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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57/2018
[2018] HKDC 1382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57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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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洪嘉輝 (第一被告人)
I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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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K 日期: 2018 年 11 月 8 日 K
L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YIP Kim-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 L
政區
M M
Mr Jeff HO Chun-l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N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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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Q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R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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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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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C 1. 2017 年 8 月 9 日下午 5:30 左右,一輌警車巡經砵蘭街時, C
看見停泊在路旁的一架私家車內的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調查。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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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發現本案的兩袋毒品 (一個膠袋載有
E E
8.77 克固體內含 8.28 克可卡因和一個膠袋載有 0.53 克結晶體內含
F 0.53 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另外在車尾箱找到一把手柄以紗布包裹 F
着的牛肉刀,被人放在當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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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私家車是屬於被告人所有,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座位而車
I 前乘客位則坐着一名女子。警方以藏毒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拘捕 I
被告人,而警方同時亦以藏毒罪拘捕該女子(涉及的毒品是 0.42 克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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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內含 0.4 克可卡因 - 並非車門所找到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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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現場時,被告人向警方表示車門所找到的毒品是他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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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但牛肉刀卻不屬於他的。
M M
4. 被告人最終被控以販毒和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
N N
第 33 條)兩項控罪而該女子則被控藏毒。當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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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並沒有按照法庭指令出席聆訊,法庭就第一被告而言,於 2018
P 年 3 月 22 日對他發出拘捕令。四天後被告人在旺角街頭被警員截獲, P
Q
女被告則仍然在逃。 Q
R 5. 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藏毒,另外承認管 R
有攻擊性武器(那把牛肉刀) 和未按法庭指令依期歸押兩項控罪。現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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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只處理被告人販毒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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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C 6. 從以上的引言可見,本聆訊所爭議的就是該些毒品究竟是 C
如控方所指是被告人用作販運還是如被告人所說作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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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F 7. 其實,控方案情非常簡單,就是以上所述警車截查找到毒 F
品的那一幕,辯方對此並不爭議。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與警方會
G G
面,對於自己如何獲得那些毒品,當時停車目的與及自己吸食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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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等問題作出交代,這方面供詞之自願性並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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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同時傳召一名女高級督察作為專家證人關於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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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時的平均市價,她説是每克為$891,但辯方經過盤問後要求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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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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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M M
證據分析
N N
10. 由於辯方並不爭議控方基本案情,而被告人的證供也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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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是基於這基本案情作出詳盡一點的說明,在這情況下,本席會先分
P 析辯方案情,然後綜合法庭接納的證據,決定控方是否達致所要求的 P
舉證標準成功證明販毒的罪行。
Q Q
R 辯方案情 R
停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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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解釋當日駕車到砵蘭街,目的是安排女友(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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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入住停車所在位置對面的一間 M1 酒店,原因是女朋友正在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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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離婚手續,需要搬出來找其他地方居住,因此他安排女友到這酒店
C 居住。當他停車後,他並沒有即時到酒店辦理入住手續,而是到附近 C
的一個公園購買放在車門的那兩袋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和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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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他表示自己與人合夥經營一間公司做電梯維修,並同時又
F 以僱員身份替一些大型電梯公司做維修工作,所得收入存入公司戶口, F
他每月會在公司銀行戶口以現金支票提取$24,000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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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他說每月花費在毒品上大約$6,000 、給父母$6,000 、自己 H
的洗費包括私家車大約一萬元。他家住大欖涌湖屋村,屬於寮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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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四間,父母佔用其中一間,叔父及其家人佔用另一間,哥哥一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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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亦有一間。除地稅外,他不用交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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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他說打算以現金替女友支付入住酒店的租金。在盤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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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表示事前沒有了解入住該酒店的租金,也沒有上網查閱有關資料,
M 但再被追問下,卻又表示女朋友告知他從網上得知是$500 一晚。起初 M
他表示女友只打算入住一至兩星期,但被追問下,他同意預期女友會
N N
住上一段長時間,並表示不介意替女友支付每月約$15,000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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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當主控官質疑他有否經濟能力購買毒品時,他說自己有積
P P
蓄。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所謂「租住酒店」是將來式,是一些未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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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事情,意指難以此質疑被告人的說法。
R R
16. 本席認為這個「租住酒店」的說法不可信。首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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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盤問時基本上同意他的寮屋可多放一張床,讓女友居住在他的地方,
T 而按他所說,他是獨自居於該寮屋,本席相信這個安排是可行的,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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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卻沒有這樣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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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沒有這樣的安排(讓女友居於自己的地方),卻要花上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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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15,000 在外租住酒店,雖然像辯方律師所說是將來式,但問題
E 是像被告人這樣經濟能力的人會否作出這樣的計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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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他聲稱每月拿取$24,000 使用,若另加額外每月$15,000 的
G 酒店支出,出現的情況會是入不敷支。他說自己有積蓄,但沒有任何 G
證據顯示他有多少積蓄例如銀行戶口的資料等等,本席相信他也是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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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說說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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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無論如何,不讓女友同住而卻選擇花費超出自己每月可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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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的能力,這做法本席相信任何正常思想的人也不會作出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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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說當日到砵蘭街的目的是安排女
L 友入住 M1 酒店,本席相信他到該處是另有目的。 L
M M
20. 關於證據方面有一點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作供表示他知
N 道女友被捕後返回警署,以其住址向警員報稱為她所居住的地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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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從附近公園購得該些毒品
P 21. 他在庭上作供表示當他把車停泊在砵蘭街時,他向女友表 P
示「去買啲嘢」,然後走到附近的公園向一名叫亞強的人以$4,500 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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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那些毒品,然後返回車子,隨即警察就到來。
R R
S 22. 在其律師引導下,被告人解釋為何當天被捕後卻向警方表 S
示毒品是從另一個公園(西貢街公園)購買得來,原因他當時很驚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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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辯方呈遞的地圖可見,被告人停車的地方-砵蘭街,附近有一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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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距離不應超過 100 米,而辯方說被告人就在這公園購買毒品。相
C 比西貢街公園,相隔起碼七至八個街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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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為何被告人要更改說法,本席相信若按照原先的版本「西
E 貢街公園購買毒品」的說法,很難解釋他會將車停泊在砵蘭街,然後 E
徒步七、八個街口以外的地方去購買毒品,這是不合常理。被告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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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也了解到這情況。
G G
24. 至於他是否從附近公園購買毒品,本席考慮過有關證供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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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認為不可信。他説大量購買毒品可獲折扣,但同時亦同意主控官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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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指出「一旦被發現身上藏有大量毒品,後果會更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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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他作供還表示當日駕車出來,打算購買毒品後隨即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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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表達「不想有毒品在身時,在外逗留得太久」的意思。在盤問下,
L 他同意主控官的說法,若「先辦理入住酒店後才購買毒品」比較「先 L
購毒後入住」的做法,遇上執法人員和被捕的風險,前者會較低。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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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相當合情理的,因為前者對於管有毒品的時間會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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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明顯清楚了解這些風險,但他的做法卻與此了解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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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符,簡單而言,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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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他在附近的公園購得有關毒品 - 不接納他所說在這樣的情況下獲
Q 得毒品,同樣地也不接納他說是以$4,500 購得有關毒品 。 Q
R R
被告人的吸毒習慣
S 27. 被告人透露過往有兩次藏毒案底,分別在 2007 年和 2009 S
年,第一次罰款而第二次被判往戒毒所服刑。他說起初吸食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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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在 2016 年開始濫用可卡因和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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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捕當晚( 2017 年 8 月 9 日)與警方會面時,他表示每日
C 都是在家服用 0.5 克毒品,分兩次服用 (但沒有指明何種毒品,只說 C
毒品);他吸食毒品的方法是把毒品壓成粉末放入香煙內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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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9. 由於被告人獲得擔保,因此並沒有案發日被拘捕時的驗尿 E
測試,辯方只呈遞一份案發後七個月(2018 年 3 月份) 的驗尿報告,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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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為他未有依期出席法庭聆訊,在 2018 年 8 月 26 日被警方拘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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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期間索取的尿液樣本,結果是對可卡因和冰毒均呈陽性的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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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主控官陳詞指這驗尿報告並不能反映案發當日被告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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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有否毒品,從而推斷他仍有吸毒習慣,因為在這之前同類型案底,
J 也要追溯 8 年之前,在 2009 年的藏毒案底。辯方律師說他不可能預 J
知何時會給警方拘捕,而預先吸服有關毒品,因此被告人說案發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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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吸食這兩種毒品習慣的人是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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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認為一個人有毒癮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不能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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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性的因素;換句話說,有毒癮的人也可以在某次場合管有毒品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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粹作販毒用途,相反亦然 - 這是常識。因此,一切需要透過對每個個
O 案的個別情況作出全面和適當的分析來作出決定,不能一概而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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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其實,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一位並不誠實的證人。被
Q 捕當日與警方會面,他清楚向警方表示每天吸食 0.5 克毒品,每月花 Q
費大約$6,000 ,但當主控官向他指出按他的計算,以$4,500 購買差不
R R
多 9 克可卡因,這只能維持半個月左右,一個月花費在毒品上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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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會超過$6,000。他隨即又改口說他並非每天吸食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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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按照他所述,他是一名長期濫藥的人,聲稱在 2016 年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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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冰毒和可卡因,他作供說兩種毒品一起吸食是他的習慣,他理應很
C 清楚自己吸食毒品的習慣。若他並非每天吸食毒品,為何卻要毫不含 C
糊地向警方表示自己每天吸服 0.5 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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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4. 不要忘記,這次會面的時候,警方是以藏毒案件向他作出 E
調查。現他在庭上說自己並非每天吸食毒品,無疑推翻當天向警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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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的說話,若「每天吸食毒品」屬於信口雌黃,而今他向法庭表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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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每天吸食毒品」- 這說法又有多可信呢?總的來說,被告人並非是
H 一名按事實、講真話的證人 - 不按事情真相,只以當時形勢,覺得什 H
麼對其有利便說什麼 - 這樣亦令其所說「毒品作自用」也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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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兩種毒品一起服用 J
35. 不爭的事實當日警方在其車上找到兩袋被告人承認是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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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他的毒品,一袋載着 8.77 克可卡因而另一袋 0.53 克晶狀固體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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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被告人所述,他把毒品壓成粉狀放入香煙服食。他每天使用 0.5
M 克毒品 (分兩次吸食),那麼本案找到的毒品大約足夠維持他 18 天的 M
N
食用 (8.77 克可卡因 + 0.53 克冰毒 ÷ 0.5 克 = 18.6 日)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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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若他每日分兩次吸服總共 0.5 克毒品,而每次都是吸食兩
P 種毒品的話;那麼他便要把 0.53 克的冰毒分 37 次吸食 (18.6 x 2 = P
37.2) 。試想想 0.53 克的冰毒粉末其實是相當細小份量(本席檢視過案
Q Q
中的毒品,0.53 克的毒品確實屬於很少的份量),把這細小份量再分
R R
37 次來使用,自然法則上來說是有相當困難,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發生
S 可說是近乎不可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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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同時吸服兩種毒品無疑是要達到某些效果。或許有人會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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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反駁,被告人可以把 0.53 克的冰毒事先與可卡因拌勻一起然後壓
C 成粉狀,每日分兩次服食一共 0.5 克的毒品,便可達到吸食兩種毒品 C
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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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8. 這論述乍聽起來有點吸引,但深入想想,本席並不認為站 E
得住腳。理由很簡單,冰毒份量那麼少 (0.53 克),把它與可卡因 (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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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拌勻,只佔整體毒品 5.6% (0.53 克÷(8.77+0.53)克 x100%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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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麼少的百分比,本席認為冰毒混合可卡因後令兩種毒品產生的效果
H 會是微不足道,完全達不到吸食兩種毒品的目的。總的來說,本席並 H
不相信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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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辯方呈遞的驗尿報告 J
39. 面對像被告人這樣信口開河的證人,憑其口述而全單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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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安全的做法,需要尋找其他支持的證據。若有驗尿報告顯示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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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當日曾經吸服案中的毒品,這當然可以推斷他當時是有吸食毒品
M 習慣的人,但在本案並沒有這樣的證據。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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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他以前的藏毒案底是多年前的,而他所呈遞的驗尿報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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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案發七個月之後的事,若說這些足以支持他說「在案發當日有吸食
P 毒品習慣」的證據未免過於武斷。 P
Q Q
41. 誠然,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可以一直以來吸食毒品而沒有因
R 此增加其案底的紀錄,但問題是,本席分析了他的證供,並不認為被 R
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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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2. 另一點亦頗為奇怪的是,被告人聲稱自己一直以來吸食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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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毒品可卡因和冰毒,而本案被檢獲的毒品也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可
C 卡因和冰毒,雖然大部份是可卡因,冰毒只有 0.53 克。一個經常濫用 C
兩種毒品的人,當被問及他的毒品習慣時,他只會用「每日吸食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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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毒品」來形容確實有點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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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說 - 案發當日他有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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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和冰毒的習慣;縱使他有吸食可卡因和冰毒的習慣(這並非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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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事實裁決) ,也不代表他管有案中的毒品作自用,本席在以上
H 段落已解釋不接納其自用的說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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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現金
J 44. 警員搜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找到$16,550 現金,但事後已歸 J
還給他。至於這些現金的銀紙面額是如何組合就不得而知,因為警員
K K
沒有作任何記錄或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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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可卡因的平均市值 M
45. 女督察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供,表示主要從四個數據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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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計算出當時可卡因的平均市值為每克$891;辯方並不爭議其專家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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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但質疑她的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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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四個數據來源分別是警方及海關破獲毒品案件取得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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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蛇行動所得資料、情報課提供的資料與及被捕者提供的資料。辯方
R R
指女督察在庭上作供時同意她只得首項的數據而沒有其餘三項的數
S 據,因此認為其數據來源極為狹窄,未必能夠反映出真實情況,要求 S
法庭對其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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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席相信這裏可能有點誤解,女督察指出是根據這四個資
C 料來源作出計算,但在庭上被辯方問及這些數據時,未能回答,這亦 C
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資料一定涉及大量數字,要證人憑記憶把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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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資料複述出來確實有點強人之所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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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無論如何,本席是接納女督察所言,她是根據這方面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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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得出當時可卡因的平均市價。但考慮到本席以上對證供的分析,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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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平均市價對於案中的爭議事項或許沒有什麼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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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經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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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人作供說他每月從合夥人公司銀行戶口以現金支票
J 提取$24,000 給自己使用,他呈遞了公司近這三年的利得稅通知書, J
顯示公司在 2014/15 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為 61 萬多, 2015/16 年度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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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左右, 2016/17 年 55 萬左右,但至為清楚的證據例如戶口的月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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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欠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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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對於他說每月提取這筆款項的說法抱懷疑態度,但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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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論怎樣,縱使他每月有這筆錢使用,這樣的經濟能力與尋找其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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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來源的需要沒有抵觸 – 兩者並非互相排斥。況且,販毒可以有報酬
P 亦可以沒有報酬。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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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前的證供被告人是否販運毒品
R R
51. 經過以上的分析,至少有以下的事實供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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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停泊在砵蘭街路邊,車上有本案的兩袋
C 毒品可卡因和冰毒; C
(2) - 他到該處目的並非為安排女朋友入住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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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而他身處的九龍地區與他在新界居住的居所相距甚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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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他並非從附近公園購買得到那些毒品;
F (5) - 法庭拒絕接納他所言 - 管有那些毒品作自用; F
G (6) - 兩種毒品以兩個膠袋分別載着,並非分拆成細小包; G
(7) - 當時被告人有部車輛可以把毒品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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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2. 辯方律師指警方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多個電話又或者 I
J 毒品是以多個細小包載着,亦沒有找到電子磅之類的證物,這顯示被 J
告人當時並非從事販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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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3. 眾所周知,販毒的活動可以有很多形式 – 在零售層面,我 L
M 們預計毒販會把毒品分成多個小包出售;在運送毒品給他人時,毒品 M
可以放在一個較大的袋內,當然還有其他的形式,有酬勞的亦可以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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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酬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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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他停車的位置 (砵蘭街) 是九龍鬧市中心的地方,遠離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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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的地方管有毒品,還有一部私家車可供他隨時轉移地方。現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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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拒絕接納他自用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 - 他
R 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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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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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證明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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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販毒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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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沈小民 ) G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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