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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3/2017
C [2018] HKDC 63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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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8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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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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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興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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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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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 年 5 月 2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s Laura L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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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Victor 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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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傷人(Wounding)
P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P
Q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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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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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葉興財(男)(65 歲)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
C 別為第一項控罪「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 C
例》第 19 條以及第二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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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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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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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本案的案情已經詳細載於控方所準備經修訂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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撮要中,亦在法庭宣讀,不贅。(見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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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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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 65 歲。定罪紀錄方面,由 1969 K
至 2011 年期間被告人先後有十九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與本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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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相同的「傷人」罪有兩項,但遠在 1969 年(即被告人約十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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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期間)干犯,而與本案第二控罪相同的亦有一項,但亦已在 1977
N 年,當時被法庭判處 9 個月監禁。其餘大部分定罪均與本案兩項控罪 N
O 並不相同,主要的定罪是「賭博」控罪,而被告人最後三次定罪均涉 O
及「盜竊」罪。2011 年 10 月他是因為「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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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監禁 1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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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現時單身,獨居於秀茂坪一公屋單位。被告人過往 R
曾結婚,但與妻子後來離婚,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 31 歲的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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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以及 24 歲的兒子。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領取綜援維生,每月 3,700
T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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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輕判求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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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派委的何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
E 被告人今次最大的有效求情理由是適時認罪。為此,希望法庭可以給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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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何大律師同時指出,有關第一項控罪「傷 F
人」罪,被告人兩項同類案底已經是多年前干犯,當時被告人尚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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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的案底亦與暴力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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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有關第一項控罪干犯的情況,根據指示,何大律師指,被 I
告人是因為替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討債 700 元,兩人發生爭執,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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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動之下才干犯控罪。至於犯案時所使用的一把剪刀,案發之後警方
K 未能夠尋獲,但根據何大律師指出,有關的剪刀實為一把小剪刀,用 K
L 以剪手皮之用,是被告人平時放在袋裡使用而並不是為著今次有預謀 L
準備襲擊而使用之工具。何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幸運地在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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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之中沒有永久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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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 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所謂電槍,根據案情指出殺傷力並不大。 O
所造成的後果有很可能只會造成手持電極的位置感到局部麻痺。何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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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有關的電槍實屬被告人從朋友以 200 元購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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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狼器」作為自衛之用。他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並因為判刑整
R 體性原則,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以部分同期執行。在求情期間,何大律 R
師亦向法庭呈上分別由被告人自己撰寫,以及由基督教牧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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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負責監獄福音)的一名林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在此本席不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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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交代有關信中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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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 簡單而言,被告人經過今次事件見到家人為自己奔波深感 C
後悔,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盡量輕判。牧師方面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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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重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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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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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有關第一項控罪「傷人」罪最高監禁期為 3 年。法庭對於
H 此類罪行並無量刑指引,原因很簡單,因為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情節。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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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本案,被告人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之中有使用到武器,雖 I
然有關武器並不是可以稱上致命的武器,但屬尖銳的物體,一旦在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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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糾纏期間如果使用失當,潛在危險不可忽視。不過,就今次事件,
K 可以見到被告人在使用有關的武器進行襲擊時,似乎並不是故意針對 K
L 控方第一證人的要害而進行襲擊。本席有機會亦見過有關控方第一證 L
人事發後的相片,可以見到有關他被割傷的位置其後經已癒合,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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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留下疤痕。因此,本席接納有關罪行沒有造成永久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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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0. 對於第一項控罪,本席經考慮之後,認為應該以 15 個月 O
作為量刑起點。本席同意給予被告人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因此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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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接納本案的電槍實際上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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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產生之殺傷力並非強大。根據案情透露,只能夠形成局部麻痺的情
R 況,亦不會令受影響的人士失去知覺。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絕對是沒 R
有好的原因去管有攻擊性武器在身,而本席亦見不到他有任何受到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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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威脅需要攜帶此類攻擊性武器。本席最後會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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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4 個月。最後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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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 4 個月之中其中兩個月與第
C 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總刑期為 12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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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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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附件一)
DCCC 8 3 3 / 2 0 1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 事 案 件 2 0 1 7 年 第 8 33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興財(被告人)
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只供答辯用)
1. 被告人與羅少龍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相識。被告
人綽號“葉弟”,控方第一證人綽號“蘇𡃁”。
2. 2016 年 10 月 6 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及
其 他 人 在 秀 茂 坪 邨 秀 華 樓 某 單 位 ( 單 位 資 料 不 詳 ) 賭 博。2 0 1 6 年
1 0 月 7 日 午 夜,控 方 第 一 證 人、被 告人 及 其 他 人 一 同 離 開,抵
達大廈地下。那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發生爭執。
3. 控方第一證人單獨一人離開大廈。突然間,被告人
不 知 從 何 處 出 現,拿 出 一 把 剪 刀 ( 長 約 8 厘 米 ),走 到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面 前。被 告 人 向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的 臉 部 和 鼻 樑 揮 動 剪 刀,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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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糾 纏 起 來。被 告 人 逃 去 後,控 方 第一 證 人 察 覺 臉 上 有 血,左
前臂及左手背多處割傷。案件報警處理,並召喚救護車。
4. 控方第一證人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治理,經醫生檢
驗,結 果 顯 示 他 左 手 肘 及 鼻 子 觸 痛,左 手 肘 有 浮 腫 血 腫,左 手
肘 及 雙 手 擦 傷,鼻 上 有 3 厘 米 深 裂 傷。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同 日 出 院,
一星期後拆線,傷口癒合。
拘捕
5. 被告人一直在逃,直至 2017 年 4 月 18 日, 在觀塘
廣場“遊戲天地”內被警員 15061(“控方第二證人”)拘捕。控方第
二證人在該遊戲機中心內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要求搜身。
6. 警員 12175(“控方第三證人”)搜查被告人,在被告
人的黑色腰包搜出一把充電型電槍,因此以 “無牌管有其他槍
械 ” 罪 名 拘 捕 被 告 人。被 告 人 在 警 誡 下聲 稱 用 來 防 身。同 時,控
方 第 二 證 人 得 知 被 告 人 是 通 緝 人 士,再 以 傷 人 罪 作 出 拘 捕。被
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警誡會面
7. 同日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
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涉案電槍是防狼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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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人表示 2017 年年初因賭錢問題與 “蘇𡃁”
爭執,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到處找尋被告人。
(c) 被告人被捕前兩星期,友人“阿生”介紹他以港
幣 280 元購買涉案電槍,用作防身。
(d) 被告人懂得操作該電槍。電槍能放出電力使人
麻痺,充電方式與流動電話相同。
8. 涉案電槍送往檢驗。警察助理電訊督察劉家雄先生
( “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 所 撰 寫 的 證 物 評 估報 告 指 出 , 該 電 槍 看 似 電
擊 裝 置,器 械 頭 電 極 之 間 能 夠 產 生 電 弧。檢 驗 期 間,將 該 電 槍
的 電 極 放 近 一 個 電 阻 與 人 體 相 約 的 負 載 電 阻 器,錄 得 由 該 電 槍
經過負載電阻器所產生的峰至峰脈動電壓為 28,186 伏特。該
電 槍 能 在 3 秒 間 連 續 產 生 1 , 1 03 個 高電 壓 脈 衝,其 電 氣 特 性 類
似電擊裝置。
9. 涉案電槍其後送交法醫科醫生高永富(“控方第六證
人 ” ) 進 行 檢 驗。控 方 第 六 證 人 證 實 該電 槍 運 作 正 常,並 擁 有 屬
於 “ 電 擊 裝 置 類 別 ” 的 電 氣 特 性。然 而,其 電 極相距甚近 (6 毫米),
造成的效果很可能只限於在手持電極的施加位置感到局部痛
楚。
日期:2018 年 5 月 24 日
檢控官廖景棻