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DCCC706/2018
持刀抗拒警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OCKYER ROBERT KENNETH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Edmond Lee
案情摘要
被告為澳洲籍人士,居於南丫島,案發時49歲,患有雙相情感障礙,並受酒精影響。2018年6月16日,他與妻子爭執後阻止妻子離開住所。警員到場要求開門時,被告拒絕合作,並在屋頂揮動一把刀。警員進入屋頂制服他時,他曾觸碰警員佩槍的槍柄並持續掙扎,導致數名警員受傷。被告其後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三項抗拒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的控罪;刑事恐嚇控罪則沒有繼續進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抗拒警員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被告在酒精及精神健康問題影響下的責任程度、認罪折扣,以及良好品格和社區貢獻是否足以作額外減刑。辯方主張行為短暫、刀未完全出鞘、警員傷勢輕微,並請求充分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控方則要求法院按案件嚴重性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刀刃約23厘米,雖被告曾揮刀,但刀一直在鞘內,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抗拒警員罪須具備強烈阻嚇作用,但沒有固定刑罰,須按具體情況評估。觸碰警槍槍柄的行為較涉及實際奪槍或控制槍械的案例輕微,起點定為十三個半月;其餘兩項抗拒罪各為四個半月。依據認罪折扣原則,並考慮控罪後期修訂及程序上的特殊情況,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另因被告具積極良好品格及精神健康背景,再減三個月,總刑期為十二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確認抗拒執行警務的刑罰須有重大阻嚇作用。HKSAR v Laxman Chadaro及HKSAR v Cheng Chi Wah提供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六個月起點參考。Yau Koon Yau及Lau Chi Man說明奪取警槍案件的較高嚴重性。Ngo Van Nam、Wen Zelang、Leung Shuk Man及Cheng Kelly Kit Yin則支持認罪及積極良好品格的減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十二個月。第二項控罪判三個月,第三項判九個月,第四及第五項各判三個月;第三項與第二項分期執行,其餘兩項與之同期執行。刑事恐嚇控罪留在案卷,不予起訴。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抗拒警員罪沒有固定量刑表,法院會比較被告是否實際控制武器、造成的傷害及整體情況。即使認罪時間較遲,控罪後期修訂等特殊情況仍可支持完整三分之一折扣;積極良好品格亦可能帶來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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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刀揮動但未出鞘,管有攻擊性武器會判多久?
法院認為刀刃雖長,但一直留在刀鞘內,行為較同類案件輕微,量刑起點為四個半月,認罪後該項實際判監三個月。
Q.觸碰警員佩槍但沒有成功奪槍會如何判刑?
被告只是在受制服時短暫觸碰槍柄,未能控制或使用槍械;法院以十三個半月為起點,認罪後該項判監九個月。
Q.酒後抗拒警員並造成受傷,總共會判多久?
法院考慮酒精影響、精神健康、警員傷勢、認罪及積極良好品格後,按整體性原則判處被告合共監禁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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