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79/2018
[2019] HKDC 1342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979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楊文龍(第一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K
L
日期: 2019 年 10 月 4 日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檢控官廖景棻
M M
及外聘大律師黃榮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
O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P P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Q Q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R dangerous drug) R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S S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T T
U U
V V
-2-
A A
B B
[4] 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Knowingly
C 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第一被告人楊文龍共被控 4 項控罪,即控罪一,管有危
H 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H
條;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
I I
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及(2)條;控罪三,保管或
J J
控制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K 100(1)條;及控罪四,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 K
L
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b)條。 L
M M
2. 以上的控罪三,除了涉及這名被告人外,還一同檢控另
N 一名女性王若男。 N
O O
3. 被告人承認以上所有控罪(載於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20
P P
日的經修訂控罪書),並同意日期同為 2019 年 8 月 20 日的再修訂
Q 案情撮要,之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Q
R R
承認案情
S S
T 4. 於 2018 年 2 月 22 日晚上 7 時 40 分,一名女子(下稱 T
“該女子”),離開九龍深水埗大南街 161 至 163 號一幢無名的大
U U
V V
-3-
A A
B B
廈時,被警方截停及帶返上述的大廈的 1 樓 D 室 E 房(下稱“單
C 位”)。該女子沒有單位的鑰匙,於是打電話叫單位內的被告人開 C
門。偵緝警員 34608 聽見該女子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當中該女子
D D
似乎想拖延。證人亦聽見沖廁聲,於是連同其他警員強行破門進入
E E
單位,看見被告人在單位內。警方出示一張搜查令,在單位裡進行
F 搜查,並且撿取到以下物品: F
G G
(a) 控罪一中列出的多種危險藥物。
H H
(b) 兩套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I (c) 91 張港幣 1,000 元的偽製紙幣。 I
(d) 135 個未經使用的膠袋。
J J
K K
5. 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L L
(a) 被撿取的危險藥物及器具是屬於他,以供他自用。
M M
(b) 該女子是他女朋友,而只有被告人擁有單位的鑰匙。
N N
O 6. 部分危險藥物收藏在單位的馬桶內,另外,亦有部分的 O
危險藥物是收藏在單位裡客廳的一個沒有上鎖的儲物櫃的第一個
P P
抽屜內。還有兩個危險藥物的吸食器具,內含微量的甲基苯丙胺,
Q Q
是被發現在單位裡另一個儲物櫃內。有關各證物的實際位置,見於
R 承認事實裡的相關照片。 R
S S
7. 所有在單位裡找到的危險藥物,包括:內含 9.26 克甲基
T 苯丙胺鹽酸鹽的 11.26 克晶狀固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 0.16 克 T
U U
V V
-4-
A A
B B
晶狀固體、內含 0.29 克可卡因的 0.33 克固體及 0.55 克的大麻樹
C 脂。警方亦在上述客廳內儲物櫃的第一個抽屜內,找到 135 個未經 C
使用的膠袋,並在第二個抽屜內找到 91 張港幣 1,000 元紙幣,經
D D
檢驗後被確定全部是偽製紙幣。該些紙幣載於一個透明袋內,警方
E E
在其中一張偽製紙幣的同一面上,找到被告人及該女子的指模。以
F 上就是關於控罪一至控罪三的承認案情。 F
G G
8. 至於控罪四,是關於誤導警務人員。於 2018 年 7 月 25
H H
日,毒品調查科的高級督察何潤賢(下稱“何督察”)收到一封由
I 被告人發出、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22 日的信件,在信中被告人聲稱 I
自己無辜,以及聲稱被撿取的危險藥物是屬於該女子。他繼而在信
J J
中聲稱在單位外及內,均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警方的舉動,
K K
包括:
L L
(a) 一名男警調查後,該女子承認把部分毒品藏於其左胸。
M M
一名女警於是帶該女子往單位的廁所搜身,接著女警帶
N N
同兩包冰毒離開廁所,但以紙巾抺去毒品包裝上的指模。
O (b) 第二名男警在上述客廳的儲物櫃裡,找到一些可卡因、 O
P
大麻樹脂及偽製紙幣。該女子聲稱她因為貪玩,所以在 P
廟街購買該等物品。
Q Q
(c) 接著該女子向上述第一名男警表示,她願意就其他危險
R 藥物的案件提供情報資訊,條件是警方不會就單位裡找 R
S 到的危險藥物及偽製紙幣檢控她。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d) 單位內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警方在進入單位前,試
C 圖以螺絲批撬開單位大門但不果。接著,上述第一名警 C
員以該女子的鑰匙開門。
D D
(e) 警方在單位裡進行搜查,第三名男警在單位裡“看守
E E
他”,即指被告人。
F F
9. 另外,被告人亦在上述的信中續指,在單位裡的警務人
G G
員虛假地指控,在單位裡所撿取的危險藥物及偽製紙幣,屬被告人
H H
所管有,被告人同意頂替該女子承認管有於單位內所撿取的危險藥
I 物,條件就是該女子會為被告人聘請律師,但該女子並沒有遵守該 I
承諾。被告人然後在信中聲稱,其女友黃女士曾與他討論事件,女
J J
友建議他向警方提供上述錄像片段,以證清白。被告人在信中表示,
K K
可以安排提供有關錄影片段。
L L
10. 何督察於收到上述的信後,指派沒有於 2018 年 2 月 22
M M
日在單位現場的偵緝警員 7682,於 2018 年 7 月 27 日會見被告人。
N N
被告人聲稱閉路電視的攝錄機是由業主蕭女士安裝,他進一步聲稱
O 蕭女士曾經向其女友黃女士提供錄影片段,而黃女士亦曾經觀看有 O
關片段。
P P
Q Q
11. 其後偵緝警員 7682 會見蕭女士及黃女士,他們二人對
R 被告人聲稱安裝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予以否定,並否認曾觀看有關 R
錄影片段。黃女士更聲稱,她不知悉被告人租住涉案的單位。偵緝
S S
警員 7682 於 2018 年 7 月 31 日再度會見被告人,並向他錄取一份
T T
證人口供,他在證人口供裡堅持上述信中的內容是真確。之後,警
U U
V V
-6-
A A
B B
員就控罪四警誡被告人,他在警誡下承認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
C 是他捏造的。於 2018 年 8 月 2 日,何督察收到一封由被告人發出、 C
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30 日的信件。在信中,被告人承認裝有閉路電
D D
視攝錄機一事是他捏造的,但於 2018 年 8 月 3 日,何督察再收到
E E
一封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30 日的信件,在信中,被
F 告人聲稱自己無辜。 F
G G
12. 警員 16756 於 2018 年 8 月 6 日警誡被告人及向他展示
H H
上述三封信,及於 2018 年 7 月 31 日向他錄取的證人口供。在警誡
I 下,他再度承認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一事是他捏造的,用以誤導警 I
務人員。他聲稱是他意圖引起警方的注意,使警方重新審視其案件。
J J
K K
被告人的背景
L L
13. 被告人於 1976 年在香港出生,現年約 42 歲,曾在港接
M M
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在單親家庭長大,父親 60 餘歲,沒有兄弟
N N
姊妹。他過往有 15 次出庭的紀錄,當中涉及共 17 項刑事定罪紀
O 錄,日期由 1994 年至 2015 年,包括有 4 次管有危險藥物,而其他 O
的定罪紀錄包括多次與違反版權有關的罪行、偷竊及兩次抗拒警員
P P
或獲授權人員。
Q Q
R 求情理由 R
S S
14. 代表被告人的麥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大
T 綱,之前他代表被告人確認及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紀錄 T
U U
V V
-7-
A A
B B
及刑事定罪紀錄。而辯方亦補充指,被告人於 16 歲時開始吸食白
C 粉,但 2006 至 2017 年已經戒除,於 2017 年開始吸食冰毒。辯方 C
指涉案的冰毒以外的毒品只為間中娛樂自用,他主要是吸食冰毒。
D D
就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涉案主要是冰毒,辯方同意上訴法
E E
庭的案例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應該在本案被
F 應用。該案例提到,管有毒品自用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為 12 至 18 個 F
月,另外還須要考慮的,是就潛在分發的風險加刑。辯方指被告人
G G
被拘捕時,在警誡下已經承認被撿取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過往他
H H
亦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於被捕前,被告人聲稱有穩定的工作,
I 可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而找到的毒品亦只是收藏在單位裡的 I
J
櫃內及馬桶裡,不容易被發現,所以分發的機會低。 J
K K
15. 就控罪二,即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辯方指沒有清楚
L 的量刑指引,但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及控罪二性質相同,命令兩罪 L
M
的刑罰同期執行。而控罪三,管有偽鈔,辯方現在的說法是被告人 M
承認他是單位的管有者,該些偽鈔是該女子於案發前幾個星期放在
N N
單位,被告人是知情的,並且有見過及接觸過這些偽鈔。辯方遞交
O 了一些案例,本席會在較後時間再詳細處理。 O
P P
16. 辯方指涉案的偽鈔質素低劣,難以流通。另外,本案亦
Q Q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真的使用這些偽鈔,而涉案的 91 張 1,000
R 元紙幣是放在一個抽屜裡,而且沒有鎖上,而同意案情裡亦沒有指 R
S
出這些偽鈔是高仿的偽鈔。 S
T T
17. 最後關於控罪四,誤導警務人員,辯方指沒有量刑指引,
U U
V V
-8-
A A
B B
判刑須要視乎誤導的情況是否嚴重。辯方求情指,被告人現在感到
C 非常後悔,因為他誤導警員,指稱其單位內外裝有閉路電視。對於 C
總共四項控罪,辯方強調被告人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認罪
D D
的刑期扣減及考慮總量刑原則。另外,辯方亦呈遞了兩封求情信,
E E
分別來自被告人本身及其女友,表示被告人對罪行的悔意及請求法
F 庭輕判。 F
G G
18. 於求情的最後階段,辯方初次提出,被告人之前曾經向
H H
控方提議協助指控案中的另一個被告人但被拒,但仍然希望法庭考
I 慮給予額外的減刑。辯方提供了一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I
J
T.P.H. CACC 214/2018,判詞的第 13 及 14 段說到上訴法庭重申之 J
前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一案裡的原則,即犯罪者提
K K
供的資料須要導致有用的結果,否則不會有額外的刑期扣減。至於
L 本案的情況如何,本席稍後再作詳述。 L
M M
判刑
N N
O 19. 本席先考慮辯方於求情最後階段提出的求情理由,即關 O
於被告人向控方提供的協助。在上次聆訊的最後階段,即於 2019
P P
年 9 月 13 日本席在聽取辯方求情時,辯方在公開的法庭聆訊中指,
Q Q
較早時辯方曾經向控方表示希望協助指證本案的另一被告人,但控
R 方拒絕該提議,甚至拒絕接見被告人去錄取一份簡稱 NPS 的不損 R
S
害利益的書面證人口供。經本席在庭上質疑,而控方再考慮後,改 S
變了其立場,申請再把案件押後,好使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一份 NPS,
T T
以再作考慮。在上次聆訊後,本席亦以書面形式提醒控辯雙方參考
U U
V V
-9-
A A
B B
一個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 HKSAR v Yeung Hoi Ting( 楊凱婷)[2019]
C 3 HKLRD 516,判詞日期為 2019 年 6 月 14 日,提醒雙方要跟隨判 C
詞中第 93 至 100 段裡相關的法律原則及程序。
D D
E E
20. 昨天,本席收到控方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2 日的來信,
F 今天控方亦在庭上確認被告人已經作出了一份 NPS,而警方及控方 F
的立場,均認為當中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際作用(of no practical
G G
use)。經庭上再三討論後,辯方不再倚賴有關的求情,亦再沒有其
H H
他的陳詞。
I I
21. 在這相關議題上,本席有參考之前另一個上訴法庭的案
J J
例 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判詞日
K K
期為 2018 年 9 月 18 日,當中在第 85 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
L 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除非文件上顯示另一情況,有關當局對一名 L
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認為沒有實際或潛在的協助,事情就已經終結,
M M
而非由法庭去質疑有關決定是否有說服力及是否正確。而在上述 楊
N N
凱婷 案的判詞第 97 段,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亦引述 Kilima 案中上
O 訴法庭法官麥偉德認為有兩點,包括由與案無關及更高級的警方官 O
員,以及案中的檢控官去確認相關被告人提供的協助,是否有實際
P P
作用,是為最終的決定。
Q Q
R 22. 本席於考慮過所有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情況後,認 R
為沒有理由質疑或不接受控方認為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並沒有實際
S S
作用這個決定。順帶一提,本席特別留意到被告人不單在本案之前
T T
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有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調
U U
V V
- 10 -
A A
B B
查人員的情況,而且是反覆多次用不同方式這樣做,詳情如上述,
C 被告人承認關於控罪四的案情。故此,既然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有實 C
際作用的協助或資料予控方或警方,本席不會給予特別或額外的刑
D D
期扣減。
E E
F 控罪一及控罪二 F
G G
23. 本席現先處理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
H H
罪名。控罪一是管有 9.26 克俗稱冰毒、0.29 克可卡因及 0.55 克大
I 麻樹脂。控罪二是管有兩個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 I
J J
24. 正如辯方同意,相關的法律原則可以從上訴法庭的案例
K Mok Cho Tik 裡找到,亦應該在本案中應用。該案涉及的是管有 K
L 15.724 克的冰毒,有關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的第 17 段,當中提到這 L
類案件一般的基本量刑基準應該是 12 至 18 個月監禁,最重要考慮
M M
的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另外,法庭亦應考慮被告人是否一名慣
N N
犯。而接著要考慮的是風險因素,即有關的危險藥物會不會有可能
O 被分發到其他人手上。於考慮這風險因素時,法庭應該要考慮被告 O
人是否有工作、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否擺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觸及的
P P
地方、被告人過往有沒有販運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危險藥物的份
Q Q
量。所有關於風險的情況,法庭都須要考核及評定。
R R
25. 返回本案,本案涉及的可卡因及大麻的份量甚少,最主
S S
要涉及的是冰毒,有 9.26 克,比起 Mok Cho Tik 的 15.724 克的冰
T T
毒為少,所以本席採納一個較低的 15 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
U U
V V
- 11 -
A A
B B
而就風險因素而言,雖然被告人聲稱有一份日薪的酒店侍應工作,
C 過往亦沒有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認為,分發 C
這個潛在風險仍然相當高。第一,9.26 克的冰毒並不是一個少的份
D D
量,而且他們並不是擺放在一個膠袋裡,而是擺放在 6 個膠袋裡,
E E
而且份量不同,再加上在單位裡找到 135 個未經使用的膠袋。第二,
F 本案與 Mok Cho Tik 案不同,涉及的不是單一的危險藥物,而是總 F
共 3 種不同的危險藥物。所以本席考慮過後,認為仍然採納與 Mok
G G
Cho Tik 案一樣的 12 個月的加刑是適合的。就控罪一,最後的量刑
H H
基準為 27 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下
I 調至 18 個月監禁。 I
J J
26. 控罪二涉及兩個危險藥物的吸食器具,由於內含甲基苯
K K
丙胺的痕跡,明顯地,該器具曾被使用過。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特
L 定的量刑指引,但在 The Queen v Law Sing HCMA 890/1996 案例 L
M
裡,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 M
罰是 3 個月。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四個半月監禁,同樣因
N N
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O 3 個月。 O
P P
控罪三
Q Q
R 27. 本席現在考慮控罪三,被告人有意圖地保管或控制共 91 R
張港幣 1,000 元的偽鈔。本席在庭上有細心檢視過該批偽鈔,某程
S S
度上同意辯方的說法,該批偽鈔的像真度不高、印刷粗糙,沒有一
T T
些安全窗口、水印、銀線等的防偽裝置,而且全部為同一號碼。因
U U
V V
- 12 -
A A
B B
此,如果多張一併使用,不難會被發現為偽鈔。但另一方面,如果
C 是單獨一張或連同真鈔一併使用,自當別論。 C
D D
28. 本席亦有細心考慮過辯方遞交的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
E E
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涉案的控罪包括一
F 項有意圖而保管或控制偽造紙幣罪,上訴法庭在處理案件時提到一 F
些關於量刑基準的原則:如果只是考慮與本案有關的因素,法庭須
G G
要考慮偽鈔的數量、價值及像真度,以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背
H H
景,參考判詞第 31 段。
I I
29. 下一個案例是 The Queen v Ngan Chun Yee & Others
J J
CACC 137/1984,判詞日期為 1984 年 12 月 19 日,案中的申請人
K K
被裁定管有 100 張 1,000 元紙幣的偽鈔。首先,這個案例比較舊,
L 處理的日期為 1984 年,而且根據判詞裡所說,當年警方是找到大 L
量偽鈔,所以在這情況及背景下,法庭認為不應該干預一個 6 年監
M M
禁的判刑。但亦因為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該案在本案的參考價值
N N
不大。
O O
30. 下一個案 例是 The Queen v Chow Tin Wah [1991] 1
P P
HKLR 68 ,案件涉及申請人管有 15,763 張 100 元的偽鈔,涉案偽
Q Q
鈔的數量及總額巨大,當時上訴法庭認為 6 年監禁是一個適合的量
R 刑基準。 R
S S
31. 下 一 個 案 例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 祝 珊 CACC
T T
392/2005,涉案包括一項管有偽鈔罪,涉及 126 張 500 元的偽鈔。
U U
V V
- 13 -
A A
B B
上訴法庭在判詞第 25 段指出,如果涉案偽鈔的總值只是數萬元,
C 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應為 3 至 4 年。而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申請 C
人個人行事,亦沒有嚴重的犯罪紀錄,雖然案件涉及的偽鈔總值達
D D
60,000 元,但像真度不高,亦沒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所以認為
E E
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 3 年基本量刑基準屬適當。上訴法庭
F 亦同意,原審法官最後採納的 3 年 6 個月總量刑基準亦是適當。 F
G G
32. 辯方最後倚賴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守中
H H
CACC 296/2013,判詞的頒發日期為 2014 年 3 月 31 日,是一個比
I 較新近的案例。案情指申請人當時從澳門入境香港,在信德中心的 I
一間外幣找換店出示 100 張,每張面額 100 元的鈔票,希望把該批
J J
鈔票換成港幣,其後被證實全部都是偽鈔。被告人被控一項行使偽
K K
製紙幣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然後被判處入
L 獄 6 年。上訴法庭在判詞第 13 段裡指出,他們同意在一般情況下, L
M
有意圖管有偽鈔的罪責應該較行使偽鈔的罪責為低,但認為兩者分 M
別不大,因為不能忽視有意圖管有偽鈔罪是指被告人打算行使偽鈔,
N N
但只是因為機會未成熟,而未實踐其意圖。上訴法庭接著參考了本
O 席剛才提到的兩個案例,即 陳祝珊 及 Chow Tin Wah,最後認為該 O
P 案的申請人行使 100 張 100 元美金的偽鈔,總面值不多於港幣 P
80,000 元,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4 年監禁。
Q Q
R 33. 除此以外,本席亦有參考其他關於類似控罪的案例,包 R
S
括 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這案涉及兩項管有 S
偽鈔的控罪,第一項涉及的偽鈔是 11 張 100 元的偽鈔及一張 20 元
T T
的偽鈔,最後的量刑基準是 2 年半。而另一項控罪涉及的是 22 張
U U
V V
- 14 -
A A
B B
100 元的偽鈔,量刑基準是 2 年半。總共涉及的金額為 3,320 元,
C 主要是 100 元的偽鈔。上訴法庭同意最後的量刑基準是 3 年監禁。 C
D D
34. 下一個案例 HKSAR v Hu Wanxia (胡婉霞) [2009] 4
E E
HKLRD 449。這案涉及的偽鈔是 100 元的人民幣,總共 601 張,
F 上訴法庭同意最後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 F
G G
35. 最 後 一 個 案 例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對 李 浩 然 CACC
H H
128/2013。這案例亦重申一些相關的法律原則,見判詞的第 16 至
I 18 段,當中提到管有及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這 I
些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加會令無辜的市民或商販蒙受經濟損
J J
失。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
K K
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及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上訴法庭認為,
L 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果涉 L
案的偽鈔數目越多,判刑亦應越重。如果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偽
M M
鈔案件,法庭會採納 5 至 6 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
N N
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該案涉及 27
O 張 100 元的紙幣偽鈔,總值港幣 2,700 元,而涉案的偽鈔像真度亦 O
不高。法庭考慮之後,認為當中涉及了兩項的偽鈔罪行,量刑基準
P P
分別為 3 年及 3 年半監禁。
Q Q
R 36. 返回本案,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案的 R
偽鈔的質素、像真度、數量及被告人的背景等情況,認為與上述 嚴
S S
守中 一案最為近似。本案涉及的是港幣,而不是 嚴守中 一案裡的美
T T
金,所以本案的港幣在市面上流通的機會更大。而本案涉及的總金
U U
V V
- 15 -
A A
B B
額為港幣 91,000 元,亦比 嚴守中 案的 10,000 元美金總值略高。但
C 另一方面,本案的保管偽鈔的罪名較 嚴守中 案的行使偽鈔的罪責略 C
低,但如之前上訴法庭的案例所說分別不大。
D D
E E
37. 本席在衡量各種情況後,採納比 嚴守中 一案 4 年監禁略
F 低的 3 年 9 個月,即 4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 F
給予三分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三,判處被告人 30 個月監禁。
G G
H
控罪四 H
I I
38. 最後,控罪四,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
J J
被告人應該覺得自己非常僥倖,控方選擇用這一條相對輕微的罪行
K K
來檢控。案情無疑與一般的誤導警方案件大相逕庭,控方指稱的相
L 關罪行詳情不單複雜,而且涉及警員與他人協議,私自放走疑犯以 L
換取情報,又指稱警員誣告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同意替人頂包的事
M M
情。另外,被告人亦非單一次誤導警方,而是在兩個星期內多次以
N N
口頭、信件及證人口供等不同的形式誤導警方,甚至訛稱有閉路電
O 視錄影片段及其他證人。縱使如此,控方仍然選擇以現在最高刑罰 O
P
為罰款 1,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的控罪作出檢控,被告人亦因為認罪 P
而被定罪。本席現在唯有採納 4 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
Q Q
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四,判處被告人監禁 3 個月。
R R
總結
S S
T T
39. 本席就各項控罪的刑罰分別為:控罪一,18 個月監禁;
U U
V V
- 16 -
A A
B B
控罪二,3 個月監禁;控罪三,30 個月監禁;控罪四,3 個月監禁。
C 最後剩下要考慮的,就是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因控罪二與控罪 C
一性質相同而且相關連,其 3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 18 個月監禁全
D D
部同期執行;控罪三的 30 個月監禁其中的 16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
E E
期分期執行;控罪四的 3 個月監禁其中的 2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
F 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即 3 年監禁。 F
G G
H H
I I
( 李俊文 )
J 區域法院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