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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18
B [2019] HKDC 1102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030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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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任景源(又名任景完、任景生及任景賢)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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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K
日期: 2019 年 8 月 7 日上午 10 時 06 分 K
出席人士: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
M M
被告人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N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O O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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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ngerous drug)
Q [3]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Q
[4]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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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裁決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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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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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1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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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B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二項管有適合及擬 B
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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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 及 ( 2) 條;第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
D D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第四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
E 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 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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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
G G
H 3. 控方指出在被告家中搜獲「冰」毒及多個「冰壺」、2 枝電槍及警 H
棍等等。控方指出「冰」毒並非被告自用,而警棍亦是管有作非法用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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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被告則辯稱,「冰」毒純粹自用,他承認管有這些毒品,而警棍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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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作任何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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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雙 方 根 據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第 65C 條 承 認 以 下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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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包括:
M M
(i) 在 2017 年 11 月 29 日 13:00 時,警方持搜查令進入被告的
N 單位,即九龍牛頭角樂華南邨奐華樓 C1409 室,在被告在場 N
O 見 證 下 , 警 員 進 行 搜 屋 , 並 在 單 位 客 廳 的 桌 子上搜出以下物 O
品,包括:
P P
(a) 1 個藍色膠盒(P1),內載有 1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Q Q
內載有 5.85 克晶狀固體,內含 5.75 克甲基苯丙胺鹽
R 酸 鹽 ( 俗 稱 「 冰 」 ) ( P1a ) , 1 個 可 再 封 透 明 膠 R
袋,內載有 23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P1b)及一枝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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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c);
T T
(b) 2 個玻璃燒瓶,內有微量「冰」,1 個玻璃燒瓶連吸
U 管,內有微量「冰」(P11);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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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2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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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把電槍(P2a);
B (d) 2 個電槍充電器(P2b); B
(e) 1 枝警棍(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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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 枝鐳射指示筆(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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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 個黑色電子磅(P5);及
E (h) 2 個打火機[P12 (a - b)]。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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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警員從被告身上搜出可開啟單位大門的 2 條鎖匙、1 部黑色流
G G
動電話,內有 1 張 SIM 卡(P6)、1 部白色流動電話,內有
H 2 張 SIM 卡(P7)。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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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上述證物 P1a 是本案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政府化驗師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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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P8。
K K
(iv) 2017 年 11 月 29 日 13:46 時,警員在被告單位內拘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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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警 誡 下 , 被 告 自願說「啲電槍同嗰啲伸縮棍係我自己㗎,
M M
至於啲『冰』毒同『冰壺』係我自己用嚟食㗎。」
N N
O
(v) 被告單位內的相片為 P9(1 - 16)。 O
P P
(vi) 同日 17:11 至 17:51 時,在秀茂坪警署內,被告自願進行
Q 錄影會面(P10),謄本(P10a)是錄影會面的準確紀錄。 Q
R R
(vii) 2017 年 11 月黑市價平均每克「冰」411 元,P1a 的價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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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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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潘嘉俊博士是法證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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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3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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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傳召 2 名證人作供,包括警員及法證專家,被告亦選擇作供。
B B
證供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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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10421 張歷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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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同意其在 2017 年 11 月
E 30 日的證人口供及附連所搜出物品的位置圖可予呈堂(P13 及 P13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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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當中,他主要提述在 2017 年 11 月 29 日按情報抵達樂華南邨奐華
G G
樓 C1409 室外埋伏,於同日 12:55 時發現被告坐輪椅返到 C1409 室,準
H 備開門,他於是立刻上前將被告截停並表露警察身分。進入單位後在上址 H
客廳的電腦組合櫃上發現了 2 枝思疑電筒型的電槍、1 枝黑色伸縮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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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黑色棍有鐳射燈功能連 1 條鎖匙,另有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藏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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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空的可再封透明膠袋、1 枝飲管,同一位置亦發現有 3 個「冰壺」及 1
K 個黑色電子磅。其後他把被告帶回秀茂坪警署,並於同日 17:11 至 17: K
L 51 時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L
M M
PW1 警長 10484 陳振偉
N 8. 警員在庭上說出進入上址後,發現沒有其他人及只有一隻細小的貴 N
O 婦狗,而物品放置的位置正如相片 P9(1 - 6);P9(4 - 5)則顯示警棍及 O
電 槍 的 位置;P9(6)相片顯示「冰」毒及「冰壺」放置的位置。他亦說
P P
出被告雖然坐在輪椅上,但可站起來,但不可長久,被告行不遠但可站起
Q Q
來,可能需要靠牆來輔助,但不需要枴杖。
R R
PW2 潘嘉俊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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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樣地,他於 2018 年 1 月 22 日的證人供詞,雙方同意按《刑事訴
T T
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P14 及 P1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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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博士自 2016 年 5 月起受聘於香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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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4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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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師,他於化驗所受訓並擔任法證化驗師職務,負責包括警棍、刀具及十
B 字弩等違禁武器的法理鑑證檢驗。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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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7 年 12 月 12 日,他檢驗本案的手電筒 P3(即警棍)。該手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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筒有 1 根手柄連接至 1 條伸縮套管而成,以經強化的螺栓柱製成的可滑動
E 外殼安裝在伸縮套管之上,三個部分均以鋁質製成。該手電筒在完全收起 E
時約 37 厘米長,而在完全伸出時則約 47 厘米長。在外殼與伸縮套管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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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一個凸輪鎖,用以將外殼固定於伸縮套管之上。當該凸輪鎖處於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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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的狀態時,外殼可在地心吸力的作用下於伸縮套管上順暢地移動。伸縮
H 套管的一端附帶一個可正常運作的燈泡,伸縮套管兩端之間前後滑動外殼 H
I
可調較光束的發展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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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他在庭上經盤問下補充說,該電筒收縮時可經扭動 CAM LOCK 鎖
K 著,伸長時可聚焦光束,收縮時光束則擴散。 K
L L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10、P10a)
M M
13. 在 2017 年 11 月 29 日由被告自願地進行,當中他主要講述在警誡
N 下曾向警員說「啲電槍同嗰啲伸縮棍係我自己㗎,至於啲『冰』毒同『冰 N
O 壺』係我自己用嚟食㗎。」他進一步解釋,該 2 枝電槍是有一次返大陸時 O
偶然下看見店鋪,入去購買的只是買 2 枝警棍,但大家交談後其實他自己
P P
也知道是犯法的,但對方卻把貨物寄到香港,連警棍及 2 枝電槍。但他不
Q Q
懂怎樣寄回,唯有放在家裡(問答 66 - 67)。
R R
14. 至於「冰」毒,他不知份量,所以用膠袋袋著,容易用來量著限住
S S
自己一日食一包(問答 68)。該 2 枝電槍其實冇乜用途,因他養了 2 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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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開著時「de、de、de」嚇下 2 隻狗,同佢哋玩下,未試過攞出門口,
U 咁 2 隻狗驚喇,令他很開心,但並沒用過其他用途,不會帶出外使用。這 U
是深圳的老闆寄來他家中的(問答 76 -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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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5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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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5. 被 告 進 一步解釋,他是偶然在深圳羅湖城 shopping 時,該鋪頭的 B
老闆是他的鄉里,向他說「你鍾意攞去吖。」被告說「呢啲犯法㗎,唔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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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他看見伸縮的 2 枝,1 枝有藍光射出來,射落去個人會痛。該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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闆是中年人,約 40 多歲,中國籍,鋪頭名唔記得,應該是今年 10 月頭他
E 坐 輪 椅 過 去 , 平 時 想 去 買 嘢 , 對 方 有 新 貨 就會用微信寄給他(問答 90 - E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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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16. 他只是一時好奇話鍾意,點知對方真係寄來給他在安基苑的家中,
H 一次過收 4 枝,包括 2 枝電筒及 2 枝電槍。在 10 尾寄到他的家中,2 H
枝,1 枝 150、1 枝 130。嗰 2 枝電筒型電槍就冇畀過錢,是對方送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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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電筒就過唔到電嘅,2 枝電槍操作正常,一樣會有電流,撳掣會有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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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 de」 聲 。 他 不 懂 怎 樣 退 貨 , 也不敢拿出街,是犯法的,所以一直留
K 在 家 中 。 他 開 個 掣 「 de de 」 聲 , 兩 隻 狗 就 會 匿 埋 好 有 趣 ( 問 答 134 - K
L 197)。 L
M M
17. 至於 2 枝棍,他看見電筒都幾光,純粹買來有時放狗,用電筒照射
N 用途,並無其他使用,他不知道是犯法的,只是看見幾得意,有光射出 N
O 嚟,2 枝是因為好奇而買的,是同一個老細,同一日看見,當時 10 月, O
但並無聯絡他的方法,只是用微信看有沒有新貨來聯絡。用了 120 及 150
P P
元人民幣購買。他基本上是好奇,有時在屋企試下射下個山,係幾遠喎,
Q Q
有時夜晚攞落去放狗用,有時佢走得太遠,射一射啲狗咁樣,當電筒照
R 明,他不知是犯法的(問答 206 - 310)。 R
18. 至於在他家中搜獲的「冰」毒,他說是自己使用的,是昨晚在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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埗通州街向一個叫做「西瓜」的人買的,晚上約 7 點零鐘,他是越南籍,
T T
在通州街橋底玉器市場,他約五呎二吋高,短黑色頭髮。他問他愛唔愛,
U 被告說「咁呀,畀一個七我喇。」於是畀咗 3,000 元佢,一個七即是一安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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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6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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嘅四分一,實際是 2,900 元,跟住再畀多 100 元茶錢佢,係咁多喇(329 -
B 398)。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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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至於「冰」毒是昨晚買來,用個樽、攞個壺咁樣食,買回來後食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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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少 。 他 鍾 意 嗰 種 過 程 同 目 的 , 是 昨 晚 8 、 9 點 鐘 在 屋 企 食 ( 399 -
E 428)。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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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 3 個「冰壺」是屬於他本人的,在廟街買,大約在 27 號買,
G 邊一檔唔記得,3 個都有用過。「冰」毒是放在膠盒,膠袋用來限量自己 G
H
每日所用嘅「冰」毒,唔畀自己食咁多,分開一包包仔,一日食一個包, H
一包起兩包止,膠袋亦是在深水埗買的,鋪頭在西九龍斜對面,名唔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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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冰」毒同膠袋一齊放落去,唔使擺到散晒。電子磅則用來秤啲
J 「冰」毒,限住自己日日食嘅份量,唔好畀自己食得太多,呢個磅應該在 J
K 廟街買,位置唔記得(451 - 526)。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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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 個打火機亦是屬於他本人的,用來吸食「冰」毒,在鴨竂街買
M M
(527 - 540)。
N N
22. 他以前的花名叫做大舊,現在多數人叫他任生,他是奐華樓 C1409
O O
室的戶主,他已退休,靠綜援維生,連埋傷殘每月有 5,100 - 5,200 元,在
P 呢 年 半 開 始 有 吸 毒習慣,2 部電話都是他本人的。2 枝電筒型嘅電槍、2 P
枝黑色棍是在深水埗、羅湖城同一個 40 多歲男子買的,現在沒有聯絡資
Q Q
料。「冰」毒則是在深水埗通州街向一個叫做「西瓜」的人買的 ,他也沒
R R
有「西瓜」的資料,有需要行過橋底找到他。而枝電槍都係好奇心,其實
S 冇話買嚟電人,冇話做犯法的事(問答 541 - 602)。 S
T T
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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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首先,被告採納其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為證供。他現年 61 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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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7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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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曾從事地盤工作,10 多年前已退休,他亦有一兒子約 22 歲,做冷氣工
B 程,每一、兩個月會給他一、兩千元。被告約 4 年多前因工業意外,其左 B
腳曾嚴重受傷,現在亦有肺癆約 2 年,肺功能亦有問題,而他有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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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發脾氣,還有狂躁症等,每日需吃藥,其傷殘證明文件為 D2。他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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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2 隻狗,陪伴他終老,已取得房署許可,平日會帶牠們落街散步。他誤
E 信朋友所說食「冰」毒會止痛,他每日食少許,不知有否幫助,但心裡覺 E
F
得沒有那麼痛。 F
G G
24. 3 個「冰壺」他用完 1 個,再用另 1 個作環保使用,他買的份量約
H 四分一安,份量不少,需要 2,900 元。他領取的綜援津貼 5,320 元在 12 月 H
I
1 日發出,可見其銀行簿紀錄(D1)。至於警棍是在羅湖城買的,作電筒 I
用,放狗時使用,從沒當過棍來使用,只是當電筒,不會用來打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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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長過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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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盤問間,他同意按其銀行簿紀錄,每個月也有千多元的自動轉賬 還 L
款。他指出是以往替狗隻醫病,借了財務公司金錢,以分期來還款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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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及到 11 月底時他還剩下多少款項可買毒品,他說自己使用不多,當時
N N
剩下約數百元,但他也問鄰舍借了 3,000 元來買毒品。當時買了一個七,
O 夠一個月使用,付了 2,900 元,但他不會給「西瓜」任何茶錢,被問及為 O
何信任「西瓜」此素未謀面的人,他說對方是做生意的,一手交錢,一手
P P
交貨,但並無對方聯絡方法。
Q Q
R 26. 被問及 27 號數天前才買入數個「冰壺」,為何全部都用過 ,他說 R
是環保地使用每一個,至於與很多膠袋放在一處,他說當晚仍未把毒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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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稍後有時間的時候會分作一包包地使用。他不同意毒品是作販運用
T T
途,他只是自己使用。至於所買的警棍,他是作電筒使用,不知可伸縮,
U 也不會用來傷人的用途,他從沒有此想法。被問及是否當別人進入屋內與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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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7.8.2019/FK 8 DCCC 1030/2018( 1) /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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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爭執時會使用作武器,他並不同意,因為根本沒有人會進入其屋內。
B B
證供分析及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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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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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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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首先,就 2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無甚爭議,他們均是誠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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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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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被告同意管有這些毒品(即 5.75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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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毒),但他辯稱是作自用,夠他自己 1 個月使用,而他也不會分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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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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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控方指出,被告的證供及其會面紀錄的解釋並不可信。他每月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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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多元綜援保障,但每月竟使用 2,900 元來買毒品,甚至到月尾他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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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幾百元,也說向鄰舍借錢才可買毒品,這樣是難以置信的。他與「西
M 瓜」此人素未謀面,但竟相信他,會面紀錄說給了「西瓜」100 元茶錢, M
N 但在作證時又說不會這樣做,這明顯有所分歧。而他也說買「冰」毒回來 N
後會分成一包包慢慢使用,但搜獲的情況卻並不如此,顯然其證供不應予
O O
接納。
P P
Q 31. 而就管有該攻擊性武器(即警棍),這是全枝用金屬製,物料堅 Q
硬,上邊有多個小刺,狀似狼牙棒,手握下端便可向人揮動襲擊,使人受
R R
傷,本身就是個攻擊性武器,被告管有這攻擊性的警棍明顯地是作非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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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使用,尤其與毒品及電槍放在同一處,明顯地是當有爭執時,可用作非
T 法用途傷害他人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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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控方也特別強調在放置「冰」毒的地方也同時存放了 24 個空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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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封 膠 袋 及 1 枝 飲 管及黑色電子磅,這些物品均可用作分拆包裝「冰」
B 毒,而被告也承認電子磅是用來秤「冰」毒的。此外,電腦組合櫃也搜獲 B
3 個吸服「冰」毒的器具、2 個打火機,控方認為除了被告自己使用之
C C
外,應該也有其他人士到過他的單位吸服「冰」毒,而更特別的是,2 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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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槍及警棍等均是放在同一處。明顯地當被告從事非法販運毒品的過程
E 中,若與他人爭執,被告便可使用這些物品來傷害其他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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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張大律師則指出,被告承認管有這些危險藥物及那些「冰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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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吸食毒品的人士,但並無實質證據指他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他用
H 2,900 元買來這些毒品,足夠他 1 個月使用,這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控 H
I
方指出他入不敷支,但其兒子也會有些零用錢給他。況且其租金也由政府 I
資助,每月 5,000 多元的綜援足夠其每月使用及買毒品。況且,由於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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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於行,他根本沒有其他多餘的花費或交通費。因此,綜觀所有證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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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販運危險藥物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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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此外,就該警棍而言,看來被告只是用作電筒來召喚狗隻使用,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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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用作任何非法的用途,專家報告亦沒有肯定這武器本身就是具攻擊性
N 的,況且,伸縮性而言只是用來調節光度,並非為了用作攻擊他人或作其 N
他非法用途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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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誠 然 , 就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罪 而 言 , 在 被 告 家 中 搜 出 5.75 克 「 冰 」
Q 毒,市值約 2,400 餘元,這份量並非很多。即使其會面紀錄指出與素未謀 Q
面的人購買,以及又說會給茶錢,但在庭上卻又說不會給,這情況顯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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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矛盾,本席不予接納其會面紀錄及在庭上的解釋。但無論如何,被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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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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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顯然,單就份量及市值而言,這與他作為自用的情況其實並無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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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合理之處,即使同時也發現有電子磅,多個「冰壺」及膠袋等等 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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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但管有這些危險藥物用作販運,在所有證供下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
B 拒的推斷。控方雖然也指出,應有其他人士到過上址使用「冰壺」,但這 B
從證據上而言純屬臆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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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
E 物罪。因此,此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正如被告早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E
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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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是該警棍。雖則表面上該警棍上端狀似
H 狼牙棒,可作攻擊之用,但若說被告必然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如傷害別 H
人或其他任何非法用途等等,綜觀所有證供,這也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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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斷。即或控方曾說這警棍與電槍及其他危險藥物等均放在同一處,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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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若有任何爭執,被告便可容易用來攻擊別人,但毫無疑問,綜觀所有證
K 供,根本並無實質證供指出曾有或會有任何其他人士進出該處,更莫說會 K
L 有任何爭執將發生。同樣地,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L
實被告管有這警棍意圖用作任何非法用途。因此,此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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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9. 其餘兩項控罪,即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無 N
O 牌管有槍械罪,被告早已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已被裁定罪名成立。 O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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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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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R 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R
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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