010 年 1 月至 2013 年 12 月, 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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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4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一次接受感化令和 3 次羈留於戒毒所。被告最後
I 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15 日, 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 26 個 I
月。被告在 2017 年 1 月 4 日刑滿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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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被告沒有交通案件定罪紀錄, 只有一次沒有展示行車證的定額罰款紀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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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22. 被告現時 27 歲, 於 1993 年 3 月 4 日在香港出生。被告在出生之前父母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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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分開。被告從來沒有見過他的生父, 母親現時亦經已組織另外一個家庭及育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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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不 足 10 歲 的 兒 子 , 與被告沒有聯絡。被告從出生開始就被送往寄養家庭, 直至就
讀小學五年級時才由外婆接回家與外婆及舅父同住。被告曾任職地盤工人和裝修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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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日薪為港幣 500 至 1,000 元, 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 10,000 至 20,000 元。被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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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 但 有 一 名 固 定 的女朋友, 女朋友在被告被扣押時經常探望被告。被告原本與外婆
和 舅 父 同 住 , 但 在 案 發 前 不 久 , 舅 父 欠 下 巨 債 , 外 婆 變 賣 她 的 居 所替舅父還債,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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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變得居無定所, 只可以在女朋友家中、公寓, 或在該私家車上過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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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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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一直努力工作及改過自新, 並且參加教
T 會 聚 會 及 與 牧 師 持 續保持聯繫。但是, 在案發前不久, 被告失去居所。為了賺錢讓他 T
有 能 力 租 屋 居 住 , 被告在一念之差下答應替人攜帶毒品。被告現時經已十分後悔, 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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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承擔責任, 及承諾重新做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幫人帶毒品, 不是主腦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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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9.10.2020 4 DCCC 592/2019/判 刑 理 由 書
A 亦在罪行中沒有任何實際利益, 因為他在未完成運毒便經已被警方拘捕。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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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著與駕駛該私家車有關的罪行,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曾經持有學習駕駛
C 執照, 但未能通過駕駛考試, 他的學車牌亦在 2019 年 3 月 5 日即案發前約一個月屆 C
滿。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則在 2019 年 2 月 13 日即案發前約兩個月屆滿。由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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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未考到車牌故此不打算駕駛, 所以他沒有替該私家車續牌。該私家車停泊在何福
E 堂書院附近的停車位置, 亦即是距離被告被警員發現的地點不遠的地方。除了在被 E
捕之前, 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駕駛該私家車。本案亦沒有涉及交通意外。在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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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打算駕車運送涉案毒品, 但車程估計只需要約 1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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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 著 該 伸 縮 警 棍 , 辯 方 大 律 師 說 , 由 於 被 告 曾 與人結怨, 擔心被尋仇, 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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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要 在 該 私 家 車 上 留宿, 所以他在車上備有該伸縮警棍, 在有需要時作為自衛之用。
I 大 律 師 強 調 , 被 告 從來沒有使用該伸縮警棍 , 亦從沒有使用非法暴力。大律師亦指出, I
當 警 方 發 現 該 支 伸 縮警棍時, 它是套在一個袋之內, 這顯示當時被告沒有意圖使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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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與被告販運毒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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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 內容與辯方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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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陳詞大致相同。第二封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的事工幹事許祖宏先生撰寫。根據許
M 先 生 的 資 料 , 被 告 從 2011 年 開 始 與 教 會 接 觸 , 及參加教會聚會。許先生指出, 被告 M
因 為 上 一 輩 人 的 關 係令到他從出世便見不到父親, 母親亦另有家庭, 被告沒有得到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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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 的 關 懷 , 這 成 為 被告人生的一大憾事。許先生形容被告是心地善良的年青人 , 努力
O 改造自己, 再行犯罪是因為生計所需, 現已決心改過。許先生請法庭對被告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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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Q 27. 本席首先處理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因為該項控罪是本案中最嚴重的罪行。 Q
R 28.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 R
藥 物 , 一 般 的 刑 罰 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 案件必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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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T T
29.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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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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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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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因此, 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C Lau Tak Ming 案 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 C
刑起點是監禁 5 至 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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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是這次販毒罪行的主腦, 他只是替人攜帶毒品。即 E
使這是事實, 上述的量刑起點依然適用於被告。假若被告是主腦, 刑罰只會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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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2. 被告販運 12.97 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 G
是監禁 62.6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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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本 席 跟 著 考 慮 這 項 控 罪 是 否 有 加 刑 因 素。被告過往有 5 次定罪紀錄, 全部 I
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 包括 4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販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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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罪亦是被告對上一次干犯的罪行(案件編號 DCCC45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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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被告在毒品方面不是初犯, 但被告在案發時突然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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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 於這種環境突變下才作出錯誤的抉擇, 要求法庭不要因應被告的紀錄而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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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 席 曾 經 閱 讀 DCCC455/2015 的 判 刑 理 由 書 。 在 該 次 罪 行, 被告販運內含
N 16.30 克 氯 胺 酮 的 30.9 克 粉末, 在警誡下承認售賣氯胺酮來賺取生活費。在本案中, N
被告亦聲稱為了賺錢來應付居住所需而干犯本案。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真的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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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婆 變 賣 了 她 的 住 所替舅父還債而失去居所, 被告因此希望有錢租用固定居所, 好讓
P 生活來得舒適和方便, 但是, 從被告的求情可見, 他亦不是非不自置或自租居所不 P
可 。 至 低 限 度 , 他 仍 然 可 以 間 中 在 女 朋 友 家中過夜, 有時可以租住公寓, 他也可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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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私家車內休息。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金錢需要令到他無可選擇地必須販
R 毒。本席認為, 歸根究底, 被告在每次干犯販毒罪時都是為了一己的金錢利益犯罪, R
其 犯 罪 的 本 質 沒 有 改變, 而且, 第二次干犯販毒罪的時間只是相隔離開監獄約兩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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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 月 。 由 此 可 見 , 過往的刑罰對被告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因此裁定, 被告的犯罪
T 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66 個月。 T
U 1
U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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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知道被告從出生後便失去父母的關懷和照顧。但是,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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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經已是第二次干犯販毒罪, 而被告的背景在多次犯罪包括上一次干犯販毒罪時經
C 已 存 在 。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 即 使 被 告 的 背 景值得同情, 這一點不具減刑效力。本席經 C
已 小 心 考 慮 減 刑 陳 詞。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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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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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著第五項控罪即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辯方大律師引用 The Qu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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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Law Sing 案 3, 並提出監禁 3 個月是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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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 Law Sing 案, 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過往案例顯示, 這項罪行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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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判刑是監禁 3 個月; 但是, 假若犯案人在公眾地方或大廈樓梯等公眾人士和青少年
I 人出現的地方展示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恰當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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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本案中, 涉案的吸食器具是擺放在一個黑色袋內, 而該袋也是放在車內軚
K 盤 下 的 一 個 收 納 箱 內。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該私家車停泊在公眾地方, 但是被告沒有 K
在公眾地方展示涉案的吸食器具。本席當然可以推論, 當被告打算使用該吸食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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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必然會從該收納箱及該黑色袋內取出該吸食器具, 但被告會否在公眾地方展示或
M 使 用 它 來 吸 毒 是 不 能 預 知 的 事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採 用監禁 3 個月為第五項控罪 M
的量刑起點。基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本席判處被告第五項控罪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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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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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 著 第 六 項 控 罪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由 於 被 告 經 已 是 超 過 2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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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安條例》第 33(2)(d)條的訂明, 被告必須被判處監禁, 刑期不超過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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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辯方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au Wa Kuen 案 4, 認為監禁 6 個月是恰當的量刑
R 起 點 。 該 案 的 犯 案 人管有一條 18 吋長的水喉通, 聲稱備有它作為自衛, 但沒有真正 R
使用它來施行暴力, 也沒有暴力罪的前科,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判監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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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2. 在本案中, 被告管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伸縮警棍。本席已經檢視涉案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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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90/1996
4
HCMA52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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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伸 縮警棍。本席認為, 本案的伸縮警棍較 Lau Wa Kuen 案的水喉通更具攻擊性和殺 A
傷力。Lau Wa Kuen 案的水喉通只有 18 吋(約 46 公分)長, 但本案的伸縮警棍完全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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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 後 長 60 公 分 , 因 此 , 攻 擊 範 圍 較 廣 。 再 者, 本案的伸縮警棍是實心及重量不少。
C 本席相信, 較一支空心的水喉通, 本案的伸縮警棍能做出的攻擊力度大得多。再者, C
使用伸縮警棍的人毋須經過專業訓練也可以使用它對其他人作出嚴重的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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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 然 實 際 殺 傷 力 必 須視乎使用的環境, 及使用者的技巧、能力和力量, 和受害人被襲
E 的身體部份而決定。除此之外, 伸縮警棍較 18 吋長水喉通更容易收藏和方便攜帶。 E
考慮到這支伸縮警棍作為武器的性質和殺傷力, 及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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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這件攻擊性武器,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9 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是唯一
G 有效的減刑因素, 本席判處被告第六項控罪監禁 6 個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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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 著 第 一 至 第 三 項 控 罪 , 被告聲稱, 除了在案發當天, 他從來沒有駕駛或使
I 用該私家車, 而該私家車一直是停泊在距離何福堂書院不遠的停車位置。控方沒有 I
證供反駁被告的說法, 而被告的說法雖然令人懷疑但不是必然虛假。在這種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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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根據被告的說法作為事實基礎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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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在案發時打算駕駛該私家車前往屯門某處運送毒品,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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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駕駛的車程很短, 時間約是 10 分鐘。本席沒有不接納這個說法的理由。被告亦沒
M 有 在 事 件 中 做 成 或 險 些 做 成 交 通 意 外 危 害 任 何 道 路 使 用 者 的人身及/或財物安全。被 M
告亦沒有干犯這些控罪的前科。在這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監禁並非唯一的判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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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 。 另 一 方 面 , 由 於被告必須因應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接受監禁刑罰 , 第一至第三項控
O 罪不可能以例如社會服務令的非拘禁式判刑來處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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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罰款。在釐
Q 訂罰款的金額時,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被拘押前的收入和被告承認這 3 項控罪等因 Q
素。
R R
S
46.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 1,000 元。 S
T 47.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亦判處被告罰款港幣 1,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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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 著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罰 款 港 幣 3,000 元 , 並 且 根 據 《 汽 車 保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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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條的訂明, 下令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任何類型汽車 A
的駕駛執照的資格 12 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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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9. 在訂立每項控罪的判刑後, 本席必須考慮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應 C
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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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0. 本席認為, 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責與他販運毒品和管有吸 E
服毒品器具兩罪的罪責完全不相同, 因此該項控罪的刑期不應有任何部份與其餘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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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除此之外, 被告販毒和管有吸服毒品器具在罪責上也是沒
G 有 重 疊 的 地 方 , 前 者 是 將 毒 品 運 送 給 他 人 , 後者管有器具自用。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 G
刑期亦可以全數分期執行。另一方面, 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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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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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經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下令, 第四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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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第 六 項 控 罪 的 刑期則與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 被告的總
K 刑期是監禁 50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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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除此之外, 被告必須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繳付罰款總額港幣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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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 告 在 被 捕 時 身 上 有 現 金 港 幣 2,750 元 。 控 方 同意將這些款項歸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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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假若法庭判處被告罰款, 被告同意該筆現金港幣 2,750 元可
以用來繳交罰款或部份罰款。本席因此下令, 警方將從被告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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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 元(證物處理申請的第 21 項)交給法庭的會計部用來支付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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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罰款, 及用來支付第三項控罪的部份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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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換言之, 被告現時仍未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餘額港幣 2,250 元。本席下令
R 被告必須在完成上述共 50 個月監禁之前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餘額。本席亦根據香 R
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A(3)條的規定訂明, 假若被告未能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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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 被告需要在監獄服刑 10 天, 刑期與上述共 50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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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當 然 , 被 告 亦 因 為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刑 罰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12 個 月 , 由 今 天 起
C 計。被告亦因此必須向法庭交出所有他現時持有的駕駛執照, 然後由法庭轉交運輸 C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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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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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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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2019
[2020] HKDC 982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5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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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吳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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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0 年 10 月 29 日中午 12 時 16 分 H
出席人士: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I
人
J 控罪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J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K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K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L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L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M [4] 販運危險藥物 M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N [5]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N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O dangerous drug) O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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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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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 6 項控罪。
T T
2. 第 一 項 是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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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42(1)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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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9.10.2020 1 DCCC 592/2019/判 刑 理 由 書
A 3. 第 二 項 是 駕 駛 未 領 牌 車 輛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374 章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第 A
52(1)(a)及(1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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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第 三 項 是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C
(第三者保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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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第四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E
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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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6. 第 五 項 是 管 有 適 用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食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4 G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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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第 六 項 是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45 章 《 公 安 條 I
例》第 33(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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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K K
8. 2019 年 4 月 13 日上午約 10 時 55 分, 高級警員 58973(「警員」)在屯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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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街巡邏, 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 VY7741 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停泊在中華基督教
會何福堂書院的入口。當時被告坐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 一名女士坐在前排乘客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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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 當 警 員 走 近 該 私家車時, 被告突然開車打算離開。警員立即截停該私家車, 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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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告進行搜身。被告向警員出示他的身分證, 但未能出示任何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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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調查顯示, 被告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但是, 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在
P 2019 年 2 月 13 日經已屆滿; 而被告的學習駕駛執照亦經已在 2019 年 3 月 5 日屆 P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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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0. 警員跟著以上述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 被告在警誡下 R
說 :「 呀 Sir, 我 個 學 牌 過 咗 期 , 架 車 係 我 嘅 , 但 係 無續牌同買牌費。」在其後的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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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中, 被告承認, 他花費港幣 10,000 元現金購買該私家車, 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
T 主 。 買 車 後 , 他 把 該 私 家 車 停 泊 在 何 福 堂 書院附近的停車場, 除了被捕之前, 沒有在 T
其 他 情 況 下 使 用 它 ; 他 只 是 持 有 學 習 駕駛執照, 但沒有通過駕駛考試; 及由於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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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駕駛執照, 亦沒有替該私家車續牌, 因此該私家車不受任何第三者保險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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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案發時他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 當時他沒有駕駛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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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 家 車 所 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第一項控罪)、該私家車沒有按照《道路交通條
C 例 》 登 記 及 獲 發 牌 照 (第 二 項 控 罪), 及他在使用該私家車時不是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 C
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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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警員對該私家車進行搜查, 在軚盤下面的收納箱內發現一個黑色袋, 內有一 E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化驗師證實為內含 11.1 克可卡因的 14.4 克固體, 和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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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後經化驗師證實為內含 1.87 克可卡因的 2.46 克固體。涉案毒
G 品的總份量為內含 12.97 克可卡因的 16.86 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 18,495 元。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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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警 員 亦 在 同 一 個 收 納 箱 內 發 現一個印有「SHEYEDA」字樣的黑色袋, 內有
I 一 個 吸 服 危險藥物的器具 (即一個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一張紙巾包裹著一支玻璃管, I
及一個藍色透明膠袋載有 13 支棉花棒和一支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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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警 員 亦 在 司 機 座 位下面發現一個 YSL 品牌的黑色紙袋, 內有一個木盒, 載 K
有一隻白色碟、一支匙羹、一個電子磅及一顆 50 克「金屬粒」; 及另外一個黑色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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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一支伸縮警棍。警員亦在車內搜獲被告的智能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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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當時身上管有現金港幣 2,750 元、人民幣 150 元及一部智能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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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警員跟著以上述的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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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說 :「 呀 Sir, 啲 可 卡 因 我 自 己 食 , 唔 關 條 女 事 , 支 棍 同 冰 壺 都 係 我 嘅 , 我怕比人
P 打先至擺支棍喺度。」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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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說, 他在 2019 年 4 月 12 日下午約 3 時
R 在元朗廣場停車場附近購買涉案毒品。他用流動電話聯絡毒品賣家, 但經已記不起 R
毒品賣家的電話號碼。他以港幣 5,000 元購買了 21 克大包裝可卡因, 然後把它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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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成每包約 0.3 克小包方便自用。他每次服用約 3 至 4 包, 用冰壺或吸煙方式吸食。
T 在車內搜獲的粉紅色樽連兩支飲管是屬於他的。他在被捕時身上沒有香煙, 原因是 T
他在被捕前剛好用完全部香煙。至於搜獲的伸縮警棍, 他可能與人結怨, 害怕被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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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將警棍放在該私家車內, 打算用來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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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亦告知警方, 他沒有固定居所, 所以警方沒有搜查被告的住所。被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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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他的職業是一名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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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管有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並且撤回他在警誡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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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案 毒 品 的全部或部份供自己使用的聲稱 (第四項控罪)。被告亦承認管有一個吸服危
E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 即 一 個 粉 紅 色 樽 連 兩 支 飲 管 (第 五 項 控 罪), 及他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 E
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該支伸縮警棍(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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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犯罪紀錄 G
20. 被告曾 5 次出庭接受 5 項罪行的判刑。2010 年 1 月至 2013 年 12 月, 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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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4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一次接受感化令和 3 次羈留於戒毒所。被告最後
I 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15 日, 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 26 個 I
月。被告在 2017 年 1 月 4 日刑滿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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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被告沒有交通案件定罪紀錄, 只有一次沒有展示行車證的定額罰款紀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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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22. 被告現時 27 歲, 於 1993 年 3 月 4 日在香港出生。被告在出生之前父母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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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分開。被告從來沒有見過他的生父, 母親現時亦經已組織另外一個家庭及育有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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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不 足 10 歲 的 兒 子 , 與被告沒有聯絡。被告從出生開始就被送往寄養家庭, 直至就
讀小學五年級時才由外婆接回家與外婆及舅父同住。被告曾任職地盤工人和裝修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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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日薪為港幣 500 至 1,000 元, 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 10,000 至 20,000 元。被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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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 但 有 一 名 固 定 的女朋友, 女朋友在被告被扣押時經常探望被告。被告原本與外婆
和 舅 父 同 住 , 但 在 案 發 前 不 久 , 舅 父 欠 下 巨 債 , 外 婆 變 賣 她 的 居 所替舅父還債,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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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變得居無定所, 只可以在女朋友家中、公寓, 或在該私家車上過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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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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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一直努力工作及改過自新, 並且參加教
T 會 聚 會 及 與 牧 師 持 續保持聯繫。但是, 在案發前不久, 被告失去居所。為了賺錢讓他 T
有 能 力 租 屋 居 住 , 被告在一念之差下答應替人攜帶毒品。被告現時經已十分後悔, 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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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承擔責任, 及承諾重新做人。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幫人帶毒品, 不是主腦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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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亦在罪行中沒有任何實際利益, 因為他在未完成運毒便經已被警方拘捕。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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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著與駕駛該私家車有關的罪行,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曾經持有學習駕駛
C 執照, 但未能通過駕駛考試, 他的學車牌亦在 2019 年 3 月 5 日即案發前約一個月屆 C
滿。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則在 2019 年 2 月 13 日即案發前約兩個月屆滿。由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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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未考到車牌故此不打算駕駛, 所以他沒有替該私家車續牌。該私家車停泊在何福
E 堂書院附近的停車位置, 亦即是距離被告被警員發現的地點不遠的地方。除了在被 E
捕之前, 被告沒有在其他時間駕駛該私家車。本案亦沒有涉及交通意外。在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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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打算駕車運送涉案毒品, 但車程估計只需要約 1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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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 著 該 伸 縮 警 棍 , 辯 方 大 律 師 說 , 由 於 被 告 曾 與人結怨, 擔心被尋仇, 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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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要 在 該 私 家 車 上 留宿, 所以他在車上備有該伸縮警棍, 在有需要時作為自衛之用。
I 大 律 師 強 調 , 被 告 從來沒有使用該伸縮警棍 , 亦從沒有使用非法暴力。大律師亦指出, I
當 警 方 發 現 該 支 伸 縮警棍時, 它是套在一個袋之內, 這顯示當時被告沒有意圖使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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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與被告販運毒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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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 內容與辯方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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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陳詞大致相同。第二封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的事工幹事許祖宏先生撰寫。根據許
M 先 生 的 資 料 , 被 告 從 2011 年 開 始 與 教 會 接 觸 , 及參加教會聚會。許先生指出, 被告 M
因 為 上 一 輩 人 的 關 係令到他從出世便見不到父親, 母親亦另有家庭, 被告沒有得到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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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 的 關 懷 , 這 成 為 被告人生的一大憾事。許先生形容被告是心地善良的年青人 , 努力
O 改造自己, 再行犯罪是因為生計所需, 現已決心改過。許先生請法庭對被告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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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Q 27. 本席首先處理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因為該項控罪是本案中最嚴重的罪行。 Q
R 28.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 R
藥 物 , 一 般 的 刑 罰 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 案件必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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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T T
29.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不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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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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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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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因此, 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C Lau Tak Ming 案 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 C
刑起點是監禁 5 至 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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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 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是這次販毒罪行的主腦, 他只是替人攜帶毒品。即 E
使這是事實, 上述的量刑起點依然適用於被告。假若被告是主腦, 刑罰只會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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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2. 被告販運 12.97 克可卡因。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 G
是監禁 62.6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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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本 席 跟 著 考 慮 這 項 控 罪 是 否 有 加 刑 因 素。被告過往有 5 次定罪紀錄, 全部 I
涉及危險藥物的罪行, 包括 4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販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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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罪亦是被告對上一次干犯的罪行(案件編號 DCCC45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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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辯方大律師力陳, 即使被告在毒品方面不是初犯, 但被告在案發時突然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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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 於這種環境突變下才作出錯誤的抉擇, 要求法庭不要因應被告的紀錄而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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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本 席 曾 經 閱 讀 DCCC455/2015 的 判 刑 理 由 書 。 在 該 次 罪 行, 被告販運內含
N 16.30 克 氯 胺 酮 的 30.9 克 粉末, 在警誡下承認售賣氯胺酮來賺取生活費。在本案中, N
被告亦聲稱為了賺錢來應付居住所需而干犯本案。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真的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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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婆 變 賣 了 她 的 住 所替舅父還債而失去居所, 被告因此希望有錢租用固定居所, 好讓
P 生活來得舒適和方便, 但是, 從被告的求情可見, 他亦不是非不自置或自租居所不 P
可 。 至 低 限 度 , 他 仍 然 可 以 間 中 在 女 朋 友 家中過夜, 有時可以租住公寓, 他也可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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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私家車內休息。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金錢需要令到他無可選擇地必須販
R 毒。本席認為, 歸根究底, 被告在每次干犯販毒罪時都是為了一己的金錢利益犯罪, R
其 犯 罪 的 本 質 沒 有 改變, 而且, 第二次干犯販毒罪的時間只是相隔離開監獄約兩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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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 月 。 由 此 可 見 , 過往的刑罰對被告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因此裁定, 被告的犯罪
T 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66 個月。 T
U 1
U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2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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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知道被告從出生後便失去父母的關懷和照顧。但是,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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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經已是第二次干犯販毒罪, 而被告的背景在多次犯罪包括上一次干犯販毒罪時經
C 已 存 在 。 因 此 , 本 席 認 為 , 即 使 被 告 的 背 景值得同情, 這一點不具減刑效力。本席經 C
已 小 心 考 慮 減 刑 陳 詞。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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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4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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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著第五項控罪即管有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辯方大律師引用 The Qu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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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Law Sing 案 3, 並提出監禁 3 個月是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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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 Law Sing 案, 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過往案例顯示, 這項罪行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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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判刑是監禁 3 個月; 但是, 假若犯案人在公眾地方或大廈樓梯等公眾人士和青少年
I 人出現的地方展示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恰當的量刑起點可向上調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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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在本案中, 涉案的吸食器具是擺放在一個黑色袋內, 而該袋也是放在車內軚
K 盤 下 的 一 個 收 納 箱 內。在這種情況下, 雖然該私家車停泊在公眾地方, 但是被告沒有 K
在公眾地方展示涉案的吸食器具。本席當然可以推論, 當被告打算使用該吸食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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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必然會從該收納箱及該黑色袋內取出該吸食器具, 但被告會否在公眾地方展示或
M 使 用 它 來 吸 毒 是 不 能 預 知 的 事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本 席 採 用監禁 3 個月為第五項控罪 M
的量刑起點。基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本席判處被告第五項控罪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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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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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 著 第 六 項 控 罪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由 於 被 告 經 已 是 超 過 2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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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安條例》第 33(2)(d)條的訂明, 被告必須被判處監禁, 刑期不超過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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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辯方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au Wa Kuen 案 4, 認為監禁 6 個月是恰當的量刑
R 起 點 。 該 案 的 犯 案 人管有一條 18 吋長的水喉通, 聲稱備有它作為自衛, 但沒有真正 R
使用它來施行暴力, 也沒有暴力罪的前科, 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判監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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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2. 在本案中, 被告管有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支伸縮警棍。本席已經檢視涉案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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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90/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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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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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伸 縮警棍。本席認為, 本案的伸縮警棍較 Lau Wa Kuen 案的水喉通更具攻擊性和殺 A
傷力。Lau Wa Kuen 案的水喉通只有 18 吋(約 46 公分)長, 但本案的伸縮警棍完全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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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 後 長 60 公 分 , 因 此 , 攻 擊 範 圍 較 廣 。 再 者, 本案的伸縮警棍是實心及重量不少。
C 本席相信, 較一支空心的水喉通, 本案的伸縮警棍能做出的攻擊力度大得多。再者, C
使用伸縮警棍的人毋須經過專業訓練也可以使用它對其他人作出嚴重的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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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 然 實 際 殺 傷 力 必 須視乎使用的環境, 及使用者的技巧、能力和力量, 和受害人被襲
E 的身體部份而決定。除此之外, 伸縮警棍較 18 吋長水喉通更容易收藏和方便攜帶。 E
考慮到這支伸縮警棍作為武器的性質和殺傷力, 及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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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這件攻擊性武器,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9 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是唯一
G 有效的減刑因素, 本席判處被告第六項控罪監禁 6 個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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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 著 第 一 至 第 三 項 控 罪 , 被告聲稱, 除了在案發當天, 他從來沒有駕駛或使
I 用該私家車, 而該私家車一直是停泊在距離何福堂書院不遠的停車位置。控方沒有 I
證供反駁被告的說法, 而被告的說法雖然令人懷疑但不是必然虛假。在這種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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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根據被告的說法作為事實基礎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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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在案發時打算駕駛該私家車前往屯門某處運送毒品,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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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駕駛的車程很短, 時間約是 10 分鐘。本席沒有不接納這個說法的理由。被告亦沒
M 有 在 事 件 中 做 成 或 險 些 做 成 交 通 意 外 危 害 任 何 道 路 使 用 者 的人身及/或財物安全。被 M
告亦沒有干犯這些控罪的前科。在這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監禁並非唯一的判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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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 。 另 一 方 面 , 由 於被告必須因應第四至第六項控罪接受監禁刑罰 , 第一至第三項控
O 罪不可能以例如社會服務令的非拘禁式判刑來處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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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罰款。在釐
Q 訂罰款的金額時,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被拘押前的收入和被告承認這 3 項控罪等因 Q
素。
R R
S
46.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罰款港幣 1,000 元。 S
T 47.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亦判處被告罰款港幣 1,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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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就 著 第 三 項 控 罪 , 本 席 判 處 被 告 罰 款 港 幣 3,000 元 , 並 且 根 據 《 汽 車 保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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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條的訂明, 下令取消被告持有或領取駕駛任何類型汽車 A
的駕駛執照的資格 12 個月, 取消駕駛資格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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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9. 在訂立每項控罪的判刑後, 本席必須考慮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應 C
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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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0. 本席認為, 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責與他販運毒品和管有吸 E
服毒品器具兩罪的罪責完全不相同, 因此該項控罪的刑期不應有任何部份與其餘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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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除此之外, 被告販毒和管有吸服毒品器具在罪責上也是沒
G 有 重 疊 的 地 方 , 前 者 是 將 毒 品 運 送 給 他 人 , 後者管有器具自用。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 G
刑期亦可以全數分期執行。另一方面, 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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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 但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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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經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下令, 第四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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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第 六 項 控 罪 的 刑期則與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 被告的總
K 刑期是監禁 50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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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除此之外, 被告必須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繳付罰款總額港幣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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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被 告 在 被 捕 時 身 上 有 現 金 港 幣 2,750 元 。 控 方 同意將這些款項歸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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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假若法庭判處被告罰款, 被告同意該筆現金港幣 2,750 元可
以用來繳交罰款或部份罰款。本席因此下令, 警方將從被告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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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 元(證物處理申請的第 21 項)交給法庭的會計部用來支付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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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罰款, 及用來支付第三項控罪的部份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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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換言之, 被告現時仍未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餘額港幣 2,250 元。本席下令
R 被告必須在完成上述共 50 個月監禁之前支付第三項控罪的罰款餘額。本席亦根據香 R
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A(3)條的規定訂明, 假若被告未能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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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 被告需要在監獄服刑 10 天, 刑期與上述共 50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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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當 然 , 被 告 亦 因 為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刑 罰 被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12 個 月 , 由 今 天 起
C 計。被告亦因此必須向法庭交出所有他現時持有的駕駛執照, 然後由法庭轉交運輸 C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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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G G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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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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