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CC2566/2019
[2023] HKMagC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566 號
梁志為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等罪項
鄭紀航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 年 10 月 15 日
時間: 下午 2 時 41 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M B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ven M W Kwan,instructed by Messrs Lo Wong &
Tsui solicitors & Notaries,代表被告人
裁決理由書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以下係 ESCC2566/2019 嘅裁決理由。
引言
第一段,被告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 一 項 控 罪 ︰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28 章 第
17 條,涉案的是一包索帶。
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62(a)及 63(2)條,涉案的是四把士巴拿、一把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
個打火機。
第二段,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呈交了一份控辯
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 P23),而通過證物 P23 控方亦把證物 P1,P2,P3,
P4 , P5 , P6 , P7 , P9 , P10 , P11 , P12, P14 , P15 , P16 , P19 , P20 及
P22(1)至(4)呈堂。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把一份由鄭肇
堅(PW2)於 2019 年 12 月 11 日撰寫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 P24。
第三段,證物 P23 第五段說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
自己,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第四段,本席亦謹記,本案兩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均在控方,要舉證達致
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須就每一項控罪獨立考慮。
第五段 ,控方 傳召了 三名 控方證 人如下 ︰ PW1 警員 5976,PW2 鄭肇 堅 ,
PW3 警員 17027。
第六段,PW1 作供時呈遞了以下證物︰證物 P8,兩件黑色 T 恤及一件白
色 T 恤,證物 P13,三支生理鹽水,每支 15 毫升,證物 P17,一張寫有「光復
香 港 」 , 「 時 代 革 命 」 , 「 香 港 人 加 油 」 , 「 AC ︰ hkdog-plzdie 」 及
「Time︰2235」的小型紙張,約 8 厘米 X4.5 厘米,證物 P18,一對黑色襪。
第 七 段 , PW2 作 供 時 呈 遞 了 一 顆 螺 絲 ( 證 物 P21) , 那 就 是 PW2 在
1
2019 年 12 月 11 日錄取證物 P24 時提供給警員 13364 的一顆螺絲。
第 八 段 , PW3 作 供 時 畫 了 一 幅 標 示 了 筲 箕 灣 道 太 康 , 柴 灣 , 太 古 及 79
號的草圖,呈堂為證物 P25。
第九段,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後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
席裁定兩項控罪的表 面證供均成立 。被告選 擇出庭作供,亦傳召 了被告的父親梁
拔英(DW1)作供,DW1 作供時通過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把一份由 DW1
撰寫,日期為 2020 年 9 月 1 日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 D2,而通過證物 D2,辯
方 把 一 隻攝 錄 了案 發 時被 告 被拘 捕 的經 過 的數 碼 光 碟呈 堂 為證 物 D1, 辯方 盤 問
PW1 時,有播放證物 D1 的片段給 PW1 觀看以作盤問。
控方案情
第十段,2019 年 11 月 13 日晚上 9 時 40 分左右,PW1 及他的隊員奉
命前往筲箕灣道及太安街的交界位置,他們約在 5 分鐘後到達該處,並在該處設
置封鎖線,PW1 在現場見到兩旁行人路的欄杆已被人拆掉,而行車道路上有很多
雜物及磚頭,路面有燒焦的污漬。PW1 及他的隊員除了要在筲箕灣道及太安街交
界處設立封鎖線外,也要負責清理街道上的障礙物。PW1 站在封鎖線較後位置,
與他的部分隊員在該 處戒備及保護 在前方清 理雜物的人員。期間 ,仍然有人群在
PW1 及他的隊員四周叫囂,大叫口號及辱罵警務人員。
十一段,到 了同日 晚上 10 時左 右,PW1 站 在筲箕灣道 與太安 街交界位
置,他見到離他 20 米位置有兩名男子,從太安街行人路近太安樓那一邊向筲箕
灣道方向前行,然後 在筲箕灣道時 轉右向太 古城方向,即向西前 行,那兩名男子
後知是被告及一名姓鄭的男子(以下簡稱鄭),PW1 見到被告所孭著的黑色背囊
看似盛載著很多東西,故此 PW1 上前截停他們,並帶他們到筲箕灣道 79 號太安
樓範圍地下進行調查及搜身,PW1 負責向被告調查及搜身,而有另一位軍裝警員
負責向鄭調查及搜身。
十二段,PW1 搜查被告時,被告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證物 P1),PW1 在
被 告 的 左前 褲 袋搜 得 一支 打 火機 式 火槍 ( 證物 P2)及 一 對灰 色 防火 手 套( 證 物
P3),PW1 並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得一副泳鏡(證物 P4)及一對黑色袖套(證
物 P5)。
十三段,PW1 在搜查被告所攜帶的背囊時,除了搜得在證物 P23 第二段
所提及的證物 P7,P9,P10,P11,P12,P14,P15 及 P16 外,亦搜得證物
P8,P13,P17 及 P18(見本裁決理由書第六段)。PW1 問被告「呢啲士巴拿係
點樣得嚟?」被告回答說「响呢度執」。PW1 再問被告關於他攜帶的其他物件時,
被告都沒有回答,這 是被告的權利 ,本席不 會因為被告當時保持 緘默而對他作出
不利的推斷,及後,PW1 拘捕了被告。
十四段,PW2 的證供大致如證物 P24 所述,PW2 指他相信證物 P14 那四
顆螺絲與港、九及新 界,包括西灣 河街道鐵 欄所用來固定該等鐵 欄的螺絲是相同
款式的,PW2 補充說證物 P14 那四顆螺絲除了在安裝街道上的鐵欄時使用外,
也可用在其他工程上使用的。
十 五 段, PW3 在 案發 當 晚也 在筲 箕 灣道 及太安 街 交界 處 當值 , 負責 清 理
現場障礙物及雜物,PW3 在現場見到有很多磚頭散佈在道路上,有些行人路的鐵
欄被人拆毀,並用索帶以兩個鐵欄為一組綁好放在道路上,PW3 並見到筲箕灣道
的路面 有被 火燒 過的 黑色 痕跡 ,從 PW3 的 證供及 證物 P25 可見 ,PW3 在 證物
P25 上標示的太康,其實是指太安街。
2
辯方案情
十六段,辯方沒有爭議與兩項控罪有關的物件都是從被告處搜得的。
十七段,被告的證供要點如下︰一,他現年十七歲,是一名中六學生;
二,他居於鰂魚涌,2019 年 1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11 分左右,他便離
家前往西灣河參加示威活動,他只是去叫口號,唱歌,參與所謂和理非的活動;
三,那天他離家出門時有攜帶背囊(即證物 P6),當時背囊內只盛載著
一瓶水,一副泳鏡,兩件黑衣,一件白衣及一頂帽子;
四,他爸爸是政府公務員,是做土木工程的,他爸爸在家存放了很多與
工程有關的工具及用 來拿來裝修的 工具,如 鎚子,鉗及其他所有 工具,涉及的工
具的種類和數量都很多;
五,證物 P2,P9,P11,P12,P14 及 P15 都是當日他在西灣河時,在
街上不同地方拾得的,他打算把證物 P9,P11,P12,P14 及 P15 都交給他爸
爸,因為他爸爸有收 集工具的習慣 ,而他爸 爸有吸煙,家中也儲 存了一大堆打火
機,所以被告也打算把在西灣河街上拾得的證物 P12 交給他爸爸,至於證物 P2,
被告打算日後與朋友外出玩樂燒烤時使用;
六,被告否認當天他(a)有打算去堵路或打 算做任何破壞他人及或公共
財 產 的 行 為 ; ( b) 有 參 與 堵 路 或 進 行 任 何 破 壞 他 人 及 或 公 共 財 產 的 行 為 ; ( c)
有 參 與 拆 欄 杆 架 設 路 障 ; ( d) 有 提 供 任 何 用 具 給 任 何 人 拆 欄 杆 架 設 路 障 ; ( e)
有打算用證物 P2 及或證物 P12 去縱火;(f)有用證物 P2 及或證物 P12 去縱
火;(g)有提供任何用具給任何人去縱火;(h)有打算用證物 P9 作任何非法
用途;及(i)有打算用或讓他人用證物 P2,P11,P12 及或 P15 來破壞他人
財產。
十八段,DW1 是被告的父親,他是香港政府路政署的工程督察 ,他現時
的職務是保養及維修 斜坡,在此之 前,他的 職務包括築橋、鋪設 水管、建設行人
電梯等,在工作上他不需要使用任何工具的,但工餘時,DW1 喜歡維修及裝修,
而他因這些工餘的嗜 好,在家儲存 了共約二 十箱工具及零件,放 置於他的床下 底,
DW1 呈遞了共九張相片作為證物 D3,DW1 作供說這些照片展示了他多年來在家
中儲存的工具零件,他亦向法庭呈遞了兩粒銀色的螺絲為證物 D4,他說證物 D4
是他購買修理電單車 用品所用剩下 來的零件 ,而他亦呈遞了有關 的購貨單為證物
D5。
DW1 又呈遞了 兩粒 金色的 螺絲為 證物 D6,DW1 作供說 證物 D6 是 他在
2018 年 4,5 月購買裝修零件以安裝入牆傢俬時所用剩的零件。
DW1 作供說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以前,被告沒有拿取過工具,或證物
D3 所顯示的工具回家。
證物分析
第十九段,本席在分析證供及達致裁決時,已細心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
陳詞,辯方大律師在 其被告人的結 案陳詞第 二段說被告對控方的 證據沒有重大爭
議。
二十段,就 PW1 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一,主問時 PW1 作供說他
在證物 P6 搜得各項物品,包括證物 P11 那四把士巴拿後,問被告「呢啲士巴拿
係點樣得嚟?」而被告回答說「响呢度執」;
二 , 在接 受 盤問 時 ,PW1 作 供說 為 了確 認被告 及 鄭的 身 分, 他 有叫 他 們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而就著所搜得 的四把士 巴拿 ,他除了有問被 告「那些士巴拿
3
如何得來?」之外, 也有問被告「 用那些士 巴拿來做甚麼?」「 用嚟做乜?」而
被告沒有回應;
三,辯方大律師隨後播放證物 D1 首 3 分 47 秒的錄像片段給 PW1 觀看,
PW1 確認在證物 D1 播放至時間標示為 0023,即第 23 秒時,片段顯示站在影像
正中偏右,孭著長槍 有橙色槍柄, 頭戴防暴 頭盔,頭盔前方貼有 紅色遮光擋光膠
紙的警員就是 PW1;
四,然後辯方大律師播放時間標示為 0327 至 0347 的片段,PW1 作供
說在時間標示為 0333 時,片段內有人說類似「你做邊行呀?你話你係學生吖嘛,
係咪呀?」的說話, 但他不是那個 說話的人 ,那把聲音是通過揚 聲器而發出的,
而他當時沒有配戴揚聲器;
五,PW1 亦作供說在時間標示為 0340 及 0343 的片段內,有人分別說
類似「呢啲士巴拿攞 嚟做乜?」及 「喺地下 執,全部喺地下執, 唔係你嘅即係,
係咪呀?」但那聲音都是通過揚聲器發出的,那些都不是 PW1 的聲音來的;
六,本席仔細觀看證物 D1 的錄像片段,根據 PW1 說在時間標示為 0023
時,片段顯示站在影像正中偏右的警員就是 PW1,這亦沒有受到辯方爭議,本席
看到在片段 0023 前及後,PW1 是沒有配戴揚聲器的;
七,在 時間 標示 為 0112 左右 ,影 像左 下方 顯示有 兩名 警員 分別 配戴了
揚聲器的,這兩名警 員的防暴頭盔 前方都沒 有貼上紅色的遮光擋 光膠紙,本席裁
定 PW1 不是這兩名警員的任何一人;
八,到了時間標示為 0119 至 0147,影像左方顯示其中一名配戴了揚聲
器的警員拿著揚聲器叫現場的記者及市民與警方保持距離;
九,到了時間標示為 0235,該名拿著揚聲器的警員已走近 PW1 搜查被
告 的 位 置 , 並 通 過 揚 聲 器 說 「 你 喺 度 --你 係 做 邊 行 呀 ? 先 生 , 你 做 盛 行 呀 ? 學
生,有冇學生證?拎出嚟, 慢慢,慢慢喺褲袋攞個銀包出嚟 ,你話你係學生吖
嘛」;
十 , 在 時 間 標 示 為 0333, 同 一 把 聲 音 通 過 揚 聲 器 說 「 你 做 邊 行 呀 ? 你
話你係學生吖嘛,係咪呀?」在時間標示為 0340 及 0343 時,同一把聲音分別
說「呢啲士巴拿攞嚟 做乜嘢?」及 「喺地下 執嘅,全部喺地下執 ,唔係你嘅即 係,
係咪呀?」本席裁定當時通過揚聲器說那些話的警員並不是 PW1;
十 一 , 在 時 間 標 示 為 0645, 同 一 把 聲 音 通 過 揚 聲 器 說 「 作 為 一 個 學 生 ,
你有士巴拿喺你背囊,我覺得好唔正常嘅」,而在時間標示為 0654 時,本席可
聽到拍攝有關錄像的女士說「阿 Sir,好得意嘅,佢用咪(即揚聲器講)即係佢
話畀大家聽嘅件事」,本席反覆觀看證物 D1 的錄像片段,本席也同意該名用揚
聲器說話的警員,用 揚聲器說話主 要是讓在 旁圍觀的人群聽到的 ,但該名用揚聲
器說話的警員,當時 究竟是複述其 他警員的 說話,還是他本人對 被查問人說話,
辯 方 沒 有 跟 進 , 而 本 席 認 為 那 名 用 揚 聲 器 說 話 的 警 員 當 時 的 行 為 並 不 影 響 PW1
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十二,本席 已裁定 在證物 D1 的 錄像片 段中 說話的不是 PW1, 再者,從
錄像片段可見當時除 了被告被搜查 外,另一 名男子,本席作一不 可抗拒的推斷 是,
那名男子是鄭,也是 在被告身旁被 警員搜查 的,故此,那名拿著 揚聲器說話的警
員,當時在時間標示為 0235 時及 0333 時,究竟是對著被告,還是對著鄭查問
其學生身分,單憑辯方呈遞的證物 D1 是說不得準的,本席不認為證物 D1 時間
標示為 0327 至 0347 所播放的影像及說話削弱了 PW1 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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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從 辯 方盤 問 PW3, 可 見案 發時 警方 沒有 從 鄭處 搜 得士 巴拿 , 故此 ,
本席推斷在證物 D1 時間標示為 0645 時,警員用揚聲器說「作為一個學生,你
有士巴拿喺你背囊, 我覺得好唔正 常嘅」是 對被告說的,亦意味 著在那時之前,
警方已知悉被告的學生身分,但其實警方在時間標示為 0340 時已發現了士巴拿,
究竟在時間標示為 0340 至 0645,這 3 分 05 秒時間,被告的學生身分是如何
揭示出來的?是被告 自己說出來的 ?是從被 告身上搜得的證件而 得知的?還是從
被 告 的同 學鄭 處得 知? 辯方 沒 有任 何說 法向 PW1 指 出, 甚至 被告 本人 的證 供 也
沒有提及他的學生身分是如何揭示出來的,不論如何,本席也不認為證物 D1 時
間標示為 0645 所播放的影像及說話削弱了 PW1 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及十四,辯方大律師盤問 PW1,問 PW1「在 截停及搜查被告時,有沒有
人拿揚聲器說話?」PW1 作供回答說「他沒 有留意」,本席認為當時 PW1 的注
意力已放在被告身上,故此,PW1 沒有留意在他附近有沒有人拿揚聲器說話不足
為奇,本席不會因此而懷疑 PW1 證供的可 信可靠性。本席細心審核,檢視 PW1
的證供,本席認為 PW1 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 PW1 的證供。
廿 一 段 , 辯 方 盤 問 PW2, 並 非 旨 在 削 弱 PW2 證 供 的 可 信 可 靠 性 , 的 確
PW2 在主問時已主動提出證物 P14 那四顆螺絲,除了用來固定安裝在港、九及
新 界 的街 道上 的鐵 欄外 ,也 可 在其 他工 程上使 用 的, 而 PW2 的 這一 方面 的證 供
亦是辯方在盤問 PW2 時主要想取得的證供,本席認為 PW2 可信可靠,本席全盤
接納 PW2 的證供。
廿二段,辯方盤問 PW3,並非置疑 PW3 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 PW3 可
信可靠,本席接納 PW3 的證供,就這一方面,明顯地 PW3 對西灣河這地區並不
十分熟悉,故此,他 把太安街錯誤 說成太康 街,本席不認為這一 方面的失誤影響
他就本案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廿三段,就被告的證供,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故
此,他的可信性高, 及犯案的傾向 性低,在 此前提下,本席對被 告的證供有如下
的觀察,一,關於證物 P2 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在主問時,被告作供說「為怕
證物 P2 會弄污他背囊內載著的衣服,故此他把證物 P2 放置在他的褲袋」,但
是在盤問時,他卻作 供說「他驚有 意外發生 畀背囊內的士巴拿砸 壞,故此他把證
物 P2 放了在他的褲袋處」,就放置證物 P2 在他的褲袋,而不是放置在他背囊,
被告在主問提出的理由是與他在盤問時提出的理由是不同的;
二 , 儘 管 他 在主 問 時 說 他怕 證 物 P2 會 弄 污他 背 囊 內 載 著的 衣 服 , 所 以
他把證物 P2 放在褲袋,但關於那四把士巴拿,在盤問時他作供說「那四把士巴
拿應該唔乾淨」,但 他卻作供說「 不怕那四 把士巴拿會弄污背囊 ,把那四把士巴
拿放置在背囊內」, 被告就這一方 面的證供 與他在主問時說為怕 火槍弄污他背囊
內的衣服,而不把火槍放在背囊內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
三,關於證物 P2,在主問時他作供說「是放在他右邊褲袋的」,但在覆
問時,被告的證供是他當時是把證物 P2 放在左邊褲袋的,被告就這一方面的證
供 也 是不 一致 的, 本席 亦留 意 到 PW1 的 證供 是 說他 在被 告的 左 前 褲袋 搜 得證 物
P2 的,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 PW1 時,對 PW1 這一方面的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四 , 就證 物 P11,那 四 把士 巴拿 是 誰人 留下放 在 地上 , 被告 在 主問 時 是
說他見到示威者在使用完證物 P11 後,把證物 P11 棄置的,在盤問時,被告起
初 也 是說 他看 著示 威者 把證 物 P11 放 在 地上 , 但當 控方 大律 師向 被告 追 問細 節
時 , 被告 便改 口說 他不 是親 眼 看著 示威 者把證 物 P11 放在 地上 ,被 告就 著有 否
5
親眼目擊示威者把證物 P11 放在地上一事,他的證供是前言不對後語的;
五,就著本案四把士巴拿( 證物 P11),一 把鉗(證物 P15),及四顆
螺絲(證物 P14),被告在主問時作供說是一同在地上拾起放入他的背囊內的,
但是在盤問時,他只提及四把士巴拿、螺絲及碎磚,但沒有提及鉗這一工具;
六,在主問時,被告作供說見到示威者把螺絲、士巴拿及鉗,那三組物
件放在地上,然後被 告就把那三組 物件執咗 放入背囊 ,根據被告 在主問時的證 供 ,
被告見到示威者把士 巴拿、鉗及螺 絲放在地 上後,被告便隨即把 那些物件拾起放
入背囊,被告在主問 時沒有說他是 在示威者 放下物件後個多小時 才把物件拾起 的 ,
但是在盤問時,當被 問及「他如何 能確定那 些示威者把四把士巴 拿放在地上後 ,
不會再折返現場取回 士巴拿時?」 被告說「 因為他在示威者把士 巴拿放在地上個
多小時後,他仍然見 到士巴拿在地 上 ,故此 ,他確定那些示威者 不會再折返現場
取回士巴拿」,本席 認為被告是為 了自圓其 說 ,才在盤問時無中 生有,堆砌情 節;
七,在盤問之初,控方問被告「在本案之前,他有沒有習慣在街上拾東
西回家?」被告回答 說「冇」,接 著控方問 被告「案發那天,是 否他有生以來第
一次在街上拾東西回 家?」被告卻 說「唔係 」及「應該係算有, 但係唔係執嗰啲
工具」,本席察覺到 當控方問被告 「在本案 之前,他有沒有在街 上拾東西回家的
習慣?」控方只是一般性地 ,概括性地問被告「有沒有在街上拾東西回家的習
慣?」當時被告回答 說「冇」,然 後被告又 改變口風,說「案發 那天,不是他有
生以來第一次在街上 拾東西回家」 ,說「應 該係算有,但係唔係 執嗰啲工具」,
觀乎控方的問題是一 般性,概括性 地問被告 「有沒有在街上拾東 西回家的習慣 ?」
本席不相信當被告回 答說「冇」時 ,他是以 為控方的問題是針對 涉案物品 ,即被
告說的「嗰啲工具的 」,本席認為 被告在這 一方面的證供是反覆 的 ,前後矛盾不
一致的,退一步說, 若被告真的誤 以為控方 是問他在本案之前有 沒有在街上拾取
如涉案物品那般性質 的東西回家, 根據他後 來的證供,他也曾拾 取過螺絲回家,
而本案亦涉及四顆螺絲(證物 P14),故此,即使被告誤會了控方的問題是針對
涉案物品,他最初的 回答說「冇」 ,也是與 他本身提出的案情說 他曾拾取過螺絲
回家是不吻合的;
八,被告在盤問時改變口風,前言不對後語,還不只此,根據被告的證
供,他是把示威者棄 置的士巴拿拾 起拿走的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 「知否在他拿 取,
在他拾取士巴拿的位 置附近的鐵欄 是否已完 全被示威者拆走?」 被告起初作供說
「他知道附近的鐵欄 不是已完全被 拆走」, 但被控方大律師再三 追問下,被告又
說「他清楚示威者已把鐵欄拆晒嘞」;
九 , 緊接 被告 作供 說「 清 楚示 威者 已把 鐵欄拆 晒 嘞 」 之後 ,被 告有 如 下
的作供,「答︰就係 因為我清楚佢 哋已經做 晒 ,拆晒嘞」,「問 ︰你正話先話唔
係最後一個欄㗎?」 「答︰哦,咁 我講錯咗 囉,係我知,即係佢 哋已經唔會隔籬
有 欄 杆 喺 需 要 用 螺 絲 囉 , 嚟 --即 係 唔 會 用 士 巴 拿 嚟 拆 囉 , 因 為 佢 哋 知 道 咗 點 樣
唔用士巴拿就拆啲欄杆囉」,「問︰點解咁講呀?」「答︰我睇住吖嘛」,
「問︰佢哋用乜嘢嚟 拆欄杆喇?」 「答︰佢 哋拆完第一個欄杆就 可以靠蠻力 ,即
係我使唔使好詳細咁 同你講」,「 問︰簡單 啲喇,即係係咪即係 好似撬開佢咁樣
呀?」「答︰係」, 「問︰係咪呀 ?」「答 ︰係」,「問︰用徒 手就可以擝走呢
啲欄嘞,係咪咁嘅意思?」「答︰係呀」,「問︰所以士巴拿都唔使用嘞? 」
「答︰係」,「問︰ 所以你就覺得 哦,我可 以攞走手足你嗰啲工 具嘞咁樣 ,係咪
呀?」「答:係」, 根據被告上述 的證供, 其實當時的鐵欄並不 是如他所說的拆
6
晒嘞,而是示威者不 需用士巴拿來 把那些尚 未被拆下來的鐵欄拆 掉 ,本席認為被
告就這一方面的證供 ,也是反反覆 覆的,其 目的是想把他說他當 時拿走示威者 的
士巴拿的證供合理化;
十,在盤問時,被告作供說曾在街上拾取過 螺絲給他父親(即 DW1),
他說「如果螺絲嗰類 ,咁我就會畀 我嘅阿爸 去收埋 」,但當控方 大律師追問被 告 ,
「會唔會交代番畀屋 企人聽攞咗呢 啲咁嘅嘢 返嚟嘞?」被告作供 回答說「唔會特
別交帶」,被告在盤 問時也說「在 街上拾得 的螺絲批也是畀我阿 爸收埋的 」,本
席細心思索考慮被告 的說法,如果 被告是把 在街上拾得的螺絲及 螺絲批都給他父
親收埋的話,那麼被 告又說唔會特 別交帶 , 是說不通的,反過來 說,若被告沒有
把在街上拾得的東西 特別交帶的話 ,那麼他 又如何在唔會特別交 帶的情形下把螺
絲或螺絲批交給他父 親收埋,本席 認為被告 就這一方面的證供亦 是前言不對後語
的;
十 一 ,被 告作 供說 就他 在 街上 拾得 的螺 絲 ,他 是 不會 向家 人特 別交 帶 ,
但 DW1 在 盤問 下的 證供 卻說 「佢 未必 清 楚爸 爸 需唔 需要 用囉 ,不 過佢 攞 番嚟 ,
可能問過我,呢啲爸 爸你要唔要呀 咁樣 ,咁 如果要,我要,我咪 留低囉,唔要咪
算囉」,就著被告聲稱把街上拾得的螺絲拿回家後有否告知父親一事 ,被告與
DW1 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的;
十一,被告與 DW1 的證供互相矛盾之處,還有以下事項,(a)被告作
供說他在街上拾得的螺絲批,也是拿給 DW1,讓 DW1 收埋,但 DW1 在盤問下卻
否定被告曾在外拿取過螺絲批給他,在主問的尾聲,DW1 也說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以前 ,被告 從沒有 拿取 工具或 類似 證 物 D3 的相 片所顯 示的物 資回 家的;
(b)被告作供說曾不只一次拿取打火機回家給 DW1,但 DW1 否認被告曾拿打火
機回家 給他; (c) 被告在 主問時 作供 說, DW1 有收集工 具的 習慣, 在盤問 時被
告說他是模仿 DW1 在街上拾取工具回家收藏,但被告作供說他不清楚 DW1 拾取
的 工 具放 在家 中甚 麼地 方, 但 DW1 在 盤問下 的 證供 說「 好多 我屋 企呢 啲裝 修呀 ,
啲維修呀,佢幫手做,佢差唔多都知我啲嘢擺喺邊㗎嘞」,當控方大律師問 DW1
「他在家中存放的工具,是否每一件被告都可接觸?」DW1 說「通常都、都掂得
下 嘅 , 都 得 嘅 」 及 「 得 , 點 解 唔 得 啫 」 , DW1 的 證 供 只 是 說 若 被 告 想 使 用 DW1
所 存 放 在 家 中 的 某 些 工 具 時 , 要 先 問 准 DW1, DW1 的 證 供 從 來 沒 有 說 被 告不 知
DW1 把工具存放在何處,的確從 DW1 作供的上文下理,DW1 其實是說被告是知
道 DW1 把工具存放在何處的;
十三,有關被告是否知道 DW1 的工具存放在家中甚麼地方這一議題 ,本
席 還 有一 項觀 察, 當控 方大 律師 問被 告知否 DW1 把索 帶 存放 在家 中甚 麼地 方時 ,
被 告 起初 是說 「淨 係知 喺佢 間 房」 ,並 說「不 知 索帶 放在 DW1 房中 的甚 麼地 方
的 」 ,但 後來 被告 又說 「曾 有 一、 兩次 在 DW1 床下 底的 箱子 內見 過 索帶 」, 本
席認為被告就這一方 面的證供也是 前言不對 後語的,被告在庭上 是因應控方的盤
問而堆砌情節。
鑑 於 本席 上述 對被 告證 供 的觀 察及 分析 ,本席 認 為被 告既 不可 信, 也 不
可靠,他的證供前言 不對後語、自 圓其說、 被告堆砌情節、砌詞 狡辯、謊話連 篇,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說證物 P9 一包共 100 條,每條長約 30 厘米的索帶,
證物 P2 一支打火機式火槍,證物 P11 四把士巴拿,證物 P12 一個打火機及證
物 P15 一 把鉗 ,是 他在 現場 ,在 案發 現 拾得 的 ,本 席也 拒絕 接 納 被告 的 證供 說
他打算把證物 P9,P11,P12 及 P15 交給 DW1 收集,及把證物 P2 留給自己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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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玩樂燒烤時使用的說法。
有關證物 P3 一對防火手套及證物 P5 一對袖套,被告作供說證物 P3 及
證物 P5 是一名女士在案發現場附近送贈給他的,以便警方發放催淚煙時,被告
穿戴上 證物 P3 及 P5,便可 避免 受催淚 煙 刺激灼 痛,但 被告早 在主 問時已 提及
他 攜 帶 泳鏡 ( 證物 P4) , 用以 保 護自 己 雙眼 , 免 受催 淚 煙刺 激 ,他 在 盤問 時 又
說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案發日以前,曾被催淚煙襲擊過,而當時他沒有戴上
手套及或袖套,所以 他知道若然有 配戴手套 、袖套保護雙手及雙 臂,則受催淚煙
襲擊時會沒那麼難受。
他也作供說,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以前,也曾有人送贈了一對袖套給
他,但他回家把袖套除下後,不知何故那對袖套不知所蹤。
根 據 被告 自己 的證 供, 案 發日 他前 往西 灣河區 時 ,帶 著泳 鏡, 以避 免 受
催淚煙侵襲,他也另外帶了證物 P8 的兩件黑色 T 恤及一件白色 T 恤,而 PW1
亦 在 被 告背 囊 內搜 得 一件 黑 色長 袖 上衣 ( 證物 P7), 本 席認 為 被告 當 時考 慮 周
全,帶了多件上衣及 一副泳鏡出門 參加示威 活動,他亦知道手袖 ,手套可保護他
的雙手,雙臂,免受催淚煙侵襲,本席不相信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以前
曾經擁有過的袖套竟然會在家中不知所蹤,本席不相信證物 P3 及 P5 是一名陌
生女士送贈給被告的,本席毫無疑點認為證物 P3 及 P5 都是被告自備的。
本席也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說他在被 PW1 截停時他是打算回家的,的確,
本席已接納的證供只 顯示被告沿太 安街右轉 入筲箕灣道向西行, 但由該處至被告
在鰂魚涌的住處還有 一大段路程, 當日被告 自上午離家前往西灣 河,然後在西灣
河一帶徘徊流連,他 說他在筲箕灣 道太安樓 對面的一家餐廳吃晚 飯,飯後他都不
是向西往鰂魚涌回家 的方向走,反 而向東走 到筲箕灣道與太安街 交界那個橫跨筲
箕灣道天橋的天橋底 ,位於太安街 東面,可 見被告一直沒有回家 的意圖,起碼他
連吃晚飯都不回家, 而逗留在西灣 河,他目 睹有人拆欄杆、建路 障、縱火的地 方,
可見他沒有回家的意圖,否則他可回家吃晚飯,或往沒有示威的地區吃晚飯。
而從 PW1 的證供及證物 D1 的片段可見,即使在被告在晚上 10 時許被
截停後,案發現場仍 有很多人在警 務人員的 四周叫囂,可見雖然 警方已派遣警務
人員在現場,但是警 方當時仍然不 是能充分 地控制現場的,而在 案發現場逗留的
人群,當時已是晚上 10 時許,仍然可以趁警方不備,或未有充足人手時而生事
破 壞 ,由 此可 見, 即使 在被 告 被 PW1 截 停後 , 現場 人群 對抗 警方 及生 事 滋擾 的
氣氛仍然未有消退。
廿 四 段, 就 DW1 的證 供, 本席 有如 下的 觀察 , 一, 控方 沒有 爭議 DW1
的證供,說他在家中他的床下底存放了約 20 箱工具零件,而部分工具零件就如
證物 D3 那九幅相片所示,因此,本席接納 DW1 就這一方面的證供;
二,DW1 的證供有若干事項是與被告的證供 有矛盾的,本席已在分析被
告證供時一一道出,不在此重複;
三,在主問的尾聲階段,DW1 告訴辯方大律師,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
以前,被告從未試過拿工具或證物 D3 所顯示的物資回家,在盤問初段,控方大
律師向 DW1 確認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以前,被告從未試過拿工具或證物 D3
所顯示的物資回家,DW1 說「以前冇囉」,控方追問「從來都冇?」DW1 答「冇,
冇」,然後控方大律師問 DW1「被告有沒有在外拿一些螺絲回家?」DW1 的作供
說 「 有 可 能 有 攞 嘅 , 佢 唔 知 道 係 有 --佢 有 心 攞 , 但 係 佢 --但 係 攞 咗 返 嚟 呢 , 爸
爸 就 會 有 時 知 道 有 用 嘅 嘢 會 留 番 低 囉 , 會 拆 --剩 番 有 用 嘅 嘢 出 嚟 」 , 「 應 該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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嘅 , 有 時 , 我 有 時 喺 佢 買 咗 啲 嘢 返 嚟 呀 , 咁 呢 , 佢 又 --佢 用 唔 鍾 意 又 要 抌 嘞 ,
咁 有 時我 會拆 番剩 譬如 有啲 螺絲 呀, 嗰啲 、嗰 啲 嘢呢 ,我 就會 留番 低嘅 及 ...」 ,
「即係佢唔會直接攞囉」。
以下是控方與 DW1 接著下來的問答謄本,「問︰等等,等等,逐步逐步
嚟,即係佢唔會直接 咩嘢話?」「 答:佢唔 會蓄意呀,直接攞畀 我,不過我知有
啲 又 --佢 攞 --買 咗 返 嚟 有 用 嘅 嘢 呢 , 佢 要 抌 呢 , 我 都 留 番 低 嘅 。 」 「 問 ︰ 好 ,
稍等。睇下我理解啱 唔啱呀?佢可 能有一嚿 嘢,成嚿物件咁樣。 」「答:唔。」
「問︰可能唔要嘞, 攞返嚟又畀咗 你咁樣, 然之後呢,你就善用 嗰件物件,可能
拆番啲有用嘅零件嘞,出嚟,然後就擸起佢, 我咁理解啱唔啱呢? 」「答:係
嘅。」「問︰好,不 過就唔會出現 話阿仔專 登攞 ,攞幾口螺絲嚟 ,「爸爸,嚟,
喺出面攞返嚟嘅」咁 ,咁就冇嘅? 咁嘅零件 嘅物資就冇嘅 ,係咪 咁理解?」「 答:
佢 唔 會 刻 意 話 攞 , 攞 話 螺 絲 呀 , 或 者 工 具 , 佢 或 者 知 道 爸 爸 --好 籠 統 咁 講 , 即
係 有 啲 --佢 知 道 爸 爸 可 能 有 用 嘅 嘢 , 佢 就 會 攞 返 嚟 畀 我 。 」 「 官 : 我 唔 明 呀 ,
佢唔會刻意咁樣樣攞 ,不過就攞返 嚟話「爸 爸,你有用」,咁即 係刻意定唔係刻
意 呀 ?」 「答 :唔 ...」「 官: 咩嘢 意思 呢? 解 清楚 啲。 」「 答: 佢未 必清 楚 爸
爸需唔需要囉,不過 佢攞返嚟,可 能問過我 「呢啲爸爸你要唔要 呀?」咁樣,咁
如果要,我要我咪留低囉,唔要咪算囉。」
就被告有沒有在外拿工具物資回家這一議題 ,DW1 的證供由最初的「以
前冇囉」,「冇,冇 」,再改成「 有可能有 攞嘅,應該有嘅」, 再到最後說「佢
未必清楚爸爸需唔需要用囉 ,不過佢攞返嚟,可能問過我「呢啲爸爸你要唔要
呀 ? 」咁 樣」 ,本 席認 為 DW1 就 這一 議 題的 證 供是 隨著 控方 的盤 問 , 而 逐漸 地
改變口風的;
四,關於 DW1 所保存的工具零件,有些甚麼是 DW1 准許被告使用接觸的,
有些甚麼是 DW1 要被告事先問准才可接觸 使用的,DW1 一時說若是大型工具,
被告要先問准 DW1 才可使用,當主控問 DW1 何謂大型工具,何謂小型工具時,
DW1 說慣常有使用的,容易拿取的就是小型 工具,被告就不必向 DW1 問准才可
使用,而那些收藏得 很入,很難拿 取出來的 ,不經常使用的工具 ,就是大型工 具,
本席認為 DW1 的證供是模糊不清,模稜兩 可的,例如當主控問 DW1「索帶擺得
出定入呀?」DW1 作供回答說「唔出唔入囉」,不過,DW1 有作供說「小型嗰啲,
好 輕 擎 攞 出 , 即 係 容 易 攞 得 到 嗰 啲 呢 , 佢 攞 , 我 就 唔 使 問 佢 -- 我 就 唔 使 佢 問
嘅」,DW1 也作供說「沒有明確告訴被告不可取用 DW1 存有的索帶」。
鑒於本席上述觀察,本席認 為 DW1 沒有在庭上坦白,直接地作供,DW1
的庭上作供,模稜兩 可,猶疑不定 ,他的用 字滿是「應該」,「 可能」及「或 者」
等不確定的用語,本席認為 DW1 在迴避控方盤問,故意作出模稜兩可的回答。
就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以前,有沒有曾經拿工具物資回家,本席
不 接 納 DW1 在 逐漸 改變 口風 後最 終的 說 法 , 即 說「 佢知 道爸 爸可 能有 用 嘅, 佢
就會攞番嚟畀我」。
本席認為士巴拿、鉗、火槍、索帶此等工具,不可能被 DW1 視為大嘅工
具,而令被告須事先問准 DW1 才可拿來使用,本席認為 DW1 放在家中的打火機,
被 告 也可 隨意 取用 ,畢 竟, 即 使 DW1 有 此規 矩 ,要 被告 事先 問准 才可 拿 上述 物
件使用,根據 DW1 的證供,見不得 DW1 有任何措施,可防止被告在未經許可下
擅自拿走上述物件使用。
另外,DW1 的證供亦完全不能證明證物 P2,P9,P11,P12 及 P15,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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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案 發現場拾 得的, DW1 的 證供亦 不能 證明被告 管有證物 P2,P9,P11,
P12 及 P15 的意圖。
事實的裁定
從 DW1 的證供,可見被告家中存有大量工具用品,包括士巴拿、鉗、索
帶、火槍及火機,控方對 DW1 這一方面的證供是沒有爭議的。
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說證物 P2,P9,P11,P12 及 P15,是被
告 在 西灣 河案 發現 場拾 得的 , 被告 只是 一名學 生 ,經 濟能 力有 限, 而 DW1 又 存
有大量有關的工具物 件,被告最輕 易,最不 費金錢,最不費工夫 ,而可取得上述
物 品 的途 徑, 便是 從 DW1 的 工具 箱中 拿取該 些 物品 ,本 席作 一不 可抗 拒的 推論 ,
被告是在家中拿取證物 P2,P9,P11,P12 及 P15,然後才在當日早上到達西
灣河區案發現場的。
即使被告不是從 DW1 收集的工具中拿取 P2,P9,P11,P12 及 P15 到
西灣河,也改變不了 一個事實,就 是被告在 被截停時管有該等物 品 ,而被告的證
供也顯示在當天下午時間,他已管有證物 P2,P9,P11,P12 及 P15,而從本
席上述的分析中,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的說法,說他打算把證物 P9,P11,P12
及 P15 交給 DW1 收集,及把證物 P2 留給自己玩樂燒烤時使用 。
本席也裁定證物 P3 一對防火手套,證物 P5 一對袖套及證物 P13 三樽
生理鹽水,也是被告連同泳鏡一同自己帶去西灣河的。
廿 六 段 , 關 於 被 告 管 有 證 物 P9 的 意 圖 及 保 管 或 控 制 證 物 P2, P11,
P12 及 P15 的意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
成 [2018] 1 HKLRD 968 的判案書第 40 段說,「在 R v. Chong Ah Choi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在考慮是否 可作出所 需推論時 ,法庭有權 顧及下列事項︰
( 1) 物 品 本 身 的 性 質 和 狀 況 ; ( 2) 被 控 人 管 有 相 關 物 品 的 周 遭 環 境 , 包 括 時
間、地點、在那時間 地點就那物品 的可能的 正當合理的使用 、那 物品是否被收藏
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黃 崇 厚 法 官 的 這 一 論 述 , 亦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SHY, HCMA13/2020
案被引述。
廿 七 段 , 被 告作 供 時 承 認當 日 早 上 10 時 許, 他 已 離 家 前往 西 灣 河 準 備
參與示威,他的證供 顯示當日下午 開始 ,他 有目睹示威者拆掉行 人路鐵欄 ,用索
帶綑綁被拆下來的鐵 欄,以組合製 成路障以 供堵路之用 。他也目 睹有人在筲箕灣
道及太安街交界的馬 路上縱火,儘 管被告自 當天下午起已目 睹示 威者拆鐵欄、築
路障、堵路、縱火, 但他仍在現場 流連忘返 ,本席認為若然被告 如他自己所辯稱
的只是去叫口號唱歌 ,參與和平示 威的話, 當他見到示威開始升 級惡化,演變成
拆鐵欄、堵路、縱火 的話,被告便 會立刻離 開現場 ,以避瓜田李 下之嫌,以免無
辜被捲入暴力示威的旋渦。
被告在案發當天,由早到晚都在案發現場流連逗留,再加上他的一身裝
備,以及被告在主問 時的證供,說 他對現場 人士拆欄杆、建路障 此等行為是支持
的 , 在 他 心 理 上 是 支 持 拆 欄 杆 、 建 路 障 此 等 行 為 , 而 他 身 上 又 管 有 P2, P9,
P11,P12 及 P15 此等物品的基礎下,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
不是打算參與和平示 威如此單純的 ,被告是 一直有意圖在情況許 可下,包括當警
方不在場時,或被告 及他的同路人 認為可無 視警方存在,而仍然 任意妄為時, 一,
將 索 帶 (即 證 物 P9)綑 綁 被拆 下 來的 鐵 欄以 製 成 路障 ; 二, 使 用或 導 致他 人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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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 P2 及 P12 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而被告把證物 P3 那一
對防火手套放在褲袋,就是為了方便他在縱火時可輕易從褲袋中拿出證物 P2 及
P3 使用。
的確,在主問時被告解釋他把泳鏡放在褲袋內,是以備有催淚煙時可以
第一時間戴,本席裁定被告把證物 P2 及 P3 一同放置在其左前褲袋,其目的就
是當時機適合時,他可以第一時間拿證物 P2 來縱火,及拿證物 P3 那對防火手
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被火灼傷燒傷,而證物 P3 正顯示被告打算用以保護自己
在 縱 火時 免被 火燒 傷; 及三 , 使用 或導 致他人 使 用或 准許 他人 使用 證物 P11 及
P15 來拆卸行人路上鐵欄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
廿八段,本席沒有忽視當被告被截停查問時,警方已在筲箕灣道及太安
街交界設立封鎖線,而警方亦派有警員及警車在現場戒備,但本席在證物 D1 的
錄影片段結尾階段,時間標示約為 2550 開始,留意到儘管警方有在現場戒備,
但現場仍有大量人群 站在筲箕灣道 兩邊的行 人路,也有人群站在 電車站處,這些
人 群 仍然 在圍 觀及 叫囂 ,本 席 作出 一不 可抗拒 的 推斷 ,若 非被 告被 PW1 截停 查
問及拘捕,被告仍然 是意圖在情況 許可下, 包括當在警方不在場 時,或被告及他
的同路人認為可無視警方存在而任意妄為時,一,將證物 P9 的索帶綑綁被拆下
來的鐵欄以製成路障用以堵路;二 ,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
P2 及 P12 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及三,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
物 P11 及 P15 來拆卸行人路上鐵欄以製成路障,以供暴力示威者堵路。
廿九段,的確,本席在分析被告的證供時,已拒絕接納被告說他在被
PW1 截停時他是打算回家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仍打算在街上流連的,
本席也拒絕接納被告說他打算把證物 P9,P11,P12 及 P15 交給 DW1 收集,及
把 證 物 P2 留 給 自 己 日 後 燒 烤 時 使 用 , 被 告 在 案 發 日 較 早 時 間 已 一 直 管 有 證 物
P2, P9, P12, P11 及 P15,本 席 裁定 他管 有 該 等 物品 的 意圖 , 由始 至 終 一 直
沒有改變,就是被告意圖在情況許可下,一,將證物 P9 的索帶綑綁被拆下來的
欄杆以製成路障用以堵路;二,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證物 P2 及
P12 縱 火 燒 毀 別 人 財 產 ; 及 三, 使 用 或 導 致他 人 使 用 或 准 許 他 人 使 用 證 物 P11
及 P15 來拆卸行人路 上欄杆以 製成路障 , 以供暴力示威 者堵路, 而證物 P2 及
P12 均可用作縱火,證物 P9 及 P11 的數量均顯示被告是意圖讓別人共用此等物
品進行破壞的。
不言而喻,縱火燒毀別人的財產及拆卸行人路上鐵欄皆是摧毀及損壞屬
於另一人的財產。
三十一段,根據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
標準下,成功舉證本 案第二項控罪 的所有所 需元素 ,本席裁定被 告第二項控罪罪
名成立。
三十二段,第一項控罪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8 章 17 條而提出檢控的,
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17 條說,「7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任何人管
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 束縛人身而製 造的工具 或物件,或管有任何 手銬、指銬、攻
擊性武器、撬棍、撬 鎖工具、百合 匙或其他 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 具,意圖將其作
任 何 非 法 用 途 使 用 , 可 處 罰 款 $5,000 或 監 禁 2 年 。 」 其 英 文 版 本 是 “17.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etc., with intent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11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shall be liable to a fine of
$5,000 or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三十三段,該條文用了「非法用途」這詞語兩次,一,任何人管有任何
手銬、指銬、攻擊性 武器、撬棍、 撬鎖工具 、百合匙或其他適合 作「非法用途」
的工具(以下稱非法用途 A),及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以下
稱非法用途 B)。
三十四段,就辯方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三十至五十七段的陳詞,本席
有 如 下 的 觀 察 ︰ 一 , Tang Chi-ming v. R [1968] HKLR 716 及 Tsoi
Shun-hing v. R [1977] HKLR 408,兩 案 的 判 決 所 討論 的 條 文 已與 現 時 香
港法例第 228 章第 17 條的條文不同,也沒有中文版本,而現時該條文的中文版
本是「任何人管有任 何手銬、指銬 、攻擊性 武器、撬棍、撬鎖工 具、百合匙或其
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 工具」;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 溎峰 (當時官 階)
在處理 香港特 別行政 區訴 梁有勝 HCMA293/2000 案時,已考 慮了 Tang Chi-
ming 的 判 詞 而 作 出 判 決 的 , 而 Tsoi Shun-hing 的 判 決 只 是 確 認 了 Tang
Chi-ming 的判決,而沒有更進一步的裁定,故此,杜法官在梁有勝案沒有討論
Tsoi Shun-hing 判 決, 也 沒有 影響 , 而杜 法 官所 討 論的 條文 正 正就 是現 時 本
案第一項控罪的條文 ,故此,本席 遵從杜法 官在梁有勝案的裁定 ,即管有工具以
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 法用途,當與 束縛人身 、傷害人身、及侵入 住宅有關;及 三,
就被告人陳詞,就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五十五段 ,本席毋須斟酌「適合作」及
「可用作」這兩個用詞的門檻孰高孰低,本席只需裁定證物 P9 這些索帶是否適
合作非法用途,就本案而言,是束縛人身的用途。
本席裁定證物 P9 是適合作束縛人身的用途的,故此證物 P9 是適合作非
法用途的工具。
三十五段,本席認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勝 HCMA293/2000,就
非法用途 A,都須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就本案證物 P9 的
100 條索帶,本席毫無疑點裁定這些索帶個別地或若干條索帶串連在一起都適合
作束縛人身,例如用 一條索帶把他 人的兩手 各一隻手指綑綁,或 用兩條或多條索
帶串連成一條較長的 索帶,然後用 來綑綁他 人的兩隻手腕或兩隻 腳跟,都可起了
束縛人身的作用,故此證物 P9 是該控罪中的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三 十 六 段 , 就 非 法 用 途 B, 現 時 的條 文 的 相關 段 落 是 「 意 圖 將 其 作 任 何
非 法 用 途 使 用 」 , 英 文 版 本 是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而 現時 的 條文 在 1984 年修 訂 前的 英 文版 本, 當 時尚 未
有 中 文 版本 的 相關 段 落 是“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 可 參 看 Tsoi Shun-hing v. R 第 三 段 , 現 時 的 條 文
在 unlawful purpose 前沒有,被刪去了 “such”這個字的,故此,本席要考
慮非法用途 B 的非法用途是否受制於非法用途 A 的定義。
三 十 七段 ,就 法例 的詮 釋, 本席 參考 了終 審法 院 在 HKSAR v. Cheung
Kwun-yin 張冠賢 FACC11/2008 的判案書,特別是該案,判案書第 11 至 14
12
段。
三 十 八 段 , 終 審 法 院 霍 兆 剛 常 任 法 官 在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 [2014] 17 HKCFAR 755 一案判案書
第 22 段說
“When it is said that context is the starting point,
together with purpose, in a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one puts the
words being construed to one side. On the contrary, since
contextual and purposive construction is a tool or aid to
assist a court in arriving at an interpretation that
gives effect to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one must
always have regard to the particular words u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expressing its will. A court cannot
attribute to a statutory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the statutory purpose, is incapable of
bearing. For that reason, one must necessarily look to
the statutory language to see what meaning or meanings it
is capable of bearing.”
三 十 九段 ,在 HKSAR v. Tse Yee-ping FACC2/2016, 終審 法院 霍
兆剛常任法官說,37 段
“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s to
construe the statutory language having regard to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ontextual and purposive
construction is the method by which courts arrive at an
interpretation that gives effect to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always bearing in mind that the interpretation
arrived by means of that approach must be such as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an bear.”
四十段,上訴庭在 2020 年 6 月 2 日就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hung [2020] HKCA 424 案說,paragraph 18
“It is trite that the courts adopt a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The
context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is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includes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statute and
the existing state of the law: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 per Ribeiro PJ at [48]. It
also includes its legislative history and
purpos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 per French NPJ at [34].”
四十一段,香港立法局在 1984 年 1 月通過把原先在香港法例第 228 章
第 17 條 的 “such” 這 個 字 刪 去 , 令 原 來 條 文 的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 修訂成“with intent to use
13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單 從現 時條 文 的前 文後 理 看, 非 法
用途 B 在沒有“such”這個字規範界定的情形下,不應受制局限於非法用途 A 的
用途,即須與束縛人 身、傷害人身 或侵入住 宅有關,而是任何非 法用途,即如字
面所表達的解釋,若當年立法局修例時,目的是非法用途 B 仍只局限於非法用途
A 的 用 途 ,則 本 席 想 不透 當 年 立法 局 為 何 會刻 意 把 “such”這個 字 刪 去 ,本 席 認
為若“such”這個字在修例前的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17 條是有某些意義的話,
立法局在 1984 年刻意把“such”這個字刪去,目的就是要把 “such”這個字所帶
來的意義除去,令非法用途 B 沒有任何局限,本席因此認為非法用途 B 並不受
制局限於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的用途,而是任何非法用途。
就辯方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 58 至 74 段的陳詞,本席認為若然 “any”
一字如辯方所說不應 給予寬闊的詮 釋,而應 只局限於束縛人身、 傷害人身或侵入
住宅的非法用途,見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 73 段的話,那麼立法局便完全不應在
1984 年把有關條文修訂 時把“such”一字刪 去,本席認為 當年立法 局把 “such”
這字刪去,正正就是令非法用途 B 免受任何局限。
鑒於以上分析,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被告在案發時及地
管有證物 P9 共 100 條索帶,這些索帶適合作束縛人身,所以是適合作非法用途
的工具,而被告是由 始至終一直意 圖將那些 索帶用來綑綁紥結被 拆下來的行人路
鐵欄,以組成大型組 合用來阻塞街 道公共交 通,即堵路這個非法 用途,有見於本
席上述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17 條的詮釋,本席裁定控方 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
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 第一項控罪所 有所需元 素,本席亦因此裁定 被告就第一項控
罪罪名成立。
2020 年 10 月 15 日
下午 3 時 52 分聆訊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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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 年 10 月 29 日
時間: 上午 10 時 12 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Gigi W C Ho,instructed by Messrs Lo Wong & Tsui,
代表被告人
判刑理由書
1. 以下係本案嘅判刑理由。
引言
經審訊後,被告就以下兩項控罪 被裁定罪名 成立。第一項控罪,管有適合作非 法用途
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17 條。涉案的是一百條,每條長度為 30 厘米的
塑膠塑 帶。 第二 項控罪 ,管 有物 品意 圖摧毁 或損壞 助產 ,違 反香港 法例 第 200 章第
62(a)及 63(2)條。涉案的是四把士巴拿、一把鉗、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個打
火機。
2. 第 2 段,本案案情已在本席在 2020 年 10 月 15 日宣讀判決時詳述,不在此
敍。
3. 被告背景及求情陳詞,第 3 段。被告於 2002 年 10 月出生,現年十八歲,
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並無刑事紀錄。
4. 第 4 段,辯方大律師求情時複述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關於被告的
背景。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 三項求情信 ,請法庭輕判。辯方大律師亦請法 庭採納
上述報告建議,判被告進入勞教中心羈押。
判刑
5. 就 本 案 第 一 項 控 罪 , 最 高 的 監 禁 年 期 為 二 年。 就 第 二 項 控 罪 ,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定罪,可處監禁十年。但本案 只在裁判法 院循簡易程序處理,故此,最高的 監禁刑
期只是二年。
6. 第 6 段,於 2020 年 10 月 15 日,代表被告 嘅關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請法庭先索取一些報告才作判刑。
7. 第 7 段,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說,「對任何年屆十六歲或超過十六
歲而未屆二十一歲的人,法庭除 非認為沒有 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 不得判
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 人的方法是 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 關情況
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8. 第 8 段,有見被告只有十八歲,本席下令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
另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沒有悔意, 即使在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 性報告
時,與懲教署人員會面時仍然否 認犯案,而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的行為會導致 公眾受
到嚴重威脅,法庭應對被告判處 阻嚇式刑罰 ,以保護公眾,告誡被告及其他有 意干犯
同類罪行的人犯罪後果嚴重,法 庭絕不姑息 ,亦對被告的惡行公開譴責。本席 認為感
化令、社會服務令或更生中心令都不足以達致上述的目的。
9. 第 9 段,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的結論是被告適宜在勞教中心及教導
所羈留,但該報告接著說,根據 所得資料及 被告在還押期間的表現和態度,報 告認為
被告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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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 10 項,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 9 版第 16 章第 16-2 段說,
“The detention centre programme is operated by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and a distinctive regime
is an offer to inmates. That regime is also practical. It
has been said the programme is designed to instill among the
inmates a respect for the law, the creation of self-respect
and awareness of neglected capabilities in legitimate
pursuits and an ability to live with other people in harmony.
Emphasis is placed on hard work, strenuous exercise and the
highest standard of discipline, the intention being to provide
the inmate with a short sharp shock regime in the early stage
of his deviation from law and order. The high tempo and brisk
pace are designed to extract the very best effort from the
inmates. Meanwhile, a progressive system is adopted and a
board of review makes assessment to the progress, attitude,
effort and response of each inmate on monthly intervals.”簡 言 之 ,
勞教中心的羈留訓練有助被羈留人士遵重法律,並學習與他人和諧共處。
11. 11 段,考慮到本案案情、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勞教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
報告的建議,本席下令就本案每 項控罪,均 判處被告進入勞教中心羈留。不言 而喻,
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2. 12 段,被告當日的作為已改寫了他的人生,但被告仍年青,仍然有一段漫長
人生路要繼續下去。本席勸戒被 告,經過今 次事件後,能自我反省,洗心革面 ,認清
是非黑白,發奮自強。在以後日 子,若被告 仍選擇以香港為家的話,務必遵守 香港法
律,千萬不可因任何理由而犯法 ,從今以後 要互相尊重,消除誠見,共同為香 港建設
和諧社會。唔該。
2020 年 10 月 29 日
上午 10 時 19 分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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