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24/5/2018 [2018] HKDC 578合併案件: DCCC877/2017 DCCC892/2017
DCCC892/2017 A A
DCCC 482, 877 & 892/2017
[2018] HKDC 578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482, 877 及 892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譚健龍 第一被告
陳漢明 第二被告
F F
----------------
G G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 2018 年 5 月 24 日下午 3 時 51 分
I 出席人士 : 吳卓樺 女士,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劉智慧 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J 佘漢標 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J
控罪 :[1] 串謀詐騙
K (Conspiracy to defraud) K
[2-3] 欺詐罪
L (Fraud) L
[4] 使用虛假文書
M (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M
[5 & 11-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N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N
indictable offence)
O [6 & 16] 管有他人身分證 O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P [7] 使用他人身分證 P
(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others)
Q [8] 管有危險藥物 Q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R R
[9]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
備或器具
S S
(Possession of pipe, equipment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inhalation, inges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s )
T T
[10]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U U
of indictable offence)
V V
CRT34/24.5.2018 1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A
[17]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B B
[18]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
C C
----------------
D D
判刑理由書
----------------
E E
F
1. 合 併 控 罪 書 列 出 18 項 控 罪 。 第 二 被 告 陳 漢明 (D2) 承認第一至第三項及第十 F
六至第十八項控罪。第一被告譚健龍 (D1) 承認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
G G
2. D1 原本還面對第一項和第十五項控罪。在 D1 承認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及相關
H 案情並且被裁定罪名成立後, 本席接納控方和 D1 的要求, 下令第一項控罪針對 D1 的 H
部 份 和 第 十 五 項 控 罪 保 留 於 法 庭 檔 案 內 , 及 除 非 控 方 得 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 否
I I
則這兩項控罪不得對 D1 進行耹訊。
J J
第一至第五項控罪和相關的 案情
K 3. D2 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 K
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
L 項的罪名均是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條。 L
M M
4. D1 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
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第五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N N
訴 罪 行 的 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O (3)條。 O
P 5. D1 和 D2 承認以下案情。 P
Q Q
6. 2015 年 8 月, 有人致電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該地產公司」), 自稱為新界
沙田大圍美田路 1 號名城三期 5 座某一個單位 (「該單位」) 的業主鄭智恒先生, 委
R R
托該地產公司放售該單位, 叫價港幣 1,000 萬。
S S
7. 2015 年年中, D1 認識花名「𡃁仔」的男子。「𡃁仔」要求 D1 更改名字和開立
T 銀行帳戶作為提款之用, D1 可以得到港幣 10 萬元報酬。D1 其後於 2015 年 9 月 16 日 T
向 人 事 登 記 處 申 請 , 將 他 的 姓 名 由 譚 健 龍 改 為 鄭 智 恒 , 並且以鄭智恒的姓名申領身份
U U
證。D1 亦以鄭智恒的姓名提交日期為 2015 年 9 月 14 日更改姓名契約以放棄和棄用
姓名譚健龍。入境事務處向 D1 發出姓名為鄭智恒的身份證。
V V
CRT34/24.5.2018 2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8. 2015 年 10 月 17 日, D1 自稱是鄭智恒, 在深水埗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分行 A
向 櫃 位 職 員 胡 女 士 要 求 開 立 私 人 儲蓄帳戶, 並且向胡女士出示一張姓名為鄭智恒的香
B B
港身份證。胡女士確認 D1 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的照片相同。胡女士注意到該身份證上
C
有 代 號 表 示 身 份 證 持有人曾經更改姓名。胡女士於是詢問 D1 曾否改名。D1 回答他 C
以 前 名 叫 譚 健 龍 , 並 交 出 一 張 由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發給鄭智恒的電訊收費單作為地址
D 證 明 。 胡 女 士 影 印 該 張 姓 名 為 鄭 智 恒 的 身 份 證及該張收費單。其後中信銀行接納 D1 D
以鄭智恒的姓名在該銀行開立帳戶 (「該中信帳戶」), 亦向 D1 發出一張自動櫃員機
E E
卡 。 D1 在 同 日 將 全 部 銀 行 開 戶 物 品 交 給 「 𡃁 仔 」 , 他 不 知 道 當 中 包 括 甚 麼 ; 但 他 知
道當有款項存入該帳戶時, 他會負責按照「𡃁仔」的指示從帳戶提款。
F F
G 9.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證實, D1 向胡女士出示的收費單並不是由該公司發給鄭智恒 G
的文件, 而且是一份虛假文件, 因為收費單上的詳情與該公司的紀錄不相符。
H H
10. 2015 年 11 月 , 王 耀 其 先 生 (「買家王先生」) 有意購買該單位。該地產公司
I I
的 地 產 經 紀 梁 女 士 (「 經 紀 梁 女 士 」 ) 致 電 聯 絡 該 名 自 稱 鄭智恒的人。經商討後, 買
家王先生同意以港幣 920 萬元購買該單位連租約, 並且在 2015 年 12 月 26 日簽訂臨
J J
時買賣合約 (「該臨時合約」)。買方王先生簽發一張給鄭智恒的港幣 46 萬元香港上
K 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 (「買家第一張支票」), 並且把支票交給經紀梁女士。 K
L 11. 2015 年 12 月 27 日, D2 自稱是鄭智恒, 冒充該單位的真正實益擁有人鄭智恒, L
與經紀梁女士及她的主管黃女士會面。D2 向她們出示: (1) 一張名字是「鄭智恆」的
M M
香港身份證 1, 及(2) 一份日期為 2015 年 8 月 3 日由鄭智恒作為業主及李文峰作為租
客 簽 訂 租 賃 該 單 位 的 協 議 (「 該 租 約 」 )。 經 紀 梁 女 士 影 印 D2 出 示 的 身 份 證及該租
N N
約。經紀梁女士確認 D2 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的照片相同。她亦確認該身分證上的號碼
O 與 土 地 註 冊 處 記 錄 的 承 按 人 資 料 相 同 。 D2 跟 著以鄭智恒名義簽訂該臨時合約。經紀 O
梁女士然後把買家第一張支票交給 D2。D2 要求經紀梁女士聯絡麥黃張律師行完成交
P 易。D2 亦要求該地產公司不要聯絡租客李先生, 因為他不希望租客知道有關交易。 P
Q Q
12. 2015 年 12 月 27 日, 有人致電麥黃張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該人自稱
是鄭智恒, 聘用該律師行完成出售該單位。2015 年 12 月 28 日, 吳女士從該地產公司
R R
收到 D2 以鄭智恒身份與買家王先生簽訂的臨時合約的副本。
S S
13. 2015 年 12 月 28 日, 有人將買家第一張支票的港幣 46 萬元款項存入該中信帳
T 戶內。2015 年 12 月 29 日, 「𡃁仔」指示 D1 從該中信帳戶提款。2015 年 12 月 30 T
U U
1
控方和辯方同意, 當時 D2 出示的香港身份證載有的名字是「鄭智恆」, 而真正業主的名字是「鄭智恒」。因
此, 「恆」和「恒」的中文寫法有分別, 但英文寫法相同。
V V
CRT34/24.5.2018 3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日 , D1 按 照 指示親自在中信銀行的 3 間旺角分行經櫃位從該中信帳戶提取總共港幣 A
44 萬元現金, 然後將所有現金交給「𡃁仔」。「𡃁仔」支付港幣兩萬元給 D1 作為報
B B
酬 。 D1 沒 有 見 過 買 家 第 一 張 支 票 , 亦 不 知 道 誰 人 存 入 該 支 票 。 在 同 日有其他人接著
C 經 4 部自動櫃員機提取共港幣兩萬元。 C
D 14. 2016 年 1 月 11 日, D2 與麥黃張律師行的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會面。D2 自稱是 D
該 單 位 的 真 正 業 主 鄭 智 恒 , 並 且 向 吳 女 士 出 示 : (1) 一 張 姓 名 為「鄭智恆」的身份證 ,
E (2) 該 租 約 的 正 本 , 及 (3) 一 份 差 餉物業估價署發給鄭智恒名為繳款確認書的正本文 E
件 (「該估價署文件」)。吳女士確認 D2 的容貌與身份證上的照片相同。由於當時沒
F F
有影印設施, D2 於是為該張身份證拍照, 再把圖像 WhatsApp 傳送至吳女士的流動電
G 話。D2 跟著以該單位賣方的身份簽訂日期為 2016 年 1 月 8 日的正式買賣合約。 吳 G
女 士 把 一 張 由 代 表 買 方 的 王 潘 律 師 行 (「買方律師行」) 簽發給鄭智恒的港幣 46 萬
H 元中國工商銀行支票 (「買家第二張支票」) 交給 D2。 H
I 15. 2016 年 1 月 11 日, 有人將買家第二張支票的款項港幣 46 萬元存入該中信帳戶 I
內。2016 年 1 月 12 日, D1 按照「𡃁仔」在前一天給他的指示在中信銀行的兩間旺角
J J
分 行 經 櫃 位 從 該 中 信 帳 戶 提 取 總 共 港 幣 44 萬 元 現 金 2 , 然 後 將 所 有 款 項 交 給 「 𡃁
K 仔」。「𡃁仔」支付港幣兩萬多元給 D1 作為報酬。D1 沒有見過買家第二張支票, 亦 K
不知道誰人存入該支票。在同日有其他人接著經 4 部自動櫃員機提取共港幣兩萬元。
L L
16. 2016 年 2 月 18 日, 麥黃張律師行的吳女士與 D2 再次會面。D2 作為賣方就該
M M
單位簽訂日期為 2016 年 2 月 18 日的轉讓契。吳女士跟著將一張由買方律師行簽發給
鄭智恒的港幣 2,000,728.70 元中國銀行支票 (「買家第三張支票」) 交給 D2。
N N
O 17. 2016 年 2 月 18 日, 有人將買家第三張支票的款項港幣 2,000,728.20 元存入該 O
中信帳戶內。同日有人經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 100 元。2016 年 2 月 19 日, D1 按照
P 「 𡃁 仔 」 在前一天給他的指示在中信銀行旺角分行經櫃位從該中信帳戶提取總共港幣 P
200 萬元現金, 然後將所有款項交給「𡃁仔」。「𡃁仔」支付港幣 4 萬至 5 萬元給 D1
Q Q
作 為 報 酬 。 D1 沒 有 見 過 買 家 第 三 張 支 票 , 亦 不 知 道 誰 人 存 入 該 支 票 。在同日有其他
人接著經一部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 500 元。
R R
S 18. 2016 年 2 月 22 日, 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兼住客鄭智恒先生收到一封來自買方 S
T T
2
D1 在警誡下供稱, 他在 2016 年 1 月 12 日按照「𡃁仔」的指示提取港幣 46 萬元。但是, 根據該中信帳戶的
資金流向, 有人在 2016 年 1 月 12 日於兩間旺角分行經櫃位提取港幣共 44 萬元, 其餘兩萬元有人經自動櫃員機
U U
提走。由於 D1 不承認從自動櫃員機提款, 因此, 本席只視 D1 提走 44 萬元現金, 而不是他在警誡下說的 46 萬
元。本席相信這是對 D1 最有利的案情分析。
V V
CRT34/24.5.2018 4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律 師 行 郵 寄給據稱租客李先生的信件。該信件通知租客李先生該單位的擁有權有變。 A
該單位的真正業主鄭智恒先生因此發現這宗欺詐案件, 於是報警處理。
B B
19. 由於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鄭智恒在該單位內居住及沒有出租該單位 , 因此, 該
C C
租約是虛假文件。鄭智恒先生亦否認該中信帳戶是由他開設的。
D D
20. 人事登記紀錄顯示, D1 在 2016 年 2 月 3 日申請更改姓名, 由鄭智恒改回譚健龍,
E 並以譚健龍的姓名申領身份證。D1 亦以譚健龍的姓名提交日期為 2016 年 1 月 18 日 E
的 更 改 姓名契約, 以放棄和棄用姓名鄭智恒。入境事務處於是向 D1 發出姓名為譚健
F F
龍的身份證。
G G
21. 2016 年 9 月 27 日, 警方在瑪嘉烈醫院截停 D1, 並以數項控罪的罪名拘捕 D1,
H 包括與上述事實有關的串謀詐騙罪。在警誡下, D1 表示明白及沒有話說。警方在同日 H
稍後時間在 D1 的家中進行搜屋, 在檯上發現一張載有 D1 容貌但姓名為鄭智恒的身
I 分證。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D1 承認從 2013 年開始失業, 沒有收入; 在他家中檢獲 I
姓 名 為 鄭 智恒的身份證是他向律師行取得更改姓名契約後申領的。他亦承認上述有關
J J
於 開 設 該 中 信帳戶、從該帳戶提取款項和「𡃁仔」支付報酬給他的案情。D1 亦供稱,
他 沒 有見過姓名為鄭智恆但載有 D2 容貌的身份證; 他不認識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鄭
K K
智 恒 , 也 不 認 識 買 方 王 先 生 。 他 後 來 把 姓 名 由 鄭 智 恒 改 回譚健龍, 因為「𡃁仔」告訴
L 他不用再提款。 L
M 22. 2016 年 11 月 28 日, D2 就另一宗與本案無關的案件按照保釋條件到天水圍警署 M
報到時, 警方以串謀詐騙罪拘捕他。D2 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
N N
23. 就 著 D2 曾 經 向 該 地 產 公 司 的 經 紀 梁 女士, 及向律師行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出
O O
示 的 一 張載有 D2 容貌但姓名為鄭智恆的身份證, 入境事務處在比對保存的人事登記
P 紀錄後證實, 該張身份證是偽造的。 P
Q 24. 入境事務處亦證實, D2 向經紀梁女士和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出示的該租約是虛 Q
假 文 件 , 因 為 根 據 入 境 事 務 處 的 人 事 登 記 紀 錄 , 該 租 約 上據稱是租客李先生的身份證
R R
號碼與該名字的人並無關連。
S S
25. 差餉物業估價署記錄顯示, 2016 年 1 月 8 日, 自稱是鄭智恒的男子要求取得該
T 估 價 署 文 件 。 該 男 子 出 示 姓 名 為 鄭智恆的身份證。職員檢查後批准申請 , 把該估價署 T
文件交給他。該單位的真正擁有人鄭智恒否認曾經申請或取得該估價署文件。
U U
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和相關案情 (只針對 D1)
V V
CRT34/24.5.2018 5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26. D1 承 認 第 六 和 第 七 項 控 罪 。 第 六 項 控 罪 的 罪 名 是 管 有 他 人 身 份 證 。 第 七 項控 A
罪 的 罪 名 是 使 用 他 人 身 份 證 。 這 兩 項 控 罪 均 是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77 章 《 人事登記條
B B
例》第 7A(1A) 條。D1 承認以下案情。
C C
27. 2016 年 9 月 27 日, 警員在瑪嘉烈醫院截停 D1 並且進行搜身, 從 D1 左前褲袋
D 搜 出 一 張 姓 名為「程金亮」的身份證。警員以管有他人身份證罪拘捕 D1。在警誡下, D
D1 聲稱這張身份證屬於他的攣生兄長「譚文龍」所有。譚文龍在 4 月時更改姓名為
E 程金亮, 他本人則是譚健龍。D1 後來在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由於他因為洗黑 E
錢案被通緝, 為了掩飾身份, 所以從家中拿去兄長姓名為程金亮的身份證。
F F
28. 警 員 當 時 發 現 D1 因為一宗使用他人身份證案件被通緝。該宗使用他人身份證
G G
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6 年 2 月 25 日, D1 因為另外一宗與本案沒有關係的案件被拘
H 捕 。 當 時 D1 向 警 方 自 稱 是 「 譚 文龍」, 亦即是他的攣生哥哥的姓名, 並出示一張姓 H
名 為 譚 文 龍 的 身 份 證 。 當 警 方 向 他套取指紋時, 他再次確認他是譚文龍。後來顯示他
I 並非譚文龍, 警方於是把他列入通緝名單。就著這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D1 在警誡下 I
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J J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和相關的案情 (只針對 D1)
K K
29. D1 亦承認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第八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
L 例 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第九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適合於及 L
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 , 違反《危險藥物條
M 例》第 36 條。D1 承認以下案情。 M
N N
30. 2016 年 9 月 27 日當警員搜查 D1 的背囊時, 發現 3 個針筒 (兩個載有液體, 一
個 染 有 血 漬 )、 一 粒 藥 丸 , 及 兩 包 懷 疑 危 險 藥 物 。 警 員 於 是 再 以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拘 捕
O O
D1。在警誡下, D1 供稱他使用 3 個針筒注射白粉, 而該兩包白粉及藥丸是自用的。
P P
31. 政 府 化 驗 師 證 實 , 其 中 兩 個 針 筒 載 有 內 含 微 量 咪 達 唑 侖 及 微 量 海 洛 英 的 共 0.1
Q 克 固 體 , 另 有 一 片 內 含 0.01 克 咪 達 唑 侖 的 片 劑 、 一 包 內 含 咪達唑侖的 0.02 克粉末, Q
及一包內含咪達唑侖及 0.06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0.16 克混合劑。
R R
32. D1 在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他在通州街行人天橋下面向一名男子以港幣
S S
30 元購買針筒, 50 元購買「藍精靈」藥丸, 及 50 元購買藍精靈粉末, 及 150 元購買
T 海洛英粉末。他吸食白粉和藍精靈大約 6 至 7 年。 T
U 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 (只針對 D1) U
33. D1 也 承 認 第 十 至 第 十 四 項 控 罪 。 第 十 項 控 罪 的 罪 名 是 串 謀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信
V V
CRT34/24.5.2018 6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455 章 《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A
例》第 25(1)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第十一至第
B B
十四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44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D1 承認以下案 C
情。
D D
34. 警 方 發 現 , 在 接 獲 報 告 的 一 連 串 電 郵 騙 案 中 , 多 筆 海 外 及 本地匯款存入 D1 或
E 他名下的公司「健龍貿易公司」(「健龍貿易」) 持有的多個香港銀行賬戶。 E
F F
東亞銀行帳戶 (第十項控罪)
35. 2014 年 6 月 23 日, D1 在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東亞銀行」) 開立帳戶。根據
G G
開戶委託書, D1 聲稱他是點心師傅, 開立帳戶用來支取薪金。
H H
36. 2014 年 7 月 22 日至 8 月 12 日期間, 東亞銀行收到 5 筆匯款, 由 5 間海外公司
I 要 求 匯 入 D1 所 持 的 東 亞 銀 行 帳 戶 。 東 亞 銀 行 確 認 帳 戶 資 料 後 , 其 中 兩 筆 共 美 金 I
13,162.54 元的匯款成功匯入 D1 的帳戶, 但東亞銀行把另外 3 筆匯款總共美金 66,294
J J
元 退 回 給匯款人, 因為匯款人提供的 D1 東亞銀行帳戶資料不正確。其中一名匯款人
透 過 香 港 的生意夥伴報案。完成匯款的兩名匯款人其後發現他們是電郵騙案的受害人 ,
K K
要求東亞銀行退款, 但銀行沒有接納他們的要求。
L L
37. 2014 年 7 月 29 日 (即第二筆匯款存入 D1 帳戶的翌日), D1 到東亞銀行分行櫃
M 位把兩筆美金匯款兌換成港幣, 並提取港幣 101,420.20 元; 在 2014 年 7 月 30 日, D1 M
再 次 到 東 亞 銀 行 分 行 把 餘 下 的 美 金 62 元兌換成港幣, 並且以現金支票方式提取港幣
N N
480 元。
O O
38. 由於有可疑轉賬存款, 東亞銀行在 2014 年 11 月 11 日終止 D1 的帳戶, 當時戶
P 口的結餘為美金 0.55 元。銀行曾經聯絡 D1 提取結餘但不成功。銀行記錄顯示, 除了 P
兩間受害公司的美金匯款及港幣 480 元的存款外, 帳戶並無其他變動。
Q Q
39. 2015 年 8 月 20 日, D1 因為這項控罪被拘捕, 罪名是洗黑錢。他在警誡下表示
R R
明 白 。 在 其 後 進 行 的 錄 影 會 面 中 , D1 聲 稱 任 職 運 輸 散 工 , 月 入 港 幣 大 約 7,000 至
8,000 元, 在東亞銀行及中銀持有帳戶。他沒有開設公司, 亦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並且
S S
欠債港幣約 10,000 元。D1 承認開立東亞銀行帳戶。2014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 他在街
T 上 遇 見 「 阿 城 」 。 他 把 東 亞 銀 行 帳戶借給「阿城」, 他亦相信該帳戶可能被用作欺詐 T
用途, 他獲得港幣 4,000 元報酬。他曾經幫助「阿城」從東亞銀行帳戶提款。他並不
U 認識這些受害公司。在另外一次錄影警誡會面中, D1 聲稱「阿城」只是見過數次的普 U
通 朋 友 , 兩 人 以 電 話 聯 絡 , 但 他 沒 有 對 方 的 聯 絡 號 碼 或 地 址 ; 他 亦 忘 記 曾 否 把其他銀
V V
CRT34/24.5.2018 7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行帳戶借給「阿城」。 A
B B
40. D1 承 認 與 「 阿 城 」 一 同 串 謀 清 洗 這 兩 筆 總 額為美金 13,162.54 元的款項。D1
將這些美金兌換為港幣, 並且從他的帳戶先後提取總共港幣 101,900.20 元。
C C
D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第十一項控罪) D
41. 2014 年 10 月 7 日 , 健 龍 貿 易 在 上 海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
E 開立帳戶, D1 為聯絡人。根據開戶委託書, 健龍貿易聲稱從事成衣進出口, 開立帳戶 E
作業務用途。D1 聲稱任職成衣公司多年, 當時正在建立自己的成衣生意。
F F
42. 銀行記錄顯示, 2014 年 10 月 17 日至 2015 年 9 月 19 日期間, 共有 14 筆總額為
G G
港幣 1,192,741.43 元的款項存入健龍貿易的帳戶, 包括在 2015 年 8 月 11 日至 12 日
H 兩筆總額為美金 77,889 元的匯款, 但上海商業銀行認為這兩筆匯款有可疑, 拒絕把匯 H
款存入健龍貿易的帳戶, 並且向警方舉報。除了這兩筆匯款銀行退還給匯款人之外 ,
I 所有其他存款在同日或最多在數天內便經銀行櫃位或自動櫃員機被人提取。 I
J J
43. 2015 年 8 月 11 日及 12 日 (即兩筆可疑匯款存入的日期), D1 來到上海商業銀
行 分 行 要 求 提 取 匯 款 。 但 是 , 由於 D1 未能提供支持文件顯示匯款的來源, 銀行拒絕
K K
D1 的要求。其後在 2015 年 8 月 20 日, D1 再次到上海商業銀行分行要求提取匯款,
L 或 退 還 匯 款 給 匯 款 人 。 D1 後 來 應 上 海 商 業 銀 行 的 要 求 在 兩 張 收 據 上 簽署, 確認同意 L
退還款項給匯款人。
M M
44. 商業登記顯示, D1 在 2014 年 7 月 3 日成立健龍貿易, 從事進出口貿易。警方到
N N
訪 健 龍 貿 易 的 註 冊 地 址 , 發 現 該 處 實 際 上 是 另 一 間 公 司 佔用的貨倉, 該另一間公司與
健龍貿易並無聯繫。
O O
P 45. 在 警誡錄影會面時, D1 聲稱對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沒有印象, 但確認開戶委託書 P
上的簽名。
Q Q
46. D1 承認清洗黑錢港幣 1,192,741.43 元。
R R
創興銀行帳戶 (第十二項控罪)
S S
47. 2015 年 6 月 15 日, D1 開立創興銀行帳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 聲稱擁有成衣
貿易生意, 開立帳戶作儲蓄用途。
T T
U 48. 銀行記錄顯示, 2015 年 7 月 22 日至 2015 年 10 月 3 日期間, 4 筆總額為港幣 U
140,004.65 元款項存入 D1 的戶口, 其中 3 筆是現金存款, 另一筆為匯款。其中一筆
V V
CRT34/24.5.2018 8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港幣 89,637.60 元存款是一間香港公司在 2015 年 10 月 2 日因為電郵騙案而轉帳這筆 A
款項到 D1 的帳戶。當騙案被發現後, 報警處理。
B B
49. 2015 年 10 月 13 日, 一間冰島公司要求匯款美金 17,582 元到 D1 的帳戶。由於
C C
是 電 話 騙 案 , 該 間 冰 島 公 司 的 代 理 在 同 日 稍 後 時 間 要 求 銀行退還款項, 獲得接納。銀
D 行記錄亦顯示, 該間冰島公司要求滙款當天, 銀行職員曾經聯絡 D1, 要求 D1 提供支 D
持文件證明交易屬實。D1 聲稱會盡快提供文件, 但此後沒有與創興銀行接觸。
E E
50. 由於有可疑交易, 創興銀行於 2015 年 11 月 30 日終止 D1 的帳戶, 當時的結餘
F F
為港幣 132.65 元, 以支票方式退還給 D1。除了退回給 D1 的小量金額外, 所有存款均
是在數天內經櫃位或自動櫃員機提取。
G G
H 51. D1 承認清洗黑錢港幣 140,004.65 元。 H
I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第十三項控罪) I
52. 2015 年 6 月 30 日, D1 在中國工商銀行有限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 開立帳
J J
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 聲稱獨資經營健龍貿易, 從事進出口貿易。
K K
53. 銀行記錄顯示, 2015 年 8 月 24 日至 2015 年 10 月 15 日期間, 12 筆總額為港幣
L 95,434.18 元、6,730.23 歐羅, 及美金 26,506.00 元的款項存入 D1 的帳戶, 其中 4 筆為 L
匯入存款、4 筆為現金存款、3 筆為網上理財存款, 及 1 筆為轉帳存款。
M M
54. 2015 年 10 月 14 日, 一間韓國公司因電郵騙案匯款美金 15,828.70 元至 D1 的帳
N 戶。騙案被發現, 報警處理。由於行政理由, 銀行於 2015 年 11 月 23 日終止帳戶, 當 N
時結餘為港幣 206.35 元, 銀行以支票方式退還給 D1。除了退回的小量金額外, 所有
O O
存款均是在同日或最多數天內經櫃位或自動櫃員機或網上理財被人提取。
P P
55. D1 承認清洗黑錢港幣 95,434.18 元、6,730.23 歐羅, 及美金 26,506.00 元。當以
Q 1 歐羅等於港幣 8 元和 1 美元等於港幣 7.75 元來計算時 3, 這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港 Q
幣 354,697.52 元。
R R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第十四項控罪)
S S
56. 2015 年 7 月 3 日, D1 在中國銀行(亞洲) 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開立帳
戶。根據開戶委託書, D1 聲稱是健龍貿易的經理或以上職級, 從事進出口貿易, 開立
T T
帳戶作儲蓄用途。
U U
3
D1 代表大律師採用的匯率。
V V
CRT34/24.5.2018 9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A
57. 銀行記錄顯示, 2015 年 9 月 29 日至 2015 年 10 月 3 日期間, 4 筆總額共港幣
B B
1,233,902.50 元的款項存入 D1 的帳戶, 其中 3 筆為匯款, 1 筆為現金存款, 包括由一
間荷蘭公司因為電郵騙案而兩次匯款總額共美金 78,373 元。騙案被發現, 該間荷蘭公
C C
司在中國的對家報警處理。
D D
58. 2015 年 10 月 3 日, 在 D1 的要求下, 銀行終止帳戶, 結餘為零。所有存款在同
E 日或最多數天內便經櫃位或自動櫃員機被人提取。 E
F F
59. D1 承認清洗黑錢港幣 1,233,902.50 元。
G G
第十六至第十八項控罪 (只針對 D2)
H 60. D2 承認這 3 項控罪。第十六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違反香港法例 H
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 條。第十七項控罪的罪名是企圖欺詐罪, 違反
I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159G 條。 I
第十八項控罪的罪名是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J J
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D2 承認以下案情。
K K
61. 2016 年 2 月 3 日, D2 到財務達人有限公司 (「財務達人」) 的辦事處, 向財務
L 達人的職員曾先生自稱是黃君豪, 申請貸款港幣 3 萬元, 並且向曾先生出示一張姓名 L
為 黃 君 豪 的 身 份 證 、 一 份 看 來 是 由 「 佳 利 紅 酒 洋 酒 批 發 公 司 」 (「 佳 利 」 ) 發 出 的 信
M 件副本確認黃君豪於 2014 年 4 月 1 日至 2016 年 1 月 29 日受僱於該公司、一份稅務 M
局向黃君豪發出及日期為 2015 年 11 月 19 日的薪俸稅報稅表副本、一份日期為 2016
N
年 1 月 6 日向黃君豪發出的宏利強積金報表副本, 及一份向黃君豪發出的 2015 年 12 N
月至 2016 年 2 月恆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月結單副本。
O O
P 62. 財 務 達 人 的 曾 先 生 察 覺 , 強積金報表提及的僱主公司並非佳利, 而且, D2 的容 P
貌 與 黃 君 豪 身 份 證 相 片 中 描 述 的人明顯不同, 曾先生於是通知他的主管, 並向 D2 表
Q 示會報警。D2 即時轉身離去。當曾先生提醒 D2, 黃君豪的身份證仍然在他們手上時, Q
D2 要 求 取 回 身 份 證 , 但 在 曾 先 生 回 答 前 便 離 開 。 案 件 報 警 處 理 。 大 約 十分鐘後, D2
R R
致電財務達人的職員, 要求取回黃君豪的身份證, 後來在下午大約 4 時 15 分回到財
務達人辦事處, 被到場的警員截停。
S S
T
63. 高級警員 52039 和警員 13032 帶 D2 進入財務達人辦事處的會議室進行調查。 T
初 步 查 問 期間, D2 突然衝出會議室。兩名警員抓住 D2, 經過糾纏後在會議室外制服
U D2。 高 級 警 員 52039 在 糾 纏 中 受 傷 , 身 體檢查診斷左肘及左前臂觸痛、擦傷及紅腫 , U
及左手拇指觸痛。
V V
CRT34/24.5.2018 10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A
64. 警員 18332 拘捕 D2, 罪名包括管有他人身份證、沒有管有其本人的身份證, 及
B B
抗拒警務人員。D2 在警誡下承認, 黃君豪身份證並不屬於他, 他是陳漢明, 但他沒有
管有自己的身份證。
C C
D 65. 黃君豪確認, 他在 2015 年 9 月遺失身份證, 經已報失; 他亦從來沒有在佳利工 D
作。他亦證實, D2 向財務達人出示的強積金報表, 和銀行月結單記載著他的真實個人
E 資料, 但他沒有向 D2 提供這些資料。 E
F F
犯罪紀錄
66. 從 1996 年 8 月至 2008 年 10 月, D1 有 14 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16 項控罪, 罪
G G
名 包 括 盜 竊、管有危險藥物、刑事損壞、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管有淫褻
H 物品作發佈用途。除此之外, 2007 年 7 月, D1 因為兩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 H
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每項控罪被判處監禁 10 個月, 其中 4 個月分
I 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 14 個月。這次定罪記錄與 D1 在本案承認的洗黑錢罪行性質 I
相同。D1 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 2008 年 10 月,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
J J
監禁 32 個月。
K K
67. D2 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 分別為在 2015 年 9 月, 因為一項猥褻侵犯罪, 被判
L 處監禁 3 星期; 及在 2016 年 7 月, 因為一項在非賭博場所賭博罪, 被判處罰款 500 L
元。換言之, D2 沒有與本案相同罪行的前科。
M M
個人及家庭背景
N
68. D1 現年 41 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經任職廚房工人和運輸工人, N
從 2014 年開始沒有職業。家庭成員有父親、母親、兩名家姐及一名兄長。D1 經已與
O O
妻子分居。他有兩名女兒, 由兩名女朋友分別所生。大女現時 11 歲, 由 D1 的父母照
P 顧。幼女現時 1 歲 9 個月, 由 D1 的女朋友和女朋友的母親照顧。 P
Q 69. D2 現年 36 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在 2004 至 2014 年期間任職健 Q
身教練, 其後因為一宗非禮案件被判處監禁 3 星期及遭僱主解僱。D2 期後任職 Q 網
R R
地產代理, 但由於有案底, 未能夠申請地產代理牌照, 現時每月底薪港幣 7,000 元, 若
客 戶 成 功 買 賣 物 業 , 他 可 以 得 到 更 多 收 入 , 每 月 最 高 的 收 入大約是 20,000 多元。D2
S S
在 2011 年離婚, 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 現時 9 歲, 由他與前妻共同撫養, 女兒現時與
T 前妻居住。D2 的母親在 2017 年 11 月 4 日去世。D2 現時與同母異父的弟弟同住。父 T
親則分開居住。
U U
V V
CRT34/24.5.2018 11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A
減刑陳詞
B B
70. D1 代表大律師呈上 D1 幼女的出世紙, 證明 D1 被捕當天, 就是他的幼女出世
的同一天。D1 在醫院被警方拘捕, 至今仍然沒有機會與幼女見面。大律師指出, 對於
C C
該單位的買賣, D1 並不知情。D1 只是按照「𡃁仔」的指示開設帳戶及從帳戶提取款
D 項, 涉及的金額大約是港幣 290 萬元。D1 代表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4 D
和 HKSAR v Boma 5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量刑起點。就著管有及使用他人身份證的
E 罪行, 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ee Wing Hei 案 6。至於毒品和吸食工具的判刑, 大律師引 E
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順貴 7, 及 HKSAR v Poon Chi Wai 8兩宗判例。
F F
71. D2 代表大律師指出, D2 在一個破碎的家庭出生。當他大約一至兩歲時, 他的父
G G
母離婚, 其後父親因為販毒被判處監禁 20 多年, 只是在數年前才離開監獄, 故此從來
H 沒有照顧 D2。D2 的母親曾經改嫁, 但這段婚姻也只是維持了數年。母親在 2017 年 5 H
月至 7 月期間, 因為精神病發, 入住屯門醫院; 其後她曾經離開醫院, 但在去年 11 月
I 經已去世。D2 與同母異父的弟弟同住, 弟弟長期在中港工作, 在大陸的時間較多, D2 I
可以說是獨自生活。
J J
72. D2 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D2 失去健身教練的工作後, 他充當了地產代理, 但由
K K
於未能領取地產代理牌照, 他的收入不多, 欠下稅款 30 多萬元。在 2015 年 12 月, D2
L 透 過 臉 書 認 識 一 名 男 子 「 阿 輝 」 , 全 名 不 詳 。 阿 輝 在 臉 書 中 詢 問 D2 是 否 有 興 趣 賺 L
錢。他要求 D2 傳送一張相片給他, 他亦將一個簽名樣式交給 D2, 並且說只要 D2 作
M 出一些簽署, D2 便可以得到 2 萬元收入。當時阿輝沒有說清楚 D2 要做的工作。 M
N N
73. D2 代表大律師進一步說, 2015 年 12 月 26 日, 阿輝指示 D2 前往大圍中原地產
簽署買賣合約。D2 在當刻才知道會干犯第一項控罪。當時 D2 曾經想過拒絕, 但由於
O O
經 濟 拮 据 , 為 了 賺 快 錢 及 給 予 母 親 和 前 妻 多 一 點 金 錢 過 新年, 所以作出了錯誤決定干
P 犯第一項控罪。在前往大圍途中, 阿輝交給 D2 一張假身份證, 並且告訴 D2, 在簽完 P
合約後, D2 會收到一張 46 萬元支票。其後 D2 簽約完畢及收到買家第一張支票後, D2
Q 交還該張假身份證和支票給阿輝。數天後, 阿輝給了 D2 現金兩萬元。 Q
R R
74. 根據 D2 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D2 在 2016 年 1 月 11 日再次按照阿輝的指示簽署
正式買賣合約, 和收取買家第二張支票。D2 完成工作後, 他同樣地交還該張假身份證
S S
4
T CACC159/2009 T
5
[2012] 2 HKLRD 33
6
HCMA636/2002
U U
7
HCMA531, 532 & 533/2000
8
HCMA491/2004
V V
CRT34/24.5.2018 12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和支票給阿輝, 但阿輝沒有支付兩萬元酬勞給 D2。其後在 2016 年 2 月 18 日, D2 按 A
照 阿 輝 的 指 示 接 觸 律 師 樓的吳女士, 並且簽署樓契, 及收取買家第三張支票。同樣地,
B B
D2 將支票交給阿輝。阿輝其後支付現金兩萬元給 D2。
C C
75. D2 代表大律師強調, D2 並不認識 D1, 也不知道阿輝指示 D1 到銀行提款。大
D 律 師 亦 指 出 , 控 罪 一 至 三 牽 涉 同 一名受害人。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正揮 案 D
9
的判決。大律師認為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似, 可供參考。大律師建議, 這 3 項控罪的
E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E
F F
76. 就著 D2 干犯的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 D2 代表大律師認為, 它們是同一連串
犯 罪 行 為 的 其 中 一 部 分 , 因 此 法 庭 應 該 判 處 同 期 執 行 的 刑期。就著第十八項控罪, 大
G G
律師強調, D2 只是因為一時魯莽而做出控罪所指的行為, 要求輕判。
H H
77. D2 代表大律師建議, 採用監禁 3 年為量刑基準, 並且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全部
I 同期執行, 及基於 D2 承認控罪, 給他減刑三份之一。 I
J J
判刑理由
78. 本席首先處理 D2 的判刑。
K K
L 79. 就 著 第 一 項 控 罪 , 根 據 D2 承 認 的 案 情及其他由他的代表大律師交代的事實經 L
過, 毫無疑問, 參與串謀詐騙的人最少有三人。他們是 D2、招攬 D2 參與詐騙的「阿
M 輝 」 , 及 罪 行 詳 情 中 提 及 的 「 𡃁 仔 」 。 再 者 , 這 個 串 謀 詐騙並不是停留於非法協議的 M
階段, 因為它經已被執行, 導致買家王先生損失港幣 2,920,728.70 元 (即 3 張買家支
N N
票金額的總和)。
O O
80. 從 這 些 串 謀 詐 騙 者 的 行 動 可 見 , 本 席 肯 定 , 這 項 詐 騙 罪 行 是經過精心策劃。 D2
P 透過代表大律師說, 阿輝在 2015 年 12 月招攬他參加這次罪行。另一方面, 從地產經 P
紀的證供可見, 在 2015 年 8 月已經有人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放售該單位, 叫價港
Q 幣 1,000 萬 元 。 其 後 買 家 王 先 生 被 騙 去 的 金 錢亦全部存入由 D1 開設的中信帳戶內, Q
然後由 D1 透過銀行櫃位及由其他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走, 而 D1 早在 2015 年 10 月
R R
17 日經已使用該單位真正業主的名字開設該帳戶。換言之, 在阿輝招攬 D2 之前, 串
謀 詐 騙 者 早 已 行 動 , 查 證 清 楚 真 正 業 主 的 身 份 , 並 且 為 了接收將來欺騙得來的金錢透
S S
過 D1 開設銀行戶口。D1 並不是使用偽造身份證來開設該中信賬戶, 但毫無疑問, 假
T 如不是 D1 自己決定便是有人指示 D1, 把他的姓名透過在律師樓簽署改名契約, 改為 T
與 該 單 位 真 正 業 主 一 模 一 樣 的 姓 名 , 並 且 以 更 改 後 的 名 字 (亦 即 是 真 正業主的名字)向
U U
9
CACC297/2009
V V
CRT34/24.5.2018 13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人 事 登 記 處 申 請 領 取 香 港 身 份 證 , 然後以真的香港身份證但假的地址證明成功在中信 A
銀 行 開 設 帳 戶 , 準 備 接 收 欺 騙 得 來 的 金 錢 。 除 此 之 外 , 串謀詐騙者更利用其他專業人
B B
士 包 括 地 產 公 司 來 幫 助 他 們 找 尋 受 害 人 , 及 利 用 律 師 樓 的 律 師 及 /或 物 業 轉 易 書 記 來
C
處理虛假交易的文件從而收取買方支付的金錢。在 2015 年 11 月, 在買家王先生表示 C
有 興 趣 購 買 該 單 位 後 , 串 謀 者 阿輝就找 D2 來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 前往地產公司
D 在 地 產 經 紀 梁 女 士 面 前 簽 署 買 賣 該 單 位 的 臨 時 合 約 , 並 且 收 取 訂 金 支票。為了讓 D2 D
可 以 成 功冒充該單位的真正業主 , 串謀者安排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給 D2 使用。為了
E E
偽 造 這 張 身 份 證 , 串 謀 者 亦 必 然 有 事 先 週 詳 的 安 排 , 包 括查證該單位真正業主的名字
和 身 份 證編號, 從而做出一張載有 D2 相片但真正業主身份證編號的偽造身份證。毫
F F
無 疑 問 , 串 謀 者 清 楚 知 道 , 當 地 產 公 司 及 /或律師樓的職員處理這宗虛假買賣時, 他們
G 必 然 或 極 有 可 能 將 D2 出 示 的 身 份證, 與該單位承按人記錄在土地註冊處的資料, 作 G
出 核 對 , 從 而 查 證 D2 是 否 真 正 的業主。由此可見 , 這些串謀人士清楚知道香港物業
H 市 場 的 運 作 , 他 們 是 專 業 的 詐 騙人士。除此之外, 他們安排給 D2 使用的偽造身份證 H
必 然 有 著 極 高 的 仿 真 度 , 否 則 地 產經紀梁女士和律師樓的物業轉易書記吳女士也不會
I I
被 騙 倒 。 串 謀 者 亦 製 造 虛 假 的 租約, 聲稱該單位有租客正在使用, 然後由 D2 要求地
產 經 紀 不 要 聯 絡 租 客 , 說 出 的 理 由 是 不 想 租 客 知 道 有 關 交 易 , 但 毫 無 疑 問 , 真 正的理
J J
由必然是, D2 和其他串謀者不願意讓該單位的真正業主知道或有可能知道有人冒充他
K 出 售 該 單 位。從多人參與這項串謀詐騙、串謀者的週詳計劃、在執行串謀時製造及使 K
用虛假的文件 (包括 D2 出示的偽造身份證和虛假的租約, 和 D1 出示的假地址證明),
L 和買家王先生損失港幣 292 萬多元而他可以取回這筆款項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毫無疑 L
問, 第一項控罪是極為嚴重的罪行。D2 聲稱, 當阿輝招攬他時, 他只是知道需要簽署
M M
一 些 文 件 , 但 不 知 道 罪 行 的 其 他詳情。即使所言屬實, 但當 D2 拿著偽造身份證在地
N
產 經 紀 梁 女 士 面 前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合約及收取買家第一張支票作為訂金時 , 他必然經已 N
知 道 全 部 整 個 詐 騙 計 劃 的 情 節 。 毫 無 疑 問 , 沒 有 D2 的 參與, 這個串謀詐騙必定不會
O 成 功 。 而 且 , 即 使 只 是 根 據 D2 透 過 代 表 大 律 師 所 說 , 他 在 罪 行 中 也 有 得 到 港 幣 O
40,000 元的利益。基於第一項控罪的情節包括 D2 在串謀中扮演的角色, 即使 D2 承
P P
認控罪及代表律師替他作出的求情, 判處 D2 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
Q Q
81. 就 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D2 代表大律師指稱, 他們涉及第一項控罪相同的受害
R
人 。 本 席 不 同 意 。 毫 無 疑 問 , 第 二 項 控 罪 的 受 害 人 是 該 地產公司及其職員, 第三項控 R
罪 的 受 害 人 是 律 師 行 和 他 的 職 員 。 雖 然 控 方 沒 有 在 案 情 撮要中說出, 本席相信, 他們
S 對 D2 及 其 他 串 謀 者 提 供 的 服 務 , 必 然 沒 有 得 到 回 報 。 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 第一至 S
第三項控罪源自同一項串謀詐騙的罪行。本席應該將這 3 項罪行的情節作出整體性考
T T
慮, 訂定合適的刑期, 然後下令這些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U U
82. D2 代表大律師引用 張正揮 案, 力陳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大律師認為,
V V
CRT34/24.5.2018 14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 A
B B
83. 在 張正揮 案, 上訴人冒認業主, 收取兩名準買家的訂金支票, 分別是港幣 88 萬
和 50 萬元, 合共港幣 138 萬元。當他試圖從第三名準買家收取訂金港幣 47 萬元時,
C C
罪行被揭發, 最後被控 3 項欺詐罪。三項控罪的總金額是港幣 185 萬元, 上訴人在犯
D 案時使用虛假文件及在銀行用假名開設帳戶收取贓款。上訴法庭裁定, 這 3 項控罪恰 D
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不應該超過 5 年 6 個月。從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來推論, 上訴法
E 庭採用監禁 5 年 3 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E
F F
84. 本席同意, 張正揮案與本案的情節有很多相同的地方, 但最大的分別是, 該案
涉及的金額只有港幣 185 萬元, 其中的 47 萬元還沒有失去; 但在本案中, 買家王先生
G G
失去港幣 292 萬多元, 而且是全部失去。
H H
10 11
85. 控方提醒本席參考 HKSAR v Ling Veronica 、HKSAR v Kong Hon Yui Kevin ,
I HKSAR v Chau Ka Ho Bernard 12,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耀昌 13等案例的判刑。 I
J J
86.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
禁 5 年或 60 個月, 刑期將會同期執行。
K K
L 87. 就著 D2 承認的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 D2 代表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與第一至 L
第 三 項 控 罪 同 期 執 行 的 刑 期 。 但 是 , 本 席 認 為 這 種 處 理 方法不恰當, 原因是第十六和
M 第十七項控罪涉及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完全不相同的罪行。簡而言之, D2 使用不屬於 M
他的身份證、強積金報表和銀行月結單, 試圖向財務公司騙取港幣 3 萬元貸款。犯案
N N
的時間是 2016 年 2 月 3 日。
O O
88. 本席採用監禁 6 個月為第十六和第十七項控罪每一項的量刑起點。由於這兩項
P 控罪涉及同一事件, 刑期將會同期執行。 P
Q 89. 就 著 第 十 八 項 控 罪 , D2 抗 拒兩名向他進行調查的警務人員 , 從案情推論, 當時 Q
他是打算逃走, 不想因為他以不屬於他的身份申請貸款而被拘捕。當他與警員糾纏時,
R 其中一名警員受傷, 尤幸傷勢並不嚴重。本席採用監禁 21 天作為量刑起點。 R
S S
90. D2 過往有犯罪記錄, 但不涉及相同的罪行。本席裁定, 對 D2 的判刑而言, 沒
T T
10
CAAR1/1998
11
CACC473/2009
U U
12
DCCC1166/2013
13
DCCC11/2016
V V
CRT34/24.5.2018 15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A
B B
91. 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
刑因素是 D2 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C C
D 9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如下: D
第一項控罪 監禁 40 個月;
E 第二項控罪 監禁 40 個月; E
第三項控罪 監禁 40 個月;
F F
第十六項控罪 監禁 4 個月;
第十七項控罪 監禁 4 個月;
G G
第十八項控罪 監禁 14 天。
H H
93. 本席經已說過, 其中一些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但本席仍然需要考慮全部
I 控 罪 的 恰 當 總 刑 期 是 多 少 。 本 席 認為, 全部罪行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 63 個 I
月, D2 認罪後總刑期會降至監禁 42 個月。
J J
94. 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及第十
K K
六 至 第 十 八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而其中兩個月的刑期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
L 分期執行。D2 的總刑期是監禁 42 個月。 L
M 95. 本席現在處理 D1 的判刑。 M
N 96. 就 著 第 五項控罪 (而第四項控罪涉及 D1 干犯第五項控罪時的部份作為), 及第 N
十至第十四項控罪, D1 干犯了俗稱為「洗黑錢」的罪行。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 14,
O O
上訴庭對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2. “洗 黑 錢 ”是 嚴 重 罪 行 , 原 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 , 更試圖把
P P
犯 罪 得 益 合 法 化 。 為 了 打 擊 嚴 重 罪 行 , 避 免 犯 案 者 獲 得 經 濟 利 益 , 阻嚇 “洗黑錢 ”
罪 行 是 必 需 的 ( 見 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Q Q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 , “洗黑錢 ”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 ”的數額 , 而非被告人
R R
或 其 他 人 的 得 益 。 原 因 是 要 證 明 有 關 得 益 , 非 常困難而在大多數 “洗黑錢 ”案件亦
可 能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黑 錢 ”究 竟 是 從 甚 麼 公 訴 罪 行 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S S
“黑 錢 ”源 自 嚴 重 罪 行 , 包 括 販 毒 、 擄 人 勒 索 、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
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 , 則判刑理應上調。
T T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 包括犯案的次數
及犯案時間 的 長 短 、 被 告 人 參 與 和 “黑 錢 ”有 關 罪 行 的 程 度 、 罪 行 是 否 有 組 織
U U
14
CAAR13/2010
V V
CRT34/24.5.2018 16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及是否精密等等。」 A
B 97.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 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15、HKSAR B
v Boma16。
C C
D
98.就著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D1 使用虛假的地址證明來開設銀行帳戶, 目的就是替「𡃁 D
仔」接收款項, 從中他可以得到港幣 10 萬元報酬。毫無疑問, 即使 D1 不知道有人冒充該單
E 位的真正業主出售該單位, 但是 , D1 必然知道存進這個戶口的金錢是不能見光的黑錢, 否則 E
也不需要他使用特定的名字來開設銀行帳戶。D1 過往亦有相類似罪行的前科。毫無疑問,
F F
單就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本席必須判處 D1 接受監禁式的刑罰。
G G
99. 就著定量方面, 第五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港幣 292 萬多元。在許有益案, 涉及的金額
H
大概是港幣 250 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半。但在該案中, 涉及的黑 H
錢來自海外, 罪行嚴重性包括跨境成分; 但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港幣 292 萬多元是來自買家王
I 先生, 沒有國際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第五項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至於第四項 I
控罪, 本席採用監禁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將會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J J
100. 就著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 涉及 D1 使用 5 個銀行帳戶來清洗黑錢, 每項控罪涉及的
K K
金額不相同。另一方面, 除了第十一項控罪之外, 其他控罪涉及的款項, 部分來自海外, 及部
L
分源自電郵騙案。考慮到這些因素, 本席就著各項控罪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 L
控罪 金額(以港幣計算) 量刑起點 (個月)
M 十 101,900.20 元 9 M
十一 1,192,741.43 元 18
N N
十二 140,004.65 元 9
十三 354,697.52 元 12
O O
十四 1,233,902.50 元 18
P P
101. 就著 D1 清洗黑錢的全部控罪, 總金額是港幣 5,943,975 元。在 HKSAR v Lee Shun Fat
Q 案17, 犯案人在 4 間銀行開設 4 個戶口, 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 400 萬元存進這些戶口, Q
涉及海外成分, 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
R R
刑起點是監禁 4 年半。
S S
102. 在本案中, 就黑錢的總金額超過港幣 590 萬元, 較 Lee Shun Fat 案為多, 但大約 292
T
萬元不是源自海外, 因此, 本席認為, 就著全部洗黑錢罪行的總刑期,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會是 T
15
U CACC32/2011 U
16
[2012] 2 HKLRD 33
17
CACC49/2012
V V
CRT34/24.5.2018 17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監禁 4 年半。 A
B B
103. 就著第六和第七項控罪, D1 分別管有和使用他哥哥的身份證, 目的明顯是為了逃避警
方拘捕及/或檢控。本席參考了 HKSAR v Fan King Kam 案18的判決, 採用監禁 18 個月為每一
C C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刑期將會同期執行。
D D
104. 就著第八項控罪, 考慮到 D1 管有的毒品性質和份量, 本席採用監禁 9 個月作為量刑
E 起點。就著第九項控罪, 考慮到 D1 管有的吸食工具和管有的地點, 本席採用監禁 4 個半月 E
作為量刑起點。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將會是同期執行。
F F
105. 本席不打算因應 D1 過往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G G
H 106. 至於減刑因素, D1 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因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H
I 107.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 D1 如下: I
第四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
J 第五項控罪 監禁 24 個月; J
第六項控罪 監禁 12 個月;
K K
第七項控罪 監禁 12 個月;
L
第八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 L
第九項控罪 監禁 3 個月;
M 第十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 M
第十一項控罪 監禁 12 個月;
N N
第十二項控罪 監禁 6 個月;
第十三項控罪 監禁 8 個月;
O O
第十四項控罪 監禁 12 個月。
P P
108. 本席經已說過, 就著全部與洗黑錢有關的罪行,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半,
Q D1 認罪後刑期降低至監禁 3 年。為了達致這個刑期, 本席下令,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 Q
期執行; 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
R R
言之, 這些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36 個月。
S S
109. 另一方面, 正如已述, 就著 D1 管有和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罪行, 本席下令, 第六和第七
T
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12 個月。 T
U U
18
CACC220/2010
V V
CRT34/24.5.2018 18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
A 110. 再者, 就著與毒品有關的第八和第九項控罪, 它們的刑期亦是同期執行。換言之, 這 A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監禁 6 個月。
B B
111. 本席現在必須考慮這三組罪行 (即洗黑錢、管有/使用他人身份證, 和毒品) 的刑期相
C C
互間應該是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考慮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一方面總刑期
D 不可以過長, 但另一方面必須反應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D1 管有及/或使用他人身 D
份證來逃避法律責任, 這是與他干犯的其他罪行有著完全不同的罪責, 因此, 第六和第七項
E 控罪的刑期必須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E
F F
112. 同樣地, D1 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的工具, 罪責與其他罪行的罪責也是完全獨立。本席
可以判處分期執行的刑罰。但是, 考慮到總刑期不應過長, 本席下令, 第六至第九項控罪的
G G
刑期同期執行, 但與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 及第十至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H H
113. D1 的總刑期是監禁 48 個月。
I I
J J
(已簽署)
K K
郭偉健
L 區域法院法官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34/24.5.2018 19 DCCC 482,877&892/2017/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