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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2019
B [2019] HKDC 1613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120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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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林土新(第一被告人) H
梁勃(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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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石花(第四被告人)
J J
柯秀云(第五被告人)
K 林鳳娥(第六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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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N 日期: 2019 年 11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01 分 N
出席人士: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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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律師黃燕兒小姐,代表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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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Q 蕭震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 Q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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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林佩珊小姐,代表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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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
T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T
U 五被告人 U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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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1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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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六被告人
B 控罪: [1]、[4]、[10]、[11]、[13] 及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B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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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 [9]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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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E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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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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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判刑理由書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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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 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別各承認共同被控的三項以欺騙手 J
K 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一、十三及十四),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K
罪 條 例 》 第 17( 1) 條 ; 第 一 被 告 另 外 承 認 兩 項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 產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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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十);第二被告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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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及第五被告各自承認另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
N 十);而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另外各自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 N
後 未 得 入 境 處 處 長 授 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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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38(1)(b)條(控罪六、七、八及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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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 本案涉及多宗街頭祈福黨事件,犯罪手法類似,受害人全部為女性 Q
長者。第一名女士接近她們,詢問何處購買若干草藥 ,第二名女子接著出
R R
現指示方向,這兩名女子會與受害人聊天,取得對 方家庭背景資料。第三
S S
名女子後來自稱是神醫的親戚,指除非受害人把金錢及貴重物品帶來祈
T 福,否則受害人或家人會遭逢厄運,第三名女子向受害人表示,祈福後會 T
U 把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歸還受害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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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2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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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害人墮入圈套,把金錢及其他貴重物品放進膠袋祈福,不過祈福
B 黨分散受害人注意,暗中把這個膠袋換成另一個只裝載不貴重物品的膠 B
袋,並著受害人不要打開。全部受害人都照辦,但後來發現所有金錢及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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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物品都不在膠袋內,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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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涉案現金及貴重物品估計總值達港幣 1,500,000 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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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罪一發生在 2017 年 11 月 16 日,何女士(72 歲)因上述行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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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在九灣秀茂坪被騙去合共約值 290,000 元的財物,尚未尋回。第一被告
H 承認參與此控罪。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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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罪四發生在 2017 年 12 月 23 日,許女士(72 歲)因上述犯案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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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屯門健生邨被騙去財物合共約值 103,000 元,尚未尋回。第四被告承
K 認參與此項控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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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罪十發生在 2018 年 10 月 2 日,羅女士(60 歲)因上述犯案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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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在天水圍洪福邨被騙去財物估值 51,290 元,尚未尋回。第一及第五被
N 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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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罪十一發生在 2018 年 10 月 3 日,羅女士(63 歲)因上述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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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法在天水圍天瑞邨被騙去財物約 93,400 元,後來警方尋回其中兩件被
Q 盜財物。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Q
R R
9. 控罪十三發生在 2018 年 10 月 8 日,楊女士(72 歲)在新界青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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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宏邨被上述犯罪手法被騙去財物約值 570,000 元。第一、第四、第五及
T 第六被告承認參與此項控罪。 T
U 10. 控罪十四發生在 2018 年 10 月 12 日,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受害人在 U
新界大埔被騙,犯案手法與上述相同,受害人被騙現金港幣 10,000 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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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3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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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 幣 1,000 元 。 第 一 、 第 二 、 第 四 、 第 五 及 第 六 被 告 承 認 參與此項控
B 罪。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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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在屯門華都花園發現第一至第六被告的匿藏地點。2018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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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3 日,第一被告在屯門被拘捕。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至第六被告在華
E 都花園平台被拘捕。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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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告分別在錄影警誡下承認參與上述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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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分別擔當不同角色及承認非法進入香港及逗留(控罪六、七、八及
H 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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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沒有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四至第六被告分別於控罪六至九案發
J 期間經合法或正式渠道進入香港。控罪六至九案發期間,他們分別在香港 J
K
非法入境後留在香港。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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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偵緝高級督察鄭加曦是商業罪案調查科主管,負責集團式商業詐騙
M 的策略性情報工作,職責包括核對和分析街頭騙案的統計數據,與街頭騙 M
N 案指定調查人員緊密合作,她是街頭騙案(祈福黨)分析專家。 N
O 15. 她的專業意見認為,根據備有的統計數據祈福黨持續是街頭騙案最 O
P 常用的犯罪手法,她認為即使整體街頭騙案趨勢維持穩定,但是這些罪行 P
仍然非常普遍,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裡的受害人,尤其是長者,經濟拮
Q Q
据。有證據顯示街頭騙案數目有輕微上升,由 2016 年的二十五宗上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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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的九十宗(上升 260 %),尤其是祈福黨犯案手法錄得 612.5 %增
S 幅(由 2016 的八宗上升至 2017 年五十七宗)。在 2018 年,情況有所改 S
善,經舉報的街頭騙案共有二十九宗。因此,控方倚賴她的意見,依據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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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7(2)條申請對有關被告人士判處較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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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4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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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此外,2019 年 10 月 4 日,第五被告自願向警方提供一份不具損害
B 性 陳 述 口 供 , 並 承 諾 將會出庭舉證第二被告。在口供裡,她披露於 2018 B
年 10 月 12 日,她與第一、第二、第四及第六被告於大埔一同行事,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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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性長者金錢。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負責「睇水」,協助第四、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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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及第六被告騙取一名女性長者的金錢(控罪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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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一被告現年 49 歲,過往在 1997 年因干犯出示偽造貨幣罪,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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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 3 年。第二被告現年 57 歲,過往在 2003 年因盜竊罪被判監 6 個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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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現年 53 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五被告現年 52 歲,過往的犯罪
H 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第六被告現年 46 歲,過往並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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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刑事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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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第一被告的黃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因在內地的農場生意失
K 敗,借下逾百萬元無力償還,才鋌而走險干犯這些罪行。他在被捕後與警 K
L 方非常合作,因而可尋回三枚鑽戒,打算賠償 70,000 元予受害人。第一 L
被告的太太因精神病需要他照顧。第一被告家人的求情信均表示他非常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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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獨力支持整個家庭。黃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涉及的五項欺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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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涉約 1,100,000 元。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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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可是,就上述第一被告所述作出七萬餘元的賠償,其實是從他搜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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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七萬餘元中支付。黃律師似乎指出這些並非贓物,但明顯地,涉及上述
Q 多宗欺騙案件得來的款項而言,這樣的說法實難以被接納。法庭認為此部 Q
分明顯是贓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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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20. 代表第二被告的蕭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在還押期間,妻子在
T 2019 年 7 月因交通意外身亡。第二被告指其水果種植場因沒有技術支持 T
下收成大減,嚴重影響家中收入,他才因一時貪念,干犯罪行。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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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負責「睇水」及只涉一項控罪,涉及金額不多。其求情信表明後悔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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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5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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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己,很對不起受害人,現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B B
21. 代表第四被告的林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對所犯罪行非常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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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感到利用弱勢年長人士的無知迷信,她感到非常慚愧。第四被告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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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念才犯案,她說只分得 15,000 元。第四被告育有一子,因兒子自小體
E 弱多病,花費了很多醫療費用。後來丈夫更離棄她,整個家庭需要她支 E
援。第四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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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代表第五被告的楊大律師求情指出,她在內地做廚房工人,月入約
H 2,500 元人民幣。其女兒在案發前遇上意外,需要不少醫療費用,她才愚 H
蠢地干犯這些罪行。其求情信亦表明,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無法彌補,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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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罪孽深重。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五被告更自願向警方提供口供,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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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第二被告,並承諾出庭指證他。第二被告其後因而在審訊前認罪。在此
K 情況下,可望給予額外的判刑扣減等等。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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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代表第六被告的佘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六被告因參與的傳銷集團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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蹤,欠下巨債,生活困難,才來港打算做黑工,後來卻被招攬參與這些犯
N 罪勾當。其求情信表明,在還押期間深刻反省,非常後悔及內疚,現坦白 N
O 認罪,望予以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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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產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Q 楊土連 CACC 177/2012 指出,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毋須再強調,該等罪行 Q
R 不但導致受害人財物損失,更無故令他們受驚,量刑起點應為三年至三年 R
半監禁,而每多一項控罪更應考慮多加 6 個月分期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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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案嚴重之處更是多名被告分別擔當不同角色,手法熟練地互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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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下進行詐騙,更挑選較年長的女士下手,且選擇在香港不同的地區進行
U 犯案,涉款達一百餘萬元,案情嚴重。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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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6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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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倚賴鄭高級督察
B 的 資 料 來 指 出 這 些 罪 行仍非常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人士受損。由 2016 B
年二十五宗上升至 2017 年九十宗,2018 年二十九宗,情況雖有改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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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普騙。如比對上述案例,在 2010 至 2011 年間由十八宗升至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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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其實現在的犯案數字比對當年的其實更高。在上述案例,上訴法院認
E 同加刑 50 %。本席認為,同樣地,在此案中應作出加刑 50 %是適當的。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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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而就各項控罪的判刑而言,第一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涉及
G 290,000 元及 570,000 元,分別適當地應以三年三個月監禁及三年半監禁 G
H 為量刑起點,其餘各項控罪則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而就非法 H
逗 留 罪 方 面 , 過 往 已 有 多 宗 案 例 , 包 括 R v So Man King H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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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1988,認罪後分別應判以 15 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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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8. 因此,就各被告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K
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三年三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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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在加刑 50 % 後,判刑為三年三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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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認罪後判以 15 個月監禁。
N 第十、十一及十四項控罪,各判以 3 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 N
兩年,在加刑 50 % 後,各項控罪判以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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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項控罪,三年半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四個月,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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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50 % 後,判以三年半監禁。
Q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欺騙罪其實可每項分期多半 Q
R
年,但畢竟第一被告坦白認罪,考慮到第一被告共承認上述達五 R
項此類罪行,本席認為適當地每項加以 3 個月以為合適,而以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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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的第十三項控罪為基礎,另外第一、十、十一及十四各 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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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分期,而第六項則分期 6 個月監禁。
U 因此,第一被告共六項控罪共判以三年半加 3 個月,加 3 個月, U
加 3 個月,加 3 個月,再加 6 個月,總判刑為 5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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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7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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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二被告只面對第十四項控罪,適當地以 3 年為量刑起點。由於 B
第 二 被 告 在 排 期 後 審 訊 前 才 認 罪 , 適 當 地 按 HKSAR v Ngo 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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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 CACC 327/2015,只可獲 25 % 判刑扣減,認罪後,即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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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個月監禁,加刑 50 % 後,可判以 40 個月監禁。
E 最後,考慮到第二被告只參與了一項控罪,角色較為輕微,涉及 E
金額較少,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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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及求情理由後,本席認為就此控罪判予 3 年監禁為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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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第二被告第十四項控罪,判以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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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四被告方面,如上述情況,在認罪扣減及再加刑 50 % 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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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第四項、第十一項及第十四項控罪,各判以 3 年監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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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項控罪判以三年半監禁。
K 第七項控罪判以 15 個月監禁。 K
L 按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四、第十一及第十四項控罪各 3 個 L
月,以及第七項控罪 6 個月,與第十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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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第四被告五項控罪共判以三年半加 3 個月,加 3 個月,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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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再加 6 個月,即共四年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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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的情況有所不同,她主動提供口供指證其他被告,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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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出庭指證對方,引致第二被告隨後改變其答辯而認罪。其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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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應獲 40 至 50 %,見 Z v HKSAR [2007] 1 HKLRD 977。在此
R 情況下,第八項控罪判以 11 個月監禁。第十項、第十一項及第十 R
四項,各以 3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8 個月,再加刑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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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判予 27 個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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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項控罪三年半為起點,認罪後減為 21 個月,再加刑 50 %
U 至 30 個月監禁。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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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8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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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八項控罪當中 5 個月,第十、第
B 十一及第十四當中各 3 個月與第十三項分期執行。 B
因此,第五被告五項控罪共判以 30 個月加 3 個月,加 3 個月,加
C C
3 個月,再加 5 個月,五項控罪共判以 4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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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六被告與其他被告相若,第九項控罪 15 個月監禁。 E
第十一、第十四項控罪各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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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項控罪三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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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體量刑原則考慮下,第十一、十四各 3 個月,與及第九項控
H 罪當中 6 個月與第十三項分期執行。 H
I
因此,第六被告共四項控罪共判以三年半加 3 個月,加 3 個月, I
加 6 個月,即共判以四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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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 因此,所有被告判刑如下: K
L 第一被告各項控罪合共判以 5 年監禁。 L
第二被告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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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 4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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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44 個月監禁。
O 第六被告 4 年半監禁。 O
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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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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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5.11.2019/FK 9 DCCC 120/2019( 2) /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