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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1/2018
[2019] HKDC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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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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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7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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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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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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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家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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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9 年 1 月 30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 I
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2] 至 [3] 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K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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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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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O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O
和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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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 2018 年 4 月 27 日凌晨 3 時許,警員在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與南昌
R 街交界,看見被告鬼鬼祟祟在左邊後門登上的士 VE7403,警員隨即攔截 R
S
該部的士,當時陳先生是該部的士的司機,而張先生是後排座位的乘客, S
其後警員指令的士內各人落車,陳和張遵從,但被告拒絕落車。儘管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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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多次作出要求,但被告仍拒絕,因此警長 34356 便登上的士後車廂,發
U 現 被 告 右 手 拿 著 一 些 東 西,高級警員 33709 要求被告將他手上的物體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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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1.2019/CKL 1 DCCC 741/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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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但被告不加理會,警長隨即捉住被告的右手,被告糾纏並試圖逃走,
B 但被高級警員阻止。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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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與被告糾纏期間受傷,導致警長 34356 右手食指有 1 厘米 x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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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米的擦傷,而高級警員 33709 右膝有 2 厘米 x 2 厘米的擦傷。在糾纏期
E 間,警員看見被告將右手所持的白色物體拋至的士右邊行人路上。被告最 E
終被制服,警員其後發現上述物體為一個膠袋,內載有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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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稱他購買這些可卡因是供他自用。被
H 告在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 120 元及兩部手提電話。政府化驗師證實上 H
述撿獲的毒品為一個膠袋,載有 23.5 克固體,內含 17.7 克可卡因,估值
I I
港幣 17,589.3 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撿獲的毒品作販運用途,也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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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警長 34356 及高級警員 33709,而他們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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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現年 30 歲,過往有 10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 2009 年同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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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危險藥物罪,曾被判監 32 個月。隨後在 2012、2017 及 2018 年,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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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次管有危險藥物,最終被判往戒毒所,而在 2017 年 2 月 20 日更曾被判
N 予 4 個月監禁,緩刑 24 個月,被告在 2018 年 4 月 27 日干犯本案,已違 N
O 反此緩刑命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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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連累家人經常探監感到非常內疚,其求
Q 情信表明,對於經常進出監獄,覺得人生沒有意義,望給予機會,重新做 Q
R 人。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約一半或多少許為被告自用,其被捕 R
後的尿液樣本亦顯示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望予以酌情考慮降低判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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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就襲擊警務人員方面,當時被告因被警員抓著手才掙扎並嘗試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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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一時情急,而並非預謀或有計劃地進行,被告對於導致警員受傷感到
U 歉疚,可幸警員受傷不重,並可即日出院。最後,就緩刑命令方面,雖然 U
干犯本案已違反該命令,林大律師希望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下,尤其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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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危險藥物判刑已不短,再加上執行緩刑命令,最終可能過分嚴苛,望予
B 以酌情考慮輕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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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上 訴 法 庭 在 AG v Pedro 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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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jas [1994] 2 HKCLR 69 採納 R v Lau Tak Ming [1990] HKLR 370 訂下的
E 量刑指引,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應判予 5 至 8 年監禁。本案涉及 17.7 E
克,估值達 17,000 餘元,案情十分嚴重,按上述判例,已可判予 5½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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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以上的監禁,況且被告過往更曾已干犯同類紀錄。但無論如何,被告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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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案中部分或約為一半多少許為他自用,份
H 量不少,經考慮後,本席以 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3 年(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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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CACC 135/2001)。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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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至於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法院必須保護前線警員,以免他們成為
K 受襲對象,可幸警員們只是擦傷,並可即日出院,現已並無大礙。本席經 K
L 考 慮 後 , 認 為 適 當 地,兩項罪行在認罪後分別各判以 1 個月監禁較為適 L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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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至於緩刑命令,一般而言,並無理由不予執行,但本案特別之處 N
O 是,被告在 2018 年再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時,法庭沒有執行該緩刑命令 O
而判被告往戒毒所。本席再考慮到現在的判刑,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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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執行緩刑令後,部分予以同期可能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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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以及在執行緩刑命令
R 後,共判以 3 年 3 個月監禁較為合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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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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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3 年監禁;
U 第二、第三項控罪:各 1 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 U
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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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三項控罪共判以 3 年 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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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此外,就案件 KCCC 3862/2016 的緩刑命令須予執行,但考慮到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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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量刑原則及上述各理由,本席認為較適當的是當中只 2 個月予以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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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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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因此,三項控罪及執行緩刑命令後,總判刑為 3 年加 1 個月,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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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即共為 3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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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I 區域法院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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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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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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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30.1.2019/CKL 4 DCCC 741/2018/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