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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5/2019
C [2019] HKDC 175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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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435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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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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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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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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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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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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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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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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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抗 拒 執 行 職 責 的 警 務 人 員 ( Resisting a police
Q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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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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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為入屋犯法罪,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控 C
罪四則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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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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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及四,被法庭 F
裁定上述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則存檔法庭,若非得到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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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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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案情撮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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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18 年 10 月 24 日約晚上九時,位於新界粉嶺維翰路
K 雞嶺 103 號屋 1 樓及 2 樓的住宅單位的屋主回家,發現木門被反鎖; K
L 打開木門後,他聽到一聲巨響,並看見兩名男子從 1 樓跳到地下,之 L
後逃去無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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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事後屋主檢查單位的情況,發現 1 樓露台的玻璃趟門有被 N
O 撬痕跡,睡房亦曾被搜掠,並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a)一對耳環; O
(b)一條頸鍊;(c)現金港幣 12,000 元及人民幣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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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事後,警方到場調查,在 1 樓露台的玻璃趟門套取到被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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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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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 2018 年 12 月 8 日晚上約八時,位於新界粉嶺裕泰路 9
T 號萬豪居 42 號屋的屋主回家,看見警務人員正調查附近發生的懷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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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竊案。屋主回家檢查自己的單位,發現其中一間睡房曾被搜掠,房
C 間內的夾萬有被撬痕跡,而放在梳妝檯的二十對耳環則不見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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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同日較早時間,警務人員在萬豪居附近發現兩名形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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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的男子,因此開始在附近進行監視。於同日晚上約 7 時 25 分,警
F 員看見被告人從萬豪居 50 號外牆往下跳到一條無名小路,警員立即 F
表露身分,上前截查。期間被告人作出激烈反抗,分別將警員 2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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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向牆壁,將警員 21012 推到地上,及用手襲擊警員 14127,令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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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分別受傷,其中警員 21412 的右手擦傷及紅腫,警員 21012 左手
I 食指紅腫,警員 14127 的左手手掌則有觸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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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最終警員成功制服及拘捕被告人。經搜查後,在被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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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發現了從上述萬豪居 42 號屋內盜竊的二十對耳環。此外,警員亦
L 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把螺絲批。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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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方其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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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 年 12 月 5 日獨自來港,之後由於沒有足夠現金入住賓館,便
O 在一位朋友邀請下,在萬豪居附近墳墓休息。於 2018 年 12 月 8 日下 O
午約五時,他和朋友攀上萬豪居牆壁找地方睡覺,後來朋友將一些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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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及一把螺絲批交給他後便不知所蹤。被告人從牆壁跳下時遇上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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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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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承認在有關時間,他曾和另一人進入上述兩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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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並偷竊了該處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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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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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現年 38 歲,為國內居民,在廣西出生,接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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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小學,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已婚,育有一位 14 歲的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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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是一位家庭主婦,他則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人民幣 4,500 元,
F 可是在事發前剛失業。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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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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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因為失業,為了支持家庭生計,在別 I
人慫恿下犯案。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會認罪,表達了他的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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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節省了公帑及法庭的時間。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控罪四是出於害怕
K 被捕,並非有意傷害警員,幸好三位警員的傷勢並不嚴重。辯方希望 K
L 法庭可輕判被告人,亦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給予部 L
分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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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判刑考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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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上訴法庭對入屋犯法罪有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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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一般在住宅單位干犯的入屋
Q 犯法罪,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 3 年。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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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認為,本案屬典型的住宅入屋犯法案,受害人被盜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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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品價值不算低,但也不是太高。證供顯示,被告人有一同謀者,
T 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只是簡單的工具,犯案手法不能被形容為特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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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雜。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考慮後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合適
C 量刑起點應為監禁 3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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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控罪四,被告人在干犯嚴重的刑事罪行後拒捕,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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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嚴重性,但考慮到三位警員傷勢輕微,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
F 點為監禁 3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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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因此,控罪一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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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分別為監禁兩年,而控罪四則被判處監禁兩個月。法庭進一步
I 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 5 個月監禁及控罪四刑 I
期中的 1 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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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因此,最終的判刑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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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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