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1/2019
C [2019] HKDC 9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2019年第71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俞沛行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L L
日期: 2019 年 7 月 18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偉恩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沒有展示登記號 碼( Failing to display registration
P P
marks)
Q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Q
R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R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S S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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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5] 管有違禁武器(Possession of a prohibited weapon)
C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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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控罪及答辯
H H
1. 本案被告人俞沛行被控案中六項控罪,即:控罪一,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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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登記號碼,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J J
規例》第 8(2)(b)條並可根據該規例第 60 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危險
K 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K
例》第 36A 條;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L L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M M
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N 4(1)及(2)(a)條;控罪五,管有違禁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17 章《武 N
器條例》第 4 條;及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O O
《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P P
Q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六。 Q
R R
案情
S S
T 3. 2018 年 8 月 12 日下午 4 時 58 分左右,警務人員於香港 T
新界元朗元朗公路執行行動,在警車上看見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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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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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N3165 私家車(下稱「私家車」)行駛。
C C
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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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 由於私家車車尾的車牌沒有垂直牢牢固定在私家車上(即 E
F
是傾斜),登記號碼因車牌傾斜也不易識別。 F
G G
控罪二
H H
5. 警務人員其後截停私家車查問。私家車在路旁被截停,警
I I
務人員從警車下車走向私家車,當時被告人、馮子珊(30 歲女子)、
J J
馮子珊的兒子(11 歲男童,亦即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坐在司機位、
K 前排左邊座位及後排座位。 K
L L
6. 突然間,被告人駛前私家車,警務人員隨即返回警車追截
M M
私家車,途經元朗公路、青朗公路、新田公路、錦綉花園迴旋處、石
N 湖圍路,然後抵達青山公路。追截期間,警務人員透過擴音器要求被 N
告人停車,但被告人並無遵從指令停車,反而繼續駛走。
O O
P P
7. 警車裝有汽車攝錄機,片段拍攝了追截過程,並錄得警車
Q 的行駛速度。根據警車與私家車的相對速度作出估算,被告人持續超 Q
速駕私家車。舉例說,被告人以每小時 130 至 140 公路的車速沿元朗
R R
公路駕駛私家車,而該公路主要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 80 公里。
S S
其後,被告人以每小時 100 至 110 公里的車速沿青山公路新田段駕駛
T 私家車,而該公路主要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 T
U U
V V
-4-
A A
B B
C 8. 此外,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期間多次越過其他車輛,包括: C
(a) 駛上公路路肩;或(b) 駛過雙白線實線駛至相反行車線,朝著迎面
D D
而來的車流逆向行駛。
E E
F
9. 同日下午 5 時 06 分左右,另一名司機駕駛登記號碼 GC422 F
輕型貨車(下稱「輕型貨車」)沿未命名道路行駛,然後右轉入香港
G G
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潭尾段。
H H
I
10. 青山公路潭尾段主要路段為兩線雙向車道,限制車速為每 I
小時 50 公里。案發時,該公路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暢通,天氣晴朗,
J J
視野良好,但路面濕滑。
K K
11. 大約同一時間,被告人沿同一公路駕駛私家車在輕型貨車
L L
後面,沒有適當地留意前方路面情況。其後,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撞向
M M
輕型貨車車尾,繼而撞到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潭尾段基督教神愛護
N 理院外的公路欄杆,引致馮子珊的兒子嚴重傷害。 N
O O
12. 撞車後,被告人立即從私家車下車,企圖逃走。警務人員
P P
從後追截,最終在上述公路旁邊護老院內制服被告人。馮子珊的兒子
Q 其後送往屯門醫院治理,當時意識清醒。 Q
R R
13. 根據馮子珊兒子的醫生證明書及出院摘要所示,馮子珊兒
S S
子於 2018 年 8 月 12 日到醫院接治理,9 月 18 日出院,診斷結果包括
T 頭皮裂傷及五條肋骨閉合性骨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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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控罪三及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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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經查證,發現被告人案發時被取消駕駛資格。私家車第三
E 者保險單的承保人後來確認,相關保險單並不涵蓋被取消資格駕駛的 E
F
司機。 F
G G
控罪五
H H
15. 警方在被告人面前搜查私家車,在後排右邊座位發現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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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色行李箱,內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支重力操作鋼棒。該鋼棒其
J J
後證實可藉重力伸長,收合時長 25 厘米,完全伸長約為 66 厘米(下
K 稱「證物 1」)。 K
L L
控罪六
M M
N 16. 此外,警方在私家車司機位與前排左邊座位之間的儲物架 N
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其後證實為內含 3.72 克可卡
O O
因的 3.91 克固體(下稱「證物 2」)。
P P
Q 錄影會面紀錄 Q
R R
1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
S 括: — S
T T
(a) 馮子珊是他的女友及私家車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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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b) 被拘捕當日,馮子珊駕駛私家車去見被告人,然後 C
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到元朗。被告人其後在元朗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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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方截停;
E E
F
(c) 被告人起初停車,但因駕駛執照由 2016 年至 2020 F
年被吊銷,所以企圖駛離現場;
G G
H (d) 被告人其後涉及一宗撞車事故; H
I I
(e) 被告人向朋友借用涉案伸縮鋼棒自衛;
J J
K (f)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證物 1,被告人證實是他把證物 K
1 放進行李箱。行李箱從私家車撿獲;
L L
M M
(g)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證物 2,被告人證實證物 2 是可
N 卡因,屬於他所有; N
O O
(h) 被告人聲稱他以港幣 1,000 元向朋友購買證物 2 自
P 用;及 P
Q Q
(i) 警方追截私家車期間,被告人以每小時逾 100 公里
R R
的車速駕駛私家車。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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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C C
18. 被告人的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顯示,與交通罪行有關的定
D D
罪紀錄包括:一項超速(2015 年);一項不遵照交通指示(2015 年);
E E
一項橫過連續白線斷續白線(2015 年);一項藥後駕駛(2016 年);
F 一項停牌期間駕駛(2017 年),該定罪紀錄與控罪三類同;一項意圖 F
欺騙而行使文書(2017 年);兩項無牌駕駛(2016 及 2017 年);三
G G
項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2016 及 2017 年),該定罪紀錄與控罪四
H H
類同;一項危險駕駛(2017 年),與控罪二類同;一項意外後不顧而
I 去(2017 年);一項駕未有登記的車輛(2017 年);兩項偽造文件 I
(2017 年)。
J J
K K
19.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的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管有
L 危險藥物(2013 及 2016 年),這定罪紀錄與控罪六類同。從被告人 L
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在 2017 年,被告人仍就著不同的罪行被判往
M M
戒毒所,可見他的毒品問題於 2017 年仍然未解決。
N N
O 輕判陳詞 O
P P
20. 李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本席不再贅
Q Q
述陳詞內容。
R R
21. 李大律師於陳詞指出,被告人現年 25 歲,未婚,案發時
S S
任職跟車,居於元朗錦綉花園附近一村屋。案發前,被告人開始與案
T 情所指的馮女士交往,馮成為被告人的女朋友。案發當日,馮女士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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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兒子乘坐馮的私家車到達被告人的家接被告人。被告人與馮女士準備
C 開始同居生活,因此被告人便把他的行李篋放到私家車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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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馮女士希望與兒子到大棠遊車河才返回馮在粉嶺的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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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又對元朗附近的路線不熟。被告人想到由他的家至大棠只需約十分
F 鐘的路程,於是他在一時衝動及愚蠢下,自告奮勇駕馮女士的車。約 F
五分鐘後,被告的車便如案情所述被警方截停。被告人當時十分驚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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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被警員拘捕,他開車離去。被告人是因上述背景下干犯控罪一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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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項與交通有關的罪行。
I I
23. 李大律師陳詞指出,控罪五的伸縮鋼棒是被告人向朋友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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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他打算帶到馮女士家作自衛用途。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以往有吸
K K
食可卡因的經歷。本案的毒品是他以 1,000 元購買作自用。李大律師
L 要求法庭考慮控罪六可卡因的份量不算多,考慮以罰款處罰被告人。 L
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男童一向關係良好,被告人對車禍中傷及男
M M
童感到十分後悔及心痛。尤幸男童現已完全康復,被告人希望馮女士
N N
及男童能原諒他所犯的錯。
O O
24. 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知道他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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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到悔意,並且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省卻法庭的時間和審訊的資源,
Q Q
因此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重投社會。
R R
25. 李大律師呈遞四封分別由被告人姐姐、男童、社工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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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撰寫的求情信。李大律師陳詞,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心智不成
T T
熟及衝動的年青人,但也有善良的一面,曾多次參加義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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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討論 C
D D
26. 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到該控罪最高罰則為罰款 2,000 元。
E 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600 元罰款是 E
F
適合的罰款金額。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 600 元,於十四 F
天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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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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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罪二是一宗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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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案件。被告人於長時間以惡劣的方法駕駛車輛,其駕駛水平遠遠
K 低於合格的駕駛者的駕駛水平。於七分鐘的追截期間,被告人不理會 K
警察通過擴音器要求他停車,被告人更以極高速持續地駕駛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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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於元朗公路時於限制時速為時速 80 公里時,被告人以 130 至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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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里時速行車。
N N
28. 於被告人沿青山公路新田段駕駛私家車時,該段公路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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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段的限制車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而被告人竟以 110 公里車速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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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追截期間以極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於案情顯示,當被告人
Q 多次越過其他車輛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駛上公路路肩,或他會駕駛 Q
R
私家車越過雙白實線駛至相反行車線,朝著迎面而來的車流逆向行 R
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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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9. 被告人是於上述情況下,沒有適當地留意前方路面情況,
C 他駕駛私家車最終撞到前方的輕型貨車車尾,繼而撞上公路的欄杆, C
導致男童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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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0. 另一加重控罪二刑責的情節是,於撞車後,被告人竟然立
F 即從私家車下車企圖逃走,警員是需經過一番追截後在公路旁護老院 F
內制服被告人。被告人於交通事故後畏罪逃走,置受傷男童於不顧,
G G
顯示被告人完全不負責和自私的態度。
H H
I 31. 本席認為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言,本 I
案屬於高度罪責的級別。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
J J
年半,即 42 個月監禁。法庭採納三年半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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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 28 個月監
L 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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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駕駛態度和駕駛技術低劣,就著停
N N
牌令,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曾就著一項危險駕駛罪被裁定罪成。法
O 庭考慮了被告人的駕駛紀錄,法庭認為適當的停牌期間為 3 年。法庭 O
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所有類別,期間不得駕駛所有類別車輛或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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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和案中顯示
Q Q
他低劣的駕駛技術及態度,法庭作出重考令。被告人於取得駕駛執照
R 前,必須通過駕駛考試。 R
S S
33. 就著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本案已是被告人第
T T
三次就著同類罪行被定罪。明顯地,被告人沒有從過往的判刑中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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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教訓。本席認為本案法庭應採納有關控罪的最高罰則,即 12 個
C 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 C
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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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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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案已是被告人第四次干犯同類罪行。被告人於沒有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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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是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交通意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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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傷者會因此無法從保險得到任何金錢賠償。被告人是這罪行的重犯
I 者,明顯地,他沒有從過往判刑中汲取任何教訓,法庭認為,於本案 I
法庭應以控罪的最高罰則(即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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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監禁刑罰下調至 8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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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法庭並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 3 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
L 有類別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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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管有違禁武器)
N N
O 35.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或解釋,指出他為何需要管有 O
如案中伸縮鋼棒的武器。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是,被告人的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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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顯示,他過往並無任何與暴力有關的定罪紀錄。就著控罪五,法
Q Q
庭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
R 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6 個月監禁。 R
S S
36. 就著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罪,本案已是被告人第四次就著
T 同類罪行定罪。本案毒品為可卡因毒品,就著份量而言,本席不同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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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所指本案毒品的份量少。案情指出,涉案毒品可卡因份量是
C 3.72 克可卡因,以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言,份量不在小數。法庭考慮到 C
就著案中別的控罪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法庭毋須就著控罪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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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戒毒所報告。法庭以 15 個月作為控罪六的量刑基準,給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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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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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按上述理由,本案個別控罪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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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罪一,判處罰款 600 元,十四天內繳付;控罪二,判處
I 監禁 28 個月,吊銷駕執照 3 年(所有類別),法庭並作出重考令, I
被告人必須通過駕駛考試才可取回車牌;控罪三,判處監禁 8 個;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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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四,判處監禁 8 個月,並吊銷駕駛照 3 年(所有類別車輛);控罪
K K
五,判處監禁 6 個月;控罪六,判處監禁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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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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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9. 案情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時間被吊銷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N
O 車輛,但他不理會停牌令,於案中駕駛私家車並接載兩名乘客,當中 O
包括一名只有 11 歲的男童。於被警員截停時,被告人企圖逃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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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七分鐘的追截期間,被告以極為危險的方式駕駛私家車,最終導
Q Q
致私家車與輕型貨車及路旁欄杆碰撞,引致男童身體受嚴重傷害,男
R 童需留院逾一個月。案發時因被告人是在停牌期間,他因此亦干犯了 R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警方於被告人的私家車上發現一伸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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綱棒及 3.72 克可卡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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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二、三及四均屬與交通有關
C 的罪行,但被告人干犯控罪三及四是對控罪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 C
受嚴重傷害罪的罪責有所增加。控罪三顯示,被告人完全漠視法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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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作出的停牌令,他守法觀念極其薄弱,而控罪四更使交通事故中受
E E
傷害的傷者,與及跟私家車發生碰撞的輕型貨車車主得不到任何保險
F 賠償。控罪五和控罪六是獨立的控罪,它們相互之間及與控罪二至四 F
之間並無關連。法庭考慮了總量刑總則,法庭認為一合共 40 個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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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應該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二至控六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
H H
及控罪四的刑罰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罰小計為 8 個月的監禁。
I 法庭下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 I
J
行,因此,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總計為 30 個月。法庭下令控罪五 J
的刑罰當中 4 個與控罪二、三及四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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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五的刑罰小計為 34 個月。法庭下令控罪六的刑罰當中 6 個月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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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三、四及五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三、四、五、六的刑罰
M 為 40 個月。案中被告人控罪二、三、四、五、六的禁監刑罰總計為 M
40 個月監禁。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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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陳仲衡 )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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