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榮光案 DCCC171/2018

販運少量可卡因如何判刑?

其他 · D1 教導所;D2 監禁24個月
第一被告入教導所,第二被告監禁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26/9/2018[2018] HKDC 134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光(第一被告)及趙偉豪(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案件涉及臥底警員在秀茂坪區調查三合會及毒品活動。第一被告李榮光承認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罪、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趙偉豪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案情顯示,第一被告多次收取臥底警員款項並向他提供可卡因,亦帶同他人吸食;第二被告則多次直接出售可卡因。第一被告另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但該控罪獲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少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認罪折扣及整體量刑原則;亦涉及在社交談話中聲稱為三合會成員,與為招攬及接納臥底警員而作出相關聲稱,應如何評估嚴重程度。第一被告請求短於18個月及判入教導所;第二被告則請求較輕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涉案毒品數量雖少,但被告在收取臥底警員金錢後實質提供毒品,仍屬販賣行為。依據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及相關判例,每項販毒罪量刑起點為兩年;認罪後第二被告每項減至16個月。三合會罪行須按作出聲稱的情境及目的評估:第二被告只是社交談話,起點為三個月;第一被告以接納臥底警員及展示三合會活動為目的,起點為六個月。第一被告年輕、認罪及教導所報告支持改造,故判入教導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rs,確認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範圍;引用 The Attorney General v To Ka Yin,說明即使毒品數量微少而涉及向臥底警員實質販賣,起點至少為兩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4人及 HKSAR v Lau Chi-hung 支持三合會聲稱罪按情境量刑;HKSAR v Chan Kin Kwok & Anor 說明招攬臥底警員的情節較嚴重。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控罪1、2、4、7、10及14被判進入教導所,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四項販毒罪及一項三合會聲稱罪,經認罪及整體量刑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控罪16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判決啟示

少量毒品不會自動排除實質販賣的兩年量刑起點。三合會聲稱罪的刑罰取決於聲稱的目的及環境;接納或招攬臥底警員會提高嚴重程度。第一被告的教導所命令取代即時監禁,反映年齡、悔意及更生前景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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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少量可卡因也會被判兩年監禁嗎?
A.

可以。法庭認為即使數量微少,只要涉及收款後實際提供毒品,仍屬實質販賣;本案以兩年作每項販毒罪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合共判監24個月。

Q.在聊天中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會判多久?
A.

刑罰取決於聲稱的情境及目的。第二被告只在社交談話中作出聲稱,量刑起點為三個月,認罪後判兩個月;本案相關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Q.年輕被告犯毒品罪可以判入教導所嗎?
A.

可以,但須考慮年齡、悔意、紀律訓練及更生前景。第一被告18歲且已有教導所報告支持,法庭因此就多項罪名判他進入教導所,而非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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