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1/6/2018[2018] HKDC 718 DCCC225/2017
A A
DCCC 225/2017
[2018] HKDC 718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2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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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趙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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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 2018 年 6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31 分 H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被告 I
控罪 :[1] 縱火
J (Arson)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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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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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
N 條例》第 60(1)及(3)及 63(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 N
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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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P P
2. 被告承認或不爭議以下的案情事實 1。
Q Q
3.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九龍大角咀角祥街 2 至 16 號海興大廈唐四樓(3/F) 的其中一
R 個單位(「該單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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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興大廈樓高 9 層, 每層有 30 個單位, 即總共有 270 伙住戶。控方在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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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認罪時承認控方大律師讀出的再修訂案情撮要(證物 P1)。當本席要求控方澄清案情或提供進一步資料時,
控方大律師作出口頭陳述, 並且呈上法證化驗師梁家安博士的證人口供(證物 P2)、田生地產有限公司租務主任
U U
關國權先生的證人口供(證物 P3), 和 30 張照片(證物 P4) 給本席參考。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這些證供呈堂, 亦對
相關的案情作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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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1 DCCC 225/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中描述海興大廈是「一幢滿佈破舊空置單位的荒廢大廈」。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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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該 單 位 是 一 個 住 宅 處 所 。 該 單 位 的 租 客是劉先生。被告是劉先生的朋友。在案
發時, 由於被告沒有地方居住, 所以劉先生讓被告暫時在該單位內居住。
C C
D 6. 2016 年 12 月 7 日晚上, 劉先生離開該單位, 剩下被告單獨一人在該單位內。 D
E 7. 當天晚上大約 8 時 59 分, 消防處接獲該單位發生火警的報告。消防員到場把火 E
救熄, 但該單位經已被徹底燒毀。
F F
8. 火警發生期間, 警員在海興大廈 2 樓的梯間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持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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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身有被熏黑的痕跡, 及神情呆滯。警員召喚救傷車將被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H H
9. 2016 年 12 月 7 日晚上, 當偵緝警員 16229 在伊利沙伯醫院向被告查問時, 被
I 告 聲 稱 她 食煙後將煙頭掉在地上令到該單位起火。警員於是以縱火罪拘捕被告。被告 I
在警誡下供稱: 「我因為唔開心, 所以食煙, 之後就將煙頭掉咗喺床邊, 之後就著火
J 啦, 所以我就走啦。」 J
K K
10. 警 方 認 為 火 警 有 可 疑 。 法 證 化 驗 師 梁 家 安 博 士 調 查 後 證 實 , 該單位有兩個起火
位 置 , 分 別 在 兩 個 睡 房 內 , 兩 個 地 點 均 被 人 故 意放火, 方法是使用少量助燃劑來點火,
L L
或燒著睡房內其他可以容易被點燃的物料, 例如布料及紙張等。
M M
11.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在 2016 年 12 月 7 日於該單位內, 她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
N 毀 屬 於 他 人 的 財 產 , 即 該 單 位 及 該 單 位 內 的 物 品 , 罔 顧 這些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被告 N
同意, 她故意將兩個煙頭掉在該單位的兩個睡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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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項控罪發生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廣華醫院停車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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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3.被告因為第一項控罪被拘捕後被拘留在旺角警署接受調查。2016 年 12 月 8 日, Q
被告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2016 年 12 月 9 日晚上, 被告可以出院, 警務人員包
R 括軍裝高級警員 52217 準備押送被告返回警署。高級警員 52217 帶被告登上一部停泊 R
在 廣 華 醫 院 停 車 場 的 警 車 , 並 且 協 助 被 告 扣 上 安 全 帶 。 被告突然情緒變得激動, 並且
S S
用 口 咬 高 級 警 員 52217 的 左 手 手 肘 。 警 員 制服被告後以襲警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
被告保持緘默。
T T
U 14. 高 級 警 員 52217 其 後 在 廣 華 醫 院 接 受 診 治 。 醫 生 診 斷 他 的 左 肘 有 兩 條 表 面 抓 U
痕。高級警員 52217 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獲批兩天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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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2 DCCC 225/2017/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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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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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 告 有 3 次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共 涉 及 3 項 控 罪 , 沒 有 與 本 案 罪 行 相同的前科。在
2011 年 1 月和 2016 年 8 月, 被告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羈留在戒毒所和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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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6 個月。她在 2016 年 11 月 10 日刑滿出獄。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 2016 年
D 11 月 4 日。當時被告因為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監禁 4 星期緩刑 3 年(案件編號 D
STCC4342/2016)。由於被告在 2016 年 12 月 7 日干犯本案, 被告違反了該項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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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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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於 1972 年 7 月 17 日在中國重慶出生, 現年 45 歲, 在國內完成小學教育,
在 2004 年 從 重 慶 來 港 定 居 , 與 丈 夫 團 聚 。 被 告 記 不 起 結 婚 的時間, 亦記不起離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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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只 記 起 來 港 後 不 久 便 離 婚 , 所 以 經 已 離 婚 多 年 。 被 告 沒 有 兒 女 。 在 離 婚 後, 被
H 告單獨一人居住, 沒有親人。她曾經任職酒樓侍應和清潔工人, 於被捕時無業。 H
I 17. 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雖然被告經已來港多年, 但由於被告在戒毒所和監獄 I
服刑的時間不會計算為在港居留的時間, 被告因此未能滿足連續居港 7 年的要求, 所
J J
以被告一直未能成為本港的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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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L 18.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來港後很快便離婚, 沒有兒女或親人, 情緒因此非常低 L
落, 生活沒有目標或意義, 導致她開始吸毒, 所以被告有危險藥物罪的案底。她在
M 2016 年 11 月 服 刑 後 離 開監獄。但是, 她沒有工作, 亦沒有地方居住, 與國內親人的 M
聯絡也斷絕。被告後來遇上劉先生, 劉先生讓被告在該單位內居住。
N N
19. 辯方大律師進一步告知本席, 由於被告吸毒多年, 令到她的身體變壞, 不單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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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身 骨 痛 及 行 動 緩 慢 , 而 且 記 憶 力 亦 變 得 非 常 差 , 不 能 夠 記 起 很 多 事 情 , 包 括 本案的
P 細 節 , 令 到 被 告 一 時 表 示 她 會 承 認 控 罪 , 但 後 來 又 改 變 主 意 , 不 過 最 終 被 告 得 到律師 P
向她詳細解釋證供後, 被告選擇認罪及承擔責任。
Q Q
20. 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案件在裁判法院處理時, 法庭曾經傳召兩份有關被告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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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 科 醫 生 報 告 。 兩 名 醫 生 確 認 , 被 告 沒 有 精 神 病 或 精 神 錯亂, 只是在被捕時情緒較為
激 動 , 但 被 告 的 尿 液 樣 本 測 試 顯 示 她 確 曾 吸 食 冰 毒 。 辯 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完全是因
S S
為 受 到 毒 品 的 影 響 才 干 犯 本 案 。 被 告 記 起 , 在 案 發 時 因 為不開心, 她將兩個煙頭掉在
T 該 單 位 的 兩 個 睡 房 內 。 她沒有使用助燃劑, 但由於睡房內佈滿雜物, 該單位於是起火, T
而被告亦因為受到毒品的影響, 沒有嘗試滅火亦沒有報警便離開該單位。大律師力陳,
U 海 興 大 廈 是 一 個 荒 廢 大 廈, 被告掉煙頭時劉先生經已離開該單位, 而根據被告的認知, U
大廈當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再者, 火警發生在晚上 9 時之前, 這並不是夜闌人靜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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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3 DCCC 225/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間 , 火 警 較 為 容 易 被 人 察 覺 。 被 告 的 行 為 沒 有 令 到 任 何 人受傷, 單位內的雜物相信亦 A
不是十分貴重。被告只是在毒品的影響下糊里糊塗地做出了一些自己也不知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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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 辯 方 大 律 師 因 此 要 求 法 庭 對 被 告 寬 大 處 理 。 大 律 師 呈 上 HKSAR v Li Lin Shum
C
also known as Li Sum ( 李連森又名李森 ) 2, 和 HKSAR v Kong Man Lung ( 江文龍 ) 3 等案 C
例給本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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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 著 第 二 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被捕時情緒激動, 所以咬傷了警員, 但
E 警員的傷勢只有兩條抓痕, 只是輕微的傷勢。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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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22.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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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3. 縱 火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根 據 《 刑事罪行條例》第 63(1) 條, 縱火罪的最高刑 H
罰是終身監禁。
I I
24.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案 4, 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J 「 香 港 人 煙 稠密 , 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 /或財產損失 , 故意縱火行為 , 特別 J
在 多 層 住 宅 大 廈 縱 火 , 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 , 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 為會
K 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 K
報復的縱火行為, 必須重判, 以收阻嚇作用, 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
L 脅。」 L
M 25. 由此可見, 就著縱火罪的判刑, 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是, 上 M
訴 法 庭 亦 強 調 , 由 於 不 同 縱 火 案 件 的 嚴 重 程 度 都 不 相 同 , 因此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
N N
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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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aw Chun Man ( 羅振文 )案 5亦指出, 在決定刑罰時, 法庭
P 必 須 考 慮 犯 案 人 的 動 機, 他是否因為家庭糾紛於情緒不穩下犯案, 或是出於報復及/或 P
為 了 恐 嚇 而 冷 靜 地 進 行 有 計 劃 的 行動。除此之外, 法庭也需要考慮縱火造成的真正財
Q 物 損 毀 及 /或 真 正 人 命 傷 亡 , 而 且 , 潛 在 性 的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也要考慮在內 , 包括 Q
火 警 對 前 來救火的人員例如警 察和消防員有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危害。法庭也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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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的 縱 火 行 為 是 單 一 事 件 , 或 是 一 連 串 行 動 的 其 中 一 部 分 : 見 判 詞 第 34 至 第 37
S 段。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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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8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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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CACC408/201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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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29/2007; [2008] 2 HKCLRT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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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25/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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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7. 就著被告的罪責,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受到毒品的影響才犯案。本席接 A
納 大 律 師 的 說 法 作 為 量 刑 的 事 實 基 礎 。 毫 無 疑 問 , 控 方 沒有任何證供證明或顯示,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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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的 縱 火 行 為 是 出 於 對 任 何 人 的 報復或恐嚇。另一方面, 被告得到劉先生的收留才可
C
以 在 該 單 位 內 居 住 , 解 決 了 無 處 棲 身 的 困 境 , 因 此 , 被 告 沒 有 理 由 蓄 意 在 該 單 位內縱 C
火, 導致該單位完全被燒毀。本席亦相信, 被告是毒品依賴者, 因為在她被扣押後,
D 尿液樣本測試顯示對冰毒有陽性反應。本席接納, 被告是在毒品影響下犯罪。當然, D
由於被告是自願吸毒, 因此, 她依然需要為她的行為負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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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著被告的罪行引致及可能引致的財產和人命損失 , 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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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大廈在案發時共有 270 個住宅單位; 及雖然該大廈經已被收購作為重建, 但案發時
G
部 份 單 位 仍 然 有 人 居 住 , 不 過 控 方 不 能 說 出 當 時 有 多 少 人居住。另一方面, 辯方不同 G
意 控 方 的 說 法 。 辯 方 大 律 師 指 出 , 根 據 控 方 撰 寫 的 案 情 撮要, 海興大廈是「一幢滿佈
H 破 舊 空 置 單 位 的 荒 廢 大 廈 」 。 本 席認為, 由於沒有或沒有足夠的證供證明或顯示該大 H
廈 除 了 劉 先 生 之 外 有 其 他 人 或 有 多 少 人 居 住 , 因 此 , 本 席以案發時只有劉先生在海興
I I
大廈居住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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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值得一提的是, 控方大律師曾經指出, 該單位的住客劉先生在 2016 年看街招後
K
向一名黃威先生以月租 3,000 元租用該單位。辯方大律師認為劉先生是一名非法租客, K
因 為 根 據 田 生 地 產 有 限 公 司 租 務 主 任 關 國 權 先 生 的 證 人 口 供 (證 物 P3), 田 生 集 團 在
L 2013 年 2 月 28 日已經成為該單位的業主, 從 2013 年 5 月 27 日起該單位經已空置, L
擺 滿 雜 物 , 田 生 沒 有 授 權任何人進入或出租該單位, 並且將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上鎖,
M M
及 在 鐵 閘 的 鎖 匙 孔 加 上 封 條 。 本 席 認 為 , 劉 先 生 是 否 非 法租客對判刑沒有影響 , 原因
是 劉 先 生 在 該 單 位 內 居 住 是 沒 有 爭議的事實, 而被告亦是因為劉先生與該單位的聯繫
N N
才 可 以 入 住 該 單 位 , 因 此 , 法 律 不 容 許 被 告 爭 議 劉 先 生 在該單位居住的合法性。無論
O 如 何 , 即 使 劉 先 生 是 非 法 住 客 , 他 擺 放 在 該 單 位 內 的 財 產和該單位也是因為被告的行 O
為而付諸一炬, 因此, 被告的罪責完全沒有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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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控方專家梁博士指出, 該單位有兩處起火的地方, 分別是該單位的兩個睡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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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博 士 認 為 , 有 人 故 意 縱 火 。 本 席 相 信 , 當 梁 博 士 說 有 人 「 故 意 」 縱 火 時 , 他 的意思
是這次火警並不是由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梁博士的判斷顯然是正確, 因為被告承認,
R R
她故意在兩個睡房內掉煙頭, 引發這次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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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梁 博 士 亦 曾 經 供 稱 , 其 中 一 個 起 火 的 原 因 是 有 人 燃 點 助 燃 劑 。假若被告使用助
T 燃 劑 點 火 , 這 當 然 是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 見 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T
Salinda 6案 。 但 是, 梁博士的報告亦顯示, 化驗結果找不到助燃劑的存在。根據梁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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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6/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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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原 因 可 能 是 所 有 助 燃 劑 被 燒 盡 , 沒 有 殘 餘 留 下 ; 但 另 一個可能性當然是火警不是由燃 A
點助燃劑引發, 而是睡房內的易燃物料例如布料和紙張等被點著。根據被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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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 沒 有 使 用 助 燃 劑 , 只 是 將 煙 頭 掉 在 睡 房 裡 , 她 掉 下 的 煙頭點著了睡房內的易燃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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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非 出 奇 。 控 方 呈 堂 的 相 片 清 楚 顯 示 , 在 火 警 發 生 時 , 該單位內確是擺放著大量的雜 C
物 。 在 疑 點 利 益 歸 被 告 的 原 則 下 , 本席以被告沒有使用助燃劑來點火作為量刑的事實
D 基礎。 D
E 32. 在量度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注意到,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沒有精神病 E
或精神錯亂。被告的罪責因此不會因為一些她不能自主的因素而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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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本案中, 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不是蓄意在該單位內縱火, 但是, 被告故意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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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位 內 的 兩個睡房掉煙頭。被告在一個滿佈雜物的睡房掉棄一個煙頭經已是一個非常
H 不 負 責 任 和 罔 顧 火 警 會 發 生 的 行 為, 更何況被告先後兩次作出這種行為。在該單位起 H
火 後 , 被 告 也 沒 有 嘗 試 滅 火 , 也 沒 有 通 知 恰 當 的 人 前 來 救 火 便 自 行 離 開 , 令 到 火警不
I 能 夠 在 最 短暫的時間內得到撲滅。被告的行為亦令到該單位和內裡的財物全被燒 毀。 I
本 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相當嚴重, 並且應該受到譴責; 而且, 法庭亦必須發出訊息,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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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不 可 以 容 忍 被 告 罔 顧 火 警 發 生 的行為再次出現, 不論將來的犯案人是被告還是其他
K
人 。 基 於 這 些 理 由 , 本 席 裁 定 , 即 使 被 告 認 罪 及 沒 有 縱 火 罪 的 前 科 , 第 一 項 控 罪的唯 K
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L L
34. 至 於 定 量 方 面 , 辯 方 大 律 師 呈 堂 兩 個 案 例 給 本 席 參 考 。 在 李連森 案 , 主 審 法 官
M 以 監 禁 兩 年為兩項縱火罪每項的量刑起點。上訴人在認罪後兩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監 M
禁 22 個月。這顯示主審法官採用監禁 33 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在 江文龍 案,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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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承認三項縱火罪, 每項以監禁 3 年半為量刑起點。由於主審法官下令全部控罪的
O
刑期同期執行, 因此,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也是監禁 3 年半。上訴法庭駁回這兩名上訴 O
人 的 判 刑 上 訴 。 本 席 認 為 , 這 兩 宗 案 例 的 判 決 對 本 案 的 量刑幫助不大, 因為它們的案
P 情 與 本 案 有 很 大 的 分 別 。 在 李連森 案 , 上 訴 人 在 鴨 寮 街 和欽州街的後巷點火, 燒著一 P
些 垃 圾 和 雜 物 。 在 江文龍 案 , 上 訴 人 點 著 擺 放 在 小 販 攤 檔外面的雜物, 和一個回收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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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 的 廢 紙 。 但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在 大 廈 的 單 位 內 縱 火 , 導 致劉先生的住所和放在住所內
的 財 物 全 被 燒 毀 , 被 告 造 成 的 損 毀 相 對 於 這 兩 宗 案 例 為 大。另一方面, 本案只是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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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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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監禁 36 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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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雖然被告有案底, 並且在離開監獄後約一個月便干犯本案, 但由於被告沒有縱
U 火罪的前科, 本席決定不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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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6 DCCC 225/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37. 就著減刑因素, 雖然被告認罪, 但她並不是適時認罪。當被告首次對控罪答辯 A
時, 她透過代表大律師表示將會認罪, 法庭亦將案件排期在 2017 年 11 月 8 日進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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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和判刑聆訊。但是, 在 2017 年 11 月 8 日當天, 被告改口不認罪, 導致法庭將案件
C
排期在 2018 年 1 月 31 日進行審訊, 並且給與本案 3 天審訊時間。控方亦因此花費時 C
間和資源來準備審訊。2018 年 1 月 31 日, 當案件快要開審時, 被告提出更換律師團
D 隊, 導致案件押後至 2018 年 3 月 1 日再提訊。當案件再提訊時, 被告才再次表示將 D
會 認 罪 , 及 在 今 次 聆 訊 中 才 正 式 認 罪 。 毫 無 疑 問 , 被 告 對認罪與否的反覆態度令到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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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花 費 了 不 少 時 間 和 資 源 。 在 這 種非適時認罪的情況下, 雖然被告仍然可以因為認罪
得到減刑, 但正如辯方大律師也不爭議, 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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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南 )案 7頒 下 的 指 引 , 她 不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份 之 一 , 減 刑 幅 度 只 會 是 在 百 份 之 二 十 至
G 二 十 五 之 間 。 辯 方 大 律 師解釋, 被告一時認罪但一時不認罪, 原因是她的記憶力不佳, G
不 能 記 起 案 件 的 細 節 。 即 使 這 是 真確, 但被告的行為依然浪費了控方和法庭的時間和
H 資源。本席因此裁定, 被告只可以因認罪得到減刑四份之一。 H
I I
38.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裁定, 沒有其他有
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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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7 個月。 K
L 40. 就著第二項控罪, 不論被告如何想法, 毫無疑問, 警方將她合法拘捕和扣留。 L
再 者 , 在 罪 行 發 生 時, 高級警員 52217 只是執行職務將她送回警署, 但被告卻用口咬
M 警 員 , 行 為 野 蠻 , 法 庭 亦 有 責 任 保 護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的 人 身 安 全 。 本 席 裁 定, 雖 M
然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和沒有相同的前科, 監禁亦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N N
41. 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注意到, 控方只是根據《警隊條例》第 63 條檢控被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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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6 個月。本席注意到第二項控罪的情節, 包括被告襲擊警員
P 的情節和警員的輕微傷勢, 裁定監禁 4 星期是恰當的量刑起點。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 P
的犯罪紀錄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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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於減刑因素, 同樣地, 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但由於被告不是適時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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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她只可以得到減刑四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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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3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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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就著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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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18/2014 & CACC327/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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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罪 責 完 全 獨 立 及 沒 有 重 疊 之 處 , 而 且 , 即 使 兩 項 刑 期 全 數 分 開 來 執 行 , 總 刑 期 也不是 A
過長, 但能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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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換言之, 就本案而言,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27 個月和 3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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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46. 被告在干犯本案時違反了在案件編號 STCC4342/2016 判處的一項緩刑令。在該 D
案中, 被告違反逗留條件, 逾期逗留約 7 個月。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E 序 條 例 》 第 109C(1) 條 的訂明, 當被告在緩刑的有效期間再行犯罪時, 除非執行該項 E
緩 刑 並 不 公 正 , 否 則 法 庭必須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 及維持原來的刑期不變。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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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 完 全 見 不 到 下 令 執 行 該 項 緩 刑有任何不公正的地方 , 尤其是被告在被判處緩刑後
約一個月便再行犯罪。本席因此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被告必須就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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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CC4342/2016 判處的刑期在監獄服刑 4 星期。本席亦下令, 這宗案件的 4 星期刑期,
H 與本案的監禁 27 個月和 3 星期刑期分期執行。 H
I 47. 換言之, 就著本案和案件 STCC4342/2016 這兩宗案件,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27 I
個月和 7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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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簽署)
K K
郭偉健
L 區域法院法官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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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8 DCCC 225/2017/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