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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0/2018
[2019] HKDC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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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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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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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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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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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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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9 年 1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45 分 H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忠禮先 I
生,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至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J
[3]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K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K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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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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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入屋犯法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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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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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11(1)(b)及(4)條、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Q 及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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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二(企圖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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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2018 年 7 月 21 日,有人報案表示在兩個相對面的住宅住所,即九 T
龍旺角通菜街 37 號 4 樓(地點 1)及 39 號 4 樓(地點 2),兩處的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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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發現被撬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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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 地點 2 所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及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嘗試撬 B
開上述地點 2 的前門,但不成功,他們沒有進入地點 2 便迅速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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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控罪三(襲擊警務人員)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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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8 年 7 月 22 日下午 3 時許,警員看見被告在九龍旺角上海街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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弼街交界,舉止形跡可疑,警員 14118 因此截停被告查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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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 突然間,被告用他的手掌推該名警員右肩膊一下,令一粒鈕釦從後 H
者的編號肩章脫落,同時被告把他當刻所攜帶的背囊拋掉在地上,逃離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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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警員追趕被告及把他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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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警員發現該背囊內裝載有一些可用來爆竊的工具,包括一支 36 厘 K
米長紅色手柄螺絲批、一支 43 厘米長鐵筆、一個藍色膠盒內有 22 支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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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一支黑色電筒、一支六角匙、一套兩條銀色開門工具及一對勞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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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在背囊內亦發現其他貴重財物,包括一部相機價值 3,900 元、一部手
N 提電話價值 2,400 元、一粒白紫色玉價值 1,000 元、一個綠色長方形銀包 N
價值 1,100 元、藍色鍊墜 200 元、3,400 餘元人民幣、1,300 元台幣、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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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擁有人為女子李曉嵐及銀行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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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控罪四(入屋犯法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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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員查問被告,揭發他剛剛在 2018 年 7 月 22 日約下午 2 時至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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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爆竊旺角新填地街 596 號雅蘭大廈 7 樓 C1 號室(地點 3)單位。被告
T 在警誡下承認因為無錢,所以才干犯了入屋爆竊地點 3,另外他亦聲稱較 T
早時因逃走才特意用手推上述警員 1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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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述地點 3 有曾被搜掠痕跡。上述地點 3 的租客
B 證實在被告所攜帶的背囊內找到的上述財物全部均屬於他們所有,價值約 B
8,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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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與另一人曾企圖爆竊上述地點 1 及地
E 點 2。在 2018 年 7 月 22 日爆竊上述地點 3 及被警員截停查問時曾推了警 E
員 14118 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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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是持有港澳通行證的中國公民,他於 2018 年 7 月 18 日抵達香
H 港,被批准逗留至 7 月 25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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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現年 39 歲,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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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張 律 師 求 情 指 出 , 被 告 在 深 圳 做 工 廠 工 人 , 月 入 約 1,800 元 人 民 K
幣,家人在廣西務農。被告初犯,被捕後立即向警方承認控罪,節省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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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涉案失物全部起回,物主並無損失,也並非涉及非常貴重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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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爆竊工具亦並非重型工具等等。至於襲擊警務人員,被告只是一時衝動
N 而推了警員一下,警員並無受傷。被告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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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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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包括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其他案件中已指出,涉及住
Q 宅居所的應判予 3 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連續嘗試撬開兩度住宅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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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進行爆竊,繼而再在翌日成功爆竊另一居所。被告帶備工具,是有計劃 R
及預謀地行事,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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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因此,經考慮後,就各項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本席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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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 2 年。就襲擊警務人員罪,可幸警員
U 並無受傷,但法院必須保護前線警務人員,以免他 們成為受襲對象,被告 U
認罪後被判監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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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4. 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四項控罪總共判以 2 年 B
7 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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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第四項控罪:各 2 年監禁,第一及第二項同期執行,但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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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與第四項分期執行;
E 第三項控罪:1 個月監禁,與其他所有控罪分期執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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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因此,6 個月加 2 年加 1 個月,四項控罪總判刑為 2 年 7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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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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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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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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