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為案 ESCC2566/2019

攜帶工具堵路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管有工具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鄭紀航裁判官審理15/10/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為
  • 法院:東區裁判法院 (Eastern Magistrates’ Court)
  • 法官:鄭紀航裁判官

案情摘要

被告梁志為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界附近被警方截停及搜查。警方在其身上及背囊內搜出一百條索帶、四把士巴拿、一把鉗、打火機式火槍、打火機、防火手套、袖套及其他物品。當時現場曾發生拆卸行人路鐵欄、設置路障及縱火事件。被告承認管有有關物品,但稱部分物品是在街上拾得,並沒有意圖作非法用途;其父親亦證稱家中存有大量工具。裁判官經審視證供後不接納被告及其父親的重要部分證詞。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索帶是否屬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及被告是否意圖以索帶堵路。第二,被告管有火槍、打火機、士巴拿及鉗,是否意圖使用、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摧毀或損壞財產。辯方主張物品是拾得或供日常用途,控方則依賴物品性質、現場環境、被告裝備及行為推論其意圖。

判決理由

裁判官以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為出發點,逐項評估證人可信性及被告的意圖。被告對物品來源、存放位置、用途及拾取經過的證供多次矛盾,與其父親證供亦不一致,故被拒絕接納。根據《公安條例》第17條,索帶可作束縛人身,因而屬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條文所指意圖作「任何非法用途」,不限於束縛、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綜合現場示威情況、被告長時間逗留、攜帶的裝備及物品數量,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意圖在情況許可時以物品堵路、縱火及拆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HY,說明推論管有物品意圖時可考慮物品性質、管有環境、時間地點、合理用途及被告反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勝 HCMA293/2000界定第17條的非法用途。HKSAR v Cheung Kwun-yin、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 [2014] 17 HKCFAR 755、HKSAR v Tse Yee-ping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hung [2020] HKCA 424支持目的性及語境性法律解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後於2020年10月29日,每項控罪均判入勞教中心羈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判刑理由指出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更生中心令不足以保障公眾及達致阻嚇效果。

判決啟示

第17條中「任何非法用途」因1984年刪去英文“such”而不受原有用途類別限制。案件亦顯示,法院可從物品組合、現場環境、被告裝備及行為推論犯罪意圖,而非僅依賴被告對用途的口頭解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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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攜帶索帶及工具到示威現場是否犯法?
A.

法院認為物品種類、數量、被告裝備及其長時間留在示威現場,足以推論其有堵路、縱火及拆欄意圖,最終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Q.索帶可以構成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嗎?
A.

法院裁定,一百條索帶個別或連接使用,均可用以束縛他人,因此屬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被告亦意圖以索帶綑綁鐵欄堵路。

Q.十八歲被告被定罪後會否一定入監?
A.

法院須考慮其他處置及相關報告。本案認為案情嚴重且需保障公眾,判被告每項控罪進入勞教中心,兩項判刑同期執行,而非判處一般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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