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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019
B [2019] HKDC 1645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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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9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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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施瑞宏(第一被告人) H
官心陽(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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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潁伽(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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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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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11 時 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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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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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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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二被告人
Q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 Q
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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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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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T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T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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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9.11.2019/LHC 1 DCCC 29/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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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判刑理由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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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D
E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4(1)(a)及(3)條。第一被告另被控一項管有 E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罪 , 違 反 上 述 條 例 第 36 ( 1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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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條,第一被告承認此控罪,另再承認上述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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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經審訊後,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早已承認此控罪, H
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經審訊後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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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3. 就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罪名成立;第二被 J
K 告,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則罪名成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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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早已承認此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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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2018 年 7 月 26 日下午五時許,警員在九龍灣宏光道君立酒店埋 N
伏,趁第二被告從 137 室出來時截停他,隨即帶第二被告進入該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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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發現第一被告在內。搜查間,發現房內的檯上有兩包可再封口透明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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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內有白色晶狀物。經化驗後,證實分別為一個膠袋內有 8.92 克可卡
Q 因的 12.3 克固體,和一個膠袋內有 17.1 克可卡因的 23.7 克固體。上述共 Q
26.02 克可卡因,市值約為 42,588 元(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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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在該房內的廁所近洗手盆處發現一個玻璃管及粉紅色飲管可作
T 吸食毒品器具,內有 35 毫升液體,含有 0.07 克甲基苯丙胺(第三項控 T
罪)。此外,房間內發現有一個攪拌機、一個塑膠兜、一個金屬兜,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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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有白色粉末;五個電子磅,其中兩個在房內的夾萬內找到;另一個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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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封口膠袋,內有 30 個細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兩部膠袋封口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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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後來,警員把第二被告帶到酒店的 210 號房,再在房內發現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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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較早前第一被告曾用匙卡與第三被告一同入內。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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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在該房內右邊床的右邊發現一包透明可再封密實袋,證實為一個膠袋內
E 有 7.72 克可卡因的 12.7 克固體,市值約 15,024 元(第二項控罪)。另 E
外,在左邊床左邊櫃內的一個藍色尼龍袋內發現兩包可再封膠袋,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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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及 10 個可再封密實袋、一部膠袋封口機及一個電子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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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第一被告現年 32 歲,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管有危險藥 H
物罪,最後因此在 2018 年被判入戒毒所。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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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力照顧兒子,一心只想賺「快錢」而販運毒品,早已承認第一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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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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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被告現年 25 歲,同樣地,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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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首項控罪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二被告最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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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因 此 控 罪 被 判 入 戒毒所。陳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為地盤工
N 人 , 日 入 約 1,000 元 。 在 本 案 中 , 第 二 被 告 並 非 主 腦 角 色 , 相對角色較 N
O 微,望予以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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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 三 被 告 現 年 21 歲 , 過 往 並 無 任 何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張 大 律 師 指
Q 出,第三被告相當年青,其父母一直在庭上支持她。相對而言,第三被告 Q
R 同樣地並非主腦,望予以輕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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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販 運 危 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 AG v Pedro 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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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jas [1994] 1 HKC 342 採納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的量刑
U 指引,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應判予 5 至 8 年監禁;10 克以下即應判以 2 U
至 5 年監禁。就首項控罪涉及 26.02 克可卡因,市值逾四萬二千餘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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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嚴重,按上述指引,應判予達五年半以上的監禁。而就次項控罪涉及
B 7.72 克可卡因,市值約 15,000 元,則可判予達 4 年的監禁。就第三項管 B
有危險藥物器具罪,則可判予 6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 4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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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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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首先,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早已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過往無 E
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早已認罪,承認不少的案情,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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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經考慮後,第一項控罪可予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4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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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就次項控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但也承認了不少案情,
H 同樣地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應判予三年九個月監禁。就第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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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如上文所述,認罪後判以 4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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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共 26.02
K 克加 7.72 克,即共 33.74 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其實可判予近 7 年監 K
L 禁,但須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早已承認第一項涉及份量較多毒品的控罪, L
因此難以完全以上述總份量來考量,但總的而言,第一被告在兩間房間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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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危險藥物,案情嚴重。無論如何,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各項控罪總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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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五年半監禁為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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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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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40 個月監禁;
Q 第二項控罪,三年九個月監禁,當中 26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 Q
第三項控罪,4 個月監禁,與第一、二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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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控罪共判予 40 個月加 26 個月,即共判予五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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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第二被告而言,只涉第一項控罪,牽涉販運 26.02 克可卡因,如
T 上文所述,其實可判予五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但考慮到 第二被告過往並無 T
U 同類紀錄,在審訊中同意相當多的案情,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經 U
考慮後,判予 5 年監禁已是合適的。因此,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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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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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三被告只涉及第二項控罪,牽涉 7.72 克可卡因。第三被告過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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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同樣地,在審訊中同意了相當多的案情,節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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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判予三年半監禁為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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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因此,各被告各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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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予五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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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判以 5 年監禁;
H 第三被告,第二項控罪判予三年半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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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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