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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7/2018
[2019] HKDC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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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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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6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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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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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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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夢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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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9 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47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 I
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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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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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
N 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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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先生、彭先生和被告是鄰居,住在香港新界屯門大興邨興泰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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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樓。黃先生住在 1743 室,對面單位是彭先生住的 1742 室。被告住在
Q 1744 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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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過去曾因為噪音問題而與他們積怨。2018 年 4 月 5 日晚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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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左右,黃先生在 1743 室家中與家人吃晚飯,被告突然拍打 1743 室的鐵
T 閘。被告不斷大叫,又自言自語。黃先生沒有理會她。約 5 分鐘後,彭先 T
生叫被告不要吵鬧及不要再滋擾黃先生一家人。彭先生與被告爭執約 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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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亦關上 1742 室大門及不再理會被告。被告然後再繼續拍打 1743 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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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閘約 5 分鐘才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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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約 5 分鐘後,被告又站在 1743 室外面,開始拍打 1743 室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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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3 分鐘後,被告突然大叫會放火燒死他們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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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黃先生立即通知大廈保安並報警。他通過防盜眼看見被告在他住所 E
門 外 噴 一 些 東 西 , 然 後用打火機點燃鐵閘的遮光布 ,之後被告走到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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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門外,點燃 1742 室的遮光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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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大廈保安員楊女士到達現場,見到被告大吵大鬧,而且手持一些物 H
品,而 1742 室的遮光布及 1743 室的遮光布都著了火。保安員立即上前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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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被告,但被告完全不理會而不斷大叫要燒死他們。保安員因此按附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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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鐘,大聲叫「火燭」和用對講機要求增援,不久有居民拿水給她,她
K 用來撲熄遮光布的火。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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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當 警 員 和 消 防 員 到 達 現 場 時 , 被 告 站 在 自 己 單 位 ( 1744 室 ) 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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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不斷手舞足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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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被拘捕和就燒著 1743 和 1742 室的遮光布一事被警誡。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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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下說「係呀!鬼叫佢成日剁、剁、剁,同埋呀,個阿婆講嘢鬼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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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被告亦向警員指出附近一個打火機及一個樽(證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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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物 1 的標籤寫著“75% isopropyl alcohol”。經檢驗後,政府化驗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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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證物 1 載有 50 毫升異丙醇(isopropyl alcohol),是一種易燃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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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被 告 現 年 60 歲 , 過 往 在 多 年 前 的 刑 事 紀 錄 , 按 《 罪 犯 自 新 條 T
例》,本席毋須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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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梁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背景坎坷,丈夫離棄她後,她獨力撫養兒
B 子,在多重壓力下酗酒及抑鬱,過往亦曾因此事濫藥,以致精神錯亂,需 B
留在精神病院留醫。被告當晚因鄰居的噪音才失控及在一時衝動下,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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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的清潔酒精愚蠢地潑向鄰居門口,然後再生火。可幸火種被撲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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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造成任何人命傷亡。事發後,被告仍在該處居住多個月,亦未有再犯。
E 其姊姊、兒子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被告積極接受醫生治療,已戒酒及管理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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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情緒。被告深感後悔,已深受教訓,不會再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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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縱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H CACC 429/2007 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 H
I
亡和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 I
嚴重的後果。事實上,有多宗案例證明該宗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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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經濟損失。該案亦列舉多宗縱火案件,但背景及案情較 本案嚴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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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該案被告與父親爭執,將易
L 燃液體倒在家中傢俱及放火,上訴法院最終採納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 L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陳德成 CACC 475/2005,上訴人將小量易燃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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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輕度石油蒸餾物)潑向住宅門外,然後點火,上訴人在案發前曾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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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量精神藥物,但他事前與鄰居有爭執而懷恨在心,在凌晨時分縱火,上
O 訴法院認為 3 年 9 個月監禁已屬輕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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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接連在兩處鄰居的門外用易燃物及火機點燃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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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遮光布,可幸及時被發現,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火勢一發不可收拾,
R 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人命傷亡。以案情而言,判以 3½ 年或以上的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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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適當的。但無論如何,被告當時顯然情緒非常激動,亦大聲喝罵。被告 S
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入住精神病院及有抑鬱及自殺等情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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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現已控制好情緒及得家人照顧和支
U 持,重犯機會較低。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罪均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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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認罪後減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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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在不同地方縱火,其實可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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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所有背景、案情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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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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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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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以 2 年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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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6.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 2 年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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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姚勳智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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