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71/2018
C [2018] HKDC 134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71 號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李榮光(第一被告) I
J 趙偉豪(第二被告) J
---------------------
K K
L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L
M 日期: 2018 年 9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陳嘉軒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
O O
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P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 P
表第二被告
Q Q
控罪: [1] 及 [4]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事(Acting as a member
R R
of a triad society)
S [2] 、 [6] 、 [7] 、 [9] 、 [10] 、 [13] 及 [15]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S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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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A A
B [1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B
of a triad society)
C C
[1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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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E E
---------------------
F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違反香
I I
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控罪 1)、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J J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 條(控罪 2、4、7 及 10)及
K 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K
L 條(控罪 14),但否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L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控罪 16)。第二被告承認四項販運危險
M M
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條(控罪 6、
N N
9、13 及 15)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O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控罪 12)。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控罪 16 保留 O
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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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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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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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A A
B 案情撮要 B
C C
2. 案 發 期 間 , 一 名 警 務 人 員 被 指 派 擔 任 臥 底 ( “ 臥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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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喬 裝 青 少 年,偵 查 秀 茂 坪 區 內的 犯 罪 活 動。臥底警員成 功
E 接近各被告及/或與他們混熟。 E
F F
控罪 1
G G
H
3. 2 0 1 7 年 8 月 4 日 2 3 45 時 左 右,臥底警員在 九 龍 秀 茂 H
坪 邨( “ 秀 茂 坪 邨 ” )秀 茂 坪 邨 服 務 設 施大 樓( “ 服 務 設 施 大 樓 ” )
I I
地 下 OK 便 利 店 ( “ OK 便 利 店 ” ) 外 看 見 第 一 被 告 與 3 名 男 子
J J
( 包 括 第 三 被 告 )在 該 處 聊 天,第 一被 告 邀 請 臥底警員加 入 一 起
K 聊 天 。 其 後 , 第 一 被 告 向 該 3 名 男 子 介 紹 臥底警員, 說 是 “ 新 收 K
嘅 𡃁 仔 ” , 叫 “ 阿 洪 ” 。 他 亦 向 臥底警員介 紹 該 3 名 男 子 , 分 別 為
L L
九哥(即第三被告)、阿圖及阿龍。
M M
N 4. 其 後,第 一 被 告 向 臥底警員說 “ 阿 圖 同阿 龍 同 你 同 輩 份 N
嘅,都係你啲師兄弟,兩個都係我啲𡃁嚟嘅,我哋都係本環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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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P P
Q 5. 臥底警員問 第 一 被 告 的 背 景,第 一 被 告說 “ 秀 茂 坪 新 義 Q
安 … … 你 響 秀 新 人 哋 就 知 係 秀 茂 坪 新 義 安 㗎 喇 ” 。 臥底警員問 第
R R
一 被 告 是 否 最 大,第 一 被 告 回 答 “ 咁 又唔 係,我 都 有 大 佬 嘅,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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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 仔,遲 啲 介 紹 你 識,嗱 今 日 開 始 你 跟 我,有 咩 事 響 我 朵,我 照
T 起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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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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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6. 聊 天 期 間,第 一 被 告 亦 向 臥底警員表 示,“ 九 哥 都 係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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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嘅,係 你 啲 二 叔,以 前 好 猛 料,好 多 𡃁 㗎,不 過 依 家 少 咗 出 嚟
D D
搞嘢”。
E E
7. 根據三合會專家所指:
F F
G (1) “ 秀 茂 坪 新 義 安 ” 及 “ 秀 新 ” 均 是 指( 盤 踞 )秀 茂 坪 G
H 的新義安三合會。 H
I I
(2) “ 𡃁 仔 ” 指 資 歷 較 淺 的 三 合 會 會 員 及 追 隨 者;“ 大
J 佬 ” 指 三 合 會 保 家;“ 二 叔 ” 是 三 合 會 保家 的 同 門 J
K 兄弟。 K
L L
(3) (師)兄弟是三合會同門兄弟。
M M
(4) “響我朵,我照起你”的意思是以第一被告的名
N N
義表露三合會會員的身分,第一被告會負責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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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 臥底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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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Q Q
R R
8. 2 0 1 7 年 8 月 5 日 0 1 4 5 時 左 右 , 臥底警員在 涉 案 OK
S 便 利 店 外 與 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聊 天,第 一 被 告 問 臥底警員是 否 試 過 S
“ 可 樂 ”。臥底警員問 甚 麼 是 “ 可 樂 ”,第 一 被 告 回 答 “ 可 卡 因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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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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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一 被 告 叫 臥底警員給 港 幣 3 0 0 元 , 表 示 會 幫 臥底警員買 可 卡 因 , B
他們三人可一起吸食。其後,第一被告打電話叫對方帶 “可樂”
C C
到 OK 便 利 店 。 臥底警員依 照 吩 咐 , 給 第 一 被 告 港 幣 3 0 0 元 。
D D
E 9. 同 日 0 2 0 5 時 左 右,兩 名 身 分 不 詳 的 男子( “ 通 緝 人 士 E
1 至 2 ” )走 近 第 一 被 告 的 一 夥。第 一 被告 給 通 緝 人 士 1 港 幣 3 0 0
F F
元,對 方 便 給 第 一 被 告 一 個 載 有 危 險 藥物 的 可 再 封 口 透 明 膠 袋。
G G
H 10. 第 一 被 告 後 來 帶 臥底警員及 第 三 被 告 到 服 務 設 施 大 樓 H
5 樓 的 升 降 機 大 堂。第 一 被 告 把 透 明 膠 袋 內 的 毒 品 混 入 香 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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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 流 傳 給 各 人 吸 食。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吸食 這 些 混 入 毒 品 的 香 煙,
J J
臥底警員則 假 裝 吸 食。最 後,臥底警員檢 獲 相關物品作 為 證 物。檢
K 驗 證 實 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 幣 及 卡 均 載 有 微 量 可 卡 因。 K
L L
11. 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記不起於 2017
M M
年 8 月 5 日 0 2 0 5 時 身 在 何 處,並 聲 稱於 上 述 日 子 以 港 幣 3 0 0 元
N 向一名男子購買可卡因,然後在服務設施大樓吸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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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
P P
Q 12. 2 0 1 7 年 8 月 5 日 2 3 15 時 左 右,第 一被 告 接 電 話 後, Q
帶 臥底警員及 第 三 被 告 到 秀 茂 坪 邨 秀 程 樓 外 的 公 園 。 2 3 4 0 時 左
R R
右 , 通 緝 人 士 1 至 2 走 近 他 們 。 第 一 被 告 向 臥底警員要 了 港 幣
S S
200 元,再從自己褲袋拿出港幣 100 元,給通緝人士 1 合共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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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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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幣 300 元,對方便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 B
給 第 一 被 告 。 通 緝 人 士 1 至 2 之 後 離去 。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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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 一 被 告 後 來 帶 臥底警員及 第 三 被 告 到 秀 茂 坪 邨 秀 慧
E 樓 1 4 樓 後 樓 梯。第 一 被 告 把 透 明 膠 袋 內 的 毒 品 混 入 香 煙,並 輪 E
流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
F F
臥底警員則 假 裝 吸 食。臥底警員隨後檢 獲 相關物品作 為 證 物。檢 驗
G G
證實透明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末,而兩根煙蒂均載有
H 微量可卡因。 H
I I
14. 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表示記不起 2017 年 8 月 5 曰
J J
2 3 4 0 時 身 在 何 處 , 並 聲 稱 於 上 述 日 子 向 臥底警員要 了 港 幣 2 0 0
K 元,以港幣 300 元向一名男子購買可卡因,後來帶第三被告及 K
臥 底 警 員 到 秀 慧 樓 1 4 至 15 樓 梯 間 吸食 可 卡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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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6 及 7
N N
15. 2 0 1 7 年 8 月 1 1 日 0 0 0 6 時 左 右 , 第一 被 告 在 秀 慧 樓
O O
地下外與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會合。第一被告叫臥底警員給他
P P
港幣 300 元,其後,第二被告走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給第二
Q 被告港幣 300 元,第二被告便把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 Q
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後離去。
R R
S S
16. 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 8 至 9
T 樓的後樓梯。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混入香煙,並輪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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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A A
B 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 B
底 警 員 則 假 裝 吸 食。吸 食 後,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離 去。臥 底 警 員 檢
C C
獲相關物品作為證物。檢驗證實膠袋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粉
D D
末,而煙蒂載有微量可卡因。
E E
17. 第 一 被 告 於 錄 影 會 面 中 表 示 記 不 起 案 發 時 身 在 何 處。
F F
另 一 方 面,第 一 被 告 聲 稱 案 發 當 日 向 臥底 警 員 要 了 港 幣 3 0 0 元,
G G
用來向第二被告購買可卡因,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
H 慧樓 8 至 9 樓梯間吸食可卡因。 H
I I
控罪 9 及 10
J J
K 18. 2 0 1 7 年 8 月 1 1 日 0 1 1 7 時 左 右,第 一被 告 接 到 電 話, K
帶 臥 底 警 員 及 第 三 被 告 到 秀 慧 樓 附 近 的 行 人 天 橋。0 1 2 0 時 左右,
L L
第二被告前來與第一被告一夥會合。第一被告從臥底警員那處
M M
拿了港幣 300 元,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便從褲袋拿出一個
N 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 N
後離去。
O O
P P
19. 第一被告後來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 21 樓
Q 後 樓 梯。其 後,第 一 被 告 把 透 明 膠 袋 內 的 毒 品 混 入 香 煙,並 輪 流 Q
傳給各人吸食。第一及第三被告吸食這些混入毒品的香煙,臥
R R
底 警 員 則 假 裝 吸 食。吸 食 後,第 一 及 第 三 被 告 離 去。臥 底 警 員 檢
S S
獲 相 關 物 品 作 為 證 物。檢 驗 證 實 第一被告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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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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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載有微量內含可卡因的固體,而兩根煙蒂均載有內含微量可卡 B
因的灰燼。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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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 一 被 告 於 錄 影 會 面 中 表 示 記 不 起 案 發 時 身 在 何 處,
E 並聲稱案發當日從臥底警員那處拿了港幣 300 元,向第二被告 E
購買可卡因,並帶臥底警員及第三被告到秀慧樓 21 至 22 樓梯
F F
間吸食可卡因。
G G
H 控罪 12 H
I I
21. 2 0 1 7 年 8 月 1 1 日 0 2 0 0 時 左 右 , 第一 被 告 帶 臥 底 警
J J
員到秀茂坪邨秀景樓外面的長櫈,第二被告坐在長櫈上。第一
K 被告向臥底警員介紹第二被告為“寶哥”,臥底警員依照吩咐, K
向第二被告打招呼。聊天期間,第二被告問臥底警員是否 “跟”
L L
第 一 被 告 及 “ 跟 ” 了 多 久。臥 底 警 員 回 答 “ 啱 啱 跟 無 耐 咋 ”。其 後,
M M
臥底警員問第二被告是否亦“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唔係,
N 我都係老新嘅,不過唔係跟猩仔 ……秀茂坪出嚟玩啲人全部都 N
老 新 㗎 啦 ”。臥 底 警 員 問 第 二 被 告 人 “ 跟 ” 誰 人,第 二 被 告 指 不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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臥底警員的事,臥底警員不會認識該人。
P P
Q 22. 三 合 會 專 家 表 示,第 二 被 告 的 說 法,意 思 是 第 二 被 告 Q
也 是 新 義 安 三 合 會 的 成 員,不 過 並 非效 忠、追 隨 一 個 別 名 “ 猩 仔 ”
R R
的人加入三合會;而在秀茂坪出來玩的人全部都是 “新義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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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會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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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罪 13
C C
D 23. 2 0 1 7 年 8 月 1 6 日 2 3 0 0 時 左 右 , 臥底 警 員 在 秀 茂 坪 D
E 商 場( “ 秀 茂 坪 商 場 ” )附 近 的 行 人 天 橋遇 見 第 二 被 告,臥 底 警 員 E
表 示 正 前 往 “ 麥 當 勞 餐 廳 ” 進 餐。其 後,第 二 被 告 接 到 電 話,走 到
F F
商場頂樓,臥底警員尾隨往同一方向。
G G
H
24. 其 後,第 二 被 告 轉 身 問 臥 底 警 員 是 否 想 要 “ 可 樂 ”。臥 H
底警員假裝想要,並問及價錢。第二被告回答仍舊是港幣 300
I I
元。臥底警員指港幣 300 元太貴,第二被告稱下次給臥底警員
J
較 便 宜 的 價 錢,問 他 當 時 是 否 想 要 “ 可 樂 ”。臥 底 警 員 假 裝 想 要, J
K 給第二被告港幣 300 元。第二被告便從褲袋拿出一個載有內含 K
0 . 1 7 克 可 卡 因 的 0 . 2 克 固 體 的 可 再 封 口 透 明 膠 袋 交 給 臥 底 警 員。
L L
第二被告叫臥底警員下次想要“可樂”便再找他,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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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 14 及 15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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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 0 1 7 年 8 月 2 0 日 2 3 0 5 時 左 右 , 臥底 警 員 在 秀 茂 坪
P 商場頂樓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處聊天。第一被告向臥底警 P
Q 員 表 示 剛 吸 食 “ 可 樂 ”。第 二 被 告 叫 第一 被 告 及 臥 底 警 員 吸 食 “ 可 Q
樂 ” 時 要 小 心。其 後,第 二 被 告 問 第 一 被 告 及 臥 底 警 員 是 否 想 要
R R
“ 可 樂 ”,因 為 他 有 很 多。第 一 被 告 向 臥底 警 員 要 了 港 幣 2 0 0 元,
S S
並從自己的褲袋拿出港幣 100 元,給第二被告共港幣 300 元。
T 其後,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一夥在商場等候,他離開取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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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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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6. 同 日 2 3 1 3 時 左 右,第 二 被 告 回 來, 把 一 個 載 有 危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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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 物 的 可 再 封 口 透 明 膠 袋 交 給 臥 底 警 員,之 後 離 開。其 後,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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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帶臥底警員到商場的廁所。第一被告把透明膠袋內的毒品
E 混 入 香 煙。之 後,第 一 被 告 吸 食 這 些 混 入 毒 品 的 香 煙,臥 底 警 員 E
則假裝吸食。第一被告吸食後離去。臥底警員檢獲相關物品作
F F
為 證 物。檢 驗 證 實 膠 袋 載 有 微 量 內 含可 卡 因 的 粉 末,而 第一被告
G G
在處理毒品時使用的紙 幣 及 兩 根 煙 蒂 均 載 有 微 量 可 卡 因 。
H H
27. 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案發當日從臥底警員那
I I
處 拿 了 港 幣 2 0 0 元,其 後 以 港 幣 3 0 0 元 向 一 名 男 子 購 買 可 卡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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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亦聲稱帶臥底警員到秀茂坪商場廁所吸食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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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至第二被告於案發日期均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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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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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9. 臥底警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一 及第二被 N
告。
O O
P 30. 2017 年 8 月 的 可 卡 因 的 估 計 市 值 為 每 克 港 幣 約 P
Q 1,307 元。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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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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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求情陳詞 B
C C
31. 第一被告現年 18 歲,中一教育程度,案發前與父母
D D
同 住,曾 任 職 髮 型 師 助 理。案 發 時,他 任 職 環 保 回 收 的 工 作。他
E 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他現正就 E
一項毆鬥罪在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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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32. 辯 方 在 求 情 時 指 第 一 被 告 在 初 期 已 表 示 認 罪,他 被 拘
H 捕後也即時作出招認,顯示他有悔意。辯方指控罪 2、4、7 及 H
1 0 所 涉 及 的 毒 品 數 量 不 多 , 上 訴 庭 在 T h e Qu e e n v L a u T a k
I I
M i n g & Or s [ 1 9 9 0 ] 2 HKL R 3 7 0 的 量 刑 指 引 未 必 適 用 。 辯 方
J J
援 引 HK S A R v Ou s a n e I s s a B o u b a c a r , HCM A 3 8 1 / 2 0 1 5 並 指
K 該 案 涉 及 的 毒 品 是 0 . 1 克 可 卡 因,經上 訴 後 的 判 刑 為 1 8 個 月 監 K
禁。由 於 本 案 涉 及 的 份 量 更 少,刑 期 應更 短。辯 方 亦 援 引 HKS A R
L L
v L e e K a r Wa h , HC M A 1 0 7 3 / 2 0 0 7 並 指 該 案 涉 及 以 三 合 會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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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 成 員 身 份 行 事,行 為 涉 及 招 攬 會 員 及「 吹 雞 」,處 理 上 訴 的 法
N 庭認為認罪後判處六個月監禁是合適的。辯方亦指其中兩次販 N
O
運危險藥物時,第一被告也有份支付毒品的價錢。辯方希望法 O
庭從輕處理。
P P
Q 33. 第二被告現年 22 歲,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及弟弟 Q
R
同 住。他 有 一 項 刑 事 定 罪 紀 錄,與 毒 品 有 關。他 服 刑 完 畢 後,便 R
在地盤工作。因地盤開工不足及與同事不能協調,他在案發前
S S
沒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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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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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4. 辯 方 指 第 二 被 告 沒 有 工 作 期 間,再 次 遇 上 壞 份 子,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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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定 力 不 足 而 再 次 犯 事。就 控 罪 1 2 而 言,第 二 被 告 只 是 在 傾 談
D D
時表示自己跟隨某人。辯方指控罪 6 及 9 在同一天干犯,控罪
E 6、9 及 15 只 涉 及 微 量 可 卡 因,而 控 罪 1 3 亦 只 涉 及 少 量 可 卡 因。 E
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被告有悔意,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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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全部或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判刑 H
I I
35. 在判刑前,本席就第一被告索取教導所報告。就第一被告
J J
而言,他現已在教導所就毆鬥罪服刑。懲教署負責評估的人員在考慮
K 了相關資料及第一被告在教導所的表現及態度,認為他仍然適合在教 K
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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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6. 就控罪 1 及 12,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或以三合 M
N 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的人,初犯最高刑罰是監禁 3 年。 N
O O
37. 就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
P 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4人, P
Q CACC 195/2009,26 至 28 段指: Q
R R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要
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
S 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 S
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
T 多。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原審法官應參考高等法院暫委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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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u Chi-hung,HCMA B
1079/2004…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
對臥底探員說:
C C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D To, just like a family.” D
27.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 3 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E E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F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F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G G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H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H
28. 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原審法官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自稱
I I
三合會成員而分別判監 15 個月及 12 個月是明顯過高,本庭
認為 3 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罪案的嚴重性。…”
J J
38. 在本案而言,第二被告干犯控罪 12 時是在純粹社交閒談中
K K
帶出有關聲稱,而第一被告干犯控罪 1 則本着收納臥 底 警員而作出的
L L
聲稱,充斥三合會社團活動的成份(見 HKSAR v Chan Kin Kwok & Anor,
M HCMA 235/2007)。因此,就控罪 12 而言,本席認為以 3 個月為量刑 M
N
起點是較適合,而控罪 1 的情節較為嚴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N
為 6 個月。
O O
P 39. 至於販毒罪名(即控罪 2、4、6、7、9、10、13 及 15), P
除了控罪 13,其他的控罪沒有指明販運毒品的數量。案情顯示涉及的
Q Q
並非大量毒品。控罪 13 涉及 0.17 克可卡因。其他控罪涉及的毒品因已
R R
被吸食,剩下微量毒品。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其他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的
S 數量,本席認為這些毒品的數量理應與控罪 13 的毒品的數量相若。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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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論如何,本席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來處理。在本案的情況來看,本席 B
會以已知的數量來考慮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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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陳詞指基於涉案的毒品數量輕微,
E Lau Tak Ming 的判刑指引不適用,並指本案有關販毒罪名的判刑應少 E
於 18 個月。本席不接納此陳詞。雖然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輕微,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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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實質的販賣。被告在收到臥底警員的金錢後提供毒品。根據 Lau T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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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 判刑指引,販運 10 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是 2 至 5 年。上訴
H 庭在 The Attorney General v To Ka Yin,CAAR 3/1996 指該案案情顯示 H
被告向臥底警員提供毒品,涉及實質的販賣,即使毒品數量微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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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至少兩年。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每項販運毒品罪的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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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量刑起點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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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判刑
L L
M M
41. 第一被告現正在教導所服刑。就本案而言,本席要考慮是
N 否應該將第一被告處以一個即時監禁,還是根據教導所報告的建議再 N
判被告進入教導所。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 18 個
O O
月。報告顯示第一被告由於與不良份子為伍及抱有「搵快錢」的心態
P P
才干犯控罪。第一被告認罪,顯示他有悔意。本席考慮到他心智尚未
Q 成熟,認為教導所所提供的紀律性訓練能有助第一被告更正他的價值 Q
R
觀和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第一被告在教導所學到的職業技能也有助 R
他於獲釋後更容易找工作。獲釋後的監管對第一被告的更生也會有一
S S
定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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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V V
- 15 -
A A
B B
42. 因此,本席根據懲教署報告的建議,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
C C
罪 1、2、4、7、10 及 14,判處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D D
E 第二被告的判刑 E
F F
43. 如上述,就控罪 6、9、13 及 15,本席採納兩年為量刑起
G 點。基於第二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 16 個月監禁。至於控 G
H
罪 12,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 H
2 個月監禁。
I I
J 44.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控罪 6 及 9 在同日干犯,兩項控 J
K
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12 與其他控罪的性質不同,刑期與控罪 6 及 K
9 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 13 及 15 在不同日期干犯,每項控罪刑期的 3
L L
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M M
N N
O O
P ( 張潔宜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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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