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洋案 DCCC629/2025

多個洗錢罪可否合併審訊?

申請獲批
控罪具足夠聯繫,合併審訊獲批准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25/9/2025[2025] HKDC 1454
合併案件:DCCC629/2025DCCC1025/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汪洋同時面對兩宗刑事案件共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案件一涉及其Mox Bank帳戶於2022年9月27日至11月24日期間處理約398萬港元;案件二涉及眾安銀行帳戶於2022年9月28日至11月11日期間處理約216萬港元,以及中國銀行帳戶於2023年6月5日至11月2日期間處理約3.38萬港元。控方申請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審訊,辯方則反對,主張虛擬銀行帳戶與中國銀行帳戶的抗辯基礎不同,合併可能造成不公平偏見。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三項洗錢罪是否基於相同事實,或是否構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足以合併審訊;以及合併會否因證據外溢或抗辯方向不同而損害被告人的公平審訊權。控方強調時間、帳戶控制人、交易特徵及犯罪意圖均有足夠聯繫;辯方則主張兩個虛擬帳戶非其開立,中國銀行帳戶屬個人帳戶。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8(1)條及《公訴書規則》(Indictment Rules)第7條,認為控罪可在基於相同事實,或屬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罪行時合併。三項控罪均涉及洗錢、時間相近、由被告人持有或控制的銀行帳戶,以及相同的交易處理和犯罪意圖爭議。即使中國銀行帳戶的抗辯不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帳戶管理及其後續行為仍可能是共同關鍵證據。合併可避免重複審訊,且各控罪仍會分開評估,不會造成不公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8(1)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第7條,處理控罪合併的法定標準。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將DCCC 1025/2024及DCCC 629/2025的三項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一同審訊。各控罪仍須分開考慮及評估。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控罪合併不要求每項控罪的抗辯完全相同;只要有足夠事實及法律聯繫,且法庭能分開評估各控罪,重複證據及審訊即可支持合併。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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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同銀行帳戶的洗錢控罪可以合併審訊嗎?
A.

可以,只要控罪基於相同事實,或屬性質相同或相類的一連串罪行,並具有足夠聯繫。本案法庭認為三項控罪時間相近、涉及被告人持有或控制的帳戶及相同法律爭議,因此批准合併。

Q.被告人的抗辯不同,是否一定不能合併控罪?
A.

不一定。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人對虛擬銀行帳戶否認知情,而對個人帳戶採取不同抗辯,只要控罪有共同證據及法律聯繫,且各控罪會分開評估,仍可合併審訊。

Q.合併審訊會否因證據外溢而令被告人不公平?
A.

合併本身不必然造成不公平。法庭認為專業法官可以分開及公平評估每項控罪,並認定合併可避免重複處理相同證據,因此本案不會因合併而損害被告人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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