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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18
B [2019] HKDC 1199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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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030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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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任景源(又名任景完、任景生及任景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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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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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 年 8 月 29 日下午 3 時 06 分 K
出席人士: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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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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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N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N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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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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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gerous drug)
Q [4]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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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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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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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9.8.2019/FK 1 DCCC 1030/2018( 2)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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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罪則罪名成立,而被告於審訊前早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此外,被
B 告亦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一項無牌管有 B
槍 械 罪 。 上 述 罪 行 分 別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4 章 《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 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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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及(2)條、第 36(1)及(2)條,以及第 238 章《火器及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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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條例》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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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 年 11 月 29 日下午,警方手持搜查令進入被告的單位,即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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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 牛頭角樂華南邨奐華樓 C1409 室。當時被告剛返回該單位,警方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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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居所客廳的桌子上搜獲一個膠袋,載有 5.85 克晶狀固體,內含 5.75
H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市值約 2,400 元。同時亦搜獲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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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玻璃燒瓶,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個玻璃燒瓶 I
連吸管,內有微量「冰」、兩個打火機及一枝吸管、兩把電槍及兩個電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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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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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一年半前染上毒癮,倚靠綜援維生,每月 L
5,100 元;所有在現場撿獲的危險藥物用具屬於他的;他在被捕前曾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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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該等燒瓶用於吸服毒品。而有關兩把電槍,他是該單位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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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 2017 年 10 月從羅湖一家商店購買。然而,有關商店的職員不知何故
O 將兩把電槍一併寄給他,而他因不知道如何退還,所以把電槍留下;他遺 O
失了該商店東主聯絡方法,亦已忘記商店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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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專家檢驗兩把電槍,發現均能夠在電極間產生電弧,若連接至一個
R 電阻值與人體相近的負荷電阻器時,所錄得由其產生並流經負荷電阻器的 R
峰至峰電壓分別為 14 萬多伏特及 15 萬多伏特,能夠在 3 秒內持續產生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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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 1,531 及 497 伏特的高電壓脈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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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5. 生物醫學工程專家潘教授認為,這些裝置的構造旨在產生短暫而帶 U
重複性脈衝的電能刺激。高電壓設計使電流能穿透乾燥的皮膚進入體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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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楚及受傷的程度取決於電流的大小。能量傳導裝置能使對象昏暈或不能
B 動彈。兩把電槍能產生約 150,000 伏特的峰至峰開路電壓,如在胸口、頸 B
動脈或脊椎等敏感部位施用,皆可即令對象昏暈或不能動彈。因此,均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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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所指的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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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便攜式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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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現年 61 歲,過往有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相同 的管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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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藥物罪共三次、一次管有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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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均在 1998 年或以前干犯,最後在 2018 年 8 月因刑事恐嚇罪被判緩刑。
H 但本案發生在 2017 年 11 月 29 日,在上述緩刑頒佈前已發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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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獨居,靠綜援維生,四年前因意外傷及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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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腕,因此不良於行。當時就是感到痛楚,才會嘗試倚賴毒品減輕痛苦。
K 被告早已承認這些控罪。而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因其身體狀況,不適宜 K
L 入戒毒所。至於相關的兩把電槍,張大律師特別陳述,被告並無任何意圖 L
用以使用作傷害任何其他人士。他呈上教會傳道的求情信件,表明被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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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產生不同的後遺症,但已盡量規範自己,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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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 首 先 , 就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 上 訴 法 院 在 HKSAR v Mok Cho Tik O
CACC 165/2000 指出,一般真誠的毒品使用者,可判予 12 至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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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起點。若被告過往已多次干犯,可再作加刑。但本案被告過往雖曾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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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相同的紀錄,但已發生在多年之前。經考慮後,本席以 15 個月監禁為
R 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0 個月。至於管有相關器具罪,則以 3 個月監禁 R
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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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至於兩把電槍,上訴法院分別在 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U 264/2005 及 HKSAR v Mohamed Shafik CACC 224/2014 引述 HKSAR v Li U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當中也引述多宗不同類型電槍及相關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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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下不同的判刑。如上述 Shafik 一案涉及電槍可產生 14 萬多電壓,法院
B 最終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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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案電槍產生的電流相若,但涉及共兩把。考慮到被告並無意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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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傷害任何其他人士。經考慮後,就此控罪,本席以 2 年監禁為量刑起
E 點,認罪後減為 16 個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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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三項罪行共判以 20 個月監禁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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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判刑如下:
H 第一項控罪,10 個月監禁; H
第二項控罪,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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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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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及 第 二 項 控 罪 同 期 執 行,但當中 4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
K 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以 20 個月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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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N 區域法院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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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29.8.2019/FK 4 DCCC 1030/2018( 2) /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